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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邱六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
九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第一九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係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第一運輸處行政室電工,負責第一運輸處基隆至頭份間各辦公處所、營業處所水電工程之修繕、發包、驗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至六月期間,承辦臺汽公司「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元、「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金額十六萬一千元、「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金額一萬一千元、「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金額六萬九千元、「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金額三萬二千元、「第一運輸處一樓男廁洗手盆修換工程」金額四千五百零五元、「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金額四萬八千元、「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金額四千五百元、「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金額七千元等九項工程時,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及臺汽公司訂定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程序暨授權範圍表」等規定,營繕工程授權金額六十萬元以下至一萬二千元以上之作業程序為「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金額一萬二千元以下之作業程序為「詢價擇廉辦理」,竟與向其借用甲種電匠執照掛牌之臺力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臺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共同基於圖利臺力公司之概括犯意,由甲○○先後向不知情之翔偉電機有限公司等廠商,索取已蓋妥印章之廠商空白估價單,由甲○○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水電師傅填寫不實估價內容交付臺汽公司,進行不實議(比)價程序,計提出之廠商估價單有:翔偉電機有限公司(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B標、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翌盛電機有限公司(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長隆水電行(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維達水電工程行(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A標、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長鴻水電材料行(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A標、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B標、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第一運輸處一樓男廁洗手盆修換工程)、共有水電材料行(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及國田實業有限公司(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其中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已停止營業,長隆水電行更是乙○○實際負責,而以乙○○配偶呂碧華名義設立。乙○○於上開各工程取得甲○○所提出臺力公司及其他廠商之估價單後,明知其他廠商之估價單係甲○○向其他廠商取得自行填寫估價不實之工程價額,仍與甲○○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在部分陪標之估價單上蓋章以示核閱,進而製作簽辦單,以各廠商估價單為附件,作為簽呈文書之一部分,列明該工程招商估價結果,以臺力公司估價最低,擬請准予招商施工之旨,將不實之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簽呈(簽辦單),其中「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並登載於議(比)價紀錄表等公文書上,復均呈示上級核閱而持以行使,乙○○、甲○○以此方式直接圖利臺力公司,使臺力公司得以順利先後取得前開九項工程承包之機會,並施作完畢,因而獲得總工程款計四十二萬三千零五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及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八十二年間,有一自稱林太太者,盼其能將甲種電匠執照借予她公司掛牌使用,她講得很誠懇,所以即將執照借給她,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直到八十四年六月間,甲○○遭約談後始告知其執照係掛在臺力公司使用(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一頁),因臺力公司承包工程品質良好,且工程都很緊急,其直接找臺力公司準備三家廠商估價單來議價後,即將工程發包臺力公司,而沒有找三家廠商提供估價單。其對臺力公司之估價單均有詳加審核,其餘二家僅大略看一下,審核時雖曾發現長隆水電行估價單,但為工程能順利發包,所以沒有迴避加以剔除(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至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已經停業,其則不知道(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三頁),但前揭九項工程並無資格限制,只要有發票即可,與其將甲種電匠執照借予臺力公司亦無關係(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其並無圖利廠商,因廠商本身並無多少利潤(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十頁)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臺力公司負責人為林郭評珠,八十三年二、三月間,乙○○打電話找其修繕緊急工程時,彼此才認識,除工程洽商外,並無交往,乙○○主動將甲種電匠執照借予使用以為幫忙,並無任何隱情,臺力公司承包臺汽公司工程均係應乙○○要求,提供三張估價單供乙○○參考,臺力公司即經長隆水電行、長鴻水電材料行、翔偉電機公司、維達水電工程行、國田實業有限公司及共有水電材料行之負責人同意,取得空白估價單委由水電師傅填寫,其不知維達水電工程行、長鴻水電材料行已停業,臺汽公司亦未提出異議,而臺力公司價格均最低,因而都由臺力公司得標,其估價均很實在,並無藉機浮報金額,以賺取不法利益云云(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七至七三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及甲○○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依不實工程估價單簽擬發包):1甲○○自行填寫估價單(工程估價不實)持向臺汽公司行使之事證:
⑴議價、比價規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而依據臺汽公司第一運輸處於八十年六月十日會八○─六○一─一(五)函所附該公司新修訂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程序暨授權範圍表」規定:所屬各單位之營繕工程授權金額六十萬元以下至一萬二千元以上之作業程序為「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金額一萬二千元以下之作業程序為「詢價擇廉辦理」,有該公司函文及附表附卷足據(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三三八至三四○頁)。被告乙○○就營繕工程授權金額六十萬元以下至一萬二千元以上之「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汰換日光燈工程」、「臺北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應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就授權金額一萬二千元以下之「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第一運輸處一樓男廁洗手盆修換工程」、「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可依詢價擇廉之作業程序辦理,有上開函文及附件足據。被告乙○○負責水電工程之修繕、發包、驗收等業務,對上開規定自應熟知,其發包上開九項工程,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⑵提出不實估價單陪標:
①長鴻水電材料行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參加「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投標,業據證人即長鴻水電材料行負責人許文仲於北機組供明(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正、反面),並有臺汽公司支出傳票及估價單在卷足據(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三七、四十頁),另參加「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投標,亦有各估價單附卷可證(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
七、三二頁);維達水電工程行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估價單參加「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投標(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估價單參加「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投標(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提出估價單參加「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投標(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估價單參加「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投標(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五一頁),有臺汽公司支出傳票及維達水電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足據;翔偉電機有限公司曾提出估價單,參加臺汽公司「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及「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投標,為被告甲○○、乙○○所供認,並有臺汽公司編號1453號「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支出傳票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估價單(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九、一七○頁)、臺汽公司編號935號「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支出傳票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估價單(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臺汽公司編號4931號「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支出傳票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之未載日期估價單在卷足憑(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另長隆水電行確曾提出估價單,陪標「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及「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有該三張估價單附於偵查卷可按(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四至六六頁)。被告乙○○於北機組供承:其實際的作法是因臺力公司過去承包工程品質良好,所以其通常會找臺力公司,由臺力公司準備三家廠商估價單來議價後,即將工程發包出去:::因為這些工程都是很緊急的,其只求將這些工程發包出去:::有關臺力公司的估價單其有詳加審核,至於其餘二家估價單,其僅大略看一下,偶而在上面蓋章代表看過(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又稱:九項工程發包皆是其承辦,皆由臺力公司得標承作,報價方式都是其要臺力公司提供三家廠商估價單議價後,將工程發包出去(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並為被告甲○○所供認在卷(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九頁正面至第七十頁正面),可見長鴻水電材料行等估價單係被告乙○○要臺力公司提供,以符合形式上二家以上廠商議(比)價之規定至明(被告乙○○就授權金額一萬二千元以下之工程,於詢價擇廉上亦採同上作業程序辦理)。
②上開長鴻水電材料行空白估價單係該公司負責人許文仲蓋好公司估價章後交付臺力公司之甲○○,由甲○○自行填寫估價單內容後提出陪標;維達水電工程行空白估價單係維達水電工程行蓋章後交翌盛電機公司負責人陳順吉,再轉交被告甲○○填寫後提出陪標;翌盛電機有限公司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空白估價單係各該公司負責人蓋好公司估價章後交付臺力公司之甲○○,由甲○○自行填寫估價單內容後提出陪標:長隆水電行空白估價單係乙○○蓋好公司估價章後交付臺力公司之甲○○,並由臺力公司之林圳隆填寫提出陪標,分據證人即長鴻水電材料行負責人許文仲於北機組、偵查中(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正、反面、第一二五頁反面)、維達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陳宗明及翌盛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順吉於偵查中(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二六、一二九頁)、翔偉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福海及翌盛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順吉於北機組(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正、反面、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一六六頁)、證人即乙○○配偶呂碧華證述明確(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一頁),亦據被告乙○○於北機組調查中供述屬實(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並有上開已填寫內容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而被告甲○○於北機組供稱:應乙○○之要求提供三張估價單供參考,均是以議價之方式得標。臺力公司估價單均由其本人填立,其餘二家廠商估價單,其則叫師傅按臺力公司估價單酌加金額填立,將三張估價單交由乙○○處理,由於都是臺力公司之金額最低,故均是以議價之方式得標。:::乙○○要其提供三張估價單來完成議價手續(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至第七十頁),足見被告甲○○為使臺力公司順利承包上開工程,於取得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行、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及長隆水電行空白估價單後,按臺力公司估價單酌加金額填寫工程項目金額再提出比價,該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行、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及長隆水電行之估價單顯非被告陳張松實際詢價或長鴻水電材料行等廠商實際估價所得,其估價單所載內容顯然不實。
③被告甲○○用以陪臺力公司比價之「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已停止營業,已據長鴻水電材料行負責人許文仲、維達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陳宗明(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供明無訛(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六頁正面、第一五一頁、本院上訴卷㈢第三三頁)。至被告乙○○為長隆水電行實際負責人,為其妻呂碧華所供明(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而審酌被告乙○○辯稱:在審核時有發現長隆水電行估價單,但為了工程能順利發包出去,所以沒有剔除掉,因為長隆水電行不能參加投標及報價(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甲○○於北機組辯稱:其不知長鴻水電材料行已停止營業,臺汽公司亦未提出異議,故其才會使用(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七一頁),其等為使臺力公司得標,由被告甲○○任意提出臺力公司以外之任兩張估價單陪標,被告乙○○亦知情而未加審核等情,至為灼然。
