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壬○○、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 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均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應予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兼海山分局拖吊 保管場(下稱海山分局拖吊場)主任,壬○○係海山分局拖吊場警員,負責海山 分局轄內違規汽機車之拖吊、罰款繳納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處理等事宜 ,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則曾從事廢棄汽機車之解體及零件買賣 等工作,並擔任里長職務。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海山分局拖吊 場保管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依規定通知車主及公告後,仍無人認領,須移交台 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執行中心拖吊場點收,再 由板橋市公所辦理公開招標拍賣,所得款項歸板橋市公所公庫所有。海山分局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海警交字第二七七一九號函公告,分局拖吊場違規逾期未 領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再以海警一交安字第 二六三三號函公告,分局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輛。並 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九一七號函將上揭逾期未領之汽機車移 執行中心拖吊場因本身廢棄車堆置滿場,無法容納海山分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未 領車輛,故簽准:「等執行中心拖吊場之廢棄車輛清除拍賣後,再請海山分局之 違規逾期未領車輛進場辦理點收後拍賣」。適臺北縣長蘇貞昌指示依規定清除各 分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丙○即藉板橋市公所暫時無法點收該拖吊場違 規逾期未領車輛之機會,由壬○○介紹與丁○○認識,丙○、壬○○與丁○○三 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找到專事解體汽機車之 金協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協聯公司)負責人鄭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至海山 分局拖吊場,丙○及丁○○告知前述二九一七號函(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六 輛)、第二六三三號函(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輛)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等 係經公開標售,由丁○○得標,請鄭生拖走拆解,再將牌照繳回拖吊場以便向監 理單位辦理註銷,使不知情鄭生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購得該批違規逾期 未領車輛,並拖運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五十二號之金協聯公司,丙○、壬○○ 及丁○○藉此變賣得利之方式,將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汽、機車侵占入己。 嗣不知實情之鄭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金協聯 公司帳戶支票三十五萬元交予丁○○,丁○○則於同年五月八日提示兌現。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處理廢棄車之資源回收清除,定有資源回收基金之制度,每 處理一部廢棄車,由行政院環保署,補貼處理費汽車八五0元、機車二五0元予 回收廠商。惟補助對象須為合法來源之廢棄車輛,對於贓車、遺失車等來源不明 之廢棄車輛則不予補貼。行政院環保署並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 稱產基會)辦理稽核認證廢棄車之來源。產基會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廢機 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辦理稽核認證。對於警察、環保單 位標售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或廢棄車,得標之回收廠商需制作警環標售廢汽機車 登記清冊(下稱警環清冊),載明引擎號碼等資料,由標售之警察或環保單位蓋 章證明,由得標之回收商陳報產基會,產基會再與標售之警政環保單位派員共同 實地稽核認證。