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藍瀛芳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君律師 吳發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8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003號、86年度偵字第1399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1、丁○○號為「天乙上人」,於民國75年間買受台北縣汐止鎮(嗣改制為汐止市○○○○段石硿子小段26─2地號、32─6地號、475地號、479地號、480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前3 筆因屬農地而信託登記於案外人賴桂榮名下,隨即在石硿子段石硿子小段479地號、480地號上違法建造佔地約25坪之小寺廟一間,取名為明安寺,據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並成立明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安公司),以籌建明安寺。78年10月間,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嗣經台北縣政府以申請表備註欄一、二項「用地不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未符規定,應予補正,餘與寺廟登記規定尚合,准予登記,並核給寺廟登記證。其間丁○○自76年9月起,籌組明安寺擴建委員會, 在上開石硿子段石硿子小段第26─2地號土地上,未經許可 ,擅自興建廣達0.1502公頃之明安寺大型違建,79年7月止 完成結構,惟因擴建明安寺經費不足,丁○○意圖為第三人明安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大型明安寺與原申請登記之小型明安寺根本不同地點,及該納骨塔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等項重要事實,自79年7月起,廣告販賣明安寺之納骨塔使用權, 致使王保雄、丙○○陷於錯誤,誤信該納骨塔位合法,分別於79年7月14日、16日以新台幣(下同)22萬9千萬元購買5 個納骨塔位,及79年7月17日以10萬4千元購買2個納骨塔位 之使用權。而明安寺嗣為戊○○更名為「天佛大道院」,於85年10月18日經報載披露係屬違建,王保雄、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王保雄、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常業詐欺犯行,辯稱:75年間買地係為興建小型、大型明安寺,因建築師蔣蔚良表示可以邊蓋邊申請,不知違建無法補正會遭拆除,於79年6月成立明安 公司,擔任董事長,處理建廟事宜,但因物價波動,蓋廟經費不足,為籌措經費,乃循當時台灣各地之習俗,於寺廟設置骨灰位,由公司業務部聘請專門經理人經銷,本人並不負責經手,所得費用亦由明安公司用於興建明安寺,並無中飽私囊,嗣因股東認其經營公司不善,自79年10月初被剝奪經營權,嗣將所銷售骨灰位之資料移交「5人小組」,嗣後「5人小組」委任律師與會計師協助處理,並將公司逐步移轉與張運宗之承運行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運行義公司)繼受,自79年10月初起,其即未再過問明安公司之事宜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丁○○於台北縣汐止市○○○段石硿子小段479地號、 480地號所興建據以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之小型明安寺,占地 僅約25坪,該小型明安寺於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時,主管機關於核發之寺廟登記證上明確記載「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用地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應補正事項,且記明「本證於前開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束及執行」,有78年10月北縣寺補字第270號寺廟登記表 、寺廟登記證在卷可參(85年度他字第563號卷─下稱563 號卷,卷(一)第316頁、第317頁)。嗣被告丁○○等籌組之明安公司,於距離原來小型明安寺約100公尺處,即台北 縣汐止市○○○段石硿子小段26─2地號土地擴建明安寺, 即嗣後更名之「天佛大道院」,占地約0.1502公頃,有原審現場履勘筆錄(原審卷(三)第36頁至第38頁),及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85年11月22日85北縣汐地二字第10062號函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85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 ─下稱1399號卷,卷(三)第18頁、第19頁);該建物並未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係屬違章建築物,復有台北縣政府85年11月13日85北工使違字第D12169號函(563號卷(二)第191頁)、86年6月28日86北府民2字第229383號函(原 審卷(一)第188頁至第260頁)附卷為證。