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律師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三六四二、四三四九、五三六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丁○○從事行動電話、通訊器材之買賣,亦投資劉東正經營設於台中縣大里市○ ○路○段八七六號之一修通訊有限公司。嗣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 間,於同為從事通訊器材買賣之朋友吳禮吉處認識彭文斌,彭文斌陸續向丁○○ 借用生活費,嗣彭文斌因無力清償,乃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連續至附表一所示之 通訊行佯稱購買行動電話或呼叫器,嗣利用店員忙碌之際將店員取供彭文斌參考 之呼叫器或行動電話予以竊取入己(竊盜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嗣彭文斌因所犯竊盜案件遭警追緝,彭文斌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至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行,下手強盜呼叫器及行動 電話。 二、丁○○明知彭文斌持有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均為來路不明之盜贓物,為圖厚利, 竟基於故買贓物為生之常業犯意而有犯罪習慣,先後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 六年二月間止,在台中市一修公司或彭文斌租住處,明知案發當時行動電話之價 格甚為昂貴,不加配件之空機,每部行動電話即值新台幣二萬五百元、一萬五千 元,竟貪圖便宜,以呼叫器若屬摩托羅拉牌者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其他廠 牌則作價每個二百元、行動電話則以每支作價四、五千元之價格,向彭文斌買受 其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等通訊器材(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將行動電 話以低於市價五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轉賣與不知情之劉東正,呼叫器則轉賣他人 。 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彭文斌作案後搭乘不知情之陳幹民駕 駛之ON─九四二號計程車逃離現場,因被害人丙○○報警追緝,而在臺北縣八 里鄉關渡橋下逮獲,並扣得彭文斌所有供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強盜所得之行動 電話六支(已發還丙○○,至彭文斌強盜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循線查獲 丁○○。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以下簡 稱文山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自承有向共同被告彭文斌買過十幾支行 動電話(見本院更一第一卷第四六頁、本院更二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 ,惟辯稱:我之前跟彭文斌買行動電話,後來查出來是贓物,那是贓物彭文斌搶 奪,而且我還開支票給他,我根本就不知道那是贓物。他被通緝的事情我不知道 ,附表二他有偷與搶,我都不知道,這些東西也都不在我身上。附表所列的東西 太多,我沒有辦法確認這些附表中哪些是我買的,但是我只買了十七支,分十次 買的云云。其前則辯稱:我並不知道其行動電話之來源,因我係在一位吳姓朋友 的通訊店認識彭文斌,認為彭文斌亦為通訊器材之同業,我並無任何故買盜贓物 之犯意云云(見本院更一第二卷第四六頁)。然查: (一)被告丁○○自承伊以前與被告彭文斌交情很好,曾去台中幫彭文斌找房子,因彭 文斌未帶證件,並以伊名義代為承租台中市○○○街二三二號二樓之十一房屋等 語(見本院更一第一卷第四七頁、更一第二卷第一五頁),證人即前揭房屋之出 租人吳曼鈴亦稱租屋是丁○○介紹的,用丁○○名義簽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二 二三頁背面、第二二四頁),顯見被告彭文斌、丁○○二人交誼匪淺。