鄭生於購得海山分局拖吊場上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拆解處理後 ,制作警環清冊,由丁○○陪同至海山分局拖吊場辦公室請該單位在清冊上蓋章 證明,壬○○明知清冊上之汽、機車未經公開標售,乃其與丙○、丁○○私下變 賣之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且鄭生此舉是為實現原價購廢汽、機車之目的,竟 對值班台入內探詢鄭生等人來意之警員戊○○佯稱:「鄭生與丁○○是來蓋汽、 機車之代保管條」,並逾越權限,同意鄭生使用放置於辦公室桌上之海山分局拖 吊場告發專用章,蓋於上開警環清冊之「警環單位標售欄」內,表示該廢棄汽、 機車係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用意之證明。使鄭生得以向產基會申報為海山分局拖 吊場標售之廢棄車輛,足以生損害於海山分局拖吊場及產基會廢棄汽、機車稽核 之認證。 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有民眾查詢被海山分局拖吊之車輛,丙○、壬○○、丁○ ○等為恐事發,積極謀求善後事宜,由丙○、壬○○及丁○○透過管道請板橋市 公所執行中心主任甲○○及該執行中心拖吊場組長辛○○幫忙,請求居間為假拍 賣、假點收,即由丁○○參與形式上之比價,由丁○○得標後直接將價款繳入板 橋市公所公庫,以求擺平此事,丙○乃再指示壬○○、丁○○速將侵占變賣之違 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牌照向鄭生取回,以便假點收、假拍賣後,向監理單位註銷 牌照,鄭生在接獲通知後,即將該等號牌送至海山分局拖吊場交予丙○,思圖避 人耳目。惟甲○○及辛○○拒絕配合辦理假拍賣假點收,因而無法再隱瞞其事, 遂遭到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壬○○、丁○○(下稱被告丙○等三人)雖均坦承丙○有經壬○ ○介紹認識丁○○,將前揭二九一七號、二六三三號函所示之汽、機車移置至鄭 生之金協聯公司,事後因有民眾查詢被移置之車輛,丙○即要求壬○○向丁○○ 、鄭生聯絡取回牌照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 之犯行或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中被告丙○辯稱:海山分局拖吊場因保管車輛甚 多,極為凌亂,適逢縣長蘇貞昌要前往附近視察,上級要求一個星期清理整齊, 乃要同事壬○○想辦法找地方放車,因彼在交通隊比較久,經里長丁○○幫忙, 找到鄭生將車輛寄放金協聯公司,並非侵占盜賣車輛,至事後丁○○是否私下將 車賣掉,鄭生將車解體,渠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被告丁○○辯稱:警察找伊 幫忙,說拖吊場有一批車子,因上級要視察,先要移開,伊乃找鄭生借場地,將 車輛暫放,不知鄭生擅自自行將車解體,事後鄭生開一張三十五萬元支票,說要 請伊幫忙去市公所標買這批車子云云。被告壬○○辯稱:當時小隊長丙○找彼幫 忙,彼找里長丁○○找到場地,將車子移出去,後來丁○○帶鄭生來拖吊場,要 彼蓋章證明車輛是拖吊場寄放在他們那裡,不是來路不明車,彼不知內容及究竟 ,就同意由丁○○、鄭生蓋章,彼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鄭生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及本 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屬實。鄭生結稱:被告丁○○告知其該批汽機車係標售海山 分局拖吊場之廢棄車要轉售,經丁○○安排至海山分局拖吊場和主任丙○會面 ,丙○也告知該批汽機車經合法拍賣由丁○○得標,並指示廢棄機車位置,其 信以為真,嗣乃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三十五萬元支票予丁○○,並 自海山分局拖吊場將該批汽機車拖回公司拆解,該批汽機車係其價購而來,非 海山分局拖吊場暫時移置保管存放,其另曾與丁○○一起去拖吊場,拖吊場主 任丙○不在,... 在警環標售廢棄機車登記清冊蓋海山拖吊場之橢圓印章等語 綦詳(見他字偵查卷第三四至三六頁、五三至六二頁、一五一、一五二頁;偵 字偵查卷第八六頁;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本院前審卷第三 七頁、第五三、五四頁),並有鄭生交付所購汽機車價金之三十五萬元支票、 票根及蓋用海山拖吊場印章之警環標售汽機車登記清冊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 偵查卷第三七頁;偵字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至一四0頁)。(二)產基會稽核員蕭新榮在偵訊及原審調查時亦證稱:金協聯公司負責人鄭生,確 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產基會申報一批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之廢棄汽機車 ,辦理稽核認證。申報清冊警環標售欄中蓋有標售單位海山分局拖吊場單位章 ,證明係由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產基會並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六月三 日,分別以八八財台產基字第八八二五八號及第八八四二四號函,向海山分局 拖吊場確認該批廢汽、機車是否係該單位標售,海山分局拖吊場未回覆該批汽 機車有問題,產基會始辦理稽核認證等情(見偵卷第一○四頁、原審卷第一三 六頁),並有產基會上開二份函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 。 (三)海山分局拖吊場上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確實已移置鄭生之公司拆解並已拆 解完畢,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海山分局拖吊場及金協聯公司拆 解場勘驗無誤,制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他字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 (四)海山分局副分局長黃明冠、第一組組長謝志東均證稱:拖吊場車輛至其他地點 保管,要制作保管條及載明於工作紀錄表等情(見偵字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 五十九頁)。而本件逾期未領汽、機車輛移置鄭生公司均未填載保管條或工作 紀錄表,已為被告所自承,且遍核卷附之海山分局拖吊場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二本工作紀錄表,亦確實無車輛移出拖吊場之紀 錄;參閱在卷由丙○、壬○○於汽、機車移置金協聯公司後前往拍照之相片, 見該等汽、機車輛外觀多屬完整良好,其中甚有BMW、雷諾、龐帝克等進口 汽車,則被告丙○等將此等尚具價值且數量高達一百多輛之汽、機車送至金協 聯公司,竟不要求鄭生出具保管條,亦不於工作紀錄表記載,僅籠統照相存查 ,相片中卻無法一一清楚明晰得見每輛車及其車牌號碼,如謂被告丙○等三人 無意侵占變賣,乃暫時移置鄭生公司請其代為保管,將來該憑何據一一核對正 確取回車輛?況依被告丙○所供及證人鄭生之證述,前開車輛移置金協聯公司 並未繳付任何保管費用(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一0頁、第三六頁),且鄭生公司 的場地僅能容納一百輛汽車左右,亦經鄭生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 稱北縣調查站)受詢時陳明(見他字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以該批移置之汽 、機車輛佔據鄭生公司車場之容積七成以上,甚為影響公司所營其他待解體汽 機車之出入調度與解體工作之情以觀,鄭生又豈可能免費為被告丙○等三人保 管該批汽、機車輛;相對地,被告丙○等三人在無對價擔保下,又怎可能放心 將職務上所負責保管之汽機車任意存放在足以影響他人事業營運之場地?凡此 ,均足徵被告丙○等三人辯稱是將汽、機車暫時移置鄭生公司保管,有留照相 存查云云,與常情大相悖離,並非可採,反更能顯現被告丙○等三人應有侵占 之弊,否則何以疏失如此。至證人即海山分局負責督導拖吊場之一組組長柯文 豐、分局警員黃啟安於原審調查證述時,雖能證實被告丙○有向海山分局柯文 豐、黃啟安報告將車輛移置私人場地一事,案外人柯文豐也指示被告丙○至車 場照相存證,被告丙○亦確實前往照相等節,然證人柯文豐、黃啟安得知車輛 移置鄭生公司在土城之車場既係經由被告丙○所告知,則被告丙○究竟是為暫 時保管抑或侵占變賣,而將車輛移交給鄭生,自不能以證人柯文豐、黃啟安聽 聞被告丙○之片面說詞為其佐證;再被告丙○所照之相片也無能清楚明晰見得 每輛車及車牌號碼,用作取車憑據之價值甚低,已如前述,證人黃啟安更證稱 :在八十九年三月,丙○有向伊表示該批車輛已經處理,並點交給板橋市公所 ,嗣後伊發現丙○欺騙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顯見被告 丙○事後向海山分局黃啟安、柯文豐報備並照相之舉,不過為預先卸除分局督 導長官日後未見拖吊場原存放車輛之疑心,以照相虛應上級,並俾日後脫罪之 用,無解於渠早已侵占變賣之事實,被告丙○與丁○○之辯護人以丙○有向柯 文豐及黃啟安報備,並有照相之舉辯稱渠二人並無侵占犯行,實不可採。再證 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交通勤務組組長劉勝男雖證稱:因為沒有車輛移出之狀況, 所以沒有寫過工作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二頁),核與證人即海山 拖吊場管理員連順興、技工王文正所證海山拖吊場在本案發生以前,尚未有過 移出車輛之經驗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三一六頁);然海山拖吊場 在本案發生前既未有過移出車輛之經驗,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衡情自不可 能將移出車輛一事記載於工作紀錄表上,此乃至明之理,證人劉勝男不過將此 點明,並非表示拖吊場移出車輛按規定即不用登載,與海山分局副分局長黃明 冠與第一組組長謝志東首開證言並不相悖,是縱被告丙○等人係第一次將車輛 移出拖吊場,然按規定亦應制作保管條及登載工作紀錄表為憑,即此,證人劉 勝男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被告丙○在台北縣調查站受詢時,已供稱:八十九年三月間,吳清源帶執行中 心組長辛○○至拖吊場時,渠有找丁○○到場協商,並與吳清源協議執行上不 清點汽、機車,由板橋市公所採比價方式拍賣,請丁○○來參與形式比價,得 標後將價款繳入市公所公庫等進行假拍賣、假點交的情事等情不諱(見他字偵 查卷第一0六頁),渠當時僅辯稱是為丁○○、鄭生解決私下變賣車輛之問題 云云。然證人即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執行中心(下稱執行中心)主任 甲○○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已證稱:本單位當時已風聞該批違規逾期未領之 汽、機車早被變賣,海山分局拖吊場無法點交車輛,但是拖吊場主任丙○一直 找地方人士向他請託,丙○也向他請託,希望儘速辦理拍賣,但不必點收,他 至海山分局拖吊場清點,丙○才告訴他們該批車輛已變賣了,丙○會要丁○○ 競標,再至公所繳款了結此案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二六 頁)。