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 陳博建 律師 邱榮英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更(一)字第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於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段一四五號八樓之七「徽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徽和 公司)之負責人,在台北縣汐止市經營「二十一世紀台灣博覽會」,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十一月初,為支付搭館工程費用,竟在公司內,以影印機套印包商廖 銘龍(現已更名乙○○,係飛動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簽名於影印之支 票旁,並記載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詳如附表所示),習慣上用以表示廖銘 龍已於前開時地簽收徽和公司簽發之支票之證明,並以工程即將完工,亟須支付 工程款為由,持以行使,傳真予戊○○,使戊○○立即同意出資支付工程款新台 幣(下同)七百萬元,足生損害於廖銘龍(現更名為乙○○)。 二、案經告訴人廖銘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影印機套印包商廖銘龍之簽名於影印之支票旁, 並記載日期,表示廖銘龍拿到支票,工程即將完工急待付工程款,再傳真予戊○ ○,使股東戊○○同意立即支付七百萬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伊於套印廖銘龍之簽名於影印支票旁之前,曾以電話告知廖銘龍, 並取得其同意,並未偽該部分文書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廖銘龍於原審調查時指訴:「我告訴他(被告),你如何 做我不管,但不能用我的名義。」、「時間太久我記得應該是沒有打電話(要用 這種方式跟戊○○請款)這回事,被告有曾經多次打電話給我說我的票沒辦法過 ,要再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二、三行),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人戊○○匯款回條附卷可資佐證。 (二)證人戊○○證稱:「..我投資五千萬,當然要監督付款,方某到期向我們要錢 ,那天他拿兩張支票說到期要付給廖某,他拿出有廖某簽收的票,我們財務部即 付出去,但後來廖某卻向我們要求給付款項,因他未得到款項。」(見同上卷第 十九頁反面)。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將告訴人之簽名及前揭二紙支票影印後交付戊○○, 固值非議,惟被告無不法之意圖。」(偵一五二一號卷第十二之七頁正反面), 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因戊○○簽約投資五千萬元保證一年拿回一億二 千萬元,並約定若未如期展示,二十一世紀博覽會經營權即將轉交戊○○,八十 四年十月到十一月,葉某陸續付了五千萬元,但葉某希望指定用途,因此付工程 款等必須先經由他,廖銘龍是大會承包商,之前我與廖某通電話,本來錢要支付 廖某,但因有其他廠商亦要先付,故有通知廖某,先以我另行簽發之五百餘萬支 付該二支票,餘二百萬元先支付其他廠商,才把廖某的收據影本給葉某。」、「 (兩張支票影印本上套印有廖銘龍的簽名何意?)表示他拿到支票,實際上他是 簽在所收二張支票上,我將他簽的字套印到這兩張票,我套印好就是要給葉某看 ,廖某已收了七百萬元,屆期葉某要軋入,事實上,該筆錢我除了給廖銘龍五百 餘萬元,餘支付予其餘廠商,..。」(見原審易字卷第十九頁)、「我是打電 話向廖銘龍說過該二張票是開給飛動公司,將這票向戊○○調取七百萬元,一部 分付以前票款,及其他廠商票款,當時有電廖銘龍說,廠商很多,當時我已告知 ,我認為廖銘龍已同意。」(見同上卷同頁第一-五行)。(四)雖被告嗣改以上情置辯,告訴人廖銘龍於原審八十九年度易更(一)字第二號案 件亦供稱:「我印象中被告有跟我說過要借我的名義去跟股東解釋,也就是說被 告曾經跟我講過,因為他開給的票期到了,不能兌現,他要用我名義去跟新股東 解釋,我說好。被告跟股東把錢請下來後,有支付我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見 易更(一)審卷第二三三頁),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書立書函內載:「陳報人 乙○○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接獲被告甲○電話,並於電話中請求該公司開立之 票據暫緩提示及等待投資人撥款等語...此事實因事隔多年,記憶甚為模糊. ..茲查閱相關資料,應有其事..」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惟按諸經驗法 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 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初供不採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告訴人 廖銘龍原均供稱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廖銘龍在前開支票上套用告訴人廖銘龍之簽名 ,互核一致,自堪採信,乃彼等嗣後翻異前供,告訴人並提出前開書函,非但與 前開證據不符,且衡情告訴人廖銘龍如其所言,已「記憶甚為模糊」,自無任意 提起本件告訴之理,自難期為公正之陳述,足見被告所辯,無非空言巧飾,不足 埰信,告訴人廖銘龍事後之供詞,亦屬迴護被告,自不足採。 (五)被告固另辯稱: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 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 ,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 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套用廖銘龍之簽 名向股東戊○○請得之款項,均有用於支付「二十一世紀台灣博覽會」之開銷, ,其套用廖銘龍簽名之行為,自無生損害於廖銘龍、戊○○或飛動公司云云。惟 查:被告為支付搭館工程費用,以影印機套印包商廖銘龍之簽名於影印之支票旁 (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廖銘龍已拿到支票,而實則廖銘龍當時尚未取得支票或 工程款,足見被告前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廖銘龍,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六)被告套用廖銘龍之簽名向股東戊○○請得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二十一世紀台 灣博覽會」之開銷等情,業經證人戊○○證稱:「當初我有同意借(按係出資) 他五千萬做生意之用,而非調頭寸之用,而他就以這兩張支票來表示要付工程款 」(見偵字第一二九三四號卷第十七頁)、「他們遊樂場所弄的太大了,資金沒 有幾十億元弄不起來,因為裡面展示的東西都是國外的,所以要花很大的資金, 還是自由落體設備,就要花很多錢,後來他們沒辦法開幕,要我們加入...因 為他跟另外壹個股東也意見不一,因為被告說他需要有收入來抵支出,另外壹個 股東說不要開幕,免得設備不完善,客人來只玩一次就不來了,二個股東都登報 紙廣告,所以顧客就很少人來變成經營不起來,所以虧本,被告的確有將向我們 借的錢大部分投進去,開幕十幾天...裡面的設備有太空船、機器人那些,開 銷不少。」等語(見上易字卷第七二頁)可稽,且飛動開發有限公司於本案偵查 中亦因知悉事實原委後誤會冰釋,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對被 告處分不起訴在案,有書狀為憑,足見被告前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取,其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套印姓名無疑,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支付搭館工程費用,竟以影印機套印包商廖銘龍(現已更名乙○○)之簽 名於影印之支票旁,並記載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詳如附表所示),習慣上 用以表示廖銘龍已於前開時地簽收支票之證明後,持以行使,傳真予戊○○,已 足生損害於廖銘龍,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廖銘龍簽名於其影印之支票旁表示廖銘龍收到 票款,有收據之性質,為偽造準文書,公訴人僅認偽造署押,尚有誤會,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率斷,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飛動開發有限公司事後已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見偵字第四 0九三號卷第十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 法,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支票已交付戊 ○○,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至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廖銘龍」署押二 枚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廖銘龍均供稱:如附表 所示之「廖銘龍」署押署押二枚,係廖銘龍於其他支票上之簽名,經被告將該簽 字套印而成等語(見易字第五四五二號卷第十九頁、第一八一頁反面),足見上 開署押係被告以影印方式套用無疑,則該署押應係被告所盜用而非偽造者,亦無 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徽和公司已無資力,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一)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假藉經營「二十一世紀台灣 博覽會」之機會,佯以該博覽會前景甚佳,即將完工急需支付工程款為由,並出 示其套印包商廖銘龍之簽名於自己之支票影本上,向戊○○詐借七百萬元。(二 )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將前揭博覽會之巨蟲館追加工程、辦公室租賃設備、廣播 系統、太空館追加、全區地毯工程及大電影院一期內裝工程等,委由興麗安有限 公司(負責人丁○○,以下稱興麗安公司)承包,工程費計一千六百十九萬五千 三百零七元,詎嗣交付興麗安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 ,尚欠工程款一千四百二十三萬二千零九十六元,且另佯稱桃園縣政府補助款已 核發,尚未撥款,工程款付款無問題為由,使興麗安公司未能洞察其偽,再承包 工程,迨完工後,所付支票均遭退票,尚欠工程款三百八十萬二千五百元。