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63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蔡坤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妙蓁(原名乙○○)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20 號,中華民國88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883號、87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劉妙蓁(原名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偽造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匯款金額美金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零捌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壹紙及偽造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泰運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與勁合有限公司、以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泰運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各壹份均沒收。 劉妙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匯款金額美金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零捌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二三五巷十號泰運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運公司)負責人(其妻馬玉玲則任泰運公司出納工作)。劉妙蓁(原名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改為劉妙蓁)則原任泰運公司財務會計經理,主管該公司會計帳目及進出口業務。嗣因泰運公司經營不善,丙○○個人之財務亦週轉不靈,並積欠大筆債務。丙○○因於業務上知悉奧地利EFKON公司之全權代理商RIDER公司有數項防爆產品專利代理權欲出售,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向甲○○詐稱:伊已與奧地利EFKON公司之在台灣及香港、中國大陸地區全權代理商RIDER公司洽妥多項電腦高科技專利產品之專利權,因伊個人資力不足,願共同出資籌組新公司,而取得該多項產品之專利代理權,則前景看好,利潤可期云云,致甲○○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由丙○○所代表之泰運公司與甲○○簽立契約,約定雙方立即籌組新公司,且約定:於新公司未核准條件將代理權移轉予新公司,對此產品之經營損益,雙方應公平分擔云云,嗣並再以同法邀吳東財共同出資,三方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約定甲○○出資比率為百分之五十、吳東財出資百分之二十,丙○○出資百分之十五,不知情之馬玉玲、蔡奉文各出資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因而成立萬信公司,其後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正式以新成立之萬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以下簡稱:萬信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一三三號六樓之八)(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經核准設立),並由丙○○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馬玉玲則為丙○○私人助理,劉妙蓁為該新公司之業務人員。詎丙○○自前開簽約日後,從未實際出資,反連續或以與劉妙蓁共同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匯款單據、或其單獨偽造之合約書、或單獨提供內容不實之報價單等手法,要求甲○○匯款或墊付款項,而從中詐取浮報之差價或投資款,詳情如下: (一)有關EXESS防爆產品部分: 丙○○明知由RIEDER公司所代理出售之EXESS防爆產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每套實際報價為美金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且首應匯付之第一套防爆產品之百分之五訂金為美金二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竟要求該公司另出具虛偽之報價單載明每套報價為美金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送交甲○○,且向甲○○謊稱:須一次訂購三套,並須先付百分之五定金為美金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即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即於同年六月四日匯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至泰運公司帳戶。而劉妙蓁明知公司實際匯交予奧商公司之金額僅為美金二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竟聽從丙○○之指示,而與丙○○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行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泰運公司內填寫日期八十五年六月四日,金額為美金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外匯申請書,再由丙○○及劉妙蓁共同將原先匯出他款之同行交易申請書上由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接受匯款後已蓋用銀行戳記乙欄剪下、而剪貼於所填寫之申請書上而偽造之,再持之影印、傳真予甲○○以取信之,致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有關匯款業務之管理正確性及甲○○。嗣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再向甲○○偽稱:奧商RIEDER公司願將防爆產品降價而以每套美金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之價格出售,但須再付第一套價金百分之三十之價款即美金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其中二分之一應由甲○○出資支付云云,甲○○亦信以為真,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再匯款美金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至劉妙蓁於花旗銀行之帳戶(嗣由丙○○提領)。丙○○為再取信於甲○○,乃再要求RIEDER公司出具已取得美金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之確認書並交付甲○○。然丙○○就此防爆產品前後實際僅支付奧商RIEDER公司計美金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丙○○因此詐得之浮報差價計美金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即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依卷附劉妙蓁明細表所載匯率二七.七五換算,以下皆同)。 (二)有關EFKON防爆產品樣品部分: 丙○○明知EFKON防爆產品樣品早經奧商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報價總價為美金三萬六千五百零一元,然竟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向甲○○謊稱:總價連同雜支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須先由甲○○墊匯其中半數即新臺幣九十萬元云云,甲○○不疑有他,同意除扣抵丙○○先前欠款新臺幣三十萬元之債權外,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匯款新臺幣六十萬元予丙○○。惟丙○○為支付此筆產品樣品之價金,實際所申請開發信用狀之金額僅有美金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依卷附劉妙蓁明細表所載匯率二七.