而擴建之大型明安寺經營納骨塔業務,並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核定,亦有台北縣政府85年12月4日8日北府工使字第386401號函附卷可稽(1399號卷(三)第21頁)。 2、證人蔣蔚良證稱:被告丁○○於75年、76年間向其表示要蓋廟,因建廟之初,有寺廟登記之期限之限制,而當時見其他寺廟均是違建未遭拆除,遂想等大廟蓋好,再將證照換到大廟,或者以農舍之方式登記,後因區域計畫法施行,大家均不熟該法律,遂想該地之地目係農地,至少可以農舍方式興建,遂決定先蓋,但沒想到農地登記在賴桂榮名下,而賴桂榮名下有農舍登記,以致無法登記興建農舍,後來因寺廟登記下來,廟有地址又接上電力,大家認為可以,就未再申辦其他執照,就依原訂計畫去蓋大型明安寺等語(原審卷(三)第247頁正、背面、第249頁背面),由證人蔣蔚良所述,於建廟之初,即知無法順利取得建築執照,卻因見其他違建之寺廟未遭拆除,乃心存僥倖而繼續興建廟宇。即被告丁○○亦坦承75年買地,召集好友組成興建委員會,蓋開山塔,蔣蔚良是建築師,由蔣蔚良申請建築執照,遂邊蓋邊申請執照,結果縣政府未核發等語(563號卷(二)第126頁正面、本院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被告丁○○亦知所興建之大、小型明安寺,均未經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係屬違章建物。而大型明安寺既未經取得建築執照,隨時皆有可能遭主管機關拆除,被告丁○○亦當無不知之理。 3、被告丁○○既參與大型明安寺(即後來之天佛大道院)之起造,並擔任明安公司之負責人,大型明安寺因屬違建,將來有遭拆除之虞,被告丁○○應知之明甚,如於明安寺內附設納骨塔,將來亦有一併遭拆除之虞,惟因明安公司建築大型明安寺經費短絀,為籌措經費,仍在大型明安寺設置納骨塔位對外銷售,惟於銷售廣告,卻對明安寺係違建之事實隻字未提,有廣告附卷可稽(85年度偵字第10004號卷─下稱 10004號卷第362頁至第365頁),致王保雄、丙○○信為合 法而陷於錯誤,王保雄於79年7月14日、16日以22萬9千萬元購買5個納骨塔位,丙○○於79年7月17日以10萬4千元購買2個納骨塔位之使用權,分別據王保雄提出書狀(10004號卷 第354頁至第356頁)及丙○○供明在卷(10004號卷第200頁背面、第201頁),並有其等明安寺之新舊納骨塔位之使用 權狀附卷可稽(10004號卷第296頁與297頁間漏編頁次、第 357頁至第361頁)。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可參,是被告丁○○利用王保雄、丙○○誤以為明安寺係合法納骨塔位,予以販售納骨塔位,為明安公司籌措建設經費,仍不解免詐欺之責。 4、79年12月1日明安公司臨時股東大會紀錄:明安公司成立5年以來,至79年7月結構體已經完成70%,內部裝修已完成5分 之2,並於7月下旬正式對外營運,因適逢經濟不景氣,業務推展困難及工地資材上漲,...面臨經營上之危機,. ..成立臨時5人小組,暫時代理董事會職務,以客觀了解 公司狀況,並接管公司業務,有明安公司之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本院更審卷(一)),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嗣5人小組承接明安公司業務,被告丁○○未再參與 公司經營,之後5人小組找到張運宗接手明安公司業務屬實 (本院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並有79年12月6日被告與5人小組簽署之移交清冊、79年12月10日5人小組簽收之明安公 司移交單及80年9月4日仲信法律事務所()仲律字第094 號函、民眾日報80年9月5日第17版明安公司5人監管小組委 託吳鼎稹律師之聲明啟事(85年度偵字第10003號卷─下稱 10003號卷,第56頁至第64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丁○○ 自79年12月初起即未參與明安公司之經營,是其後明安公司、承運行義公司販售之納骨塔位,即與被告丁○○無關。則自79年12月初之後,以明安寺名義販售之納骨塔位,即非被告丁○○所為。被告丁○○雖自白販售30餘個納骨塔位,惟除王保雄、丙○○供述係於79年7月間購買,並提出使用權 狀表示嗣經通知換證,其餘告訴人己○○等人卷附之明安寺納骨堂使用權利憑證(563號卷(一)第295頁至第313頁、 同署85年度偵字第11972號卷第11頁、第12頁),日期均非 在79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亦無相關證人指證係於該段期間 向被告丁○○承購納骨塔位,是除告訴人王保雄、丙○○之部分外,被告丁○○其餘自白販售之納骨塔位,因無其他證據足堪證明被告丁○○自白屬實,被告丁○○其餘自白犯行部分尚屬無法證明,併此敘明。 