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二)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8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署押;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印章(戊○○除外);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有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以虛設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方式再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謀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在報紙上刊登以「德州工程籌備處」名義應徵職員之廣告,戊○○(未據起訴)閱報後,將身分證等資料寄交「德州工程籌備處」(台北市○○路某處)應徵工作,該不詳男子取得戊○○之身分證後,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持戊○○身份證影本,以戊○○名義承租丁○○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四七巷十弄十一號四樓房屋之和式房間乙間(該不詳男子事後已將身份證寄還戊○○,戊○○則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身份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份證)。丁○○因此結識該不詳男子後,明知該不詳男子係欲以前開方式取得統一發票,仍與該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同年十一月間電話邀約戊○○見面,並徵得戊○○同意擔任渠等擬虛設公司之負責人,戊○○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予以應允,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隨同丁○○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新分行以雪林建材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戶。丁○○旋與該不詳男子另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高煌輝、李清榮、林世和、涂志鵬、洪文賢、賴亮晃等人(下稱高煌輝等人)之身份證影本,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接續偽刻高煌輝等人之印章,再以偽造高煌輝等人之印文及署押之方式,偽造高煌輝等人為公司股東之不實公司章程等私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復以高煌輝等人之身份證影本及偽造之印章,推由丁○○委託不知情之王玲雅(丁○○經友人蔡昆炎之介紹因而認識王玲雅,因王玲雅未具有會計師資格,乃轉請榮冠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及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事務所人員(由張瑞雯會計師簽證),代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連同偽造之公司章程、申請書等私文書,分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或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雪林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五巷十二號三樓,登記負責人為戊○○)、光州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土城市○○路○段二四五號,登記負責人為戊○○)、惠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四十二號三樓之五,登記負責人為洪文賢)、及聚鈦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四八二號四樓,登記負責人為洪文賢)(下依序簡稱雪林公司、光州公司、惠勝公司及聚鈦公司,其中雪林、光州兩家公司係委託王玲雅辦理,惠勝、聚鈦兩家公司係委由不詳之人辦理),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均足生損害於高煌輝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迨雪林公司及光州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戊○○取得商業負責人資格後,丁○○即夥同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出面向臺北縣稅捐處三重分處辦理申購雪林公司之統一發票手續(由丁○○及戊○○攜帶公司證件前去稅捐處核對並簽名後,再由王玲雅派人前去領取)。渠等取得雪林公司申領之統一發票後,均明知雪林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仍推由丁○○以雪林公司名義,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至同年十月間,連續填製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連續偽造惠勝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交予鴻輝建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三)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經營成本,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上開弘州公司、鴻輝公司、亨利泰公司、賢怡公司、新海電公司有無利用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因稅捐機關無案可查,故未經起訴)。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戊○○因收到經濟部公函通知解散光州公司、雪林公司,因恐事發將不利於己,始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被害人之身分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丁○○提出告訴。