七五換算),計詐得其間浮報差價新臺幣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一點二五元(即600.000-(17.365X27.75)= 118.121.25),並免除債務新台幣三十萬元而得利。 (三)有關EFKON公司代理之IS高速公路收費及IS自動照相系統部分: 丙○○明知此二部分與EFKON公司交涉而實際須匯交該公司產品價金僅為美金五萬二千零十七元即新臺幣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七一.七五元(即52.017X27.75=1.443. 471.75), 竟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向甲○○謊稱: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價款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云云,隨即向甲○○及吳東財要求支付定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甲○○及吳東財不疑有他,各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至泰運公司帳戶;甲○○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再依丙○○之要求各匯付該產品尾款百分之三十即新臺幣四十五萬元(該次共匯付二百九十三萬元,係含IS自動照相系統價款)及百分之七十即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該次匯款計一百三十七萬元,亦含IS自動照相系統價款)。丙○○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前某日,向甲○○謊稱:IS照相系統價款每套為美金四萬一千元,計訂購二套,總價為美金八萬二千元云云,甲○○亦不疑有他,即先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將定金(總價之二分之一)及尾款之百分之三十計新臺幣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匯至泰運公司帳戶,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匯款新臺幣七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予泰運公司帳戶。丙○○因詐得該二項產品浮報差價,其先後六次所匯款收受金額為新臺幣五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即1.500.000+450.000+1.050.000+1.137.750+341.325+796.425 =5.275.500), 扣除實際匯交該EFKON公司產品價金僅為美金五萬二千零十七元即新臺幣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七一.七五元(即52.017X27.75=1.443.471.75),其詐得浮報差價金額為新台幣三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二十八點二五元(即 5.275.500 -1.443.471.75=3.832.028.25)。 (四)有關EFKON公司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及IS自動照相系統所應付之關稅運費部分: 丙○○明知所購買IS自動照相系統及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之關稅及運費尚無須支付,竟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再向甲○○詐稱:為購買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及IS自動照相系統,須支付產品之關稅及運費計新臺幣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云云,而任意浮報其費用金額,致甲○○信以為真,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將前開款項如數匯付予丙○○。丙○○於詐得前開款項後,竟用以支付泰運公司其他應付款項而花用殆盡。迨八十六年二月間,前開產品運抵臺灣後,甲○○始知應付之關稅及運費尚未繳付、且金額應僅為新臺幣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不得已始再由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設立之萬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信公司)繳款取貨,其浮報差價詐得金額為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即527.550-129.725=397.825)。 (五)有關MIKRON公司之非接觸IC卡產品部分: 丙○○明知其向奧商MIRKON公司所取得非接觸IC卡產品之報價僅為美金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且嗣該產品再降價為美金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元,然竟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向甲○○傳真乙紙由MIRKON公司出具價格為美金七萬二千零四十二元之不實報價單云云,要求甲○○及吳東財再依約出資匯款,吳東財及甲○○均因而陷於錯誤,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分別匯款新臺幣六十萬元及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予丙○○,其間差額計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七.五元(即0000000-(26.830X27.75)=1.239.467.5), 並由丙○○詐得並花用殆盡。(六)有關泰運公司投資款部分: 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甲○○詐稱:泰運公司接獲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益禧公司)及勁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合公司)之訂單,各為新台幣八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惟因泰運公司缺乏資金,即同意個案投資,將可於八十六年元月間連本帶利返還新台幣六百五十一萬予甲○○云云,並持其於不詳時、地,指示不知情之劉妙蓁以先前與恩益禧及勁合公司之舊合約草擬修改為新合約,再由丙○○將先前合約上蓋有恩益禧公司及勁合公司之印文名義乙欄剪貼於該重新繕打之新合約書上而偽造該二公司名義簽署之合約書,嗣並將該二偽造之合約書交付甲○○查閱以取信之,均致生損害於恩益禧公司、勁合公司之信用及甲○○。甲○○乃信以為真,並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分四次計匯付新臺幣五百六十萬元予泰運公司,而丙○○則簽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六日期、由泰運公司簽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洲分庫、面額新臺幣六百五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作為憑證,惟嗣經屆期提示退票。 二、案經被害人萬信公司訴請暨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其辯稱: (一)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劉妙蓁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早與奧商代理公司接觸並談妥前開各項產品之專利代理權,之所以與告訴人甲○○及吳東財接洽並締約,係為將各該專利代理權轉售予伊個人與甲○○等人共同籌組之萬信公司,而伊向甲○○等人之報價即泰運公司與萬信公司雙方談妥之買賣金額,至於泰運公司與奧商公司間之交易價格與甲○○等人無關,而二者之差價原為泰運公司合理賺取,有關告訴人所提出疑遭偽造之外匯申請書,伊全不知情,關於該外匯申請書告訴人所從何來,伊無從得知,伊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情事;再就有關告訴人所指關於伊對彼詐稱泰運公司接獲恩益禧公司、勁合公司之訂單,惟因泰運公司缺乏資金,邀約告訴人同意個案投資,並持偽造該二公司名義簽署之合約書,嗣並將該二偽造之合約書交付告訴人查閱以取信之,告訴人乃信以為真,並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分四次計匯付新臺幣五百六十萬元予泰運公司投資款部分,純屬無稽,伊實際係向告訴人借得該筆款項,並約定支付高利,絕無偽造合約要求投資之事云云。 (二)被告劉妙蓁則辯稱:伊僅為月薪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之職員,雖擔任泰運公司之業財務會計,然於萬信公司僅擔任業務工作,且所為均係聽從總經理丙○○之指示,對丙○○與甲○○間合資之約定及糾紛因事涉商業機密,伊不可能知情,亦毫不知情,實無偽造外匯申請單之犯罪動機或犯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原係泰運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妙蓁為泰運公司會計經理,緣因該泰運公司經營不善,積欠錢莊、民間及銀行大筆債務,財務發生困難,被告丙○○與劉妙蓁竟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隱瞞泰運公司財務窘境,被告丙○○向告訴人甲○○誑稱︰伊已與奧地利廠商EFKON之全權代理商RIEDER公司洽妥多項電腦高科技專利產品之代理權,但因泰運公司資金短絀,以致無力支付貨款,故代理工作無法推展,如告訴人能投資,伊願與告訴人另組新公司,將伊已洽妥之電腦高科技專利產品代理權轉給新成立之公司,將來前景看好,利潤可期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與泰運公司簽訂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取得奧地利EFKON公司之EXESS防爆產品等在台灣、香港及大陸之生產及銷售之獨家專利權,並約定所有資金先匯入泰運公司帳戶,以泰運公司名義與RIEDER公司簽約後代為支付給RIEDER公司,將來泰運公司應無條件將代理權等移轉給雙方新成立之公司(即萬信公司)(契約第三條)。雙方除就EXESS產品之定金美金二四二、二0八元(契約約定各分擔一半外,並約定其後所需資金以雙平均分擔為原則(契約第四條)。嗣被告丙○○又邀得吳東財同意出資,其出資比例為告訴人方面百分之五十、被告丙○○方面百分之三十、吳東財百分之二十,被告旋即提出偽造之相關文件、契約等,用以少報多或虛報、浮報之手法,要求告訴人匯款支應或墊付款項,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或將款項侵占入己,迨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萬信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訂定公司章程,並積極籌設公司,由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告丙○○則擔任總經理,同年九月三日,被告丙○○與吳東財、告訴人甲○○補訂契約書,明確約定三人共同出資成立「萬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⑴EFKON公司EXESS防爆產品在台灣及大陸之生產銷售之總代理業務;⑵EFKON公司生產之高速公路自動收費系統之販售生產及相關業務;⑶奧地利MIKRON公司生產之非接觸式IC卡販售生產及相關業務。萬信公司設立後,被告等仍繼續佯以各種名目要求告訴人匯款或墊付款項,告訴人不察因而如數給付,被告並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簽訂契約書起,即提出偽造之相關文件、契約等,用以少報多或虛報、浮報之手法,要求告訴人匯款支應或墊付款項,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或將款項侵占入己,告訴人事後於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離職後查証陸續發現被告等變造報價單,將買賣單價及總價以少報多,另關於彰化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係屬變造等各項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歷歷,並有被告丙○○代表泰運公司與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所簽訂之契約書載明:「⒈甲(丙○○)、乙(甲○○)雙方各先出資美金一二一一0四元,合計二四二二0八元作為取得上揭專利權之訂金;⒉乙方將依甲方指定之帳戶將資金匯給甲方,並由甲方負責取得國外賣方同意上揭專利授權之文件後匯予賣方,乙方並將要求賣方於六月中旬前簽立相關細節之契約書,以確保雙方之共同權益;⒊甲、乙雙方同意先以甲方參與經營之泰運公司與賣方簽訂契約後,待甲、乙雙方共同設立之公司成立,甲方同意無條件並負責將上揭專利權移轉予該甲、乙雙方合資之公司。」、被告丙○○與吳東財及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所簽具之契約書及出資確認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有關被告丙○○浮報前開防爆產品、防爆產品樣品、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IS自動照相系統及非接觸IC卡價格、其實際匯付外商之金額及告訴人匯付之款項各節,亦有報價單、彰化商業銀行賣匯水單、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取款單、存款單、奧商出具確認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及明細表數紙存卷為憑。即被告丙○○亦自始坦承:前開各卷附單據確屬真實,且伊確持有奧商公司所出具前開價格不同之報價單、並據此向告訴人甲○○報價請款,而藉此賺取其間差價等語屬實(見調查站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檢察官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再經核閱由被告丙○○代表泰運公司與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所簽立之前開契約書內容,確有如上「甲方(泰運公司)及乙方(甲○○)茲決定共同出資取得奧地利EFKON公司(賣方)之EXESS產品,在臺灣、香港及大陸之生產及銷售之獨家專利權」「甲、乙雙方各先出資美金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四元整合計美金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整做為取得上揭專利權之訂金)、「乙方將依甲方指定之帳戶將上揭資金匯給甲方並由甲方負責在取得國外賣方同意上揭專利授權之相關文件後匯予賣方,乙方並將要求賣方於六月中旬以前簽立含相關細節之契約書,以保障甲乙雙方之共同權益」、「甲、乙雙方同意先以甲方參與經營之泰運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賣方簽訂契約,其後待甲乙雙方共同設立之公司成立,甲方同意無條件並負責將上揭專利權移轉予該甲、乙雙方合資之公司」、「甲、乙雙方同意為經營該事業,其後所需資金以雙方平均分擔為原則,其因此而衍生之權利及義務亦准此原則公平分擔之」等語,顯見被告丙○○於其時確向告訴人甲○○表明係共同出資而直接向奧商取得代理權,而於新公司成立後,須由泰運公司「無條件」專利權移轉,是此雙方約定之真意,絕非係由告訴人或其後所設立之新公司即萬信公司向泰運公司買受各該專利權,應無可疑。此部分亦核與共同之被害人即證人吳東財於台中調查站調查中陳述各節尚相符合(見調查站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再衡諸泰運公司與萬信公司間,自始未曾訂立任何專利權買賣契約乙節,已據被告丙○○供明(見本院前審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並坦承:確要求奧商公司出具不同價格之報價單交付甲○○並要求付款等語(見同前本院卷訊問筆錄),更足徵被告丙○○與甲○○間自始即約定係共同出資向奧商公司購買專利權,其交易對象係奧商公司、並非泰運公司益明。是毋論前開所列各項產品之專利權係由被告丙○○或泰運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與告訴人甲○○契約簽訂前或簽訂後取得,被告丙○○確係以共同出資為名,向告訴人謊報產品價格,致告訴人甲○○及另合夥人吳東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合夥人均公平分擔其報價,而將如事實欄所示各該出資款項依約交付,被告丙○○則因此取得扣除實際價款後之差額,其詐欺之犯行實甚灼然。至於被告丙○○就事實欄所示各該浮報差價詐得之款項及其計算如下: 1、有關EFKON防爆產品樣品部分:即丙○○明知EFKON防爆產品樣品早經奧商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報價總價為美金三萬六千五百零一元,然竟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向甲○○謊稱:總價連同雜支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須先由甲○○墊匯其中半數即新臺幣九十萬元云云,甲○○不疑有他,同意除扣抵丙○○先前欠款新臺幣三十萬元之債權外,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匯款新臺幣六十萬元予丙○○。惟丙○○為支付此筆產品樣品之價金,實際所申請開發信用狀之金額僅有美金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等一節之情事。