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二)字第62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戊○○(原名王張金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86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4078號、第7601號;併審審理案號:85年度偵字第2917號、第19450 號、第20207 號、85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86年度偵字第57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張斳苪、丙○○部分撤銷。 乙○○、張斳苪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貳拾貳紙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貳拾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王斳苪(原名王張金鳳)為夫妻,係天藝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藝公司)及月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月藝公司)等相關企業公司負責人。乙○○、張斳苪明知其本人及天藝公司、月藝公司等關係企業,於民國(下同)83年間,資力已陷入困難之狀態,信用不佳,竟萌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藉以會養會,以債養債之方式,籌措金錢。先後於:(一)83年4 月10日,由乙○○出名,張斳苪出面實際負責邀集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塗蔡月女、謝梁錦治應邀入會,84年12月乙○○、張斳苪夫妻倒會,塗蔡月女、謝梁錦治分別所繳活會會款169 萬7200元、256 萬元,均追償無著。(二)84年6 月1 日,仍以乙○○出名,張斳苪出面招集每月5 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塗蔡月女按月繳納活會會款28萬元,己○○亦如數繳交活會會款(連標息為30萬元),乙○○夫妻於84年12月宣告倒會。(三)84年6 月5 日,乙○○、張斳苪夫妻,以相同之模式,詐騙林春生入會,同年12月倒會,林春生活會會款62萬7400元,血本無歸。(四)84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乙○○、張斳苪以天藝公司印刷需要為由,多次分別向葛樂利國際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葛樂利公司)、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升公司)詐購紙張,致葛樂利公司、泉升公司分別交付398 萬113 元、1133萬6524元之紙張,迄今分文未償。(五)84年10月16日、同年月26日,乙○○、張斳苪以短期借用為由,向塗蔡月女先後詐騙現金97萬2000元、140 萬6400元;乙○○、張斳苪於84年12月6 日,向塗蔡月女詐購玉器,價值98萬元。 二、黃永良(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解決天藝公司、月藝公司龐大資金債務問題,於83年間,受乙○○、張斳苪請託,擔任天藝公司、月藝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天藝等公司關係企業資金調度。另丙○○應乙○○、張斳苪之請求,於83年7 月15日前之某日向楊志鴻取得臺灣懋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懋騰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領之空白支票與楊志鴻印章後,交由張斳苪,以供乙○○夫妻不時之需。嗣楊志鴻於83年7 月15日死亡,詎乙○○、張斳苪、黃永良、丙○○於84年3 、4 月間,知悉楊志鴻業已死亡,臺灣懋騰公司亦已結束營業,竟為天藝公司相關企業調錢之方便,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84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初某日止,由乙○○、張斳苪2 人,指使黃永良或丙○○分別偽造如附表1 (由黃永良簽發)、2 (由丙○○簽發)所示,均以臺灣懋騰公司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計22張(關於發票日、金額、票號,詳如附表1 、2 所示),分別交付高榮真、丁○○或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等,作為借款之擔保,分向高榮真、丁○○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等詐騙現金,所開支票,先後提示遭退票,高榮真等人始知上當。 三、黃永良與乙○○、張斳苪明知天藝公司關係企業,早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乙○○、張斳苪基於同前之詐財犯意,共同與知情之黃永良,隱瞞上情,先於84年11月16日由張斳苪、黃永良先以電話聯絡,佯稱願以張斳苪所有坐落臺北市○○○路3 段334 號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向丁○○借款300 萬元,再由黃永良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在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言明第2 天即還錢,先不設定抵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電匯291 萬元予天藝公司。