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靜儀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薛銘鴻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六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任職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十五號臻達網路咖啡店之乙○○係朋 友,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臻達網路咖啡 店內使用電腦設備時,在電腦桌下拾獲丙○○所有不慎遺失之MOTOROLA牌V三六 八八型手機一支(當時丙○○在該處附近之沙發睡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換置其本身持有之手機晶片卡(SIM卡)使用。嗣至同 年六月十五日,不知情之乙○○見該支手機有下載鈴聲等特殊功能,而向甲○○ 借用該支手機,持向隔鄰之威訊通訊行人員查詢該手機之功能及使用情形,因丙 ○○曾在該通訊行任職,該通訊行人員知悉該手機係丙○○所遺失,通知丙○○ ,經丙○○報警循線查獲,甲○○始經由乙○○及臻達網路咖啡店負責人童航珂 輾轉將該支手機交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乙○○及證人詹智雄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該支手機確係告訴人丙○○所有,亦 經告訴人丙○○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事實已臻明確。 (二)至於告訴人丙○○雖指稱其係於當日凌晨零時許進入臻達網路咖啡店玩電腦, 至凌晨六時許,將前開遺失之手機及另兩支行動電話放在手提袋內、連同公事 包等物品交付值班人員丁○○寄放在櫃臺內,即在店內休息區沙發睡覺,至當 日上午八時許起床向值班之被告乙○○索取物品時,即察覺短少乙支手機等情 ,並懷疑係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自臻達網路咖啡店之櫃臺內侵占該支 手機;證人即臻達網路咖啡店負責輪值大夜班之職員丁○○於警訊、偵查及原 審亦證稱:告訴人係將手機及提包等物交其保管,其將手機及手提包放在櫃臺 下方置物櫃,其餘物品放在櫃臺外等語。然查:⑴證人丁○○於警訊中雖供稱 :其在上午七時與被告乙○○交班時,當場清點丙○○交付保管之MOTOROLA等 手機三支及手提包、公事包等物品,並經乙○○當場清點無誤等語(偵查卷第 十三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丙○○將一手提袋內有MOTOROLAV三六八八手 機交給我保管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惟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 現場勘驗時,辯護人訊問證人丁○○有無打開告訴人交付之包包清點,丁○○ 則證稱:「我知道包包有手機,但不確定有幾支。」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六頁 ),與前開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已非一致;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手機 不是放在包包裡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其本身之前 開供述又不相符;故丁○○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本身即非無瑕疵可指。再查 證人丁○○於本院中既然已經明確證稱「我知道包包有手機,但不確定有幾支 。」,由此可見告訴人將手機等物品交予丁○○保管時,丁○○雖知悉手提包 內有手機,但並未實際打開手提包清點確實之手機數量及型號,再參諸告訴人 亦陳稱:不確定當時是否三支手機都放在包包裡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六頁), 則換言之,告訴人原先關於已將該支MOTOROLA手機裝入手提袋內交予丁○○保 管部分之指述,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屬存疑。⑵被 告甲○○所稱拾獲手機之地點,與告訴人睡覺休息之位置,極為接近,業據被 告甲○○及告訴人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分別供明,有勘驗筆錄及現場位置圖可 稽(本院卷第六十四、六十五、七十四頁)。又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 許至臻達網路咖啡店把玩電腦,至凌晨六時許始睡眠休息,亦為告訴人供陳綦 詳。則告訴人通宵熬夜把玩電腦後,在身體疲倦精神不計之情況下,將該支 MOTOROLA手機遺失在休息所附近之電腦桌下,而為被告甲○○拾獲,衡情自屬 極有可能。況且告訴人當日共攜帶MOTOROLA、SIEMENS、NOKIA牌手機三支,而 遺失之MOTOROLA手機係其中最便宜者,亦經告訴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六十六 頁),故倘若該三支手機均放置在手提包內,而被告等僅取走其中乙支,且為 價格最便宜者,亦與情理不盡相符。⑶綜上所述,就本案相關證據資料相衡之 下,被告甲○○關於系爭手機係其在電腦桌下拾獲部分之自白,應堪認與事實 相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與 被告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顯有未洽,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予審酌,遽 認被告甲○○係與被告乙○○共犯業務侵占而予以論科,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有不當。