經查:被告丙○○明知EFKON防爆產品樣品早經奧商公司於前開時日之報價總價為美金三萬六千五百零一元,除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外,並有報價單有卷附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惟實際所申請開發信用狀之金額僅有美金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此有美金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其信用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並據證人(即EFKON公司執行長)克理斯多福於本院前審證述總價金是美金三萬六千五百零一元,亦實際收受信用狀為美金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等情無訛(見本院前審卷二六二頁)。佐以被告丙○○於偵審中亦坦承有以少報多,並有收受告訴人所付款之事實等情以觀,即向甲○○謊稱:總價連同雜支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須先由甲○○墊匯其中半數即新臺幣九十萬元及其同意除扣抵丙○○先前欠款新臺幣三十萬元之債權外,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匯款新臺幣六十萬元予丙○○,並應扣除實際所申請開發信用狀之金額僅有美金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依卷附劉妙蓁明細表所載匯率二七.七五換算),計詐得其間浮報差價新臺幣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一點二五元(即600.000-(17.365X27.75)=118.121.25),並免除債務新台幣三十萬元而得利等,實堪認定。 2、有關EFKON公司代理之IS高速公路收費及IS自動照相系統部分:丙○○明知此二部分與EFKON公司交涉而實際須匯交該公司產品價金僅為美金五萬二千零十七元即新臺幣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七一.七五元(即52.017X27.75=1.443.471.75),此有匯款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其信用狀於卷附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至於告訴人如於事實欄所述先付匯款予被告六次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五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即1.500.000+450.000+1.050.000+1.137.750+6.425 =5.275.500), 除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外,其中第一次匯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包括告訴人一百萬元及吳東財先生之五十萬元)於萬信公司出資確認書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其第二次至第六次匯款亦有被告劉妙蓁親自書寫之費用明細表於卷附可憑(見偵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佐以被告丙○○於偵審中亦坦承有以少報多,準此,丙○○因詐得該二項產品浮報差價,其先後六次所匯款收受金額為新臺幣五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即1.500.000+450.000+1.137.750+341.325+796.425 =5.275.500), 扣除實際匯交該EFKON公司產品價金僅為美金五萬二千零十七元即新臺幣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七一.七五元(即52.017X27.75=1.443.471.75 ), 其詐得報項為新台幣三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二十八點二五元(即5.275.500 -1.443.471.75=3.832.028.25),實堪認定。又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丙○○簽訂合資契約時,萬信公司尚未成立,故約定上開產品先以奉運公司名義取得,待萬信公司成立後再無條件轉予萬信公司,因此泰運公司之帳目上雖有上開產品之進、銷貨之記載,惟不得因此遽謂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之關係為買賣關係,被告丙○○以萬信公司持泰運公司開立之進貨票發票向稅捐處申報云云,執此提出相關之統一發票作為買賣關係之佐證,委不足採,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3、有關EFKON公司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及IS自動照相系統所應付之關稅運費部分:此有被告丙○○明知所購買IS自動照相系統及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之關稅及運費尚無須支付,惟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再向甲○○詐稱:為購買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及IS自動照相系統,須支付產品之關稅及運費計新臺幣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云云,此有被告所收受之費用明細表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之證物十五第五筆之三十萬元,及四十三頁之證物第十六第三筆之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合計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被告亦坦承予以收受並據以花用。迨八十六年二月間,前開產品運抵臺灣後,甲○○始知應付之關稅及運費尚未繳付、且金額應僅為新臺幣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見偵查卷證物第四十三),是此,被告就此部分浮報差價詐得金額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即 527.550-129.725=397.825),實 堪認定。 4、有關MIKRON公司之非接觸IC卡產品部分:被告丙○○明知其向奧商MIRKON公司所取得非接觸IC卡產品之報價僅為美金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此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狀及其被告劉妙蓁親筆書寫,並經被告丙○○蓋印之說明書可證該非接觸IC卡產品部分原為美金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嗣該產品再降價為美金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元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惟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向甲○○傳真乙紙由MIRKON公司出具價格為美金七萬二千零四十二元之不實報價單(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要求甲○○及吳東財再依約出資匯款,吳東財及甲○○均因而陷於錯誤,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分別匯款新臺幣六十萬元及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予丙○○。亦有出資憑證為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二、其他⑵部分之金額可按),被告丙○○亦坦承收受上開二筆款項共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而實際僅支付MIRKON公司經降價後之美金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其間詐得浮報差額計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七.五元(即0000000-(26.830X27.75)= 1.239.467.5), 實堪認定。 (二)被告丙○○辯稱:伊是以個人身分參加與告訴人合夥業務,系爭產品之專利權利是屬泰運公司所有,泰運公司出售該些專利商品賺取適當差價全屬正常商業利潤,且有關價格都經告訴人同意云云。