(三 )於八十五年初,以在桃園縣桃園市舉辦「二○○一宇宙開發科學博覽會」為由 ,將其中展覽會館模型製作工程委託丙○○負責之古早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稱古 早公司)承包,工程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完工後所交付之支票亦陸續退票,尚欠 工程款一百零二萬元。嗣以上二項展覽會均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陸續開幕,被告收 取門票收入及政府補助款項後,竟拒付前開所欠,興麗安公司等始知受騙。(四 )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委託台北縣汐止市宏國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國公司),擔派保全人員為警衛工作,計欠費四十七 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 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 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 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銘龍、奧麗 安公司、古早公司、宏國公司之指訴,並有收據、匯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 合約書及估價單等可資佐證,且被告坦承前開博覽會已開幕營運,卻無法交待資 金詳細流向,足認被告涉及詐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初,經人介紹「二十一世紀 博覽會」之企劃案後,即自行集資一億五千萬元,並委請日本 New Ait專業展覽 公司規劃軟、硬體展出物設備資料,再與日商簽定展式契約事宜,嗣因須增加許 多額外支出,乃與戊○○簽定合約書,由戊○○參與該博覽會之經營。其間,伊 為使該博覽會順利開展,尚印製海報、大會簡介、廣告墊板、贈品兌換卡、巨蟲 公園簡介等宣傳品,確已有投入大筆資金用以經營該博覽會,詎「二十一世紀博 覽會」因遊樂場所規模太大,所需資金不足支應,且股東內部意見不合,兩位股 東分向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開幕、休展之大幅廣告,另開幕時期,正值大陸冷 氣團來襲,致開展後,收入不足以支付會場開銷,乃由伊與該博覽會之合資股東 周銘嘉、戊○○、劉智坤等召開股東會,約定委由戊○○等經營。實際上伊確已 將資金投入博覽會,惟因欠缺經營經驗、股東意見歧異、財務規劃不當,外加天 候不佳、遊客稀少以致虧損,無法給付告訴人之票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 戊○○係投資二十一世紀博覽會,其所交付之七百萬元為工程款,已支付承包廠 商。宏國公司持有之支票,係徽和公司經營不善,召開債權人會議後所交付,宏 國公司說要拿去做債權憑證。況伊亦未向興麗安公司及古早公司說過有縣政府補 助款,伊未能全數依約付清工程款,係因上開因素所造成,並非蓄意詐欺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經營「二十一世紀博覽會」,已先自行集資,並與負責該博覽會之軟硬體 展出物品之提供人黃自來簽訂協議書,嗣因須增加許多額外支出,乃又與戊○○ 簽訂合約,由戊○○參與該博覽會之經營等情,有該協議書、合約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使該博覽會能順利開展,亦印製有海報、大會簡介、廣告墊板、贈品兌 換卡、巨蟲公園簡介等宣傳品,有該海報等存卷可佐,嗣該博覽會嗣亦順利開展 等情,為告訴人興麗安公司代表人丁○○所自承,是以被告既已投入資金,並實 際營運,應無設詞訛詐之虞。次查該博覽會開展後,因收入不足以支付會場開銷 等情,亦據該博覽會之執行董事劉智坤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時供述 甚明(見原審易字卷第六十三頁),嗣後徽和公司因經營不善,乃由該博覽會之 合資股東周鉻嘉、戊○○、劉智坤等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 約定該博覽會由被告委由戊○○等經營,解決有關積欠廠商等各類債務,有股東 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雖因資力不足,無以為繼,仍續尋求外援,欲該 二十一世紀博覽會之持續經營,積極解決包括告訴人等工程款之各項債務,尚難 認被告與告訴人等簽約之初即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於向戊○○借得款 項後,即將借得款項用以支付工程款,此經告訴人乙○○證明在卷,被告未納入 私囊,或據為己有,益見其無不法所有之詐財意圖。 (二)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興麗安公司、古早公司表示過「二十一世紀博覽會」有所謂「 補助款」之事實,業經興麗安公司代表人丁○○、古早公司代理人廖和義於原審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供述在卷,且原審向桃園縣政府函詢前開博覽會有無核發 補助款等事宜,據覆稱並無任何補助款之相關資料,有該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函文一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即與被告合辦該博覽會展出事宜之宋元發於原審 調查時證稱:「(有無跟被告合作在桃園開博覽會?)