該中心組長辛○○亦為同一證述,並表示不願配合為不實之拍賣點收及 偽造文書之責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七、八頁)。該中心督導林金忠、薛德民 也均證稱至海山分局拖吊場,本件車輛均已不見了,無法點收之情(見偵字偵 查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則倘被告丙○等人並未侵占變賣該等車輛,何以 竟不追究鄭生、丁○○私下拆解、變賣車輛之責任,反透過壬○○、丁○○向 鄭生要回被拆解之車牌,並一面請託執行中心主任甲○○、組長辛○○儘速配 合辦理假拍賣、假點交,以圖掩飾保管汽機車遭侵占變賣之事實?更況辦理假 拍賣劣行已嚴重涉及偽造文書之刑責,受被告丙○請託參與之甲○○、辛○○ 等人又係市公所公務員,按理應有警覺而未必有配合之意願,久任警察且累遷 至交通分隊小隊長之丙○對上情斷無不知之理,被告丙○如非自身早已肇下侵 占盜賣之犯行,圖予掩飾心切,又豈可能以身涉險,積極謀議假拍賣假點交之 刑事犯行,僅為換取他人刑責不被追究之利?被告丙○、丁○○辯護人辯護意 旨均稱丙○只是要息事寧人而建議假拍賣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至證人甲○○ 在原審及本院此次更審調查時固改稱:丙○沒有請託他儘速辦理拍賣,是地方 人士來請託,當時在拖吊場丙○有無跟他講什麼,他記憶已不清楚,而在場之 丁○○有說車被業者變賣掉,該業者所指不是丁○○自己,他到場只是看有無 該批車輛,變賣一事是聽聞他人說大概是被賣走了,至於實際是否如此,他不 敢確定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本院更審卷第五七、五八頁); 然證人甲○○在調查站初為證詞,本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更為清晰,又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記憶轉為淡薄而翻異之詞,原更為 可採,除能證明其初證為虛偽外,自難任意捨棄不採,況證人辛○○亦與甲○ ○為相同之證言(見他字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更見證人甲○○在調查站中所 言並非虛妄,甲○○嗣後改易證詞,不過迴護被告之舉,並不可採。而證人辛 ○○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 見本院更審卷第六七頁),且其在北縣調查站受詢時,便已將被告丙○有請託 辦理假拍賣、假點交一事予以詳證,所陳又與被告丙○在調查站所供及證人甲 ○○所證大致相符,該等情節已徵明確,核被告丙○辯護人聲請再予傳訊證人 辛○○即無必要,附以敘明。 (六)本件廢汽、機車,迄今尚未經板橋市公所公告、擇期拍賣,此為被告丙○及丁 ○○所供明,被告丁○○更承稱鄭生開三十五萬元支票時,伊尚不知市公所何 時要拍賣,也不知拍賣的底價及保證金為多少,且支票兌現後,逾一、二年, 伊仍未將現金交還鄭生等語,衡情鄭生若有意委託被告丁○○代為投標該批汽 、機車,僅需待板橋市公所公告拍賣時間、底價後,在拍賣期日前,將超出底 價且衡量應可得標之出價金額與應繳保證金交予丁○○即可,怎可能在板橋市 公所何時進行拍賣,底價或應繳保證金多寡均不知悉的前提下,即隨意在八十 八年四月六日開立一張提示兌現期日應在五月初之三十五萬元遠期支票予丁○ ○,且容任丁○○在兌現取款後,市公所經久逾時未進行拍賣也不聞問,又被 告丁○○豈會在拍賣詳情均難預測的情形下,即收受支票允諾代為競標,復在 兌現取款後,見公所遲不進行拍賣,仍不將現金返還鄭生,均顯見該三十五萬 元支票並非委託投標之標金,應係證人鄭生因購買汽、機車而交予丁○○之價 金無誤,被告丁○○辯稱此三十五萬元為鄭生委託標購汽、機車之價金云云, 亦無可採。 (七)況將被告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 ,就⑴三十五萬元係金協聯交付其標購廢車之金錢、⑵三十五萬元其未分予壬 ○○、⑶警察找其處理廢車等三項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顯係說謊,有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偵查卷第二十頁),亦足佐伊應 有與員警侵占廢棄汽機車變賣之事實。 (八)鄭生將前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拆解處理,並制作警環清冊,由丁○○陪同 至海山分局拖吊場蓋章時,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專用單原係被告壬○○保管使 用,被告壬○○隨手將之置放於拖吊場辦公室之辦公桌上,並非在值班台內, 且鄭生持清冊蓋章是經被告壬○○同意,業據被告壬○○所供明(見他字偵查 卷第七六頁;原審卷第七六頁;本院前審卷第九六頁)。被告壬○○僅辯稱其 當時以為是要蓋代保管條證明車輛是拖吊場寄放的云云,查當時辦公室內僅壬 ○○與鄭生、丁○○三人,壬○○並曾向由值班台來探詢鄭生等人來意之警員 戊○○陳稱:鄭生與丁○○是來蓋前批拖走廢汽、機車之代保管條云云等情, 雖經證人戊○○在原審調查時敘明(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一八頁)。