但查: 1、被告丙○○上揭所辯除與上揭契約書所載:「⒈甲(丙○○)、乙(甲○○)雙方各先出資美金一二一一0四元,合計二四二二0八元作為取得上揭專利權之訂金;⒉乙方將依甲方指定之帳戶將資金匯給甲方,並由甲方負責取得國外賣方同意上揭專利授權之文件後匯予賣方,乙方並將要求賣方於六月中旬前簽立相關細節之契約書,以確保雙方之共同權益;⒊甲、乙雙方同意先以甲方參與經營之泰運公司與賣方簽訂契約後,待甲、乙雙方共同設立之公司成立,甲方同意無條件並負責將上揭專利權移轉予該甲、乙雙方合資之公司。」等內容不符。 2、且查被告邀約告訴人參加是項合夥業務,伊並陳稱前揭專利產品均屬泰運公司所有無誤,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是與伊個人合夥成立萬信公司,萬信公司再向伊所擔任負責人之泰運公司購買各該專利商品云云,則被告丙○○何以全然未實際支出任何投資款項,告訴人竟會應允參加合夥?如所稱賺取差價是正當之商業利潤云云屬實,伊又何以須向奧商取得內容不實之報價單及變造彰化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瞞騙告訴人?既告訴人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所簽發之契約書明確載明係「共同出資」、「甲(即被告丙○○)、乙(即告訴人甲○○)同意先以甲方參與經營之泰運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賣方(即奧地利EFKON公司)簽訂契約,其後待甲乙雙方共同設立之公司成立後,甲方同意『無條件』並負責將上揭專利權轉予該甲乙雙方合資之公司(即萬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雙方同意為經營該事業其後所需資金以雙方平均負擔為原則」,足證被告執此之辯,顯屬無稽。 3、另查告訴人與被告丙○○及訴外人吳東財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簽訂之契約書載明「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資』成立萬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東財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亦稱「我事後知悉丙○○利用我們股東充分授權他經營萬信科技公司之機會,以偽造前述彰化商銀外匯單,浮報訂金手段,侵占我們股金」、「(問:你、甲○○、丙○○合議前開訂金事宜時,有無決議或答應從中給予丙○○佣金?)沒有,股東為公司業務發展,豈有再支付或收受佣金之理」,亦可證明被告丙○○所稱賺取差價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4、綜上論證,均足認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二人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即有合資關係,既係合資,則僅有盈餘分紅與虧損問題,而無所謂賺取價差及抽取佣金等情事,而代理商合法賺取差價,無須以「共同出資」為名,更無須提出其取得商品之報價單,甚至變造假匯款單等手法出示予交易相對人且被告劉妙蓁亦承認匯款單為其親筆書寫,顯見被告等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因無資力,一方面以合資為由,邀請告訴人及吳東財出資,一方面則要求奧地利公司另行簽發他紙報價單,以取信告訴人等,藉此兩面手法侵占萬信公司之財產並詐騙告訴人之出資甚明。 5、再者,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庭訊筆錄記載「(問:為何未依約付訂金的一半?)我出的部分,本來就不用出,因為那是我的佣金,告訴人不知道這事。當初訂約,約定共同出資,我內心的意思,沒有考慮那麼多,只是想賺一筆佣金」,足認被告丙○○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藉共同出資之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詐騙告訴人之應出資款。從而被告丙○○所辯:係內心真意係在轉售泰運公所取得各該專利權,因伊無權將泰運公司先前所取得之專利權無償轉售告訴人及吳東財,其間所賺取之差價為合理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證人吳東財雖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到庭首先證稱:在成立萬信公司前丙○○已經把萬信公司將來銷售產品事先進口進來云云,其後復改稱所要銷售之產品於萬信公司成立後就由萬信直接向奧國進口,無須透過泰運公司取得云云,渠先後前後相互矛盾,更與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供稱「丙○○至今都未進口前開三部防爆產品」云云,顯然不符。足見渠於本院前揭期日翻異前詞所證洵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指明。 (三)次查:告訴人甲○○指述被告丙○○與劉妙蓁共同以剪貼、書寫方式偽造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乙事,已據彼提出該填載匯款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四日、金額為美金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申請書剪貼彰化商銀松山分行外匯戳記欄前、後影本各乙紙及同日實際匯款美金二萬六千九百十二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及賣匯水單收據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證物六)。被告丙○○亦坦承未曾匯出該美金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予奧商公司之事實不諱(見調查站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及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雖被告丙○○一再矢口否認曾指示公司會計即被告劉妙蓁製作前開未實際匯付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辯稱:告訴人於訴訟中突然提出自稱係在萬信公司辦公室所尋獲之系爭申請書,其來源實有可議,該申請書是否係告訴人為誣陷被告等所制作,不無疑問;且伊既合理賺取差價,根本無須製作該無實際匯款事實之申請書以取信告訴人;況果該申請書確係伊指示劉妙蓁偽造,伊與劉妙蓁豈可能將該犯罪證據之文書置於辦公處所供告訴人任意取得以發現真相云云。然查: 1、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已提出該變造後之彰化銀行外匯申請書當庭勘驗,見該紙申請書下端確有遭影印、黏貼方式加以偽造等情,有本院前審該期日訊問筆錄可稽及告訴人以相機所拍攝之照片在卷足佐。且佐以被告丙○○及馬玉玲(無罪已定讞)均陳稱:萬信公司無端停業,告訴人並以電話通知不用再上班云云,而被告劉妙蓁更自承:伊並未離職,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或二日上午尚有上班,然當日下午公司突然關起大門,伊從未接獲任何解職之通知等語(均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依伊等前開突遭告訴人解職並關閉公司大門,伊等無法進入公司上班云云所言,則被告丙○○及劉妙蓁等來不及收拾而留下犯罪證據,而為告訴人事後發現查獲,不無可能。況該申請書確係出於被告劉妙蓁手筆乙節,雖曾據劉妙蓁於台中調查站應訊時否認(見調查站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辯稱:未見過該紙申請書云云(見檢察官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審理中均坦承該申請書上文字為其筆跡,係由伊填寫無誤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參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訴理由狀)。從而,該申請書自無可能係告訴人為誣陷被告等所偽製無疑。 2、另被告劉妙蓁雖矢口否認有偽造該申請書之犯行,辯稱:僅依泰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指示填寫該申請書,實不知該款項有無匯出云云。