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洪明聰律師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八八四號、第二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又共同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褫奪 公權捌年。 丁○○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 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 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事 實 一、緣李偉銍(原名李潤明,另案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與戊○○(綽號「小瑋」)、丁○○(綽號「博貓」 )、丙○○、及乙○○等多人共同在新竹縣新豐鄉新楓鈴KTV飲酒聚會,為甲 ○○慶生,至翌日(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三時許始分手離開。丁○○於當晚 (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新楓鈴KTV之花圃內拾獲不詳之人棄置之無主 折疊式蝴蝶刀乙把,遂未經許無故持有該刀,並於聚會分手後(三月二十六日) 夜間二、三時許攜帶該刀途經新竹縣新豐鄉○○○鄉○道路之公共場所。 二、李偉銍散會後,於當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駕駛JR─六八 七六號鈴木牌吉普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一一0號OK便利商店前, 見其認識之簡仕青與葉文傑、戴志螢、劉怡莉在該店門口聊天,遂下車與其等聊 天,詎李偉銍於規勸葉文傑、簡仕青勿施用安非他命時,與簡仕青發生爭吵,進 而互推拉扯,適丁○○騎乘機車搭載丙○○行經該處,見狀停車並詢問狀況,李 偉銍即囑丁○○打電話邀人幫忙,丁○○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絡在附近之戊○○, 隨後李偉銍、丁○○、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毆打簡仕青。戊 ○○接獲電話得知李偉銍與人發生事故後,旋由劉邦智駕車載戊○○、甲○○、 乙○○及一不詳姓名之女子等人,於約二、三分鐘內趕至現場,戊○○、甲○○ 及乙○○等人到場後,看見李偉銍與簡仕青等人正在推打,戊○○、甲○○、乙 ○○見狀旋亦共同上前參與毆打簡仕青(劉邦智未參與毆打)。李偉銍、丁○○ 、丙○○、甲○○、乙○○、戊○○等人主觀上雖無致簡仕青死亡之故意,然在 客觀上能預見合數人之力毆打人體,且使用蝴蝶刀、及三角錐形之保齡球刮刀等 利器刺殺人體,易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合力毆擊簡仕青,並由甲○○持其所有長十餘公分、三角錐之保齡球刮 刀乙支刺殺簡仕青之背後五刀,丁○○亦持前開蝴蝶刀刺殺簡仕青之背部二刀, 李偉銍、乙○○、丙○○、戊○○則徒手毆打簡仕青,乙○○復又取安全帽乙頂 敲擊簡仕青頭部,因而致簡仕青背部受有銳氣創傷七處,詳細情形為:①銳器創 一:於右上背部,為銳器刺創。創口呈二片花瓣狀,各為0.七×0.二公分, 位於肩向下一二.五公分,背中線向右一.八公分。二點鐘走向至八點鐘走向及 十點鐘至五點鐘走向。②銳器創二:於右上背部,為銳器刺創。為0.八×0. 三公分,位於肩向下一三公分,背中線向右四.六公分。十點鐘至四點鐘走向。 ③銳器創三:於右中背部,為銳器刺創。創口呈花瓣狀,0.九×0.七公分, 位於肩向下一七公分,背中線向右一二公分。④銳器創四:於左中背部,為銳器 刺創。創口一.一×0.三公分,位於肩向下二一公分,背中線向左三公分。十 二點鐘走向至六點鐘走向。⑤銳器創五:於右下背部,為銳器刺創。創口呈花瓣 狀,0.九×0.八公分,位於肩向下二二公分,背中線向右一一.五公分。創 腔由第八肋骨上緣進入右側肋膜腔,再刺入右下肺葉約二公分。⑥銳器創六:於 右下背部,為銳器刺創。創口呈花瓣狀,一.一×一.0公分,位於肩向下二五 公分,背中線向右八公分。創腔由第十肋骨上緣進入右側肋膜腔,再刺入右下肺 葉約二.五公分。⑦銳器創七:於左下背部,為銳器刺創。創口呈花瓣狀,0. 九×0.九公分,位於肩向下二八.五公分,背中線向左四公分。創腔由第十一 肋骨上緣進入左側肋膜腔,再刺入左下肺葉約二公分(上開①、③、⑤、⑥、⑦ 五處呈花瓣形之刺創傷為甲○○所刺,其餘二處刺創傷成一字形,為丁○○所刺 ),葉文傑上前勸阻時,右手亦遭甲○○刺傷(此部分未經告訴)。嗣簡仕青受 創不支倒地並出聲求救後,李偉銍方勸阻其他人停手。