同年12月4 日,張斳苪復以電話向丁○○借款700 萬元,佯稱欲清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基金,翌日銀行撥款下來即可返還,並願以張斳苪之父王新岸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第74號、第243 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及簽發如附表3 所示支票供擔保,向丁○○借款700 萬元,由黃永良持如附表3 所示支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籍謄本、權狀、印鑑證明,在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言明翌日銀行即可撥款下來返還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電匯700 萬元給天藝公司。84年12月4 日,乙○○亦指示黃永良出面向庚○○借錢,虛稱天藝公司急需400 萬元償還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基金,因銀行決定於2 日後撥款貸款,屆時即可償還400 萬元,此筆款項僅需利用2 日,請庚○○務必幫忙云云,黃永良即請庚○○熟識之丙○○出面取款,並交付如附表4 所示之支票、月藝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蓋妥月藝公司、負責人王慶榮印鑑章並填妥密碼之取款憑款予丙○○,以供庚○○擔保,於84年12月4 日下午3 時即由不知情之丙○○持如附表4 所示支票及存摺,在臺北銀行大安分行交予庚○○,使庚○○陷於錯誤,由庚○○先予扣除利息,在臺北銀行大安分行提領現金394 萬元交予丙○○,丙○○即將380 萬元匯入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月藝公司之帳戶內,並取走其餘之14萬元。嗣庚○○於84年12月6 日電詢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款項是否核下,銀行告以未核下,經找黃永良催討,始知月藝公司、天藝公司之銀行帳戶均大量退票,倒債金額約數千萬元。庚○○於84年12月8 日及9 日提示如附表4 所示之支票,亦遭退票,經查詢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月藝公司貸款之事,經銀行告知月藝公司貸款未還,並無新申貸案,庚○○至此始知受騙。 四、案經被害人高榮真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庚○○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張斳苪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均辯稱:彼等招集民間互助會多年,無冒標行為,因天藝公司等週轉不靈,支票退票,致臨時宣告停會;其從事印刷業務多年,因經營需要,乃採購紙張,絕非意圖行詐;伊向塗蔡月女、高榮真、庚○○、丁○○等人借款,係一般商場正常借貸,有者甚至提供擔保,並非蓄意詐騙;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係共同被告黃永良、丙○○所簽發,與其等無關,且其等亦不知楊志鴻業已死亡之事;又黃永良為代書,並非天藝公司等職員,其係利用丁○○等金主高利貸款予天藝公司之機會,從中抽取傭金,其等與丁○○等金主均不認識,黃永良如何借款,亦與其等無關云云。另被告丙○○固坦承有交付臺灣懋騰公司空白支票及印章予張斳苪,轉給乙○○使用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楊志鴻死亡前,囑付將支票轉給乙○○夫妻使用,如何使用乃楊志鴻與乙○○夫妻之事,伊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塗蔡月女、謝梁錦治、己○○、林春生、葛樂利公司總經理陳勝雄、泉升公司總經理李文成、高榮真、丁○○、庚○○等人指訴綦詳,復有互助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地籍謄本、印鑑證明、月藝公司存摺、取款憑條、彰銀建成分行支票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又據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伊自83年開始即陸陸續續借款,84年即因週轉不靈而跳票等語(見偵字第2917號卷第42頁);復於本院前審時供承:83年底,因與別人合夥開公司虧損,資金較緊,於84年5 、6 月間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6 頁);另被告張斳苪於調查時亦供稱:83年7 月間,天藝等公司財務狀況吃緊,伊便請丙○○幫忙找支票充作客票向銀行票貼,以利週轉等語(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18頁反面)。顯見被告乙○○夫妻所經營之天藝等公司於83年間,已有資力困難之情形產生,而須靠調度資金度日。則被告乙○○夫妻長期在資金不足之情況下,猶以會養會,匿飾其財產實況,致各會員不知其情,紛紛入會,乙○○夫妻宣告倒會後,迄今仍不賠償會員相當之損失,衡情顯有以招會方式詐財之意圖。 (三)被告乙○○係天藝公司董事長,張斳苪係總經理,此為乙○○、張斳苪兩人所不爭,而83年7 月間,天藝公司即以非客戶支票充當為客票,持以週轉現金,業如前述,顯見其等本身資力已不足,信用已破產,故客戶均不願收受其等或天藝等公司支票甚明。