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翁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即翁坤福)部分撤銷。 乙○○(即翁坤福)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發卡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人「林文華」之信用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翁坤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更名)有侵占、妨害兵役、 偽造文書等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緣有洪瑞平、許秀琴夫妻(二人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六 月,均緩刑三年確定)與綽號「阿華」、「阿光」等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八月 間起共同偽造各式信用卡販賣圖利,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另有綽號「阿宏」(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向「阿華」等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 代價購買偽造信用卡行使詐取財物,而乙○○與「阿宏」及「阿華」相識,且曾 參與偽造信用卡詐欺集團犯案,熟悉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之犯罪手段,「阿宏」 遂委託乙○○居中代為向洪瑞平夫妻收取其所購買之偽造信用卡及交付代價,乙 ○○明知「阿宏」購買偽造信用卡後將持以行使向不特定之特約商店消費詐取財 物,本身雖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聯絡,惟仍基於幫助「阿宏」犯罪之概括犯意 ,依「阿宏」告知之電話號碼與洪瑞平夫妻聯絡後,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 午二時許,由洪瑞平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旁之麥當勞餐廳附近交付卡號不詳之 偽造信用卡二張與乙○○,再由乙○○在不詳處所交予「阿宏」,並由乙○○於 翌日(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在臺北市○○路之麥當勞餐廳旁代「阿宏」交付四萬 元與許秀琴,「阿宏」則在二張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不詳之人之簽 名後,持向不詳商店行使詐購財物,惟未得逞;乙○○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麥當勞餐廳代「阿宏」向洪瑞平收受偽 造之信用卡三張,並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將三張偽造信用卡交「阿宏」,由「 阿宏」在其中偽造之發卡人華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之VISA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文華」之簽名,偽造「林文華 」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文書後,由乙○○陪同「阿宏」及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 於當晚八時許,前往臺北市○○街八之三號甲○○經營之金居興銀樓,由「阿宏 」向甲○○提示行使該偽造信用卡欲詐購買二萬元之金飾,並藉此驗證該偽造信 用卡能否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及林文華,惟因甲○○要求「阿宏」 出示 程車離去,旋因甲○○報警後為警據報前往現場附近,查獲乙○○,並在其身上 扣得前揭偽造信用卡一張,「阿宏」等人則攜帶另二張偽造信用卡趁隙逃逸,嗣 乙○○並配合警方聯繫洪瑞平約定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麥當勞餐 廳付款,屆時許秀琴前往收款時為警查獲,再循線查獲洪瑞平,並扣得洪瑞平所 有之偽造信用卡用打字機、燙金機各一臺、偽造信用卡空白卡二十八張、半成品 二十五張及成品三十六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受「阿宏」委託,代「阿宏」向洪瑞平夫妻取得偽造信用卡 交付與「阿宏」行使等情,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其未參與偽造及行使偽造信用卡 購物等犯行。經查: (一)被告如何受「阿宏」委託,代「阿宏」與洪瑞平夫妻聯絡,及兩度向洪瑞平收 受偽造之信用卡交付「阿宏」,並交付款項與許秀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 偵查、原審、及本院兩次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洪瑞平 、許秀琴所供述之情節相符。雖被告關於兩度收受偽造信用卡張數之供述前後 略有不符(或稱第一次二張、第二次三,或稱第一次三張、第二次二張),惟 洪瑞平已供稱第一次交付被告之偽造信用卡係二張,第二次係三張等語明確( 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麵、第五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許秀琴於警訊中 亦供稱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曾向被告收取四萬元等語無訛(偵查卷第十 五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稱:案發當日交付者係三張偽卡 等情相符(偵查卷第九頁、上更㈠字卷第二十八頁),可徵被告第一次幫助收 受交付與「阿宏」之偽造信用卡確應係二張,第二次即案發當日則係三張。 (二)被告兩度代「阿宏」收受轉交之信用卡,均係由洪瑞平偽造之信用卡,業據被 告及洪瑞平、許秀琴供述一致,並有在被告身上查獲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乙張、 及在洪瑞平住處查扣之偽造信用卡用打字機、燙金機各一臺、偽造信用卡空白 卡二十八張、半成品二十五張及成品三十六張,及松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執行 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可稽。另扣案之前開信用卡乙張在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有偽 造「林文華」之簽名,該卡係盜用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版面之偽卡,卡號則為 歐洲荷蘭銀行International Card Scrvices Bv所發行,且該卡號係空號,亦 即該卡號實際並不存在,也無偽冒交易發生等情,有扣案之該偽造信用卡可稽 (影本見上更㈠字卷第四十二頁),並經證人即華南銀行人員王仁霖供述明確 (偵查卷第十八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二 )消金字第0八四二三號函、及VISA國際組織臺灣分公司函足憑(上更㈠字卷 第四十一頁、第至四十四、四十五頁)。 (三)被告陪同「阿宏」前往金居興銀樓,由「阿宏」持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行使詐購 財物,因甲○○要求「阿宏」出示 即搭乘計程車離去,旋因甲○○報警後為警據報前往現場附近查獲乙○○並在 其身上扣得前開偽造信用卡一張,「阿宏」等人則趁隙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九頁、第四十九頁、第七十一頁) ,並經證人即金居興銀樓負責人甲○○、承辦警員丙○○證述明確(偵查卷第 十六頁反面、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頁),並有扣案之前開偽造信用卡 可稽。被告事後辯稱係「阿宏」向其抱怨無法刷卡,才至臺北市○○街與「阿 宏」會合等語,自不足採信。而證人甲○○於本院前審時證稱其並未報案,案 發當時不知是否有人刷卡沒過(上訴字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云云,與其在 警訊及證人丙○○之供述均不符合,無發係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資為有利於 被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等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查被告係基於幫助「阿宏」犯罪之意思代為購買偽造信用 卡交付,本身並無與「阿宏」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亦未參與偽造信用卡、偽造 持卡人簽名並行使、及詐購財物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阿宏」之幫助犯 ,又案發當日「阿宏」在金居興銀樓之詐欺犯行尚屬未遂,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 十月三十日交付與「阿宏」之偽造信用卡二張,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阿宏」業持 以行使詐購財物得逞,且被告亦曾供稱「阿宏」之前刷卡未成功等語,故正犯「 阿宏」亦僅能證明有詐欺未遂之犯行,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自應逕對被告論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未遂刑責。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阿宏」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之前開兩次幫助犯行,時間緊 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 施,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並依法遞加 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該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 、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 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並無該條項之處罰規定,且該罪之 法定刑又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之法定刑為重,自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僅係「阿宏」之幫助犯,已如 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與「 阿宏」係共同正犯,已有不合。⑵依信用卡使用情形 ,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此 乃公眾週知事實,無庸舉證。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 ,不待依習慣或特約方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私文書。原判決認為此部分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亦有未洽。⑶又本 案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等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認 被告有該等犯行一併論罪,亦屬不當。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 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甫執行完畢出獄未久隨即再犯刑章,惟僅 係幫助他人犯罪,本身並未實際參與實施犯罪,且未實際詐得財物,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偽造信用卡之洪瑞平、許秀琴到案,查扣大批偽造信用 卡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工具,未讓該批偽造信用卡流入市面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知錯誤,目前有正當職業,並有妻小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均得易科罰金,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幫 助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 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發卡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人「林文華」之信用卡乙張(包括偽造「林文華」之署押在內),係正犯 「阿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持偽造信用 卡向不特定之特約商店消費刷卡得逞,除以驗證前揭偽造信用卡確可使用,以便 轉售予「阿宏」賺取利潤外,並獲得消費商品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原卡號 持有人及前開特約商店之財產權益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嫌。惟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其論據。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訊時 固曾供承:「因洪瑞平共計給我三張偽卡,我因先前已試成功兩張。」等語( 參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惟被告嗣後即始終堅決否認其事,且查被告究係 於何時,在何地,以何張偽造之信用卡,持以消費,消費金額若干,均無任何 確切證據得予以證明,是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已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 何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 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右開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