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丙○○ 樓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周君穎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八五六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八號 ,併辦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於 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乙○○則於七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七十七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 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應成立累犯)。 二、丙○○(經原審判決後,上訴提起逾期,理由詳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自稱「謝文通」之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共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二號、二一四號設 立「鉅鼎五金行」,由丙○○擔任登記負責人,「謝文通」則實際負責所有業務 ,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僱用與其等有常業詐欺犯意之乙○○為司機, 自同年十月間某日僱用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丁○○、劉武雄、陳德源、江宜學 等人為業務主任,負責對外採購事宜,並僱請不知情之賈忠芬、簡玉娟擔任會計 及業務助理,丁○○假冒為「徐宜信」對外經營業務。嗣即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 某日起,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廠商,先以小額購買貨物,並依約如期給付貨 款,藉以取得各該廠商之信任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丙○○、「謝 文通」、丁○○、劉武雄、陳德源、江宜學等人先後向前開廠商大量詐購如附表 (一)所示之貨物,致使各該廠商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謝文通」則簽發「鉅 鼎五金行」、丙○○為發票人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期後之大安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及富邦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支付貨款,迨各該貨款支票到期前之八十五年三月 底某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間,「謝文通」、丙○○等人即將所詐購之貨物搬遷 、變賣一空後逃匿。迨前開支付貨款之支票到期陸續退票,各該廠商始發覺受騙 。 三、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 縣警察局報請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乙○○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何書狀 為答辯;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但其於本院訊問期日到 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僅係受僱司機,並不知被告丙○○等人虛設行 號詐騙被害廠商之貨物云云。 二、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迭於偵、審中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戊○○名 義,向不知情之呂高昭玉承租台北縣樹林鎮○○○街十四號二樓房屋,旋與其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林添勝、林玉朝在該處設立「有佶企業社」,由丙○○ 擔任負責人,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先後經由 不知情之楊育夏、鄭麗美之介紹,由丙○○持該變造之戊○○ 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者,所偽刻之戊○○印章乙枚,冒用戊○○名義 ,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等開戶申請資料上,偽簽戊○ ○署押五枚,復蓋用其偽造之戊○○印章,持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 申請開設第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第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及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劍潭分社申請開設第二一六四─九號甲存帳 戶,並領取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及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劍潭分社發給 之空白支票後,由其或由林玉朝偽造金額及發票人後行使等情不諱(見第二三五 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 反面、第三十八頁、第九十五頁反面至第九十六頁、第一0二頁反面至第一0四 頁、第一一二頁反面至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三0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五 九頁及反面、第二一一頁反面至第二一四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 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七十頁及反面)。此外,亦經被害人戊○○、信科股份有限 公司代理人王正中,中日超級市場設備公司代理人劉江海及証人楊育夏、鄭麗美 、鄭志民、呂高昭玉、黃雅雪先後供明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 八頁及反面、第九十五頁、二一一頁及反面、原審第一六一五號卷二第六十頁至 第六十九頁、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九頁),復有陽信商業銀行(即陽明山信用合作 社改制)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七)陽信銀字第一一0八號函及函附之該行劍 潭分行支票存款第二一六四─九號戊○○開戶資料影本,及該行八十七年九月十 四日(八七)陽信銀字第一四七一號函及函附之該行劍潭分行支票存款第二一六 四─九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戶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之往來明細暨提 示通過之支票影本各乙份、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北市一信 士字第00七號函及函附之戊○○支票存款及活儲開戶資料及該社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一日北市一信士字第00八號函及函附之戊○○支票存款帳戶往來資料影本 