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二)字第5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蘇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6年3 月5日第1審判決(85年度自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台北市○○○路62號5樓商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發 行之商業周刊總編輯,職務範圍包含報導及重要文章內容之討論、指揮記者採訪事宜、文章落版之決定,而文章刊登與否,文字內容應否增刪,均屬其權責,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筆名為「秦漢硯」(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之成年周刊第467期撰寫「丁○○搶走王志剛的公關愛將」1文中,內載「自稱操守絕對沒有問題的丁○○個性剛烈,雖然任事積極,但在撤換高鐵籌備處長林崇一的事件中,『居然可以連發五份新聞稿,羞辱林崇一,...,趕盡殺絕』,已經讓媒體記者大開眼界。不過,更讓媒體受不了的,還在於丁○○常常喜歡凸顯他的夠力,『透過機要人員放話表示隨時有辦法讓不友善的記者調整路線』。這種直把媒體當部用工具的心態,在民主時代號稱第四權的媒體環境來說,實在是不可思議的事。」等詞(僅前開『』不實事實部分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對於丁○○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為負面貶抑之載敘,足以毀損丁○○名譽,而由丙○○決定將上開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不實事實,刊登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4日至當月10日發行之商業周刊第467期第26頁,予以指摘並散布。 二、案經被害人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誹謗犯行,辯稱:㈠商業周刊係屬於刊期7日按周發行之雜誌,其出刊作業 流程,係於每周2截稿,周3印刷製版,周4出刊,而商業周 刊第467期之封面刊載期間,雖為85年11月4日至11月10日(即周1至周日),然實際出刊日應為同年10月31日(即封面 日期之前周周4),復因當期出刊日適逢國定假日,所有作 業流程俱提前1日,而於同年10月28日(周1)截稿、29日(周2)製板印刷,並於30日(周3)完成出刊,然伊於85年10月23日出境赴大陸地區北京旅遊,迄當月28日深夜始返國時,第467期之稿件早已截稿付梓,而上開「秦漢硯」之稿件 ,悉由主筆劉振志代為審核,其於北京經由編輯同事之報告知有上揭文章之主題而決定刊登,然並不知曉文章之具體文字內容;㈡就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言,檢察官或自訴人需證明者,係「構成要件該當」,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陳述不實」乃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應由自訴人舉證被告陳述不實,誹謗罪構成要件始屬該當,至於被告,則無證明所述為真之責,按自訴人既有證明被告陳述不實之責任,故自訴人如不能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又不能證明被告具有真實惡意,自不應構成誹謗罪;又即使被告所述之事,經事後證明為不實,但行為人只要本諸善意(亦即無誹謗之故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非刑法誹謗罪處罰之對象。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對「善意」二字所為之進一步闡明: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益臻明確;㈢前開文章內如「氣量狹小」、「趕盡殺絕」、「刻薄寡恩」等文字用語,均屬意見而不涉事實陳述,沒有實或不實的問題,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此由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即可明證。實則,誹謗罪係為保障名譽而非隱私而設,故不能以誹謗罪制裁不涉事實陳述的意見,此為保障言論自由所必須容許預留之言論空間;㈣就選擇制裁誹謗行為之法律手段而言,參諸國外先進國家之立法例,業已普遍採用民事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方式,藉由具有私法上法律效果之積極制裁,以平復誹謗行為對被害人名譽造成之損害;蓋較諸以消極性剝奪行為人自由權之刑事制裁,民事制裁手段更適於達成回復名譽之制裁目的與效果云云。惟查: ㈠筆名為「秦漢硯」之成年男子,於該周刊第467期撰寫「 丁○○搶走王志剛的公關愛將」1文,內載「自稱操守絕 對沒有問題的丁○○個性剛烈,雖然任事積極,但在撤換高鐵籌備處長林崇一的事件中,『居然可以連發五份新聞稿,羞辱林崇一,...,趕盡殺絕』,已經讓媒體記者大開眼界。不過,更讓媒體受不了的,還在於丁○○常常喜歡凸顯他的夠力,『透過機要人員放話表示隨時有辦法讓不友善的記者調整路線』。這種直把媒體當部用工具的心態,在民主時代號稱第四權的媒體環境來說,實在是不可思議的事」等語,有商業周刊第467期之前開文章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丙○○當時職司商業周刊總編輯,職務性質包含報導及重要文章內容之討論、指揮記者採訪事宜、文章落版之決定,舉凡文章刊登與否,文字內容應否增刪,均屬總編輯之權責,且「秦漢硯」雖係外稿作者,但理論上其文章應經總編輯審核等情,據其供明於卷,並有商業周刊組織分工流程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86年度上易 字第2617號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90年度上更㈠字第 533號第115頁)。又其雖於85年10月23日出境赴大陸地區北京,迄當月28日方入境返台,有其 載與機票存根影本存卷足憑,然上開筆名「秦漢硯」者所撰文章,被告丙○○於出國前即已知悉,而「秦漢硯」曾和被告丙○○通過電話,且商業周刊第467期之編前會議 (即指決定下期報導主題之會議)係於85年10月22日被告丙○○出國前即已召開,其後復由同事打電話至北京,其於電話中決定刊登於商業周刊第467期等情,據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9頁、第58頁、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卷第114頁、第164頁背面至第165 頁、90年度上更㈠字第533號卷第55頁、第304頁)。