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八0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配偶死後,留有二百餘萬元債務未償,復有子女待其扶養,已無資 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欲藉招集民間互助會,由債權人 為會員,供渠等標取會款後,再由其負責繳納死會款方式,用以清償其積欠債權 人曉如之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盧安男(即阿男)之七、八十萬元、陳正 雄之四十餘萬元、許碧之三十餘萬元、林竹新之十餘萬元、王賢明之三十四萬元 ,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自任會首,招集曉如、盧安男(參加二 會)、林新竹、王賢明、許碧、陳正雄、己○○(即依莉)、庚○○(即曉圓) 、駱家慧(即美美)、戊○○(即方欣)、乙○○(雲兒)、辛○○(即溫依偉 )、丁○○○(即陳春子)、丙○○(即春子、已死亡)等人成立三萬元民間互 助會,連會首共計二十三人,約定每月十日,在台北市○○○路○段八六八咖啡 廳內開標乙次,嗣陳正雄、盧安男、許碧、曉如、林竹新、王賢明、盧安男先後 於第二、三、四、六、七、九、十三等會,分別以八千八百元、八千五百元、八 千六百元、九千七百元、九千九百元、八千八百元、一萬零一百元高額利息得標 ,渠等標得會款後,即以日後應繳之死會款與甲○○之債款抵銷,致使己○○、 庚○○、駱家慧、戊○○、乙○○、辛○○、丁○○○、丙○○等人陷於錯誤, 連續先後交付頭會款及各期活會款予甲○○。嗣甲○○除每期應繳納其任會首之 死會款外,復需陸續繳納曉如、盧安男、林新竹、王賢明、許碧、陳正雄等人鉅 額之死會款,迨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即第十四會)丁○○○以一萬零五百元最高 金額得標時,甲○○因已如法週轉,無力支付各該死會款,乃宣告倒會,並逃匿 無蹤,己○○、庚○○、駱家慧、戊○○、乙○○、辛○○、丁○○○、丙○○ 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己○○、庚○○、戊○○、乙○○、辛○○、丁○○○、丙○○等人 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夫去世後,留有二 百餘萬元之鉅額債務由其負擔,復要扶養四個小孩,因生活負擔極重,原在新光 保險公司上班之薪資,無法支應所需,故改行至米高梅舞廳上班,因當時其陸續 向曉如、盧安男、林竹新、王賢明、許碧、陳正雄等人借貸,因已負債甚鉅,無 力償還,故招集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由各債權人參加入會,得標後之死會款則 由其代償,以充債務,其中許碧、陳正雄、陳欣得標取得標金後即不知去,至第 十四會由丁○○○得標後,因其已無法再支付全部死會款,故宣告倒會,其並無 藉該互助會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故意及行為,所以倒會無法繼續開標,係因各 債權人得標後拒繳死會款,主張以債權充會款致其無法負擔之故,其並未詐欺等 語。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豦告訴人己○○、庚○○、戊○○、乙○○、辛○○、丁○○○、 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庚○○所提出記載各次得標金額及得標會員名單之 互助會單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被告甲○○ 於偵、審中亦供承其招集該組民間互助會之目的,係為償還債欠曉如、王賢銘、 陳正雄、林竹新、盧安男等人債務,且其夫去世時,即留有二百餘萬元債務由其 負擔,復有子女四人賴其扶養(年齡最大者為國中生、最小者為國小三年級生) 等情不諱,且被告當時僅係任職於新光保險公司任收費員,為負擔家計始改行至 米高梅舞廳任職,每月收又約三、四萬元,亦經被告先後於本院供明在案 (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顯見被告在其招集本組民間互助會 之初,已知悉其並無資力甚明。被告既明知其於家計所貲外,並無力再負擔每月 三萬元之會款,更遑論需為參加該互助會之債權人曉如、王賢銘、陳正雄、林竹 新、盧安男等人繳納標取會款後之死會款,足徵被告在招集本件互助會之初,其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屬顯然。被告於招集本件互助會之時,為使其 債權人以外之各會員能同意參加其所招集之該三萬元互助會,竟隱瞞該事實,使 告訴人己○○、庚○○、戊○○、乙○○、辛○○、丁○○○、丙○○等人參加 該互助會,並進而繳交頭會款及各次活會會款,於第十四會時,即因無力負擔各 該債權人之死會款而宣告倒會,被告亦有施用此一詐術,使告訴人己○○、庚○ ○、戊○○、乙○○、辛○○、丁○○○、丙○○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頭會款及 各期活會款之詐欺行為,殊無疑議。