此時戊○○猶有未甘,且 顧慮該處人多,即高喊「押走」等語,並踢踹簡仕青下體,李偉銍、丁○○、丙 ○○、甲○○、乙○○、戊○○等人旋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妨害簡仕青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合力將簡仕青挾持至李偉銍之前開吉普車後座中間,由李偉銍駕 車、乙○○坐駕駛座旁、丁○○、丙○○分坐簡仕青兩側,隨即駛離現場,戊○ ○、甲○○則乘坐另一部車在後尾隨,共同以此種非法方法剝奪簡仕青之行動自 由,迨當日凌晨三時二十餘分許,駛至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仁和一巷三十二號前 時,因簡仕青喊呼吸困難,渠等始停車,由李偉銍替簡仕青施行人工呼吸,並由 戊○○電請「白雲救護站」派遣救護車前往將簡仕青送醫,李偉銍等人即分頭逃 逸,甲○○並於當日清晨四、五時許將該支保齡球刮刀棄置在湖口工業區某統一 超商垃圾桶內,丁○○亦將該支蝴蝶刀棄置於新竹縣某不詳地點。簡仕青雖經送 醫急救轉診至長庚紀念醫院,惟仍因左肺多量血胸、兩側肺臟多處刺傷、及兩側 背部多處銳器刺創,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軍警循線查獲李偉銍、丁○○、甲○○、戊○○涉案,丙○○與乙○○二人 則在警方尚未知悉彼二人參與前開犯行前,由李偉銍之父陪同於同年三月二十九 日上午八時許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自首,並到案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仕青之母己○○提出告訴,及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時雖將被告丁○○之出生年月日及 一月七日生」、及「Z000000000號」,惟查本案共犯李偉銍及被告丙 ○○、乙○○均指稱綽號「博貓」之人共同參與犯案,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 並依據警方借得之新豐國中第三十八屆紀念冊照片,當庭指認參與犯案之「博貓 」即係被告丁○○,有訊問筆錄可稽(偵字第一八八四號卷第六十三頁,以下簡 稱偵字卷),並有新豐國中第三十八屆畢業紀念影本可按(原審二卷第一六三頁 ),且証人即承辦警員張志兆及范姜群誠均証稱係依該畢業紀念冊查訪「博貓」 即丁○○之年籍資料,由此可見檢察官偵查及起訴之對象,自始即係新豐國中第 三十八屆畢業、綽號「博貓」之被告丁○○,至於檢察官雖依員警提供之錯誤資 料而在起訴書中誤載被告丁○○之年籍資料,惟檢察官於原審時業於九十年一月 三日以公函變更原被告丁○○之正確出生年月日、住址及 二卷第二十七頁),自不影響起訴之效力。又被害人簡仕青之母簡金蓮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訊問時,已表示對本案本 案六名共犯提出告訴,有該分局函送之警訊筆錄附卷足參(原審一卷第一0九頁 至第一一一頁),其時尚未逾越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本件自經合法告訴。均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甲○○、丙○○、乙○○、丁○○,彼等對於案發前與李偉銍 等人在新楓鈴KTV飲酒聚會,被告丁○○如何拾獲並持有攜帶蝴蝶刀,及李偉 銍與簡仕青在前揭時地發生衝突後,彼等分別或係行經該處碰見、或係經由被告 丁○○通知趕赴現場,並出手毆打簡仕青,被告甲○○、丁○○則分持保齡球刮 刀、蝴蝶刀刺殺簡仕青背部,並以汽車將簡仕青由案發現場載往湖口鄉鳳凰村仁 和一巷三十二號前,及簡仕青嗣因傷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 殺人、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僅意在教訓簡仕青,並無致其於死之意 思,又簡仕清係因受刺創死亡,與被告乙○○、丙○○之毆打行為無關,及彼等 係欲將簡仕青載往送醫,並由戊○○聯絡救護車,並非妨害自由等語,被告戊○ ○另辯稱其未毆打簡仕青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丁○○攜帶刀械部分 關於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楓鈴KTV之花 圃內拾獲不詳之人棄置之無主折疊式蝴蝶刀乙把,即未經許無故持有該刀,並 於翌日(三月二十六日)聚會分手後於夜間二、三時攜帶該刀途經新竹縣新豐 鄉○○○鄉○道路之公共場所,並於案發地點持該蝴蝶刀刺殺被害人簡仕青被 告二刀,並於當日清晨將該蝴蝶刀棄置於新竹縣某不詳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 丁○○自白不諱(原審二卷第一一八頁、上更一字卷第六十八頁),另被告丁 ○○案發時確持有折疊式蝴蝶刀乙支等情,並經證人李偉銍、共同被告丙○○ 、乙○○供述一致,復有李偉銍及被告丁○○繪製之蝴蝶刀形狀圖在卷可稽( 軍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原審二卷第一二六頁),此部分事證明確。 (二)被告戊○○、甲○○、丙○○、乙○○、丁○○傷害致死部分 ⑴本案被害人簡仕青與李偉銍發生衝突,並遭李偉銍及被告等人毆打、刺殺之地 點,係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一一0號OK便利商店前,業據證人葉文傑 、戴志瑩、劉怡莉、及李偉銍分別於警訊及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偵查 卷第十一頁、軍事勘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被告 丙○○、乙○○於警訊時亦均供稱案發地點係新竹縣湖口鄉○○路之OK便利 商店前(偵查卷第六頁、第八頁反面),警方之報告書及起訴書將案發地點記 載為「湖口鄉○○村○○路十號」,顯屬誤會,惟此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同 一性並無影響,應先究明。 ⑵本案係緣於李偉銍與被告戊○○、甲○○、丙○○、乙○○、丁○○等人在新 楓鈴飲酒聚會分手後,李偉銍於前揭時地遇見被害人簡仕青等人,並因勸阻簡 仕青勿施用安非他命而引發衝突及推打,而被告丁○○、丙○○途經該處目睹 其事,李偉銍並囑被告丁○○邀集幫手,被告丁○○遂聯絡被告甲○○、陳建 並分持保齡球刮刀、蝴蝶刀刺殺被害人背部等主要事實經過情節,業據被告戊 ○○、甲○○、丙○○、乙○○、丁○○分別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 葉文傑、戴志瑩、劉怡莉迭次於憲兵隊、軍事檢察官偵查、警訊、偵查、及原 審中證述綦詳,復據共犯即證人李偉銍供述在卷。 ⑶被告甲○○、丁○○分持保齡球刮刀、蝴蝶刀刺殺被害人背部,及被告丁○○ 在持蝴蝶刀刺殺被害人前亦曾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甲○○、丁○○ 分別供承不諱(甲○○部分見原審二卷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第二五二頁 、上訴字卷第六十九頁、丁○○部分見原審二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上 訴字卷第九十四頁、上更一字卷第六十八頁),核與共犯即證人李偉銍(軍事 勘驗卷第二十七頁、軍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反面、 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證人戴志螢(軍事勘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十七頁、 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劉怡莉(軍事勘驗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頁、偵查卷第 八十四頁)、葉文傑(軍事偵查卷第八頁、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反面、原審一卷 第一三一頁)、共同被告丙○○(軍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第 五十二頁、偵查卷第六頁、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一0三頁反面、第一0四頁反 面、原審一卷第二十一頁)、乙○○(軍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四十九頁反面 、第五十頁、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五頁、第一0四頁反面)於偵、審中 所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及描述之凶器形狀相符,復有李偉銍及被告丁○○、甲 ○○所分別繪製之蝴蝶刀形狀圖在卷可稽(軍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原審二卷 第一二六頁、原審二卷第二六六頁)。又被害人簡仕青背部受有銳氣創傷七處 ,詳細情形為:①銳器創一:於右上背部,為銳器刺創。創口呈二片花瓣狀, 各為0.七×0.二公分,位於肩向下一二.五公分,背中線向右一.八公分 。二點鐘走向至八點鐘走向及十點鐘至五點鐘走向。②銳器創二:於右上背部 ,為銳器刺創。為0.八×0.三公分,位於肩向下一三公分,背中線向右四 .六公分。十點鐘至四點鐘走向。③銳器創三:於右中背部,為銳器刺創。創 口呈花瓣狀,0.九×0.七公分,位於肩向下一七公分,背中線向右一二公 分。④銳器創四:於左中背部,為銳器刺創。創口一.一×0.三公分,位於 肩向下二一公分,背中線向左三公分。十二點鐘走向至六點鐘走向。⑤銳器創 五:於右下背部,為銳器刺創。創口呈花瓣狀,0.九×0.八公分,位於肩 向下二二公分,背中線向右一一.