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0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亞寧 律師 簡宏明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二一六一○號、二一九三一號、二六六一八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業務侵占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甲○○與熊丸原為舊識,熊丸於民國 (下同)八十年經「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 誼會」(下稱敦睦聯誼會)董事推選擔任董事長,適有該會所屬圓山飯店,於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公訴人誤載為五月二十六日)因包商承攬工程施工不慎, 致引燃飯店屋頂大火,經理徐潤勳(斯時該飯店尚無總經理職稱)引咎辭職,為 尋覓接替人選,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引進甲○○擔任前開聯誼會董事,兼任 圓山飯店改組後之總經理,綜理該聯誼會行政事宜及所屬事業單位之一切事務, 並為圓山大飯店商業登記負責人;簡賢富本為圓山飯店企畫部副理,於八十六年 六月調升為行政部副理,負責該飯店修繕工程之招標、採購等事宜,均係受該聯 誼會及圓山飯店委任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甲○○利用圓山飯店屋頂發生大火,亟需善後復建,以及高雄圓山飯店土地租約 將屆機會,乘總經理職務之便,明知與各該主管機關溝通協調恢復飯店屋頂原貌 之申請、商談土地續租問題僅需依法辦理即可,毋須另行支付額外不法費用,乃 利用董事會同意提撥公關費用以應需要授權之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犯意: (一)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先以年關將至,飯店諸多公關作業必須利用機會積極 進行為由,書寫簽呈報請董事長熊丸核可,擬以個人名義向圓山飯店借支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核准後,旋先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副理趙佩蘭以復建名義周 轉款項,趙佩蘭遂依指示在支出傳票記載「暫墊正樓屋頂整修房地租約事宜資金 周轉」不實名目,經甲○○批准後,將此記入帳冊,並由圓山飯店出納室於同年 月十日電匯五百萬元至甲○○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存帳戶;八十五年八 月五日甲○○再度簽呈以因應飯店屋頂申請恢復原貌事件需要為由,擬向飯店申 請提撥六百十萬元,經董事長熊丸批示同意,交由圓山飯店於翌日再支出一百十 萬元存入甲○○私人帳戶內,惟甲○○並未支付任何相關費用即將之侵占入己。 甲○○因對前開已於支出傳票虛偽記載之六百十萬元支出需有發票可供銷帳,以 掩飾自己上開侵占犯行,乃另行起意,指示事後知情之簡賢富 (所涉違反商業會 計會法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同年九月一 日先後書寫簽呈虛列「客房復建工程增加整修工程需要」六百十萬元,經甲○○ 批可後作為請款根據,另責由簡賢富向認識之廠商索取統一發票以供報帳,簡賢 富告知此種作法不當,但迫於甲○○壓力,仍陸續向未實際承攬圓山飯店有關各 項工程之僑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信公司)、新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 耀公司)、漢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邦公司)、詠順防災器材行(下稱詠順行 )、茂真榮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真榮公司)、福德興裝潢五金行(下稱福德興 )、金星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及展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 新公司)等公司行號索取統一發票共計十五張,金額合計六百十萬零七十三元( 含稅),交付予甲○○,再轉交不知情之趙佩蘭填寫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記入帳 冊,沖抵前開六百十萬元支出之帳目,足以生損害於圓山飯店及該飯店會計帳冊 之正確性。 (二)甲○○藉詞董事會授權處理高雄圓山飯店土地租約屆期續租問題,復於八十六年 五月八日,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主任李選偉簽擬該飯店「復建整修工程之廠商先 行購買木料需要,預付工程款項二千萬元,經甲○○批示後,由不知情之財務部 副理趙佩蘭以「工程預付款項」名目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後,記入圓山飯店 之帳冊,足以生損害於圓山飯店會計帳冊之真實性,旋由出納室憑此簽發面額二 千萬元之支票透過不知情之李選偉轉交予甲○○,由其不知情配偶蘇淑珍存入彰 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迨於同年六月五日又兌換為美元匯往美國其與蘇淑 珍之共同帳戶內,亦未支付任何相關費用加以侵占,挪為己用。 (三)天寧建築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天寧公司)承攬前開圓山飯店建築物公共安全 、耐熱塗料工程,因未按合約規定施作,簡賢富乃要求天寧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英 峰夫婦退還工程款二千萬元,雙方經折衝後,張英峰同意退還工程款一千五百萬 元,遂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六月四日分別自銀行提領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交付 予簡賢富,詎簡賢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未循正常途徑將該筆工程退回款繳 交圓山飯店,與甲○○基於侵占該筆工程退回款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六月三 日在甲○○辦公室內,擅將其中八百五十萬元交付予甲○○,甲○○旋將之侵占 入己,另五百萬元則交給不知情之陳盛添做為答謝其代天寧公司覓妥工程合約保 證人之報酬,其餘一百五十萬元,簡賢富則加以私自侵吞(簡賢富嗣後繳回五十 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簡賢富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亦業經判決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 固不諱言有收受事實欄所載之六百十萬元、二千萬元及八百五十萬元,惟矢口否 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為協調相關單位協助復建及土地 續租問題,於圓山飯店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中曾討論為確保飯 店續租土地及永續經營,並盼能儘速開始進行屋頂之修繕與恢復原貌...