丁○○與該不詳男子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偽造高煌煇等人名義之光州、雪林公司解散登記股東同意書,並利用不詳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三日寄達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高煌輝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迨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至丁○○家中搜索結果,扣得丁○○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為第一次更審判決(上更㈠字第九七號),嗣再經最高法院發回,依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二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雪林公司及光州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係由其委任王玲雅辦理,並曾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確有「戊○○」其人向其承租房屋欲開設公司,其僅代為介紹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手續,並曾代為開立統一發票、匯款、及代接電話,案發後始知該人冒名「戊○○」,其未曾與告訴人戊○○見面及陪同其辦理申請領用統一發票及在銀行開戶手續,後該冒名之「戊○○」不知去向,扣案之物品均係該人遺留,其係遭該名房客利用陷害,告訴人戊○○先後所言均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被告始終堅稱向其分租房屋虛設公司並自稱「戊○○」之人,並非告訴人戊○○,而係另有其人等情。查本件確有使用「戊○○」名義之男子,持告訴人戊○○之身份證影本,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路○段四七巷十弄十一號四樓房屋之和式房間乙間,約定租期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每月租金五千元等情,有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內所附戊○○之身分證影本可稽(附於外放證物袋內),而告訴人戊○○係寄出身份證應徵工作之後,始經被告電話聯絡見面並陪同至稅捐機關及銀行簽名辦理請領統一發票及開戶等相關手續等情,亦據告訴人戊○○供述明確,可見告訴人戊○○並未出面向被告承租前開房屋,故本件在辦理雪林、光州等公司設立登記之前,確有某不詳成年男子以刊登「德州工程籌備處」應徵廣告之方式取得戊○○之身分證,再持身份證影本向被告承租前開房屋等情,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戊○○雖指稱係八十三年十月間寄出身份證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惟與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日期不符,且該男子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立租約,被告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收取押租金一萬五千元及九、十月份之租金一萬元(見租賃契約書封面內頁「房租收款明細欄」),則戊○○當係在同年八月間即以將身份證寄交該名男子無疑。至於告訴人戊○○雖另指稱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身份證影本之照片非其本人云云,然就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身份證影本與戊○○所提之身分證正本(上訴字卷第九十一頁)比對結果,該身份證影本雖非清晰,然照片中之髮型、五官輪廓、衣領位置均相符合,故該身份證影本之照片並未經變造。另查雪林、光州兩家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申領統一發票時所附告訴人戊○○之影本,經核亦與該租賃契約書之身分證影本相同,足見均未經變造,故告訴人戊○○關於其身份證影本之照片非其本人部分之指述,自與事實不合。㈡告訴人戊○○係於報紙上看見乙「德州工程籌備處」名義應徵職員之廣告,而按址寄交身分證正本等資料,嗣後由被告邀約戊○○見面,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與告訴人至臺北縣稅捐處三重分處辦理請領雪林公司、光州公司之統一統一發票之手續(之後統一發票由王玲雅派人領取),並曾至臺北縣三重市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新分行以雪林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辦理開戶,供被告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指訴綦詳(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並經戊○○以證人身份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上更㈡字卷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並自承至臺北市稅捐處中南分處辦理請領惠勝、聚鈦公司統一發票使用手續(應是指攜帶公司證件前去核對及簽名),並代戊○○接聽電話,及處理雪林、光州、惠勝、聚鈦公司之稅捐統一發票等情不諱(參見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原審卷附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訊問筆錄,第一三四頁),復有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統一發票申請書(附於原審卷第六七、八九頁)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商銀重新發字第一六一八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在卷可稽。又雪林、光州等公司係被告出面委託王玲雅辦理設立登記,被告並指示王玲雅向黃怡銘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五巷十二號三樓一間房間為雪林公司籌備處,同時另以信函告知王玲雅設立德州、光州、金國等公司名稱,營業項目為水泥、砂石等項,已據證人黃怡銘、王玲雅分別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面至第五十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反面、原審卷附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訊問筆錄,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黃怡銘並提出說明書一件,載有:被告丁○○委託王玲雅申請設立公司,並委由王玲雅向渠承租家中之一間房間為雪林公司籌備處之辦公聯絡處所,租金由雪林公司丁○○於每期繳款時以電匯方式支付給王玲雅,再由王玲雅轉交等語,並提出電匯明細表影本等為憑(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六頁),復有被告自承書寫之信函(該信為被告寫給王玲雅,其上載有「王小姐您好!