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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七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貽男1李世貴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右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三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洗錢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為台北縣板橋市全生綜合醫院之總務(起訴書誤為總務主任),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與友人洪榮明、及該醫院會計洪學蘋,共同偽造乙○○、甲○○、丁○○、戊○○、庚○○及己○○等六人國民身分證,並持該六人偽造之國民辦理開戶後,並偽以乙○○等人之名義,填寫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或印鑑卡等私文書,交予上列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等金融機構行員辦理開戶後,再申領乙○○、甲○○、丁○○、戊○○、庚○○及己○○等六人支票後,將偽造之乙○○、丁○○名義支票出售牟利,被告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餘萬元後,除分洪學蘋二十萬元、洪榮明十萬元外,其餘一百五十餘萬元均由被告購買股票或作其他花用(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丙○○、洪榮明皆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八號、洪學蘋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得款後乃另行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先後購買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以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洗錢犯行,辯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就有在買股票,伊都是做中長期投資,伊沒有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所取得一百多萬元何處去?答:買股票(詳見偵字卷第一二0頁反面)。再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查扣之「涉嫌偽造文書、詐欺集團涉嫌人丙○○之股票乙覽表」所示上開股票所有人為丙○○,此有上揭乙覽表在卷(詳見偵字卷第四四頁)。

㈡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三萬股取得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富證股室字第四一八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二四頁);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萬股取得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有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群股代字第一四九三號簡便行文表附卷(見原審卷三第四二頁);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己改名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取得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滙通會字第0九五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二五之

一、二五之二頁);華僑銀行股票三千股取得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連同增資共計股數為四千一百八十五股),有該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僑銀董字第三七五號函附卷可參。

㈢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辯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興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其姊夫胡丙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匯寄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託其購買十張,嗣後賣出五張;另十張則是胡劉淑芬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匯寄二十一萬九千元託其購買等語。並據證人胡丙權、胡劉淑芬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七至四二頁),且有匯款資料影本(詳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三頁、原審卷一第六九頁、七0頁)及證人胡劉淑芬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六頁、四七頁)。

㈣被告購買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此有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鼎股代字第一二四五號函暨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見原審卷三第三六頁、三七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中信銀代發字第8800321343號函暨建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見原審卷三第三九頁、四0頁)在卷。

三、按洗錢防制法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而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洗錢防制法應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購買上開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三萬股取得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萬股取得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取得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華僑銀行股票三千股取得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是被告購買上開股票之時間均在洗錢防制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相繩。再附表一編號二之股票,依被告右揭供詞暨證人胡丙權、胡劉淑芬右揭證詞及右開匯款證明等資料,足徵此部分股票應非被告販售支票不法所得而購買,自與被告是否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無涉。又所謂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三期院會紀錄第六六頁至第七八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件而言被告於偵查即坦承以犯罪所得之金錢購買股票,而附表一編號一、三之股票亦確實以被告名義購買,是被告購買附表一編號一、三股票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掩飾及藏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購買附表一編號一、三股票之行為,主觀上係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是被告購買附表一編號一、三股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尚有未合。是被告被訴購買附表一之股票,不能證明其犯罪;被訴購買附表二之股票,其行為不罰。

四、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是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就附表二部分,一併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1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時          間 │ 股    票   名   稱 │  股  數  及  號  碼  │
├───┼────────┼──────────┼───────────┤
│  一  │ 八十六年五月十 │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  │  五千股,八五─ND  │
│      │ 三日           │  公司              │  ─0000000至  │
│      │                │                    │  0000000。    │
├───┼────────┼──────────┼───────────┤
│  二  │ 八十六年八月四 │ 興華電子工業股份   │  一萬五千股,八五─  │
│      │ 日             │ 有限公司           │  ND─0五七五三一  │
│      │                │                    │  至0五七五四五。    │
├───┼────────┼──────────┼───────────┤
│  三  │ 八十六年八月十 │ 建榮工業材料股份   │  五千股,八一─ND  │
│      │ 六日           │ 有限公司           │  ─0三三九0一至0  │
│      │                │                    │  三三九0五。        │
└───┴────────┴──────────┴───────────┘
附表二:
┌───┬───────────────────────────────┐
│編 號│股        票          名          稱 │
├───┼───────────────────────────────┤
│一、 │聯友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84─ND─230431至230440共
│      │十張                             │
├───┼───────────────────────────────┤
│二、 │聯友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84─ND─165711至165720共 │
│     │十張                             │
├───┼───────────────────────────────┤
│三、 │聯友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84─ND─230421至230430共 │
│   │十張                             │
├───┼───────────────────────────────┤
│四、 │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5─ND─035801至035816共十 │
│   │六張、85─ND─O35791至035794共四張       │
├───┼───────────────────────────────┤
│五、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5─ND─067516至0675 │
│   │20共五張                          │
├───┼───────────────────────────────┤
│六、 │華僑商業銀行85─NX─095070共十三張375股、85─ND─
│   │616902至616904共三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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