被告乙○○之妹甲○○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乙○○事後告訴伊,因渠信用不好,本身帳戶之支票已無法對外使用,故使用他人之支票週轉等語情(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47頁反面)。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亦稱:伊公司信用不好,才向甲○○借票,已使用1 、2 年等語(見同上卷第79頁)。則被告乙○○、張斳苪於其本身或天藝公司信用不好,資力不足時,於84年8 月至同年12月向葛樂利公司、泉升公司,分別訂購398 萬113 元,1133萬6524元之紙張,復於84年10月至12月,分別向高榮真、塗蔡月女、丁○○、庚○○告貸數百萬元,尤於84年12月6 日,在手頭不便、支票大量退票之時,猶購買價值98萬元之玉器,所開立或交付之支票,卻一一不獲兌現,被告乙○○、張斳苪有非法詐財之惡意,至為明顯(有關乙○○、張斳苪與黃永良共同詐騙庚○○、丁○○部分,容後再為詳細說明)。 (四)附表1 、2 所示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原為空白支票本,連同負責人楊志鴻之印章,由楊志鴻託被告丙○○,丙○○再將之交予張斳苪,供乙○○、張斳苪使用等青,迭據被告丙○○、黃永良供承在卷,即被告乙○○於調查時亦供承:是被告丙○○將該帳戶支票簿交給伊太太開立使用等語(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7 頁反面),於偵查中復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卷第68頁),另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83年3 、4 月間,楊志鴻曾向伊借30萬元,嗣因伊要週轉,楊志鴻同意伊以臺灣懋騰公司建成分行之支票週轉,當時是透過伊特助(即黃永良)找到丙○○才拿到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及其反面),並承認該本支票伊亦有使用等情(見同上卷第212 頁);另被告張斳苪於調查時亦供稱:83年7 月間,因天藝等公司財務狀況吃緊,伊便請丙○○幫忙找支票以利週轉,丙○○才將楊志鴻之空白支票交予伊使用等語(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嗣於偵查中復為相同之供詞(見同上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又乙○○夫妻於原審更具狀表示:「乙○○與臺灣懋騰公司楊志鴻,於83年4 、5 月間,有借貸關係,因被告公司需要週轉,透過丙○○將支票交付乙○○。王張金鳳(張斳苪)於公司須使用支票作支票保證時,依乙○○之指示開具支票,被告有權使用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證人即臺灣懋騰公司工讀生朱世華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證稱:伊在臺灣懋騰公司打工期間,見過被告乙○○10幾次;楊志鴻有請會計拿1 本未使用過之支票,請被告丙○○轉交予乙○○,會計有囑伊將支票及印章交給丙○○,當時支票1 本是空白,未記載金額日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1頁反面、第20頁反面)。再雖被告乙○○等人對於楊志鴻何時向其等借款之時間,先後所述稍有差異,惟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並不影響被告等人曾向楊志鴻借票使用之事實。 (五)至於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均為黃永良代為簽發等情,業據黃永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56 頁反面),又經本院將如附表1 編號1 至9 、13號之支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屬黃永良筆跡等情,此有該局92年3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9200048050 號、93年5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30019465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80 頁;本院卷㈡第22頁),附表1 其餘未送鑑定之支票,以肉眼觀察,其上之字跡亦與黃永良已送鑑定確認之筆跡極為相似。又如附表2 編號3 、4 、6 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丙○○所簽發等情,亦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8頁),復經本院將附表2 編號1 、2 之支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屬丙○○筆跡等情,亦有該局93年5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30019465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另附表2 其餘未送鑑定之支票,以肉眼觀察,其上之字跡復與被告丙○○已送鑑定確認之筆跡亦極為類同。