基於 實際需要,提請董事會同意飯店提撥公關費用以為因應,如獲董事會同意,責成 總經理謹慎從事,並逐次呈報董事長,會議中並有董事表示有關該項業務費用之 運用,不宜限制固定金額,當以彈性數額為原則,會中作成決議「全體出席董事 一致通過,並責由總經理彈性運用」。伊係依該決議為之,各該款項均經董事會 同意或報請董事長熊丸核准,用以支付相關人士公關費用,並未私自侵吞。依當 時各主管機關信誓旦旦,或欲收回租地,公開招標,處理租約。或欲剷為平地, 以利飛航安全,或欲收回作為國會山莊,或欲加設「避難平台」,不准恢復原貌 之公開聲明。事後全部靜默無聲,而圓山飯店頂樓卻能恢復宮殿式外觀,巍然矗 立,此非公關之奏效而何?而被告簡賢富繳回之八百五十萬元,亦用於解決圓山 飯店屋頂修繕與回復原貌之公關工作上,並無侵占入己,伊不知相關帳目如何沖 銷云云。是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圓山飯店究否有提撥公關費用?是否含括本案所 爭執之六百十萬元、二千萬元及八百五十萬元?被告究有無真正用於公關費用之 支出? 二、經查: (一)被告甲○○如何撰擬簽呈、指示財務部副理趙佩蘭製作依據簽呈製作支出傳票, 另命同案被告簡賢富簽擬內容不實之簽呈經批示後作為暫付款憑證,再向廠商索 取統一發票做為支付憑證用來沖帳,以及前開六百十萬元資金均由被告甲○○提 領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0 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月廿日訊問筆錄) ,核與同案被告簡賢富於偵查時供述: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簽呈是總經理(即被告 甲○○)在電話中要伊寫的,並告知伊要寫的內容,他(指被告甲○○)說有些 復建費用要報銷,並需要一些發票,要伊找六百萬元左右的發票給他,伊有跟他 說是違法的,他說交給他處理,伊才去向往來廠商拿發票,廠商拿發票給伊並無 任何工程款付給廠商,也沒有給廠商稅款,因那些發票與圓山飯店工程無關,廠 商提供發票之項目確實並沒有施作那些工程等語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 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正反面),並經同案被告趙佩蘭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 供明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反面至第一三五 頁、第一五六頁反面,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訊問 筆錄)。復有同案被告簡賢富以增加復建費用支出之簽呈、轉帳傳票、分錄轉帳 傳票、工程項目分類表及僑信等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資為憑。至 證人即僑信公司負責人呂新章、詠順行負責人林崇德、金星公司負責人周朝振、 茂真榮公司負責人邱啟木、福德興負責人邱瑞銓、漢邦公司負責人楊政雄、展新 公司負責人李明智及新耀公司負責人蔡永情雖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該公司 確有與圓山飯店實際交易,但均未領到錢。」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七 日訊問筆錄);證人詹益智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證稱:系爭 十五張發票其中有幾張是伊經手,確實係圓山飯店追加工程所開立,其中卷附橋 信公司發票係飯店追加洗臉檯結構鐵腳工程,新耀公司發票用途伊忘記了,漢邦 公司發票係追加補土、油漆工程,金星公司發票係重新加相框及保留洗衣服所追 加之款項,展新公司發票係追加浴室鏡框工程,其他發票則非伊經手,伊無法確 定云云,惟查,系爭十五紙發票與圓山飯店工程無關,而上開廠商提供發票之工 程項目,實際上並沒有施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簡賢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已 如上述,且圓山飯店因將自上述僑信公司等營利事業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共計 十五張,金額合計六百十萬零七十三元(含稅),未含稅部分計五百八十萬九千 五百九十一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無進 貨之事實,而依法審理核定圓山飯店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二十九萬零四 百八十元,除應補徵所漏稅款(圓山飯店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補繳)外,並按 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之處分,圓山飯店不服申請復 查,亦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決定復查駁回在案,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營 處字第八七○○一七號處分書、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八八三一○○○號復查 決定書影本各一紙附於本院上訴卷可稽,證人呂新章、林崇德、周朝振、邱啟木 、邱瑞銓、楊政雄、李明智及蔡永情於原審訊問時所為證述,顯係掩飾渠可能涉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刑事責任所為不實證述,而證人 詹益智於本院更一審所為證述亦與上開釋證不符,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 採。是同案被告簡賢富銜命索取之發票,開立之各該廠商與圓山飯店無實際交易 往來,惟係同案被告簡賢富為符合簽呈所列工程金額,乃係將上述無實際交易往 來之工程名細加以拼湊,並交付被告甲○○轉由不知情之趙佩蘭據以作為前述六 百十萬元之支出憑證,並登入分錄轉帳傳票記入帳冊,有損害圓山飯店會計查核 之正確性。 (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先以年關將至,飯店諸多公關作業必須利用機會積極 進行為由,書寫簽呈報請董事長熊丸核可,以個人名義向圓山飯店借支五百萬元 ;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再度簽呈以因應飯店屋頂申請恢復原貌事件需要為由,向 飯店申請提撥六百十萬元,經董事長熊丸批示同意,交由圓山飯店於翌日再支出 一百十萬元存入被告私人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以公關費用支出 之簽呈在卷可按,參以同案被告熊丸於原審審理供稱:「甲○○以借支名義向飯 店借錢,到相關單位談續租事宜」等語,而圓山飯店發生大火後,敦睦聯誼會於 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七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要求做好公關工作;八十五年三 月八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針對確保飯店續租土地及永續經營,並盼能儘速開始 進行屋頂修繕與恢復原貌之目標,決議提撥若干費用因應公關作業之需,並責由 總經理彈性運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八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前獲 董事會提撥公關費用,以應重大事件之需要乙案,已遵照決議視需要辨理中」; 董事會臨時動議亦決議:「有關圓山大飯店重大事件,所須支付之公關支出,全 體董事決議授權總經理彈性處理」,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可見敦睦聯誼會 為因應台北飯店屋頂申請恢復原貌及高雄圓山飯店土地續租需要確有依被告所簽 提撥公關費用,而依被告所簽及敦睦聯誼會董事會決議作為公關費用者應僅限於 此筆六百十萬元,並不及於後述之二千萬元及八百五十萬元。則有關此部分之爭 點,即被告究否有因業務上為公關費用之支出,抑或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查, 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六百十萬元並無實際用於公關協調等事宜」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該筆金額係匯到美國,用在空廚要談合作業務推展,並未用在省 府要回土地之溝通協調等語;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中五百萬元用來土地續租、 一百萬元用來修復圓山飯店屋頂云云,其先後供述,並不相符,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而本案縱令敦睦聯誼會董事會確有授權總經理彈性應用公關費用處理因應 上述事件,且圓山飯店屋頂修繕事後經台北市政府有條件同意恢復原貌,高雄圓 山飯店土地續租問題亦與臺灣省政府達成協議屬實,然台北市政府及台灣省政府 均為政府機關,其是否同意屋頂修繕及土地續租,其准駁自有一定之法定程序可 資遵循,並非靠公關打點所能左右。況被告就交付公關費用之對象及金額始終未 能舉證證明之,而被告所辯:曾向董事長熊丸、董事會成員報告前開費用動支情 形,並確實交付特定人士,並無侵占犯行云云,亦據證人即敦睦聯誼會董事會成 員夏公權、毛瀛初、秦孝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並未向董事會報告所謂公 關費用動支情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七頁、第一一七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二百頁),又依敦睦聯誼會第七屆各次董事會紀錄、第八 屆第一次、第二次董事會紀錄至多僅有記載授權總經理妥適運用公關費用,被告 亦僅向董事會報告已妥善處理上述事件,並未註明被告向董事會報告有關公關費 用動支情形,各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實,是被告 究否因業務上為公關費用之支出,即無從證明。且被告倘將上述金錢依敦睦聯誼 會董事會之會議決議作為公關用途,又何須於帳冊為虛偽之記載,並向廠商索取 不實發票核銷?自不能以敦睦聯誼會董事會曾決議授權被告甲○○提撥公關費用 彈性運用,而據此推論被告確有將上開圓山飯店所提撥之費用做為公關用途,故 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筆金額係匯到美國,用在空 廚要談合作業務推展,並未用在省府要回土地之溝通協調云云,公訴人亦指訴被 告將該筆一百十萬元款項存入花旗銀行帳戶內,惟經原審法院向美商花旗銀行調 閱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迄今往來明細,查無前開一百十萬元支票兌付紀錄 ,有該行松江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消管字第二三0九號函及附件可稽,益見 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為不實。是被告雖以支付公關費用為由收受圓山飯店交付之六 百十萬元,然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舉證證明確有用於支付與本案有關之公關費用, 被告竟將此筆款項侵占入己,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證人即簽擬二千萬元做為飯店整修工程預付款簽呈之秘書室主任李選偉、財務部 副理趙佩蘭據此簽呈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係 由李選偉在甲○○總經理辦公室內交付與被告甲○○,甲○○再委請不知情之配 偶蘇淑貞匯往美國等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李選偉、趙佩蘭 、蘇淑珍迭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圓山飯店二千萬元預付款之簽呈 、支出傳票及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彰銀大安字第一七八九 號函附該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支出傳票、交易憑證等影本可資為證。而此 筆二千萬元係由被告指示秘書室主任李選偉簽擬圓山飯店「復建整修工程之廠商 先行購買木料需要,預付工程款項二千萬元」為由,經被告批示後,由財務部副 理趙佩蘭以「工程預付款項」名目製作支出傳票後撥款,並未經敦睦聯誼會董事 會同意,被告雖辯稱此筆款項亦為公關費用云云,並於偵查中一再供稱:二千萬 元係匯往美國美林證券金融公司伊妻帳戶內(該戶依被告甲○○所供,係要投資 理財用),匯款時沒有向董事會報告,事後才向董事會說伊是要推展業務,.. .