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銘照 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判決乙○○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金企鵝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係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音樂著作,竟未經寶麗金公司之授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擅自重製寶麗金公司之上開著作於錄音帶、CD唱片上,再以每十張CD唱片新台幣九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甲○○、丙○○、丁○○等人(後三人所涉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案經被害人寶麗金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又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而後繫屬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同一案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時間密接,且犯罪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均相同,犯罪手法亦類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屬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因公訴人重覆起訴,而分別繫屬於不同之第一審法院,且原審法院繫屬在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份另案再行起訴。如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其不得另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設明明文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及前案起訴之事實暨犯罪期間:
1、本案:
⑴本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起訴,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乙○○係金企鵝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列附件一)所示之著作,係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音樂著作,竟未經寶麗金公司之授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擅自重製寶麗金公司之上開著作於錄音帶、CD唱片上,再以每十張CD唱片新台幣九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甲○○、丙○○、丁○○等人。案經被害人寶麗金公司告訴,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擅自重製後予以銷售,另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罪刑,起訴疏漏未援引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⑵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審理結果,以被告乙○○擔任金企鵝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列附件二)之著作,係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音樂著作,竟未經寶麗金公司之授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後某日起,意圖銷售,擅自重製寶麗金公司之上開著作於錄音帶、CD唱片上,再以每十張CD唱片新台幣九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甲○○、丙○○、丁○○等人(後三人所涉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嗣經寶麗金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查得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判處被告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列附件三)均沒收。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駁回上訴。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並均認起訴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間,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後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及八十四年五月間)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撤銷發回。【被告乙○○擅自重製後予以銷售,另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罪刑,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漏未審認;又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已認定,被告乙○○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長期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物,但僅論以單純一罪(未論以連續犯或常業犯),亦有違誤。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判決既認定,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長時期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物,並刊登報紙廣告,大量批發至市面販賣(見原判決第五面事實及理由三之㈤);且本院上訴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時,上訴人乙○○仍供稱「我現在還在賣」(見本院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卷第八十五頁),倘上訴人乙○○之行為成立犯罪,是否合於常業犯之規定,亦值研求。】
⑶由上分析,本案起訴犯罪時間雖僅為八十四年四月間,惟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結果,認定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後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後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及八十四年五月間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如認係常業犯)或裁判上(如認係連續犯)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併予審判。
2、前案:
⑴前案審理情形:前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起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九、四一五一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乙○○以犯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㈢、㈣所示物品均沒收。」,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邱丕良、陳聯彬共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及被告乙○○部分均撤銷。::乙○○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㈢、㈣所示物品均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五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邱丕良、陳聯彬之上訴駁回。 本院九十年度上更 (二)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邱丕良、陳聯彬共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及乙○○部分均撤銷。邱丕良、陳聯彬、乙○○均無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0一號復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 (三)字第二一一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該卷宗查明無訛。
⑵前案起訴事實及犯罪時間:前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起訴,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乙○○係金企鵝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列附件四)所列之錄音著作,係著作權人授權本國藍與白唱片有限公司、滾石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飛碟企業股份有跟公司、點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並經本國政府准予註冊,發給著作權執照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並未得有發行權人之同意,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一年三月間先後委託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製。邱丕良、陳聯彬於接受委託後於製造之時,竟意圖欺騙他人,在部份CD唱片之上標示「MADE IN VAPAN」,又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接受製造LD影碟片時,亦為同樣標示,先後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及財政部台北關驗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支所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嫌(被告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又被告擅自重製後予以銷售,另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罪刑)。
