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 代 理 人 許智誠律師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宜雯律師 黃鈺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送移請併案審理案號: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八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丙○○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均撤銷。 丁○○、戊○○、丙○○被訴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均免訴。 丁○○、戊○○、丙○○被訴侵害著作人格權以外之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丙○○分別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二 三二巷二五號之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下稱中衛發展中心,已無罪確定)之負 責人、協理、經理,自訴人甲○係「Y2K自我評審與評審員培訓」中文訓練教 材(下稱系爭中文訓練教材)之著作人,並授權自訴人品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品士公司)出版、發行前揭書籍。被告明知前揭著作為他人創作,竟於八十七年 七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二十五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第六一○會議,由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召集「研商因應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 系」相關配合事宜會議中所提供之「經濟部所屬事業Y2K管理稽核示範體系說 明」講義(下稱系爭講義)中,多處抄襲自訴人前揭著作並予發行,竟未表示著 作人甲○之姓名,侵害甲○所享有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嗣經甲 ○發現上情,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委託許智誠律師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遞狀提出告訴,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 號案件偵查中改提起自訴。因認被告丁○○、戊○○、丙○○涉有修正前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二 款、第九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罪嫌。 二、查自訴人品士公司、甲○委託許智誠律師告訴被告中衛發展中心等違反著作權法 乙案,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隊收字第八八六 ○二七三一○○號收文受理智誠律師許寄達之告訴狀等資料,於同年月十四日交 由偵查第七隊偵辦,經通知委任許智誠律師於同年月十八日到隊製作告訴筆錄, 並於同年二月十日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 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市警刑七字第八八二一五六九五○○ 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警刑七字第八八二三九八六二○○號函暨告訴狀 、對被告中衛發展中心及丁○○提出告訴,有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及刑 事告訴狀影本一份,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警刑字七第 八八二三九八六二○○號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第九頁至第十 頁、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五頁),足見自訴人品士公司、甲○已於八十八 年一月八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已對被告中衛發展中心及丁○○提 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自訴人甲○對被告中衛發 展中心及丁○○告訴之效力,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及被告戊○○、丙○○二人 ,而自訴人主張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係發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所召開之 「研商因應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會議,自訴人甲○既於 當天亦出席該會議,理應知悉是日所提供之系爭講義有引用其著作,其至八十八 年一月八日提出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自訴人先向該署提出告訴本件犯行,於檢 察官偵查中再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 項前段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原審併為審理,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自得 併予審理。均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 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丁○○、戊○○、丙○○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罪嫌,無 非以自訴人甲○從未同意被告可任意重製使用其中文翻譯著作;被告丙○○已坦 承系爭講義係由其所製作,且有部分係自系爭中文訓練教材影印使用,足見其侵 害自訴人之重製權;姑不論被告使用自訴人甲○之著作,有無得自訴人甲○之同 意,被告均應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明示出處,並提出授權書、「Y2K自 我評審與評審員培訓」著作部分內容、「經濟部所屬事業Y2K管理稽核示範體 系說明」著作、著作對照表、英文授權書、品士Y2K培訓系統TM顧客授權合 約、品士合格培訓師理解備忘錄及中譯本、英文著作為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均辯稱: ⑴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會議通過「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緊急應變方 案」,依該方案第叁項應變措施第四點第二小點明揭「請中國生產力中心統籌負 責,會同中衛體系及民間等單位組成稽核管理服務團,以評核各單位之辦理情形 」,被告中衛發展中心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接受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委託「建 立經濟部所屬事業因應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專案,其中 品士公司甲○為外聘專家。