5、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丁○○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認被告丁○○坦承獨資籌建大型明安寺,所成立明安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公司主要係蓋廟、銷售納骨塔,因認被告丁○○係常業詐欺犯,惟據證人蔣蔚良證稱:當時駁崁建造不易,雨季又長,使原來之設計經費於造路時用光,乃對外籌措建廟基金,另成立明安公司籌款,77年公司即有人提議廟中設立靈塔位籌款等語(原審卷(三)第248頁、第248頁背面),可知明安寺之擴建經費,嗣均由明安公司負責,被告丁○○縱幫明安公司籌措建廟經費,隱瞞明安寺違建之事實而販賣納骨塔位,然其所為並非以之為維持自己生活之事業,而係為蓋廟資金之需,尚難論以常業詐欺罪,檢察官認應成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丁○○2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丁○○明知台北縣汐止市○○○段石硿子小段26─2號 等土地,係經台北縣政府公告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管制使用之山坡地,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設置工作物,且該地點形勢陡峭,一望即知超出許可開發山坡地所要求之30度以下傾斜率,於75年間購買前述石硿子小段26─2 地號、32─6地號、475地號、479地號、480地號等5筆土地 ,隨即在第479地號、480地號上違法建造佔地約25坪之小寺廟一間(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據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並自76年9月起,籌組明安寺擴建委員會, 在上開第26─2地號土地上,未經許可,擅自興建廣達 0.1502公頃之明安寺大型違建,至79年1月止全部結構完成 ,因地勢過於陡峻,位在山坡邊緣之擋土牆出現龜裂,對於緊鄰其下方之道路往來人車致生公共危險。79年9月間,丁 ○○又以明安寺興建缺乏資金為由,將納骨塔之使用權證分層提供予乙○○、朱怡璇、簡弘淮、邱伯平等人作為擔保,使不知情之乙○○等人以出資蓋廟為善舉,且具有合法保障而代為籌措資金1千5百萬元予丁○○,惟丁○○得款後並未用以繼續建築明安寺,迨其權益嗣為承運行義公司所繼受,而明安寺又為戊○○改名為天佛大道院,迄85年10月18日經報載披露係屬違建,乙○○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罪及常業詐欺罪 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3、按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須以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始予處罰,係採具體危險制,如僅為有可能崩塌危及安全,尚難謂已致生公共危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 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雖不以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如僅為有可能崩塌危及安全,尚難謂已生公共危險,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依其履勘結果,認該山坡地超過許可開發之斜度(30度),極為明確,並謂陡峭地形導致擋土牆不堪長久負荷出現龜裂,對於緊鄰其下方之道路往來人車生有公共危險云云,惟經原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開發區四周地表植物茂密完整,邊坡土壤無遭沖刷之情形,亦未發現有落石之狀況,且開發區坡腳未遭開挖,坡頂雖有高大建築物,然經丈量,該建築物與上邊坡保持有30公尺以上之安全後退距離,避開直接影響上邊坡之崩壞,開闢之爬山道路總長313公尺,高差62.3公尺,平均坡度約千分之2百(%),擋土牆頂端並無開裂、不合攏、高低差等不吻合之狀況,可判斷擋土牆並無下沈或傾斜,鑑定結果,開發本件山坡地所興建之擋土牆大體上尚為安全,其中二面擋土牆雖有裂縫,但依裂縫之位置、形狀、寬度,僅其中一道路右側混凝土擋土牆上方漿砌軟卵石擋土牆是唯一較有潛在崩塌危險之處,惟並非必然發生等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7年4 月13日()省土技字第1466號函(原審卷(五)第3頁) 檢附台北縣汐止鎮○○○段擋土牆公共安全影響程度報告書附卷可參。則本件尚乏事證足認被告丁○○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已導致具體之公共危險,自難僅以擋土牆有裂痕而謂已造成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而被告丁○○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其構成要件與修正前有所不同,然被告丁○○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尚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條 規定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不得適用行為後修正之法律加以處罰,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有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丁○○之犯罪屬不能證明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4、被告丁○○於79年9月間向乙○○等人借款1千5百萬元,約 定2年後償還,並提供等值納骨塔永久使用權證為擔保等情 ,業據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等人一致陳明,並有合約書在卷可參(10003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而被告丁○○ 確於79年12月初即將明安公司經營權,移交5人小組鄭德村 、謝岳霖、王忠山、甲○○、洪舜聘接管,業如前述,證人即5人小組成員王忠山證稱:明安公司為興建廟宇而對外向 乙○○等人借款共1千5百萬元,由陳東山、丁○○與乙○○等人接洽,公司確實有拿到這筆錢,這筆錢拿去發工資用掉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16頁),質之告訴人朱怡璇,亦 稱:透過陳裕文認識被告丁○○,陳裕文說與朋友要蓋廟,但資金不足,連工資都發不出來,我想蓋廟是善事,就找朋友來幫忙籌錢;...