⑶前案審理結果: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九、四一五一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一號、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 字第一七六號審理結果,認①事實一:被告乙○○擔任金企鵝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所委託重製之錄音著作,其中如附表㈠所示部分(列附件五),乃著作權人WEA國際公司等授權我國藍與白唱片有限公司、滾石有聲出版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飛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點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喜馬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發行委託重製銷售,並經我國政府准予註冊,發給著作權執照,或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視同在我國註冊,皆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竟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止,未經各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委託巨擘公司代為重製,邱玉良、陳聯彬明知乙○○等人並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擅自接受上揭乙○○等人之委託代為重製他人之著作,並將擅自重製完成之CD帶交予乙○○等人銷售牟取鉅利。迄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為調查員查獲,並扣得邱玉良、陳聯彬所有如附表㈡所示物品(列附件六)。②事實二:乙○○並於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在台北郵局第一0一支局,將其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在台發行、重製之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八十年十月間,在不明地點所擅自之如附表㈢所示之「LOST IN LOVE」等十四首錄音著作之盜版CD音樂帶共三百零一張(列附件七),以包裹郵寄方式擬寄往新加坡(收件人為POLY WELLCO)(包裹號碼為四0二一號),嗣經返回,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發現後函請辦理,經以當時於包裹存據所留下之「七一六─九0九三」電話及唱片字樣查知乃乙○○擔任負責人之金企鵝公司所寄。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金企鵝公司搜索,當場扣得乙○○於首揭期間委託巨擘公司擅自代為重製之情歌精選第二集(LOVE LONGNO2)CD帶共一百八十四片(其中精裝版九十五片、裸片八十九片),於所查扣之銷貨紀錄上並發見於八十年十月間曾銷售如附表所示之「LOST LOVE」盜版CD帶予新加坡激光唱片公司五十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元。並查扣如附表㈣所示物品(列附件八)。依卷附原審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九、四一五一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一號、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於該案之犯罪事實計有二部分,事實一部分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止;事實二部分則係於八十年十月間在不明地點所擅自重製如附表㈢所示之「LOST IN LOVE」等十四首錄音著作之盜版CD音樂帶共三百零一張,八十年十月間曾銷售如附表所示之「LOST LOVE」盜版CD帶予新加坡激光唱片公司五十片,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郵寄新加坡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在不明地點重製「我來自北京」之作曲音樂著作及「當代男兒」錄音著作,該案件所認定,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之全部犯罪事實,其期間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被查獲止。
⑷由上可知,前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止(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為調查員查獲),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之全部犯罪事實,其期間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被查獲止,而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間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如認係常業犯)或裁判上(如認係連續犯)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併予審判。(被告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又被告擅自重製後予以銷售,另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罪刑)。
(二)本案及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本案起訴犯罪時間雖僅為八十四年四月間,惟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結果,認定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後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後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及八十四年五月間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如認係常業犯)或裁判上(如認係連續犯)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併予審判。而前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止(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為調查員查獲),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之全部犯罪事實,其期間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被查獲止,而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間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如認係常業犯)或裁判上(如認係連續犯)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併予審判(被告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又被告擅自重製後予以銷售,另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罪刑),均如前述。查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後某日起,距前案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被查獲之日,前後相隔尚不足一個月,均係本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於擅自重製後予以銷售之概括犯意或常業之犯意所為,本案後起訴之事實為前案先起訴事實之一部,即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或時間密接,且犯罪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均相同,犯罪手法亦類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或為常業犯,屬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至明。
(三)後起訴案件之處理:前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後,再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就同一案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本案應屬重覆起訴,而分別繫屬於不同之第一審法院,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繫屬在先(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繫屬在後,揆諸前揭意旨,應由繫屬在先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不察,遽就本案另為實體裁判,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件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起訴書附表附件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被告乙○○部分判決附表(一)附件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被告乙○○部分判決附表(二)附件四: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起訴書附表附件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九、四一五一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一號、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七六號判決事實一附表㈠附件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九、四一五一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一號、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七六號判決事實一附表㈡所示扣得邱玉良、陳聯彬所有物品附件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九、四一五一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一號、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七六號判決事實二如附表㈢所示之「LOST IN LOVE」等十四首錄音著作之盜版CD音樂帶共三百零一張附件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九、四一五一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一號、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七六號判決事實二查扣如附表㈣所示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