然查:被告劉妙蓁係泰運公司財務經理,於萬信公司成立後則為萬信公司之業務,主管包含該二公司財務會計帳冊等事宜,均據伊自承屬實(見調查站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及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伊對公司收入、支出款項明細、或某筆款項之支付用途及是否實際匯出,均應依實際收支會計憑證詳為登載並制作會計帳冊,則伊對於系爭彰化商銀交易申請書係為何填寫、及所填載之金額並未匯出乙事,豈有不明之理,此參被告劉妙蓁於案發時先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填寫申請書之事實(參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站筆錄),又稱係隨便寫寫,且錢非其去匯云云(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號卷第三0頁),惟經查證被告劉妙蓁確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至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匯款美金二六九一二元,而該筆匯款之申請書亦為被告劉妙蓁所親筆,金額復與彰銀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兼費用收據相同(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證物七),亦與告訴人甲○○告訴時提出之EXESS防爆產品報價單影本所載實際報價係美金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依此換算百分之五定金數額應為「二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相同(538.240X5%=26.912)。 又變造後之匯款單數額竟與被告等變造之報價單(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證物五),並與告知告訴人甲○○一次應付三台的百分之五之定金數額相同( 1.614.720X3X5%=242.208),而實際匯出的金額則與依RIEDER公司報價單(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證物四)所應付一台的百分之五定金數額相同( 538.240X5%=26.912), 焉有可能隨便寫寫?況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非合資,而被告等可合法賺取價差,則伊等何需多此一舉變造種種單據,以向告訴人甲○○詐騙價差?足徵被告劉妙蓁執此之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3、另查被告劉妙蓁雖辯稱伊於萬信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不經管萬信公司之財務云云,但查卷附匯款明細表、防爆產品付款明細、費用明細表等均係被告劉妙蓁所製作,泰運公司與恩益禧公司合約書草稿更改之字跡亦出自劉妙蓁親筆,參諸被告劉妙蓁自承在泰運公司擔任財務會計業務,足見被告劉妙蓁原為泰運公司會計經理,於萬信公司成立後,仍繼續處理萬信公司有關會計事務,並主管信用狀進出口業務,熟知各項產品實際進口價額,且告訴人甲○○亦曾直接匯入美金一五六八四0元至劉妙蓁帳戶,顯見伊係確有參與偽造該外匯申請書至明,足徵被告劉妙蓁對該申請書為偽造,實知之甚明。 4、綜上說明,被告劉妙蓁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當日已將實際應付予奧商RIEDER公司之美金二萬千六千九百一十二元訂金匯出,有該筆外匯之交易申請書及賣匯水單收據影本在卷可憑,然竟於同日再依被告丙○○要求填製同一用途、且金額高於應付金額甚多之系爭申請書,復豈有不疑之理;然竟同意並依照被告丙○○之指示填寫系爭申請書,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明;佐以告訴人亦一再指陳是張經變造之外匯申請書是由被告劉妙蓁之抽屜內發現找出等語,且查該經變造之外匯申請書是由被告劉妙蓁之抽屜內發現找出,係為告訴人甲○○陳述其被詐騙之經過,核告訴人此項陳述並無背於常理,亦與被告丙○○、劉妙蓁二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偽造該外匯申請書後,並影印及傳真於告訴人甲○○間,二者並無矛盾,蓋前者係告訴人陳述發現被詐騙之事實經過,後者係敘述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有別,附此敘明。 5、再參諸被告劉妙蓁嗣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傳真予告訴人甲○○以說明告訴人各次匯款支用情形之明細表,仍將該:「六月三日,付國外防爆訂金美金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云云之不實內容,條列於表內,有該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據,足見伊對有關告訴人與被告丙○○合資情事甚明,各項費用之付款亦甚清楚,彰化銀行兩份外匯交易申請書亦均為伊所寫。即此被告劉妙蓁確一再以前開子虛之事欺瞞告訴人甲○○,是被告丙○○於劉妙蓁執筆填寫申請書後,復與被告劉妙蓁共同在不詳地點,將原他交易申請書之彰化商銀經辦人於承辦該外匯案件後蓋用該行外匯戳記乙欄剪貼於系爭申請書右下角處、而共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取信告訴人甲○○而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是果被告丙○○未以「共同出資向奧商公司取得專利權」為餌、欺詐告訴人交付出資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是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所辯:約定共同出資者為被告丙○○個人,而取得專利權者為泰運公司,告訴人已混淆被告丙○○與泰運公司為二不同人格體之事實云云,更無足採。 6、綜上論證,被告劉妙蓁及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係依被告丙○○指示作業,並不知實際付款情況,出納方知付款明細,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及犯行云云,但查卷附匯款明細表、防爆產品付款明細、費用明細表等均係被告劉妙蓁所製作,泰運公司與恩益禧公司合約書草稿更改之字跡亦出自劉妙蓁親筆,參諸被告劉妙蓁自承在泰運公司擔任財務會計業務,而是項外匯申請書等泰運公司之財務資料均是由伊負責保管,足認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稱伊係依被告丙○○指示作業,並不知實際付款情況,出納方知付款明細,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及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四)再查,告訴人甲○○指稱: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丙○○向彼表示,泰運公司接獲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及勁合有限公司訂單,各新台幣八、000、000元及五、000、000元,合計一三、000、000元,並將訂購之合約書傳真予告訴人甲○○(恩益禧公司合約書影本見同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勁合公司合約書影本見同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但因泰運公司缺乏資金購買材料,並要求告訴人甲○○、吳東財以個案投資方式分別投資新台幣五、六00、000元、二、四00、000元,倘願投資,伊將於八十六年一月連本帶利返還六百五十一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不知有詐而應允,被告丙○○旋開立合作金庫五洲支庫票號PQ0000000號、 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期、面額六、五一0、000元支票(影本見同卷第九十五頁)一張交付告訴人作為取信之用,告訴人甲○○即於八十五年八月分四次匯款︰①八日新台幣七00、000元;②十七日二、一00、000元;③二十一日九00、000元;④二十六日一、九00、000元,合計新台幣五、六00、000元予泰運公司(以上四筆匯款之匯款回條影本見同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等語。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告訴人提出由泰運公司分別與恩益禧公司、及勁合公司簽具之偽造合約二份與伊有關,並辯稱:伊公司未與該二家公司有此二合約,伊確有取得該筆款項,然此純係借款云云。惟查:被告丙○○前開所辯,已據告訴人堅決否認,並提出匯出計新臺幣五百六十萬元之匯款單據影本四紙及被告簽發之支票乙紙影本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所另提出卷附之部分內容經修改之恩益禧與國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合約草稿,其修改之筆跡係出於被告劉妙蓁之手乙節,已經被告劉妙蓁陳明(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經比對告訴人所覓得被告丙○○所偽造恩益禧公司與泰運公司合約書之草稿(同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該草稿係泰運公司與恩益禧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舊合約書,被告就該舊合約書第一頁刪改後,重新打字為偽造合約書之第一頁,並以舊合約書第二頁之恩益禧公司及簽約代表人印文影印剪貼為偽造合約書第二頁,此可由核對兩份合約書第二頁恩益禧公司及其簽約代表人印文之相關位置完全符合即明偽造事實,顯見該合約亦係剪貼偽造而成。