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5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被 告 己○○ 共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張明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部分撤銷。 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與己○○及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先打電話至兆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接聽電話之職員辰○○佯稱欲訂購電腦一部;並由寅○○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於原已記載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上,更改匯款人為劉曉琳、更改匯款人 Z000000000 、更改匯款金額為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更改收款人為九彥電腦有限公司,以變造不實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私文書一紙,再持以行使傳真至兆陽公司(變造之文書仍留存),足以生損害於劉曉琳、新竹市農會等。惟因公司名稱記載有誤,該女子乃佯稱先取貨,待星期一再行匯款,使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將大眾牌LED66735BX桌上型多媒體電腦一部,價值四萬三千元,交予前來取貨之寅○○與己○○。 ㈡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先打電話至順發電腦公司,向接聽電話之公司職員丑○○佯稱訂購二台筆記型電腦,丑○○旋即依約於當日晚上八時許,依約攜帶二台中強牌筆記型電腦至新竹市○○路○段五九八巷一九弄九號;寅○○與己○○在上址見到丑○○後,即佯稱要丑○○在屋內等候,其等先拿一台筆記型電腦進入屋內拿錢支付貨款云云,使丑○○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確有付款之真意,而將中強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四萬六千元)交予寅○○與己○○;兩人得手後,旋即進入屋內而由後門離去。 ㈢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自稱係魏先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先打電話至新雷聲視聽音響公司,向接聽電話之該公司職員辛○○佯稱訂購一批音響器材,辛○○隨即與同事劉川龍於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依約攜帶音響器材至新竹市○○路三五巷一六三─一號;寅○○與己○○在上址見到辛○○、劉川龍後,因辛○○另有要事將貨物卸下置於門口處後離去,寅○○與己○○乃向在場之劉川龍佯稱要劉川龍在屋內等候,其等將貨物搬入屋內後,再拿錢支付貨款云云,使劉川龍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確有付款之真意,而將UNISONIC日製卡拉OK一台(價值二萬六千元)、先鋒牌全功能光碟機一台(價值三萬一千元)、音圓牌電腦點唱機一台(價值五萬三千元)等音響器材交予寅○○與己○○搬入屋內,寅○○、己○○二人得手後,旋即將音響器材搬入地下室,由地下室離去。 ㈣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先打電話至丁○○處,向接聽電話之丁○○佯稱訂購LD碟影機一台,丁○○隨即於當日依約攜帶LD碟影機一台至新竹市○○路三五巷一六三號;寅○○與己○○在上址見到丁○○後,寅○○即佯稱欲先試用產品,惟因丁○○要求先付款,寅○○乃又佯稱要上樓拿錢後離去;旋嗣己○○再向丁○○佯稱:樓上是賭場,人很多你上來不方便,要丁○○將碟影機交給伊,伊很快就下來云云,致使丁○○不疑有詐,誤信其等確有付款之真意,而將該先鋒牌碟影機一台(價值一萬六千元)交予己○○;己○○進入屋內後旋即將大門反鎖,由後門離去。 ㈤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寅○○與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先至新竹市○○路○段二一三號甲○○所經營之祥安電器行佯稱訂購電器用品,並要求甲○○將所訂物品運送至新竹市○○街六二號之水昌富邑公寓;使甲○○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付款之真意,而於當日依約將其等所訂購之物品運至上址水昌富邑公寓。寅○○與己○○兩人在上址見甲○○後,即將甲○○引導至該公寓之地下室後,寅○○與己○○乃共同將甲○○車上之物品東元牌碟影機VCD一台(價 值一萬四千元)、東元牌錄放影機一台(價值一萬四千元)、燕聲牌擴大機一台(價值一萬元)、現代牌點唱機一台(價值二萬元)等物(除電視機一台外)均搬運上樓後,二人又佯稱要甲○○將車停妥,旋即自一樓逃逸離去。 ㈥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寅○○與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先打電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四一號子○○所經營之新響音坊室,佯稱訂購家庭劇院組合音響,並要求子○○於同年月九日將所訂物品運送至新竹市○○路三五巷一六三─一號;使子○○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付款之真意,而於當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依約將其等所訂購之物品運至新竹市○○路三五巷一六三─一號;寅○○與己○○兩人在上址見子○○後,即將部分音響器材國際牌DVD播放機一台、音圓電 腦點歌機一台、LAPUTA混音器一台、CENTER中置喇叭一台等物搬入屋內;得手後,旋即乘隙搭乘由不知情司機溫復魁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 ㈦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寅○○與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先打電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號丙○○所經營之得力富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向負責人丙○○佯稱訂購電腦及CD─R空白光碟片,並要求將所訂貨品運送至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三號,致使丙○○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付款之真意,而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依約先將其等所訂購之物品運至新竹縣竹北市○○道處,於見到寅○○與己○○後,旋將電腦螢幕及CD─R空白光碟片五千片,搬至寅○○與己○○兩人所僱用由不知情司機江文梯所駕駛之計程車上;寅○○、己○○兩人為取信於丙○○,乃將其等所有裝有玩具鈔二疊之皮包一只放在丙○○之車內,佯稱皮包內有二十萬元之現金,隨後引導丙○○至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三號地下室;寅○○與己○○在將電腦、CD─R光碟片自地下室搬至一樓後欲離去時,因司機江文梯發現有異而先行通知同車行之司機溫復魁報警,旋為獲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裝有玩具鈔二疊之皮包一只。 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由寅○○與綽號「大胖」之男子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新航快遞公司佯稱寄貨,而記取置於現場收貨人為新田公司包裏上所載之該公司名稱後,旋即由寅○○藉故離開,將新田公司名稱填寫在預先準備之紙箱後,進入新航快遞公司出示上開紙箱,並由寅○○以新田公司名義在新航快遞公司之託運單上「寄件人簽章」欄內偽簽「王文國」之署押二枚(該託運單為一式五聯,白聯為發送存根聯、紅聯為運費請款聯、綠聯為到著客戶簽收聯、藍聯為到著客戶存根聯、黃聯為發送客戶存根聯,寅○○係以在第一聯即白聯偽簽「王文國」之署押,並透過複寫之方式在紅聯偽簽「王文國」之署押),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前揭託運單,再據以行使交由新航快遞公司之職員作為託運貨物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田公司、王文國及新航快遞公司。