然被 告壬○○既負責海山分局轄內違規汽機車之拖吊、罰款繳納及違規逾期未領汽 機車之拍賣處理等業務,對於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標售、拆解、警環清 冊之蓋章與稽核認證、申報等程序,以及保管條和警環清冊之外觀差別應知之 甚稔,且依被告壬○○所提供之拖吊場辦公室現場圖與相片顯示,該辦公室內 僅有簡單之辦公桌椅,茶几、電視等物,並無特別阻礙視線之擺設(見原審卷 第一二五頁),當時又僅壬○○、鄭生與丁○○三人在內,被告壬○○對於鄭 生到底是持代保管條或警環清冊前來辦公室索印,怎可能毫無瞥見而未能辨別 ,況卷查警環清冊上蓋有拖吊場告發章之張數甚多,倘非被告壬○○事前知情 所蓋就是警環清冊並予同意,豈可能容任鄭生與丁○○在該處張張翻頁一一核 章而全然不知。可見被告壬○○應有逾權同意蓋章之事實,且其係刻意向證人 戊○○謊稱鄭生等人是來蓋代保管條,以摒除戊○○之疑心。至被告壬○○為 何是讓鄭生蓋用拖吊場告發專用章而非單位關防一節,訊據被告丙○已供稱海 山拖吊場只有兩個印章,一個是告發專用章,另一個則是繳款章;如要蓋用單 位關防,需回報分局,蓋分局章等情甚詳(見偵字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背面至一 五四頁),可知如要讓鄭生在警環清冊蓋得單位關防,必須呈報海山分局,以 分局名義蓋印始能為之,而拖吊場之告發專用章平常固然是放在拖吊場值班台 ,但警員要用時不必經任何手續即可取用,此經證人戊○○所陳明(見本院更 審卷第九八頁),被告丙○亦承稱告發專用章雖然原則都放在值班台,但有時 交接時,同仁會拿到辦公室蓋印的情形(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顯然告發專 用章之取用管制並非嚴格,只需事前有經拖吊場警員之同意,即能方便取得蓋 用,更無需呈報上級之海山分局得知。則被告壬○○私底下既已將該批廢汽、 機車盜賣給鄭生,為免事發並方便鄭生申請資源回收補助款,當然不可能將清 冊特別呈報給海山分局蓋用關防,而選擇讓鄭生蓋用易取得之告發專用章,使 不知情之鄭生得以蒙混過關。是被告壬○○辯稱其不知鄭生所蓋是警環清冊,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稱當時告發專用章在值班台,不可能取得,且如壬○○有犯 意應會蓋單位關防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九)至被告丙○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海山拖吊場內逾期未領之汽、機車移置 到鄭生公司侵占盜賣之車輛數目,被告丙○自白所供,係按前開第二九一七號 函(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第二六三三號函(汽車二十一輛、機車 二十七輛)所示移交車輛,核應為汽車共七十二輛、機車共七十三輛,與證人 鄭生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所稱,當時移置的車輛數目,是警環標售廢汽 機車登記清冊(下稱警環清冊)上登載的汽車六十九輛、機車一百六十五輛一 節雖有不同,而證人鄭生在偵查中更證述海山拖吊場的數目並非實際數量,只 是帳面上數字,因為拖吊場遇沒有牌照或是不易辨識的車輛就沒有列帳管理, 而拖吊場會順便把未列帳的一併移交回收業者處理,但資源回收業者則要依實 造冊給產基會申請補助,否則就會造成自己的損失云云(見偵字偵查卷第八五 頁),然查海山分局僅負責處理有牌照的車輛拖吊,沒有牌照的廢棄車輛則由 板橋市公所環保單位的拖吊場來處理等情,業各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第 四課技佐董玉枝及執行中心主任甲○○分在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敘明(見他字偵 查卷第一二八頁背面;本院更審卷第五九頁),而證人即八十八年二月底在海 山拖吊場協助挪移車輛之警員戊○○及技工王文正在原審時,也均證實當天是 依照分局已經公告的逾期未領汽、機車二份清冊,由王文正負責清點,並在清 冊上打勾,再挪移車輛,鄭生來拖車時,都是移出有連同車牌的車輛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二0頁,第三一七、三一八頁),可見海山拖吊場並無 鄭生所述之不含車牌之廢汽、機車,且被告丙○將車輛移置鄭生公司予以侵占 盜賣的數目,應就是第二九一七號函與第二六三三號函所附二份汽、機車清冊 上的數目(汽車共七十二輛、機車共七十三輛)無誤。 (十)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 若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鄭生對其買受本件廢棄機車 價金三十五萬元,其內心如何計算價值及其拖吊海山拖吊場車輛確實數目,警 環清冊上印章如何經壬○○蓋用等細節,雖因訊問方式、回答陳述方式、筆錄 記載繁簡等而有些許不符,但對被告丁○○等稱已標得該批廢棄機車,以三十 五萬元出售,並以支票付清價金,嗣後並透過壬○○之協助順利蓋得警環清冊 上的告發專用章等犯罪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不移,且經調查其他證據結果,相 互勾稽,又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 ()被告丙○、壬○○之辯護人固再分別辯稱:㈠證人戊○○在原審也證明被告丙 ○將車移給鄭生只是為暫時保管,並非侵占盜賣;㈡被告壬○○在八十八年二 月間將車輛移置鄭生之公司場地後,有接連於同年三、四、五月間偕同庚○○ 、戊○○等人赴板橋市公所找甲○○協調進場拍賣事宜,均無從會晤。