雖其辯稱:上開稿件於其出國期間截稿,悉由劉振志代為審核,其並未實際觀覽文章之內容云云,然為證人劉振志所否認(見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且參以其既職司決定登載之責,衡情殊無可能未經閱讀或先行了解文章內容即行決定刊載之理,所辯不知曉文章之具體文字內容云云,尚無足取。至證人李秀絨雖證稱:被告於前揭時間不在國內,且於出刊前未向被告丙○○報告前開文章內容云云,惟因與被告丙○○自稱於北京以電話決定刊登之供述不符,故證人李秀絨之證述,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自訴人雖有撤換高鐵籌備處長林崇一之事實,惟係因理念不合,且認其預算編列有不實之處,且以50餘家顧問公司參與規劃亦有未妥等緣由,於交通部例行記者會提出,並有新聞稿散發予媒體記者,然並未連發5份新聞稿對林崇 一施以羞辱...,趕盡殺絕;以及並未透過機要人員放話表示隨時有辦法讓不友善的記者調整路線等情,亦經 自訴人於原審86年2月26日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及背面);而證人即自訴人之機要秘書黃定環於原審 審理亦結證稱:自訴人並無如筆名「秦漢硯」者撰載之上揭情事(見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再而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未有前述之5份新聞 稿(見本院卷第2宗第100頁),因而筆名「秦漢硯」所撰「丁○○搶走王志剛的公關愛將」1文,內載「自稱操守 絕對沒有問題的丁○○個性剛烈,雖然任事積極,但在撤換高鐵籌備處長林崇一的事件中,『居然可以連發五份新聞稿,羞辱林崇一,...,趕盡殺絕』,已經讓媒體記者大開眼界。不過,更讓媒體受不了的,還在於丁○○常常喜歡凸顯他的夠力,『透過機要人員放話表示隨時有辦法讓不友善的記者調整路線』。這種直把媒體當部用工具的心態,在民主時代號稱第四權的媒體環境來說,實在是不可思議的事,」等內容所述之『居然可以連發五份新聞稿,羞辱林崇一,...趕盡殺絕』、『透過機要人員放話表示隨時有辦法讓不友善的記者調整路線』等二部分事實並非真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被告丙○○當時為商業周刊之總編輯,負責審核並決定稿件之登載,深具媒體報導之專業知識與判斷能力,應知悉該媒體報導之影響無遠弗界,而前開不實之事實,會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重大傷害,故其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又前開不實事實之報導部分,會造成一般人對自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為負面、貶抑之評價,亦難認係本諸善意所為適當之評論,自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另被告丙○○稱:「秦漢硯是非常資深的記者,要找當然找得到,基於保護消息的來源,我不便把他的姓名披露」、「(他有無提供你這新聞稿?)沒有,..。」(見本院卷第2宗第100頁),足見筆名「秦漢硯」既確有其人,且係資深之記者,而被告丙○○自85年11月20日自訴人提起自訴起,迄94年2月 15日本院辯論終結時止,有8年餘之時間,均未提出筆名 「秦漢硯」之姓名,供法院得以調查其於撰寫該文章前是否有相關之查證行為?且被告丙○○縱然為保護消息來源,亦得由「秦漢硯」提供前述之5份新聞稿或相關之證據 資料,讓被告丙○○得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秦漢硯」之文章為真實,或讓法院得以調查是否有此情事存在,惟被告丙○○均未為之,故其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內「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有未合。 ㈢又按前司法院吳庚大法官雖於協同意見書內載明:「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但其於協同意見書內亦載明:「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見被告提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全文-附於本院 90年度上更㈠字第280頁至第285頁)。惟本件筆名「秦漢硯」者所撰前開文章之前揭2部分,係將事實敘述與評論 混為一談,而前開關於事實部分,均非真實,且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以及其等並未提出有理由確信前開『』2 部分為真實之證據資料,故被告丙○○僅援引前司法院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部分內容,所辯:前開文章係意見而不涉事實陳述云云,亦非可採。 ㈣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從而,被告丙○○所辯 :參諸國外先進國家之立法例,業已普遍採用民事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方式,藉由具有私法上法律效果之積極制裁,以平復誹謗行為對被害人名譽造成之損害云云,係未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且與現行法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未 符,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報館編輯人妨害他人之名譽信用,在法律上既無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除合於刑法第327條(即現行法第311條)情形外,仍應負刑事責任,如其所登載之事件,確係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并已指明地名、住址、姓氏各項,足以推知其被害者之為何人,無論所登載者係自撰文字或轉載他人投稿,均應負刑事上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1143號號解釋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丙○○與已成年之「秦漢硯」,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商業週刊事後固於第468期就 