在談借錢之事時,丁○○、陳裕文、陳東山均有出面洽談,約定2年之後無息退還;...被告 丁○○本來於借錢時,說要開票當憑證,是後來陳東山說用納骨塔權證當擔保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足見被告丁○○所辯因為蓋廟,資金不足,連工資都發不出,需借款1千5百萬元以利繼續蓋廟等語屬實;而被告丁○○借款當時,明安公司連工資都發不出來等情,亦為告訴人朱怡璇等人所知,被告丁○○並未隱瞞施詐;所借得之1千5百萬元,亦由明安公司用以核發工人之工資,足見被告丁○○對1千5百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丁○○於79年9月間代表明安公司,向告訴人乙○○等人借款1千5 百萬元,約定2年償還,惟80年間明安公司改組為承運行義 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張運宗,屆期承運行義公司未依約還款,固係事實,然被告丁○○79年12月初,即被迫交出明安公司經營權,有關明安寺大殿未能興建及借款1千5百萬元未能償還,實非被告丁○○所能預見,誠難認被告丁○○於代表公司借款1千5百萬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被告丁○○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未明確調查審認被告丁○○販售納骨塔位予何人; (2)原審認被告丁○○所為係常業詐欺罪,稍嫌速斷,被告 丁○○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以示懲儆。被告丁○○犯罪時間在79年7月14日、16日、17 日,均係在79年10月31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3目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2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又被告丁○○犯罪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經 修正公布,自82年2月7日生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提高為1百倍即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以中間法即 80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以銀元30元折算1日,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85年度偵字第11972號請 求併案審理,因該部分己○○購買納骨塔位之時間係在80年5月7日,非於被告丁○○任職明安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丁○○該部分不成立犯罪,業如前述,就此部分爰不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戊○○自稱妙天禪師,創立所謂印心禪法,在全省各地開堂授課,因見印心禪法學員人數日多,對其漸生盲目崇拜之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法力,亦無發光之事實,竟自封為「統天大佛」,於禪室授課時,佯稱修得果位,具有法力,身體能發出光芒,而學員在集會中拍照者,每遇有曝光之照片,亦附合其詞,互傳係被告戊○○法身發出光芒所致,並沖洗提供各禪室張貼誦讚,被告戊○○見有機可乘,明知台北縣汐止鎮○○路○段88號明安寺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違章建築,其所附設納骨塔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仍於81年4月間以1億7千萬元之代價,向承 運行義公司董事長張運宗(已死亡)、股東褚建章,分別購得靈骨塔3樓全部及1樓金剛殿之使用權,旋將明安寺改稱「天佛大道院」,納骨塔位則稱為「蓮座」,對外宣揚「蓮座」經其加持後,可超渡買受使用者至妙天喜樂世界成為菩薩,達至蓮花果位,或可得福蔭而消除業障,或事業順遂、或身體健康,或超渡祖先、或超渡冤親債主,買受者均可永久使用塔位,卻隱瞞「天佛大道院」係違建之事實,使信眾陷於錯誤,紛以6萬5千元至21萬元不等之高價購買蓮座。戊○○見蓮座銷售良好,82年間推出每一單位10萬元價格之「生基」,佯稱「生基」經其加持開光,購買者將自己之頭髮、指甲放入塑膠袋內,標明出生年月日,便可獲致其法力之庇佑云云,使信眾陷於錯誤,多人購買使用。