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四號、第二0九七0號、第二三九0 一號,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六號、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七號、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七至九、編號十代號⑴、⑵、⑶、編號十 一、附表四編號一、三、十二、十三、十五、編號二十代號⑴、⑹、⑽、⑴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綽號「眼鏡」或「劉仔」,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尚未 執行前(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 十四日),仍不知悔改。緣有綽號「阿志」、「賴仔」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利用 偽造或變造他人 庫設立帳戶請領甲存支票(即俗稱芭樂票)。己○○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販賣前開不兌現之支票圖利(己○○並未參與偽造文件開設甲存 帳戶或人頭開戶之部分)。自八十四年四月初起,以每張不超過新台幣(下同) 三千五百元之對價向「阿志」、「賴仔」之人販入已蓋用發票人印文其餘為空白 或全部為空白之支票後,以每張支票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轉手販售。 並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之張聰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於有人購買芭樂票時,交由張聰義送交予周祐弘(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八月確定)及綽號「小愛」、「小琴」、「四」、「錢仔」、「老張」等 不詳姓名成年人,並收取價金。張聰義並將送交之支票、收取之款項,記入附表 三編號一之帳冊內。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止,售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七、八所示之支票、附表四編號一、三之 支票(其中庚○○、丙○○、乙○○、兆龍實業有限公司為人頭芭樂票,其他為 冒名偽造證件請領之支票)。周祐弘再刊登廣告販售支票,僱用詹淑女接聽電話 ,僱用林長文送交支票及收取價金(以上二人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 五年確定),轉售他人,己○○與張聰義、周祐弘、詹淑女、林長文、綽號「阿 志」、「賴仔」、「小愛」、「小琴」、「四」、「老張」,基於共同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之犯意,由周祐弘填寫或利用最後購入支票之人,填寫金額、日期完 成支票之記載,最後購入支票之人與上開之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行,明知支票不 會兌現,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最後購入支票之人,不能證明知悉支 票係冒名開戶,認購入芭樂票,僅有詐欺之共同犯意)。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上午十一時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在臺北縣蘆洲鄉○○路二二七巷二弄二十一號 三樓張聰義住處查獲張聰義,扣得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八十四年 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三二○巷六十二之一號地下停車場內 查獲周祐弘,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偽 造支票或人頭支票,也未僱用張聰義從事送交芭樂票之工作,更未出售支票予周 祐弘等人,扣案物品非其所有,本件係張聰義欠伊債務受催討,心生不滿,與周 祐弘二人設詞攀誣陷害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共犯張聰義,迭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及 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供稱「綽號『眼鏡』之被告己○○自八十四年四月間 起,以月薪三萬元之對價僱用我送交偽造支票予周祐弘及其他購買之人,並逐 次記帳,其詳如這本帳冊,確係我依己○○之指示所記載。內容代表己○○販 售人頭支票之客戶『小愛』、『小琴』、『四』、『錢仔』、『老張』等人。 每次購買之數量及收入之金額,平均每張人頭支票之價格為四千元左右(視每 個帳戶支票之期限長短不定)」、「己○○每月支付我三萬元之報酬,迄今共 獲己○○支付十二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 二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今年四月初,開始替己○○工作 。四月到六月是幫他收支票的錢及會錢,六月底後是幫他收支票及記帳」(見 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我送支票在我家中,向己○○拿支票都約在蘆洲 鄉(市)之超商拿的」、「(問:何人叫你去銀行提領款?)己○○」、「人 頭支票是己○○叫我送去給下限(線),是他自己(指己○○)賣的」,受僱 於被告擔任記帳、存錢、收款等工作。附表三編號一之帳冊經其撰寫後,交予 被告。至於販出之票據,均係被告所開的。扣案附表三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支票之售價,自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 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筆錄)。至被告雖稱:因向張 聰義催討借款債務,張聰義心生不滿而設詞誣攀渠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八十六 年元月十七日訊問時已陳稱與張聰義並無仇隙(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五頁)。且 張聰義於上述期日與被告同時出庭應訊,張聰義於被告面前,仍直指被告即為 僱用其販售芭樂票之人無誤(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五頁反面)。設如被告所稱: 曾借款給張聰義,有恩惠於張聰義,張聰義當無捏造誣陷被告之理。何況被告 之綽號確係「眼鏡」,並經證人陳俊卿於原審結證屬實,並直指「眼鏡」就是 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六頁第九十四頁反面)。被告亦坦承與證人陳俊卿 相識已久,對於陳俊卿之證言並未表示不實(見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原審卷六第九十五頁背面),足見張聰義所證述,信而有徵。 (二)另一共犯周祐弘亦證稱「我所販售支票是向綽號『眼鏡』之男子購得單價是『 眼鏡』售予我每張支票四千元」、「從今年(按即八十四年)五月初開始向『 眼鏡』購買」、「支票都是張聰義拿給我的,我打0000000呼叫七號給 『眼鏡』之人,張聰義有與我聯絡」、「支票張聰義交給我......我向 『眼鏡』買的」、「支票是『眼鏡』給我的」(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 五十七頁、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 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其陳述與綽號「眼鏡」之 人之交易情節,亦與張聰義所述奉被告指示交付支票經過相符,尤徵被告確有 僱用張聰義販售支票予周祐弘及其他之人。何況被告亦不否認曾交予張聰義有 關發票人為丙○○、付款人分別為中華商銀及台北商銀之支票二本,法務部調 查局人員確於張聰義住處查獲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華商銀之支票簿存 根一本(共二十五張,即附表三編號八之物),及有丙○○名義之印章一枚( 即附表三編號九代號⑶),尤見被告確有偕同張聰義販售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各該帳戶之支票無疑。雖被告事後指與周祐弘存有過節,然始終未能指明其糾 葛之情,為空言推諉之詞。 (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帳戶請領之支票,為被告販售交予張聰義,為共犯張 聰義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承「我所經手之人頭支票計有:台北企銀( 按:現已改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銀行)中興分行丙○○帳戶. .....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丙○○帳戶......花旗銀行松江分行 進祥企業有限公司帳戶......華信銀行中山分行王天勝帳戶..... .台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庚○○帳戶......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李滋源帳 戶......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兆龍企業有限公司帳戶......」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張景欣為發票人之票據亦為 其應被告之指所販送,有的記不起來了(見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 錄)。再考諸與共犯周祐弘於調查局人員訊問供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 行庚○○帳戶、彰化銀行富王商行(甲○○)、彰化銀行辛○○、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儲蓄部張常周、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李滋源及合作金庫信義支庫李滋源 等六帳戶係由綽號『眼鏡』所提供」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且核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之帳冊 、編號九之估價單其上,確有登載與上開付款人或發票人名稱相同或簡稱之文 字;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三均為王天勝名義、付款人為華信銀行中山分行之支 票;附表三編號四係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文德分行之支票;附 表四編號五係張景欣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附表三編 號八為丙○○名義、中華商銀之支票簿存根;而附表三編號十之扣案物品中, 更有王天勝名義之印章二枚、王郭進祥名義之印章一枚、丙○○名義之印章一 枚。附表一、附表二各帳戶之支票,確屬被告所販售之偽造支票,灼然自明。 (四)證人王郭進祥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未曾至附表一編號七之金融機關開設支票存 款帳戶(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李滋 原係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檢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土地銀行松山分行、 合作金庫信義支庫等支票存款帳戶,均係遭他人偽造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 頁)。而核證人李滋原提出遭偽造之 相符外,其餘住所、父母、配偶、出生地均已變更,甚至偽造 姓名為李滋「源」,亦與證人之姓名不符。又經調閱附表一、附表二各支票帳 戶之金融機關開戶紀錄,取得申請開戶名義人之 化銀行萬華分行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彰萬華字第三二五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九日彰萬字第一○二七號函、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彰雙和 字第八一三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彰雙和字第一○一二號函、玉山銀行 板橋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玉板橋字第八六○○一八五號函及第八六○○一 八六號函、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玉板橋字第八六○○二四二號函、玉山銀行新莊 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玉新莊(存)字第八六○○三二一號函、玉山銀行 總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玉總業字第八七○一五二二號函、上海銀行蘆洲分 行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86)上蘆字第○一四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87) 上蘆字第○六三號函、台北銀行文德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北銀文字第四 九四號、第四九五號、第四九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北銀文字第八三 五號函及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北銀松江字第五八六號函、 