交通部名義傳真要求更正之函件,以「本刊說明」之方式予以刊登,無論是否意在更正,要屬犯後態度良窳之問題,均無由解免本件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主筆有關「丁○○大肆裝潢引起非議」之報導部分,應為不罰(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已有未適:㈡科刑之判決,其理由記載對於犯罪事實所適用實體法之罪名,應與主文所揭示之罪名兩相1致,方為適法,查原判決 於理由欄記載被告係刑法第310第2項「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但於主文揭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揭示者為同條第1項普通誹謗罪之罪名,其理由之記載與 主文揭示者非相契合,亦非允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對於刊登上開「秦漢硯」撰寫文章部分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對於刊登甲○○主筆前開報導部分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係新聞業者,明知媒體傳播之效應既深且廣,猶對「秦漢硯」撰寫有不實內容之文章予以刊登,足生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危害,及其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 為後,原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90 年1月4日修正,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秦漢硯」於同期周刊第26頁,主筆報導略稱自訴人「氣量狹小」云云,並以「刻薄寡恩」一詞形容自訴人之公眾形象,而由被告丙○○決定將上開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不實事項刊出,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見前司法院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509號解釋 之協同意見書)。 ㈡本件「秦漢硯」前開文章內報導自訴人『居然可以連發五份新聞稿,羞辱林崇一,...,趕盡殺絕』係不實之事實,經本院判處被告丙○○有罪已如前述,而「秦漢硯」前開評論自訴人「氣量狹小」1語,係就自訴人撤換高鐵 籌備處長林崇一事件中所為意見發表,屬對於政府施政措施發表意見,揆諸前開說明,縱然係以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㈢至「秦漢硯」前開文章內載及自訴人「刻薄寡恩」一詞之前後文義為:「丁○○『刻薄寡恩』的公眾形象,相當一部分是貼身機要人員好炫耀權力,又喜歡『碎嘴』的結果。」,細繹其文義,係對自訴人之公眾形象發表意見,且內容係探討其成因,揆諸前開之說明,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㈣綜上所述,「秦漢硯」與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尚屬憲法保障之範疇,並未成立犯罪,惟因被告丙○○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實質上1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關於被告丙○○與被告甲○○部分,詳如後述)。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丙○○部分): 一、自訴人丁○○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商業周刊記者,於該周刊85年11月4日發行之第467期第91頁、92頁內主筆有關自訴人「丁○○大肆裝潢引起非議」之不實報導,其報導略稱:「新上任的交通部長丁○○,大手筆地花了278萬元 的公帑,重新裝潢,整修官舍」云云,而由被告丙○○決定將上開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不實事項刊出,足使一般大眾誤認自訴人有浪費公帑、違法支出預算及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奢侈等規定情事,致自訴人 之名譽嚴重受損。因自訴人任交通部長職務而配住信義大樓首長宿舍,上任後僅為必要之整建修繕,總計支出新台幣(下同)286993元,此項費用經交通部事先編列於86年度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於行政院主計處核給部會正副首長裝修費之額度範圍內勻支,並無該報導所稱大手筆花費278 萬元之奢華情形,該項不實報導,造成社會大眾對自訴人名譽嚴重誤解。被告甲○○、丙○○深知媒體傳播之影響力,自始即能預見此種報導之結果,卻不事先查證而任其刊出,足資證明渠等自始故意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意圖。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有前開報導及刊登之情事,然均堅決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被告甲○○辯稱:㈠本案之爭點為:本件自訴人是否已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被告甲○○所述確屬不實?被告甲○○確具有誹謗故意,或顯係輕率疏忽而不知其報導不實卻逕為報導?㈡本案自訴人如指摘被告涉嫌誹謗,自應就下列構成要件事實,盡其舉證之責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1.系爭文章所述不實(否則,自訴人虛假的名譽自非誹謗罪保護之客體,本案即不該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2.