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年柿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明知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欲出售之車牌號碼二一三八 號之鏟土機乙輛(機種:WA三0─五,為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在花蓮 縣花蓮市○○路五號之五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之犯意, 介紹亦明知上開鏟土機係贓物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與「阿成」接洽銷贓事 宜,「阿成」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將上開鏟土機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 五權村大埔十二之三號丙○○任職之「新生企業社」工廠後方空地置放,委由丙 ○○將前開鏟土機出售。丙○○即透過不知情之乙○○代為介紹買主,乙○○並 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介紹不知情之辛○○向丙○○購買前開鏟土機 ,經辛○○討價還價後,丙○○遂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將前開鏟土機售予 辛○○。辛○○於買受後,即將前開鏟土機駛回其子庚○○設於桃園縣八德鄉○ ○村○鄰○○路四七一號「龍昉企業有限公司」內停放,而將前開鏟土機交由亦 不知情之庚○○使用。嗣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前開鏟 土機,並循線查獲丙○○、甲○○,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有牙保贓物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該 鏟土機係贓物;被告丙○○則辯稱:其不知前開鏟土機為贓物,該鏟土機是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另為無罪認定,容後述)載運至其工廠置放,而由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另為無罪認定,容後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另為無罪認 定,容後述)兩人接洽買賣的,其係因證人乙○○不便出面,故由其書立讓渡書 予證人辛○○云云。惟查: ㈠上開鏟土機乙輛,係告訴人戊○○失竊之物,業據其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體資料管理、經濟部工業 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工(八八)中字第五三六六九三號函及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契約書及建設機械購買預約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二九至四一頁、第一一一頁),前開鏟土機確係告訴人戊○○失竊之物 ,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就其明知前開鏟土機為贓物,並媒介被告丙○○與綽號「阿成」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接洽銷贓事宜乙節,業據其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 ㈢被告丙○○透過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乙○○介紹,將上開鏟土機售予亦不知情之 同案被告辛○○,同案被告辛○○將七萬元交予被告丙○○後,由被告丙○○ 及同案被告乙○○二人將鏟土機運至同案被告辛○○之住處,同案被告辛○○ 再將其餘十萬元價金交與同案被告乙○○轉交予被告丙○○乙節,業據同案被 告乙○○、辛○○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丙○○出具 之讓渡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是前開鏟土機確係由被告丙○ ○出售予同案被告辛○○乙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丙○○於警訊中先稱:前開鏟土機係綽號「阿成」之友人託其出售,並在 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將該鏟土機載至「新生企業社」內停放,當時「阿成」 未交付進口證明或讓渡書等文件,‧‧‧嗣後其將餘款交予「阿成」等語;惟 其於偵查中則稱:「(鏟土機)是丁○○載去放在那邊(按指「新生企業社」 ),我沒有幫他賣,係乙○○賣給辛○○的。」云云;其於原審復改稱:「鏟 土機是丁○○叫貨運公司載去」云云(原審卷㈠第一九五頁);再於原審改稱 :「(問:「阿成」是何人?)我不知道,我要看到人才知道。」、「(問: 阿成打電話給你時,所談何事?)他說有一台鏟土機要寄放在我工廠兩天,後 來,阿成說要把鏟土機賣給乙○○。」、「(問:(問:對乙○○所述,有何 意見?)鏟土機確實是放在我工廠,但是阿成與乙○○去找辛○○來購買鏟土 機的。」、「(問:丁○○我見過,鏟土機不是丁○○載過來,是托運公司載 來的。」云云(原審卷㈡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末於原審辯稱:「(問 :阿成是否為丁○○?)