查該合約修改處文字既為劉妙蓁筆跡,則該合約泰運公司及勁合公司之合約顯非可能係告訴人為誣陷被告丙○○等人所自行偽製,從而,被告丙○○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並進而詐取告訴人所支付前開投資款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劉妙蓁所辯前開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各該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劉妙蓁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所犯以詐欺手段而免除債務新臺幣三十萬元之詐欺得利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丙○○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丙○○於偽造合約書時剪貼偽造恩益禧及勁合公司之二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之所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與被告劉妙蓁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丙○○與被告劉妙蓁就所犯偽造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分別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其中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其理由: (一)原審對於被告丙○○、劉妙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⑴被告丙○○另有與被告馬玉玲(無罪已定讞)共同侵占或詐欺1、有關支付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軟體價款之美金旅行支票二十五張計美金二萬五千元部分、2、有關林俊仁受訓出差費用部分、3、有關萬信公司出貨貨款美金四千一百元即新臺幣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部分等犯行,經查公訴人所指訴之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因無法證明(理由詳後),原審未予詳查細究,誤就被告丙○○為有罪之判決並予以科刑,即有未洽。⑵被告丙○○偽造泰運公司各與勁合公司、恩益禧公司間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之合約書二份、及被告丙○○及劉妙蓁共同偽造彰化商業銀行匯款金額為美金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乙紙,因均經被告丙○○持以瞞騙取信告訴人,均係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原審不察誤認係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因而引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誤。⑶又查被告劉妙蓁部分,揆諸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被告劉妙蓁 本件犯罪及所經宣告之刑度,合於上揭得宣告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法院自應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原審未及為此項宣告,於法亦有未合。 (二)被告丙○○、劉妙蓁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所處刑度過輕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及劉妙蓁均無前科,有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中被告丙○○多次行詐、且其犯罪所得之金額龐大,嚴重危害被害人個人及社會金融秩序至鉅,惡性重大,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一再否認犯行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劉妙蓁部分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劉妙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卷附可按,因一時失慮,服從其主管之不法指示、致罹刑典,惡性尚輕,且未見獲利,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另被告丙○○偽造泰運公司各與勁合公司、恩益禧公司間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之合約書二份、及被告丙○○及劉妙蓁共同偽造彰化商業銀行匯款金額為美金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乙紙,均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前開二份偽造合約書上之恩益禧公司及勁合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固係偽造,惟因包含各該印文之各偽造合約書全份均已宣告沒收,是就偽造之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妙蓁就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亦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認被告劉妙蓁亦涉有詐欺取財犯嫌;另被告丙○○、劉妙蓁二人共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二人復被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共同變造奧商RIDER公司報價單,而均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查: (一)被告劉妙蓁詐欺部分及被告二人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劉妙蓁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依被告丙○○指示填寫匯據及字條明細傳真予甲○○,對於甲○○與丙○○間合作關係,伊不知情,伊僅為受薪之職員,豈可能得悉丙○○相關商業機密?告訴人甲○○雖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將其出資即美金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匯入伊於花旗銀行之帳戶,然於同日即由伊會同丙○○、吳東財等人將該款領出交付奧商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公司突然停止營業,惟伊已與客戶約妥四月二日取款美金四千一百元,即循往例將款該交付馬玉玲及丙○○收執。且伊自始未接獲萬信公司或告訴人解職之通知,亦不知公司為何停業。嗣並受丙○○及馬玉玲指示,於同年四月中旬再返回公司領取信函,所得亦如數轉交公司經營者丙○○及馬玉玲收執,伊自始未得分文,何來共同侵占或詐欺等語,所辯已核與同案被告丙○○及馬玉玲陳述各節相符(見調查站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丙○○調查筆錄及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即告訴人甲○○亦陳稱:確未通知被告劉妙蓁不用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見其所辯尚非無稽。況告訴人雖提出劉妙蓁親筆所傳真出具之出資付款明細、合約修改之草約及偽造之銀行交易申請書為憑,指述被告劉妙蓁亦參與全部犯行云云。然該有關勁合公司及恩益禧公司合約於草擬後,是否正式簽立、抑或用作被告丙○○持以詐騙告訴人之用乙節,原非會計人員即被告劉妙蓁所能查悉,縱其或奉指示修改原約,亦不能遽認最後剪貼偽造各該合約者亦為其本人,至於所傳真之明細係書寫於便條,用以說明告訴人出資付款情事,其上並未任何具名制作者,亦非為被告劉妙蓁業務上所載之文書,是公訴人認被告劉妙蓁、丙○○二人涉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亦有未洽。