又證人即 文山二分局警員楊明福於原審結證稱:羅斯福路六段發生竊案,同事在現場發現 一枚指紋,係彭文斌的,且根據失竊行動電話內碼查出使用人,使用人之電話係 向劉東正買的,劉東正則稱有一部分電話係丁○○給伊的,即循線找到丁○○。 伊等讓丁○○指認彭文斌口卡,丁○○稱不認識;彭文斌在淡水搶大哥大,被抓 ,伊等見到報紙,才向檢察署借提;彭文斌沒有到案前,伊有拿錄影帶(翻拍之 照片)給丁○○指認,他說不認識他,如果丁○○未涉案,為何不帶伊等去找彭 文斌;如果一開始即供出彭文斌,事後即不會再發生搶案多起,伊等開始追查彭 文斌時,他只有竊盜而尚未強盜(原審卷一第一六一頁正、反面、一六四頁、二 五三頁);彭文斌第一次見面即可叫出伊的名字,因稱丁○○之前告訴過渠,伊 聞言相當驚訝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五四頁)。由上所述,被告未向警方據實陳述 ,反而佯稱不認識彭文斌資以掩護,並將楊明福追查彭某之事透露予彭文斌知悉 等情,其辯稱不知向彭文斌購入之行動電話等通訊器材係贓物,顯屬可議。 (二)本院前審經共同被告彭文斌同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彭文斌進行測謊,測謊結果 ,被告彭文斌對於一、丁○○有提供生活費給渠;二、渠有以作案所得之通訊器 材給丁○○抵債。經測試結果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見上更(一)第 一卷第六二頁)。而被告丁○○經本院前審送請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結果, 被告丁○○對於渠未提供生活費給彭文斌、彭文斌沒有欠伊錢、及彭文斌交付之 通訊器材不是用來抵償債務等問題,測謊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顯示有說謊,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上更 (一)第二卷第六六頁) 。經交叉比對兩次測謊結果顯示,兩人供述,關於彭某有以「作案所得」之通訊 器材交予被告丁○○抵債一節,並無呈情緒波動反應,而被告丁○○就未交付行 動器材抵債部分,則呈現情緒波動說謊之反應,由此可知被告顯然明知彭文斌所 持有之行動電話等通訊器材係作案所得之贓物,向之購買,自屬故買贓物,被告 嗣後辯稱不知上開行動電話等通訊器材係贓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又證人楊明福稱:伊等請教專家如何追贓,專家說每一支大哥大電池拔下後,可 以看到出廠證明之條碼,申請門號時中華電信公司會登記條碼,伊等即根據條碼 追查門號之申請人,查到機子是自一修通訊公司來的,才發現丁○○、劉東正二 人涉案。因為之前無人用此破獲行動電話之案件,所以犯罪者對此情況不甚明瞭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二頁正、反面)。故本件既係首次以行動電話之條碼追 查電話來源之案件,犯罪者以往對此破案方法並無所悉,尚不得以被告丁○○仍 將貼有條碼之行動電話送往電信局檢驗,即認其不知向彭文斌購入之行動電話等 通訊器材係贓物。 (四)被告丁○○雖主張當時伊任職於思緯營造有限公司,伊僅係投資一修公司,伊因 信賴彭文斌係豐博實業有限公司業務,雖以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向彭文斌購買 行動電話,純粹係因同行未稅價格只能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然彭文斌卻可以給 伊扣除百分之十營業稅加年終所得稅之價格出售給伊,且彭文斌均以單一主機報 價,伊公司可以與電池配件廠商配合,主機搭配伊公司的電池配件,其利潤可以 再多一成至一成半之動機向彭文斌購買行動電話,並非明知彭文斌出售予伊的行 動電話係贓物云云(見本院更 (一)第一卷第二0三頁)。