⑶本院向臺汽公司函查該公司「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等九項工程,承包商是否涉有資格限制時,臺汽公司雖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汽中二字第九二○一六四六號函復稱:「:::二、查『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得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三、復查本公司『事務管理手冊』第五十九條規定;『財產經檢查後,其須修理者規定如左:(一)零星修理,由財務管理單位逕行處理:::』。四、綜觀上揭相關條文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其金額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得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且零星修繕,由財務管理單位逕行處理之。五、本案所查詢之『臺北西站自來水設備工程』等九項零星維修工程,係屬第一運輸處行政室電工乙○○主管該運輸處水電財產保管及維修業務,屬分層負責授權運輸處辦理範圍,依據『臺灣省各機關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第十條之規定,以該等零星小額採購,並非購置、定製特殊財物,不應設有資格限制」(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九至五十頁,上開函文依「臺灣省各機關學校(函文中漏載學校二字)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為反面解釋,認不應設有資格限制,應係「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之誤引),被告乙○○、甲○○並據以認為其等所為並無違背法令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九、一四四頁)。惟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及臺汽公司第一運輸處於八十年六月十日會八○─六○一─一(五)函所附該公司修訂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程序暨授權範圍表」之規定,營繕工程授權金額六十萬元以下至一萬二千元以上之作業程序為「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金額一萬二千元以下之作業程序為「詢價擇廉辦理」,已如前述。而前述九項工程之發包作業,在性質上雖係零星維修,屬分層負責授權財務管理單位即運輸處辦理之範圍,而不須以公告招標程序辦理,承包廠商亦無須有資格之限制。然零星維修工程仍屬營繕工程,除非財務管理單位自行修繕,如涉及對外廠商承作,自仍受上開規定之規範。2被告乙○○明知估價單不實仍據以簽擬發包:
⑴被告乙○○之職務認定:被告乙○○係臺汽公司第一運輸處行政室電工,負責第一運輸處基隆至頭份間各辦公處所、營業處所水電工程之修繕、發包、驗收等業務,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而臺汽公司於九十年間民營化前,原係於六十九年十月一日由公路局改組而來,即由公路局運輸部門另行成立臺汽公司,屬臺灣省政府所管轄之省營交通運輸事業機構,分設第一(新店)、第二(臺中)、第三(高雄)、第四(枋寮)、第五(蘇澳)等五個運輸處,是被告乙○○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⑵乙○○明知估價單不實及資格不符仍在陪標之估價單上蓋章核閱進將不實之事項簽擬發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簽呈及議(比)價紀錄表,進而持以行使之事證:被告乙○○於北機組供稱:其實際的作法是因為臺力公司過去承包工程品質良好,所以其通常會找臺力公司,由臺力公司準備三家廠商估價單來議價後,即將工程發包出去:::因為這些工程都是很緊急的,其只求將這些工程發包出去:::有關臺力公司的估價單其有詳加審核,至於其餘二家估價單,其僅大略看一下,偶而在上面蓋章代表看過(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又稱:九項工程發包是其承辦,皆由臺力公司得標承作,報價方式都是其要臺力公司提供三家廠商估價單議價後,將工程發包出去(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又被告乙○○於上開工程取得甲○○所提出臺力公司及其他二家廠商之估價單後,明知其他二家廠商之估價單係甲○○向其他廠商取得自行填寫工程價額,為估價不實或廠商資格有疑義,不得參與投標,仍在部分陪標之估價單上蓋章以示核閱,進而製作簽辦單,以各廠商估價單為附件,作為簽呈文書之一部分,列明該工程招商估價結果,以臺力公司估價最低,擬請准予招商施工之旨,將不實之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簽呈,其中「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並登載於議(比)價紀錄表,復呈示上級核閱而持以行使之,亦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㈢第十六、十七頁),並有前臺汽公司「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簽呈及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議(比)價紀錄表附卷足憑(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二一頁)。查被告乙○○所承辦之上開九項工程中,僅「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有簽辦單、議(比)價紀錄表,其他八項工程因屬小額工程,僅有簽辦單,由會計單位會核,經副理、經理在簽辦單上核批之後進行招商施工,而無議(比)價紀錄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承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㈢第十六、十七、三四頁),並經證人鄭惠宇證實(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三四頁),是被告乙○○不實登載之文書為上開九項工程之簽辦單(簽呈)及「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之議(比)價紀錄表,而上開九項工程之簽辦單(簽呈),除「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外,餘均未扣案附卷,經本院囑由原移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逕向臺汽公司調閱,該公司政風室查復結果略以:「有關本公司第一運輸處之公文檔案,經詢第一運輸處前政風室主任鄭惠宇,據表示:『處所有政風檔案,在運輸處裁撤後,就將公文交由總公司政風室保管』,據此再詢本公司前政風室主任蕭政籐,據表示『以前之公文均已銷毀』,再會同:::前往三重站開封所有政風檔案,並無第一運輸處之公文」等語,有該組覆函及附件簽稿可按(見本院上訴卷㈢第四七之一至四七之十八頁),惟該組亦檢附調出之上開九項工程支出傳票,該傳票所列「附原始憑證」欄中,均載有「簽」字樣(見本院上訴卷㈢第四七之五至四七之十四頁),是被告乙○○所供上開九項工程均有簽辦單(簽呈),應屬實在。
(二)被告乙○○、甲○○共同圖利臺力公司部分:1被告乙○○違背法令使臺力公司陸續標得九項工程:
⑴被告乙○○就授權金額六○萬元以下至一萬二千元以上之「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就授權金額一萬二千元以下之「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第一運輸處一樓男廁洗手盆修換工程」、「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所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內容不實,亦未實際詢價,並有資格疑義之情事,明知估價單不實及資格不符仍在陪標之估價單上蓋章核閱進將不實之事項簽擬發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簽呈及議(比)價紀錄表,違背上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及臺灣汽車客運公司第一運輸處於八十年六月十日會八○─六○一─一(五)函所附該公司新修訂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程序暨授權範圍表」:所屬各單位之營繕工程授權金額六○萬元以下至一萬二千元以上之作業程序為「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金額一萬二千元以下之作業程序為「詢價擇廉辦理」之規定,使臺力公司陸續標得前開九項工程之事實,已如前述,此非公務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被告乙○○違背法令並自始即有圖利臺力公司之犯意,已至為明顯。
⑵臺力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林郭評珠,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三八三頁)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本院上訴卷㈠第八二頁)附卷足憑。惟被告甲○○於北機組調查時供稱:其於八十一年底返家,並於八十二年成立臺力公司,該公司因其個人之故而成立,登記人雖為其母親,但其母親從未從事水電之工作,成立水電公司完全是其個人之意思等語(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足見臺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甲○○,其對於臺力公司電匠執照為何人及被告乙○○出借甲種電匠執照給臺力公司,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甲○○所辯:其並非臺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郭評珠,其僅為臺力公司之施作工程之工程人員,平日負責施作工程,對於臺力公司名下之電匠執照為何人,因不在其工作範圍,始終不知乙○○於八十二年間無償出借甲種電匠執照給臺力公司,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乙○○找其修繕緊急工程時,始與乙○○認識,惟除工程洽商外,彼此並無往來,其仍不知乙○○之甲種電匠執照無償借與臺力公司之負責人,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其遭檢調人員第二次約談後,始知乙○○之甲種電匠執照係出借給臺力公司之負責人云云(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七、六八頁),又辯稱:臺力公司係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開始營運,而乙○○則自六十八年起至案發止,均擔任臺汽公司之水電修理之技術工,遲至八十三年二月,才首次通知臺力公司就臺汽公司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參與比價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⑶長隆水電行係被告乙○○實際負責而以其配偶呂碧華名義設立,然呂碧華並非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業據呂碧華於調查局調查中證述明確(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被告乙○○復擁有甲種電匠資格,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推稱其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其辯詞實非可採。且被告乙○○更將所擁有之甲級電匠執照借予甲○○掛於臺力公司使用,各為乙○○、甲○○所自承,被告乙○○卻提供三張長隆水電行空白估價單予被告甲○○,陪臺力公司就「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及「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為比價,讓臺力公司甲○○順利承包各該工程,亦有該三張估價單、長隆水電有限公司乙○○名片在卷可憑(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六四至六六頁)。
⑷則被告乙○○將其甲級電匠執照借予被告甲○○掛在臺力公司,於上開工程復直接找被告甲○○承作,而以提出不實估價單方式俾符合形式上要求,益見圖利臺力公司之意圖至為顯然。被告乙○○所辯:所承辦協助零星設備修理,均為緊急搶修之工事,對廠商所提供之估價單,未能逐一詳予審查、核對是否有陪同比價之情形,僅就其估價單上單價為比價,即予簽辦,遂造成「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已停止營業,仍有該行號具名之估價單,參與各工程之比價情形發生,對此實不知情,而審核時雖發現長隆水電行估價單,但為工程能夠順利發包,故未加以迴避剔除,未具圖利臺力公司之故意云云,委無可採。2被告甲○○為圖利罪之共犯:本案被告乙○○、甲○○圖利之對象,係臺力公司,雖被告甲○○為臺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權利義務主體個別,被告甲○○自為圖利臺力公司之犯罪主體,而其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既有圖利臺力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乙○○為共犯關係。3圖利臺力公司金額之認定:被告乙○○承辦之臺汽公司「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投標廠商臺力公司、翔偉電機有限公司、長隆水電行,臺力公司以金額八萬六千元得標(原估價八萬八千三百元)(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六頁);「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A投標廠商臺力公司、維達水電工程行、長鴻水電材料行,臺力公司以金額六萬元得標(原估價六二九四八元),B投標廠商臺力公司、翔偉電機有限公司、長鴻水電材料行,臺力公司以金額十萬一千元得標(原估價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合計得標金額十六萬一千元(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三七至四三頁);「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投標廠商臺力公司、共有水電材料行、長隆水電行,臺力公司以金額一萬一千元得標(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四頁);「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投標廠商臺力公司、長鴻水電材料行、長隆水電行,臺力公司以金額六萬九千元得標(原估價七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核減為六萬九千元)(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投標廠商臺力公司、長鴻水電材料行、翔偉電機有限公司,臺力公司以金額三萬二千元得標(原估價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七頁);「第一運輸處一樓男廁洗手盆修換工程」投標廠商臺力公司、全益土木包工業、長鴻水電材料行,臺力公司以金額四千五百零五元得標(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二頁);「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投標廠商臺力公司、維達水電工程行、共有水電材料行,臺力公司以金額四萬八千元得標(原估價四萬九千九百十七元)(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五二至五五頁);「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投標廠商臺力公司、翌盛電機公司、維達水電工程行,臺力公司以金額四千五百元得標(原估價四千七百三十六元,核減為四千五百元)(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投標廠商臺力公司、維達水電工程行、國田實業有限公司,臺力公司以金額七千元得標(原估價七千二百七十七元)(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八至五一頁),有臺汽公司支出傳票及估價單在卷足據,合計所圖得利益之價值為四十二萬三千零五元。至依上開支出傳票及估價單之記載,以上工程利潤共計三萬五千三百十元,然此乃因承作上開工程臺力公司所得之利潤,與圖利各該工程由臺力公司取得承作據以計算所圖得之利益價值並不相同。
(三)前開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被告乙○○、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貪污治罪條例新舊法適用問題:被告乙○○、甲○○以前開方法圖利臺力公司,使臺力公司得以順利陸續標得前開九項工程,均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而上開圖利罪於被告二人犯罪後經修正公布,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繼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就新舊法中與罪刑有關之一切規定全部綜合觀察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而被告二人圖利臺力公司,臺力公司亦確有所得,是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後,對本案不生影響。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均較行為時條文之法定刑為重,是修正後條文顯較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二)被告乙○○、甲○○共同由被告甲○○連續取得不實之估價單,然後由被告乙○○在估價單上蓋章以示核閱,進而製作簽辦單,以各廠商估價單為附件,作為簽呈文書之一部分,列明該工程招商估價結果,以臺力公司估價最低,擬請准予招商施工之旨,將不實之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簽呈,其中「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並登載於議(比)價紀錄表,復呈示上級核閱而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汽公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既係因公務員身分成立之罪,被告甲○○雖無公務員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修正前後條文規定相同)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純正身分犯之公務員乙○○共同實施犯罪,仍應就前開之罪,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甲○○僅向翔偉電機有限公司等廠商索取估價單自行填寫工程價額參與比價,該提供估價單之廠商負責人,或不知其欲提出臺汽公司為比價,業據證人許文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或尚無證據證明該廠商提供估價單時即與乙○○、甲○○間,亦具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尚難遽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乙○○、甲○○各次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不僅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之例,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乙○○、甲○○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僅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一罪。