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丙○○如何與丁○○、乙○○、「謝文通」、劉武雄、陳德源、江宜學於前 揭時、地,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及被害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 等情,業據被害人瑋瑩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曾家仁、振繡紡織有限公司負責人范 揚昇、長江茶行負責人李福樂、霖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江國雄、廣豐紙器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曾聰信、丸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何志堅、藝方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武旗、岳紘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何榮耀、辰輝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沈晏任、游孟梓、沿明企業有限公司陳志成、李麗珠、太極飲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添進、商星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倪秀山、巧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俊明、欣芝貿易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明光、聚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劉漢崇、 威鎮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鳴鏘、高群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蔡銘智、捷益通訊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錫堯、全裕寢具有限公司代理人簡振隆、正隆紙器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沂鑫,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鉅鼎五金行」職員賈忠 芬、簡玉娟供証情節相符,並有鉅鼎五金行所簽發交付各廠商之訂貨單、支票、 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等附卷可資佐証,被告丙○○辯謂其未與「謝文通」 等人詐騙全部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云云,要無足取。 四、且依證人即鉅鼎五金行會計賈忠芬先後供證稱:「劉武雄交代業務助理簡玉娟, 依據廠商名冊打電話聯絡廠商前來鉅鼎五金行商洽供貨事宜,廠商將貨物送至鉅 鼎五金行後,隨即由劉武雄等人安排出貨,並由丙○○、乙○○等人送貨。」、 「鉅鼎五金行設立之初向廠商少額訂貨,以支票訂貨均有兌現,迄八十五年三月 初,該行由劉武雄等人向供貨廠商大量訂貨,「謝文通」並指示其開立八十五年 四月一日以後之支票支付貨款,而至八十五年三月底開始,該行就陸續將訂購之 貨物運出去,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還在出貨,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伊接獲銀行 通知存款不足,要求速將款項存入以利交換,其隨即向「謝文通」報告,「謝文 通」表示渠會儘速補足存款,隨即外出未歸,另劉武雄、徐宜信(即丁○○)、 陳德源、江宜學、丙○○、乙○○等人,亦藉故溜走未再返回,八十五年四月一 日下午五時許,「謝文通」、徐宜信二人從外打電話回來,要求其及簡玉娟、王 韻筑將電話切換成傳真接收,並表示公司週轉不靈,渠等在外籌錢,此後即未再 見到「謝文通」等人之蹤影,次日伊及簡玉娟、王韻筑等人至該行查看,仍未見 「謝文通」等人,至當日下午才見到受害廠商前來理論,伊才知道「謝文通」等 一批人涉嫌惡性倒閉。」等語,(見第八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反面、 第三十頁反面、原審第一六一五號卷一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反面),証人簡 玉娟亦供証:「被告等以開鉅鼎五金行大量向個廠家進貨,然後惡性倒閉。」、 「他們都一起行動,且在案發後逃逸無蹤,所以我們認為他(指乙○○)有參與 詐欺。」、「(乙○○與丙○○)一起搬貨我有看過,﹕。」等語(見第八五六 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原審第一六一五號卷 (一)第一0二頁 ),足徵被告丁○○、乙○○確係與丙○○、「謝文通」、劉武雄、陳德源、江 宜學共同利用先向來往廠商少額訂貨,初期所開支票均予兌現,取得各廠商信任 後,再大量訂貨,再簽發遠期支票取得貨物後,隨即搬遷、變賣後逃匿方式,向 各供貨廠商詐取財物甚明。 五、被告丙○○於「劉武雄」接洽廠商時在場,此部分據被害人曾家仁、游孟梓、李 福樂等當庭指認無訛;又被告乙○○已坦承其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 月止,擔任鉅鼎五金行之司機,擔任送貨,並與被告丁○○、丙○○同住於鉅鼎 五金行之宿舍等情,核與證人賈忠芬、簡玉娟證述情節相符,證人賈忠芬於警訊 中復指稱:「謝文通」、劉武雄、徐宜信、陳德源、江宜學、丙○○、乙○○等 人,經常在一起開會討論事情,但我並不知道渠等談話內容。」等語(見八十五 年偵字第八五六四號卷第八頁);證人賈忠芬、簡玉娟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們 都一起行動,且在案發後逃逸無蹤。」等語(見第八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 ),顯見被告乙○○非僅為單純而不知情之送貨司機而已,其業已積極與丙○○ 、「謝文通」、劉武雄、丁○○、陳德源、江宜學有共同詐騙各廠商之犯意聯絡 ,而各自分擔部分之犯行,洵無疑義。再者,鉅鼎五金行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 ,即陸續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詐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受害廠商及總計金額 甚鉅,被害人瑋瑩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曾家仁、振繡紡織有限公司負責人范揚昇 、長江茶行負責人李福樂、霖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江國雄、廣豐紙器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人曾聰信、丸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何志堅、藝方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武旗、岳紘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何榮耀、辰輝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沈晏任、游孟梓、沿明企業有限公司陳志成、李麗珠、太極飲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添進、商星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倪秀山、巧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明 