寅○○旋再佯以詢問有無新田公司之貨品,致使新航快遞公司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新田公司之職員,而將銘傑公司欲寄予新田公司之包裏一個(內有模型雜誌七本)交予寅○○,並由寅○○在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之綠聯即到著客戶簽收聯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偽簽「王文國」之署押一枚,表示簽收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前揭簽收聯,再據以行使交由新航快遞公司之職員作為領貨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田公司、王文國、銘傑公司及新航快遞公司。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寅○○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寅○○對於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兆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辰○○、順發電腦公司職員丑○○、新雷聲視聽音響公司職員辛○○、衡山計程車行司機溫復魁、江文梯、新航快遞公司職員乙○○、被害人丁○○、甲○○、子○○、丙○○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一紙、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二紙(紅聯即運費請款聯及綠聯即到著客戶簽收聯各一紙)附卷,及裝有現具鈔二疊之皮包一只及案可資佐證。被告寅○○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寅○○所為: ㈠如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被告寅○○與己○○及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如犯罪事實欄之㈧部分,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被告寅○○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如犯罪事實欄之㈡至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被告寅○○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寅○○先後一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先後八次詐欺取財罪間,各均時間緊接、手段雷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㈧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或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原審就被告寅○○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寅○○就後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亦認成立犯罪,尚有未洽。被告寅○○之上訴意旨,否認後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直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部分撤銷改判。原審酌被告寅○○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犯罪之手段、次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所示變造不實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一紙,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所示扣案之皮包壹只、玩具鈔貳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所示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之白聯(發送存根聯)及紅聯(運費請款聯)上「寄件人簽章」欄內偽造「王文國」之署押各壹枚、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之綠聯(到著客戶簽收聯)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偽造「王文國」之署押壹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寅○○其餘移送併辦部分: 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851號、88年度 偵字第14579號、88年度偵字第21199號、88年度他字第 189號偵查卷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寅○○與共同被告 己○○基於共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佯以假名,向案外人倪通成購得孫政楠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與裝機人為孫廣福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一線,並以轉接方式, 轉接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二人四處尋可資詐財之對象,嗣於跳蚤雜誌上見被害人周俊良刊登出售勞力手錶廣告,遂由其中一人冒名「曾裕生」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打電話至被害人周俊良處,向其佯稱:其住桃園縣中壢市,願以九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二只勞力士手錶,然因高雄、中壢二地相去甚遠,可將手錶交快遞公司運送,屆時一手交貨、一手交錢,雙方俱無風險等語,使被害人周俊良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將手錶交付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一六號天晟公司代為送達,周俊良並告知天晟公司需收足現金;詎被告寅○○與己○○二人於當日中午打電話至天晟公司向該公司職員鍾德忠佯稱為被害人,表示交貨時收取現金票亦可,被告寅○○、己○○旋即持曾裕生之 站,交付一紙面額九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發票人「永風貿易有限公司、鄭巨樑」、背書人曾裕生之支票予該公司職員,使該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而將周俊良所託運之二只勞力士手錶交予被告己○○,並在天晟公司025057號第二聯元付回執聯之收件人欄上偽簽「曾裕生」之署押一枚,表示簽收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前揭簽收聯,再據以行使交由天晟公司之職員作為領貨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天晟公司、曾俊良等情,因認被告寅○○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㈡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寅○○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周俊良之指述,節證人倪通成供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出售予被告寅○○,並有天成 國內航空快遞簽收單影本二紙、偽造之支票一紙附卷,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寅○○則堅絕否認有此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向倪通成購買,但借給己○○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4597號卷第20頁)。 ㈢被告寅○○則自始即堅絕否認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背面、第157頁、第163頁、第258頁、第268頁至第27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62頁、第64頁、第123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75頁),合先敘明。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⒈詐騙之人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被害人周俊良聯絡;而上開二支電話號碼原分別係屬孫政楠及孫廣福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均交由倪通成出售予被告寅○○乙節,固據證人倪通成供證在卷(偵字第14597號卷第20頁)。然被告寅○○於偵 查之初在檢察官訊問時即堅稱:該電話後來借與己○○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4597號卷第20頁);另據同案被 告己○○在原法院審理中亦多次坦承該電話確係由寅○○借予渠使用屬實(見原審卷第172頁、第274頁)。則被告寅○○所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向倪通成購買,但借給己○○使用云云,自屬可信。上開二支電話於87年8月間確為被告己○○所使用中,亦可認定。 ⒉同案被告己○○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已坦承:那手錶是錢莊要我拿去當的;我忘記是否有自稱曾裕生,只記得有使用過這張 公司的中壢站;當時周俊良有拿二個盒子給我,盒子裡頭是什麼東西我並不知道;當時支票是錢莊交給我的,我就將錶交給錢莊的人即綽號小劉的人,後來錢莊就叫我拿去當掉;我在天晟公司的回執聯收件人填寫曾裕生姓名沒錯,簽收後再交還給他們公司的員工。這件是小劉載我去的,寅○○並沒有參加云云(見本院更審前上訴字卷第145頁)。核與被害人周俊良指述之被害情節 ,及證人天晟公司職員鍾德忠供證之被騙更改付款條件、收取偽造之票情節相符,並同案被告己○○曾於87年09月21日持被害人周俊良所有之二只勞力士手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2之6號「德寶當舖」分別典當六萬元及五萬五千元之「德寶當舖」檯帳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597號卷第34頁)。同案被告己○○之上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此部分應係同案被告己○○一人所行使詐術,亦可認定。 ⒊至於,卷附天成國內航空快遞簽收單上「曾裕生」之簽名及偽造之支票一紙則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是否出自被告寅○○所偽造,或被告有如何參與偽造之行為;自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亦難僅憑被告寅○○有向倪通成購買上開電話,即推定被告寅○○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寅○○涉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寅○○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與本案前開已認定之犯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辦,而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另為適法之處置。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622號、88年度 偵字第6413號、88年度偵緝字第79號偵查卷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寅○○與張惠玲夫婦二人因壬○○允諾以一萬元之代價買受電腦一部,認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所交付之發票人:「綠龍實業有限公司、林福財」、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TB0000000、帳號:000000000、發票日:87年09月30日、面額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係不詳姓名者在不詳時地將王惠美所遭竊(87年07月30日晚上在台北縣蘆洲市○○街33號三樓失竊)之空白支票偽造而成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寅○○假冒「林福財」之名,以電話向庚○○佯稱購買電腦三部,約定於台北縣板橋市亞東工專前交貨,以支票給付貨款後,張惠玲則聯絡不知情之鍾明智開車載寅○○前往赴約,於當日晚上六時許,在亞東工專上址,由寅○○假冒「林福財」之名義,持前揭偽造之支票交予庚○○,使庚○○交付電腦三部,得手後,寅○○隨即與不知情之鍾明智二人驅車載運電腦前往壬○○設於桃園之電腦公司,由寅○○將電腦出售予壬○○。因認被告寅○○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㈡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寅○○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共犯張惠玲之供述,被害人庚○○指訴及同案被告鍾明智之供述,並有偽造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紙在卷,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寅○○則堅絕否認有此犯行。 ㈢經查: ⒈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陳:我認識該男子,該鍾明裕即為向我詐騙電腦交付掛失止付支票給我之男子無誤,且即為自稱「林福財」之人,我能確認云云(見偵字第14622號卷第17頁)。在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提示 鍾明智照片,問認識此人?)他是二個人來拿電腦中之一人,在亞東工專那邊;... (打電話)化名「林福財」之人,他有給我名片,我已交警方查是鍾明裕,我們是以車號查出是鍾明裕,但是他接洽時說他是林福財等語(見偵字第6413號卷第43頁背面)。在本院審理中則供陳:沒有辦法確定係何人交付支票云云(見本院9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3月3日審判筆錄)。依被害人庚○○之供證,並未能指認被告寅○○參與本案。⒉被告寅○○之妻張惠玲於88年1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固 有供稱:(問:你去拿電腦之情形?)第一個晚上票是壬○○拿給我老公,我老公去拿票回來;... 我老公是「寅○○」云云(見偵緝字第79號卷第22頁背面);然並未明確提及被告寅○○有如何參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之犯行。何況再查,張惠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第一個晚上票是壬○○拿給我老公(寅○○),我老公去拿票回來」乙節,核與同案被告己○○在原法院審理中所供:壬○○拿支票給張惠玲時我在場,貨是壬○○定的,他就把支票拿給張惠玲請他去拿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並不相符。且證人張惠玲於原審調查 時亦改稱:(問:寅○○是否自稱林福財?)不是,林福財係壬○○的另一個朋友;(問:那張票是否寅○○拿給你的?)不是,是壬○○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08頁)。是則尚難以張惠玲在檢察官偵查中 曾供述「第一個晚上票是壬○○拿給我老公,我老公去拿票回來」乙節,即為被告寅○○不利之認定。 ⒊原審同案被告鍾明智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鍾明裕借車?)對,我借來載寅○○去台北買東西是電腦,鍾明裕是我弟弟,那天我哥找我載他去台北他說去向人買電腦,我載他去在車上等他看我將電腦搬進車內他叫我開走云云(見偵字第6413號卷第14頁)。然渠所為供述,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第一次詐欺犯行係鍾明裕、鍾明智二人前往板橋亞東工專前拿取電腦之供詞,已有不符。況鍾明智在同一偵查庭訊中,對於檢察官訊問「為何說寅○○在車上?」,竟回答「我不知是那條案件」等語,又稱「我與阿財去的」(見偵字第6413號卷第15頁);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往向庚○○拿取電腦之人,事實上應為張惠玲及不知情之傅寶信,另詳如後述;得徵該鍾明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之犯罪時間及參與之行為,顯然有所錯置。