被告辯謂其無詐欺犯意及行為云云,要係卸 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 (二)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已坦承其計積欠債權人曉如三十餘萬元、盧安男(即阿男)七 、八十萬元、陳正雄四十餘萬元、許碧三十餘萬元、林竹新十餘萬元、王賢明三 十四萬元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復依告訴人庚○○ 所提出記載各次得標金額及得標會員名單之互助會單所載,該互助會開標後之第 二、三、四、六、七、九、十三等會,分別由陳正雄、盧安男、許碧、曉如、林 竹新、王賢明、盧安男等債權人,先後以八千八百元、八千五百元、八千六百元 、九千七百元、九千九百元、八千八百元、一萬零一百元高額利息得標,並均已 取得會款,再以其等嗣後應繳之死會款與被告積欠之債務抵銷,顯見該互助會自 開標以後,即由被告之債權人盧安男等人,先後以最高標金得標,其他活會員除 美美、曼雲、陳欣等人外,前九會幾乎係由盧安男、陳正雄等債權人得標,益徵 被告在招集互助會之初,即同意由各債權人以最高金額得標,再由其負責死會款 ,以該金額清償其對盧安男、陳正雄等之債務,洵彰彰明甚。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已 事証明確,其犯行洵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詐欺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次詐欺行為,使盧安男等債權人以外之各活會會員交 付其會頭款及各期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証明確,依行使偽造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利用招集民間互助會方式,使其債權人得標取得標金後,由其負責支付死會 款以抵充債務,而向非債權人之活會會員詐欺會款,原審誤認被告係利用冒標方 式詐欺活會會員會款,尚有未洽;被告除犯詐欺罪外,尚乏証以証明其另有偽造 標單冒標情事,原審認被告有偽造標單冒標,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如後述), 亦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要求從重 處刑,固非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亦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亦 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為清償債務,不思以不當方法為之,竟利用招集民間互助會方式,詐取活 會會員會款,嚴重破壞民間利用互助會融通制度,使各被害人攢聚所得頓成泡影 ,惡性匪輕,復肆意卸責,僅在事後交付二十萬元供賠償部分被害人部分損害及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十月 示懲。 五、原審復以:被告甲○○另於八十五年間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先後偽造庚○○、戊 ○○、乙○○、辛○○、丙○○等人名義標單方式(未偽造署押)而行使之,得 褾後,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供已花用,因認被告另連續涉有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造文書罪嫌云云。然訊之被告甲○○則 決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並未藉招集互助會詐欺,亦未冒用己 ○○、庚○○、戊○○、乙○○、辛○○、丙○○等人名義,偽造渠等標單方式 冒標,己○○部分,係陳女委託其填載標單以一萬元標金投標,並非委託其填載 八千元投標,並無己○○所指之冒標行為,至其餘活會會員,其均未利用渠名義 冒標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己○○、庚○○、戊○○、乙○○、辛○○、丙○○等固於向檢察官 告訴之初指稱被告確有冒用渠六人名義填具標單金額冒標會款情事,惟渠等六人 對被告究係於何時,如何偽填庚○○、戊○○、乙○○、丙○○名義之標單,以 多少金額冒標等事實,均無法確切供述,均僅泛稱被告有冒用庚○○、戊○○、 乙○○、丙○○四人名義冒標而已,嗣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中,亦均無 法就被告偽造庚○○、戊○○、乙○○、丙○○名義之標單冒標乙事,為明確之 指証,或提出証據方法供法院調查,已難據告訴人己○○、庚○○、戊○○、乙 ○○、辛○○、丙○○等告訴之初片面不明確之指訴,即遽指被告有此部分偽造 文書犯行。 (二)告訴人庚○○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指稱伊知美美(駱家慧)二會、曼雲(李雲菊 )一會、阿男(盧安男)二會、依莉(己○○)一會、依芳(辛○○)一會,確 有標得互助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 ○○亦陳稱伊有聽「曉如」說有跟被告的互助會,後來她們雙方有結算抵債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駱家慧亦庭証稱:被告 之夫去世後有留下債務,被告又要養小孩,所以才起會,伊有以「美美」名義跟 二會,伊一開始就標一會,後來過半後又標第二會,二會標起來以後伊自己也有 起一個會,被告也有跟一會,後來被告自己的會聽說到最後幾會出了問題,所以 伊就跟被告結帳,就伊標的二會及被告跟伊的一會來結算,伊把差額付清給被告 ,伊跟被告彼此之間沒有互欠;林竹新是經伊介紹來跟會,林竹新已經標走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盧安男亦結證稱:伊跟二 會都已標了,也已結算完畢,伊知王賢銘亦已標了,伊在台北市○○○路八六八 咖啡廳標會時有看到陳欣,但後來就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標會時辛○○有在場(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四頁), 亦均未指陳被告有何冒用庚○○、戊○○、乙○○、丙○○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情 事,被告被訴冒用庚○○、戊○○、乙○○、丙○○名義偽造標單冒標犯行,自 屬無法証明。 (三)至告訴人己○○、庚○○、戊○○、乙○○、辛○○、丙○○等雖一再指稱被告 於第十四會標會時,曾受己○○之委託,代其填載標單金額八千元參與投標,被 告竟違背己○○之委託,將標單金額偽填為一萬元後投標,嗣該會開標時,由丁 ○○○以一萬零五百元最高金額得標,致己○○並未得標等情,惟該情已為被告 所堅詞否認,辯謂己○○自始即委託其以填載標單為一萬元投標,其並未有違背 己○○委託,高填標金冒標情事等語,惟告訴人己○○該項指訴,並未能提出任 何佐証以証明為真實,再徵諸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供陳:「(問:有無人可以 証明你要她寫八千元?)、沒有,因為是打電話,標單標完就撕掉。」等語(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另告訴人乙○○、戊○○於本院調查時亦均供 稱渠二人並不知被告違背己○○之委託,高填標金冒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 、第二十八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亦供陳:「甲○○有說別人寄標, 實際有無冒別人標會不知,但死會十四他都沒收到。」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二十七頁),亦均無法証明被告有委北己○○委託將標單金額由八千元改填為一 萬元情事。另告訴人庚○○、辛○○、丙○○亦僅泛稱被告有冒標己○○該會情 事,然對實際情節亦均無法為明確供述,且渠等復非委託被告填載該標單之當事 人,其等對被告此部分犯行,當不可能較諸告訴人己○○本人清楚,況告訴人己 ○○已明確表示其無法証明被告是否有違背其委託高填標金情事,自無法依告訴 人庚○○、辛○○前開不明確片面指陳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四)告訴人辛○○復指訴被告於第十三會開標時,經其察覺有冒標其會款情事,始簽 發支票交付,供賠償其遭冒標之損失,後支票均遭退票等情,然依告訴人庚○○ 所提出載具各次得標金額及得標會員名單之互助會單觀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 十六頁至第七十頁),該互助會第一會至第十四會得標之會員分別為駱家慧(即 美美)、陳正雄、盧安男、許碧、曼雲、曉如、林竹新、陳欣、王賢明、依莉、 依芳、駱家慧(即美美)、盧安男、丁○○○等人得標,並無告訴人辛○○(即 溫依偉)得標之記載,告訴人辛○○指稱被告甲○○有冒標其會款情事,已屬無 據,且告訴人辛○○迄亦未能提出其究係於何時、遭被告如何偽填標單金額冒標 會款之確切証據,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訴即遽指被告偽造其標單冒標犯行,被告此 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証明。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為勾稽, 即就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惟因原審認此部分與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