(六)被告乙○○所承辦之上開九項工程中,僅「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有簽辦單、議(比)價紀錄表,其他八項工程因屬小額工程,僅有簽辦單,由會計單位會核,經副理、經理在簽辦單上核批之後進行招商施工,而無議(比)價紀錄表,是被告乙○○、甲○○共同為不實登載之文書僅為上開九項工程之簽辦單(簽呈)及「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之議(比)價紀錄表,就簽辦單(簽呈)為不實登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有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之議(比)價紀錄表),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自應併予審究。
(七)被告乙○○、甲○○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為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惟被告乙○○所經辦,而由臺力公司甲○○承包之上開工程,工程款均介於數千元至數萬元之間,屬零星之修繕工程,而被告乙○○所經辦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臺汽公司第一運輸處基隆至頭份間各辦公處所水電工程達約四百二十件,有該公司各站場聯繫單彙整表足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三四四至三六四頁),臺力公司僅承作上開九件工程,佔約百分之二,比率亦非高,且各該工程發包後均已依約完工,若依法定最低度刑度論處,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乙○○、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原審認被告乙○○就臺力公司所承包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臺力公司未如期完工驗收而非法保留並使臺力公司取得工程款,又臺力公司逾期違約未依約處以罰款,圖利臺力公司,被告甲○○亦與乙○○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原審就被告乙○○、甲○○部分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詳本判決理由貳)。
(二)被告甲○○向長鴻水電材料行、翔偉電機公司、維達水電工程行及長隆水電行等取得空白估價單,均獲授權自行填寫估價單內容提交,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原審認被告乙○○及甲○○另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工程估價單),於法不合(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詳本判決理由伍)。
(三)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清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未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原審認被告乙○○經辦同案被告林清旺承攬第一運輸處基隆站候車室、調度室、二樓宿舍用冷氣機及月臺冷氣機用冷卻水塔維修工程時,明知同案被告林清旺未依約完成換新修復而驗收付款,與林清旺涉共犯上開之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詳本判決理由陸)。
(四)依據臺灣汽車客運公司第一運輸處新修訂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程序暨授權範圍表」(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三四○頁):貳、所屬各單位之營繕工程授權金額六○萬元以下至一萬二千元以上之作業程序為「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金額一萬二千元以下之作業程序為「詢價擇廉辦理。」,原審事實欄載「工程在三十萬元以下,得僅採用議價、比價方式發包」,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有未洽。
(五)被告乙○○所承辦之上開九項工程中,僅「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有簽辦單、議(比)價紀錄表,其他八項工程則僅有簽辦單,由會計單位會核,經副理、經理在簽辦單上核批之後進行招商施工,而無議(比)價紀錄表,是被告乙○○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為上開九項工程之簽辦單(簽呈)及「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之議(比)價紀錄表,原審認被告乙○○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議(比)價紀錄表,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資料之違誤。
(六)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係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原審認被告乙○○等犯該條例之罪,並宣告褫奪公權,卻未援引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不無疏漏。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乙○○所經辦而由臺力公司甲○○承包之上開工程,金額不高,且均已完工,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褫奪公權之宣告:被告乙○○、甲○○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均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七、沒收及追繳等問題:又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惟其應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追繳之可言,是僅單獨圖利某人,本人毫無所得,即毋庸追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甲○○共犯直接圖利罪,圖利之對象為臺力公司,實施犯罪之被告乙○○、甲○○並無所得,自毋庸為追繳之諭知。
貳、被告乙○○、甲○○就「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被訴該消防電機設備無遷移價值、估價偏高,且未如期完工驗收,卻非法保留並取得工程款及逾期違約未罰款,涉圖利及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擁有甲種電匠合格證書,明知「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年久銹蝕無法修復,已無遷移價值,仍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與臺力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依合約規定工程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驗收,臺力公司無故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完工,遲延五十一日,被告乙○○明知其事,卻以會計年度將屆,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送工程驗收報告表請求當時臺北北站站長呂長義先行蓋章驗收,並切結保證負責完工,然遭呂長義拒絕,被告乙○○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簽報工程已完工,因未能及時完成驗收,請能保留該工程款,更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工程驗收報告表上,偽填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驗收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但呂長義仍不願配合,乃在工程驗收報告表驗收員簽章欄上蓋章簽註日期為八月二十二日,詎被告乙○○不僅未依合約所載逾期完工每日需賠償總工程款千分之三,即四百八十元罰款之規定,向臺力公司索取賠款,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報准核銷簽呈中登載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協助臺力公司順利領取全數工程款,圖利臺力公司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足生損害於臺汽公司。因認被告乙○○係因公務員身分成立之罪與甲○○雖無公務員身分,仍分別與乙○○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該事實業據證人呂長義、鄭惠宇、王坤強、崔國樑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黃寬助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報單、臺北北站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站字第一○四號簡便行文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估價單六紙、乙○○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簽呈、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議價紀錄、臺力公司出具之議價單、第一運輸處工程承攬單、第一運輸處函、鄭惠宇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政風室簽呈、轉帳傳票、乙○○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簽呈、乙○○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簽呈、工程驗收報告、統一發票、行政室報核單、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現場照片等資料均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宗可稽。參以政風室主任鄭惠宇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呈中亦有詳細分析該工程估價單所列金額偏高之情形,且工程承攬單第四條有記載「本工程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工,如逾期願每日賠償甲方(第一運輸處)損失總包價之千分之三」之明文,加以乙○○簽呈上登記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並據以請領全部工程款等,為其論據。
三、被告乙○○辯稱:「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係八月中旬,並非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因是臺北北站係電腦售票,如要遷移發電機,必須採取斷電措施,需企管中心及電力公司配合才能施作,故無法如期完工,但因逢會計年度,故口頭向行政室主任崔國樑表示,他並未表示反對,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行政室簽呈中表示業已完工,以保留該筆經費在手上,等整個工程施作完畢,再簽驗收付款,否則將領不到錢,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轉收報告中完工日期為與前簽配合,所以寫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無法如期完工責任不在臺力公司,故由其自行決定,不需臺力公司賠償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八十三年六月初被告乙○○來電告知有「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工程」,經前往現場勘查,即回電表示可以承作,旋簽立承包工程合約,但由於臺汽公司對電線標示不明,影嚮施作,故工程遲至八月間才完工驗收,遲延完工非其責任,其曾口頭向站長及乙○○反應,所以不用繳納違約罰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有無「遷移價值」之爭議─本件僅係發電機遷移,未涉發電機檢修或更新:查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之作用在停電及火災緊急使用,其遷移與否重在有無必要性,若係檢修或更新,始涉價值與否之問題,應予判明。本件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之檢修或更新,固有臺北北站站長劉國安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北站字第○43號簡便行文表表示:檢陳本站自動消防噴水設備、抽水幫蒲及發電機,因年久銹蝕,已完全喪失功能,擬請徹底檢修或更新,以備不實之需(依本站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黃寬助自動檢查報告處理)(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北站字第105號簡便行文表表示:再檢陳本站自動消防噴水設備、抽水幫蒲及發電機,因年久銹蝕,已完全喪失功能,擬請盡速更換,以符規定(依本站82、5、17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紀錄表辦理)(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另臺北北站站長呂長義以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站字第162號簡便行文表表示:檢陳本站82、8、10自動檢查缺點項目,擬請盡速改善,以符規定(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等建議,有上開簡便行文表附卷足憑,惟迄未見公路局相關單位准就發電機予以檢修或更新。迨臺北北站站長呂長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簡便行文表:建請招商整理候車室內各式電線,以維安全。辦理事項:(一)原有消防控制配電盤及線頭;(二)候車室月臺冷氣空調控制開關箱線路;(三)公益廣告配電及音響線路等事項。行政室承辦人即被告乙○○擬簽意見為:改善事項擬於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會同前往勘察後簽辦。行政室主任崔國樑表示:各種線路由本室乙○○檢測後請包商整理。經理李金榮批示:確需整修項目另案報核,亦有該簡便行文表附卷可據(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二頁),被告乙○○乃招商估價,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與臺力公司進行議價,由臺力公司以十六萬元承作,亦有卷附該簽呈、議價紀錄可據(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二一頁)。細審該工程估價內容均未涉發電機檢修或更新,僅屬發電機之遷移及線路之整理等項,而發電機之遷移係因臺北北站之業務需要,發電機原在桃園、中壢月臺,為了便民政策的業務需要,要施作一個殘障步道到乘車處,需用到原來發電機位置的空間,所以要遷移發電機,同時做一個遮雨棚作候車室使用,還有另外成立一個販賣部,業據證人即行政室主任崔國樑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二十頁),可見臺北北站發電機自有遷移之必要性,雖證人王坤強所證:其七十一年到北站擔任驗票工作時是站務員,是辦理總務的小姐「陳國麗」跟其講的,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是壞的,沒有遷移價值,只要把線路整理一下,所需經費只有數千元,其認為只要拆掉再換新的還比較划算(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九十頁),又稱:其在偵查中說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早已故障,是因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就在那邊,其想去操作,沒有電、沒有油,外表又銹蝕,在遷移之前有幾個月發電機是在露天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四三頁),證人鄭惠宇所證:該設備已年久銹蝕,完全喪失功能,無遷移價值完工,當時有關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工程,其是根據呂長義的講法,其沒有測試,因為當時呂長義是北站的站長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八八、一一四頁),呂長義於偵查時證稱:發電機設備原已毀壞,無遷移價值云云(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臺北北站職員黃寬助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已簽報該消防設備年久銹蝕,已完全喪失功能云云(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所證均非針對該發電機有無遷移必要,而證人王坤強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發電機從來都沒有使用過,內部看起來也是生銹,其無法確認是否可以修復(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九一頁),又稱:是否露天的發電機其不清楚(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四三頁),前後供述顯不相符,且證人陳國麗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你有跟證人王坤強說發電機壞掉?我不懂發電機,所以我不會跟王坤強說發電機壞掉的事」,又證稱:「(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之前是否在北站變電箱房子的小木屋裡面?有油跟電瓶?)是的,當時是在安置在北站變電箱房子的小木屋裡面」(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四三、一四四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所供:其拆除時北站變電箱房子的小木屋裡面有油跟發電瓶在裡面,其還有請他們搬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四四頁)相符,又據證人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任職臺汽公司臺北車站站長之鍾振龍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發電機是消防必須設備,還在北站,只有用在停電及火災(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四至二○五頁),亦與被告乙○○所供:發電機現在還在現場,還有在使用等語一致(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八四頁),另證人即行政室主任崔國樑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在其接行政室主任期間,沒有接到發電機損壞的紀錄(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二十頁),可見該發電機是消防必需設備,遷移後還在北站,只有在停電及火災時使用,顯非年久銹蝕、或已完全喪失功能或不堪使用,且證人鄭惠宇、呂長義、王坤強上開證詞,或係個人之推測,或係傳聞,委無足採,應認該發電機仍有遷移之必要與價值。