營業項目(一)水泥、砂石、預拌混擬土、預拌混擬土添加劑(建材公司)、(二)鋼筋、水管、模板、砂石、水泥之施工(承包)及買賣(工程公司)、立公司名稱:德州、光州、興復、義信、金國、黑森、北山、南立、麥東、雪林、威好、權民、國權、九鳴、語霖、森海、京煙、華灣、朱門、燕飛、柔安、端輝、良旺、山岬、朝開等等資料、並記載PS‧若營業項目可以多填寫時,請王小姐提供資料、議(意)見,謝謝!丁○○上)在卷為憑(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七頁)。且於本件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至臺北市○○○路二八四巷二五弄六號四樓被告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三所示雪林公司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乙袋、統一統一發票存根四本、統一統一發票購買證二本、雪林等公司執照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偽造之印章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被告既出面指示王玲雅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要王玲雅代為承租房屋供雪林公司使用,同時帶同告訴人向稅捐機關辦理申購統一發票手續、開立銀行帳戶,復親自處理四家公司統一發票稅捐,又於住處為警搜扣雪林公司等公司設立資料及偽造之印章等物品,顯見被告已親自參與上開虛偽設立雪林、光州、惠勝及聚鈦等四家公司、及開立統一發票等行為,即使被告並非獨自所為,亦顯係與承租房屋之該名不詳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被告辯稱係受冒名戊○○之房客者利用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㈢登記為雪林公司、光州公司、惠勝公司及聚鈦公司股東或董事之李清榮、高煌輝、林世和、涂志鵬、洪文賢、賴亮晃等人,其中李清榮、高煌輝、林世和三人於偵、審中一致結稱:未參與投資雪林、光州、惠勝、聚鈦等公司,且未曾見過被告等語(參見偵查卷附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原審卷附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四頁正、反面),被告亦自承並不認識渠等(參見偵查卷附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四頁)。至涂志鵬、洪文賢、賴亮晃等人,雖於偵查、原審中多次傳訊未到,然上開四家公司既為虛設,渠等自無參與投資之可能。況被告自始即未曾供稱認識涂志鵬、洪文賢、賴亮晃等三人,被告既不認識李清榮、高煌輝、林世和、涂志鵬、洪文賢、賴亮晃等人,衡情渠等就公司之設立乃至參與公司之投資等自不知情,亦無可能授權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又查光州、雪林公司及高煌輝等人之印章或印文既均在被告住處搜扣,凡此顯見該等章程、申請書係被告偽造甚明。至雪林公司、光州公司設立登記,乃受被告指示,向黃怡銘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五巷十二號三樓一間房間為雪林公司籌備處,然該處從無人使用,亦未曾懸掛任何公司招牌,外觀上並無營業等情,已分據證人黃怡銘、王玲雅到庭證述無誤(參見原審卷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另惠勝、聚鈦二家公司設立後,並無稅籍資料及遷移不明,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北市稽中南字第二九○八二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復有雪林、光州、惠勝、聚鈦四家公司之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公司大小印章、高煌輝等人之身份證影本、惠勝公司請領而作廢之統一發票四本、空白之買賣合約書二十二份(販賣統一發票時配合使用,佯裝有交易之假象)等物在卷可憑。綜上,足證雪林等四家公司皆為虛設行號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其未曾虛設上開四家公司,顯係卸責之詞。另雪林公司、光州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三日,經人以偽造高煌輝等人名義之光州、雪林公司解散登記股東同意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亦有各該申請書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在卷可考(附於光州、雪林公司案卷,外放證物袋)。而被告既不認識高煌輝等人,且未曾獲得渠等授權,光州、雪林公司及高煌輝等人之印章、印文復均在被告住處搜扣,顯見該等申請書係被告偽造甚明。被告冒用高煌輝、李清榮、林世和、涂志鵬、洪文賢、賴亮晃等人名義,擔任雪林、光州、惠勝及聚鈦等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並偽造不實之公司章程等私文書後,分別委由不知情之王玲雅等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雪林等公司之設立登記,事發後復偽造高煌煇等人名義之光州、雪林公司解散登記股東同意書,並利用不詳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行使辦理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高輝煌等人。 ㈣被告明知雪林等四家公司為虛設行號,而仍以雪林公司、惠勝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商業憑證統一統一發票等情,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縣稅重一字第六○七八○號函暨所附附件二(雪林公司上下游廠商查核表)、附件三(雪林公司請購統一發票及開立統一發票情形統計表)可稽(均外放於證物袋內)。