惟查,本件案發當時 行動電話之價格甚為昂貴,不加配件之空機,每部行動電話即值新台幣二萬五百 元、一萬五千元(見上訴卷第六二至六五頁),然彭文斌係以呼叫器若屬摩托羅 拉牌者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其他廠牌則作價每個二百元、行動電話則以每 支作價四、五千元,銷售予被告,業據彭文斌供明(見原審一卷第九十三頁), 明顯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縱使共同被告彭文斌自稱係豐博實業有限公司業務 ,然被告屢以上開向彭文斌購買其銷售行動電話,以被告亦係從事行動電話買賣 之人,對於市場上何種廠牌、機型的行動電話之成本為若干,瞭若指掌,豈有不 疑係贓物之理?彭文斌如係正當生意人,其以低於市場價格售予丁○○能有多少 利潤,被告丁○○應知之甚詳,更無不知贓物之理。是被告供稱僅因信賴彭文斌 係通訊公司業務即未曾懷疑,因而不知係來源不正當之物云云,顯不足採。由上 足認被告丁○○對於彭文斌屢次以低價所出售之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 有所認識,且係基於取得厚利之目的而故買贓物至為灼然。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 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 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第一次刑事庭決議 (一)參照)。則被告丁○○雖辯稱八十五年間其另有工作, 然渠於本院前審亦供稱前後向共同被告彭文斌以低價購買行動電話長達半年至十 個月以上,且斯時其係以經營通訊業為生(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且此外復有被告丁○○以支票方式支付彭文斌之支票明細及支票影 本十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係向共同被告彭文斌買入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 、呼叫器,並利用其所投資之一修公司作為銷售管道,顯係基於以此為常業之犯 意為之,至為顯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所犯係連續收受贓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依調查所得, 對被告丁○○犯搶奪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原審認被告丁○○對於共 同被告彭文斌之連續強盜犯行,事先參與謀議及事後分贓,與共同被告彭文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事實之認定,如後所述,尚有違誤。被 告丁○○上訴否認犯搶奪罪,雖有理由(詳後述),但原判決對上訴效力所及之 贓物罪,判處無罪即有可議之處,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且被告丁○○以故買贓物為常業,顯有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自八十六年農曆年後連續教唆共同被告彭文斌持刀 強盜通訊行,並提供作案地點,因認被告丁○○犯有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第一款之教唆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 (二)共同被告彭文斌雖陳稱;係上訴人即被告丁○○要伊去搶通訊行,用以將搶來的 手機交付給渠抵債云云,又共同被告彭文斌於原審固供稱:「本來是用偷的,便 宜賣給丁○○,後來是文山二分局在查贓時查到丁○○,丁○○跑來跟伊講,他 告訴文山二分局(按應係指承辦員警)他不知道伊在那裡,他說時間緊迫,趕快 把三十幾萬還他。而且他從事此業,他把那些通訊公司的住址給伊後,叫伊去下 手,否則伊怎麼會有那麼多電話。伊原來是用偷,一天一支而已。」(見原審卷 一第四十二頁);「剛開始沒有用搶,過完農曆年,文山二分局刑警楊明福在查 此案時,丁○○才告訴伊錢還來不及,要用搶的。」(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三頁) ﹔「伊第一次見到警員時即知他叫楊明福,因為之前丁○○告訴伊的。」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四頁);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係因彭文斌曾向渠借款 四十萬,遭渠拒絕,彭文斌為報復他,才誣指係渠要彭文斌去搶通訊行云云。