錢也還沒用在推廣業務云云(同上偵卷第一九六至二0五頁)。惟據圓山飯店 董事長熊丸於偵查中供稱:...甲○○並無向其提及拿二千萬元去美國拓展業 務,亦不知將二千萬存入私人帳戶匯往美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 0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可見此筆款項確未經董事會同意撥款,更未經董事會 授權作為公關費用應用,苟如被告所言此筆款項亦係作為公關費用之支出,被告 何以未如同先前依法定程序書寫簽呈報請董事長熊丸核可或由董事會決議?而況 ,此筆款項,被告係以復建整修工程預付款項為由撥款,並非以公關費用撥款, 是被告辯稱此筆款項亦為公關費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至被告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雖提出前開二千萬元兌換美金匯往美國後,其簽發美金七十一萬六 千六百四十元支票(折合新台幣約二千萬元)交由「Kwan-YinLian g」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兌付,另美金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支票(折合新台幣 約五百萬元)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由「DouglasMing-Yung 」兌領,此有美林證券金融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及我國駐 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函文在卷可佐,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自士林 郵局提領二百萬元,亦有郵局存摺可憑,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支出 ,至於被告與各該支票兌領人有何關係,以及被告甲○○提領二百萬元作何用途 ,此攸關被告有利之事項,被告迄未舉證以供本院查證,即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有關二千萬元部分,並非圓山飯店撥付之公關費用,已如前述,被告於偵 查中亦供稱係要投資理財用等語,嗣後又改稱是要推展業務,該二千萬元還未用 在推廣業務上等語,益見上開二千萬元之支票兌領人應與本案所謂「公關」無涉 。 (四)同案被告簡賢富確將天寧公司工程退回款一千萬元交付被告甲○○(甲○○交付 簡賢富一百五十萬元),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被告簡賢富供述情節相 符,亦據證人張英峰、李浮證述在卷,且有支票、簡賢富立具之簽收單(均影本 )各二紙可稽,且同案被告簡賢富於偵查中坦承侵占犯行,並向檢察官表明歸還 意願(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被告甲○○雖於偵 查中陳稱:拿到簡賢富交付之八百五十萬元後,因伊個人急需用錢,隔十天後拿 到花旗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匯到美國洛杉磯我與太太蘇淑珍共同帳戶,下一個董事 會議我有向董事會報告,說要推展業務,以個人名義向圓山飯店借等語(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0號卷第三十二頁),惟據圓山飯店董事長熊丸於偵查中 供稱:甲○○並沒有向董事會或伊報告工程退回款有八百五十萬元,僅提及簡副 理很認真,工程尚有結餘,並無提到數額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0 號偵查卷第九五頁),可見此筆款項原應由同案被告簡賢富依規定繳回圓山飯店 ,然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在被告甲○○辦公室內,擅自交付予被告甲○○,被告 甲○○即私自挪用,顯亦與公關無涉,至被告辯稱係借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將前揭八百五十萬元分二批十萬美金、二十 萬美金電匯至美國花旗銀行甲○○名義內,從事基金、債券等投資理財行為,固 有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花旗銀行美國加州羅蘭崗分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 四日之回函為依據,惟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花旗銀行八十七年三月卅 一日來函說明甲○○設於該帳戶內之二十萬元存款並非來自臺灣,有該銀行出具 函文可考,是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前述自白,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 不影響被告前揭侵占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基上所述,被告對於六百十萬元部分始終未能舉證說明確實有支付公關費用予特 定人士,該特定人士係因收受公關費用促使有關單位改變決策同意高雄圓山飯店 土地續租、台北圓山飯店屋頂恢復原貌等事;二千萬元部分既非屬公關費用,但 未見有依李選偉所簽支付復建整修有關之工程款;八百五十萬元部分亦非屬公關 費用,亦未見支付業務上任何費用或繳回圓山飯店,顯見均由被告全數予以侵占 入己,挪為己用,所辨上情,均係飾卸之詞,為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至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請求傳訊前開二兌領支票之人,因上開 款項均非原董事會所決議提撥或確認之公關費用,被告亦否認係依原簽擬之支付 項目(工程預付款)支付之款項,已如前述,即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無傳訊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為圓山飯店總經理,係受該聯誼會及圓山飯店委任處理事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復按商業負責人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者,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所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行為後,該 法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八十七 年十月卅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惟八十七年修正之商業會計法僅係 增列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二,並修正第五條及第七十四條條文,八十 九年僅修正第三條,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無修正,應適用現行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核先敘明。