⑵中衛發展中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由經濟部國營事業 委員會召集「研商因應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相關配合事 宜會議,於該日提供出席人員系爭講義,自訴人甲○亦出席,對其內容有部分引 用其事前同意中衛發展中心使用資料乙事,本即已當場知悉,竟遲至八十八年二 月二日始具狀自訴,已逾告訴期間。⒊自訴人甲○之授權書所載授權日期係八十 七年十月八日,晚於系爭講義之提供日期同年七月十六日,而自訴人品士公司並 未證明中衛發展中心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後有出版發行系爭講義之事實,其自 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⒋系爭中文訓練教材乃自訴人甲○就他人之原著作另為翻 譯而成,並非另為創作,即非衍生著作,且自訴人甲○並未證明原著作財產權人 是否同意或授權其翻譯,又系爭中文訓練教材頁尾載有「Plexus Corpo ration 版權所有禁止複製」等著作人標示,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訴人甲 ○並非著作權人。⒌中衛發展中心執行本專案執行之專案經理被告丙○○,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會議前事先徵詢自訴人甲○之同意引用資料,自無侵權之可言 。⒍中衛發展中心接受「建立經濟部所屬事業因應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稽核 管理示範體系」專案,擔任Y2K之說明及稽核工作,該專案之目的無非係協助 經濟部所屬事業從速建立Y2K之稽核管理示範體系,避免因Y2K危機,致使 損害發生或擴大,係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自屬正當之目的,而八十七年七月十 六日宣導說明會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且中衛發展中心非以營利為目的,再者,自 訴人甲○迄未舉證系爭中文訓練教材被利用之質與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又系爭講義引用自訴人甲○部分中文訓練教材,係針對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所屬事業之已參與自訴人甲○舉辦訓練課程之學員為宣導說明,自八十七年七月 十六日後即未再引用、散發系爭講義,核其利用結果對自訴人之中文訓練教材之 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委無任何影響,故系爭講義引用自訴人方檢中文訓練教材十 九頁部分,要應符合著作權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 形,且依其利用之目的與方法,難任對著作人之利益有損害之虞等語。被告丙○ ○另辯稱講義係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編製,有經甲○同意,被告戊○○另辯稱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聚餐伊未在場,事後才知道丙○○有此講義等語。 六、經查: ㈠英文著作「Year 2000 Self-Assessment Questionnaire Assessor Training」 、「Plexus Year 2000 Project Management Training for Automotive Suppli ers」、「Action Plans for the Year 2000 Readiness Process」之著作權人 Plexus Corporation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授權自訴人甲○得將之翻譯為中文, 並享有在台灣等地利用、重製、發行該著作之權利,自訴人甲○因而於同年四月 將之翻譯為系爭中文訓練教材等情,此有Y2K自我評審與評審員培訓中文訓練 教材、經我國駐美國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八頁至第二八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故自訴人甲○係以翻譯之方 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此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之改作行為,系 爭中文訓練教材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依法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六 條第一項參照),是自訴人甲○得以犯罪被害人提起自訴。又自訴人甲○就其翻 譯著作之系爭中文訓練教材享有著作權,而依該授權書記載,甲○已取得同意並 被充分授權在台灣、香港、新加坡、泰國及中國大陸等地區有使用、複製該公司 有關因應Y2K稽核、鑑定、訓練之資料作為其客戶之訓練、授課、出版及配銷 等用途。是甲○指稱伊無權授權中衛中心使用其教材,自與事實不符。 ㈡中衛發展中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接受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委託「建立經 濟部所屬事業因應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專案,並委請自 訴人甲○為外聘專家;被告丙○○即中衛發展中心之經理、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 中心經理乙○○、與自訴人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在中衛發展中心地下一樓福樂 餐廳討論前開專案相關事宜,其間自訴人甲○並同意中衛發展中心得引用系爭中 文訓練教材之內容乙節,此有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一八○頁)。