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即蘇若明 選任辯護人 李威廷律師 方潔茹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若明(現改名為丙○○)係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 富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路○段三十八號十四樓)總經理,明知該公司於民 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變更名稱為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元 公司)後,且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變更負責人為李遺麟(原負責人為乙○○), 丙○○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本票向萬眾借 款,未經乙○○同意,竟偽簽乙○○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盜用乙○○印章 ,蓋於本票發票人欄上,足生損害於乙○○,案經甲○○告發,因認丙○○涉有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起訴書誤載法條為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証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証明者,始得為斷 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 偽造行為不同(參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前揭偽造有價証券犯行,辯稱:乙○○雖係原 天富公司負責人,然在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業務均由伊負責,乙○○即將公司 大、小章及其個人印章交付伊保管,授權伊蓋用於公司業務所需及簽發票據之用 ,因天富公司原先曾向郭進城借款一千餘萬元週轉,後陸續清償至僅欠五百六十 萬元,因郭進城急需用錢,要求天富公司償還,故經郭君厚之引介徵得萬眾之同 意借貸五百六十萬元供清償郭進城之用,惟萬眾表示借款之擔保條件應與向郭進 城借款之條件相同,故乃通知乙○○在「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乙○○同 意為此筆五百六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復因乙○○任天富公司負責人時,即 授權伊得以乙○○名義簽發票據,故天富公司雖經改組並變更負責人為李遺麟, 但仍由伊依據乙○○前之概括授權,在該五百六十萬元本票上並列乙○○為發票 人,交付萬眾為借款之憑據,伊並未偽造該本票各等語。 四、經查: ㈠該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期、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係 被告丙○○以乙○○為共同發票人名義所簽發,並蓋用乙○○原留於天富公司內 之印章,於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郭君厚轉交萬眾供為借款憑據之用,此業據被告 供認無誤。又該本票上之發票人除有乙○○外,尚有黃淑玲、蘇若明及天元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李遺麟),此有該本票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見偵查 卷二一頁)。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固稱:「本票是我簽的,他(指乙○○) 不知我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三背頁、二四頁),但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 供稱:「本票上的章是公司發票用的章,...。向萬眾借的錢是天元借的。」 (見上訴字卷三一頁、上更一卷一第二四六背頁、上更一卷二第二八五頁)。而 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原為天富建設後變更為天元建設,我 是負責人,八十四年負責人變更為李遺麟。」、「(本票)不是我簽名,圖章是 以前公司的。」、「(簽本票)當時我不知道,後來蘇某(指丙○○)被告,在 地院開庭我才知道。」(見上訴字卷三十頁)。乙○○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提出之答 辯狀內亦陳明:「本票非伊所簽發,票據上之簽名及印章亦非伊簽署用印,亦未 曾授權他人簽發是紙本票,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等語,亦有該答辯狀影本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二二背頁)。乙○○在原審訊問何以在該民事事件答辯狀中否 認其有授權被告丙○○簽發本票時供稱:「如其答辯狀所述,並未授權被告簽發 本票,但事後被告告訴伊為處理公司事務,伊願承認此債務。」等語(見原審卷 三二頁);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庭證稱:「(簽這張本票)當時我不知道,後 來蘇某被告,在地院開庭我才知道」、「該張本票是未授權,但基於公司立場, 延續公司以前債務,...我願意負責」等語(見上訴卷第三十至三一頁),於 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陳稱:「(問:當時丙○○拿契約書給你時,如何向你說的 ?)、他就拜託我簽,我就簽。」、「因為他說我是連帶保証人。」