、欣芝貿易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明光、聚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劉漢崇、威鎮 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鳴鏘、高群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蔡銘智、捷益通訊有限公 司負責人陳錫堯、全裕寢具有限公司代理人簡振隆、正隆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沂鑫均指陳渠等係自行將貨物運送至鉅鼎五金行交貨,再參諸證人賈忠芬於原審 調查時亦證稱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上午,仍至鉅鼎五金行搬運貨物等 語觀之,被告丙○○與丁○○、「謝文通」、劉武雄、陳德源、江宜學利用鉅鼎 五金行名義於大量購入貨物後,旋即由被告乙○○在短時間將各該貨物搬遷一空 ,並予變賣,同與其餘被告逃逸無蹤,被告乙○○難謂其不知被告丁○○、丙○ ○、「謝文通」、劉武雄係在利用「鉅鼎五金行」詐欺各廠商﹖其辯謂未參與詐 欺,僅係單純受僱為送貨司機云云,要係卸責圖免之飾詞,殊難採信。 六、被告丁○○在「鉅鼎五金行」任業務主任期間,係以假名「徐宜信」名義印製名 片與各廠商接洽購買貨物,或於「劉武雄」與廠商接洽時在場等情,業據被害人 李福樂、李武旗、游孟梓、陳沂鑫、陳錫堯於原審當庭指認無訛,有各筆錄在卷 可按,復有「徐宜信」名義之名片一張附卷可參。被告丁○○確於八十五年四月 一日後詐欺各被害廠商得逞後即逃逸無蹤,嗣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發 布通緝,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緝獲到案等情,亦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及桃園 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丁○○若未與被告丙○ ○、謝文通、劉武雄、陳德源、江宜學等人共謀詐欺各該被害廠商,為何於與各 廠商來往時須隱匿其真實姓名,而以假名與各廠商接洽購物事宜,復於短時間內 ,取得各廠商之信任後,即大量訂貨後,即將所購入之貨物搬遷、變賣一空,被 告丁○○更於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通知證人賈忠芬將電話切換成傳真接收, 旋以週轉不靈出外籌錢,與其他被告藉機分頭逃匿等情,亦據証人賈忠芬供明在 卷,顯見被告丁○○與丙○○、謝文通、劉武雄、陳德源、江宜學均係有詐騙各 廠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其辯謂不知情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七、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乙○○辯稱其僅係受僱之司機云云,亦係脫飾之詞,均不足 採信。本件事証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亦即是犯罪以維生。查被告丁○○、乙○○受僱於被告丙○○;其中被告 丁○○在「鉅鼎五金行」任業務主任期間,係以假名「徐宜信」名義印製名片與 各廠商接洽購買貨物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福樂、李武旗、游孟梓、陳沂鑫、陳錫 堯於原審當庭指認無訛,有各筆錄在卷可按,復有「徐宜信」名義之名片一張附 卷可參。被告乙○○擔任送貨之司機,証人簡玉娟曾供証:「被告等以開鉅鼎五 金行大量向個廠家進貨,然後惡性倒閉。」、「他們都一起行動,且在案發後逃 逸無蹤,所以我們認為他(指乙○○)有參與詐欺。」、「(乙○○與丙○○) 一起搬貨我有看過,﹕。」等語(見第八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五十 三頁、原審第一六一五號卷 (一)第一0二頁)。證人賈忠芬於警訊中復指稱: 「謝文通、劉武雄、徐宜信、陳德源、江宜學、丙○○、乙○○等人,經常在一 起開會討論事情,但我並不知道渠等談話內容。」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五 六四號卷第八頁);證人賈忠芬、簡玉娟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們都一起行動, 且在案發後逃逸無蹤。」等語(見第八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顯見被告 乙○○非僅為單純而不知情之送貨司機而已。凡此,足徵被告丁○○、乙○○確 係與丙○○、謝文通、劉武雄、陳德源、江宜學共同利用先向來往廠商少額訂貨 ,初期所開支票均予兌現,取得各廠商信任後,再大量訂貨,再簽發遠期支票取 得貨物後,隨即搬遷、變賣後逃匿方式,向各供貨廠商詐取財物甚明。是核被告 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二人就前揭犯 行,與丙○○、「謝文通」、劉武雄、陳德源、江宜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丁○○曾於七十五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 一年,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九、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對於被告丁○○、乙○○予以論罪,並分 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參年,於法自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丁○○、乙○○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丁○○、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此有 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及筆錄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貳、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因犯以下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謝文通基於常業犯 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共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二號、二一四 號設立「鉅鼎五金行」,由丙○○擔任登記負責人,謝文通則實際負責所有業務 ,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僱用與其等有詐欺犯意之乙○○為司機,自同 年十月間某日僱用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丁○○、劉武雄、陳德源、江宜學等人為業 務主任,負責對外採購事宜,並僱請不知情之賈忠芬、簡玉娟擔任會計及業務助 理,丁○○復假冒為「徐宜信」對外經營業務。嗣即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 ,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廠商,先以小額購買貨物,並依約如期給付貨款,藉 以取得各該廠商之信任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丙○○、謝文通、丁 ○○、劉武雄、陳德源、江宜學等人先後向前開廠商大量詐購如附表(一)所示 之貨物,致使各該廠商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謝文通則簽發「鉅鼎五金行」、丙 ○○為發票人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期後之大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富邦銀行桃 園分行之支票支付貨款,迨各該貨款支票到期前之八十五年三月底某日至八十五 年四月一日間,謝文通、丙○○等人即將所詐購之貨物搬遷、變賣一空後逃匿。 