其間,被告戊○○之弟子楊松亮,為台北市○○區○○路印心禪法台北天禪世界之主持人,兼為天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禪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印心禪學文教基金會(下稱印心禪學基金會)負責人,又為太陽世界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總經理(被告戊○○為董事長),亦明知被告戊○○並無法力或發光之事實,與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並以此為常業,利用被告戊○○信眾之迷信觀念,共同自81年間起除銷售「蓮座」牟利外,更以中壢禪室主持人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83 年1月23日所製作之「妙天師佛,佛法無邊,西方蓮座,大 威德力」錄影帶一捲,內容略為:由信眾陳美仁謊稱其已故祖母附身,其祖母靈魂受苦,庚○○推薦購買天佛大道院蓮花座,稱可借由被告戊○○之法力超渡,陳美仁隨即在中壢禪室申請購買蓮花座後,其祖母靈魂當場即得安樂,稱謝離去,陳女始清醒云云,藉此荒誕無稽之錄影帶流傳以取信眾人。83年12月底,楊松亮又被告假戊○○弘法10週年之名,以太陽公司之名義,訂製佛像金幣,每套4枚售價6萬元,初訂5千套,嗣因與承鑄人楊連生有所爭執並未全部交貨,金 幣佛名均由被告戊○○決定,於銷售前,被告戊○○偽稱以法力為所有之金幣開光加持,楊松亮則書寫金幣佛像之種種殊勝佛緣,略謂被告戊○○係南無妙無統天大佛尊到人世傳妙法之應化佛,所有金幣經被告戊○○開光後均具大磁場,收藏或配帶,一家福祿綿綿,佛光普照云云,使信眾陷於錯誤而購買。84年8月1日,楊松亮並以印心禪學基金會及天禪公司名義編輯出版「宇宙生命之光」照片集1本,收集平日 信眾所拍攝被告戊○○照片,楊松亮並為每幀照片註解,被告戊○○則親自作序,2人於書中極力稱頌被告戊○○之發 光能力與法力,並於書籍封面佯稱「珍藏本書,如獲寶藏,佛光加被,靈性昇天」云云,使人陷於錯誤,以每本2千元 高價購買。又於84年9月,以印心禪學基金會之名義發行「 印心禪園」新聞,推崇被告戊○○之種種神跡佛法,藉以使其徒眾生信仰之心,進而購買「蓮座」及相關產品牟利,前後4年半期間,被告戊○○與楊松亮販賣各式蓮座、生基、 金幣、書籍等物,獲取不法利益約25億元,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戊○○涉嫌常業詐欺等罪,係以「天佛大道院」占地0.1502公頃之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明安寺25坪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影本及台北縣政府85年11月13 日北工使違字第D16129號函等文件為據,並以被告戊○○明知天佛大道院為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除或移送法辦之可能,而納骨塔位之買賣係供永久使用,此與對死者之安土重遷觀念相符,是則,納骨塔之建築是否合法,自係買賣重要之點,而被告戊○○購買「天佛大道院」之使用權時,見過標明無建照之明安寺登記證(即北縣寺補字第270號寺廟 登記證),已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明安寺在79年8月1日即因違法開發山坡地而被查報,有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可稽,而被告黃亮明亮所出售之使用權證均標示永久使用,告訴人等復一致指稱如知悉為違建,即不予購買,被告戊○○於銷售納骨塔時,故意隱瞞此項權利之重大瑕疵,有79年明安寺簡介及西方蓮座簡介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戊○○未告知買者明安寺(天佛大道院)為違建,其屬詐術無疑,被告戊○○高價販賣納骨塔之使用權予不知情之信眾,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顯。另以告訴人所提「宇宙生命之光」照片集、陳美仁錄影帶、禪光雜誌,指被告戊○○並無法力,不能藉由所販賣之「蓮座」、「生基」或金幣等超渡亡魂或使購買者消災解厄,去禍得福,更無發光或分身之事實,竟屢向學員或信眾訛稱被告戊○○有法力,具神通,「蓮座」、「生基」經其開光加持,可超渡使用人至妙天喜樂世界成為菩薩,達至蓮花果位,或可得福蔭而消除業障,或事業順遂、或身體健康,或超渡祖先、或超渡冤親債主,並以無事實根據之照片、錄影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生信仰之心,不惜鉅資購買「蓮座」、「生基」、金幣等物,因認被告戊○○涉嫌詐欺取財。 三、訊之被告戊○○否認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係透過褚建章之介紹,向承運行義公司購買明安寺納骨塔位之使用權,介紹人褚建章及承運行義公司總經理鄭德村均表示不知明安寺係違建,被告戊○○更不可能知悉,且當初張運宗僅略出示寺廟登記證,其認為明安寺既係合法登記之寺廟,應有永久使用權,加以承運行義公司銷售納骨塔位多年,因認明安寺係合法之寺廟,乃斥資1億7千多萬元向承運行義公司購買納骨塔位,被告戊○○主觀上並無「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之確切認識,亦無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之預見,更無違建隨時被主管機關拆除而不違反被告戊○○本意之預見,否則被告戊○○不會斥資1億7千多萬元購買納骨塔位之使用權,購買後也不會花費4、5億元裝修,被告戊○○絕無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至於「發光」、「放光」,佛經古籍多有記載,且人體發光之科學理論亦已經驗證,被告信眾多達10多萬人,並不乏高學歷之士,檢察官指被告利用學員之盲目崇拜,並無憑據;「宇宙生命之光」照片集並非被告戊○○刻意造假,被告戊○○亦未自封統天大佛,錄影帶之拍攝過程,被告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不能以於禪室內播放即謂被告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另販售純金佛幣係募款活動,金幣之成分重量均真實不虛,毫無詐欺。