、「(本票 為何不讓我簽)這我就不了解。」等語(見上更一卷二第一一八頁);另一證人 林群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我是乙○○的總幹事,發生此事時,劉先生 說他不是負責人,直覺事情與他是無關的,我是照(乙○○)指示親筆寫的(答 辯狀)」(見上訴字卷三二頁)。 ㈡惟被告辯稱,伊為天富公司總經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公司董事長乙○○ 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以座落台北縣萬里鄉○○○路二六號、光宇二路五號、光宇 三路四號之三戶房屋設定抵押,向郭進城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供公司週轉,乃以 天富公司、乙○○、伊及黃淑玲為共同發票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依序簽發面額一千一 百萬元、七百萬元、七百萬元、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郭進城,嗣因郭進城需錢, 伊為償還該債務,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將原擔保物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向萬眾 借款,經乙○○同意於該不動產抵押權契約書親自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後,伊主觀 上認為乙○○已同意辦理系爭借款,而該借款係乙○○擔任公司董事長時之債務 ,系爭本票之簽發當已獲授權,乃援例以保管中之乙○○印章為發票人,簽發系 爭本票予萬眾,並提出原天富公司向郭進城借款時所簽發之四紙本票影本為證( 見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一頁)。觀乎該四紙本票,乙○○除以天富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本票外,更以其個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乙○○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原來是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這家公司後來改名稱叫天元建設公司,我擔任負責人的時候還沒有改,我擔任負 責人是從八十年開始到八十四年初,後來改李遺麟當負責人,我當負責人的時候 ,蘇若明當總經理,公司實際上是由他運作,天富公司是在我任職的期間有向郭 進城借錢,這些事情都是蘇若明處理,當時公司向郭進城借錢,在本票上有我個 人的名義當發票人,我個人私章有留在公司由總經理他們使用,後來轉向萬眾借 錢之事我知道,更一卷第一宗五十八頁至六十一頁之四張本票上面沒有我的筆跡 ,可是這四張票我知道這回事,是經過我授權以公司及我個人名義簽發本票,向 郭進城借錢,當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另外簽發五百六十萬元本票時)我 已經不是股東,但是我以前擔任這個債務的本票發票人,就已經要負起連帶保證 的責任,到現在這個債務還是我在負責,當初向萬眾借五百陸拾萬元有寫一張不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面連帶保證人,應該是我的簽名,我記得是我的駕駛拿給我在 車上簽的,因為當時在趕路,所以字不是那麼端正,當初否認有簽發該張五百六 十萬元本票的原因,是因為這個答辯狀是我辦公室主任寫的,我當時因為有跟主 任提到這家公司已經沒有投資了,這家公司讓我損失很大,我說不要再跟我有何 牽扯,我的主任就寫這個答辯狀,事實上這個答辯狀沒有經過我的簽名及蓋章, 是我辦公司主任過度保護我,才會否認這件事,事實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的 簽名是我簽的沒錯,我當初回答的時候到底是本票還是契約書我沒有仔細分辨, 本票上面的簽名事實上不是我簽的,但是我當時可能說成是契約書,契約書上的 簽名確實是我簽的。我把我個人的私章交給總經理,是授權總經理處理公司財務 調度的問題,不必逐筆向我請示,且天富公司的債務都是我在概括承受,卸任以 後,我個人的私章仍留在蘇若明那裡,到現在還放在他那裡,天富公司的舊債務 用我的名義轉向他人借錢,再簽發本票向他人借錢,不違背我的本意,且被告不 用我的名義借錢,大概借不到錢。 ㈢被告供述,該五百六十萬元本票之簽發,乃承續原來向郭進城借款共簽發四張本 票之債務,乙○○對該四張本票之真正並不否認,甚且供稱係授權總經理以其留 存在公司之個人印章為其本人簽發該四張本票。且乙○○亦承認五百六十萬元之 債務固係於其卸下負責人後,改向萬眾所借,但該筆五百六十萬元,乃係原先之 舊債務,伊仍應就該筆五百六十萬元之債務負責。而被告簽發該五百六十萬元本 票,固以乙○○個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但該五百六十萬元本票上乙○○之印文 與原先四張本票乙○○之印文相同,且該四張本票亦有以乙○○個人名義及天富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換言之,乙○○在該四張本票除以天 富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本票外,尚以個人名義為發票人,而該五百六十萬元本票 簽發時,乙○○固已非為天富公司(即天元公司)負責人,但其既仍同意以個人 身分就該筆債務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依往例代乙○○個人在本票上蓋乙○○章 ,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並無何違反乙○○之授權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 五、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