經 查: (1)共同被告彭文斌所稱:被告丁○○提供渠生活費,且尚欠被告三十幾萬乙節。被 告丁○○辯稱是有給彭文斌幾千元,但那是買行動電話的錢,且是開支票付給彭 文斌云云。共同被告彭文斌則指稱被告給伊的錢,除了行動電話的錢以外,也有 生活費,伊要跟被告拿錢都有,伊去偷機子,回來就交給被告,到最後還欠三十 多萬,且供稱在獄中被告也寄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 筆錄)﹔被告丁○○於共同被告彭文斌入監服刑期間尚陸續匯款予共同被告彭文 斌,此有共同被告彭文斌庭提之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六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更 ( 一)第一卷第二七0頁),另被告丁○○經本院送請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 結果,被告丁○○對於渠未提供生活費給彭文斌、彭文斌沒有欠伊錢及彭文斌交 付之通訊器材不是用來抵償債務等問題,測謊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顯示有說謊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更 (一)第二卷第六六頁 ),是被告丁○○確有提供生活費予共同被告彭文斌,甚至在共同被告彭文斌入 監服刑後仍有繼續提供金錢情事,應可認定。惟查,彭文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二日,早已對被害人甲○○、劉淑芬、庚○○、戊 ○○等實施強盜行為,該被害人等遭彭文斌強盜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農曆年( 二月七日)之前,與共同被告彭文斌供稱因過完農曆年,文山二分局刑警楊明福 在查伊竊盜案件,被告丁○○知悉後,深怕伊欠被告丁○○的錢來不及還,被告 丁○○要伊改用搶的等語顯相矛盾。 (2)本院前審經共同被告彭文斌同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彭文斌進行測謊,測謊結果 :「三、丁○○有提供通訊器材商店地址給渠作為作案對象。經測試呈現情緒波 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測謊報告可稽(見上更 (一)第一卷第六二頁) 。且共同被告彭文斌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時亦供稱:我以前說被告( 即丁○○)叫我去搶的,是假的(見本院更 (一)第二卷第四九頁)。應認為共 同被告彭文斌於本院稱;伊於八十六年過年後因知悉警方已開始查緝其竊盜案, 被告丁○○告訴伊時間緊迫,要伊改用搶的,且提供各地通訊行地址以作為其作 案對象之用等語,顯係共同被告彭文斌虛捏之詞,不能採信。 (3)共同被告彭文斌稱:他(丁○○)告訴伊那一間(店)有什麼東西,指名要那一 種牌子(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三頁反面);地點的決定,有時是丁○○叫伊去,有 時是伊去外面勘查後回來和丁○○商量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頁)。 然證人陳幹民(共同被告彭文斌向其偽稱以從事行動電話買賣為業,需包用計程 車為由,向其包租計程車,實則為方便搶奪通訊器材之後逃逸之用,由其載送共 同被告彭文斌往返台北、台中等地。)於本院證稱:「(問:從台中開到台北彭 文斌有無跟你說確定目的地或是他臨時隨便看到通訊行就停車?)是他跟我說目 的地,我看來他就好像一般拜訪客戶的人。(問:他有無下車問路?)沒有,他 對台北的道路很熟。第一天我們約到了十家左右的通訊行,第二天我們早上只有 去一家通訊行,出來他就搬了一箱手機,就指示我回台中。」等語(見本院更 ( 一)第一卷第一三三頁)。再參諸共同被告彭文斌之測謊結果,顯示共同被告彭 文斌就被告丁○○有提供伊通訊器材商店地址供伊作為作案對象呈現情緒波動反 應,研判有說謊情形。