參以,證人鍾明智於原法院調查時已明確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板橋市亞東工專前)伊有去,但伊不是和寅○○去,伊是和林福財去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20頁)。 ⒋至於,卷附偽造之支票,則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是否出自被告寅○○所偽造,或被告有如何參與偽造之行為;自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從而,亦難僅以原審同案被告鍾明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有瑕疵之供述,即執為被告寅○○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論據。 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寅○○涉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寅○○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與本案前開已認定之犯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辦,而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另為適法之處置。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622號、88年度 偵字第6413號、88年度偵緝字第79號偵查卷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寅○○與張惠玲夫婦二人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由寅○○再假冒「林福財」之名打電話向庚○○佯稱購買另二部電腦,庚○○旋依約前往,惟因找不到寅○○所稱之地址,其撥打自稱「林福財」之人所留之電話,亦無法接通,嗣接獲寅○○假冒「林福財」來電稱前揭支票已報遺失,二人遂另行約定重開支票,寅○○與張惠玲均明知不詳人士所交付之發票人:「綠龍實業有限公司、王惠美」、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TB0000000 、帳號:000000000、發票日:87年9月28日、面額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係不詳姓名者在不詳時地將王惠美所遭竊(87年07月30日晚上在台北縣蘆洲市○○街33號三樓失竊)偽造上開內容而成之偽造支票,竟乃交由張惠玲收執,張惠玲即以電話聯絡庚○○相約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街口見面取貨交款,再找不知情傅寶信開車共往赴約。惟因庚○○於得悉支票遭人掛失,已然生疑,遂事先報警埋伏,迨張惠玲持支票前來時當場將之逮捕,並扣得偽造支票一紙,致未取得前揭電腦。因認被告寅○○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㈡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寅○○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共犯張惠玲之供述,被害人庚○○指訴及同案被告鍾明智之供述,並有偽造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紙在卷,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寅○○則堅絕否認有此犯行。 ㈢經查: ⒈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陳:我認識該男子,該鍾明裕即為向我詐騙電腦交付掛失止付支票給我之男子無誤,且即為自稱「林福財」之人,我能確認;... 該二人(張惠玲、傅寶信)我均不認識,但該女子張惠玲我能確認聲音即打電話給我與我接洽之人無誤,現場在該女子身上查獲華南商業銀行、編號:TB0000000、帳號:000000000、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87年9月28日到期 ,發票人為綠龍實業有限公司、王惠美所簽章,另支票號碼改為T0000000,該支票是我向對方要求重新開具,以及以原開具給我之支票互換,所以該女子是持該支票在次欲向我行騙,以及換回原支票所用云云(見偵字第14622號卷第17頁)。在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打電 話)化名「林福財」之人,他有給我名片,我已交警方查是鍾明裕,我們是以車號查出是鍾明裕,但是他接洽時說他是林福財等語(見偵字第6413號卷第43頁背面)。在本院審理中則供陳:沒有辦法確定係何人交付支票云云(見本院9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3月3日審判筆錄)。 ⒉被告寅○○之妻張惠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第二次是我過去拿電腦,票也是壬○○給我的,我電腦拿了交給壬○○,後來江知我出事就將東西全部搬走;... 第二是壬○○連絡好車子在中壢後車站,由傅寶信載我去拿電腦,壬○○拿支票給我,我有電問銀行票有無問題,銀行說沒問題,之後警察就來了,壬○○給我票說這票沒問題叫我去拿電腦,我替他拿電腦是因為常向游借錢,游問我有何人會開車,剛好碰到傅寶信,我問他有無空載我去載電腦等語(見偵緝字第79號卷第22頁背面、偵字第6413號卷第17 頁)。 ⒊證人鍾明智在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伊只有載一次而已,伊與阿財去的云云(見偵字第6413號卷第 15頁)。 ⒋依被害人庚○○之指述,及證人張惠玲、鍾明智之供證,均未能指認被告寅○○參與本案。 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寅○○涉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寅○○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與本案前開已認定之犯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辦,而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另為適法之處置。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29號偵查卷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各一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打電話至卯○○上開住處向其佯稱欲訂購電腦一部,並於當日下午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稱係業務員至卯○○上址住處要看電腦,該男子看完電腦後,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再打電話予卯○○訛稱:要購買該部電腦,伊將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云云,並推由寅○○於不詳時、地將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上原載之「匯款人朱桂霜、匯款人地址東大路二段六一五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匯款金額二百元、收款 人寅○○、解款行庫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記載,變造為「匯款 人陳庭本、匯款人地址新竹市○○路一八四號、 碼Z000000000、匯款金額九萬元、收款人卯○ ○、解款行庫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後,將前揭變造之新竹市農會匯 款申請書(代收據)聯一紙,傳真至卯○○住處,足以生損害於陳庭本、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等,並致卯○○陷於錯誤,而將電腦主機、硬碟、掃描器、印表機、原裝軟體等物(合計價值九萬元),交予該自稱業務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寅○○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㈡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寅○○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卯○○於警訊時之指述,並有偽造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一紙、新竹市農會90年10月11日竹市農信字第03328號函暨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0年9月10日(九0)壢發文第190號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寅○○則堅絕否認有此犯行。 ㈢經查: ⒈被害人卯○○於警訊中固曾指述:他們是雖我不認識,詳情是:有一女子約二十歲左右(只聽聲音未與她見面),於11月9日下午13時許用電話與我聯絡要買我的電 腦,於是她就在新竹市農會匯款新台幣九萬元到我的帳戶且於當日下午15時33分將匯款申請書傳真給我,我信以為真就將電腦交給該名與我電話聯絡的劉曉玲(年籍不知)她叫來二名男子將電腦搬走云云;並指證警方提供被告寅○○之口卡照片,即來搬電腦係自稱「潘志鵬」之男子(見偵字第1129號卷第4頁背面、第6頁)。然在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改稱:寅○○沒有在現場,他沒有到我家搬東西;...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次查,警方請被害人卯○○指認照片時,僅提供被告寅○○一人之照片,即詢問該人是否行使詐術之人(見偵字第1129號卷第4頁背 面),已難免有誘導訊問之嫌。況警方提供指認者,又係影印之被告寅○○多年前糢糊口卡照片,自難認該次指認為確切可信;而應以被害人卯○○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可採。 ⒉被害人卯○○雖又指證:匯款資料係寅○○的云云。然觀諸被害人卯○○於警訊中之指證,已詳確說明行騙之人所交付之偽造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其原來之「受款人」係被告寅○○名義(見偵字第1129號卷第7 頁背面),「匯款人」則係使用假名之「朱桂霜」;並非謂該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屬被告寅○○所有,或係被告寅○○所偽造。基此,自難執該等匯款文件,即遽認被告寅○○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 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寅○○涉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寅○○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與本案前開已認定之犯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辦,而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另為適法之處置。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086、8491號、88年度偵緝字第545號、88年度他字第251號、89年度偵字第2560號、89年度偵緝字第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709號偵查卷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寅○ ○與己○○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在跳蚤市場雜誌見癸○○刊載出售中古筆記型電腦二部之廣告,即由寅○○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打電話與癸○○聯絡,佯稱係「段志偉」,欲購買電腦,而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寅○○即在新竹市火車站某處偽造一紙匯款單傳真予癸○○,致使癸○○陷於錯誤,誤信買受人已依約將價金匯至其帳戶內,旋於同日攜帶二台中古筆記型電腦,至新竹市火車站前,將之交予在場等候冒名為「段志偉」之寅○○與冒名為「段嘉文」之己○○兩人。因認被告寅○○涉有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㈡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寅○○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自白,核被害人癸○○指訴情節相符,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寅○○則堅絕否認有此犯行。㈢經查: ⒈同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或供陳與詹榮豐向癸○○表示要投資(見偵字第8491號卷第26頁、偵緝字第545號卷88年12月10日筆錄),或供陳與綽號「阿宏」 者問癸○○是否要入股(見偵緝字第545號卷89年1月4 日筆錄),或供陳係「阿鴻」者提議(見偵字第8491號卷第18頁);然均未曾指證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復在原審供陳:(阿宏是)外面認識的朋友,不是寅○○云云(見原審卷第225頁)。在本院更審前又供陳:(原判決附表)編號12、13是我跟綽號阿鴻的人做的;... 是跟綽號阿鴻一起去的,但並不是寅○○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5頁)。則依據同案被告己○○之供述,並不足認定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 ⒉被害人癸○○在檢察官偵查中從未指證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見偵緝字第545號卷89年1月4日筆錄、偵 字第8491號卷第18頁、他字第251號卷第18頁第、19頁 、他字第709號卷第13頁、第33頁、偵緝字第66號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在本院更審前經傳喚未到庭,在 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到庭指陳:我在跳蚤雜誌刊登我要賣電腦,有一個「段志偉」用電話跟我聯絡,他訂了二台電腦,約在二月八日新竹火車站前的便利商店交貨,有一個自稱段嘉文的人其實是庭上的己○○來跟我碰面,他說他沒有帶錢,電腦是他表哥要買的,他(己○○)說要用轉帳的方式;是段志偉有傳真一張的明細表(提款機之對帳單)給我,我有給他我世華銀行營業本部的帳戶,我在那張對帳單上有看到我的帳戶也有看到金額,所以我就相信了;... (問:那你何時見過寅○○?)交貨之後我才見過寅○○,在二月九日的時候我們是談其他的事情;... 後來交貨之後我見到寅○○的時候他就是自稱段志偉,而且與電話中的聲音是一樣的,所以我認為寅○○就是電話中自稱段志偉的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次查,觀諸被害人癸○○在本院之前揭指述,該癸○○並未目睹向渠定購電腦者究係何人,於交付買賣標的之電腦時,亦非被告寅○○出面領貨;僅係因嗣後在另一場合中遇見寅○○,聽其自稱段志偉,而且與電話中的聲音是一樣的,所以認為被告寅○○就是電話中自稱段志偉之人。然聲紋之辨識屬專業技術,被害人癸○○僅依耳聽,即可判斷先前電話中之聲音,與後來現場之陳述兩者出自同一人,自嫌無據;以被告寅○○曾自稱「段志偉」,即認定其係訂購電腦之「段志偉」,亦嫌輕率;被害人癸○○在本院之指述,自屬有重大之瑕疵。遍閱全卷,又查無其他相關之證據,足資為被告寅○○有參與詐購電腦犯行之佐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憑被害人癸○○上開有重大瑕疵之指證,即執為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論據。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寅○○涉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寅○○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與本案前開已認定之犯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辦,而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另為適法之處置。