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9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臺北縣中和巿「御膳坊餐廳」股東,基於走私管制進口物品犯意,於民國(下同)89年3月4日,冒用「敦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普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三合板之40呎貨櫃一只(櫃號:YMLU0000000),實則在貨櫃內夾藏未經申報管制進口之大陸花菇 4千9百81公斤、五糧液酒8瓶、鴕鳥蛋99 粒,經由香港飛龍航運公司(以下簡稱飛龍公司)委託台灣京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運公司)代為載運進口,並偽刻「敦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各1 枚,蓋印在用以提領貨物之切結書上,並將該不實切結書交付予京運公司以為行使,致生損害於敦普公司及甲○○。嗣於89年3月6日,在基隆港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隊人員開櫃查驗,當場查獲。因認丙○○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走私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中和開麵館,是小吃店,根本用不到花菇,行動電話非伊申請,傳真機是裝設店內供客戶付費使用,若遭有心人利用犯罪,非伊所能防止,伊曾於86年前從事報關行工作,知有不肖船務公司常與走私集團掛鉤,出事後就推給人頭負責,伊不清楚此事,本件伊不知情,非伊所為云云。 三、經查: ㈠、按74年6月26日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1-1 條規定,「在動員戡亂時期,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4 項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即訂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其後懲治走私條例於81年7月29日修正,將第11-1 條規定改列為第12條,並將「淪陷區」改為「大陸地區」,惟有關「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之丁項中有關「淪陷區」之文字並未更改,故「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中之「淪陷區」即係「大陸地區」。再行政院固於90年11月29日,以台90財字第066589號函令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4款及丁項。惟按行政院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 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例)。本件被查獲大陸物品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百31萬8千6百81元( 見原審卷第44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已逾90年11月29日行政院公告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所定10萬元之金額,雖行政院90年11月29日之公告,已廢止「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規定,然依前述判例之意旨,自大陸地區走私前述物品進口者,原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惟按自86年7月1日香港地區移交中國大陸接管後(即九七後),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之貿易是否為國際貿易而與大陸其他地區有別?抑或自香港地區運輸物品進入臺灣,即係自大陸地區進口?經本院分別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說明。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3年2月2日陸港字第0930001220號函稱,有關「九七」及「九九」後之香港及澳門定位方面,係以香港、澳門能維持現有自由經濟制度與高度自治地位之前提下,視其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規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故「九七」後之香港與「大陸地區」有所區別,自香港運輸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應與自大陸地區進口有所不同。