被告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二、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間,在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十五號之臻達網路公司擔任店員,與顧客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七時許,將店員丁○○交由伊代管之顧客丙 ○○所有之MOTOROLA牌V三六八八型手機一支,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乙○○將 該支手機持至丙○○所服務之威訊通信公司詢問功能時,發覺上情後,乙○○ 於同年月十七日,委由伊老闆將該支手機還給丙○○等情,因認被告乙○○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侵占犯行,辯稱其與丁○○交班時僅清點店內 所有現金,並未清點告訴人寄放之手機、手提包等物,亦不知甲○○拾獲告訴 人之手機,其事後見甲○○持有該支手機時,甲○○亦未告知係其拾獲,其因 該支手機功能特殊始向甲○○借用,並向威訊通訊行人員詢問手機功能使用情 形等語。 (四)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 之證言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查:⑴該支MOTOROLA手機,應係被告甲○○於前開 時、地拾獲後予以侵占,而告訴人及證人丁○○關於告訴人將該支手機裝入手 提袋內交付丁○○,再由丁○○寄放在櫃臺內部分之供述,並不足採信,均已 詳如前述,則基於同一事證及理由,已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侵占該支手機 之犯行。⑵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稱與被告乙○○交班時曾清點告訴 人寄放之物品等語,於原審中則證稱:交接時係點現金帳,確定現金與電腦沒 有誤差,有告知丙○○有寄放東西,手機在裡面,沒有告訴被告有幾支手機, 有請被告點一下,確定裡面有手機,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手機等語(原審卷第 六十四、六十五頁),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已不盡相符。另丁○○ 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則又證稱:「交接時沒有(打開告訴人之包包清點)。我有 說櫃子下有包包,有手機,請他(乙○○)清點,但他沒有打開。我知道包包 有手機,但不確定有幾支。」,及「現金有點交。當天只有告訴人寄放物品, ... 乙○○沒有清點,我還在店裡等了一個小時,他都不點,他只點了現金, 包包及其他東西都沒點,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六十六、六 十七頁),與其原先在警訊、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詞內容又有極大之差異, 則丁○○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究竟如何?亦顯屬存疑。而依證人丁○ ○在本院勘驗現場時所明確證述之內容以觀,其接受告訴人寄放物品,及與被 告乙○○交班時,均未實際打開告訴人寄放之手提包清點其中放置手機之數量 及型式,則告訴人究竟有無將系爭之MOTOROLA手機交予丁○○?及丁○○有無 將該手機交予被告乙○○保管?等事實,自均屬無法證明。⑶被告乙○○另辯 稱告訴人向其表示手機短少後,其曾打電話詢問丁○○有無看到MOTOROLA手機 ,丁○○答稱沒有等情;證人丁○○就此則表示印象中當天沒有打電話,隔二 天後有打電話等語;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友人詹智雄證稱:當時其在店內打電腦 ,沒聽到通話內容,但乙○○打完電話有告知打電話去問此事等語;證人即臻 達網路咖啡店負責人童航珂證稱:事發當天有問丁○○客人有無交手機,記得 丁○○說沒印象,其忘了是在現場問或打電話問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六十七 至六十九頁),由上開被告及證人之相關證述內容以觀,案發當日被告乙○○ 及童航珂均曾向丁○○詢問有無保管告訴人之該支手機,而證人丁○○並未予 以明確之答覆,則丁○○原先所為關於曾保管該支手機並清點交付與被告乙○ ○保管等供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論據。⑷ 證人詹智雄另證稱:事後警察來店裡查問,其知道被告乙○○有打電話問甲○ ○,其也有打電話問甲○○,問他手機怎麼來,但當時他不講,其追問,甲○ ○才說是撿的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八頁),亦與被告乙○○及甲○○供述之經 過情形相互符合。⑸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丁○○在警訊及偵查中之 證言內容,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論據,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五)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乙○○論科,且以被告不同意檢察 官所提之認罪協商為由,處以重刑,顯非允洽。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乙○○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