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086、8491號、88年度偵緝字第545號、88年度他字第251號、89年度偵字第2560 號、89年度偵緝字第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度他字第709號偵查卷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寅 ○○與己○○兩人分別冒名為「段志偉」及「段嘉文」,冒名「段嘉文」之己○○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在新竹市火車站處,利用不知情之詹榮豐曾邀其入股開設遊樂場之機會,向癸○○訛稱:其有投資電玩店二股,一股四十萬元,可以轉讓一股予他云云,而邀約癸○○入股,使癸○○陷於錯誤,誤信己○○確有投資電玩店,而同意入股,旋於翌(十)日在漫畫王上址,由冒名「段嘉文」之己○○夥同冒名「段志偉」之寅○○,邀約不知情之詹榮豐與癸○○洽談合夥入股之事,其後詹榮豐離去後,寅○○與己○○等人為取信於癸○○,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由己○○偽造「段嘉文」之簽名一枚及指印四枚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而使「段嘉文」成為發票人,完成該本票之偽造,並將之交付與癸○○以作為擔保之用,且寅○○與己○○同時以「段志偉」、「段嘉文」之名義,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讓渡書、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企約書後,再據以行使交付予癸○○,足以生損害於段嘉文、癸○○,並使癸○○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上提領十五萬五千元之現金交予寅○○與己○○兩人,嗣於同年月十一日,癸○○至新竹市○○路二七九─一號二樓查看時,經詹榮豐告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寅○○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㈡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寅○○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核與共同被告詹榮豐供述及被害人癸○○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及偽造之讓渡書、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企約書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寅○○則堅絕否認有此犯行。 ㈢經查: ⒈同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或供陳與詹榮豐向癸○○表示要投資(見偵字第8491號卷第26頁、偵緝字第545號卷88年12月10日筆錄),或供陳與綽號「阿宏」 者問癸○○是否要入股(見偵緝字第545號卷89年1月4 日筆錄),或供陳係「阿鴻」者提議(見偵字第8491號卷第18頁);然均未曾指證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在原審供陳:(阿宏是)外面認識的朋友,不是寅○○云云(見原審卷第225頁)。在本院更審前供陳:(原判決附表)編號12、13是我跟綽號阿鴻的人做的;... 是跟綽號阿鴻一起去的,但並不是寅○○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5頁)。 ⒉被害人癸○○在檢察官偵查中從未指證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見偵緝字第545號卷89年1月4日筆錄、偵 字第8491號卷第18頁、他字第251號卷第18頁、第19頁 、他字第709號卷第13頁、第33頁、偵緝字第66號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在本院更審前經傳喚未到庭,在 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指證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詹榮豐在檢察官偵查中從未指證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見88年度他字第709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 頁背面89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4頁)。 ⒋則依據同案被告己○○、證人詹榮豐之供證,及被害人癸○○之所有指述,均不足認定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 ⒌至於,卷附偽造之本票及偽造之讓渡書、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契約書,則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是否出自被告寅○○所偽造,或被告有如何參與偽造之行為;自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 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寅○○涉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寅○○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與本案前開已認定之犯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辦,而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另為適法之處置。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263號偵查卷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寅○○與張惠玲、壬○○、鍾明裕(後三人另案偵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潘志鵬、林福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偽造以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號188441、票號FA0000000、金 額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元、87年9月8日到期,發票人為綠龍實業有限公司、王惠美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九號,向戊○○詐購電腦二部及行動電話含門號一支;因認被告寅○○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㈡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寅○○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戊○○之指訴,及有偽造之支票影本附卷,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寅○○則堅絕否認有此犯行。 ㈢經查: ⒈被害人戊○○於警訊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未見到行為人,未經手此次交易云云(見偵字第14622號卷第 19頁,本院9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被害人 戊○○之供述,自不足認定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 ⒉至於,卷附偽造支票,則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是否出自被告寅○○所偽造,或被告有如何參與偽造之行為;自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 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寅○○涉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寅○○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與本案前開已認定之犯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辦,而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另為適法之處置。 