北市五信中山分社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五日北市五信社字第二五○號函、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四日一松江字第七四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一松江字第一一○二號函、世華 銀行民生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世銀民生發第○一一號函、世華銀行八十 七年六月二日(87)世銀管字第一四五○號函、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五日(86)松存字第○九三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松存字第八七 ○○二一○號函及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86)東橋存字 第○四二號函、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八十六年四月二日(86)亭存字第二八三號 函、台北商銀中興分行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北銀中興發字第四六號函、台北商銀 總行儲蓄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87)北商銀業字第○○二三二號函、新竹企銀 台北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竹企銀台北字第四九五─一號函、合作金庫信義支 庫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合金信義字第一一九六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合金信義 字第二一四五號函、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聯銀板字第○二六 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聯板字第○九二號函、台北商銀儲蓄部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七日北銀儲字第三一二號函、台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六日八六新莊字第○○○六三號函、華信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 日(86)山作字第一二六號函、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86) 花松字第○一二號函、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富銀三字第○ 六七號函、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聯蘆字第○三二號函及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九日(87)聯蘆字第四九號中華銀行三重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五日函送之資料),將之送請內政部戶政司轉送依各該轄區之戶政事務所比對 後,其中王天勝、張常周(已死亡)、張景星、李滋源、戊○○、甲○○(已 死亡)、辛○○等人開戶之 合,甚至並無該開戶 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八九九 二五號函、內政部戶政司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八十八戶司發字第八八○○九七八 號函、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正戶字第八八六○八三 七六○○號函、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北縣莊 戶字第一一九三九號函、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安 戶字第八八六一四九三三○○號函、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 五日北市中戶二字第八八六一二一三五號函、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 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士戶二字第八八六一八六三九○○號函、台北縣中和市第一 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縣中一戶字第九三四二號函、台北縣新店市 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北縣店戶字第一○八七八號函、台北 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北縣鶯戶字第三三○二號、台北 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大戶(二)字第八八六○九二三 七○○號函、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來函等在卷足稽。除乙○○為負責 人之兆龍企業有限公司、庚○○、丙○○等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外(庚 ○○、丙○○、黃永忠已分別於本院或原審訊問時坦承曾應允他人利用當人頭 開設支票帳戶領用支票,見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六日筆錄、本院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十八日筆錄。乙○○亦曾同意由許應時者持其 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九一六號、第一一八八七號起訴書影本在卷足按)。其 餘各帳戶均係他人冒名開戶至明,該支票經填載完成,自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五)被告販售他人之支票,其上僅蓋用印章或甚至未蓋用印章者,至於票據金額、 日期等,均交由周祐弘或最後購買之人自行填寫,為共犯周祐弘證述屬實(見 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 錄、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扣案附表三編號十於張聰義住處及附表四 編號二十所示查獲之印章中,更有與前述附表一編號四、五、八、附表二編號 一、二、三、附表三編號二、三、八、附表四編號十二、十三、十五所示各該 帳戶之名義相同者(如王天勝、庚○○、兆龍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乙○○、 李滋源、進祥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郭進祥、丙○○等印章)、扣案附表三 編號二之支票其上應記載事項全屬空白(無發票人印文、日期、金額),而扣 案其餘未填載完成之支票其上除發票人印文外,其餘內容亦多未經填載,足見 被告販售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支票,大部分係由購買之人接續填 載完成支票之記載,應可認定。 (六)由被告處取得並持有轉售他人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七 、八、附表四編號一、三、十二、十三、十五所示之各該支票,均係被告向綽 號「阿志」、「賴仔」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購得,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實施通訊監察作業後所解讀之電話交談內容譯文在卷足考(見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八二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五頁之電話交談錄音譯文)。 即共犯周祐弘亦於偵查中明白證稱「(問:帳戶信用何人培養?)上手;『眼 鏡』只是轉手,另有上手,因我向他們買時,有聽到他們與上手討價還價事」 (見同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八頁),是起訴書所 指被告己○○自行假藉人頭或偽造他人名義開戶取得支票使用云云,尚有未合 。 (七)本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支票之退票紀錄(含各支票票面金額), 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86)北票字第二二六二號函、八 十七年五月六日(87)北票字第三二八七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87)北 票字第三五五九號函及所附資料敘明甚詳,並有前述各金融機關之函可佐。 (八)被告聲請調查周祐弘所稱與「眼鏡」聯絡購買芭樂票時,所用之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號轉「九九」或「八八」或「七」呼叫器之使用者為何人, 經本院函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查知該「00000000號 」之申請用戶為郭淑珍,裝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二七四號三樓,傳喚郭 淑珍到庭結稱:中華電信00000000號電話是祕書台使用,代碼九九、 八八、七號之使用者,因為資料都已經沒有保留了,所以無法提供,他們都以 劃撥的方式來給我,至於他們當時所留的呼叫器及電話號碼我都已經遺失了。 該證人所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販賣冒用他人名義開戶請領之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當然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 之行使,其行使之輕罪行為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販售庚○○、丙○○、林熊崴之兆龍企業有限公司人頭所開不兌現之芭樂票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被告與張聰義、周祐弘、詹 淑女、林長木,與綽號「阿志」、「賴仔」、「小愛」、「小琴」、「四」、「 錢仔」、「老張」等成年男子間,分別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冒名開戶支票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人頭芭樂票部分, 為詐欺之共同正犯,而最後買受支票之人,不能證明知悉為冒名開戶之支票,只 能認係人頭芭樂票與上開被告等人間就詐欺取財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前開二罪間,有方法與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引被告 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有提及,認已提起公訴,自應一併予以審判 。被告參與販售之支票(含冒名開戶請領者或經發票人同意開設帳戶者)均較起 訴書所記載之範圍稍有不同,惟既均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 一併審理。 四、原審對於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五庚○○及附表 二編號一丙○○之支票部分,係庚○○、丙○○自願提供身分資料親至銀行開戶 ,授權他人簽發,為證人庚○○、陳志朋於本院證明屬實,已如前述,被告所為 ,係構成詐欺,尚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審認被告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 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雖不足採,但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售支票之數量、金額、社會經濟所受影響、 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已簽發完成並退票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十代號⑴、⑵及附表四編號二十代號 ⑹之印章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表 三編號二、三、四、七、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未簽發完成之支票及附表三編號 一、八、九、十代號⑶、十一、附表四編號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代號⑴、⑽ 、⑴等物,係被告或共犯周祐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依法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犯罪情節無關、或為共犯周祐弘另外犯罪所用之物,且非 違禁物,自不得於被告犯罪部分中沒收。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七冒名開戶部分,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之前,並無退票之支票,而該等帳戶其後退票之支票亦查無 證據可以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偽造販售,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併說明。 五、檢察官起訴,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己○○等有偽造庚○○、丙○○之身分資料,而向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中華商銀、台北企銀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於領得支票後偽 造庚○○、丙○○之印章蓋用於票上,因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即 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經查庚○○、丙○○,均係自行至 銀行開戶,並非被告偽造證件所為,已如前述。