有。縣政府沒有資料,是 我們民間自己辦得,有申請補助,但沒有下來。甲○負責展覽物品跟裝潢的部分 ,我負責廣告、行銷、房租的部分。(誰向縣政府申請補助?)是我。但申請款 一直沒有下來,補助款的申請被告並沒有負責。(此次展覽有無結餘?)沒有, 還賠錢。」等語(見易更一卷第二七○頁起),是以公訴人指被告有向告訴人興 麗安公司及古早公司表示此博覽會桃園縣政府將會核發補助款乙節,與卷存證據 資料不符,洵有可議。益見被告對於該展覽會僅負責展覽物品及裝璜,且不負責 行銷,自非能完全掌控展覽會之經營,且展覽會經營後處於虧損,無任何盈餘之 狀態,要非其於事前所預期,是被告對於告訴人興麗安公司、古早公司及宏國公 司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項或保全人員費用,誠非惡意為之,自無詐財之意圖。至 「二十一世紀博覽會」宣傳目錄印有桃園縣政府「協辦」字語,被告辯稱係為感 謝桃園縣政府於該博覽會籌辦過程之協助與配合之意,並非表示桃園縣政府有補 助款贊助甚明,亦非不可採,自難以宣傳目錄上印有上開字語,遽謂被告曾告知 告訴人興麗安公司、古早公司桃園縣政府有補助款,而使告訴人興麗安公司、古 早公司陷於錯誤。 (三)告訴人宏國公司係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受被告委託擔派保全人員為警衛工作,八 十四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保全費用,被告均有給付,系爭四十七萬二千三百 七十二元,係八十五年一、二月之保全費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宏國公司 告訴狀可資佐證。再被告交付宏國公司系爭支票,係因宏國公司要求將該支票作 為債權憑證,且宏國公司在受領前開支票時,即已明知被告經營不善並因此召開 債權人會議等情,亦經告訴人宏國公司之經理方國謙證稱:「我是奉總經理簡煌 明的指派去拿的...我去拿支票之『前』,就已經知道汐止的博覽會有在開債 權人會議,而這時候,相關的債權人會議也是由我們公司負責保全業務...」 等語可憑(見易更一審卷第二○九頁),足見被告當時並未隱瞞公司之財務狀況 。又徽和公司支票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退票之事實,亦有 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一東台北字第三八號函可稽,且徽 和公司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於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一 ○二○之八)及興雅分行(帳號:一一九○)之甲存支票帳戶前後共存(匯)入 計有一億四千八百餘萬元,亦有徽和公司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二月第一銀 行甲存帳戶報表付款資料可參,告訴人宏國公司指訴被告積欠之費用係徽和公司 在支票拒絕往來前之保全費用,尚有誤會,自難認定被告在委託宏國公司擔派保 全人員擔任警衛之初即有詐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被告經營之「二十一世紀台灣 博覽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係戊○○、劉智坤(並非 被告)要求告訴人宏國公司留下繼續保全,其保全費用亦由戊○○支付之事實, 亦經證人即宏國公司經理方國謙證稱:「(要你們繼續留下來是何人?)戊○○ 、劉智坤等人要我們留下繼續保全,葉並有付三月及五月之保全費用...先是 以口頭約定,而五月再由我出面與廖銘龍訂定書面契約。」等語,足見宏國公司 自八十五年三月以後提供保全服務行為,亦與被告無涉。 (四)告訴人興麗安公司代表人丁○○供稱:「我們經生產力中心推薦,我們承包他工 程,我們本不想做,但因得知劉智坤、戊○○各投資五千多萬元,信任葉某之資 力,本案我們是與戊○○打合約,實際也由戊○○接洽,如僅是甲○我們不會接 此案...」、「是戊○○談的,他們要求十天內完成整個工程」、「因為他們 付訂金三百多萬元,因是戊○○、劉智坤等人的名義,我信任的是戊○○的名義 。」、「有開債權人會議,但開會沒有結論,其他廠商有簽,但我們未簽字」、 「為何葉某是投資而卻是以最大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這是當時所以我不簽字不 同意之原因...」等語(見易字卷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筆錄,足見告訴人興麗 安公司於承攬本件工程時,已明知股東戊○○之財務狀況及信用能力,並未陷於 錯誤,況被告並「非」與其接洽或簽約之人,益證被告確未對興麗安公司施用詐 術行為至明,尚難認被告與興麗安公司簽約之初即蓄意詐欺。 (五)古早公司固因承攬「二十一世紀博覽會」之展覽會館模型製作工程,而對被告有 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三十三萬元等事實,有古早公司告訴狀在卷可 考,而其餘積欠古早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係因「二十一世紀博覽會」開幕後, 僅營運十四日,即因天候不佳、遊客稀少,股東內部意見不一等因素,而使營業 狀況遠不如預期,收入不足以支付會場開銷,嗣被告復因投資人要求退出該博覽 會之經營,相關財務文件俱由戊○○等接管經營,有如前述,亦難認定被告詐欺 。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