迨前開支付貨款之支票到期陸續退票,各該廠商始發覺受騙。(二)丙○○復於 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處,見有戊○○所有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 龜山鄉某處,將該 證內之職業、父母、配偶、出生地等欄為其本人所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戊○○ 。丙○○隨即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持該變造之戊○○ 購買AV─八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向台灣省公路局北區監理所聲請辦理 車籍登記為戊○○所有,使該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並據以核發給內容不實之戊○○名義之汽車行 車執照予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汽車行車執照 之正確。(三)丙○○復基於同一詐欺之常業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 戊○○名義,向不知情之呂高昭玉承租台北縣樹林鎮○○○街十四號二樓房屋, 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林玉朝(冒名為林添勝)在該處設立「有佶企 業社」,由丙○○擔任負責人,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不知情之楊育 夏、鄭麗美之介紹,由丙○○持該變造之戊○○ 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者,所偽刻之戊○○印章乙枚,冒用戊○○名義,在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等開戶申請資料上,偽簽戊○○署押五 枚,復蓋用其偽造之戊○○印章,持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申請開設 第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第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對甲存及活期儲蓄存 款管理之正確。丙○○取得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發給之甲存支票後, 旋即於附表(二)A編號一、二、十四、十五、二十、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二 、三十三、四十一、五十六號所示之時間,先後冒用戊○○名義,偽造如附表( 二)A編號一、二、十四、十五、二十、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二、三十三、四 十一、五十六號所示之支票,並與林玉朝基於犯意聯絡,將附表(二)A所示之 其餘支票,由其蓋用戊○○印章後,再交由林玉朝偽造金額及發票人後,先後持 交付於不知情之受票者,供為詐購電腦、貨物,及向地下錢莊詐借款項之用,而 使各被害人信以為真,先後交付其所購之電腦、貨物,及借予現款,嗣丙○○、 林玉朝除兌現附表(二)A備註欄所載已兌現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則均遭退票。 (四)丙○○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經由不知情之楊育夏、鄭麗美之 介紹,持其變造之戊○○ 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等開戶申請資料上,偽 簽戊○○署押四枚,並蓋用偽造之戊○○印章五枚後,持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劍 潭分社申請開設第二一六四─九號號甲存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戊○○及陽明山信 用合作社劍潭分社對甲存帳戶管理之正確,丙○○於領取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劍潭 分社發給之甲存支票後,即連續於附表(二)B編號二、六、七、八號所示之時 間,先後冒用戊○○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B編號二、六、七、八號所示之 支票,復將附表(二)B所示之其餘支票,由其蓋用戊○○印章後,再交由林玉 朝偽造金額及發票人後,先後持交付於不知情之受票者,供為詐購電腦、貨物, 及向地下錢莊詐借款項之用,而使各被害人信以為真,先後交付其所購之電腦、 貨物,及借予現款,嗣丙○○、林玉朝除兌現附表(二)B備註欄所載已兌現之 支票外,其餘支票則均遭退票,(五)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丙○○復利 用不知情之吳倉賢,向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AV─八四八五號自用小 客車過戶予傅錦河時,為該所發覺有異,並扣得變造之戊○○ 義之行車執照各一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各一份,始發覺上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應成立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等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其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訴,以上各情有原審判決及其所提出之上訴狀足憑。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 此有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記足憑(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二頁) 。即此本件被告丙○○之上訴已逾十日期間。另查上訴人即被告丙○○籍設桃園 縣大園鄉菓林村九鄰崁下四十六之八十三號四樓,但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七號五樓,此有年籍資料及上訴狀在卷可參,因與原審法院所在地雖非位於同一 市區內,依照司法院所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規定,本件應扣除在途 期間一日。且查自上揭收受本院判決日期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算十日及扣除在 途期間一日之末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因該末日並非星期假日或國定放假日 ,毋庸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但查本件上訴人遲至同年二 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自已逾上訴期間甚明。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既 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駁 回其所提起之上訴。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 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