五公分。創腔由第八肋骨上緣進入右側肋膜 腔,再刺入右下肺葉約二公分。⑥銳器創六:於右下背部,為銳器刺創。創口 呈花瓣狀,一.一×一.0公分,位於肩向下二五公分,背中線向右八公分。 創腔由第十肋骨上緣進入右側肋膜腔,再刺入右下肺葉約二.五公分。⑦銳器 創七:於左下背部,為銳器刺創。創口呈花瓣狀,0.九×0.九公分,位於 肩向下二八.五公分,背中線向左四公分。創腔由第十一肋骨上緣進入左側肋 膜腔,再刺入左下肺葉約二公分,除上開①、③、⑤、⑥、⑦五處刺創係呈花 瓣形(即Y字形)外,其餘兩處刺創均成一字形,亦有軍事檢察官之相驗筆錄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法醫鑑定書、及國防部國軍法醫中 心八九國軍醫鑑字第00二號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可稽(軍事勘驗卷第二頁反面 、第三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五頁),並有被害人背部之照片乙紙可憑(原 審二卷第一二七頁)。被害人所受上傷勢中①、③、⑤、⑥、⑦五處呈花瓣形 之刺創傷,與被告甲○○所使用成三角錐狀之保齡球刮刀所造成之傷口情形吻 合,當屬被告甲○○所刺無疑,其餘二處刺創傷傷口成一字形,亦與被告丁○ ○持用之蝴蝶刀刃面相符,該案處刺創傷自係被告丁○○所為,亦屬明確。 ⑷至於李偉銍最初於憲兵隊訊問時雖供稱:係伊以保齡球挫刀刺傷簡仕青背部等 語(軍事勘驗卷第十五頁反面),證人葉文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憲兵 隊亦供稱:看到李潤明拿保齡球用三角錐刺簡仕青背上等語(同上卷第十一頁 反面),惟李偉銍與簡仕青原為熟識之朋友,且本案因其而起,案發後其因深 感歉咎,故在憲兵隊時想將全部責任扛下來,該筆錄並不實在等情,業經證人 李偉銍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軍事勘驗卷第二十八頁),而證人葉文 傑於前往憲兵隊時,係因其叔父葉昆樹在途中對其表示「李潤明已投案,承擔 一切,其他你就不用多說」等語之教唆,因而供稱係李偉銍持刀刺殺被害人等 情,亦經證人葉文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於憲兵隊供述綦詳(軍事偵查卷 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故李偉銍及葉文傑原先關於係李偉銍持保齡球刮刀刺 傷被害人之供述,均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被告丙○○、乙○○均曾徒手毆打被害人乙節,亦據被告丙○○、乙○○迭次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葉文傑、戴志螢、劉怡莉指證之情節相符。至於被告陳建 偉銍勸阻,其隨即未動手云云;然查證人戴志螢於偵查及原審中分別證稱:那 人(即乙○○)從便利商店前拿安全帽,後被李潤明阻止,但他仍持安全帽敲 下去,打中簡仕青,之後被李潤明制止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原審一 卷第九十四頁),證人劉怡莉於原審中亦明確證稱:有一人至便利商店拿安全 帽打頭(被害人),李潤明說不要拿傢伙,全部人便停了一下,當時簡仕青已 被刺中,拿安全帽之人打了以後,李潤明才講,拿安全帽的人有打到簡仕青, 約打二、三下,都打到簡仕青的頭部等語(原審一卷第八十八頁),足徵被告 乙○○在被害人遭刺殺背部後,確仍有持安全帽毆擊被害人頭部之犯行,被告 乙○○因李偉銍之阻擋而未打到被害人,且即停手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 採信。又被告戊○○雖矢口否認參與毆打被害人,辯稱其係欲拉開雙方,且證 人葉文傑遭被告甲○○刺中手臂時,其即在旁照顧葉文傑云云;然查證人戴志 螢、葉文傑、劉怡莉均多次證稱案發時在場之被告等人均有毆打被害人,共同 被告丙○○、乙○○及李偉銍於偵、審中歷次陳述亦均供稱被告戊○○下車後 即參與毆打被害人綦詳(軍事偵查卷第五頁、第十頁反面、第四十九頁、第五 十一頁、偵查卷第六頁、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五頁 、第九十頁反面、原審一卷第二十一頁、第五十三頁),又被告戊○○夥同被 告甲○○、乙○○等人到場後,被告戊○○在現場居於指揮地位,而被害人簡 仕青遭毆打及刺殺不支倒地後,被告戊○○除高喊「押走」外,並踢踹簡仕青 下體之事實,業據證人戴志螢證述綦詳(軍事偵查卷第十七頁、、偵查卷第七 十六頁反面、原審一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 亦供稱:簡仕青躺在地上時,戊○○還有踢他等語(偵查卷第一0三頁反面) ,核與證人戴志螢上開證言相符,被告戊○○確有參與毆打及踢踹被害人之犯 行,亦極為明確。