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秋源 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秋源前因故遭原雇主鄭治杰解僱而心生怨懟,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晚間九時許,酒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共同前往鄭治杰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十八巷二之二號「恆昇企業社 」工廠,持棍棒類之兇器,砸毀該工廠之鐵窗及玻璃各三面,使之喪失防範宵小 及擋避風雨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鄭治杰,並自破壞之窗戶無故侵入該工廠,將 辦公桌抽屜內支票、發票等文件翻亂散置桌面後離去。 二、案經鄭治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秋源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事發前一日告訴人鄭治杰被人砸車子 ,就打電話給伊,相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七點談談,當日伊請王 瑞欽載伊前往五股鄉○○路○段十八巷二之二號「恆昇企業社」工廠,因等不到 告訴人,所以到隔壁工廠聊天,至晚間九時許,叫隔壁工廠員工黃慶弘騎車載伊 回去,中間這段時間伊均在黃慶弘處,伊先前離職原因係因告訴人說工廠內桶子 破掉是伊弄的,就將伊解僱,事發當天告訴人有帶二十幾個人過去,隔壁工廠有 人看到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鄭治杰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稱:因被告蘇秋源被公司 解僱,心生不滿,當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七點過後,蘇秋源連續 打多通電話給伊,撥至伊0000000000號手機,恫稱伊若於七時三十 分未到公司,將讓伊公司移位,不讓伊在五股地區待下去,伊不敢過去,約於 晚間十時二十分許,伊公司工地承包商古福畑打電話給伊說公司遭人破壞,伊 才約同事一起到現場察看,至現場發現窗戶遭人毀損破壞,進入辦公室發現會 計抽屜被人打開,東西並被翻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第 三六頁)。於原審訊問時復指稱:被告蘇秋源約伊見面,伊在工廠等到七點, 等不到蘇秋源就先離開,當天另有古福畑來向伊收帳,古福畑留在原處有見到 蘇秋源共四人分騎二輛機車,其中三個人有戴安全帽,蘇秋源未戴,事發後古 福畑馬上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過去,後來伊帶朋友才敢過去,再去工廠已晚 間十一、二點,工廠窗戶被損壞三面,工廠內辦公桌抽屜被翻動過,員警有拍 照,原本窗戶邊放鐵架,也被動過,係員警到現場後伊才開工廠門進去看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四五頁)。並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依照片所示,「恆昇企業社」鐵皮廠房三面窗戶之外 罩鐵窗欄桿或被敲彎,或被拔斷,窗戶玻璃亦均被打破,企業社內辦公桌抽屜 被打開,支票、發票等文件散落桌面,顯係遭人破壞窗戶後侵入並翻動辦公桌 內文件。 ㈡、次查證人古福畑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伊因承包「恆昇企業社」在八里鄉一 處工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十八巷二之二號 「恆昇企業社」欲報告進度,伊在告訴人工廠時蘇秋源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 找告訴人麻煩,伊叫告訴人先走,至晚上九時許在該企業社外看到有二輛機車 共四個人持棍棒類東西在打該企業社窗戶,伊因害怕未停留,便將機車騎到前 方約五十公尺處躲在橋頭察看,他們去工廠之前有繞過伊坐的橋頭,伊不認識 動手之人,記得其中有一身高約一八0公分,身材壯碩男子,另看到一人從該 企業社窗戶爬出來,爬窗出來之人體型瘦小,因伊躲的地方很暗,沒有看清楚 爬窗之人詳細特徵,但被告蘇秋源即係該身材壯碩之人,因他未戴安全帽,可 以確認是他,其餘三人則有戴安全帽,他們敲窗戶時跑來跑去,爬偵查卷附照 片之窗戶,但不能確認爬窗之人是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 、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於原審訊問時復稱:當晚七點多,對方來二輛機車 ,共四個人,先到告訴人工廠那邊一下子,過一下又來砸告訴人工廠窗戶,伊 在橋頭那邊,距離他們約五十公尺,不敢過去,那時天黑,伊沒看清楚他們拿 什麼東西砸窗戶,有看到他們要爬進去的樣子,有無爬進去看不清楚,前後沒 幾分鐘,伊一直在那邊看,其中有被告蘇秋源,因其未戴安全帽,比較好認, 那天下午六點多鐘伊在告訴人工廠,告訴人接到對方電話說要帶四海幫的兄弟 來,伊叫告訴人離開,隔幾分鐘他們就來了,他們離開後,伊到現場看窗戶被 砸壞,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叫告訴人過來,之後報案,伊可以肯定當時確實有 看到蘇秋源,不會認錯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 之證述(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雖證人古福畑就是否確實看 見有人從窗戶侵入上開工廠乙節,前後證言有所出入,然告訴人工廠內辦公桌 抽屜遭人侵入翻亂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證人此部分不甚一致之證言,自不影 響已明確之事實。 ㈢、又查被告於警訊時先稱:伊與告訴人並無糾紛,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 九時許未前往離職之公司,伊當日下午三時許與友人柯凱智、陳家豪及綽號「 老鼠」(王瑞欽)等人,在伊住的臺北縣泰山鄉○○路二十七巷六號內飲酒至 晚上十二時許,期間均未出門,伊當時使用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當日有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有打行動電話給 伊,伊也有打給告訴人,伊不知道當日告訴人之工廠遭人砸毀侵入,是告訴人 打電話給伊才知道的,伊當天沒錢,曾叫「老鼠」載伊至五股鄉○○路及五福 路伊離職之工廠附近向人借錢,約晚上七、八點至五股鄉○○路伊離職之工廠 向隔壁老闆借錢,及至成泰路買酒,約晚上九點回到住處繼續飲酒云云(見偵 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嗣於偵查中改口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 有去告訴人工廠,係因前一天告訴人車被砸,打電話給伊對伊大小聲,意思是 伊砸的,伊說隔天去工廠說清楚,伊要王瑞欽載伊過去,去之前伊在住處喝酒 ,後來是附近工廠員工黃慶弘載伊回去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至本 院訊問時復稱:告訴人約伊於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七點談談,當日伊請王瑞欽載 伊前往五股鄉○○路○段十八巷二之二號「恆昇企業社」工廠,因等不到告訴 人,所以到隔壁工廠聊天,至晚間九時許,叫隔壁工廠員工黃慶弘騎車載伊回 去,中間這段時間伊均在黃慶弘處云云,其前後供述矛盾不一。 ㈣、再查被告蘇秋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鄭治杰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事發當日之雙向通 聯紀錄計有:十七時三十九分八秒受話使用基地台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二四0號六樓、十九時三十分二十六秒發話基地台位於五股鄉○○路○段二 號四樓頂、十九時四十三分十一秒發話基地台位於蘆州市○○路五九一號十六 樓,十九時四十九分二十四秒受話一通、十九時五十九分五十秒發話一通、二 十時三十六分二十三秒發話一通、二十時三十六分五十秒發話一通,使用基地 台均位於五股鄉○○路○段二十號五樓,二十一時五十五分四十六秒發話基地 台位於五股鄉○○路○段九十一巷十三號十二樓頂,二十二時八分三十五秒受 話基地台位置於五股鄉○○路二七一號五樓頂、二十二時十六分一秒發話基地 台位於五股鄉○○路○段二號四樓頂,有偵查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及原審卷附 中華電信行動通訊分公司檢送之通聯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 )。同案被告王瑞欽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當日下午五點之前接到蘇秋源電話 ,請伊載他至凌雲路一座橋那邊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凡此均足見 被告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許起至同日晚間十時十六分止,均係在泰山鄉○ ○路○段、五股鄉○○路○段、成泰路三段、蘆州市○○路等一帶活動。其於 警訊時所稱:當日下午三時許起與其友人柯凱智等人在泰山鄉○○路二十七巷 六號居處內飲酒至晚上十二時許,期間均未出門云云,及嗣後改口稱:當日請 王瑞欽載伊至「恆昇企業社」工廠後,因等不到告訴人,所以到隔壁工廠聊天 ,至晚間九時許,叫隔壁工廠員工黃慶弘騎車載伊回去,中間這段時間伊均在 黃慶弘處云云,顯然均與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活動之時間、地點不符。再證 人黃慶弘於偵審中結證稱:當晚伊在五股鄉○○路○段十八巷五號之工廠宿舍 看電視,將近晚上十點鐘被告蘇秋源一個人來找伊,要伊騎機車載他回泰山, 當時蘇秋源身上沒帶什麼西,亦未說什麼,只是要伊載他回去,伊宿舍距離告 訴人工廠約一、二百公尺,載蘇秋源回去時未經過告訴人工廠,不知告訴人之 工廠如何被砸,隔天聽同事說警察有去看,才知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 頁、原審卷第四二頁)。益證被告所稱當晚因等不到告訴人即至證人黃慶弘處 聊天至九點,請證人載伊回去,中間這段時間伊均在黃慶弘處云云,顯不實在 。 ㈤、末查證人即前開證人黃慶弘之老闆呂金鍊於原審訊問時亦到庭證稱:事發當天 伊工廠內有加班,伊於晚間八點半離開,當天黃慶弘有加班,蘇秋源在隔壁工 廠工作二、三年,當晚伊離開時未看到蘇秋源,隔天來工廠時才看到隔壁工廠 被砸,伊知道蘇秋源之前與隔壁工廠有摩擦,他老闆懷疑是他做的,可能因此 被解僱,蘇秋源之前也常向伊借錢,與伊工廠內員工很熟,因都是宜蘭人,事 發當天下午五點多鐘,蘇秋源有打電話給伊,那時伊與告訴人正在聊天,蘇秋 源與告訴人均對伊說可能會有事要發生,可能會打架,應該是蘇秋源革職後老 闆刁難他,還有薪水沒給他,蘇秋源與告訴人工廠一直有結怨等語(見原審卷 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益證被告蘇秋源確有犯罪之動機,及其於警訊中所辯 向呂金鍊借錢買酒等情為不實。 ㈥、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王瑞欽亦係共犯之一人云云,惟查: 1、王瑞欽於原審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辯稱:伊於當日(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八日)下午五點之前接到被告蘇秋源電話,叫伊至泰山鄉○○路那邊載他 ,當時蘇秋源有喝過酒,伊載蘇秋源至五股鄉○○路附近一座橋那邊下車, 途中蘇秋源有向伊借行動電話打電話亂罵人,蘇下車後將行動電話還伊,伊 便回頭至五股鄉「幸福園」茶坊上班,從六點工作到凌晨三點,當日下午五 點左右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在五點多鐘回電,上班到晚上十點多、十一點 時,告訴人又打伊行動電話,伊不認識告訴人,在電話中有對告訴人說不清 楚發生何事,但告訴人還一直打電話給伊,伊有一綽號叫「老鼠」,但當天 晚上伊並未與被告蘇秋源在一起,亦未與人共同毀損告訴人工廠窗戶或侵入 該工廠等語。 