被告此部份所為應僅成立詐欺 取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以偽造之張常周、甲○○、辛○○、李滋源、庚○○、 丙○○、戊○○、張景欣等人身分資料,向上海商銀忠孝分行等金融機關辦理 支票存款帳戶等行為,認被告另涉有偽造私文書等犯嫌(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指被告所涉之確實法條)。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份犯行 ,而偵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在被告或共犯張聰義、周祐弘處又未查獲 任何冒名申請開設甲存帳戶之資料。而全部卷內資料,並無被告參與冒用名義 開戶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份犯行,因檢察官認與 有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涉有以知情之黃永忠、丁○○二人為人頭,向金融機關辦 理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販賣之行為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而證人黃永忠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與被告及共犯張聰義均不認識,係遭某自稱 蔡姓人士利用為人頭戶申請開戶,並因此得三萬元之對價(見原審八十五年十 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本件復未於被告或共犯張聰義處扣得 黃永忠或其負責之福連興實業有限公司之任何票據、印章。共犯張聰義亦稱並 無販賣丁○○或黃永忠名義之支票。全案卷證亦無被告販售黃永忠、丁○○二 人支票之證據。同案起訴之丁○○又始終均未到案,自不得僅以法務部調查局 人員於張聰義處扣得丁○○之票據,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即謂丁○○ 係遭冒名開戶。至於共犯周祐弘承認曾經販售黃永忠或其擔任負責人之福連興 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及台北銀行等帳戶之支票,惟周祐 弘販入支票之管道不只被告一人,僅能證明周祐弘販賣黃永忠支票,不能推定 被告販賣。此部分行為,因檢察官認與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不須另為無罪之判決。 (四)起訴書附表雖指被告另有販賣(一)張常周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上海銀行忠孝 分行、泛亞銀行儲蓄部、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二)富王商行甲○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花蓮企銀中和分行,(三)辛○○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銀萬華分行、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華南銀行萬 華分行中華路辦事處,(四)發票人為庚○○、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莊分行, (五)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華信銀行中山分行等支 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及共犯張聰義、周祐弘等所堅決否認 ,又無扣得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卷內亦無被告販賣此部份支票任何證據 。因檢察官認為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也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支票帳戶名稱│備註 │ ├──┼───────┼───────┼──────┼───────────┤ │一 │帳冊 │一冊(五 │張聰義記載其│起訴書誤載為五冊 │ │ │ │張) │受僱於己○○│ │ │ │ │ │期間販售支票│ │ │ │ │ │之部分資料 │ │ ├──┼───────┼───────┼──────┼───────────┤ │二 │華信銀行支票簿│一本共 │王天勝 │無發票人印文、日期 │ │ │中山分行 │五十五張 │ │、金額。又起訴書誤 │ │ │ │ │ │載為五十六張。 │ ├──┼───────┼───────┼──────┼───────────┤ │三 │華信銀行支票 │十六張 │王天勝 │票上除發票人印文外 │ │ │中山分行 │ │ │,其餘均空白 │ ├──┼───────┼───────┼──────┼───────────┤ │四 │台北銀行支票 │廿張 │戊○○ │均僅蓋發票人之印文 │ │ │文德分行 │ │ │,其餘空白 │ ├──┼───────┼───────┼──────┼───────────┤ │五 │亞太銀行支票 │十三張 │丁○○ │均僅蓋發票人之印文 │ │ │台北分行 │ │ │,其餘空白 │ ├──┼───────┼───────┼──────┼───────────┤ │六 │台北銀行支票 │一張 │丁○○ │僅蓋發票人印文,其 │ │ │文德分行 │ │ │餘空白 │ ├──┼───────┼───────┼──────┼───────────┤ │七 │聯邦銀行支票 │六張 │張景欣 │均僅蓋發票人之印文 │ │ │板橋分行 │ │ │,其餘空白 │ ├──┼───────┼───────┼──────┼───────────┤ │八 │中華商銀支票 │廿四張 │丙○○ │ │ │ │簿存根 │ │ │ │ ├──┼───────┼───────┼──────┼───────────┤ │九 │估價單 │六頁 │其上均載相關│頭支票戶名、日期 │ ├──┼───────┼───────┼──────┴───────────┤ │十 │印章 │九枚 │代號⑴:「王天勝」印章二枚 │ │ │ │ │代號⑵:「王郭進祥」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⑶:「丙○○」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⑷:「作廢」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⑸:「禁止背書轉讓」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⑹:「BANK」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⑺:「84‧7‧27」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⑻:「84.7.10」印章一枚 │ ├──┼───────┼───────┼──────────────────┤ │十一│支票機 │一台 │ │ └──┴───────┴───────┴──────────────────┘ 附表四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 ├──┼───────┼───┼─────────────────────┤ │一 │戊○○為發票人│三張 │台北銀行文德分行,其中一張票號 wd0000000 │ │ │之支票 │ │(以下代號⑴)、 一張票號wd0000000(以下 │ │ │ │ │代號⑵)均已完成支票應記載之事項。