是。他之前被我打,不甘願所以和乙○○設計栽贓我 」云云(原審卷㈡第五十一頁),核諸被告丙○○前開究竟「阿成」是否為同 案被告丁○○乙節之供述,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且其所述係因其與同案被告 丁○○吵架,故遭同案被告丁○○、乙○○二人聯手設計栽贓乙節,業據被告 甲○○於原審中供稱:「丙○○確實是在我台北樹林租屋處認識丁○○的,鏟 土機的事情我不知道丁○○到底知不知道。」、「(問:阿成是何人?)我不 知道,丙○○之前應該不認識阿成,是我在電話中介紹他們認識的,我把丙○ ○的電話留給阿成。」、「(問:丁○○何時開始住在你家的?)約六、七月 開始,他每天都到我家,但晚上有時會睡在我家客廳。」、「(問:本件與丁 ○○有何關連?)我不知道,我有叫丁○○載我去丙○○家,當時我沒有看到 鏟土機。」等語(原審卷㈡第二十三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同案被 告乙○○則於原審供稱:「(問:是否認識阿成?)我是在介紹買賣後才認識 丁○○,丁○○是否為阿成,我不清楚。」、「(問:是否認識丁○○?)認 識。丁○○曾在丙○○家住一星期左右,但後來他們二人吵架,丁○○才搬走 。」、「(問:吵架之前,鏟土機是否已賣出?)鏟土機已經賣給辛○○後, 他們才吵架。相隔約十多天。」、「(問:你介紹鏟土機給辛○○那段期間, 丁○○人在何處?)我不清楚。他當時沒有在丙○○的住處,當時我還不認識 丁○○。」等語(原審卷㈡第二十四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同案被 告丁○○亦稱:「(問:乙○○是否認識?)認識。我在與丙○○吵架前,我 在丙○○家與乙○○認識」、「是乙○○告訴我鏟土機買賣的這件事,賣完後 我才認識乙○○,當時他跟我說他幫人介紹買賣鏟土機,我問他來路不明的車 子為何還敢介紹,我還跟他說不要收那六千元。」等語(原審卷㈡第五十四頁 ),核諸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丁○○三人前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足徵同案被告丁○○、乙○○二人係在前開鏟土機買賣後始認識,而與被告 丙○○所述係遭同案被告丁○○、乙○○設計陷害之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 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均稱:其不認識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前開 鏟土機是「阿成」載至「新生企業社」等語,核與被告甲○○前揭所稱:係接 獲「阿成」電話,叫其代尋鏟土機買主,其才介紹被告丙○○與「阿成」認識 等情相符,益徵欲出售前開鏟土機之人確為「阿成」,但「阿成」並非同案被 告丁○○乙節,亦堪認定。 ㈤又前開鏟土機既為綽號「阿成」託被告丙○○出售之物,復未交付任何來源證 明文件等資料,衡諸一般鏟土機交易之常情,如來源無問題,理應連同該鏟土 機之來源證明文件交付買受人才對,被告丙○○既受託代尋買主,復未取得該 鏟土機之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其應心生懷疑,而拒絕「阿成」之委託才是,惟 其在未有任何鏟土機來源證明文件之情形下,猶敢作主將該鏟土機售予證人辛 ○○,顯見其應對該鏟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甲○○於原審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復有前開鏟土機之照片六幀附卷足佐( 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二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處罰,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 被告甲○○、丙○○二人,就牙保鏟土機之買賣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八五三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 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損害,及被告甲○○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以: 原審對被告甲○○、丙○○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牙保贓物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原審綜合以上各情,量處上開之刑,並非過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己○○、丁○○、乙○○、辛○○、庚○○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 在花蓮巿府前路五號之五內,竊取戊○○所有鏟土機一輛(機種:WA三0─五 ,車號:二一三八號)得手後,旋即於同月間,電話聯絡明知該鏟土機係贓物之 同案被告甲○○(另為有罪之認定,如前所述),由同案被告甲○○尋找買主, 之後同案被告甲○○即介紹明知上開鏟土機係贓物之同案被告丙○○(另為有罪 之認定,如前所述)與被告己○○商洽,被告己○○即於同年七月初,將上開鏟 土機委由知悉係贓物之被告丁○○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十二之三號同 案被告丙○○任職之「新生企業社」工廠後方空地,並由被告丁○○囑託同案被 告丙○○以十五萬元賣出。