2、被告蘇秋源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要王瑞欽載伊過去,但王瑞欽一下子就走 了,伊與王瑞欽不熟,王瑞欽在伊住處門口載伊過去,後來是附近工廠員工 黃慶弘載伊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次查證人古福畑於偵審 中證稱:只能確認是蘇秋源無誤,但王瑞欽有沒有一同去砸工場鐵窗、玻璃 ,沒有辦法確認,不能肯定(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原審九十一年十一 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慶弘亦證稱:將近晚上十點時,蘇秋源叫伊騎機 車載他回泰山,蘇秋源一個人來找伊,當時蘇秋源沒有帶東西,只是叫伊載 他回去,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自上開 被告蘇秋源之供述及證人古福畑、黃慶弘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瑞欽 於當日下午五至六時許曾以機車載蘇秋源至告訴人工廠附近之事實,距離事 發時間尚有三個小時,僅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瑞欽必係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一。 3、次查被告王瑞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鄭治杰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通聯紀錄顯示, 於晚間七時十六分二十一秒發話基地台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號 五樓、十時四十九分三十三秒、十時五十一分五十六秒二通受話基地台均位 於五股鄉○○路○段三七一號二樓頂、十時五十五分、十時五十八分七秒二 通受話基地台位於五股鄉○○路○段二十號五樓、十一時十七分八秒受話基 地台位於五股鄉○○路○段九十一巷十三號十二樓頂,有偵查卷附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 二頁)、及本院卷附中華電信行動通訊分公司檢送之通聯紀錄可考。上開六 通通聯紀錄,除第一通於晚間七時十六分二十一秒係由被告王瑞欽手機發話 給告訴人外,其餘五通均係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晚十時四十九分三十三秒起至 十一時十七分八秒止,主動撥打被告王瑞欽手機之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對此 均不爭執,而上開六通通聯紀錄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無一係在告訴人工廠 所在之凌雲路附近,而本案事發時間係在當晚九時許,是從上開通聯紀錄內 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瑞欽有在當晚與被告蘇秋源共同犯罪之事實。 4、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固指稱:對方在電話內有報名說「四海幫的瑞欽你都敢 惹」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並無法確認 說話之人是否確係被告王瑞欽。 5、綜上所述,本案關於王瑞欽部分,僅能證明其於當日下午五、六時許(即事 發前之三個小時左右)應被告蘇秋源之要求以機車載蘇秋源至告訴人五股鄉 ○○路工廠附近之事實。至於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言、及通聯紀錄等, 均不足以認定王瑞欽有共同參與被告蘇秋源之毀損與侵入建築物犯行,是以 公訴人所指另三名共犯自不包括王瑞欽在內,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蘇秋源與告訴人間前因解僱一事已有積怨,事發當日原與 告訴人相約談判,因告訴人先行避開,竟挾怨報復,夥同不詳名籍男子砸毀告 訴人工廠窗戶,並侵入工廠內翻動辦公桌抽屜內文件等事證明確。其事發後先 後供述矛盾不一,且所辯與客觀證據及證人之證言顯不相符,無非事後推諉飾 卸之詞,無足採信。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秋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與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蘇秋源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 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並審酌被告蘇秋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蘇秋源與另三名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砸毀告訴人工 廠窗戶所持類似棍棒之兇器,雖係其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乏積極證據證明具 體之物為何,復未經扣案,亦無從確認是否即為被告蘇秋源或其共犯所有之物, 爰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