(二)公訴人依證人王坤強等人之證詞指稱臺力公司之甲○○以偏高之估價承包之判斷:公訴人及原審依證人王坤強於偵查中結證:乙○○發包之工程得標估價單明顯偏高,差不多可以省下三分之一至一半之價錢,各項單價均有偏高或將同一製品分開計價(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反面),並以證人鄭惠宇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認估價偏高之簽呈(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九四至二○二頁),指稱臺力公司之甲○○以偏高之估價承包云云。惟查:證人王坤強稱其具有電匠執照,惟未能提出證書證明,另對發電機是幾KV都表示不清楚,專業知識容堪質疑,且其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接辦乙○○之業務,承辦營繕工程期間因瀆職案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一八○七二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是其上開證述已難遽信,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稱:「(在偵查中有說被告乙○○與臺力公司有共謀詐欺臺汽公司?)發電機我有興趣,我是根據臺力公司一般工程的報價跟我的訪價有差異,我的訪價比較便宜一點,我所講的不是針對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而來」(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亦始終未能提出其訪價之具體情形以供查證。觀其於偵查中稱乙○○與臺力公司共謀詐欺臺汽公司,審理中卻又言係根據臺力公司「一般工程」之報價比自己之訪價高,並不是針對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而來云云,證詞前後反覆,且所證差不多可省下三分之一至一半之價錢,均係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顯然不得做為證據。再者,依據中興水塔股份有限公司(按南亞水塔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興水塔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同一公司)不銹鋼水塔簡介顯示,全省價格一致,水塔樓梯、腳架、專利小蓋等均分別計價,依消費者需要而組合裝設,有卷附中興不銹鋼水塔簡介及價格表足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三八五至三八六頁),證人王坤強所言分別計價而導致估價單明顯偏高之言,顯與市場上交易習慣不合。又臺力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款,絕大多數為數千元至數萬元,只有一件為十六萬餘元,其中有三件是一萬元以下者,最少者為四千五百元,如減去三分之一甚或一半,事實上連工資都不足,所證尚無可採。另關於證人鄭惠宇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呈內容指稱本案「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臺力公司所列估價單所列金額偏高一節,據證人鄭惠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你曾經有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寫過壹個簽呈,有詳細分析該工程估價單所列全額偏高之情形?)我也是根據呂長義的講法,我在簽呈所列工程的單價,是根據呂長義的講法,我沒有再去訪價、詢價,因為我要配合北機組,當時時間急迫,所以沒有時間再進行訪價、查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一四頁),可見證人鄭惠宇完全係引述呂長義一人片面之詞,並未經由市場之訪價查價,且未考量承包工程之特殊環境及條件,尚乏客觀標準,指為估價過高云云,亦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足為被告乙○○、甲○○不利判決之依據。
(三)臺力公司之甲○○於施工期限前,已按原施工項目完成並報完工驗收,嗣再增加施作工作項目致延後完成驗收之認定:1「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工程發包及原工作項目之確認:
⑴工程發包及原工作項目認定:「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工程」經臺北北站站長呂長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簡便行文表請示准辦後,被告乙○○乃招商估價,就「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中北站候車室電線整理等A工程,由臺力公司甲○○提交臺力公司、維達水電工程行、長鴻水電材料行三家估價單;另消防幫浦設鐵網護籬等B工程,由臺力公司甲○○提交臺力公司、翔偉電機有限公司、長鴻水電材料行三家估價單比價(維達水電工程行、長鴻水電材料行、翔偉電機有限公司估價單係甲○○取得空白估價單填寫,估價不實;維達水電工程行、長鴻水電材料行已停止營業,業如前述),A工程臺力公司估價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最低,核減為六萬元,B工程臺力公司估價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最低,核減為十萬一千元,合計十六萬一千元,有該估價單附卷足按(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三七至四三頁)。被告乙○○嗣即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行政室簽呈: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候車室冷氣空調等系統之電源控制開關箱及線路整配,經招商估價施工,需費用十六萬一千元(含稅),已核減價,會計室會簽意見:本案擬請依規定程序召優良廠商議價辦理,經理批示:如會計室擬,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與臺力公司進行議價,由臺力公司以十六萬元承作,亦有卷附該簽呈、議價紀錄可據(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二一頁)。「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中北站候車室電線整理等A工程,原估價單及工作項目為:①北站侯車室電線整理②消防水管改接③電源箱整理噴漆④消防電路改接遷移等項,另消防幫浦設鐵網護籬等B工程,原估價單及工作項目為:①消防幫浦設鐵網護籬②RC小屋拆除③運棄廢土④發電機拆除⑤破水塔拆除等項,又依議價紀錄說明第三項:本工程含消防發電機主體線路等拆遷安裝(估價單未列項目),自亦在施工範圍,而議價紀錄說明第三項所載:本工程含消防發電機主體線路等拆遷安裝,係指發電機電源線路,消防電路之改接遷移、安裝,因為發電機遷移,影響線路長短,原估價項目未列入,特別表明包含在工作項目,又議價紀錄說明第三項是附帶的,與呂長義要求增加的項目不同,原來估價是開關箱不動,估價項目僅估開關箱到發電機線路改接,如開關箱遷移,即牽涉到開關箱與台電公司高壓電間電源管線及開關箱與發電機間配電盤管線部分。而估價單未估發電機、開關箱的線路拆遷、安裝(應附隨處理之工程收整),最主要是因要發電機遷移,線路當然也要遷移,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七○頁、本院上訴卷㈢第五六頁),並有該估價單(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四一、九五、九六頁)、議價紀錄(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及工程承攬單(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在卷足據。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其不知議價紀錄說明第三項所列之附帶施工條件云云,惟該議價紀錄係: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議價現場所製作,臺力公司由負責人林郭評珠代表出席,議價成立後,始由乙○○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擬辦呈核,有議價紀錄可據,被告甲○○所辯不知情,委無可採。
⑵施工期限認定:查議價紀錄說明第一項所載:本工程限二十五日完工(工期自奉批後次日算起),該工程議價紀錄奉經理李金榮批准之日為六月十日,自奉批後次日起算二十五日(完工期限為七月五日),而依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所簽訂工程承攬單第四條約定:「完工期限—本工程訂約後應於三日內開工,於25工作天內,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工,雨天扣除順延」(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前後約定兩歧。查臺汽公司與臺力公司雖依議價紀錄所載完工期限為七月五日,惟於簽訂工程承攬單時,雙方另上開不同約定,臺力公司無異同意原約定內容之變更另定新約,自以工程承攬單所定之施工期限為準據,至於工程承攬單所定施工期限日曆天及工作天算法並列其中,如依三日內開工,於25工作天內完工之工作天算法,未扣除雨天,完工期限為七月四日,然如依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工,則為日曆天計算法,所定施工期限日曆天及工作天算法並列,而生施工期限之差異,自當探求當事人真意解決。衡諸本件工程經費無非係動支八十二會計年度(舊)簡政便民專款,且觀臺力公司亦趕在八十二會計年度(舊)結束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報驗領取工程款,施工期限應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較符雙方真意,是本件施工期限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工,洵可認定。被告乙○○依議價紀錄稱完工期限為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云云,尚無足取。2臺力公司之甲○○於施工期限前已按原施工項目完成並報完工驗收之認定:
⑴臺力公司於施工期限前已按原施工項目完成並報完工驗收:臺力公司所承包「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工程工作項目如估價單A、B及工程議價紀錄說明三所示,業如前述,而證人呂長義於本院調查中指稱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或不得指為未完工(舊的水搭拆除後清運),或為非原施工項目,而為要求廠商額外增加之工作(發電機底座固定、配電盤遷移、開關箱加鎖),非原承包工作項目(詳後述),徵諸證人即行政室主任崔國樑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工程,被告乙○○有在六月二十九日交工程驗收報告表給北站站長呂長義驗收,因為站長呂長義有要求其他額外服務的工程項目,站長呂長義要全部完工後才要在驗收表上蓋章驗收,另外有個工程約有一百多萬元的北站遮雨棚在施工中,當時只有施工到一半,在七月初有颱風經過,造成遮雨棚倒下有壓到開關箱造成損壞,但被告甲○○施工完成後,有報乙○○驗收,事後站長呂長義有要求額外的施作的項目,要全部完工後才要蓋驗收章,又稱:本件是在期約內,就已經全部完工,使用單位有要求額外的施作項目,所以有辦理工程款保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十九、二十頁),另經證人即負責水泥部分施工之林綿長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受僱被告甲○○承作北站消防發電機土木工程,第一次承作發電機磚造房屋拆除遷移及埋暗管,承包價是十二萬五千元,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就拆除完工,拆除後將地板整平時,被告甲○○均已將水電部分完工,當時被告甲○○要求一定要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完工,並且跟其說要趕在月底前驗收請款,所以其趕工到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施工完畢,其是在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請款,被告甲○○說要追加是開關箱遷走及需要新埋設電力暗管於水泥地層下,第二次承包之工程款是七千五百元,被告甲○○說工程款再一併給付,其做電纜溝、開關箱基座固定施工,並埋設電力電纜線下還要填平復原,馬達、發電機組是要混泥土固定,土木都是其施作的,其約在七十三年七月七日施作(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並有現場照片六張(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可據,可見臺力公司於施工期限前已按原施工項目完工並報完工驗收,堪認實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合約所定工程項目,六月二十九日都已完工,有打電話向被告乙○○報完工(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五至二三六頁),被告乙○○亦稱:被告甲○○有電話留言,北站消防發電機做一些工程,才要蓋章驗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三六頁),應屬實在。證人崔國樑雖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六月底乙○○有報完工,並沒有向其報告,其追問後才說有一部分未完工,其指示要辦保留款,遲延完工應簽出來,要不要扣款由上級審核決定,但乙○○並沒有簽出來云云(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二四頁反面),惟崔國樑上開證言與在本院中所證不合,臺力公司就合約所定工程項目,於六月二十九日已完工並報驗收,乙○○即將工程驗收報告及有關工程資料送交呂長義辦理驗收,有載明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之驗收報告在卷足憑(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一一頁),是乙○○絕無可能另向崔國樑陳稱有一部分未完工之語,上開所稱有一部分未完工,應係指增加之工程項目而言,並非原約定工作項目未完工,至為明顯。
⑵臺力公司依限完工報驗收,臺汽公司北站站長呂長義違反驗收程序之認定:
①臺力公司依限完工報驗收:臺力公司甲○○依限完工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簽准驗收,業經被告甲○○、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時運輸處會計室主任李桂里本院調查中證實(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六一至六二頁),證人呂長義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其當時是站長,行政室約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左右,通知其使用單位驗收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六三頁),核與陳張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行政室之簽呈中表示本案業已完工,擬請會計室派人監驗,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於行政室之簽呈中所附,完工日期載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之驗收報告相符,臺力公司甲○○依限完工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報驗收,洵可認定。
②臺汽公司北站站長呂長義違反驗收程序:本件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工程,由使用單位監工、驗收,施作廠商完工後,向北站站長報完工,再由使用單位報行政室驗收,由行政室承辦人簽會會計單位驗收後,製作工程驗收報告表要求站長蓋驗收章,原則上,行政室、會計室、政風室使用單位須會同驗收,因本案是小額工程,會計單位責成由使用單位自行驗收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一、二○二頁),並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乙○○於行政室所擬報完工,請會計室派員監驗之簽呈足據(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六頁)。按「各機關營繕工程:::之估驗或驗收等工作,應於接到完工報告:::之日起,凡其價款未達稽核限額者,應隨到隨辦,最遲不得超過二日」,有前臺灣省政府六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府主二字第七四二七號令足按,「承造人(承包廠商)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定作人(發包機關),發包機關接獲承包廠商通知時,應於十五日內初驗:::初驗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承包廠商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發包機關複驗,經驗收合格後,發包機關應即接管」,又「營造業承包各機關營繕工程:::如初驗結果,不合規定而應予改善者,承造人應於限期內改善完竣後,一個月內正式驗收,主管單位得按逾期之日數,依合約規定予以罰鍰,必要時並得代為辦理,其費用概由承造人負擔」,亦分別為內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一一○○八七號函、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六二六三四O號函足資參照。查臺力公司甲○○依限完工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報驗收,站長呂長義是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前收到工程驗收報告表,但在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之前退回行政室拒絕驗收,復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復為呂長義所供認(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六三頁),證人鄭惠宇於本院調查中並證稱:該工程是因為北站站長呂長義自已認為沒有完全的完工,所以不願意驗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一四頁)。衡諸前開規定,站長呂長義應即辦理初驗,初驗時如認局部工作不合格或未完成時,應限期由承造廠商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複驗,始屬正辦,站長呂長義卻以上開額外工作項目未完成為由(詳上述)拒絕驗收,顯然違反驗收程序,亦即未辦理初驗甚明。3北站站長呂長義要求追加工作項目及臺力公司工期增加延後完成驗收付款之適法性認定:
⑴額外增加工作致工期延長,造成延後完成驗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施作的項目不包含發電機底座的固定、配電盤遷移到指定的地方、開關箱加鎖(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八七至二八八頁),又議價紀錄說明第三項是附帶的,與呂長義要求增加的項目不同,原來估價是開關箱不動,估價項目僅估開關箱到發電機線路改接,如開關箱遷移,即牽涉到開關箱與臺電公司高壓電間電源管線及開關箱與發電機間配電盤管線部分。而估價單未估發電機、開關箱的線路拆遷、安裝,最主要是因要發電機遷移,線路當然也要遷移(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五六頁),有關額外增加之施工項目,核與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承作之工程項目只有發電機拆除遷移,原來發電機沒有固定,所以遷移後就沒有固定,站長要求發電機遷移後作底部固定,另配電盤原來是整理、噴漆,後來變更為配電盤(開關箱)遷移(另涉埋設管路),以及開關箱加鎖等項,均不在原估價範圍,需施作後站長滿意才願驗收蓋章,估價十六萬一千元,但額外施作的項目完工以後虧損五萬多元(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三三至二三四、二六九頁、本院上訴卷㈢第五五頁),相互吻合,所供額外施作的施工項目除開關箱加鎖外,適與證人呂長義於本院調查中所指稱施工未全部完成之施工項目一致。據證人呂長義於本院調查中指稱:施工項目沒有全部完成,配電盤有在施工項目內,配電盤及發電機底座沒有完工,包括拆舊的水塔,沒有處理,擺在旁邊。在RC小木屋拆除裡面,水塔(配電盤)沒有清理,拆除完工並沒有裝到旁邊去,沒有配電盤如何使用。發電機的遷移,應包括在發電機拆除施工裡面,固定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三○八至三○九頁),可見呂長義所指未全部完成之施工項目計有:①舊的水塔拆除後未清運,小木屋拆除沒有移到旁邊去;②配電盤拆除後未再安裝;③發電機底座未施作並固定地上等項,惟①舊的水塔拆除後,因尚可使用,故未清運,之後用工程車載到三重站使用,小木屋有移到圍牆水塔的旁邊,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三○九頁、本院上訴卷㈡第六四、二七一頁),參諸估價單B工作項目第五項僅列水塔拆除,未及清運,如因尚可使用而保留,自不得指為未完工;②估價單A工作項目第三項僅列電源箱(開關箱)整理噴漆,未及電源箱(開關箱)之遷移再安裝,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稱:原來的估價單,只有配電盤的噴漆及管線整理,並沒有遷移的工程,後來又加配電箱的遷移,不是在旁邊,有十幾公尺,在對角(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六五頁),有現場照片足據,應屬實情,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稱:開關箱拆除後,用鐵架圍住,怕危險(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三○九頁),應與施工項目無違;③原估價單B工作項目第四項僅列發電機拆除,未及發電機底座固定施作,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稱:發電機還沒有拆除之前,本來在平臺上,原來就沒有固定的底座,並經證人呂長義於本院調查中稱:遷移之前發電機沒有固定的底座,只有放在水泥的平臺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六五頁),及證人林綿長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甲○○當時是否已完工?)第一次承包工程拆除原來發電機組的房屋,拆除以後並且需要將地板整平,原來的發電機組就是在磚造房屋的旁邊,其沒有動到開關箱,還沒有在第二次追加以前,發電機已移到旁邊,被告甲○○有用螺絲固定遷移到地面上,在第二次追加發電機基座、馬達基座的固定工程,當時被告甲○○還有將發電機的螺絲拆下來並移開,其再將發電機的基座、馬達基座的固定工程完畢後,被告甲○○才用固定螺絲固定加發電機基座及馬達基座等語證實無訛(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三三頁),足見臺力公司之甲○○於施工期限前已按原施工項目完成,證人即當時站長呂長義所指未完成項目,或不得指為未完工(舊的水塔拆除後清運),或為非原施工項目,而為要求廠商額外增加之工作致延後完成驗收,至堪明顯。
⑵增加工作項目工期延長致延後完成驗收,驗收報告表並無不實登載:
①增加工作項目工期延長:被告於施工期限前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請求驗收估價單上所載之工程時,要求臺力公司增加額外原承包施作項目不包含之發電機底座、配電盤遷移及開關箱加鎖等項,業如前述,增加工作項目當然造成北站發電機設備遷移工程工期延長,且發電機遷移固定施做工程需配合斷電施工,而發電機開關箱與臺電公司高壓電輸配線連接,遷移發電機工程需由臺汽總公司向臺電公司聲請斷電後,始能安全施作,並避免危害旅客安全,臺力公司本身無法向臺電公司聲請斷電,臺汽總公司事實上均未聲請斷電,業經證人鄭惠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因那段時間有查過臺電公司,臺電公司沒有停電的紀錄,所以發電機沒有啟用。因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要停電,因為沒有停電,所以無法施工等語無訛(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一四頁),致臺力公司僅能利用夜間施工,此亦經證人呂長義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發電機是停電時使用,發電機與臺電公司的電路有連接,工程要做要配合斷電,因白天施作對往中壢月台的乘客會造成不便,要沒有旅客時,施工會比較安全,廠商利用早晚施工,才不會危害旅客的安全(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六三頁),另證人即運輸處會計室主任李桂里:是公家機關另外要求廠商額外的施作工程,當時發包的項目,沒有包括發電機遷移固定施做工程,因與電力公司的電有連線,廠商要施工,要向電力公司申請停電的事等詞證實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六一頁),是被告乙○○、甲○○所辯:北站發電機遷移需停電才能施作,臺汽總公司未能配合申請斷電,白天不能施作,僅能利用夜間施工,影響工期等語,應屬可信。證人呂長義於偵查中稱:發電機遷移固定施做工程,是否要停電,都沒有影響,沒如期完工係臺力公司責任云云(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鄭惠宇附和其詞(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六頁),顯無足採。另被告乙○○雖稱其有申請延長工期,臺汽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轉帳傳票影本上載有原始憑證「簽」壹張,即為申請延長工期之簽辦單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五九頁),本院調查中訊之證人即運輸處會計室主任李桂里固稱: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有延長工期,要行政室簽准,責任不在廠商,是其等要求多做的(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六二頁),惟查該轉帳傳票影本上固載有原始憑證「簽」壹張,卻未見原始憑證「簽」壹張扣案,經囑北機組親往臺汽公司調閱,亦無所獲,尚難認有延長工期之申請,然本件工程確因上開事由致工期延長,已見前述,雖查無延長工期之簽辦單文件,仍無礙無工期延長之認定。
②延後完成驗收,驗收報告表並無偽填完工日期而為不實登載復呈示上級核閱而持以行使之判斷:本件「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工程」,被告乙○○於接獲臺力公司完工驗收報告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簽准驗收,即製作完工日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工程驗收報告表送交北站站長呂長義辦理驗收,呂長義以部分工程未完工並要求增加施工項目為由,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將工程驗收報告表退回行政室,業據被告乙○○供明,並經呂長義證實,嗣臺力公司完成增加施工項目後報驗,被告乙○○再將原由呂長義退回未驗收,製作完工日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工程驗收報告表送交北站站長呂長義辦理驗收,呂長義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章驗收,有該工程驗收報告表可按(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八、二一○頁),查臺力公司甲○○依限完工(原承包施工項目)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報驗收,站長呂長義是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前收到工程驗收報告表,但在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之前退回行政室拒絕驗收,形同未辦理初驗,呂長義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之簽章驗收,等同初驗性質,而其驗收係沿用前拒絕驗收時之工程驗收報告表,驗收報告上所載完工日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係被告乙○○前依臺力公司甲○○依限完工(原承包施工項目),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報驗收製作工程驗收報告表時所寫,臺力公司完成增加非原施工項目後報驗,而原施工項目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完工,該工程驗收報告表仍載完工日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並無登載不實,呂長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章驗收後,被告乙○○將該工程驗收報告表呈示上級核閱,亦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問題。4驗收合格後付款並無圖利臺力公司:臺力公司所承包「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工程」,原施工項目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完工,業見前述,完成增加非原施工項目後復經呂長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章驗收,有工程驗收報告可據(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八、二一○頁),於驗收合格後,簽請准予核銷付款,亦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簽呈(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支出傳票、行政室報核單(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及臺力公司統一發票(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附卷足憑,其於驗收合格後付款並無圖利臺力公司可言。
(四)「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工程辦理預算保留,合乎預算保留規定,並無圖利臺力公司之問題: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簽請費用保留之簽呈說明中載:「一:本案業已完工經該站點驗收同時提出改進及增加服務事項。二、發電機遷移,因主機體已損壞,配設電力及控制線路需配合電力公司暨該站停電時段施工。三、電源總開關箱該站要求加裝鎖扣(需電焊)等服務項目」,有該簽呈附卷足據(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一一頁),證人即運輸處會計室主任李桂里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認為他們有在約定的工期完工,有簽准驗收,同時,我們會計室有二個意見,第一,我們會計室不派員驗收,第二,驗收到收到款有一段時間,年度將屆,領款還有一段時間,所以要他們簽保留,又稱:在會計年度前,已發包的工程,都可以辦理保留預算。北站消防發機設備遷移工程本案有簽准保留(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六二頁、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八一頁),可見簽請預算保留之原因,係因該工程驗收至領款、付款尚有一段時間,且增加服務事項,工期延長而未能於該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驗收付款之故,而本件工程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即在八十二會計年度(舊)完成發包,有議價紀錄及承攬單在卷可按(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八、二二○頁),如於八十二會計年度(舊)結束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未及驗收付款,均可辦理保留預算,俾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款,該工程預算保留合乎法定條件,並非非法保留,且工程預算保留後,其付款仍需視驗收結果為斷,該預算保留亦無圖利臺力公司之可言至明。
(五)公訴人指訴臺力公司逾期完工,被告乙○○未索取違約罰款圖利臺力公司之判斷:查臺力公司甲○○依限完工(原承包施工項目)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報驗收,站長呂長義是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前收到工程驗收報告表,但在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之前退回行政室拒絕驗收,形同未辦理初驗,呂長義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之簽章驗收,等同初驗性質,已見前述,臺汽公司北站站長呂長義拒絕驗收在先,延遲驗收在後,揆諸前揭函令意旨,已難認定承造廠商逾期完工違約(「營造業承包各機關營繕工程:::如初驗結果,不合規定而應予改善者,承造人應於限期內改善完竣後,一個月內正式驗收,主管單位得按逾期之日數,依合約規定予以罰緩,必要時並得代為辦理,其費用概由承造人負擔」,有前揭內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六二六三四○號函足資參照,即初驗不合約定施工項目,經定期改善,複驗後仍未完工改善,始有逾期完工之違約罰款問題),何況臺北北站消防工程完工之延後完工驗收,一則因呂長義要求承造之臺力公司增加非原施工項目之工程,一則發電機遷移,臺汽公司未能配合申請台電公司斷電施工,致工期延長,其遲誤係可歸責於臺汽公司之事由,未向臺力公司索取違約罰款,難認有圖利臺力公司之犯行。至於有無簽報,乃內部之行政處理程序及是否涉及行政責任問題,與圖利與否之判斷無涉。再者,被告乙○○所承辦業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即移交王坤強接辦(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五八頁),本件工程呂長義簽章驗收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付款時間為同年月三十一日,有驗收報告及支出傳票可據,其驗收付款,已非被告乙○○所承辦,自難認此部分有圖利臺力公司之情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臺力公司所承包「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工程」,被告甲○○、乙○○就被訴未如期完工驗收非法保留預算並取得工程款及逾期違約未罰款直接圖利及於驗收報告表登載不實並行使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罪,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甲○○,被訴「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以外其餘八項工程之議(比)價紀錄表不實登載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所承辦之上開九項工程中,僅「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有簽辦單、議(比)價紀錄表,其他八項工程因屬小額工程,僅有簽辦單,由會計單位會核,經副理、經理在簽辦單上核批之後進行招商施工,而無議(比)價紀錄表,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㈢第十六、十七、三四頁),是被告乙○○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為上開九項工程之簽辦單(簽呈)及「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之議(比)價紀錄表,公訴人認被告乙○○亦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以外其餘八項工程議(比)價紀錄表,顯與事實不符,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罪,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甲○○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實估價單)罪責:
一、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登載,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所提已停止營業(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或應迴嫌(長隆水電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參照)之廠商估價單,持向臺汽公司陪臺力公司投標工程,負責承辦發包業務之被告乙○○仍需為實質之審查,非一經被告甲○○提出,即得參與比價、議價,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甲○○提出上開廠商估價單參與比價、議價,被告乙○○縱未加審查,即在陪標之估價單上蓋章以示核閱,進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議(比)價紀錄表上,使臺力公司得以順利陸續標得前開九項工程,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要件,故其主動在行為人,而非公務員。如公務員命其陳述而登載,縱屬因其陳述虛偽致登載不實,亦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參照)。本件上開工程係被告乙○○要求被告甲○○提出三家估價單進行比價、議價,業據被告甲○○、乙○○供明(被告甲○○部分,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一頁反面;乙○○部分,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第一二八頁反面),足見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所提出臺力公司以外之估價單估價不實,亦不能成立該罪,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僅附此敘明。添
伍、被告乙○○及甲○○不另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工程估價單)部分:
一、原審復認: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至六月期間,承辦臺汽公司上開工程時,明知工程在三十萬元以下,得僅採用議價、比價方式發包,卻與臺力公司甲○○相互勾結,由甲○○連續取得已停止營業(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或登記營業項目不符(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已蓋妥印章之廠商空白估價單,其中長隆水電行更是乙○○實際負責而以乙○○配偶呂碧華名義設立所直接提供,與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自行偽造填寫估價內容,再持向臺汽公司第一運輸處陪臺力公司投標該等工程而持以行使,以符合形式上三家廠商投標之規定,足以生損害於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及臺汽公司。因認被告乙○○與甲○○此部分所為,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二、被告乙○○及甲○○不另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工程估價單)之判斷:
(一)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需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偽構,始負偽造之責,且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甲○○之供述及辯解:被告甲○○坦承以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翔偉電機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參加比價,交由被告乙○○處理,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為符合比價之條件,徵得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翔偉電機有限公司等負責人之同意,持上開行號名義之估價單參加比價,以符合條件,且此種借牌參與投標或比價,亦屬工程界通行之方式,無所謂之偽造文書,且其提出之估價更無偏高之事實,另長隆水電行估價單非其提出等語。
(三)被告甲○○所提出長鴻水電材料行等估價單並非偽造:1關於長鴻水電材料行估價單:被告甲○○於北機組供稱:長鴻水電材料行是直接向該公司取得(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七一頁),核與證人即長鴻水電材料行負責人許文仲於北機組供稱:八十二年元月正式申請停業,又曾於八十年五月八日正式設立盈鴻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長鴻水電材料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參加「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估價單金額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估價單金額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確實是由長鴻水電材料行蓋章交付給臺力公司使用。但當初係其應臺力公司甲○○之要求開立空白估價單供他使用,其並不清楚他是用來投標臺汽公司的工程,且因當時長鴻水電材料行之橢圓形章與盈鴻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放在一起,並未丟棄,一時不察,才誤蓋長鴻水電行的章:::這只是同行間相互幫忙而已(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曾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左右,提供蓋好店章之空白估價單給甲○○等語相符(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復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三三頁),長鴻水電行空白估價單既由其負責人蓋好估價章後交付臺力公司之甲○○,無異授權甲○○自行填寫估價單內容,甲○○填寫後提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2關於維達水電行估價單:被告甲○○於北機組供稱:「翔偉電機及維達水電(之估價單)則是向翌盛電機索取,我們常以空白單交換使用」(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七一頁),核與證人即維達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陳宗明於偵查中供稱:其是維達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在八年前(七十七年)辦停業,不認識臺力公司之甲○○,認識臺力公司之陳順吉、並表示「(在八十三年間有無提供空白估價單給陳順吉?)因為我都在外面跑,他說他有來開,是向我的會計小姐開的」(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證人即翌盛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順吉於偵查中供稱:「(維達水電行四張估價單)是甲○○要包工程,叫我拿給他等語(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亦屬一致,可見維達水電行空白估價單係維達水電行蓋章後交翌盛電機公司負責人陳順吉,再轉交被告甲○○,係經維達水電行負責人授權填寫始提出,亦無行使偽造文書問題。3關於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及翌盛電機有限公司估價單:翌盛電機有限公司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曾提出估價單,陪標臺汽公司「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臺北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為被告甲○○、乙○○所供認,並有臺汽公司編號5014號「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支出傳票及翌盛電機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估價單(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臺汽公司編號1453號「臺北北站公廁衛生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九、一七○頁)、臺汽公司編號935號「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支出傳票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估價單(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臺汽公司編號4931號「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支出傳票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之未載日期估價單在卷足憑(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被告甲○○於北機組供稱:翔偉電機及維達水電則是向翌盛電機索取,我們常以空白單交換使用(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七一頁),核與證人即翔偉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福海於北機組證稱:係應翌盛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順吉之拜託提供蓋好公司章之空白估價單給他:::僅是基於同業間相互幫忙之慣例(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正、反面、第一六六頁),證人即翌盛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順吉於北機組亦供稱:上開估價單係其於八十三年間應同業臺力公司甲○○之請託提供蓋好公司大小章之翌盛電機有限公司空白估價單及其向同業翔偉電機有限公司王福海所索取之蓋好章之空白估價單給甲○○:::提供翌盛、翔偉兩公司空白估價單給臺力公司使用,僅是同業間互相幫忙的慣例而已,未曾從中獲取任何金錢酬庸(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一六六頁)之證述情節相符,翌盛電機有限公司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空白估價單既由各該公司負責人蓋好公司估價章後交付臺力公司之甲○○,無異授權甲○○自行填寫估價單內容,甲○○填寫後提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4關於長隆水電行估價單:查長隆水電行確曾提出估價單,陪標「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及「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有該三張估價單附於偵查卷可按(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四至六六頁)。證人即乙○○配偶呂碧華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該三張估價單上之長隆水電行店章及我個人私章確係本人之章無誤,估價單上之報價資料字跡均非我本人所寫,本人亦未見過此三張報價單,臺汽公司亦未通知過本人參與前開三案之報價:::長隆水電行店章及我個人私章由我先生乙○○直接保管」(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被告乙○○於北機組供稱:長隆水電行蓋好公司估價章的空白估價單是其本人交給臺力公司之甲○○(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於偵查中雖改稱:是其太太找人去估,送到其辦公室(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反面),所供雖有不同,然長隆水電行空白估價單係由乙○○蓋好公司估價章後交付臺力公司之甲○○,並由臺力公司之甲○○填寫提出,應可認定。雖被告甲○○於北機組稱:長隆水電行之估價單是鴻億電器行高鄭曉取得交給他(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反面),惟證人即(曾任東元電機技工)鴻億電器行負責人高鄭曉於調查中即否認經手長隆水電行蓋好公司估價章的空白估價單(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被告甲○○嗣於本院調查中復辯稱: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庭訊表示,長隆水電行為其配偶(呂碧華)所設立,國田實業有限公司及共有水電材料行亦係其(乙○○)另行所找廠商,此三張估價單並未經手,其於調查局偵訊時,因將長隆水電行誤聽為長鴻水電行,而承認曾提出長隆水電行估價單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七七頁),惟與被告乙○○於北機組所供述情節不符,委無可採。長隆水電行空白估價單既由乙○○蓋好公司估價章後交付臺力公司之甲○○,無異授權甲○○自行填寫估價單內容,甲○○填寫後提出,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5國田實業有限公司及共有水電材料行之估價單:國田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參與投標「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共有水電材料行估價單參與投標「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及「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均由臺力公司得標承作,有該估價單在卷足據(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八至五一頁、第五二至五五頁、第二一至二四頁),被告甲○○於北機組供稱:國田實業有限公司及共有水電材料行是直接取得蓋有公司章之估價單使用(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七一頁),足見亦無偽造估價單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長鴻水電材料行、翔偉電機公司、翌盛電機有限公司、維達水電工程行、國田實業有限公司及共有水電材料行取得空白估價單,均獲授權自行填寫估價單內容,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僅附此敘明。
陸、被告乙○○經辦南天電業行負責人林清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承攬之臺汽公司基隆站候車室冷氣空調設備暨行車人員宿舍窗型冷氣機維修工程,被訴圖利(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登載不實(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經辦南天電業行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清旺承攬第一運輸處基隆站以基字第一五五、一七二號公務聯繫單報修之候車室、調度室、二樓宿舍用冷氣機暨月臺冷氣機用冷卻水塔維修工程總額八萬七千元時,明知工程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中「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價額一萬五千元)、「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價額五千元),未予換新,係以舊品抵充,且亦未完全修復,應不得驗收付款,詎乙○○仍基於圖利之犯意,與林清旺共同謀議,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簽報該工程業已完工,擬請會計室派員監驗,會計室簽註由使用單位自行派員驗收後,旋由南天電業行人員林明洲逕持工程驗收報告單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佯以會計年度即將屆滿為由,央請基隆站站長張桂堂先行蓋章驗收,乙○○並在電話中保證一定督促承包商依約完工,致張桂堂信以為真,遂於工程驗收報告上驗收員簽章欄蓋章,驗收意見欄即應改進項目或建議事項欄則空白未列驗收結果,乙○○再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簽文表示驗收合格相符,准予核銷付款,使南天電業行得以領取工程款,圖利南天電業行二萬元,該工程則迄未依約換新修復,足生損害於臺汽公司。因認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清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承辦基隆站候車室冷氣空調設備及行車人員宿舍窗型冷氣機維修工程時,與南天電業行林清旺勾結圖利之事實,已經證人張桂堂、廖雪真、鄭惠宇、王坤強、呂長義等人證稱估價單「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及「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項目,南天電業行係以二手貨更換,並非依約以新品更換。參以會勘紀錄有「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二項皆非新品,亦未有換新事實之記載,且廖雪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務聯繫單亦載明「冷卻馬達噪音龐大,軸心故障,未修復,也未換新」等文字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其承辦基隆站候車室、調度室、二樓宿舍用冷氣機暨月臺冷氣機用冷卻水塔維修工程,係林清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電知工程完工,其簽請會計室派員監驗,奉核由使用單位驗收,即通知林清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基隆站找張桂堂辦理驗收,當時其曾詢問有無問題,張桂堂說沒有,因冷氣在使用中,且看冷卻水塔要經過女生宿舍不方便,其即未依照工程估價單逐一驗收,張桂堂即在工程驗收單上「應改進項目或建議事項」欄為相符之記載,並在驗收員欄蓋章完成驗收,不知有不符情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承包工作內容之認定:1工程報價單及承包:臺汽公司基隆站候車室冷氣空調設備及行車人員宿舍窗型冷氣機維修工程,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由南天電業行林清旺議價承包,南天電業行林清旺工程報價金額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承辦之被告乙○○核減為八萬七千元,經行政室主任崔國樑主持議價結果,南天電業行林清旺以八萬五千元承作,有工程報價單及議價紀錄附卷足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卷第六頁、第七頁)。依承包之南天電業行林清旺所提工程報價單第二項載「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單價一萬五千元,第三項載「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單價五千元,有上開工程報價單可據。則冷卻抽水馬達10HP應屬換新,要無疑義,至於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部分,究係修復或換新,因報價項目未予明載,有待釐清。原審認定被告係承攬第一運輸處基隆站以基字第一五五號、一七二號公務聯繫單報修之候車室、調度室、二樓宿舍用冷氣機暨月臺冷氣機用冷卻水塔維修工程總額八萬七千元,惟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卷內資料所附臺汽公司第一運輸處議價紀錄,所載議價時間為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時,張桂堂提出之公務聯繫單(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五之一頁)發文日期為六月十六日,則被告承攬係依第一五五號公務聯繫單為據,不可能就議價後始發文之第一七二號公務聯繫單為估價或與臺汽公司成立契約,原審就此不無誤認。2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應係修復而非換新之事證:
⑴被告林清旺於估價單上就冷卻抽水馬達10HP既明確記載「換新」,而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未載明換新,自非換新,有南天電業行林清旺所提工程報價單可憑(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六之一頁)。
⑵依證人即經營馬達買賣多年之正和電機五金行負責人王義雄於本院結證稱:「如要修理,二匹馬力光繞線修理,就要三千元的價錢,二個人要半天工,要做二天,老闆也要賺錢,約又二成到三成的利潤」,至於全新二匹馬力馬達,王義雄復證稱:「依照現在的價錢要六千八百元,八十三年六月約六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三一頁),是林清旺就二匹馬力馬達報價五千元,應非換新價格。又證人即在冷卻水塔專業廠商良機公司任職二十三年之久之吳江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二匹馬力八極馬達就冷卻水塔散熱馬達二匹馬力(批售)水電行價格六千三百六十元,稅另加,一般客戶六千八百九十元,稅另加,工資另計,這是目前的新品價格。在八十三年間,同規格(批售)水電行五千七百二十元,稅另加,一般客戶六千三百六十元,稅、工資另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三八頁),益見五千元絕無可能為換新之報價,被告與臺汽公司間契約並無就二匹馬力冷卻水塔馬達應予換新之約定,被告林清旺未換新而將其修理,與承攬契約並無不合。