至於被告戊○○另辯稱葉文傑遭被告甲○○刺傷手臂後,其 即在旁照顧葉文傑云云,證人葉文傑事後亦到庭證稱:伊被刺傷後,被戊○○ 拉到旁邊去,問有沒有怎樣等語(原審二卷第八十七頁),然查證人葉文傑在 原審中原先證稱其前往救護被害人而遭被告甲○○刺傷時,係劉邦智將其架開 等語甚明(原審一卷第一三一頁),與事後之證述內容顯非一致,另查證人葉 文傑當日作證時,先對其係遭何人刺傷乙節供稱因時間太久已記不得等語(原 審二卷第八十六頁),然隨後對於受傷後係被告戊○○將其拉開乙節竟能明確 記憶,且又陳稱係回想想起雲雲(原審二卷第八十七頁),自與常情不符,又 證人李偉銍證稱:葉文傑受傷後自己一個人蹲在旁邊等語(原審二卷第六十七 頁),亦與被告戊○○之辯解及證人葉文傑之證言不相適合,故被告戊○○之 上開辯解顯屬畏罪卸飾之詞,而證人葉文傑之上開證言,亦無非事後配合被告 戊○○之辯解而故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乙○○ 、戊○○均有共同毆打被害人之犯行,亦屬灼然。至於被害人除上有前述之刺 創傷七處外,其餘部位雖未發現受傷痕跡,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多次就遭徒手 或安全帽毆打頭部是否有可能不留下痕跡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結果 果,據該局分別函覆略以:「一、:可能,... 被害人身體表面是否顯現傷痕 ,決定的因素很多,例如凶器的性狀、受傷部位的軟硬(下方有無骨骼)、衣 著的多少(厚薄)及受傷後存活的時間等等;本案徒手圍毆情節,因手拳係屬 軟質(鈍)凶器及存活時間等因素,有可能不顯現傷痕。」,「一、可能,被 害人身體表面是否顯現傷痕,決定的因素很多,例如凶器的性狀、受傷部位的 軟硬(下方有無骨骼)、衣著的多少(厚薄)及受傷後存活的時間等等;安全 帽毆打死者頭部情節,如因施力方向,頭髮覆蓋密度及存活時間等因素,有可 能不顯現傷痕。二、手拳係軟質鈍器,叫可能不顯傷痕。」,及「安全帽屬硬 質器物,如垂直擊打頭部,由於顫顱之襯墊作用,頭皮會留下傷痕。但若安全 帽之施力方向為擦過或掠過頭皮(頭髮),則頭部不留下痕跡。」等情,分別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刑醫字第六五二二 三號函(原審一卷第三十六頁)、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二八 三五三號函(原審一卷第一五0頁)、及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刑醫字第一 四八六○三號函(原審一卷第一七七頁)在卷足參,故被害人身體其餘部位雖 無受傷痕跡,亦與被告戊○○、丙○○、陳建均有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犯行之 認定無礙。 ⑹被害人簡仕青係因背部受有前開七處刺創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左肺多量血 胸、兩側肺臟多處刺傷、及兩側背部多處銳器刺創,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 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國防部北區地方軍事地方法院桃 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會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醫 相驗屬實,及囑託國防部國軍法醫衷心解剖鑑定,有相驗筆錄、死亡相勘證明 書、法醫鑑定書、及國防部國軍法醫中心八九國軍醫鑑字第00二號法醫解剖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軍事勘驗卷第二頁、第三頁、第七頁、第八頁、第二十九 頁至第三十五頁),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軍事勘驗卷第 一頁),足徵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前開所受之傷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 確。 ⑺被告丁○○、丙○○、乙○○、戊○○雖另以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彼等之傷害 行為無關,或以不知被告甲○○、丁○○以刀械刺殺被害人等語置辯。