再楊志鴻所交付臺灣懋騰公司彰化銀行建成分行除附表1 、2 以外之其餘支票雖均有提示付款紀錄,有臺灣懋騰公司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1 紙附卷可憑,惟經本院赴彰化銀行南港倉庫尋找結果,僅發現附表1 編號1 至9 、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11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頁),連同本院前審為送鑑定取得之附表1 編號13之支票1 紙(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11 頁)、被告乙○○交予高榮真之附表1 編號11之支票1 紙(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54頁)、交予丁○○之附表1 編號10、12、附表2 編號5 之支票3 紙(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乙○○夫妻自行提出送鑑定之附表1 編號14至16、附表2 編號3 、4 、6 之支票6 紙(見卷外送鑑定證物袋),其餘支票均未見原(影)本附卷,則該等支票是何人簽發,已無從認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等人有簽發附表1、2所示之支票,附此敘明。又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雖分別為黃永良、丙○○所簽發,惟上開支票均用於解決被告乙○○夫妻所經營天藝等公司債務問題,且被告乙○○、張斳苪亦承認有使用前開支票,已如前述,是被告丙○○、黃永良所稱係被告乙○○夫妻拿臺灣懋騰公司支票,命其等簽發作調度金錢之用,應可採信,被告丙○○、黃永良顯係承被告乙○○、張斳苪之命簽發上開支票,至為明確,被告乙○○、張斳苪豈能以前揭支票非其筆跡而卸免責任,是其等辯稱該等支票為黃永良擅自攜來而簽發云云,顯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又查楊志鴻於83年7 月15日死亡一節,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斯時被告丙○○曾前往弔唁,亦據丙○○陳明在卷(見偵第4078號卷第28頁反面),據被告乙○○稱:彼與楊志鴻有金錢借貸關係,並使用本件訟爭支票本,丙○○亦為其乾女兒等語(見同上卷第9 頁反面),被告張斳苪亦稱:丙○○亦係伊乾女兒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第96頁反面),茲乙○○夫妻與楊志鴻既有借貸關係,且楊志鴻復將支票借予被告乙○○夫妻使用,顯見其等關係密切,且丙○○又同時為楊志鴻與乙○○夫妻之乾女兒,而丙○○於被告乙○○、張斳苪要求伊簽發支票時,早知楊志鴻已死亡,衡之常情,丙○○不可能未將楊志鴻之死訊告知乙○○、張斳苪2 人。徵之,天藝公司在83年間,即覓他人票據充當客票,並向甲○○借票多年,業如前述,乙○○夫妻對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當需求甚切,其在83年7 月15日楊志鴻死亡約半年內,卻不敢簽發臺灣懋騰公司支票,直至84年3 月起,即如被告乙○○所言:「自84年3 月起,即開立並使用臺灣懋騰公司彰銀支票」(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7 頁反面),大量簽發本件支票,苟非知情,何以如此?且被告乙○○既借用前開支票使用,理應負責將票款存入臺灣懋騰公司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則楊志鴻既已死亡,前開帳戶必遭凍結,被告乙○○等人豈能不知,是被告乙○○、張斳苪辯稱不知情云云,殊不足取。縱楊志鴻生前書立授權書,同意乙○○使用支票,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楊志鴻授權之效力隨其死亡而不存在,被告乙○○、張斳苪2 人自不得於楊志鴻死後猶命黃永良、丙○○以死者支票調錢,開立已死亡者之支票,其偽造支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再被告乙○○、張斳苪辯稱黃永良非伊公司職員,實係地下代書,靠抽取佣金為業,黃永良向庚○○借款400 萬元,亦從中獲得14萬元佣金,其等與丁○○等金主均不認識,黃永良如何詐欺借款,與其等無關云云。惟查:黃永良確為天藝等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一節,業據證人即天藝公司職員王梅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黃永良是公司員工,係擔任總經理特助,黃永良來公司時,被告乙○○特地介紹黃永良給公司同仁認識,並告知伊將黃永良之名片印上總經理特別助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而黃永良交予庚○○之名片的確印有天藝公司總經理特助等字樣一節,亦有黃永良名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㈠第98頁),另中國輸出入銀行寄給天藝公司之信函,亦載明係「黃特助」(見同上卷第281 頁),即被告乙○○、張斳苪自調查起至原審審理時止均自承黃永良係天藝等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嗣至原審判決後始改稱黃永良並非天藝等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惟對於何以要更改供詞,僅辯稱其等因不懂法律,係應黃永良之要求始為前揭供詞,實難採信。再徵之黃永良自承於84年間左右始到天藝公司上班(見同上卷第88頁反面),如前所述,斯時天藝等公司經營已陷入困境,被告乙○○、張斳苪亦坦言黃永良有向丁○○、庚○○等人借錢,而所借得款項均用於天藝等公司週轉之用等情,顯見被告乙○○、張斳苪係為解決天藝等公司債務及調度資金之目的始聘黃永良為天藝等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非屬常設編制,故有證人即天藝公司職員葉惠綸稱:伊有看過黃永良,但認為黃永良非天藝公司之員工之證詞云云(見同上卷121 頁反面、第122 頁)。