⑶依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工會覆本院函中雖載:「二匹馬力八極馬達,市場零售價格在新台幣四、三五○元至四、八○○元,該同機型馬達於八十三年市場零售價格在新台幣四、七○○元至五、一○○元」(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五四頁),惟該報價實與現實脫節,業經提供資料之東元電機公司陳茂盛到院結證稱:「冷卻水搭散熱馬達是接受批購,這是低壓的,價格約在四千一百元到四千三百八十元之間,這是只(指)大量批購的價格,至於零售價格我不知道。我公司另外有生產標準品,就是低壓三相全密閉臥室(式)鼠籠標準型馬達,才有零售的價格,價格約在四千三百五十元到四千八百元之間,這二種的規格不同」(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三六頁),足證上開回函中所指為三相全密閉式鼠籠標準型者,冷卻水塔馬達規格不同,價格亦有不同。該函中亦載:「上列機型馬達,重製線圈之修理價格為新臺幣一、八○○元,若在八十三年之修理價格為新台幣一、五○○元,以上價格不含安裝、試車等,如有需要時,費用另計」,此與同案被告林清旺八十九年十月廿日答辯狀所提出之分析表上所列載之詢問結果應有三千二百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四九頁),存相當差異,與證人王義雄所稱「光繞線修理就要三千元價錢」亦有明顯差距,本無足採,惟已足認五千元非可能屬換新之報價,可認確係修理報價,原審及公訴人均認同案被告林清旺就二匹馬力馬達應換新而未換新,自有誤會。
⑷本院調查中,臺汽公司基隆站總務單位請五家廠商就二匹八極馬力馬達之換新與修理分別估價,五家所出具之估價單中,換新費用高者二萬元(未含稅),低者亦需一萬二千二百元(未含稅),如僅修理高者一萬二千四百元(含稅,保固三個月),低者一萬元(不含稅),有該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七一至二七五頁),衡諸八十三年間工資、物價與目前相去無幾,當時買一全新二匹八極馬達即需六千元以上,亦經王義雄、吳江圳證稱屬實,同案被告林清旺就二匹馬力馬達估價五千元,應無可能係換新之報價。相較大洋冷凍工程行等就二匹八極馬力冷卻水塔馬達之修理,報價均在一萬元以上(裕國工程行之報價八千三百元如加計拆卸組合工資四千元,亦為一萬餘元),均係單獨施作之估價,而臺汽公司臺北北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施作二匹馬力抽水馬達換新工作,費用高達三萬一千五百元,當時王坤強任臺汽北站站務員,有估價單及公務聯繫單四○四號在卷足按,林清旺於八十三年間就臺汽公司基隆站二匹八極馬力冷卻水塔馬達修理僅報價五千元,可見林清旺顯無高報價格,且價格有偏低情事,林清旺稱其於八十三年間就臺汽基隆站修理僅報價五千元,因當時係就八十三年五月臺汽公司基隆站之冷氣需維修全部情形估價,修理維護之項目達九項之多,派工人前往施作,可同一天內同時施作多項工作,工資成本平均分攤於各項目,相對降低,因此單就冷卻水塔馬達修理估價五千元,應尚有微薄利潤而施作等語,應屬可信。又林清旺所經營之南天電業行承作臺汽公司冷氣設備維修工作達四、五年之久,且目前經營之南天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亦承作中華電信公司等工作,王坤強接任乙○○工作後,亦曾先後委託被告施作四項工作,王坤強於八十五年九月廿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如果以我八月份接手以後之估價單與他的估價單來比較,他的有明顯偏高,差不多可以省三分之一到一半」、「他們都不是正規廠商」云云(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反面),顯屬無據。
(二)同案被告林清旺有無依約實際施作並完工驗收之認定:1同案被告林清旺依約實際施作(即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修復)之事證:
⑴同案被告林清旺提出一萬元支票票根影本一紙(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四五頁),稱係向王義雄經營之正和電機五金行購買全新馬達送往基隆站更換,證人王義雄到庭證稱該支票票根影本上「王」係其簽的無訛,雖證人王義雄稱因時隔已久,無法確認被告所購買者為十匹馬力馬達,惟據證人王義雄證稱:「這是很正常的一般交易:::(一萬元)八十三年約可買到十馬力的馬達:::我都是賣新的馬達,我只有賣東元的新馬達」,又稱:如果買的人沒有帶現金,他們會要求其送去,再順便去收錢(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二九至二三○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清旺於本院調查中所辯:其那時沒有帶現金,才會要求王義雄將馬達送到基隆站,交給工頭簽收,但證人王義雄拒絕,要求加運費,才會改送到家中,並改以當日票據給他等情(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三○頁),相互吻合,堪認同案被告林清旺係向王義雄購買全新東元十匹馬力馬達,更換基隆站抽水馬達。
⑵同案被告林清旺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十馬力馬達是換新,二馬力馬達是修理,六月二十七日已全部完工驗收。完工後是三重月臺冷氣會跳機,沒有冷氣是因為續電器壞掉。後來又發現冷氣機的風扇壞掉,有請廖雪真報修,結果也沒有消息。七月二十日聲音很大,沒有冷氣是因為管路不是很密,有請廖雪真報修,結果也沒有消息(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八二頁),核與證人即基隆站總務廖雪真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施工完成後,有一段時間有冷氣,一段時間又故障」、「候車室有五臺冷氣機,有一臺故障,另外四臺可以運轉」(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三四頁正、反面),又證稱:「(林清旺承攬基隆站候車站等工程,有無在約定期限完工?馬達有無換新?)十馬力馬達有換新,二馬力馬達沒有換新(按僅應修復)。被告承攬基隆站候車站等工程,有在約定期限修好完工:::馬達有在運轉。該工程未完工以前,因聲音很大,沒有冷氣。完工以後沒幾天,有一臺冷氣在三重月臺冷氣會跳機,沒有冷氣。就叫包商林清旺來看。他說是冷氣機的零件壞掉。有更換,結果也沒有修好,就沒有使用這臺冷氣。後來就簽報,過四、五個月會勘。除了這一臺外,其他四臺(往臺北及廁所冷氣)都可以使用。」(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又稱:「(會勘當時冷氣可否運轉?)十馬力馬達會勘當時有運轉,二馬力馬達沒有注意到有無運轉:::我說冷氣很大聲,他有來查看。十馬力馬達有換新,有一點生銹,因當地靠近大海」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八三頁),徵諸證人黃阿平於偵查中稱:「我有空就去看一下,有工人在修理」、「有運轉一段時間,後來馬達壞掉了」、「有冷氣」、「(整個冷氣系統裝置)有七、八年了」等語(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至一三八頁反面),應足認冷氣確曾修復至正常使用狀態,其後又發生其他故障,原因在於整個系統過於老舊,僅為局部修理,難以保持良好使用狀態。另證人廖雪真負責基隆站總務工作,既稱十馬力馬達有換新,且馬達有在運轉,完工後僅一臺冷氣在三重月臺冷氣會跳機,沒有冷氣,其他四臺均可以使用,可見同案被告林清旺已完成工程無疑。
⑶證人王坤強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如果有冷氣可用,電費會增加三分之二,:::而且只有七月份有冷氣,當時我們問基隆站為何大修後,仍沒有冷氣可用,只用了一個月,所以我們才去會勘」(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反面),堪認被告完工後之七月份應有冷氣可用,惟「只用一個月」,其已能運轉使用,所以未能繼續使用,原因固有多端,惟基隆站冷氣系統機器整體已老化,應屬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依約將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故障修復,其後又發生其他故障,實不無可能。被告承攬之工程,係針對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故障狀態為之,其後發生其他問題,至多屬保固責任問題,要難將其後之問題(抽水機及風扇馬達等故障)歸責於被告未修復,其理甚明。
⑷由電費之支付比較觀察:
①依卷附基隆站電費明細表(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九頁)所示:八十三年四月電費為一六、四○二元;五月為一六、○三八元;六月為一
八、八二三元;七月為七五、一三三元;八月為九六、五三八元;九月為
三八、九五四元,十月為二五、三四七元;十一月為一六、七二一元;十二月為一五、七九六元;八十四年一月為一五、一九一元,在七、八月電費顯然分別超過六月之四、五倍,證人王坤強於偵查中所述「電費上看不出有使用冷氣」云云(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反面),核與證據所示電費明顯增加之客觀事實不符,所證顯然不足採信。王坤強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改稱:「之後我收到該基隆站的七、八、九月的電費,其中七月、八月的電費比較高,九月比較底(低),冷氣應該有正常的使用二個月」(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八九頁),亦足認被告確已依約修復。
②王坤強雖亦稱:當時八十三年七、八月份電費偏高可能是其他冷氣一起使用,不能以此就證明維修的冷氣堪用云云。惟王坤強於本院調查時曾陳稱冷氣有二個月正常使用(實際上約二十餘天),自非被告未修復,且依上揭八十三年九月份電費(應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二十七日使用之電費)約三萬九千元許,此時為最熱之盛夏,月臺冷氣因抽水機等新發生之故障未能使用冷氣,而其他辦公室等窗型冷氣仍在繼續使用中,足證客觀上未使用五部箱型冷氣之電費不到四萬元,而八月份電費高達九萬六千元,應係工程已完工冷氣已修復馬達運轉所致。
③證人呂長義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雖仍堅稱於八十三年六月底冷氣未經修復,惟就七月與八月之電費問題,避而不敢正面回答,並解為:「我的意思是七、八月的電費比三、四月份高,因為冷氣有很多種,也有很多單位在使用,雖然沒有冷氣,但七、八月間開送風的時間也比較長,那段時間還是沒有冷氣,縱使馬達壞掉,還是可以開送風」(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三○三頁)。此與呂長義曾於偵查中稱電費高係因基隆站仍有其他冷氣一起使用所致相符(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七頁),惟依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九頁所示電費可見基隆站八十三年各月份電費金額,因該站為每月廿七日抄表,元月份電費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至十二月廿七日用電之電費,七月份則係八十三年五月廿七日至六月廿七日用電之電費。該站八十三年六月份(用電至五月廿七日)以前及十一月份(九月廿七日以後之用電)以後之每月電費均不足二萬元,應足認五月底以前及十月以後均未使用冷氣,所以電費不及二萬元。六月天氣漸熱,至六月底之用電即高達七萬五千餘元,其間因冷氣曾故障,但依然會開送風,電費非屬甚高,仍為前一月份之四倍多。六月下旬被告將冷氣修復正常使用,至七月廿日間使用之電量即為有冷氣使用之電量,七月廿七日抄表之八月份電費高達九萬六千餘元,為未使用冷氣之六月份電費(四月廿七日至五月廿七日用電者)之五倍餘。七月下旬冷氣系統因抽水機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候車室月臺之冷氣機,但僅有辦公室等窗型冷氣可用,其電費驟降至三萬三千餘元,相較之下,僅候車室月臺冷氣耗電近六萬元許,平均每部箱型冷汽機一個月約耗電費一萬餘元。若無冷氣可用,將不致有高達近九萬六千餘元電費之情形。
④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覆本院函所附電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至三頁),八十二年六月電費總額為四二、七一九元,七月為六八、八六二元,八月為一一三、二四五元;八十四年六月為一九、二五五元,七月為二九、六七一元,八月為八○、四○七元;與卷附八十三年六月為一八、八二三元,七月為七五、一三三元,八月為九六、五三八元,則可知八十二年六月廿七日至次月廿七日間電費與八十三年同期相較差距約百分之十五(八十三年八月為八十二年八月之百分之八五.二五),此因三重月臺冷氣機風扇馬達故障,該冷氣未能使用,及冷氣正常運轉未及一個足月所致。
⑤綜觀電費資料,可以證明如完全未使用冷氣,每月電費在一萬餘元(如八十三年四月至同年六月,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如冷氣得正常使用則為十萬元上下(如八十二年八月、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九月、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九月、八十九年八月),八十三年八月份電費為九萬六千餘元,足以證明八十三年七月廿七日以前一個月許,至少為二十天左右,基本上冷氣為正常使用(但三重月臺故障未修復),被告確已依約修復自明。否則,如非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下旬修復,自無冷氣可用,八十三年八月份電費充其量為三萬餘元,豈會高達九萬六千餘元?如比對八十二年或八十四年同月份之電費,雖非相同,除六月份明顯差距外亦為相近,即足以為冷氣確已正常使用之證明,證人張桂堂所稱冷氣未修復,「有冷風無冷氣」,既與其供認廖雪真製作由其自行審閱蓋章之基隆站現有冷氣等電氣使用情形所載「八十三年七月使用約二十天後又故障」(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三一頁、本院上訴卷㈠第三○六頁)內容不符,與鄭惠宇、黃阿平、廖雪真所稱曾使用二十天許之證詞不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⑸證人張桂堂在調查員調查時稱冷氣至其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調職止仍未修復(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九一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接任到基隆站,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卸任站長開始都沒有冷氣,只有送風:::我有親自到月臺看,就是沒有冷氣:::我們驗收時,施作的馬達有運轉,但只有風出來,沒有冷氣」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三○六頁)。惟:
①證人王義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馬達有轉動,有送風不會冷,是否馬達有問題?)有送風不會冷,跟馬達沒有關係,是壓縮機的問題、冷媒的問題,跟冷卻系統沒有關係,打水是打到冷卻水塔,打到冷卻水塔然後會滴下來,就會循環,就會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三二頁),是證人張桂堂既稱有送風,則可證冷卻塔馬達應屬運轉中,至於沒有冷氣,乃屬冷氣機壓縮機故障問題,難謂被告未換新及修復承包之馬達。
②依張桂堂提出予調查站之公務聯繫單(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九三至九七頁)所載故障情形: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基字第一五五號係「候車室與調度室及二樓宿舍等用之冷氣故障」;同年六月十六日之基字第一七二號係「月臺冷氣機用之冷卻水塔風扇馬達故障腐蝕」;同年六月廿五日之基字第一八六號係「調度室及駕駛員休息室之窗型冷氣未保養」;同年七月六日之基字第一九九號係「三重月臺之十五噸冷氣故障無法使用」;同年七月廿三日之基字第二一五號係「中央冷卻系統故障,前次招商未修復,噪音龐大」、「冷卻馬達噪音龐大,軸心故障」,各次故障之冷氣、部位及原因不盡相同,被告林清旺係就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故障狀態為估價及承攬施作,確均已有效修復,其後又發生抽水機故障及三重月臺冷氣機風扇馬達故障等問題,均非同案被告林清旺承攬範圍,臺汽公司本應另行請廠商估價(實際上同案被告林清旺亦曾參與估價),訂立契約,不能再指為同案被告林清旺未修復。若同案被告林清旺未完成工作,其後公務聯繫單上自應係就同一冷氣、同一問題請求修復,實際上並非如此,足認五月十八日公務聯繫單上載問題,業經排除,即已修復。況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之基字第一九九號公務聯繫單(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九六頁)上記載者為「三重月臺之十五噸冷氣故障無法使用」,更足認定當天其餘四部冷氣機均可正常使用,益證同案被告林清旺確已依約修復。至八十三年七月廿三日基字第二一五號公務聯繫單(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九七頁)始載明「中央冷卻系統故障,前次招商未修復,噪音龐大」,並非故障無法運轉,亦非無冷氣,僅在運轉時「噪音龐大」,可證當時已有冷氣,至少可證七月二十二日尚堪使用,絕非未依約修復,如未經修復完全不能運轉,應係「無法運轉」,何來「噪音龐大」問題?而所載中央冷卻系統故障,係發生抽水機故障,所謂「軸心故障」,實係抽水機與馬達間接管問題,應為新發生之問題,自不能以此推測同案被告林清旺未依約將冷氣系統修復。至於張桂堂於公務聯繫單上載「前次招商未修復」,顯將抽水機故障修復責任歸於被告,屬主觀之判斷,不足據為未修復之認定。
③證人鄭惠宇證稱:「八十三年七月間冷氣有吹二十天」(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三○四頁),證人黃阿平稱:「站長驗收後,七月份有吹冷氣二十天」(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三○八頁)。況廖雪真製表、張桂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閱之基隆站現有冷氣等電氣使用情形上亦載:「八十三年七月使用約二十天後又故障」(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三一頁),與上揭證人鄭惠宇及黃阿平所稱相符,衡諸張桂堂所提出之上開公文聯繫單內容,足認冷氣確曾修復並使用相當時間,張桂堂所稱冷氣未修復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⑹通常冷氣之使用,必需緊閉門窗以防止與戶外空氣對流,始能發揮應有之功能,並節省電費,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證人張桂堂於八十四年十月廿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稱:「因旅客很多,有人指責我,只有冷風,沒有冷氣」、「(驗收時)沒有冷氣,只有冷風」「(修好後)都沒有冷氣,只有冷風」云云(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依中央氣象局八十三年六月在基隆氣象站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所示,張桂堂為驗收之六月二十九日九時氣溫即有三一.七度,十一時為三一.六度,十四時為三三度,十七時亦高達三○.九度,則張桂堂驗收時氣溫高達三十度以上,且當日完全無雨,有卷附基隆氣象站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足據(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九二、二九三頁),應屬典型之悶熱夏季天氣,在開放空間,室內外空氣充分對流之候車室中,自不易感受如密閉之辦公室中清涼之感覺,若非冷氣機已發揮其冷卻空氣之作用,因機器運轉必會發熱,將會送出較氣溫更高之熱風,是張桂堂所稱有「冷風」,應即係冷氣已修復發揮功能所致。張桂堂稱沒有冷氣,應係候車室為開放空間,與戶外高溫空氣對流明顯所致,自不能據此即認工程未完工。