至鴻輝公司雖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調查其向雪林公司買入瓷磚、油漆等物之交易是否確實時,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四紙(統一發票人均為鴻輝公司,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板橋分行,票號依序為TB0000000至TB0000000,面額依序為九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元、九十六萬六千元、五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及九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統一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送貨單、統一統一發票及進貨帳等物,經該處查核結果,因有交易憑證,未能認定係無實際交易,有該處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北縣稅重一字第六○七八○號函暨所附附件二雪林公司上下游廠商查核表、鴻輝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函暨所附支票影本等物可稽;惟雪林公司係虛設行號,已如前述,且該公司於收取鴻輝公司上開四張支票後,從未持以提示,有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華板存字第二一七號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以上開四張支票總金額又達約三百四十萬元之巨,竟於收受後未提示兌領,顯與常情有違。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惠勝公司及聚鈦公司之幕後老闆亦均係冒名「戊○○」租屋之人,及其依據該人囑咐開立雪林公司統一發票與丙○○(弘洲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一0一頁反面、第一0二頁),更足徵其係明知該等公司均為虛設之公司,而仍與該名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據該名不詳男子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另證人即曾擔任鴻輝公司負責人之甲○○、乙○○○均證稱:鴻輝公司與雪林公司並無交易行為,亦不認識戊○○其人等語甚詳(上更㈡字卷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等所開立雪林公司之統一發票確屬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之不實會計憑證。被告辯稱其不知情及雪林公司有實際營業等情,自均無可採。 ㈤至於告訴人戊○○雖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辯稱其係依報紙廣告應徵工作,由其弟誤將身份證正本郵寄他人,事後已寄還,其則因誤認身份證遺失而申請補發,另經被告聯絡見面後雖曾至稅捐機關及銀行簽署文件,但被告告以係應徵工作所需,其不知簽署文件內容,事後收到經濟部通知,始知被冒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印章亦係偽造等語。然查關於告訴人戊○○指稱其因應徵而郵寄身份證正本之時間、以及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上其身份證影本照片係經變造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已詳如前述。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身份證正本寄出後,隔一、二星期及已寄回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然查該不詳男子係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戊○○名義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則該男子至遲亦係在當日以前取得戊○○之身分證,而告訴人戊○○則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補領身份證,有戊○○所提身份證影本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期間相隔將近二月之久,故戊○○所稱如何寄交身份證及如何誤認身份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之時間及經過情形,似有所隱諱。再查告訴人戊○○關於本案經過前後所述細節雖非一致,然對於其曾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新分行辦理公司籌備之開戶手續,及曾至三重市辦理申購統一發票手續等情,均供承不諱,並陳稱統一發票申請書上之簽名係其所寫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上訴字卷第二十頁聲請上訴狀、第六十四頁正、反面、第六十五頁、上更㈠字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上更㈡字卷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查雪林公司籌備處名義之帳戶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開設,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覆該籌備處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又雪林公司部分係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戊○○於同年二月九日前往在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簽署,之後於同年一月十六日申購統一發票,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附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可憑(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第一八五、一八六頁),另光州公司部分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戊○○前往在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簽署之日期不詳,之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申購統一發票,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附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可憑(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可見戊○○係分三次在不同時間、不同處所辦理上開手續,而戊○○簽署之光州公司及雪林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均明確記載戊○○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參諸戊○○自承所受教育為專科程度(上更㈡字卷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面),及戊○○於七十九年八月間曾短暫受僱於華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另受僱於三禾影電器視聽有限公司工作,並均曾投保勞工保險(見上更㈠字卷第三十六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就業經驗,其顯然明知並同意擔任光州及雪林公司之負責人,已極為灼然,其陳稱不知簽署文件之內容,及係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云云,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無非事後接獲經濟部通知為脫免責任之飾詞,自不足採信。