且該各卷附明細上之傳真日期,均係被告丙○○詐取各筆款項後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始製作、傳真,而彰化商銀松山分行之交易申請書亦在被告丙○○已取得告訴人甲○○所交付美金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訂金後始制作、提示以取信之,凡此固得證明被告劉妙蓁確於被告丙○○詐得款項之行為完成後,確有依公司總經理即丙○○指示而偽造申請書或以提供內容不實之明細以取信告訴人,然此亦難遽認被告劉妙蓁亦因此取得任何不法之利益或有何共謀詐欺、侵占或行使業務上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二)被告劉妙蓁、丙○○二人被訴變造報價單部分:訊據被告丙○○自始堅決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報價單之行為,辯稱:確曾數次要求交易之奧商提供不同報價之專利權產品報價單供伊使用,是告訴人所提出部分卷附報價單上所載價格雖非實際交易價格,然確均由奧商公司有權制作等語。且查:商業交易上之賣方,因與買方磋商價格,而先後出具不同價格之報價單之情,原屬常情;即因買方供作不同用途而要求賣方提供不同報價單據,亦事屬常見,此並經奧商代表人克里斯多福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丙○○所辯:報價單均奧商出具,非伊變造等語,自非無稽。則出具報價單者既為有制作權之奧商公司,自難認被告丙○○、劉妙蓁二人因此即成立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或涉有其他犯行。 (四)被告劉妙蓁、丙○○二人被訴業務侵占、詐欺部分: 1、有關支付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軟體價款之美金旅行支票二十五張計美金二萬五千元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到前揭美金支票屬實,被告劉妙蓁則辯稱不知情有前揭美金支票之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查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收受前開美金支票,惟辯稱因告訴人無由將被告伊等解僱,除積欠伊等薪資及資遣費未付外,尚積欠應付泰運公司辦公室租金三個月共新台幣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元,及積欠電費、電話費等,合計新台幣八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等語,並業據提出細目為憑(參見被告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答辯狀第十一點),綜上,被告丙○○等為保障債權,爰保留上開美金支票事出有因,與侵占罪之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情形有間,並佐以被告丙○○等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委律師以(八六)長江法字第0八四號函(參見原審被告前揭書狀證物七),向告訴人表明扣款將俟代繳納積欠泰運公司之租金及被告等人之薪資等後,俟股東會決議公司如何後續後,再行決算。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告訴人要求被告自所居住之汐止綠野山坡房屋遷離,將房屋供告訴人銷售,並將售屋所得供萬信公司財務運用,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搬遷費用,詎被告依約搬遷後,告訴人卻拒絕給付,此事實有證人吳東財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調查期日證稱「(問:當時泰運公司搬至東方科學園區,告訴人有否答應付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搬遷費用?)有答應。」可資佐證,則被告等因告訴人迄未給付該款,因而扣留該美金支票並主張從中扣抵,自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又查被告劉妙蓁有經辦或接觸前揭美金支票業務之事,告訴人方面亦無法提出被告劉妙蓁有參與侵占前揭美金支票之任何說明。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二人此部份侵占罪嫌之指訴,自屬不能證明。 2、有關林俊仁受訓出差費用部分: 訊之被告丙○○等亦堅決否認有此侵占或詐欺一犯行。告訴人指訴,被告丙○○實僅派林啟生一人出差,卻向告訴人詐欺林俊仁亦前往受訓,而騙取受訓出差費用,惟:有關本部分,業經證人林俊仁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證稱,確受公司指派到奧地利EFKON 及MI RON兩公司受訓在案,並有被告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書狀所附之林俊仁機票、 前揭書狀證物六),暨證人克里斯多福所出具之證明書證稱在案,且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時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告訴人自本事項僅曾向林啟生查證,並未向林俊仁求證(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告訴人調查時稱:「我是問林啟生,我沒問林俊仁」),實則林俊仁既確有受訓出國之實,不論其出國受訓是否有其必要或實益,被告等應無詐騙或侵占之犯行甚明。 3、有關萬信公司出貨貨款部分: 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受不知情之馬玉玲所轉交之應收貨款美金四千一百元即新台幣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無誤,但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無由將被告伊等解僱,除積欠伊等薪資及資遣費未付外,尚積欠應付泰運公司辦公室租金三個月共新台幣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元,及積欠電費、電話費等,合計新台幣八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等語,並業據提出細目為憑(參見被告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答辯狀第十一點),另外告訴人本來應允被告丙○○如將所居住之綠野香波屋讓出後,告訴人卻爽約不付清先前議定之一百萬元,只給付部分款項,伊等只好扣留該貨款求償等語。綜上所述,被告丙○○為保障債權,爰保留上開美金貨款事出有因,洵係出於保障自己債權而計,尚與侵占罪之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情形不符。綜上,關於被告等此部份侵占罪嫌之指訴,自屬不能證明。 (五)告訴人另於原審指訴被告丙○○與劉妙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由被告劉妙蓁返回萬信公司盜領掛號郵件及貨款即客戶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發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鴻軒條碼股份有限公司及帝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支票計新臺幣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再由丙○○與劉妙蓁共同取得乙節,亦涉有竊盜或侵占罪嫌,而於原審請求一併偵辦云云。惟查:被告丙○○已自承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即經公司通知解職乙節,已如前述,是渠等於去職後之八十六年四月中、下旬,再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被告劉妙蓁,前往萬信公司簽領信函、貨款,並自劉妙蓁處取得交付,固屬竊盜罪之間接正犯,惟此竊盜部分顯與本案被告丙○○被訴各罪,無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復未見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內論及,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尚不得一併審判,原審爰認此部分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於法自無違誤,亦附此敘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劉妙蓁二人有何前開犯行,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檢察官對原審就被告劉妙蓁、丙○○二人前揭(二)被告劉妙蓁詐欺部分及被告二人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三)被告二人被訴變造報價單部分之上訴並陳稱原審量刑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有此些犯行,為有理由,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劉妙蓁前開論罪部分,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