可證被 告壬○○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戊○○於原審中是證稱:他在幫忙挪動車子讓鄭生拖走時,有問丙○主 任,為何要由鄭生移走車子,丙○說因為上級指示要清理,所以找地方暫時 寄放那些汽、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核該證詞顯示,證人戊○ ○對於鄭生將拖吊場車輛移出之原因究竟為何本不知情,是向被告丙○詢問 後,才經被告丙○告知要暫時交付保管,惟被告丙○如有私下侵占盜賣犯行 ,原不可能向未參與犯罪之戊○○吐實,故當日移出車輛之原因,自不能以 聽聞被告丙○當時片面說詞為佐,是證人戊○○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丙○有 利之證明。 ⒉證人即執行中心職員乙○○、己○○、癸○○在本院此次更審時雖證稱有看 過板橋市市民代表庚○○去找執行中心主任甲○○請託處理拖吊場內逾期未 領車子的問題,證人庚○○固證稱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曾到板橋市公所找執 行中心主任甲○○拜託儘快辦理將拖吊場車輛移出拍賣之情(見本院更審卷 第九一頁),證人戊○○亦證稱分別在八十八年三、四、五月間,有和被告 壬○○去找甲○○三次協調處理拖吊場處理問題等情(見本院更審卷第九一 頁、九三至九五頁、第九七頁);然證人乙○○、己○○、癸○○僅確認市 民代表庚○○有到執行中心找主任甲○○之事實,並未肯定庚○○到執行中 心之時間是否即為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其等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壬○○有 促請庚○○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到執行中心請託拍賣之事宜。至證人庚○ ○、戊○○上揭證詞之可信度,經查:①被告壬○○在原審時早承明八十八 年間把拖吊場車子拖吊至鄭生公司,又與丙○、戊○○去拍照存證報給分局 ,事後該批車子有無進行拍賣,其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 顯示被告壬○○在八十八年二月間將車移給鄭生後,短時間內就未再追問車 子的拍賣事宜。但被告壬○○到本院此次更審程序中卻才改稱車拖吊到鄭生 公司後,八十八年三、四、五月間即一再到執行中心找甲○○請託儘速拍賣 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庚○○、戊○○到庭為其作證,則證人庚○○、戊○ ○此等有利被告壬○○之證述,是否已受被告壬○○之干擾而有迴護之虞, 已堪質疑。②況證人甲○○在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更將:海山拖吊場在八十 八年二月四日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九一七號函請執行中心辦理違規逾期未領 車輛點交拍賣後,因執行中心拖吊場廢棄車輛也滿場,內部簽准等執行中心 拖吊場之廢棄車輛清除拍賣,再請海山分局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進場辦理點 收後拍賣。此後來海山分局就一直不聞不問,執行中心因業務繁忙,也未再 聯繫辦理海山分局拖吊場汽、機車點交、拍賣事宜,直到八十八年底丁○○ 至執行中心找他詢問何時要拍賣逾期未領車輛。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海山分 局一位連姓警員來找他,請執行中心儘快處理該批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丙○ 本人也請他儘速辦理,但是執行中心已風聞該批汽、機車早被變賣,海山分 局拖吊場無法點交,拖吊場主任丙○又一直找地方人士向他請託等情證述綦 詳(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背面至第一二五頁背面),在原審調查時,甲 ○○仍肯定在海山分局於八十八年行文請執行中心拍賣該局一批公告逾期未 領之汽、機車後,大概拖了一年左右,才有一位連姓警員到執行中心來請他 儘快處理拍賣等節(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更徵被告丙○等人在執行中心 簽准暫緩拍賣,而自行將該批廢汽、機車移交予鄭生後,便未再向執行中心 請託儘快辦理點交、拍賣事宜,是迄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有人懷疑車子遭 盜賣一事,始有透過拖吊場警員戊○○與地方民意代表庚○○向甲○○請託 之事。被告壬○○所辯,無非卸飾之詞,證人庚○○、戊○○本院更審所證 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非公務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仍依該條例 處斷,為該條例第三條所明定。被告丙○為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兼海山分局 拖吊場主任,被告壬○○係海山分局拖吊場警員,二人均負責海山分局轄內違規 汽機車之拖吊、罰款繳納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處理等事宜,皆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雖無公務人員身分,但與丙○、壬○○共同犯罪 ,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丙○、壬○○、丁○○對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加以變賣,自係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財物,與侵占易持有為所有 之要件相合。