然查被 告乙○○及戊○○均係在被害人遭被告甲○○、丁○○以保齡球刮刀及蝴蝶刀 刺殺後,仍有以安全帽毆打及踢踹被害人之攻擊行為,已詳如前述;另證人戴 志螢、劉怡莉、葉文傑均一致證稱被害人被刺殺後,被告等人仍繼續毆打,並 未停手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五頁正、反面、原審一卷第八十 八頁、第八十九頁、第一三一頁),證人戴志螢、劉怡莉並分別證稱被害人係 遭被告等人架著毆打等語(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反面、原審一卷第八十九頁、第 九十三頁),證人李偉銍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當時我拉著簡仕青衣服 並牽制他,博貓、甲○○趁此時攻擊其背部約二、三分鐘,後簡仕青叫我救他 ,才發現其背部流血,叫其他人不要打,但此時仍有人攻擊簡仕青等語甚詳( 軍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另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九日(八九)刑醫字第六五二二三號函亦認為由被害人背部受創時,身體 並非處於得自由活動之狀態,因「死者身中七刀位於背部中央及右側區域,身 體他處無刀傷亦無防禦傷,可推知死者在中第一刀後即趴下,沒有抵抗、閃躲 或脫逃等動作,在兇殺案件,被害人斷無「不為」抵抗、閃躲或脫逃等動做之 理,應認定係『不能』。」(原審一卷第三十六頁),足見被告甲○○、丁○ ○分別持刀器刺殺被害人後,其餘被告諸人仍有繼續毆打被害人之攻擊行為至 為明確。按被告丁○○刺殺被害人雖僅二刀,較被告甲○○刺殺被害人五刀為 少,被告丙○○、乙○○、戊○○雖未持用凶器,然被告等人既係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或徒手毆擊被害人,且於被告甲○○、丁○○持刀刺殺被 害人後,仍持續有攻擊行為,被告等人間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犯責任,被 告丁○○、丙○○、乙○○、戊○○之前開辯解委無可採。 (三)被告戊○○、甲○○、丙○○、乙○○、丁○○妨害自由部分 ⑴右揭被害人簡仕青被毆傷重不起時,由戊○○命將簡仕青押上車,其餘被告等 人即強將之扶抬上李偉銍原駕之吉普車上後,一同離開現場(便利商店前), 俟行車至新竹湖口鄉鳳凰村仁和一巷三十二號前,見簡仕青呼吸困難,始車停 電求救護車到來接簡仕青送醫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丁○ ○、丙○○及乙○○等五人自警訊、原審偵審中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互供經核相符,又核與同案被告李偉銍證述情形(見偵查卷第九一頁反面、 第九二頁)及在場目擊證人戴志螢、劉怡利、葉文傑等人如上陳證過程均為無 異,均有本案偵審筆錄在卷可按,復有李偉銍載送被害人之吉普小客車一輛照 片附偵查卷可考,則被告等五人有以強制之非法方法剝奪簡仕青之行動自由之 事實,已至明確。 ⑵被告等雖均辯稱:其等係欲載送簡仕青至醫院就醫,中途簡某傷狀起惡化,始 由戊○○電叫救護車前來接送,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然被害人遭刺殺毆打 不支後,係由被告戊○○高喊「押走」,其餘被告等人即合力將被害人挾持上 李偉銍駕駛之汽車上離去,戴志螢曾向被告戊○○求情亦未或置理,被告戊○ ○並踢踹被害人之下體等情,業迭據證人戴志螢、劉怡莉、及葉文傑指證極為 明確,證人劉怡利於原審證並指當時被告那麼生氣,不可能送醫,可能要帶被 害人到別處教訓,及戴志螢上前勸阻時,遭李潤明恐嚇說再講連你都有事等語 等語(以上見軍事勘驗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軍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七頁、第 二十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反面 、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三頁、第一三一頁);另查被告陳建 好,所以將被害人載到仁和路一巷旁邊,將他抬下車,然後簡仕青說呼吸困難 ,李潤明對之作人工呼吸,並叫戊○○叫救護車,救護車到後,我們大家就離 開等語(軍事偵查卷第十二頁、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被害人是戊○○喊帶走,該處離新工派出所很近,又流血,是何意思就不 曉得等語(軍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被告丙○○亦供稱:是戊○○說此 處人太多,先把人帶走,他有用腳踢簡仕青等語(軍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 ),及:因為戊○○說OK店前太多人,叫大家離開,所以才會到仁和路一巷這 邊。