被告戊○○於「印心禪園」之開示內容,皆在誨人勸善,檢察官引為犯罪事實,實有偏頗;「禪光雜誌」在於推崇禪修,淨化人心,非商品之促銷廣告,檢察官斷章取義,指為商業刊物,實有誤會。至於檢察官指被告戊○○獲得不法利益25億元,尤無依據,「蓮座」實際認捐數量約1萬1千個,金額從6萬5千元至20萬元不等,其中亦有被告戊○○以公益名義捐贈者,扣除收入資金、管理費、環境整理費、硬體建設費等約5億元,其餘8億元全數投入購置道場,金幣銷售數量有限,用於供養道場,書籍扣除成本及管銷費用,結餘有限,至今存貨約數百本,檢察官指被告戊○○獲取25億元之利益,誠屬誤會。 四、經查: 1、(1)證人褚建章證稱:當時承運行義公司負債甚多,其認 為被告戊○○係講道之人,遂介紹戊○○向公司購買納骨塔,以募錢建設大雄寶殿,承運行義公司由董事長張運宗、總經理負責談判簽約,其認為明安寺係大廟,應是合法的,並不知是違建,亦向承運行義公司購買15個納骨塔位,當時並未告知戊○○是違建等語(原審卷(四)第125頁至第126頁);另證人即承運行義公司總經理鄭德村證稱:81年間承接公司需要資金,又要籌建大殿,經介紹認識戊○○,雙方到現場觀看後簽約,簽約時有提供土地之證明文件及寺廟登記資料,但不知戊○○是否知悉寺廟係違建,因不知戊○○與董事長如何談等語(原審卷(三)第390頁至第391頁)。是由證人褚建章、鄭德村所述,被告戊○○於簽約時,經提供土地證明文件、寺廟登記證,介紹人褚建章不知明安寺係違建,且無法證明被告戊○○知悉明安寺係違建。(2)依81年4月22日被告戊○○與承運行義公司簽訂之合作興建寺廟合約書(563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條、第3條約定 ,被告戊○○提供1億元入承運行義公司之公司股,作為興 建大殿等工程之用,而承運行義公司則提供3樓之納骨塔位 給被告戊○○全權管理使用等情,可知簽約之初被告戊○○係出資取得明安寺3樓之納骨塔位之「管理使用權」,並非 明安寺3樓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戊○○復於82年3月26日與承運行義公司簽訂「協議書」(563號卷(二)第162頁),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戊○○給付承運行義公司1億7千3百20萬元,承運行義公司將其所有之「天佛大道院禪寺」3 樓完全由被告戊○○永久使用管理,雙方同意之前於81年4 月20日(按應係22日)簽訂之契約(合作興建寺廟合約)同時作廢,被告戊○○亦確實依約付款,有支票影本可參( 563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被告戊○○依上開「 協議書」取得明安寺3樓納骨塔之「永久使用管理權」,被 告戊○○既係取得明安寺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非明安寺建築物之所有權,被告戊○○於購買之初,未確切瞭解明安寺所有權登記情形,並未違常。(3)被告戊○○於81年4月22日與82年3月26日與承運行義公司簽約時,占地0.1502公 頃之明安寺之大型違建已大致完成結構體,此有前開明安公司79年12月1日「明安公司臨時股東大會紀錄」在卷可按( 本院更審卷(一)),彼時明安寺已興建多年,再者明安寺外觀規模宏大,巍峨聳立,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399號卷(三)第18頁、第19頁)及銷售廣告可稽(10003號卷第252頁至第272頁、10004號卷第362頁),是由明安寺占地之規模 及醒目之外觀,洵難使人疑其係非法建物。(4)被告戊○○ 取得大型明安寺納骨塔位,計交付資金1億7千餘萬元,有被告戊○○付款支票影本在卷可按(563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被告戊○○嗣並出資進行裝潢,如被告戊○○ 明知明安寺係違章建築,取得該等納骨塔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用以詐欺取財,實無須耗費鉅額成本購買納骨塔位之使用權,其得另與承運行義公司以合夥或代銷方式為之,俾以節省成本,並避免突遭取締違建致血本無歸,惟被告戊○○非僅購買取得本件之納骨塔位,進而斥資裝修並僱人看管,被告戊○○如知悉取得之納骨塔位,係設置於違章建築內,依照常理,不會投入鉅額之資金;其實被告戊○○所購得之納骨塔位之權利,與告訴人等自被告戊○○所購得之塔位之權利瑕疵相同,而被告戊○○所負擔之風險較之告訴人等更多,其如有詐欺之故意,明知係違建,當不致於能否出售納骨塔位前,即支付鉅額成本購買,是被告戊○○辯稱不知大型明安寺係違建,非無可信。(5)檢察官雖指大型明安 寺於79年8月1日,即因違法開發山坡地而被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被告戊○○竟於「蓮座」之使用權證標示永久使用,顯然係詐欺之行為云云。