核被告丙○、壬○○、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丙○、壬○○、丁○○三人間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漏論引被告壬○○共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惟於事 實欄內已明確記載壬○○明知前開廢汽、機車未經公開標售,仍盜用印章蓋於警 環清冊上,證明係海山分局拖吊場所標售,與丙○、壬○○、丁○○等為彌補私 下變賣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事,請板橋市公所配合辦理假拍賣假點交被拒,致 丙○、壬○○、丁○○等盜賣車輛之事無法再隱瞞而曝光等情,顯然表示壬○○ 也參與侵占盜賣之犯行,則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 即為普通印章。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以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或小官章或其印文,如偽造之「台 灣省公路局票證章」或「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所行車執照之章」。其均非依印 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甚明,自非公印(最高 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 第六九三號及一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壬○○逾越權限使用者,並非海 山分局或海山分局之印信或資以表明其單位組織地位之單位戳章,而係蓋用海山 拖吊場之告發專用章,依上揭判例意旨,並非公印文。然在金協聯公司鄭生所制 作警環清冊上標售警環單位欄內,蓋用上開印文,表示為警察單位所標售車輛之 證明,具有一定之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為準公文書。核被告壬○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 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盜用公印文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 告壬○○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罪與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間,有手 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對被告等三人為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與壬 ○○分別為拖吊場主任及警員,未能善盡保管拖吊場內車輛之責任,竟為圖私利 ,即與從事廢棄汽、機車解體業者之丁○○勾結,將拖吊場內逾期未領之車輛擅 自盜賣處分而與侵占,犯罪後猶飾詞圖辯,難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丙○、壬○○、丁○○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 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三年。犯罪所得之財物三十五萬元,應依同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稱:㈠證人劉勝男證稱:「(如果車輛移出時是否要記錄於 工作紀錄簿?)因為沒有這種狀況,所以沒有寫」,似指從來未有移出車輛之紀 錄,故未有記載於工作紀錄表之情形,與證人黃明冠、謝志東之證言不同。原判 決對劉勝男所為有利於丙○及丁○○之證言,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戊○○證稱該批汽機車拖走後,即看到鄭生與丁○○拿來 蓋章,當時壬○○在辦公室裡,伊問壬○○他們來幹什麼,壬○○答稱他們是來 蓋「代保管條」,是之前拖走那批車子要蓋代保管條……許、鄭二人在十幾分鐘 後離開等語。如其所證非虛,壬○○既負責海山分局轄內違規汽機車之拖吊、罰 款繳納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處理等業務,對於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 賣標售、拆解、警環清冊之蓋章與稽核認證、申報等程序應知之甚稔。其既介紹 丙○與丁○○認識,讓鄭生將前揭汽機車拖吊至專門拆解廢汽機車之金協聯公司 ,於鄭生持該批汽機車之警環清冊來蓋章時,亦於警環清冊上蓋用海山拖吊場告 發專用章,且向同事戊○○謊稱丁○○、鄭生係來蓋代保管汽機車之代保管條, 而實際則在警環清冊上蓋章,使鄭生得以向產基會申報為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之 廢棄車輛而領取補貼處理費等情,能否謂其對丙○、丁○○侵占該批汽機車之犯 行,無幫助甚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自堪研酌。