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九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G二—五三三號營業用小客車,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 二十日,出租乙○○交其父丙○○﹙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載客營業,並 未失竊,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慈福派出所,虛報該車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與三和路四段路口失竊,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竊盜罪嫌,而以未指定犯人 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丙○○因 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長春路口時,為警查獲,始進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將上開車輛出租乙○○交其父丙○ ○載客營業,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警察機關報稱失竊等情供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丙○○、乙○○父子並非真正承租上開車輛,而是 來詐騙的,其等承租後並未給付租金,並曾表示如果要車,須給付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嗣因其與丙○○父子二人聯絡不上,惟恐該車遭開去做壞事,又怕警 察不受理,只好報稱失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 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申報上開車輛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三和路四段口旁失竊之事實,有被告報案失竊之 談話筆錄(見本院卷第二六)及該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暨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暨 車牌遺失證明單(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臺北市政府保安大隊車輛失竊暨車牌 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在卷可稽。 (二)上開車輛係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為其父丙○○向被告承租之事實,業 據證人丙○○、乙○○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而證人乙○○所稱:其等當初係見 該車停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如意小吃店前,車上貼有出租之廣告,始依該 廣告上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聯絡被告,並與被告在該小吃店 之騎樓下看車及簽約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與證人即如意小吃店負 責人吳水樹證稱:被告有放一個三角形看板要出租車(見原審卷第五九頁), 證人即吳水樹之配偶陳雪證稱:曾有印象被告要出租汽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第七九頁)。又證人丙○○、乙○○所稱:被告有留聯絡之電話號碼,並曾彼 此聯絡,且乙○○承租上開車輛後,丙○○曾多次將車送修,並因違規駕駛及 違規停放,遭開單處罰及強制拖吊等情,亦經其等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費明細表(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汽車維修單據(見偵查卷第七十二至七 十六頁)、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三○九三三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九B○○二二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為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而被告雖原本矢口否認出租該車之事實, 惟經原審法院依上事證詳予論駁後,已於本院坦承上情不諱。 (三)雖被告於本院另辯稱:丙○○、乙○○於承租後並未給付租金,並曾表示要還 車,其須再給與五萬元,嗣因其與丙○○父子二人聯絡不上,只好報稱失竊云 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具狀陳述:於該車出租約一個月以後,有依丙○○父子留下之電 話號碼聯絡對方還車,到了第二個月中旬,仍有聯絡經對方告知該車所在(見 偵查卷第四四頁正反面),於本院亦供承:於二個月內都聯絡的到丙○○、乙 ○○父子(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與證人乙○○所稱其於九十年九月、十月皆 有與被告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復參證人乙○○提出其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曾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七點五 十五分、十一點二十二分,以其上開號碼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而證人乙○○所稱:其後因未繳電 話費,上開行動電話被停話,惟仍有與被告聯絡要求延緩給付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三三頁),亦與被告自承:「證人乙○○常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手機號碼 換了」(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為何你知道被告有換了四次電話號碼?) 因為乙○○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換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等情相符 ,可見被告與丙○○、乙○○父子並未失聯,不過丙○○父子於與被告聯絡之 後,始終未給付租金。又依被告所述:「:::(乙○○)到最後沒有辦法說 謊再騙下去,只哈哈大笑好幾聲,好像笑我凱子,就全無消息」(見本院卷第 二八頁反面)、「最後一次打電話聯絡,證人(指乙○○)哈哈大笑,沒有說 什麼話就掛電話了」(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我最後一次打給他(指乙○○ ),他哈哈大笑後,就失去聯絡了」(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與證人乙○○所 證:「:::十月份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接我電話時,都不講話」「十 月份打電話給他,他就哈哈大笑不說話」等語相互以觀(見本院卷第三三頁) ,則被告在通話中可能已對丙○○父子不信任,且確經多次聯繫而未收到任何 租金,因而對於丙○○父子有所懷疑。惟因租車未收到租金,甚至懷疑對方可 能假藉租車以行詐騙之實,究與不知該車下落如何而謊稱失竊係屬兩事,不得 以謊報失竊為取回該車之手段。 2被告另否認其將上開車輛交給丙○○、乙○○父子時,有簽訂租賃契約(見本 院卷第三五頁),進而否認證人乙○○所稱契約書上有寫其居住地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三五頁)。惟被告亦自承:「(證人有留給你什麼?)乙○○的戶口 名簿,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是雖依證人乙○○所稱: 有房客承租(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然倘被告有意尋找丙○○、乙○○父子, 非不可向該房客詢問。況被告於申報該車失竊時,不僅就出租之事實完全隱瞞 ,對於所詢是否有可靠之線索提供警方,亦未回答,參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 局慈福派出所偵訊(談話)筆錄甚明(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甚至於偵訊及原 審中仍一再隱瞞出租賃事實,倘其確實因聯絡不到丙○○、乙○○而去報案, 豈有不告實情,並提供乙○○ 瞞,又何以提供真實年籍身分?均與情理相違,益徵可證被告所辯無法與丙○ ○、乙○○聯絡一節並不實在。 3被告雖於原審陳稱:「他(指乙○○)一個月用四支電話與我聯繫,且內容是 要我付五萬元後車子才要還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於上訴狀載稱:乙○ ○表示若要取回車子,必須自備五萬元交換,該車已被劫走云云(見本院卷第 十三頁)。然於原審供稱:「乙○○有打電話給我,說他缺錢要我『借』五萬 元,車子才肯還我」(見原審卷第九六頁),於本院復稱:「:::我要他把 車子還我,他說缺錢,如果要車要向我『借』五萬元,我說我也很窮,我沒有 五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僅表示乙○○是要向其借錢,先後 所述並不相同,已難遽信。且其果認為丙○○、乙○○有上開犯罪嫌疑,而其 復握有乙○○之年籍資料,自無於報警時隱瞞之理,且與其自稱因怕警察不受 理,所以才謊稱失竊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亦相矛盾。至被告所稱乙○ ○向其借錢之事縱認屬實,惟與所述乙○○拒不返還該車仍有不同,尚不足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車輛確係被告出租乙○○交其父丙○○載客營業,並未失竊, 被告竟因未收到租金復未據返還該車,即向該管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申報該營業小客車失竊,足見其有準誣告之故意,所為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被告於所誣 告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者,雖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 六年第五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惟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所稱之自白, 必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 字第六一一四號判決參照),因上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 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受誣(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 第三四五號判例)。是被告丙○○被訴竊盜罪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 第八五、八六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珠字第一七三三八號函(見偵查卷 第八九、九十頁)可證,惟被告於本院除坦承有出租之事實外,並未供承誣告之 犯行,仍飾詞諉卸,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斟酌其於收取不到租金 ,車輛復未歸還,且丙○○自承收到六張罰單未去繳(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致 證人即車行老闆褚儀向被告催繳之情況下(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失慮未週致罹 法典,尚非全然無因,原審認被告了無悔意,而量處被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最高刑度即有期徒刑一年,量刑輕重顯有失衡。被告上 訴指摘其因受騙才報案,並非誣告云云,雖無足取,惟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已出租之事實,竟仍向該管警察機關謊報失竊,不但妨 害承租人之權益,亦有置丙○○父子遭司法機關判刑處罰之危險,惟丙○○、乙 ○○所為並不足取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