再依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該講義之部分內容使用是否經過方檢 之同意我並不知道,但是本【中國生產力中心】、【中衛發展中心】及【品士公 司】於八十七年六、七月合作期間內,我及【中衛發展中心】人員曾多次詢問甲 ○參加課程之學員及企業可否使用其部分之講義內容,均獲甲○之口頭同意,( 問經過甲○同意之時間、地點為何?)正確時間已不記得了,大概在八十七年六 、七月間,地點在台北市○○路【福華飯店】二樓咖啡廳,另一次在【中衛發展 中心】樓下之【福樂餐廳】,(問方檢同意學員使用其講義之部分內容有無範圍 之限制?)只要是講義之內容就可以使用,(問方檢使用之講義名稱為何?)【 Y2K自我評審與評審員培訓】乙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偵查卷第 十八頁);於原審證稱:當時伊與甲○、中衛在八十七年七月共同擔任此專案, 中衛擔任稽核、甲○提供教材、生產中心擔任訓練,(問有無在福樂餐廳討論專 案並使用其資料?)甲○有說明可以使用,若他不提供,生產力中心根本無法上 課,我們與甲○有簽約(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於本院證稱:當天在福樂用餐 有丙○○、甲○及伊三人,關於稽核之事係由生產力中心、中衛中心及甲○三方 負責,由中衛中心負責稽核,由甲○提供所有資料,由生產力中心負責訓練課程 開課,由甲○提供資料負責說明,請中衛作成講義,甲○負責提供如何稽核的資 料,稽核有很多項目,甲○拿美國三大汽車資料,由他轉換成適合國營事業使用 的所有相關資料,當天甲○有提出磁片交給中衛丙○○,請他對未來國營事業的 需要作修訂,甲○有提及可允許丙○○印製作講義,可修改之項目很多,沒有講 細節,當時談三方合作甲○有授權中衛中心使用這些講義,即可運用資料,如需 要當然包括影印、重製,甲○把磁片交給中衛,跟中衛講如果有必要就磁片內容 作修正,伊剛說「如果需要的話當然包括」這句話是甲○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二頁);及證人即國營會當時之承辦人員己○○於本院前審 證稱:(問你有上過他【指甲○】的課?上課時他有無表示可以使用講義內之資 料?)有,他說我們繳的錢包括訓練與使用講義內容,(問七月十五有開說明會 ,甲○有參加?)有,(問有無說可以重製?)沒有,係說可以使用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五二頁);復於本院證稱:甲○說教材裡的都可以使用,沒講使用方 式及範圍,... 有參加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針對七月十六日開會前會,包括被告 丙○○及甲○,該會前會有決議請中衛中心建立公元兩千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 示範體系簡報,... 如沒引用這些表格無法講清楚,簡報時一定會用到表格,我 們不允許丙○○用另一套表格來稽核,請中衛中心做Y2K稽核管理體系是甲○ 推薦,... 使用的方法是關於這套方法、講義內容、表格、問卷都可以使用,要 填表格就一定要印表格,... 講義表格只有一式一份,不夠用時就會去複製,都 沒有經過甲○同意,甲○有陪同他們到台電公司稽核過,複製表格的使用他有看 到,他在場並沒有表示意見,... 甲○將電子檔交給伊,(問甲○將電子檔交給 你,你再交給國營會使用方式如何?)因甲○無法針對(國營會)十二家公司, 甲○針對中油、台電修正過之電子檔交給伊,伊再交給他們,... 甲○知道公元 兩千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有重複使用必要的表格,因為甲○有看每一 項資料,因為甲○和生產力中心有費用的稅務問題糾紛,他才異議,說不知道有 使用他的表格,... 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當天甲○有拿到一份講義(被告丙○○ 供明該講義係國營會要求其準備二百份講義,並要求要依照稽核項目、作法及如 何準備整個稽核體系來作之情,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沒有表示異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七頁);並參以自訴人甲○亦自承:其確實曾參與上開聚會 (指福樂餐廳),... 當天沒有表示要經美國公司授權之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三 頁背面);及自訴人所提出之其翻譯Y2K自我評審與評審員培訓中文訓練教材 ,其封面上印有「行政院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緊急應變方案」「稽核管理服 務團」等文字,而此「稽核管理服務團」應係指「中衛發展中心」「生產力中心 」及「品士公司」所組成之團隊而言,自訴人甲○且係外聘專家身分,此由卷附 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開會通知等即明,顯見三方確有合作關係。雖中衛中心 與自訴人甲○間未定有書面授權使用契約,但自訴人係經與國營會決議聘請中衛 中心建立公元兩千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簡報,基於國營會、自訴人甲 ○、中衛中心三方合作關係之下,中衛中心為作簡報而依國營會要求提供講義, 經自訴人甲○之同意,始使用自訴人甲○之著作內容製作講義,則中衛中心係經 自訴人甲○之同意,而重製使用系爭講義,應可認定。中衛中心既經經自訴人甲 ○之同意而使用其著作內容,自難認被告三人有違法重製、散布他人著作權之行 為。 ㈢按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 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 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 固定有明文。惟此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係指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而言 ,本件被告利用自訴人之著作,係經自訴人甲○之同意使用,已如前述,與上揭 所指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情形不同,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之可言。況依 自訴人甲○自承並未被告該系爭著作物係其所翻譯(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四頁), 而該著作復未明示或附加自訴人甲○自行提出之美國品士公司英文授權書,則客 觀上而言被告等並不知上開著作係甲○所翻譯,自無從註明出處;再據被告丙○ ○於系爭講義「經濟部所屬事業Y2K管理稽核示範體系說明」中,亦均有依照 甲○所提供之講義,將英文原著之作者『Plexus Corporation版權所有,禁止複 製』等載明於講義上,若甲○提供之講義上亦有載明係甲○所翻譯,被告實無理 由不將甲○之姓名一併載明於其所製作之講義上。是縱然被告等未將自訴人甲○ 之姓名一併載明於系爭之講義上,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之犯罪故意。 ㈣自訴人甲○指被告丁○○為中衛發展中心之董事長,及被告戊○○係中衛發展中 心之協理,其等與被告丙○○共同侵害自訴人甲○之著作權云云,然為被告丁○ ○、戊○○所堅決否認,自訴人甲○既同意被告丙○○引用其著作,已如上述, 而關於系爭會議之舉辦及講義之製作,被告戊○○係經由被告丙○○以簽呈方式 告知將舉行會議,並由丙○○準備講義,該簽呈亦係於七月十七日(開會之後) 始由被告戊○○補批,此有中衛發展中心簽辦用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二 頁),並經被告丙○○供述明確,被告丙○○亦供明系爭講義係其製作,與戊○ ○無關,是被告戊○○於事前並不知講義之內容,而被告戊○○於七月十六日開 會當天並未出席參加,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故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曾參與系爭講義之製作、或事前知悉,自難僅憑其為中衛 發展中心之協理,即認其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同理被告丁○○亦未出席八十七 年七月十六日之會議,且未與被告丙○○、戊○○、乙○○、自訴人等人商討本 件專案之執行,不能以其為中衛發展中心之代表人簽署契約,遽認其有侵害著作 權之犯行。 ㈤至中衛發展中心所擬之「建立經濟部所屬事業因應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稽核 管理示範體系建議書」(下稱建議書)第三、㈥載有「編製二十頁以上之專案管 理手冊,印製五百份,提供各事業作為教材及指導手冊之用」,其執行國營會上 開專案經費統計表二、業務費所列項目亦有「製作⑴經濟部所屬事業因應Y2K 專案管理手冊⑵稽核管理經驗交流手冊各二百份,合計四八○○○元」之情,惟 查本專案係以經濟部所屬之各國營事業單位為執行對象,為因應各國營事業單位 之需要,自有重製講義之必要,此當為自訴人甲○所知悉,且據證人乙○○前揭 所證自訴人甲○有同意重製之情,縱中衛發展中心所列業務費用包括印製各項教 材及手冊項目,不能因事後兩造對於酬勞費用有爭執,即推翻原已同意重製使用 之決意,進而認被告有為銷售營利而重製之意圖。況中衛發展中心係經濟部工業 局前所成立之「中心衛星工廠制度推動小組」,嗣為更有效長期服務國內企業, 承續原推動小組之工作與任務,繼續協助產業建立中心衛星工廠制度,健全產銷 體系,促使產業相輔相成共存共榮,並提升企業經營管理及品質水準,促進產業 昇級,建立國際優良形象,增強競爭力,而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成立「財團 法人中衛發展中心」,此有法人登記書及中衛發展中心簡介在卷可據,顯見中衛 發展中心係屬政府成立之公益財團法人,非營利單位,而該各項教材講義亦未標 示售價,是前開編列製作專案管理手冊、經驗交流手冊業務費,應認係講義教材 之製作費用,不能執此即認該講義教材係有償銷售,進而認被告有意圖銷售而重 製行為。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甲○與乙○○、被告丙○○三人於討論相關專案事宜中,其間 自訴人甲○已同意中衛發展中心得使用系爭中文訓練教材之內容,被告丙○○始 據以製作系爭講義教材,自無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之可言,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 九十六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 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同理 被告被告戊○○、丁○○自亦無上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 人有上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有上揭犯行。 七、又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罪刑,於九 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著作權法時,已將之刪除廢止刑罰,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有侵 害其著作人格權之罪嫌,該罪既已刪除廢止刑罰,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被訴侵 害著作人格權罪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八、原判決對被告戊○○、丙○○認犯有侵害著作人格權罪,予以論罪科刑,而對被 告丁○○被訴侵害著作人格權罪部分亦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固非無見,惟著作權 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罪刑,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著作權法 時,已將之除罪,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三人予以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被告戊 ○○、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判決,改諭知被告三人關於被訴侵害著作人格權罪部分免訴之判決。又 被告丁○○、戊○○、丙○○三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第 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九十六條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或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 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部分,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 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認定,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固無理由,惟按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刑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被訴侵害著作人 格權罪部分既應為免訴之判決,而被訴侵害著作人格權罪以外之部分既應認為無 罪,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應分別諭知免訴、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既 未分別諭知,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就被告三人被訴上開侵害著作人 格權罪以外之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