參、被告己○○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寅○○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於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至之㈦所示之時、地,連續七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作案手法、所得財物等均詳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至之㈦所載),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檢察官另移送併辦意旨則以: 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851號、88年度 偵字第14579號、88年度偵字第21199號、88八年度他字第189號偵查卷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 寅○○基於共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佯以假名,向案外人倪通成購得孫政楠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與裝機人為孫廣福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一線,並以轉接方式, 轉接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二人四處尋可資詐財之對象,嗣於跳蚤雜誌上見被害人周俊良刊登出售勞力手錶廣告,遂由其中一人冒名「曾裕生」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打電話至被害人周俊良處,向其佯稱:其住桃園縣中壢市,願以九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二只勞力士手錶,然因高雄、中壢二地相去甚遠,可將手錶交快遞公司運送,屆時一手交貨、一手交錢,雙方俱無風險等語,使被害人周俊良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將手錶交付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一六號天晟公司代為送達,周俊良並告知天晟公司需收足現金;詎被告寅○○與己○○二人於當日中午打電話至天晟公司向該公司職員鍾德忠佯稱為被害人,表示交貨時收取現金票亦可,被告寅○○、己○○旋即持曾裕生之 站,交付一紙面額九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發票人「永風貿易有限公司、鄭巨樑」、背書人曾裕生之支票予該公司職員,使該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而將周俊良所託運之二只勞力士手錶交予被告己○○,並在天晟公司025057號第二聯元付回執聯之收件人欄上偽簽「曾裕生」之署押一枚,表示簽收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前揭簽收聯,再據以行使交由天晟公司之職員作為領貨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天晟公司、曾俊良等情,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56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917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8620號偵查卷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新竹市○○路○段三七九巷十二號被害人余紹禎經營之東方美人餐廳消費後拒付款項,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64號偵查卷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同年三月五日十二時十五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七巷二弄二號、新竹光復路二段一00號分別以李文忠、徐昌德、李世銘之假名,再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等所開設公司訂購電玩IC板等物品,再佯稱請被害人將所購之物以證人劉文劍、黃成得所開快遞送達;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182號偵查卷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同年六月八日、六月二十、六月二十九日、在臺中日通貨運、新竹通盈貨運、新竹通盈貨運、臺中通盈貨運,連續以詐騙之方式先後至被害人等所開設服務之貨運行詐領包裹後販賣(詐領得來之色情光碟)予不知情之證人壬○○、朱立一從中謀取不法利益,並將其中光碟乙箱寄放在證人莊嘉生店中,為抵償車資將乙箱光碟送司機林齊優,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129號偵查卷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先在桃園交流道附近便利商店,詐取被害人葉日巨所遺失之國民 片後,冒用葉員之身分,並於同年八月五日至貨運行(高雄市楠梓區○○○路三四五號),詐領三大一小廠牌麻聯電機之電瓶充電器,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罪。 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107號偵查卷移 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六號三樓全百公司,持偽造支票(加蓋永風貿易有限公司、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向全百公司詐購倫飛筆記型電腦二部,第二次犯行(同年月二十三日)並未得逞,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399號偵查卷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夥同一男一女打電話向順達般家詢問平鎮至新竹出車價錢,張嫌要該公司派員前往平鎮市○○路一八二號大榮貨運搬貨,該公司於不知情之下領昭臣通信公司電子零件二十九箱得逞,接到張嫌指示將該貨卸至中壢市交予張嫌,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同樣手法冒領昭臣通信公司電子零件共八件,總共冒領零件三十七箱,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641號偵查卷移 以詐騙方式至被害人許兆元、許德明、許勝利所開貨運行詐領包裹(內有投影機、手提電腦、牛仔褲及光碟含色情光碟)後販賣不知情之證人壬○○、朱立一從中不法牟利益,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807號偵查卷移 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分持羅際健、成湘本之 公司新竹營業所(新竹市○○路二九二號),詐領雷光公司貨物卡西毆電子琴二十臺,宏碁電腦公司貨物電腦散熱器二十九件,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中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 經查: ㈠被告己○○曾因與綽號「阿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阿順」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所交付之發票人為鍾添富、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票號為AP0000000號、金額九萬八 千二百元之支票,係不詳姓名者在不詳時地於發票人鍾添富簽章外,加蓋「永風貿易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而成為永風貿易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支票,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先由綽號「阿順」者以電話佯稱向全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百公司)訂購倫飛牌筆記型電腦二部,於當日下午四時許,以四千元之代價,由被告己○○持該偽造支票至台北市○○○路○段六號三樓全百公司,向全百公司員工張玉宜佯稱購買前開倫飛牌筆記型電腦二部,並行使前開偽造之支票支付貨款,使張平宜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筆記型電腦二部,致生損害於鍾添富、全百公司、永風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己○○及綽號「阿順」者復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阿順」者翌日在中壢市火車站前「翁財記便利商店」前所交付之李鴻章(另案審理)向華南銀行詐領之票號為DB0000000號、發 