另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2月4日貿雙一字第09300008370 號函亦稱,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之貿易行為規範,係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第3 項規定:「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辦理,前揭輸出入物品有關法令規定,係指「貿易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之貿易視為國際貿易。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貿易行為規範,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辦理,本部根據本項規定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綜前所述,臺灣地區對香港地區貿易有別於對大陸地區貿易,自香港地區運輸物品進入臺灣不等同於自大陸地區進口(該二函附於本院更㈠卷第㈠宗第28頁至31頁)。 ㈢、查前述物品係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公司)自香港載運進口(見偵查卷第12頁之艙單)。起訴書亦載明,前述物品自香港進口,非係自大陸地區進口。而依前述說明,香港非係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大陸地區,依據罪刑法定主義,則本件之行為者不論係何人,均不得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罰。本件應審究者,究竟係何人假冒「敦普公司」負責人「甲○○」之名義進口前述物品?該人是否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㈣、檢察官認被告係前述物品之貨主,假冒「敦普公司」負責人「甲○○」之名義進口,無非以京運公司負責人乙○○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證稱,系爭貨櫃(櫃號:YMLU 0000000)係由飛龍公司於89年3月3日傳真予該公司,表示有一批貨物將由MONTEROSA輪第513E 航次(陽明公司)運至基隆;並於3月4日再次傳真,註明貨到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貨主「林先生」,經京運公司承辦人員與「林先生」聯繫後,該名「林先生」則提供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號以供京運公司傳真到貨通知單之用,並表示該批貨物之貨主為「敦普公司」,聯絡人為「秦先生」(見卷第18頁之1至之2)。乙○○並提出飛龍公司傳真委託京運公司代理之文件、「林先生」至京運公司繳費時提出之切結書及陽明公司出具之切貨通知單、提單等資料為證(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6頁)。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敦普公司相關人員甲○○、己○○之結果,敦普公司已於88年10月間停止營業、一直到89年間才正式辦妥歇業登記,公司大小章及牌照均未出借他人使用(見同上卷第10頁、第34頁)。且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調取上開行動電話租用人資料之結果,0000000000號之租用人為「曾桂清」,該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記載之帳單地址為「基隆巿龍安街198巷27 之2號3樓、聯絡電話00000000號」,該帳單地址係被告丙○○之住所,前開提供之00000000聯絡電話租用人為「秦希禹」,係被告之父親(已歿),聯絡電話裝設地址亦在前開基隆巿龍安街198巷27之2號3樓被告住處,該行動電話門號自 89年2月24日申請起迄至4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詢使用情形時止,寄發帳單住址均係被告前開住所,繳款情況亦為正常,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0年4月19 日出具之90資警字63435 號函附之門號查詢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91年10月25日出具之法警09135934號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地址及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佐;且檢察官於偵查時訊問證人曾桂清之結果,曾桂清否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請,經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他人冒用不知情之曾桂清名義申請,並供從事走私犯行時聯絡貨運承攬業者使用。又供京運公司傳真到貨通知單之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號,係由被告之姐「秦裕情」所租用,裝設於臺北縣中和巿景平路71號之1、1樓,即被告工作之「御膳坊餐廳」之用等情,亦據秦裕情於調查處之警詢筆錄中供證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91年8月19 日出具之基服字第91C0600146 號函附之客戶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73頁、第74頁)可證;再參以證人即京運公司負責人乙○○稱:「貨主為『秦先生』」,因認被告丙○○為本件走私行為者,並認丙○○有冒用敦普公司名義製作切結書。 ㈤、經查陽明公司出具之艙單記載,本件貨物之貨主係CASTLE公司(即乙○○經營之京運公司,該艙單附於偵查卷第12頁)。乙○○雖供稱,本件艙單記載之貨主雖係伊之公司(京運公司),但伊公司只是承攬業,飛龍公司有傳真予伊之公司表示,貨主為敦普公司,並請聯絡使用0000000000電話之林先生云云(即偵查卷第5 頁提單上所載),伊之京運公司隨即通知陽明公司(見偵查卷第25頁),表示貨主變更為TURNPOOL(敦普公司)。惟證人基隆關稅局人員戊○○於本院證稱,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卷第11頁)之寫貨主是敦普公司,係當初我們驗貨認有問題,我們是在三月六日早上十點許發現有問題,而後通知陽明公司,陽明公司是那艘船的代理商,陽明公司提供給我們偵查卷十二頁的海關艙單,第三段上面寫的收貨人CASTLE公司就是京運公司,而後我們再叫陽明公司提供給我們運送契約,我們就到陽明公司去拿,陽明公司就給我們偵查卷第五頁這張提單(戊○○之證詞,見本院第一卷第244頁至第247頁及第二卷第45頁,又偵查卷第五頁之提單,上面記載貨主為敦普公司,另用筆記載聯絡人林先生,0000000000)。經核閱戊○○提出之提單影本(本院第二卷第49頁)與偵查卷第五頁提單影本一致,但戊○○所持有之提單影本最上端有○○─○三─○七及一六:○八以及00000000000(係陽明公 司之傳真機號碼)暨03/0 7及15:52等資料,為偵查卷第五頁所未有(可能當初影印之時,最上端的資料沒有影印在裡頭),另戊○○所持有提單右下角蓋有陽明海運的章。依據戊○○持有之提單上有傳真機留下之前述數字,足認偵查卷第五頁之提單係於89年3月7日15時52分或16時8 分始傳真予陽明海運公司,時在本件基隆關稅局於89年3月6日上午發現貨有問題,通知陽明公司之後。又陽明公司函覆本院稱,本件運費港幣1910元係貨主飛龍公司於同年3月6日在香港預付;(見本院第2卷第5頁),此與乙○○所供,林先生於3月6日至本公司換單並繳交代為承攬運貨進口之費用8987元(見偵查卷第18之2 頁)不同。乙○○雖又稱,伊公司有通知陽明公司變更貨主名稱為敦普公司,並提出京運公司致陽明公司之函及敦普公司之切結書為證(見偵查卷第25頁及26頁)。該函固記載為89年3月4日發函,但其上未加蓋任何印文。且經本院函陽明公司查明,有無收到該函?何時收到?據陽明公司函覆稱,因該貨物係裝運於89年3 月,本公司依規定船運相關資料保存三年,現已無法查證(見本院第二卷第 9頁)。且戊○○更證稱,我們發現有問題而後打電話聯絡,如果沒有發現可疑,貨主就可拿貨單來領貨(見本院第一卷第245 頁)。依據海關艙單所載(見偵查卷第12 頁第三段) ,本件貨主原是京運公司,並非敦普公司。乙○○雖表示,京運公司曾向陽明公司表示,貨主已變更為敦普公司,並提出函件為證(見偵查卷第13頁),但該函未加蓋何印文,陽明公司亦表示現無法查明有否收到該函及於何時收到該函,已如前述。則京運公司是否有發該函予陽明公司?如有發函,究竟是在海關發現所運送之貨有問題之前,或係海關發現有問題,通知陽明公司之後,均無從查明。又乙○○所稱,飛龍公司所傳真之提單(即偵查卷第5 頁),其上有以英文載明貨主為敦普公司,但該提單上所寫「林先生,0000000000」與提單上原以打字機打字者不同,係以手寫填上「林先生,0000000000」之文字,顯見係事後寫上。乙○○稱飛龍公司係香港之公司,經本院訊問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丁○○,丁○○表示,該文字是否飛龍公司傳真時即有,或係傳真到臺灣後加上去的,無法查明(見本院第二卷第44頁、45頁)。 ㈥、本件癥結點在京運公司(乙○○)通知陽明公司變更貨主為敦普公司之時間,究竟係在基隆關稅局發現可疑,通知陽明公司之前或之後。如變更貨主之時間係在基隆關稅局查獲本案之前,則乙○○之證詞當可採信,依乙○○所供之貨主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丙○○有密切關係,則被告自涉有重嫌。若通知變更貨主之時間係在基隆關稅局查獲本案之後,則因基隆關稅局人員向陽明公司查詢,難免打草驚蛇,則進口該貨物者,為免責任,乃推稱貨主為他人,亦不無可能。本件之艙單記載之貨主係乙○○負責之京運公司,並非敦普公司,本件不無可能,在海關發現有問題,通知陽明公司,由陽明公司轉告京運公司之後,乙○○為規避其責任,始推稱貨主為敦普公司。而乙○○提出之提單及切結書,固記載貨主為敦普公司,但該提單及切結書製作時間及提出於陽明公司及海關之時間不明,無從證明於海關查獲本件之前,乙○○之京運公司已向陽明公司及海關表明貨主是敦普公司,不能因在提單上有手寫之「林先生,0000000000」字樣及該電話有可能係被告委託一女子冒名申請,即認本件行為者係被告,並進而科被告以偽造文書(偽造敦普公司及負責人甲○○名義之切結書)並行使之責。 四、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前述物品之貨主,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刻「敦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並偽造該公司名義之切結書提出行使,而前述物品非係自大陸地區私運入境,則不論係何人私運進口,均不能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即不能科被告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