被告甲○○在撰述系爭文章時 ,主觀上有出於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亦即被告甲○○對於報導前立法委員朱惠良在院會中所稱以278萬元裝潢官舍之 官員應係指自訴人乙事,有明知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卻故為報導之情事);㈢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誹謗罪之立法目的,係為調和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障;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細繹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顯見即使所述之事經事後證明為不實,行為人只要本諸善意(亦即無誹謗之故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非刑法誹謗罪處罰之對象,此參諸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對「善意」二字所為之 進一步闡明:「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益臻明確。㈣伊於商業周刊第467期報導自訴人花費278萬元公帑,重新裝潢整修官舍之文字內容,係自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52頁,立法委員朱惠良質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陳庚金時提出「...目前也有1位新任的首長花了278萬裝潢費,裝潢費的開銷是否應該事先在施政預算時列入?...」之質詢內容而得知。為究明質詢內容所指之「新任首長」姓名,其曾以電話向朱委員國會辦公室助理乙○○相詢,經告知質詢內容係出於信義大樓住戶之陳情等語,其為進而查證,復循線親赴信義大樓詢查,經自訴人樓下住戶蕭正倫親口告知:朱委員所質詢花費278萬元裝潢官舍之人,即為新任交通部長丁 ○○。被告再向朱委員國會助理乙○○查證,乙○○初不願予以正面證實,然經被告將新任閣員名單逐一詢問,迨問及交通部長丁○○時,乙○○即以大笑方式回應,並囑其再向消息來源,並向朱委員助理乙○○及信義大樓住戶蕭正倫反覆查詢屬實後,方為本篇報導,非憑空虛捏杜撰。㈤伊所為系爭報導,純係本於新聞媒體客觀報導之立場,披露事實於眾,且其與自訴人並不相識,互無嫌怨糾葛,確無誹謗之故意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本件已由記者即共同被告甲○○為查證等語。 四、經查: ㈠立法院法制委員會第3屆第2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時, 確有當時之立法委員朱惠良質詢當時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陳庚金「...目前也有一位新任的首長花了278萬 裝潢費,裝潢費的開銷是否應該事先在施政預算時列入?...」之質詢內容,有該次會議記錄節印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8頁),故被告甲○○所辯:因該質詢內容,而決定追查報導等語,尚屬可採。 ㈡被告甲○○於85年10月間曾3次電詢當時朱惠良委員之國 會助理乙○○,求證朱惠良委員之質詢內容,而於被告甲○○依「行政院暨各部會行政局署主管人員名錄」逐一唸出新任閣員姓名,當唸至自訴人時,證人乙○○確有哈哈大笑,沒有說是,也沒有說不是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1宗第159頁、第160頁),是以被告甲○○所辯;曾 向證人乙○○查詢系爭報導之內容乙節,亦屬可採;再而記者之採訪方法因人而異,但「剔除法」確實是其中1種 ,尤其是在較敏感或較具爭議性的事件中,受訪者因擔心被引述曝光,常常不願從自己的嘴中證實新聞之真假對錯,此時採訪之記者乃不得不用『剔除法』進行採訪。國內外記者沿用此法多年乙節,亦經本院向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該公司於93年1月12日函覆本院,有 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0頁至第81頁)。 ㈢證人蕭正倫亦證稱:甲○○向我詢問過新黨朱立委之質詢稿提及裝修費花了278萬,我說若有,應是對面的(即指 丁○○)等語(見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卷第62頁、第63頁),故被告甲○○所辯:亦曾向信義大樓住戶即證人蕭正倫查證乙節,亦屬真實。 ㈣綜上所述,經核被告甲○○係因有立法委員之質詢而決定追查報導,其後曾以剔除法向乙○○求證,而證人乙○○於被告甲○○當唸至自訴人時,確有哈哈大笑之行為,以及被告甲○○向證人蕭正倫查證時,證人蕭正倫告稱:若有,應是對面的(即指丁○○)等事實,被告甲○○前開所辯,尚屬可採。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甲○○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尚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應為不罰;而決定刊登之被告丙○○亦應為不罰。 五、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丙○○共同誹謗部分,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而被告丙○○部分,因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實質上1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另自訴人於90年9月19日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533號準備程序時另稱:商業周刊第468期有「本刊說明」登載:「根據 立法院公報85卷45期52頁記載,立法委員朱惠良於質詢人事行政局長陳庚金時,便曾指出『一位新任首長花了二百七十八萬元裝潢費』,經本刊向朱惠良委員國會辦公室及信義大樓住戶查證,該新任首長即為丁○○」,亦構成刑法第309 第1項公然侮辱罪云云(見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533號卷第173頁,惟嗣於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519號準備程序時,則於爭點整理狀內記載被告二人應成立誹謗罪之連續犯云云-見前開卷第58頁)。因前揭「本刊說明」係於系爭第467期 商業周刊出刊後所發生之事由,與第467期出刊之內容,難 認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邱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