我們從OK便利商店坐李潤明駕自小客車過來仁和路一巷,當時有我及丙○ ○、簡仕青、李潤明共乘一輛車到仁和路一巷,然後戊○○等也共乘一輛喜美 轎車,到仁和路一巷後,簡仕青就說呼吸很困難,李潤明就向簡仕青做人工呼 吸並叫戊○○叫救護車,而救護車到後,我們大家就離開等語(偵查卷第九頁 反面);被告丙○○、乙○○二人嗣在偵查中亦仍均為相同之供述(偵查卷第 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五頁、第六十三頁);又被害人遭挾持至李偉銍之吉普 車時,係由李偉銍駕車、被告乙○○坐駕駛座旁、簡仕青坐後座中間,被告丁 ○○、丙○○分坐其兩側,被告戊○○、甲○○則乘坐另一部車在後尾隨等情 ,亦據證人劉怡莉及李偉銍供述明確,並為被告等人所是認,此種乘坐方式, 顯然係為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故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等顯係於案發後顧慮 現場為便利商店前之公共場所,始另行基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 將被害人挾持離開,待途中因被害人呼吸困難,而李偉銍與被害人原有交情, 始終止犯行,而由李偉銍囑被告戊○○聯絡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被告等辯稱 原本即係欲將被害人送醫云云,無非事後為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戊 ○○所提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後與白雲救護站聯絡之電話通聯記錄(原 審一卷第二五一頁),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甲○○、丙○○、乙○○之 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戊○○、甲○○、丙○○、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丁○○攜帶蝴蝶刀部分,按蝴蝶刀業經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 公告查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被告丁○○係另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係共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惟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致 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為斷。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欲殺死被害人,而本案肇因於李偉銍 與被害人間之衝突而起,然李偉銍及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素無仇怨,且原為朋友, 被告中亦有人原本結識被害人,李偉銍與被害人因偶發細故而起爭端,被告等人 雖因而圍毆及刺殺被害人,然被害人所受之刺創傷七處均分佈於背部,尚非人體 要害部位,且案發後被告等雖將被害人挾持離開現場,惟嗣後被害人呼吸困難時 ,即由李偉銍對被害人施行人工呼吸,並聯絡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故綜合 上開各情以觀,尚難認被告等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亡之決意,被告等所辯並非欲使 被害人受重傷乙節尚堪採信。惟被告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合數人之力圍毆被 害人,並由被告甲○○、丁○○持保齡球刮刀、蝴蝶刀刺殺被害人背部共計七刀 ,此種傷害行為易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顯有 預見之可能,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 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等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致 死罪,被告戊○○、丙○○、乙○○雖僅係毆打及踢踹被害人,並未持用凶器, 且彼等之毆打行為並未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傷害,然而彼三人既與被告甲○○、丁 ○○有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並且在被害人已經遭刺殺受傷後仍有毆打行為,自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殺人罪嫌部分,尚有 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甲○○、丙○○ 、乙○○所犯上開二罪間,及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 要件亦不相同,且被告丁○○持有攜帶前開蝴蝶刀時,尚不知將與被害人發生事 故,均無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部分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雖未記載被告等所犯妨害自由罪及被告丁○○所犯攜帶刀械罪 之罪名,惟起訴書內已記載該等犯罪事實,自已起訴,本院應予審判。