另一張 │ │ │ │ │票號 wd0000000(以下代號⑶)僅有發票人印 │ │ │ │ │文,其餘空白;又起訴書誤載為四張。 │ ├──┼───────┼───┼─────────────────────┤ │二 │賴連貴為發票人│五張 │竹企台北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餘空 │ │ │之支票 │ │白。起訴書誤載為六張。 │ ├──┼───────┼───┼─────────────────────┤ │三 │張景欣為發票人│二張 │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 │ │之支票 │ │餘空白。起訴書誤載為三張。 │ ├──┼───────┼───┼─────────────────────┤ │四 │蕭文夫為發票人│三張 │富邦銀行三重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 │ │之支票 │ │餘空白(起訴書連裝票信封誤書為四張) │ ├──┼───────┼───┼─────────────────────┤ │五 │林英英為發票人│一張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 │ │ │之支票 │ │其餘空白 │ ├──┼───────┼───┼─────────────────────┤ │六 │順典寶銀樓即劉│一張 │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板橋辦事處,票上僅有發票 │ │ │榮為發票人之支│ │人印文,其餘空白,惟起訴書載為「劉榮」之 │ │ │票 │ │支票 │ ├──┼───────┼───┼─────────────────────┤ │七 │「誼力實業股份│二張 │北市五信中山分社,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 │ │有限公司」(負│ │餘空白,惟起訴書載為「徐武平」之支票 │ │ │責人:徐武平)│ │ │ │ │為發票人之支票│ │ │ ├──┼───────┼───┼─────────────────────┤ │八 │李佩妏為發票人│五張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 │ │之支票 │ │餘空白。 │ ├──┼───────┼───┼─────────────────────┤ │九 │凌伯昌為發票人│一張 │上海銀行蘆洲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 │ │之支票 │ │餘空白。 │ ├──┼───────┼───┼─────────────────────┤ │十 │潘茂祥為發票人│一張 │台北銀行文德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 │ │之支票 │ │餘空白。 │ ├──┼───────┼───┼─────────────────────┤ │十一│何倩儷為發票人│二張 │台北銀行文德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 │ │之支票 │ │餘空白。 │ ├──┼───────┼───┼─────────────────────┤ │十二│台灣中小企銀之│一百張│庚○○名義,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 │ │支票簿存根 │ │ │ ├──┼───────┼───┼─────────────────────┤ │十三│世華銀行之支票│一百張│兆龍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世華銀行帳戶 │ │ │簿存根 │ │ │ ├──┼───────┼───┼─────────────────────┤ │十四│臺北第五信用合│一百張│誼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市五信帳戶 │ │ │作社之支票簿存│ │ │ │ │根 │ │ │ ├──┼───────┼───┼─────────────────────┤ │十五│合作金庫之支票│一百張│李滋源名義,合作金庫帳戶 │ │ │簿存根 │ │ │ ├──┼───────┼───┼─────────────────────┤ │十六│聯邦銀行之支票│四十五│蔡文正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 │ │簿存根 │張 │ │ ├──┼───────┼───┼─────────────────────┤ │十七│帳冊二本 │一本 │內有九頁記載被告周祐弘、詹淑女等人販出支票│ │ │ │ │資料,餘為空白紙張 │ │ │ │ │一本內三十頁全數記載被告周祐弘等人販出支票│ │ │ │ │資料 │ ├──┼───────┼───┼─────────────────────┤ │十八│記帳資料(表皮│十六 │起訴書合載編號十八、十九之物為二十三張 │ │ │載:計算紙) │張 │ │ ├──┼───────┼───┼─────────────────────┤ │十九│人頭支票記帳資│七張 │同前 │ │ │料 │ │ │ ├──┼───────┼───┼─────────────────────┤ │二十│印章 │十四枚│代號⑴:「庚○○」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⑵:「徐武平」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⑶:「誼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二枚│ │ │ │ │代號⑷:「蔡文正」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⑸:「蕭文夫」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⑹:「李滋源」之印章二枚 │ │ │ │ │代號⑺:「潘龍賢」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⑻:「黃永忠」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⑼:「福連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⑽:「林龍威」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⑴「兆龍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⑴:「自立商行」之印章一枚 │ ├──┼───────┼───┼─────────────────────┤ │二一│印文拓本 │一張 │為調查局人員以編號二十之印章蓋用之印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