查被告甲○○為敦睦聯誼會所屬圓山飯店之總經理 ,係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四條所定之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指之商業 負責人,為達陸續侵占圓山飯店公款六百十萬元、二千萬元之目的,先利用不知 情之趙佩蘭、李選偉擬具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簽呈,交付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 項記入帳冊,核此部分所為,被告甲○○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將 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其侵占右開三筆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趙佩蘭填寫內容不實之轉帳傳 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 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 態樣相同,即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商業會計 法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 判決參照),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池漢泉與同案被告簡 賢富就天寧公司退回一千萬元部分予以侵占(甲○○分得八百五十萬元,簡賢富 分得一百五十萬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所 犯前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甲○○所犯前開連續將不實事項登入帳冊之罪,係先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 副理趙佩蘭以復建名義周轉款項,趙佩蘭遂依指示在支出傳票記載「暫墊正樓屋 頂整修房地租約事宜資金周轉」不實名目,以將不實事項登入帳冊為方法,使圓 山飯店出納室於同年月十日電匯五百萬元至被告甲○○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 行支存帳戶,將之侵占入己,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 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嗣後為 圖掩飾侵占犯行,所為不實帳冊之登載,以使帳面平衡者,其不實登載行為即為 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參照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則被告池漢泉先後侵 占前開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後,嗣為銷帳,乃指示同案被告簡賢富於八十五年八 月九日、同年九月一日書寫「客房復建工程增加整修工程需要」簽呈,作為請款 依據,並向未實際承作圓山店工程之僑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八家廠商取得統一 發票十五張,交趙佩蘭填製轉帳傳票、帳冊,以沖抵前開六百十萬元之支出帳目 ,核係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甲○○就索取不實之統一發 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沖抵六百十萬元帳目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簡賢 富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後述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甲○○業務侵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 甲○○與簡賢富就天寧公司退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未說 明係共同正犯。(二)同案被告簡賢富銜命索取之十五張發票,開立之各該廠商 與圓山飯店無實際交易往來,原審認開立之各該廠商與圓山飯店有實際交易往來 ,僅同案被告簡賢富取得上開發票後,交付被告甲○○轉由不知情之趙佩蘭據以 作為前述六百十萬元之支出憑證,並登入分錄轉帳傳票記入帳冊,致在圓山飯店 帳目上各該廠商所請工程款均已支付,與實際情形有異,即有未當。(三)被告 池漢泉先後侵占六百十萬元後,嗣為銷帳,乃指示同案被告簡賢富取得不實之統 一發票十五張,交趙佩蘭填製轉帳傳票、帳冊,以沖抵前開六百十萬元之支出帳 目,應係侵占犯行既遂後,另行起意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應 與業務侵占罪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判決依牽連犯論處,亦有未合。(四)八 十七年及八十九年修正商業會計法,其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並無修正,與被告行為時法均相同,應適用現行法,原判決認行為時法律為輕 ,自有錯誤,且行為時法之罰則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亦非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被告池漢泉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係受圓山飯店委任,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戮力盡責,為該飯店謀求最大利益 ,竟乘該飯店發生變故之機,侵吞公款,圖利私人,違背任務,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款項數額巨大,對於圓山飯店所生危害匪淺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