⑺證人鄭惠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基隆站對黃阿平為訪談記錄,黃阿平稱:「南天公司來站上修理冷氣之前,本站十一台窗型冷氣暨月臺上五臺廂型冷氣都可以用,但有時會跳機,故經常無冷氣可用:::後站上月臺上廂型冷氣約過了十數天就不能用了,主要是頂樓10HP馬力抽水馬達故障後才不能使用」、「六月底已經完成清洗工作,也可以送冷氣使用,之後約十餘天七月中旬後,頂樓10HP馬力馬達壞掉,月臺上冷氣才無法使用」(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亦足據以認林清旺已完成工作,冷氣已可正常運轉十餘天(實際上約三週許),因抽水機(黃阿平誤認為馬達)故障,遂無法運轉,該抽水機係同案被告林清旺修復冷氣系統後發生之故障。廖雪真曾電話通知林清旺前往檢查,經林清旺告知應換抽水機,廖雪真乃制作基字第二一五號公務連繫單,請求行政室處理,並要求同案被告林清旺先行更換抽水機,有該第二一五號公務連繫單可憑(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同案被告林清旺一方面購置新抽水機派工前往更換,一方面則提出估價單(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九四頁),其項目有三:一為抽水機換修,二為換管及管路修改,三為三重月臺風車馬達換修,第一項並已應廖雪真要求先行施作,詎估價單送出後,接任乙○○職務之王坤強既未要林清旺施作,亦未令其他廠商前往修理,延宕多時(如張桂堂所稱至其離職時尚未修復),同案被告林清旺代為先行更換之抽水機,則因規格異於舊品,發生無法完全接合,同案被告林清旺擬待臺汽公司為承諾,即將新發生故障部分完全修復,惟王坤強遲未為定作,同案被告林清旺未能續為施作,冷氣系統於八十三年七月下旬起遂無法運轉,站長張桂堂誤為未修復,徵諸上開公務連繫單及估價單,同案被告林清旺所辯應屬可信。
⑻依據「基隆站現有冷氣等電氣使用情形」(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三一頁)上載製表為廖雪真,亦經張桂堂蓋章確認,足認其內容為真實。該表上列載五部箱型冷氣,分別放置於月臺公廁旁及候車室,現況說明為「八十三年七月使用約二十天後又故障。八十三年六月份招商整修未修復。八十三年七月底驗收後續修未修復」,所載第一項七月能正常使用約二十天,與電費所示情形及黃阿平等所述運轉十餘天或二十天之證詞相符,應認為真。第二項與第一項矛盾,與電費之客觀事實不符,蓋如六月未修復,七月如何能正常使用約二十天,顯然不可採。關於七月底驗收,與實際上係六月底驗收不符,亦無可採,惟事實上七月初發生三重月臺冷氣風扇馬達故障應換修,七月下旬發生抽水機故障應換修,林清旺曾應廖雪真要求先行更換抽水機,亦曾先後四次送報價單,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復供:基隆站空調於六月二十七日已報完工,六月二十九日有如期完工驗收,因使用有故障,其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移交接給王坤強,王坤強也有蓋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三二頁),如當時接辦被告乙○○職務之王坤強,立即招商施作,不問是何廠商承攬該非南天電業行原承攬範圍之工作,均能於最短期間內將新發生之故障修復,使冷氣系統得正常運轉,可見事實上應非「續修未修復」,而係「未招商修復(新發生之故障)」。綜上所述,被告林清旺已依約實際施作即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修復,應可認定。2完工及驗收:
⑴同案被告林清旺承包基隆站候車室冷氣空調設備及行車人員宿舍窗型冷氣機維修工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簽報該工程業已完工,擬請會計室派員監驗,會計室簽註由使用單位自行派員驗收後,由使用單位即基隆站站長張桂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驗收,證人張桂堂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基隆站空調有驗收:::驗收小組在驗收,有使用單位、總務,運輸處驗收。驗收時,馬達有打開,有運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三三頁),有工程驗收報告上張桂堂所載「相符」字樣可佐,並有行政室承辦乙○○簽報該工程業已完工,擬請會計室派員監驗之簽呈在卷足據(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九頁)。依該簽呈所示,會計室會簽意見為「擬由使用單位自行派員就整修各項確實驗收結報」,工程驗收報告上亦僅張桂堂於「驗收員簽章」欄簽章,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驗收人員,是證人張桂堂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基隆站空調有驗收:::驗收小組在驗收,有使用單位、總務,運輸處驗收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三三頁),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所供:基隆站空調於六月二十七日已報完工,六月二十九日有如期完工驗收:::基隆站候車室等冷氣機及月臺冷卻水塔維修工程是由使用單位驗收的,不是證人張桂堂所說有基隆站有驗收小組在驗收,只有使用單位在驗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三四頁),洵屬可採。
⑵雖證人張桂堂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基隆站空調有驗收,:::驗收時,馬達有打開,有運轉,但有送風不會冷,沒有冷氣。六月三十日乙○○要其先驗收,因為預算的關係,當時還有冷卻水塔維修,馬達換新、保養及修理。驗收後有送風,不會冷,運輸處被告乙○○有找人來修理:::驗收時,馬達都有在運轉,而且一直運轉,但只有風出來,沒有冷氣(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三三頁),又稱:要有冷氣,才算完成驗收。運輸處被告乙○○及行政室主任崔國樑,打電話要其先驗收,是會計年度,先驗收不然預算不能保留,會流失掉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三四頁)。證人廖雪真於調查局稱:估價單「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及「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項目,南天電業行係以二手貨更換,並非依約以新品更換,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工人持工程驗收報告要找站長驗收,當時站長不在,他說因會計年度要結束,要先辦驗收,堅持要等到站長回來云云(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四頁)。惟:
①據證人王義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馬達有轉動,有送風不會冷,是否馬達有問題?)有送風不會冷,跟馬達沒有關係,是壓縮機的問題、冷媒的問題,跟冷卻系統沒有關係,打水是打到冷卻水塔,打到冷卻水塔然後會滴下來,就會循環,就會冷。」,又稱:「(馬達能夠運轉,表示性能正常?)是的,如果有問題,就會跳電,馬達就不能夠運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三二頁),可見縱證人所述「有送風不會冷」為真,亦與被告林清旺負責施工之冷卻系統馬達無關,而係冷氣壓縮機、冷媒的問題,何況依據廖雪真製表、張桂堂蓋章確認之「基隆站現有冷氣等電氣使用情形」(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三一頁),列載現況說明為「八十三年七月使用約二十天後又故障」等情,與張桂堂上開所證驗收時「有送風不會冷」之情形互有出入,亦與工程驗收報告上張桂堂所載「相符」字樣不符,且同案被告林清旺已依約實際施作即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修復,業如前述,應可認已完工驗收完成。
②證人廖雪真於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於調查局所供估價單馬達項目,說南天電業行係以二手貨更換,並非依約以新品更換,是聽黃阿平跟其說的,不是以新品更換,是用二手貨舊品更換(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八二頁),可見其所稱「以二手貨更換,並非依約以新品更換」,乃聽聞自黃阿平之語,自無可採。況黃阿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基隆站應證人即政風室主任鄭惠宇為訪談記錄,稱:「南天公司來站上修理冷氣之前,本站十一臺窗型冷氣暨月台上五臺廂型冷氣都可以用,但有時會跳機,故經常無冷氣可用:::後站上月臺上廂型冷氣約過了十數天就不能用了,主要是頂樓10HP馬力抽水馬達故障後才不能使用」、「六月底已經完成清洗工作,也可以送冷氣使用,之後約十餘天七月中旬後頂樓10HP馬力馬達壞掉,月臺上冷氣才無法使用」等詞(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三
四、二三五頁),亦足認林清旺已完成工作,冷氣已可正常運轉十餘天(實際上約三週許),因抽水機(黃阿平誤認為馬達)故障,遂無法運轉,該抽水機係修復冷氣系統後發生之故障,顯不足為同案被告林清旺未依約實際施作之認定。
③證人即運輸處會計室主任李桂里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工程在會計年度前,已發包的工程,都可以辦理保留預算(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六一頁),本件同案被告林清旺承包之維修工程,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議價承包,有議價紀錄足據(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七頁),顯見該工程在八十二會計年度(舊)已完成發包,如於八十二會計年度(舊)結束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未完工,均可辦理保留預算,如於當年度完成驗收,即可於當年度給付工程款,是證人張桂堂於本院調查中所證:運輸處被告乙○○及行政室主任崔國樑,打電話要我先驗收,是會計年度,先驗收不然預算不能保留,會流失掉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三○六頁),除被告乙○○及行政室主任崔國樑堅詞否認(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三○六頁)曾打電話要其先驗收外,所稱「先驗收不然預算不能保留,會流失掉」云云,核與保留預算規定不合,應非事實,所證亦無足採。至於證人廖雪真於本院(調查局?)稱: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工人持工程驗收報告要找站長驗收,當時站長不在,他說因會計年度要結束,要先辦驗收,堅持要等到站長回來云云(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四頁)。縱設屬實,工人於已依約完成工程,為趕在八十二會計年度(舊)結束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驗收,俾請領工程款,乃屬權利之正常行使,要難指其為非,尤不得據此推測同案被告林清旺未依約完成工程施作,甚明。
(三)公訴人及原審雖認定十匹馬力馬達未換新以舊品替代,2HP馬達未換新亦未修復,惟:1同案被告林清旺更換之冷卻系統十匹馬力抽水馬達係裝置於臺汽公司基隆站樓頂,而基隆為海港都市,海風及雨水中含有鹽分,鹽分及濕氣會造成一般金屬之鏽蝕,應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林清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換裝之全新馬達,在基隆站樓頂上經六月之風吹日曬雨淋,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會勘時,外觀難免可見生鏽情形,惟細觀偵查卷所附照片所示(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一之二、二一之三頁),雖亦見略有生鏽現象,外觀尚非陳舊不堪,如以卷附九張照片中所示新舊馬達(一為拆在地上者,一為裝在水管上者)比較,外觀之新舊立判,絕無證人呂長義所稱自外觀或拷漆上可見新馬達外觀較為陳舊之情事,證人呂長義所述與客觀相片所示情形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鄭惠宇等人係於被告將馬達換新後六個月後始往現場履勘並拍攝如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後之照片,是其以經過六個月後馬達外觀,指履勘時「一看就知道是舊品」,遽指該馬達未換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更屬其等個人之主觀意見,洵屬無據。2同案被告林清旺以近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裝置於國軍英雄館之冷氣工程,將部分工作交由被告林清旺經營之南天空調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包工不包料),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現場會同驗收,惟大同公司提供之馬達,在驗收前之同年月廿四日所見外觀,已可見部分掉漆、生鏽之現象,有驗收通知單及照片足案(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三○三至三○五頁),是同案被告林清旺所稱馬達於存放、運送過程難以避免因碰撞脫漆(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九九頁反面),尚非無據。又同案被告林清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基隆站樓頂平台所攝一個馬達,該馬達由外觀看,尚難認係新品,有該照片足據,惟拍照前三個月前卻是全新馬達,可見因風吹雨打日曬,將使新品於三個月後外觀非新。此觀證人廖雪真於本院調查中所證:「我說冷氣很大聲,他有來查看。十馬力馬達有換新,有一點生銹,因當地靠近大海」等語自明(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八三頁),證人鄭惠宇稱有與王坤強、呂長義同去會勘,一看就知是舊品云云(見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反面),另王坤強稱「十馬力馬達六個月油漆不應該會生銹:::我是認為正廠的馬達,就是放六個月十個月也不會生銹」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九二頁),顯與卷內照片所附情形不符,其證言尚難遽信。益見公訴人及原審徒以證人王坤強等所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見外觀非新,推斷同案被告林清旺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未換新,尚嫌無據。3曾任臺汽公司運輸處行政室主任之證人呂長義一再陳稱其於會勘時曾見頂樓有二馬達,一為換新者,一為拆卸置放旁邊者,換裝之抽水機馬達上雖可見標示牌,但標示牌模糊,看不出廠牌云云。惟查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一之二頁至二一之三頁間附有照片九張,與證人鄭惠宇於本院訊問時另提出之照片九張顯完全相同,該等照片上顯示之日期即為會勘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堪認係當日會勘時所拍攝者,詳觀該九張照片,並無任何換新之馬達上有標示牌之事實,反而拆卸在旁之故障馬達上可見標示牌,是客觀上同案被告林清旺換新之抽水機馬達上會勘當時已無任何標示牌,但由卷附照片約略可見仍有裝置標示牌位置之茆釘殘存,而標示牌除非有碰撞或外力介入,應無自行脫落之可能,業經證人即東元電機公司營業課經理陳茂盛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三七頁),是可認該馬達上標示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會勘前已遭人取走,證人呂長義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原審仍採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殊有違誤。雖證人呂長義及鄭惠宇另指稱換上去之馬達有一標示牌,但甚為陳舊,無法辨識標示牌上之字跡,換下來之舊馬達上則可見標示牌上所載文字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四一、九二頁),惟觀上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會勘現場時所攝之九張照片,其中第三張及第五張照片為換新之馬達,比對第六張照片為故障、換下來棄置於旁之舊馬達,顯然新馬達上應有標示牌位置(最上端之吊環旁)已無任何標示牌存在,呂長義等人所述與客觀事實顯有未符,況據證人王義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品牌久了會不會不見?)字體是烙下去的,頂多會生銹,但可以看到字,不會看不到字」(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三○頁),若會勘之時確曾見字跡無法辨識之標示牌,豈會不加拍照以為證據?足認會勘之際,新馬達之標示牌業已遭人取走,應可確認。4本院於調查中訊問證人如何認定十匹馬力馬達為舊品,證人呂長義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左右去的,按照合約八十三年六月前要完工,那時我看不到馬達廠牌,廠牌也是很模糊、生銹、油漆脫落」、「原來被拆下的東元馬達廠牌很清楚,因為放在旁邊,反而裝上去的,那時我看不到馬達是何廠牌:::廠牌也是很模糊、油漆脫落。因大家都以比對以前的東元馬達而判斷的」(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三○二、三○三頁)、「我是根據換下來的馬達,與裝上去的馬達來判斷的,因裝上去的馬達上面有生銹、拷漆,還有廠牌看不出廠牌如何,我們當時看拆下來的舊的東元牌馬達比較,廠牌還很清楚,因大家都是比對以前的東元牌馬達而判斷的」(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六四頁);證人廖雪真稱:「是我聽黃阿平跟我說的,不是以新品更換,是用二手貨舊品更換」(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八二頁);證人黃阿平稱:「我上去升國旗時,是在驗收前,看到被告林清旺裝上去那一個馬達有生銹,有跟廖雪真講外殼有生銹」(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三○八頁),證人鄭惠宇稱:「判斷是依馬達標示、新舊及拷漆」(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三○五頁);證人王坤強稱:「我看拆下來的二馬力及十馬力馬達都有點生銹:::十馬力馬達有標示牌但不清楚,有銹掉,二馬力馬達我沒有注意」、「十馬力馬達六個月油漆不應該會生銹,該十馬力馬達有銹掉,所以認為是舊品,我是認為正廠的馬達,就是放六個月十個月也不會生銹」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八九、九十、九二頁),可見上開證人所述皆屬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黃阿平未明確指明所見外觀生銹現象為二匹馬力冷卻水塔馬達或十匹馬力抽水馬達,均不足為認定馬達未換新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同案被告林清旺所承包之十匹馬力馬達確已換新,二匹馬力馬達之報價則為修理無需換新,冷氣並已全部依約修復並正常運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清旺有何共同直接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與行為。而同案被告林清旺前揭行為,亦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論罪科刑,於法顯有未合,被告乙○○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應屬有據,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