同案被告丙○○則透過知悉上開鏟土機係贓物之被告 乙○○介紹,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新生企業社,牙保被告辛○○以十七萬元 之低價買受,事後被告乙○○則自同案被告丙○○分得六千元,同案被告甲○○ 則僅替被告己○○自同案被告丙○○處收取六萬元。被告辛○○於買受後,在桃 園縣八德鄉○○村○鄰○○路四七一號,即將上開鏟土機交由知情之其子被告庚 ○○收受使用,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丁○○、乙○○二人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被告辛○ ○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庚○○涉犯同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足參。末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合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丁○○、乙 ○○之供述;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認被告 乙○○、辛○○及庚○○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前開鏟土機之成交金額過低,已違 交易常情,及前開鏟土機無任何來源證件等情,推論被告乙○○、辛○○及庚○ ○三人對前開鏟土機顯有贓物之認識,併告訴人戊○○之指訴,為其主要之論據 。 四、訊據被告己○○、丁○○、乙○○、辛○○及庚○○五人,均否認涉有右揭犯行 ,被告己○○辯稱:其綽號雖為「鳳梨」,但其未偷鏟土機,亦未曾打電話予被 告甲○○等語;被告丁○○辯稱:其只有載同案被告甲○○去同案被告丙○○的 家,未曾開過鏟土機,未參與牙保鏟土機之過程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不知 該鏟土機為贓物,係受同案被告丙○○之託代尋買主,同案被告丙○○說該鏟土 機是要拍賣的,本來要賣給他們老闆,但他們老闆不要,後來其才介紹被告辛○ ○去買,且交易地點是在同案被告丙○○之工廠內,同案被告丙○○亦有出具讓 渡書證明不是贓物等語;被告辛○○辯稱:其不知是贓物,其是向同案被告丙○ ○購買的,他說工廠不要做了,所以鏟土機要賣掉等語;被告庚○○則辯稱:其 未收受贓物,其只是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不知該鏟土機是贓物,且其將鏟土機停 放在大馬路旁,並未將之掩飾、隱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己○○部分: ⑴前開鏟土機係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透過同案被告甲○○ 之介紹後,將鏟土機載運至前開「新生企業社」處,委由同案被告丙○○銷 贓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屬實,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三日庭訊中供述相符(原審卷㈡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亦經本 院為前開認定,有如前述,是欲出售前開鏟土機之人應為該名綽號「阿成」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合先認定。 ⑵同案被告甲○○於警訊雖稱:「(問:己○○是否是和丁○○去偷竊警方查 獲之鏟土機?)鏟土機是己○○偷竊的,丁○○是否有參與我不知道。」、 「(問:丙○○、己○○、丁○○是否互相認識,知道對方姓名?)他們三 人之前就已經互相認識,是否有深交,知道姓名我就不知道。」、「(問: 你是否有詢問己○○鏟土機來源?)這哪需要問,他不是去偷來的怎麼會有 鏟土機。」云云(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然其於原審辯稱:「 (問:為何在警訊中說:該鏟土機不是己○○偷的,還會是誰偷的這句話? )我當時是說我不知道是何人偷的,是說己○○打電話給我,我介紹他與丙 ○○認識。」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一八頁),其於本院亦供稱:「該鏟土機 如何來的,伊並不知道。」(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是同案被告甲○○就何 人竊取該部鏟土機部分,前後所供不一,並非無瑕疵,況同案被告丙○○係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將前開鏟土機售予被告辛○○,此據同案被告 丙○○及被告乙○○、辛○○三人陳述明確,然同案被告甲○○卻於前開警 訊中供稱「‧‧‧七月二十三日己○○電話通知我去向丙○○收鏟土機的錢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足徵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並不足採。佐 以同案被告丙○○亦堅稱不認識被告己○○等語(本院卷第一0七頁),蓋 同案被告丙○○乃是經手前開鏟土機買賣之人,對前開鏟土機究竟是否為被 告己○○所託售乙節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己○○對此復堅詞否認,是同案 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所稱:「被告己○○打電話給其,要其找 鏟土機之買主」乙節,既有前開瑕疵存在,乃不足採,尚不能據以作為認定 被告己○○涉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據。 ⑶至被告丁○○於警訊所稱:「‧‧‧是綽號「鳳梨」的己○○和甲○○他們 將鏟土機交給丙○○的,應該是己○○和甲○○去偷的,‧‧‧。」及被告 乙○○於警訊及原審所稱:「‧‧‧丙○○說鏟土機是綽號『鳳梨』之朋友 要拍賣的,‧‧‧」等語,皆係渠等二人聽聞他人所述而得知,渠等二人並 未確實見、聞被告己○○偷竊前開鏟土機之情事,是渠等二人就此所言,容 有可疑,亦不足採。 ⑷告訴人之指訴及扣案鏟土機,僅足以證明前開鏟土機確有於右揭時、地失竊 之事實,然不足以遽認前開鏟土機即為被告己○○所竊。 綜上,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丁○○、乙○○三人就「何人竊取前開鏟土機」 乙節之供述,既不足採,業如前述,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確有竊 取前開鏟土機之事實,是公訴人指被告己○○涉犯竊盜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並未載運前開鏟土機至「新生企業社」乙節,業據同案被告甲○ ○及被告乙○○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 丁○○之供述,並不可採,詳如前述同案被告丙○○有罪部分所載,茲不另 贅述。 ⑵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難僅 憑同案被告丙○○所為對被告丁○○不利之供述及告訴人就前開鏟土機失竊 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丁○○涉有牙保贓物罪嫌。 綜上,公訴人指被告丁○○涉犯牙保贓物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乙○○、辛○○、庚○○部分: ⑴被告乙○○媒介被告辛○○所買受之前開鏟土機固為遭人竊取之物,而為來 源不明之贓物,有如前述,然被告乙○○辯稱:伊不知該鏟土機為贓物,亦 如前述,而被告辛○○亦辯稱:其係因被告乙○○詢其是否要買鏟土機,其 才隨被告乙○○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一家生產三夾板的工廠即「新生企業社」 看鏟土機,當時同案被告丙○○告以因工廠倒閉,故要賣掉鏟土機,同案被 告丙○○一開始索價二十五萬元,經一再減價始以十七萬元成交,且同案被 告丙○○有出具讓渡書證明該鏟土機並非贓車。」等語,核與被告乙○○所 述情節相符,再同案被告丙○○復出具讓渡書乙紙,有如前述,用以擔保前 開剷土機非來路不明之物,表示負責之意,顯見被告丙○○此舉,係欲讓被 告辛○○放心購買,以達其牙保贓物之目的,若否,倘被告辛○○事前已知 該鏟土機是來源不明之贓物,同案被告丙○○又何需多此一舉,出具讓渡書 而表明擔保意願,是被告乙○○、辛○○前開所辯,非屬無據。 ⑵再被告辛○○買回前開鏟土機後,即將前開鏟土機駛回其子即被告庚○○設 於桃園縣八德鄉○○村○鄰○○路四七一號「龍昉企業有限公司」內停放, 直至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查獲,該鏟土機上所貼之機 種及車牌號碼等資料均未遭撕去,亦無污損、掩蔽之痕跡,此據被告辛○○ 、庚○○二人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六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 二八頁),觀諸該照片所示,該鏟土機上之機種及車牌號碼等資料,確仍完 好無缺,未有撕毀、污損之跡,核與被告辛○○、庚○○二人所辯相符,衡 諸一般常情,倘被告辛○○、庚○○二人確知前開鏟土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渠等買受後,自當極力掩飾或除去該鏟土機上之車號、機種等證明資料, 以掩人耳目,俾以躲避警方之查緝,然被告辛○○、庚○○二人既未為此舉 ,益徵渠等二人就該鏟土機應無贓物之認識。 ⑶至於前開鏟土機經原審送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該會覆以:「 一、該車以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之時價,約為新台幣四十萬元左右;二、現扣 案使用之鑰匙,經鑑定結果,並非該原廠製造。」等語,此有該公會九十年 九月十八日九十桃機字第一八三號函附卷供參(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然 惟衡諸一般汽車等動產之交易價格,除非是購自公司出廠之新車,會有較為 統一之參考售價之外,其餘業經使用過之中古車輛,均具有相當之折舊率, 且鏟土機並非大眾經常使用之器具,若非對之嫻熟之人,實難明確瞭解中古 鏟土機之價格如何,此外,被告丙○○於出售前開鏟土機之初,係出價二十 五萬元,經被告辛○○討價還價後,始以十七萬元成交,已據被告丙○○於 警訊供明(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筆錄),此等討價還價、貪圖便宜之心態, 乃人之常情,而無可厚非,是縱以被告辛○○購入該鏟土機之價格較前開鑑 價結果為低,亦不足以推論被告辛○○於購買前開鏟土機之初即具有贓物之 認識,被告辛○○前開所辯,亦屬合理。 ⑷同案被告丙○○所稱:該鏟土機為被告丁○○、乙○○合謀出售乙節,並不 可採,有如前述,是同案被告丙○○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並不足作為 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依據,且被告乙○○係以同案被告丙○○之工廠倒閉 ,故要賣掉鏟土機等語告知被告辛○○,亦經被告辛○○陳明在卷,此外, 買賣交易價格乃由同案被告丙○○與被告辛○○二人親自磋商,非由被告乙 ○○決定,亦有同案被告丙○○出具之讓渡書可資擔保,亦足讓被告乙○○ 相信前開鏟土機確係拍賣物品而代為前開媒介行為,益徵被告乙○○前開所 辯,非無理由,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對前開鏟土 機有贓物之認識。 