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與告訴人戊○○、及該不詳男子共同開立雪林公司名義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被告雖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犯罪主體,然因與雪林公司負責人即商業負責人戊○○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又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然被告最後一次行為係在八十四年十月間,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雖未引起訴法條,然已載明於起訴事實,自屬業經起訴。又被告等係以冒名方式虛偽設立惠勝公司,本身並無以惠勝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之權限,故彼等以惠勝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尚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依條第一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王玲雅及不知名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辦理公司設立及解散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高煌輝等人印章,並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被告分別與該名不詳男子及戊○○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推由被告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戊○○與該名不詳男子間彼此雖無直接之聯絡,惟亦均屬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之偽造私文書部份,及以雪林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鴻輝公司之部分雖未起訴,然既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主文係依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對被告論科,然理由欄則認被告所犯各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決主文、理由顯有矛盾。⑵被告並非雪林公司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自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犯罪主體,原判決認被告構成該條之罪,卻未說明係因與戊○○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理由尚有不備。⑶原判決未將刊登應徵廣告、以戊○○名義向被告承租房屋之不詳男子一併認定為共同正犯,又未認定被告另有偽造及行使惠勝公司統一發票部分之犯行,自有未合。⑷因雪林公司為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交易行為,即此,被告縱有向亨利泰等公司購入不實之進貨憑證即統一發票,但被告並不因此成立幫助雪林公司逃漏稅捐罪(詳如後述)。原審未予詳察明辨,誤為認定被告應成立幫助雪林公司逃漏稅捐罪云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犯罪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出租房屋結識該名不詳男子後,竟夥同該名男子並邀同戊○○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不輕,犯罪後復飾詞推諉,毫無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章程等文書雖已提出主管機關,然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與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偽造印章(告訴人戊○○之印章除外),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執照等文書,係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五至十九;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另偽造高煌輝、涂志鵬、林世和、賴亮晃等人之印章,因未扣案,顯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歹徒,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以德州工程籌備處之名義對外招考職員,而取得不知情之戊○○所寄來應徵之身分證影本,即偽造戊○○印章,委請王玲雅代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雪林公司及光州公司,及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開立不實之雪林公司名義之銷貨憑證(即統一發票)給弘州工程有限公司、泉順營造有限公司、久合建築企業社、鴻輝建設有限公司、奇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企圖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被告等並在同一時間為逃漏雪林公司之稅捐而向虛設之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賢怡貿易有限公司、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購入不實之統一發票,以扣抵雪林公司之銷項稅額,為雪林公司逃漏營業稅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等情,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嫌。