惟依被告戊○○與承運行義公司82年3月26日之「協議書」所載,被告戊○ ○係取得承運行義公司所有3樓「天佛大道院禪寺」3樓之永久使用管理權,被告戊○○依契約既取得之永久使用管理權,其嗣於「蓮座」(即納骨塔位)權狀載明給予永久使用權,並未逾越其取得權利之範圍,洵難認有何詐欺之故意;又台北縣政府於79年9月27日會同汐止鎮公所、汐止地政事務 所等單位會勘明安寺,嗣對被告丁○○為行政罰鍰,雖有會勘紀錄(原審卷(一)第225頁、第226頁)、台北縣政府79年12月10日79北府農6字第355588號函暨檢附之台北縣政府 行政罰鍰裁決書(原審卷(一)第227頁、第228頁)在卷可按,其係行文共同被告丁○○裁決罰鍰,斯時被告戊○○尚未與承運行義公司接觸,被告戊○○遲至82年3月間始簽約 取得明安寺3樓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管理權,台北縣政府79 年之公函並未通知被告戊○○,縱台北縣政府有行文丁○○擅自開挖山坡地予以裁罰,實不得以此公文推認被告戊○○知悉明安寺係大型建築物。(6)再者,被告戊○○並已賠償 全部告訴人,處理善後,有天佛大道院蓮座退費明細表、提存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益見被告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7)綜上,既無法證明被告戊○○明知大型明安寺係 違章建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上情,購入納骨塔位加以販售,則被告戊○○於販售之「蓮座」之權狀上載明永久使用權,亦難認係詐欺之行為。 2、「宇宙生命之光」書籍部分:該書所蒐集之照片,均係印心禪學基金會之會員,於各個集會場合偶然拍攝,其等原即相信人體可以發光,於照片沖洗出來後,因認該發光照片頗為殊勝值得珍藏,許多會員紛紛商請拍攝者加洗照片留念,遂有人提議蒐集此等照片編輯成冊以資紀念,並非會員每次拍攝之照片均有光芒,照片係使用傻瓜相機所拍攝,送請一般沖印店沖洗,並未有合成、變造等情,業據提供照片之人鄧燕申、蕭素雲、劉政彥、房肇龍、許淑美、黃友財、謝益芬、鄧鎮銘、連瑤珊、黃淑芬、李珠良、蔡煌寶、蔡煌輝、蔡秉勳、廖憲麟、張晨寧、唐強華、蕭素君、林純朱、張紹平、林昆三於結證甚明(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36頁、原審卷(四)第251頁至第263頁背面)。另經原審調取底片及「宇宙生命之光」一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底片是否經變造或合成,並未發現有合成、變造等之情事,亦有該局87年4月14日(87)刑鑑字第2205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7頁、第8頁)。則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拍攝照片者,係以合成、變造或其他方式故意製造不實影像,權充為自然拍攝取得之發光照片,洵難認被告戊○○有詐欺之故意。又該「宇宙生命之光」一書,係精裝本,全部彩色印刷,共3百頁,每本售價2千元,其內容、印刷、包裝是否值得以2千元對價購買,有市售一般精裝書籍可資參考,一般人 不致誤信。是「宇宙生命之光」一書內之照片,既不能證明係經合成、變造,其販售價格復有客觀市價可資比較,尚難就印製「宇宙生命之光」書籍銷售部分,認被告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或行為。 3、金幣部分:被告戊○○與楊松亮發行之「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法十週年紀念金幣」,經送檢驗結果,套裝4枚之含金量 為千分之999.9,成色均為純金,而其重量分別為「南無妙 天佛師」15.592公克(約1/2英兩),「南無阿彌陀佛」 15.559公克,「南無妙無統天大佛」15.554公克,「大悲觀世音菩薩」15.566公克,有中央造幣廠85年11月7日(85) 台幣企字第0592號函、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85年11月18日(85)北市銀商華字第763號函在卷可憑(10004號卷第42頁、563號卷(二)第186頁);則該紀念金幣廣告所稱成色99.9,總重量為2英兩即約62.271公克,並無不實。又 上開紀念金幣,最初售價每枚9,600元,最貴時售價每枚 15,000元,有廣告在卷可參(85年度偵字第10133號卷第38 頁),較諸市售各類紀念金幣,如台灣省合作金庫代售之「金獅王國」紀念金幣單枚重量31.107克,售價28,800元,「獅群獵食」紀念金幣單枚重量15.553克(約為1/2兩),售 價14,800元,有合作金庫86年6月28日()合金總託字第 14332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82頁至第187頁),及華 南商業銀行代售之「金尊獅王」5枚純金紀念金幣合計重量 1.9英兩,售價為4萬9千2百元,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86年6 月27日()信3字第05729號函(原審卷(一)第186頁、 第187頁),尚無特別偏高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戊○○此部 分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4、靈魂附身錄影帶部分:證人即錄影帶當事者陳美仁之夫葉仲謀於原審證稱:陳美仁確有奇怪言行,似為一般所稱靈魂附身,經親戚馮李妹之介紹,至中壢禪室尋求幫助,在與庚○○交談過程中,陳美仁忽然發作,令不曾親眼看過此狀之庚○○,大感驚異,故臨時決定錄音,約十分鐘後,才想到商請同棟樓朱華樁攜帶攝影機錄影紀錄云云(原審卷(二)第26 頁至第27頁背面)。