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金額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一十元、發票人為李鴻章之支票,係由不詳姓名者加蓋「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成為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支票,復以前開方式由綽號「阿順」者以打電話向全百公司詐購電腦,以六千元之代價,由被告己○○自中壢市○○路五四八巷巷口搭乘不知情之廖正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再度持前開偽造支票前往全百公司詐購電腦,由被告己○○行使前開偽造之支票,致生損害於李鴻章及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全百公司店員已因發覺其前一日交付之支票有異,見被告己○○再度行使偽造支票即行報警,被告己○○見狀即逃逸而未取得電腦,嗣經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支票二張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罪,罪證明確,且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寅○○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連續於前揭罪事實欄之之㈠至之㈦所載之時間、地點,或以傳真變造匯款單表示已付款,或以打電話、或親自至店內佯稱訂貨要求被害人依約將所訂貨物運如前揭罪事實欄之之㈠至之㈦所示財物,皆一一得手,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已如前述。而被告己○○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核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被告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移送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被告己○○詐欺案件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三者犯罪時間緊接,相差不過二至五個月;犯罪方法及手段亦極相似,均係以極粗糙之手段騙得現貨,即刻脫手變現;且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參以,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中均供陳: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未能清償,受地下錢莊引誘、脅迫,故出此下策騙財物賣錢還債云云;顯見被告己○○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上開詐欺部分,自形式以觀,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己○○所犯同一詐欺犯行既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本件被告己○○被訴詐欺及與詐欺有牽連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因之依照首開說明,為被告己○○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寅○○所犯詐欺罪應為偽造有價證券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第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四判決),本件論以牽連犯,顯有不當。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己○○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有牽連犯之關係,其見解不當,已如前述,核其所犯詐欺既已被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則本次所犯詐欺罪與該罪間,豈能認有連續犯之關係。又右開台北地院判決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六月間,距本次犯罪時間近半年,焉能謂非另行起意。且所謂欠地下錢莊始到處行騙,是否屬實,原審僅憑其片核之詞,即為如此認定,未予調查,而據以為有利於其之判決,實非妥適。況所謂概括之犯意,係行為人於實施犯罪之初,自始即有一預定計畫,然後於此計畫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並非以犯罪動機相同,為論定連續犯成立之基礎,又本件偽造文書之詐財方式,與該案判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豈能謂犯罪方法相同,又由被告己○○犯罪方法以觀,必先經周詳計畫,前案係與「阿順」共同犯罪,本案係與寅○○共同犯罪,試問被告與阿順計畫犯罪時,焉有可能對寅○○共同實施之犯罪即同一計畫,亦無可能擬定犯罪計畫後,未立即實施,而延至半年後始實施。末己○○犯案累累,原審僅就其中二次犯罪諭知緩刑,如認本案與該案係連續犯,顯違公平正義,而原審對連續犯如此寬鬆之認定,無異鼓勵犯罪人一犯再犯之嫌云云。惟查: ㈠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41號判例意旨固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然前已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罪,且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此為不爭之事實。 ㈡被告己○○所犯本案之時間,核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被告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移送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被告己○○詐欺案件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三者犯罪時間緊接,相差不過二至五個月,其時間自應認係緊接。 ㈢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乃在其多次犯罪行為,是否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至於,是否與相同之共犯共同犯罪,應非所問。公訴人以被告先後二罪之共犯並不相同,據以推論被告先後二罪並非出自同一概括犯意,尚無足採。 ㈣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被告己○○部分既應諭知免訴,則前述移送併辦之偵查卷,即難認與本辦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 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1項: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變造不實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一紙。 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之白聯(發送存根聯)及紅聯(運費請款聯)上「寄件人簽章」欄內偽造「王文國」之署押各壹枚、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之綠聯(到著客戶簽收聯)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偽造「王文國」之署押壹枚。 扣案之皮包壹只、玩具鈔貳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