且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記載:「壬○○明知該批汽機車未經公開標售,仍盜用印章蓋於警環清冊上 ,證明係海山分局拖吊場所標售……丙○、壬○○、丁○○等為彌補私下變賣違 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事,請板橋市公所配合辦理假拍賣假點交被拒,致丙○、壬 ○○、丁○○等盜賣車輛之事無法再隱瞞而曝光」等情,雖所犯法條未載明壬○ ○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能否謂壬○○共同侵占該汽機 車之事實未包括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內?自非無疑。原判決未併予審究查明,亦有 未合。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丙○、丁○○二人將海山分局拖吊場前述二七七一九 號函(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及二六三三號函(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 十七輛)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侵占,使鄭生購得拆解後,壬○○於鄭生製作之警 環清冊上蓋用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專用章,則該警環清冊應為汽車七十二輛,機 車七十三輛。惟鄭生製作並經壬○○蓋章之警環清冊卻係汽車六十九輛,機車一 百六十五輛,二者差異甚鉅。鄭生以三十五萬元向丁○○買受者,係汽車七十二 輛及機車七十三輛,抑汽車六十九輛及機車一百六十五輛?如鄭生僅購買汽車七 十二輛及機車七十三輛,壬○○何以竟在超出部分之警環清冊上蓋章?以上疑點 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原判決並未調查釐清。㈣本件檢察官起訴壬○○犯刑法第 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盜用公印文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 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惟未依上述規定於調查或審判程序中告知將有變更罪名之 情事,使其有充分辯論之機會,自欠允洽等語。經查:㈠證人劉勝男雖為前開證 述,但其證言不過將海山拖吊場在本案發生前未有過移出車輛,自不可能將移出 車輛一事記載於工作紀錄表予以點明,並非表示拖吊場移出車輛按規定即不用登 載工作紀錄表,徵諸海山分局副分局長黃明冠與第一組組長謝志東均證稱拖吊場 移出車輛確實要填載保管條及工作紀錄表,縱被告丙○等人係第一次將車輛移出 拖吊場,亦應制作保管條及登載工作紀錄表,證人劉勝男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證明,已敘明在前供參。㈡被告壬○○事前介紹丙○與丁○○認識,促成鄭 生將前揭汽、機車拖吊至專門拆解廢汽機車之金協聯公司,於鄭生持該批汽機車 之警環清冊來蓋章時,又在警環清冊上蓋用海山拖吊場告發專用章,且向同事戊 ○○謊稱丁○○、鄭生係來蓋代保管汽機車之代保管條,而實際則在警環清冊上 蓋章,使鄭生得以向產基會申報為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之廢棄車輛而領取補貼處 理費,嗣後並向鄭生催討遭拆解之車牌,又一再向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甲○○請 託儘速辦理拍賣等舉,已足認被告壬○○與被告丙○、丁○○就侵占該批職務上 持有非公用私有汽、機車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經 本院詳認如前。㈢至被告丙○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海山拖吊場內逾期未領 之汽、機車移置到鄭生公司侵占盜賣之車輛數目,經查應係前揭第二九一七號函 與第二六三三號函所附二份汽、機車清冊上的數目(汽車共七十二輛、機車共七 十三輛)無誤,而非鄭生所提警環清冊上顯示之汽車六十九輛、機車一百六十五 輛等情,亦由本院查證屬實,並說明理由同前,至被告壬○○何以在數目不符之 警環清冊上蓋章一節,查被告壬○○是明知鄭生持警環清冊上載有其私下侵占盜 賣,未經公開拍賣的廢汽、機車,而逾權同意不知情之鄭生在清冊上蓋章,已如 前述,則被告壬○○未必能有機會詳查核對清冊上之汽、機車數目,自屬當然, 然此清冊上既確實載有被告丙○等人當初侵占盜賣之汽、機車,則被告壬○○偽 造公文書之犯行已然成立,不因清冊上數目有些為短少或灌水之出入而有影響。 ㈣本院此次更審已將被告丙○等三人所涉犯罪名,包括公訴人起訴所引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及變更起訴法條所適用 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與公訴人對壬○○漏論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等法條規定,均已明確告知被告丙○、壬○○、丁○○,並讓被告丙○、壬○ ○、丁○○對所犯罪嫌與罪名有充分辯論之機會,有調查、審理筆錄存卷可考( 見本院更審卷第三三頁及審理筆錄),末以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 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