另證人即在場見聞拍攝者朱華樁之 妻黃淑芬證稱:83年1月23日其夫妻忽然接獲庚○○通知而 緊急拿取攝影機到場,到場時已見陳美仁發作,所以一進門就連忙拍攝,該錄影帶所紀錄之情形與其當日所見完全相同等語(原審卷(三)252頁背面、第253頁)。從而,上開靈魂附身之錄影帶,尚難認係被告戊○○與庚○○等人故弄玄虛詐偽所做。次查,庚○○等將所見聞之事,以錄影方式紀錄,並佐以說明、文字製作成錄影帶流傳,僅在宣揚讚頌被告戊○○之法力,其行為是否妥適,本屬見仁見智;惟錄影帶既非虛假,亦未以該錄影帶販售謀利,所為自非法所不許。至於被告等所行銷之「蓮座」,其價格在6萬5千元至21 萬元之間,核與一般市售同種商品之價格尚屬相當,未見偏高之處,亦難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有何不法所得之意圖,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5、「西方蓮座簡介」書籍、「妙天師佛,佛法無邊,西方蓮座,大威德力」錄影帶,印心禪學文教基金會出版頌揚戊○○法力之禪光雜誌、新聞等,僅單純在宣揚被告戊○○具備法力之能發光、分身之照片,既與金錢財務無關,自應屬信仰自由之範疇,而不宜以法律為干涉。 6、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承認「發光」之照片係自然現象,本無大肆渲染之必要,惟大量將此類照片蒐集成宇宙生命之光一書,並逐一註解,認與被告戊○○個人之法力修為相關,自足以使信眾對於照片之性質產生誤信,在道場藉由宇宙生命之光一書散播,強化信眾對於被告戊○○個人崇拜,進而達到促銷「蓮座」牟利之目的;另外被告戊○○、與楊松亮所販賣之金幣,重在表彰其售後有佛法庇護,可消災解厄,加以前述發光照片、錄影帶之宣傳,而對被告戊○○產生誤信,其後藉機銷售金幣,同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是否屬信仰問題,不無可疑云云。查宗教信仰、民間習俗,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生死之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或上蒼,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古人有云,敬鬼神而遠之,又云:一命二運三風水四積德五讀書,即透露出個中之玄妙。是以,「蓮座」、「生基」、「佛幣」、「靈魂附身錄影帶」、「宇宙生命之光」等書刊,是否能否為人帶來好運或真實,信者恆信,不信者嗤之以鼻。信者,認為法力高強者加持之後,具有特殊神祕之力量,可以趨吉避凶,逢凶化險;不信者,認為自己如不努力,如不改過向善,單憑外物即能事事順利,豈非人人得為非作歹,再以金錢購買「蓮座」等物扭轉厄運。因此,單純以購買「蓮座」等物,即能消災解厄、得福報庇佑,屬宗教或民間信仰問題,不能責令被告戊○○以科學方法驗證之,亦不能以被告戊○○未證明具有法力即謂為施用詐術。 7、綜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被告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常業詐欺實質上一罪,請求併案審理之部分,爰不併予審理。 五、原審判決遽為被告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之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85年度偵字第10133號、 第11436號、第11437號、第11438號、第11439號、第11440 號、第11697號、第11719號、第11720號、第11721號、第 11722號、第11763號、第11765號、第11767號、第11768號 、第11769號、第11770號、第11771號、第11773號、第 11775號、第11776號、第11795號、第11796號、第11972號 、第12261號、第10004號、86年度偵字第10163號、90年度 偵字第11455號、92年度偵字第1239號請求併案審理,因被 告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併案部分爰請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又檢察官就同署85年度偵字第11778號、第 11779號、第11797號、第11965號、第11967號、第11973號 、第11676號、第11780號、第11968號、第11764號、第 11766號、第11772號、第11774號、第11777號、第11786號 、第11787號、第1178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 11791號、第11792號、第11793號、第11794號、第11802號 、第11970號、第12265號、第11966號、第11969號、第 11971號、第12261號、第12262號、第12263號、第12266號 、第11677號、第12264號、86年度他字第15號等案,被告戊○○部分業經檢察官簽結,案卷移送本案參酌,就此部分爰不另請檢察官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8條、80年5月6日修 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丁○○、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