綜上,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辛○○及庚○○三人對前開剷土機 確有贓物之認識,而認渠等分別涉有牙保、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是公 訴人指被告乙○○涉犯牙保贓物罪嫌、被告辛○○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及被告 庚○○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丁○○、乙○○、辛○○及庚○ ○五人,確實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同案被告甲 ○○、丙○○、被告丁○○、乙○○彼此間相互矛盾而有瑕疵之供述,而據為對 被告五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五人確 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丁○○、乙○○、辛○○及庚○○五人犯罪 ,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丁○○、乙○○、辛○○及庚○○五人犯罪,而均 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㈠被告丙○○、甲○○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三日雖改稱:敗俗、搬運鏟土機係「阿誠」者,阿誠要看到人才知道 云云,但被告丙○○於警訊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被告丁○○到庭時,明確表明鏟 土機是被告丁○○搬來;被告甲○○此次所述亦異於前,被告丙○○、甲○○於 原審所述顯有可疑,且被告丙○○、甲○○嗣於原審亦翻異渠等九十一年五月十 三日所述,被告甲○○稱:是己○○要找買主等語,被告丙○○稱:阿成即被告 丁○○等語。㈡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均稱:「鳳梨」(即被告己○○)電話 告知伊有鏟土機,要伊幫忙找買主,之後介紹「鳳梨」與丙○○連絡等語,且丁 ○○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原審亦稱:丙○○說鏟土機是鳳梨的一語,足見被告丙 ○○出賣之鏟土機係來自於被告己○○所提供,且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二日原審稱:伊載甲○○去丙○○家時,己○○也在場等語,則被告己○○辯稱 :僅認識甲○○,不認識丙○○、丁○○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丙○○稱係綽 號「阿成」者託售,無非係迴護被告己○○之詞,鏟土機應係被告己○○竊取, 被告己○○方不供述鏟土機來源及撇清與被告丁○○、丙○○關係。而被告丙○ ○稱:鏟土機為丁○○運來;丁○○請貨車載運來等語,而被告丁○○於警訊供 稱運費新台幣二萬元,若非被告丁○○搬運前開鏟土機,被告丁○○不會連此一 細節亦知悉。㈢告訴人具狀稱:前開鏟土機經桃園縣機器同業工會鑑價,認該車 市價有四十餘萬元,而竟以十七萬元之價格交易,難謂乙○○、辛○○、庚○○ 等無贓物之認識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㈠同案被告 甲○○及被告丁○○、乙○○三人就「何人竊取前開鏟土機」乙節之供述,並不 足採,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確有竊取前開鏟土機之事實,有如前述 (理由五之㈠);㈡再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丁○○之供述,並不 可採,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丁○○有牙保贓物之事實,亦如前述(理 由五之㈡);㈢前開鏟土機經原審送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固認為 約為四十萬元左右,惟衡諸一般汽車等動產之交易價格,除非是購自公司出廠之 新車,會有較為統一之參考售價之外,其餘業經使用過之中古車輛,均具有相當 之折舊率,且鏟土機並非大眾經常使用之器具,若非對之嫻熟之人,實難明確瞭 解中古鏟土機之價格如何,況被告丙○○於出售前開鏟土機之初,係出價二十五 萬元,經被告辛○○討價還價後,始以十七萬元成交,此等討價還價、貪圖便宜 之心態,乃人之常情,而無可厚非,均有如前述,是究不能以被告辛○○購入該 鏟土機之價格較前開鑑價結果為低,進而推論被告乙○○、辛○○、庚○○三人 均有贓物之認識。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 ○○涉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二十林班 一八八之二號工寮內,竊取被害人黃崧庭所有之發電機及音響組各乙台,因認涉 有連續竊盜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己○○並不成立犯罪,有如前述,本案與該 併案部分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 自應退由原檢察署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