惟查: ㈠關於告訴人戊○○登記為光州及雪林公司負責人部分,查告訴人戊○○係明知並同意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且與被告及該名不詳男子有共犯關係,均已詳如前述,而辦理公司登記所使用戊○○之印章,即使由被告所刻用,亦係基於戊○○之同意授權所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犯罪可言。 ㈡關於被告開立雪林公司統一發票與弘洲等公司部分,縱認屬實,核被告所為亦應係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人竟認被告應成立同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云云,即有誤會。次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八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固有出售不實統一發票予弘州等公司作為進貨憑證(公訴事實誤載為銷貨憑證,亦有誤會),有如前述。但查弘州等公司是否有利用此不實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應包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並無案可稽,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十六北縣稅重(一)字第六0七八0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六北縣稅工字第三0九七九五號函(偵查卷第一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及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六行、第五行所載足憑。是以弘州等公司是否有利用所購入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用以向稅捐單位申報「進項成本」(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進項稅額」(營業稅部分),即無從認定。即此,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亦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公訴人指訴被告有(幫助)弘州等公司逃漏稅捐云云,即屬無法證明。 ㈢關於被告涉嫌為逃漏雪林公司之稅捐,而向虛設之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賢怡貿易有限公司、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購入不實之統一發票,以扣抵雪林公司之銷項稅額部分。按依營業稅第一條之規定,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為前提。故如未銷售貨物,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即無須繳納營業稅。換言之,於虛設行號(公司)之情形,因「營業稅」之課徵,以有實際之交易行為為前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亦以有「純益額」即「營利事業所得額」為前提。茍係虛設之行號(公司),其成立之目的即在於出售不實之統一發票協助他人逃漏稅捐,與他人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其同時向他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進項稅額」及「進貨成本」,用以沖銷「銷項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無非係防止只有「銷項」並無「進項」之異常帳目登載,遭稅捐單位察覺到有出售統一發票協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犯行。綜上,虛設行號(公司)其本身既無實際之交易行為及所得額,縱有向他人取得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虛增「進項稅額」及「進貨成本」,然於法仍不應成立逃漏稅捐罪責至明。茲查雪林公司無實際營業虛開統一發票予弘州等公司,金額計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另取得虛設行號亨利泰企業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計八十四萬一千七百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四八八七二號函釋:進項金額小於銷項稅額,得免於補稅處罰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稅重一字第0九一00三八八九八號函足憑(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又查因雪林公司並無實際營利,本無須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被告縱有向亨利泰等公司購入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情形,衡情亦不成立公訴人所指訴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責甚明。又查被告既非納稅義務人,亦非公司負責人,自無從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罰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公司負責人自無所謂與他人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可言,因此本案被告所為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之刑之餘地。綜上,公訴人此一部份之指訴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該等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弘洲公司、鴻輝公司、亨利泰公司、賢怡公司及新海電公司涉嫌逃漏稅捐及戊○○涉嫌偽造文書之部分,因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 號│日 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提臺機關、日期│備 註│ │ │ │ │及署押 │及會計師 │ │ ├───┼────┼────────┼────┼───────┼────┤ │一 │83.12.7 │①光州公司章程(│偽造李清│83.12.13 │①辦理光│ │ │ │虛列李清榮、涂志│榮、涂志│王玲雅 │州公司設│ │ │ │鵬、高煌輝及林世│鵬、高煌│提臺臺灣省政府│立登記 │ │ │ │和為股東) │輝、林世│建設廳 │②以顏士│ │ │ │②光州公司設立登│和之署押│ │淵為董事│ │ │ │記申請書 │及印文 │ │ │ ├───┼────┼────────┼────┼───────┼────┤ │二 │83.12.7 │①雪林公司章程(│偽造李清│83.12.13 │①辦理雪│ │ │ │虛列李清榮、涂志│榮、涂志│王玲雅 │林公司設│ │ │ │鵬、高煌輝及林世│鵬、高煌│提臺臺灣省政府│立登記 │ │ │ │和為股東) │輝、林世│建設廳 │②以顏士│ │ │ │②雪林公司設立登│和之署押│ │淵為董事│ │ │ │記申請書 │及印文 │ │ │ ├───┼────┼────────┼────┼───────┼────┤ │三 │84.7.3 │①惠勝公司章程(│偽造洪文│84.7.6 │辦理惠勝│ │ │ │虛列洪文賢為董事│賢、賴亮│不知名會計師 │公司設立│ │ │ │,賴亮晃、涂志鵬│晃、涂志│提臺臺北市政府│登記 │ │ │ │高煌輝及林世和為│鵬、高煌│建設局 │ │ │ │ │股東) │輝、林世│ │ │ │ │ │ │和之署押│ │ │ │ │ │ │及印文 │ │ │ │ ├────┼────────┼────┤ │ │ │ │84.7.6 │②惠勝公司設立登│偽造洪文│ │ │ │ │ │記申請書 │賢之署押│ │ │ │ │ │ │及印文 │ │ │ ├───┼────┼────────┼────┼───────┼────┤ │四 │84.7.10 │①聚鈦公司章程(│偽造洪文│84.7.12 │辦理聚鈦│ │ │ │虛列洪文賢為董事│賢、賴亮│不知名會計師 │公司設立│ │ │ │,賴亮晃、涂志鵬│晃、涂志│提臺臺北市政府│登記 │ │ │ │高煌輝及林世和為│鵬、高煌│建設局 │ │ │ │ │股東) │輝、林世│ │ │ │ │ │ │和之署押│ │ │ │ │ │ │及印文 │ │ │ │ ├────┼────────┼────┤ │ │ │ │84.7.12 │②聚鈦公司設立登│偽造洪文│ │ │ │ │ │記申請書 │賢之署押│ │ │ │ │ │ │及印文 │ │ │ ├───┼────┼────────┼────┼───────┼────┤ │五 │86.4.16 │①光州公司解散登│偽造李清│86.4.18 │辦理光州│ │ │ │記股東同意書(虛│榮、涂志│不知名會計師 │公司解散│ │ │ │列李清榮、涂志鵬│鵬、高煌│提臺臺灣省政府│登記 │ │ │ │高煌輝及林世和為│輝、林世│建設廳 │ │ │ │ │股東) │和之署押│ │ │ │ │ │ │及印文 │ │ │ ├───┼────┼────────┼────┼───────┼────┤ │六 │86.4.16 │①雪林公司解散登│偽造李清│86.4.18 │辦理雪林│ │ │ │記股東同意書(虛│榮、涂志│不知名會計師 │公司解散│ │ │ │列李清榮、涂志鵬│鵬、高煌│提臺臺灣省政府│登記 │ │ │ │高煌輝及林世和為│輝、林世│建設廳 │ │ │ │ │股東) │和之印章│ │ │ │ │ │ │及印文 │ │ │ └───┴────┴────────┴────┴───────┴────┘ 附表二(虛設公司登記及不實締約資料): ┌───┬─────────┬────┬────┬───────────┐ │編 號│不實文件、物品名稱│相關文件│使用公司│備註 │ │ │ │日期 │名稱及數│ │ │ │ │ │量 │ │ ├───┼─────────┼────┼────┼───────────┤ │一 │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84.8.11 │惠勝公司│北市建一公司八四字第三│ │ │證(原本) │(發證日│ │六六一四○號(登記證號│ │ │ │期) │ │碼) │ │ ├─────────┼────┤ ├───────────┤ │ │⑵公司執照(原本)│84.7.17 │ │北市建商字第三六六一四│ │ │ │(發照 │ │○號(公司執照號碼 ) │ │ │ │期) │ │ │ │ ├─────────┼────┤ ├───────────┤ │ │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 │ │ │ │ 卡(原本) │ │ │ │ ├───┼─────────┼────┼────┼───────────┤ │二 │⑴公司執照(原本)│83.12.13│光洲公司│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 │ │ │(發照日│ │ │ │ │ │期) │ │ │ │ ├─────────┼────┤ │ │ │ │⑵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 │ │ │ │ 卡(原本) │ │ │ │ ├───┼─────────┼────┼────┼───────────┤ │三 │⑴公司執照(原本)│83.12.13│雪林公司│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 │ │ │(發照日│ │ │ │ │ │期) │ │ │ │ ├─────────┼────┤ │ │ │ │⑵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 │ │ │ │ 卡(原本) │ │ │ │ ├───┼─────────┼────┼────┼───────────┤ │四 │⑴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聚鈦公司│ │ │ │ 卡(原本) │ │ │ │ ├───┴─────────┴────┴────┴───────────┤ │ (以上為虛設公司所取得之文件) │ ├───┬─────────┬────┬────┬───────────┤ │五 │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84.1.20 │雪林公司│弘州公司承攬薪傳建設公│ │ │(原本) │簽約日期│一份 │司1991工程 │ ├───┼─────────┼────┼────┼───────────┤ │六 │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84.1.20 │雪林公司│弘州公司承攬綠大地工程│ │ │(原本) │簽約日期│一份 │ │ ├───┼─────────┼────┼────┼───────────┤ │七 │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契│84.1.15 │光洲公司│弘州公司承攬再興大樓工│ │ │約書(原本二份、影│簽約日期│共七份 │程 │ │ │本五份) │ │ │ │ ├───┼─────────┼────┼────┼───────────┤ │八 │發包工程承攬契約書│84.1.30 │雪林公司│弘州公司承攬我的家工程│ │ │(原本一份、影本三│簽約日期│二份 │契約書 │ │ │份) │ │ │ │ ├───┼─────────┼────┼────┼───────────┤ │九 │⑴發包工程承攬契約│84.1.25 │光洲公司│弘州公司承攬萬象廣場工│ │ │ 書四份(原本二份│85.3.30 │共五份 │程 │ │ │ 、影本二份) │簽約日期│ │ │ │ │⑵買賣契約書一份 │ │ │ │ │ │ (影本) │ │ │ │ ├───┼─────────┼────┼────┼───────────┤ │十 │發包工程承攬契約書│84.1.20 │雪林公司│弘州公司承攬中正大業工│ │ │(原本) │簽約日期│一份 │程 │ ├───┼─────────┼────┼────┼───────────┤ │十一 │⑴發包工程承攬契約│85.3.30 │雪林公司│弘州公司承攬文化大學建│ │ │ 書一份(原本) │簽約日期│共二份 │教工程 │ │ │⑵買賣契約書一份(│ │ │ │ │ │ 影本) │ │ │ │ ├───┼─────────┼────┼────┼───────────┤ │十二 │買賣合約書及所附送│84.5.1 │雪林公司│鴻輝公司購買磁磚、油漆│ │ │貨單、進貨帳(均影│簽約日期│一份 │及衛生器材等物 │ │ │本) │ │ │ │ ├───┼─────────┼────┼────┼───────────┤ │十三 │⑴空白買賣契約書 │ │二份 │上各蓋有頂城公司、亨利│ │ │⑵空白工程承攬合約│ │一份 │泰公司、莘心公司之章 │ │ │ 書 │ │ │ │ ├───┴─────────┴────┴────┴───────────┤ │(以上為供作逃漏稅之不實申報基礎文件即販賣統一發票時配合使用,佯裝有交│ │ 象。) │ ├───┬─────────┬────┬────┬───────────┤ │十四 │統一統一發票明細表│八十四年│惠勝公司│ │ │ │(均原本) │九月份、│二份 │ │ │ │ │十月份 │ │ │ ├───┼─────────┼────┼────┼───────────┤ │十五 │統一統一發票存根簿│八十四年│惠勝公司│ │ │ │(均原本) │九月、十│四本 │ │ │ │ │月、十一│ │ │ │ │ │月及八十│ │ │ │ │ │五年一月│ │ │ │ │ │份 │ │ │ ├───┼─────────┼────┼────┼───────────┤ │十六 │統一統一發票購買證│ │惠勝公司│ │ │ │(原本) │ │一份 │ │ ├───┼─────────┼────┼────┼───────────┤ │十七 │統一統一發票購買證│ │聚鈦公司│ │ │ │(原本) │ │一份 │ │ ├───┼─────────┼────┼────┼───────────┤ │十八 │⑴八十五年營利事業│ │惠勝公司│ │ │ │ 所得稅申報書 │ │一份 │ │ │ │ (原本) │ │ │ │ │ │⑵八十四年營利事業│ │光洲公司│ │ │ │ 所得稅申報書 │ │四份 │ │ │ │ (影本) │ │ │ │ │ │⑶八十四年營利事業│ │雪林公司│ │ │ │ 所得稅申報書(影│ │五份 │ │ │ │ 本) │ │ │ │ ├───┼─────────┼────┼────┼───────────┤ │十九 │營業稅繳款書(均影│ │共四份 │雪林公司三份 │ │ │本) │ │ │光洲公司一份 │ ├───┼─────────┼────┼────┼───────────┤ │二十 │印章 │ │十五枚 │偽刻部份:(共十四枚)│ │ │ │ │ │「洪文賢」三枚、「李清│ │ │ │ │ │榮」一枚、「丙○○」一│ │ │ │ │ │枚、聚鈦公司三枚、雪林│ │ │ │ │ │公司二枚、惠勝公司三枚│ │ │ │ │ │、光洲公司一枚。 │ │ │ │ │ │共犯所有: │ │ │ │ │ │「戊○○」一枚。 │ └───┴─────────┴────┴────┴───────────┘ 附表三(不實商業登記憑證統一發票): ┌───┬──────┬────┬──────┬──────┬─────┐ │編 號│統一發票編號│ 日期 │ 使用公司 │交易對象 │ 金額 │ ├───┼──────┼────┼──────┼──────┼─────┤ │一 │YH00000000 │84.5.5 │雪林公司 │鴻輝公司 │912,870 │ │ │(影本) │ │ │ │ │ ├───┼──────┼────┼──────┼──────┼─────┤ │二 │YH00000000 │84.5.5 │雪林公司 │鴻輝公司 │920,000 │ │ │(影本) │ │ │ │ │ ├───┼──────┼────┼──────┼──────┼─────┤ │三 │YH00000000 │84.5.5 │雪林公司 │鴻輝公司 │563,400 │ │ │(影本) │ │ │ │ │ ├───┼──────┼────┼──────┼──────┼─────┤ │四 │YH00000000 │84.5.5 │雪林公司 │鴻輝公司 │893,000 │ │ │(影本) │ │ │ │ │ ├───┼──────┼────┼──────┼──────┼─────┤ │五 │ZB00000000 │84.7.6 │亨利泰公司 │雪林公司 │179,550 │ │ │(影本) │ │ │ │ │ ├───┼──────┼────┼──────┼──────┼─────┤ │六 │ZB00000000 │84.7.7 │新海電公司 │雪林公司 │339,150 │ │ │(影本) │ │ │ │ │ ├───┼──────┼────┼──────┼──────┼─────┤ │七 │ZJ00000000 │84.8.7 │新海電公司 │雪林公司 │323,000 │ │ │(影本) │ │ │ │ │ ├───┼──────┼────┼──────┼──────┼─────┤ │八 │ZR00000000 │84.9.25 │惠勝公司 │弘洲公司 │208,110 │ │ │(原本) │ │ │ │ │ ├───┼──────┼────┼──────┼──────┼─────┤ │九 │ZR00000000 │84.9.25 │惠勝公司 │弘洲公司 │303,702 │ │ │(原本) │ │ │ │ │ ├───┼──────┼────┼──────┼──────┼─────┤ │十 │ZR00000000 │84.9.30 │惠勝公司 │光洲公司 │524,370 │ │ │(原本) │ │ │ │ │ ├───┼──────┼────┼──────┼──────┼─────┤ │十一 │ZR00000000 │84.9.30 │惠勝公司 │光洲公司 │497,800 │ │ │(原本) │ │ │ │ │ ├───┼──────┼────┼──────┼──────┼─────┤ │十二 │ZR00000000 │84.9.30 │惠勝公司 │光洲公司 │522,690 │ │ │(原本) │ │ │ │ │ ├───┼──────┼────┼──────┼──────┼─────┤ │十三 │ZQ00000000 │84.9.2 │雪林公司 │惠勝公司 │44,604 │ │ │(原本) │ │ │ │ │ ├───┼──────┼────┼──────┼──────┼─────┤ │十四 │ZQ00000000 │84,9,25 │雪林公司 │惠勝公司 │514,500 │ │ │(原本) │ │ │ │ │ ├───┼──────┼────┼──────┼──────┼─────┤ │十五 │AB00000000 │84.10.15│惠勝公司 │弘洲公司 │278,670 │ │ │(原本) │ │ │ │ │ ├───┼──────┼────┼──────┼──────┼─────┤ │十六 │AB00000000 │84.10.15│惠勝公司 │弘洲公司 │188,160 │ │ │(原本) │ │ │ │ │ ├───┼──────┼────┼──────┼──────┼─────┤ │十七 │AB00000000 │84.10.25│惠勝公司 │光洲公司 │444,570 │ │ │(原本) │ │ │ │ │ ├───┼──────┼────┼──────┼──────┼─────┤ │十八 │AB00000000 │84.10.30│惠勝公司 │光洲公司 │467,565 │ │ │(原本) │ │ │ │ │ ├───┼──────┼────┼──────┼──────┼─────┤ │十九 │AA00000000 │84.10.25│雪林公司 │惠勝公司 │485,100 │ │ │(原本)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