僅能認定共同被告彭文斌因熟悉台北地區道路,有利其行 搶,然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有提供通訊器材商店地址供共同被告彭文斌作為犯 案對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有教唆被告彭文斌行搶及提供作案地點 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教唆共同被告彭文斌強盜及提 供作案地點之犯行,自難僅依共同被告彭文斌之片面供述,即認定被告丁○○教 唆強盜及提供犯案對象,此部份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 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 為│行 為│被害人│所得行動電話及│備 註│ │ │時 間│地 點│ │呼叫器 │ │ ├──┼───┼──────────┼───┼───────┼─────┤ │竊盜│⒌⒈│台北市○○路一六七之│陳瑞瓊│行動電話二支 │ │ │ 1 │時 │一號 │ │ │ │ ├──┼───┼──────────┼───┼───────┼─────┤ │竊盜│⒐下│台北市○○路○段三二│鄭慈音│呼叫器二十六個│ │ │ 2 │旬 │一號 │ │ │ │ ├──┼───┼──────────┼───┼───────┼─────┤ │竊盜│⒈間│高雄市○○○路一三四│王力足│呼叫器十個 │ │ │ 3 │ │號 │ │ │ │ ├──┼───┼──────────┼───┼───────┼─────┤ │竊盜│⒈間│台北市○○路○段六八│賴玲珠│呼叫器十二個 │ │ │ 4 │ │五號 │ │ │ │ ├──┼───┼──────────┼───┼───────┼─────┤ │竊盜│⒉初│台北縣土城市○○路一│杜忠義│呼叫器十五個 │ │ │ 5 │ │段五十三號 │ │ │ │ ├──┼───┼──────────┼───┼───────┼─────┤ │竊盜│⒋上│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張春淑│行動電話乙支 │ │ │ 6 │旬時│十六號 │ │ │ │ ├──┼───┼──────────┼───┼───────┼─────┤ │竊盜│⒋下│高雄市○○○路一六四│王鍾琳│呼叫器八個 │ │ │ 7 │旬 │號 │ │ │ │ ├──┼───┼──────────┼───┼───────┼─────┤ │竊盜│⒍間│台北市士林區○○○路│蔡淑蕊│行動電話三支、│ │ │ 8 │ │二十八號 │ │呼叫器八個 │ │ ├──┼───┼──────────┼───┼───────┼─────┤ │竊盜│⒍上│台北縣永和市○○路一│李阮金│行動電話二支 │ │ │ 9 │旬 │段一0二號 │如 │ │ │ ├──┼───┼──────────┼───┼───────┼─────┤ │竊盜│⒍⒒│高雄市○○路二七六號│姜淑美│行動電話四支 │ │ │ │時 │ │ │ │ │ ├──┼───┼──────────┼───┼───────┼─────┤ │竊盜│⒍中│嘉義市○○○路八十八│張俊德│行動電話四支 │ │ │ │旬 │號 │ │ │ │ ├──┼───┼──────────┼───┼───────┼─────┤ │竊盜│⒎⒉│台北縣淡水鎮○○街一│孫琴雅│行動電話四支 │ │ │ │時 │號 │ │ │ │ ├──┼───┼──────────┼───┼───────┼─────┤ │竊盜│⒎上│桃園市○○路一八七號│張瓊分│行動電話三支 │ │ │ │旬 │ │ │ │ │ ├──┼───┼──────────┼───┼───────┼─────┤ │竊盜│⒎間│台中縣豐原市○○○路│簡雅慧│行動電話四支 │ │ │ │ │六七二號 │ │ │ │ ├──┼───┼──────────┼───┼───────┼─────┤ │竊盜│⒎下│高雄市○○○路一一五│楊琇雲│呼叫器五個 │ │ │ │旬 │號 │ │ │ │ ├──┼───┼──────────┼───┼───────┼─────┤ │竊盜│⒎下│高雄市○○○路一七五│許添益│呼叫器十個 │ │ │ │旬 │號 │ │ │ │ ├──┼───┼──────────┼───┼───────┼─────┤ │竊盜│⒎下│高雄市○○○路七號 │穆思萍│行動電話三支及│ │ │ │旬 │ │ │呼叫器五個 │ │ ├──┼───┼──────────┼───┼───────┼─────┤ │竊盜│⒏初│台北市○○○路○段一│張櫻蘭│行動電話四支 │ │ │ │ │00之六號 │ │ │ │ ├──┼───┼──────────┼───┼───────┼─────┤ │竊盜│⒏⒎│台北縣板橋市○○路十│魏麗英│行動電話二支 │ │ │ │時 │八號 │ │ │ │ ├──┼───┼──────────┼───┼───────┼─────┤ │竊盜│⒏上│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吳俊聲│行動電話三支 │ │ │ │旬 │段一三五號 │ │ │ │ ├──┼───┼──────────┼───┼───────┼─────┤ │竊盜│⒏間│台北市○○路○段三0│胡曉蘭│呼叫器九個 │ │ │ │ │二號 │ │ │ │ ├──┼───┼──────────┼───┼───────┼─────┤ │竊盜│⒐初│高雄市○○○路一四二│曾瓊鈴│行動電話二支 │ │ │ │時 │號 │ │ │ │ ├──┼───┼──────────┼───┼───────┼─────┤ │竊盜│⒐初│台北市○○路一三六號│林米玲│行動電話三支 │ │ │ │ │ │ │ │ │ ├──┼───┼──────────┼───┼───────┼─────┤ │竊盜│⒐初│台北縣蘆洲鄉○○路二│王文評│行動電話三支、│ │ │ │ │五一號 │ │呼叫器六個 │ │ ├──┼───┼──────────┼───┼───────┼─────┤ │竊盜│⒐上│高雄市○○路一四九號│謝玉卿│行動電話三支及│ │ │ │旬 │ │ │呼叫器二個 │ │ ├──┼───┼──────────┼───┼───────┼─────┤ │竊盜│⒐中│台北縣板橋市區○路六│王中慧│行動電話乙支 │ │ │ │旬 │號 │ │ │ │ ├──┼───┼──────────┼───┼───────┼─────┤ │竊盜│⒐下│台北市○○○路○段一│崔惠美│行動電話二支 │ │ │ │旬 │一三號 │ │ │ │ ├──┼───┼──────────┼───┼───────┼─────┤ │竊盜│⒑⒉│台北市○○路一六六之│謝白蘭│行動電話二支 │ │ │ │時 │三號 │ │ │ │ ├──┼───┼──────────┼───┼───────┼─────┤ │竊盜│⒑上│桃園縣八德市○○路八│黃琳喨│行動電話二支 │ │ │ │旬時│八一號 │ │ │ │ ├──┼───┼──────────┼───┼───────┼─────┤ │竊盜│⒑下│高雄縣鳳山市○○○路│蔡美芬│行動電話乙支 │ │ │ │旬 │三十一號 │ │ │ │ ├──┼───┼──────────┼───┼───────┼─────┤ │竊盜│⒒間│高雄市○○路六十號 │李怡珍│行動電話二支 │ │ │ │ │ │ │ │ │ ├──┼───┼──────────┼───┼───────┼─────┤ │竊盜│⒒│新竹市○○路○段一0│倪明珠│行動電話乙支 │ │ │ │時 │九號 │ │ │ │ ├──┼───┼──────────┼───┼───────┼─────┤ │竊盜│⒒底│台北市○○路四一五號│方美惠│行動電話二支 │ │ │ │ │ │ │ │ │ ├──┼───┼──────────┼───┼───────┼─────┤ │竊盜│⒓上│台北縣永和市○○路一│陳慧玲│行動電話乙支 │ │ │ │旬 │段一七六之一號 │ │ │ │ ├──┼───┼──────────┼───┼───────┼─────┤ │竊盜│⒓初│台北市○○區○○路七│黃敏玲│行動電話二支 │被害人領回│ │ │ │五號 │ │ │ 二支 │ ├──┼───┼──────────┼───┼───────┼─────┤ │竊盜│⒓中│高雄市○○○路三0五│邱婉琪│呼叫器二個 │ │ │ │旬 │號 │ │ │ │ ├──┼───┼──────────┼───┼───────┼─────┤ │竊盜│⒓⒕│台北縣板橋市○○路九│黃淑貞│行動電話乙支 │被害人領回│ │ │9時 │五號 │ │ │一支 │ ├──┼───┼──────────┼───┼───────┼─────┤ │竊盜│⒓⒕│台北縣中和市○○路五│陳瓊華│呼叫器十個 │ │ │ │時 │四一號 │ │ │ │ ├──┼───┼──────────┼───┼───────┼─────┤ │竊盜│⒓⒕│高雄市○○路一一五號│黃淑英│行動電話二支及│ │ │ │時 │ │ │呼叫器六個 │ │ ├──┼───┼──────────┼───┼───────┼─────┤ │竊盜│⒓間│台北市○○路二八一號│張嘉麟│行動電話乙支 │ │ │ │ │ │ │ │ │ ├──┼───┼──────────┼───┼───────┼─────┤ │竊盜│⒓間│台北市○○○路一一八│林秀玲│行動電話二支 │ │ │ │ │號一樓 │ │ │ │ ├──┼───┼──────────┼───┼───────┼─────┤ │竊盜│⒓⒗│台北市○○○路○段二│張羽涵│行動電話二支 │ │ │ │時 │0九號 │ │ │ │ ├──┼───┼──────────┼───┼───────┼─────┤ │竊盜│⒓⒙│台北市○○○路○段七│林梨雪│行動電話二支 │ │ │ │時 │十五之二號 │ │ │ │ ├──┼───┼──────────┼───┼───────┼─────┤ │竊盜│⒓⒛│台北縣樹林鎮○○街一│李魁訓│呼叫器十個 │ │ │ │早上 │段三十八號 │ │ │ │ ├──┼───┼──────────┼───┼───────┼─────┤ │竊盜│⒓│台北市○○路○段一六│李秀娟│行動電話四支 │ │ │ │時 │七號 │ │ │ │ ├──┼───┼──────────┼───┼───────┼─────┤ │竊盜│⒓│台北市文山區○○○路│周翠園│行動電話三支 │被害人領回│ │ │時 │六段三十六號 │ │ │一支 │ ├──┼───┼──────────┼───┼───────┼─────┤ │竊盜│⒓下│高雄市○○路三二六之│吳金利│行動電話三支及│ │ │ │旬 │一號 │ │呼叫器五個 │ │ ├──┼───┼──────────┼───┼───────┼─────┤ │竊盜│⒓│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廖美女│行動電話五支 │被害人領回│ │ │時 │段一六一號 │ │ │二支 │ ├──┼───┼──────────┼───┼───────┼─────┤ │竊盜│⒓│台北縣三重市○○路二│柯玲如│呼叫器十個 │ │ │ │9時 │段一之三號 │ │ │ │ ├──┼───┼──────────┼───┼───────┼─────┤ │竊盜│⒈⒊│台北市○○○路○段九│鍾玉玲│行動電話三支 │ │ │ │時 │六號 │ │ │ │ ├──┼───┼──────────┼───┼───────┼─────┤ │竊盜│⒈⒏│新竹市○○路五五二號│劉依亭│行動電話乙支 │ │ │ │時 │ │ │ │ │ ├──┼───┼──────────┼───┼───────┼─────┤ │竊盜│⒈初│台北市○○○路○段二│陳雅玲│行動電話乙支 │ │ │ │ │八號 │ │ │ │ ├──┼───┼──────────┼───┼───────┼─────┤ │竊盜│⒈⒔│高雄市○○○路二六九│陳佩玲│行動電話二支及│ │ │ │時 │號 │ │呼叫器七個 │ │ ├──┼───┼──────────┼───┼───────┼─────┤ │竊盜│⒈⒖│高雄市○○○路四00│林佳錦│行動電話三支 │ │ │ │時 │號 │ │ │ │ ├──┼───┼──────────┼───┼───────┼─────┤ │竊盜│⒈⒘│高雄市○○街二九四號│賴育仙│行動電話五支 │ │ │ │時 │ │ │ │ │ ├──┼───┼──────────┼───┼───────┼─────┤ │竊盜│⒈⒘│高雄市○○○路一三七│洪明麗│行動電話乙支 │ │ │ │時 │號 │ │ │ │ ├──┼───┼──────────┼───┼───────┼─────┤ │竊盜│⒈底│台北縣淡水鎮○○○路│賴清其│行動電話四支 │ │ │ │中午 │七十三號 │ │ │ │ ├──┼───┼──────────┼───┼───────┼─────┤ │竊盜│⒉⒊│台北縣三重市○○路五│羅丹汝│行動電話乙支 │ │ │ │時 │六號 │ │ │ │ ├──┼───┼──────────┼───┼───────┼─────┤ │竊盜│⒉⒋│新竹縣竹北市○○○路│張燕珠│行動電話乙支、│ │ │ │時 │四號 │ │電池乙個 │ │ ├──┼───┼──────────┼───┼───────┼─────┤ │竊盜│⒉初│高雄市○○○路一九九│顏錦鳳│行動電話二支 │ │ │ │ │號 │ │ │ │ ├──┼───┼──────────┼───┼───────┼─────┤ │竊盜│⒉中│桃園縣龍潭北龍路二九│謝如美│行動電話乙支 │ │ │ │旬時│九號 │ │ │ │ ├──┼───┼──────────┼───┼───────┼─────┤ │竊盜│⒉│嘉義市○○路九十五號│何月齡│行動電話四支 │ │ │ │時 │ │ │ │ │ ├──┼───┼──────────┼───┼───────┼─────┤ │竊盜│⒉│新竹市○○路○段三三│吳芝聲│行動電話乙支 │ │ │ │時 │七號 │ │ │ │ └──┴───┴──────────┴───┴───────┴─────┘ 附表二: ┌─┬────┬───────┬───────┬───┬────┬───┐ │編│行為時間│行 為 地 點│行 為 方 法│被害人│所得行動│備 註│ │ │ │ │ │ │電話及呼│ │ │號│ │ │ │ │叫器 │ │ ├─┼────┼───────┼───────┼───┼────┼───┤ │一│八十五年│高雄市三民區臥│向被害人佯稱要│甲○○│行動電話│ │ │ │十月九日│龍路三六號一承│購買行動電話,│ │六支、呼│ │ │ │中午十二│通訊行 │俟被害人取出電│ │叫器五個│ │ │ │時許 │ │話供其選購時,│ │ │ │ │ │ │ │趁被害人不及防│ │ │ │ │ │ │ │備時,動手取走│ │ │ │ │ │ │ │行動電話及呼叫│ │ │ │ │ │ │ │器。 │ │ │ │ ├─┼────┼───────┼───────┼───┼────┼───┤ │二│八十六年│高雄市○○○路│向被害人佯稱購│劉淑芬│行動電話│ │ │ │一月十日│一一二號全虹電│買行動電話,乘│ │十一台、│ │ │ │上午十一│子通訊廣場三多│被害人包裝時,│ │呼叫器二│ │ │ │時三十分│店 │以水果刀抵住被│ │十三個 │ │ │ │許 │ │害人脖子,致其│ │ │ │ │ │ │ │不能抗拒而取走│ │ │ │ │ │ │ │行動電話及呼叫│ │ │ │ │ │ │ │器。 │ │ │ │ ├─┼────┼───────┼───────┼───┼────┼───┤ │三│八十六年│台北縣汐止鎮中│向被害人佯稱購│庚○○│行動電話│ │ │ │一月二十│正路二九七號全│買行動電話,乘│ │十四台 │ │ │ │六日下午│虹電子通訊廣場│機持水果刀抵住│ │ │ │ │ │二時許 │ │被害人脖子,並│ │ │ │ │ │ │ │腳踹被害人臉部│ │ │ │ │ │ │ │,致使其不能抗│ │ │ │ │ │ │ │拒而取走行動電│ │ │ │ │ │ │ │話。 │ │ │ │ ├─┼────┼───────┼───────┼───┼────┼───┤ │四│八十六年│台北市○○○路│持水果刀押住被│戊○○│呼叫器二│ │ │ │二月二日│二段二0七號全│害人,致其不能│ │十三只、│ │ │ │下午四時│方位通訊世界 │抗拒,而取走行│ │行動電話│ │ │ │許 │ │動電話及呼叫器│ │十二支 │ │ │ │ │ │。 │ │ │ │ ├─┼────┼───────┼───────┼───┼────┤ │ │五│八十六年│嘉義市○○街十│持水果刀將被害│張元繡│行動電話│ │ │ │二月二十│二號之五頂尖T│人押進廁所拘禁│ │五支 │ │ │ │日下午一│OP通訊公司 │,致其不能抗拒│ │ │ │ │ │時三十分│ │而取走行動電話│ │ │ │ │ │許 │ │。 │ │ │ │ ├─┼────┼───────┼───────┼───┼────┤ │ │六│八十六年│台北縣三重市忠│持水果刀押住被│己○○│呼叫器三│ │ │ │二月二十│孝路二段九十七│害人,致其不能│ │十只、行│ │ │ │三日上午│號大漢通訊百貨│抗拒,取走行動│ │動電話八│ │ │ │十一時四│公司 │電話及呼叫器。│ │支。 │ │ │ │十分許 │ │ │ │ │ │ ├─┼────┼───────┼───────┼───┼────┼───┤ │七│八十六年│台中市○○路三│向被害人佯稱購│乙○○│呼叫器四│ │ │ │二月二十│十號立翔通信行│買行動電話,俟│ │十只、行│ │ │ │四日下午│ │被害人轉身取電│ │動電話三│ │ │ │二時許 │ │話時,乘機以水│ │支。 │ │ │ │ │ │果刀押被害人致│ │ │ │ │ │ │ │其不能抗拒,而│ │ │ │ │ │ │ │取走店內行動電│ │ │ │ │ │ │ │話及呼叫器。 │ │ │ │ ├─┼────┼───────┼───────┼───┼────┼───┤ │八│八十六年│台北縣淡水鎮竹│向被害人佯稱購│丙○○│行動電話│財物已│ │ │二月二十│圍里民權路二十│買行動電話,俟│ │六支。 │發還被│ │ │五日中午│二號全虹通訊廣│被害人不備時拉│ │ │害人 │ │ │十二時許│場 │下電動鐵門,以│ │ │ │ │ │ │ │水果刀抵住被害│ │ │ │ │ │ │ │人脖子,致其不│ │ │ │ │ │ │ │能抗拒,而取走│ │ │ │ │ │ │ │行動電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