又被告丙 ○○及乙○○係於有偵查權之人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自行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 分局新工派出所向警察陳明共同犯罪,並到案接受裁判,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 並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張志兆與范姜群誠證述屬實,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戊○○ 、甲○○、丙○○、乙○○與李偉銍間,就上開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丁○○持有蝴蝶刀部分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餘被告諸人有共同持有之犯行,其餘被告就此部分自難令 負共犯責任。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前開傷害行為所引致,與被告等妨害自由 之犯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妨害自由致死 刑責,併此說明。 五、原判決對被告等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案案發地點係在新竹縣湖口鄉 ○○村○○路一一0號之OK便利商店,原判決依據移送書及起訴書之錯誤記載 ,將案發地點誤認為湖口鄉○○村○○路十號前,已有錯誤。⑵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已記載被告丁○○持有蝴蝶刀之事實,自已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原判決 就此部分恝置不論,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⑶原判決未詳細認定 記載被告丙○○、乙○○二人向警察機關自首之時間,亦嫌疏漏。⑷原判決對被 告甲○○、丁○○論以殺人罪責,對被告戊○○、丙○○、乙○○則另以傷害致 死罪刑論科,又未對被告等是否另犯有妨害自由罪予以裁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則亦均有不當。⑸李偉銍均已共同參與實施前開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原 判決未論以共同正犯,亦非允洽。被告丁○○、甲○○等提起上訴,否認有殺人 犯行,尚非全無理由,至於被告戊○○、丙○○、乙○○上訴否認有傷害致死犯 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公然聚眾施暴行兇,並致被害人死亡, 行兇後復將被害人挾持他往,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及被告等均因 一時衝動犯案,行為時年紀尚輕,犯後並能坦承大部分之犯行,被告丁○○並已 與被害人之母己○○以新臺幣五十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可按,其餘被告則始 終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及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 懲。被告等五人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 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 六、被告甲○○、丁○○犯案所用之保齡球刮刀及蝴蝶刀,均未扣案,且案發後均經 被告予以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甲○○、丁○○別供明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七、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 一、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丁○○刀械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