再黃永良替被告乙○○等人向庚○○借款400 萬元,由庚○○先預扣利息6 萬元,餘394 萬元,再由被告丙○○取走其中14萬元,乙○○實僅獲得380 萬元,固屬實情,被告乙○○、張斳苪即辯稱該14萬元即為支付黃永良之佣金云云,姑不論該14萬元係被告丙○○而非黃永良取走,黃永良亦否認有抽取該筆佣金之情,即就黃永良如何抽取佣金之比例一節,被告乙○○、張斳苪先後稱:如果黃永良填妥之楊志鴻支票,其等按期將款存入臺灣懋騰公司之帳戶內而償還借款時,黃永良即將乙○○簽發交給黃永良作擔保之公司支票退還乙○○,黃永良因此取得百分之2 .5 之報酬,若黃永良所交付已填妥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連同其等所收取之客票向銀行貼現時,黃永良即取得百分之5 之報酬等語(見同上卷第91頁反面);或稱:票換票,黃永良抽百分之2 .5 ,而基金,黃永良抽百分之5 之佣金(見同上卷第122 頁);或稱請黃永良開保證票需給黃永良百分之2 .5 之佣金(見同上卷第187 頁);或稱:其等需用錢時,黃永良就拿幾張支票與其等換票,黃永良抽百分之7 之佣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43頁),其等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就庚○○借款400 萬元部分,若黃永良確有獲得14萬元之佣金,換算抽佣比例,亦為百分之3 .5 ,與被告乙○○等前揭所述之佣金比例均不相符。再若黃永良係為賺取佣金而為被告乙○○等人借款,何以於向丁○○先後借款1000萬元時,非但未抽取任何佣金,反而還提供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10巷18弄5 號1 樓其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丁○○作為擔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7408 號卷第23頁),此顯非資金仲介掮客應有之作為甚明。又縱被告確非天藝等公司員工,且確係以賺取佣金為業,惟其既受被告乙○○、張斳苪之託向丁○○、庚○○借錢,而所借得之款項又用於解決天藝等公司債務,況丁○○於偵查中復述稱:84年11月間,借300 萬元時,是張斳苪及黃永良打電話向伊借錢,而同年12月間借700 萬元時,亦係張斳苪打電話向伊借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4頁反面),被告乙○○、張斳苪豈能以黃永良非其公司員工,賺有佣金,其等與丁○○等人不認識而卸免責任。是被告乙○○等之辯護人請求向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調閱天藝公司職員於84年9月至11月之帳戶往來明細及黃永良有無於該行庫 開設帳戶,欲證明黃永良非天藝公司員工云云,本院認與被告乙○○等人是否成立詐欺罪尚無直接關連,已如上述,故無再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乙○○等人於84年11月間,向丁○○借款300 萬元,雖有提供張斳苪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臺北市○○○路○ 段334 號房屋 作為擔保,然在此之前,張斳苪早將前開房地設定1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省合作金庫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薄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頁、第26頁),實已無殘值。又其等於同年12月間再向丁○○借款700 萬元時,雖亦提供天藝及臺灣懋騰等公司之支票、號牌AS─9999號賓士牌轎車及張斳苪之父張新岸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74、243 號2 筆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前開支票於借款過2 日即均遭退票,已如前述,又張新岸前開土地,因契約書、申請書住址與登記簿不符,且欠缺身分證明文件,致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2頁),再上開賓士轎車係屬昱全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全公司)所有,告訴人根本無法變賣,且事後又遭昱全公司之債權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執行而取走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 紙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187 號卷第20頁)。是縱被告乙○○等人於借款時有提供擔保,惟所提供之擔保價值不相當,或係無法變賣,告訴人因而無法受償,此與無提供擔保情形相同,被告乙○○等人自不能以有提供擔保或事後有為部分清償即認其等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犯意。(九)又被告乙○○等人向告訴人庚○○、丁○○借款時,係稱公司急需400 萬元歸還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基金,該銀行決定於被告等人清償2 日後即撥款予天藝公司(應為月藝公司之誤),屆時即可清償所借貸之金錢等情,迭據告訴人庚○○、丁○○於偵審中指訴在卷,姑不論被告乙○○等人向庚○○、丁○○借錢時(即84年12月4 日),據其等大量退票日(即同年月6 日)僅差距2 日,斯時其資力早已陷入困難,且無清償能力。又證人即臺北區中小區企業銀行雙園分行經理李清盛於偵查中證稱:月藝公司於83年12月間向伊銀行貸款(中小企業保證基金)1000萬,於83年12月2 日即已撥款,到84年12月2 日屆期必須歸還,月藝公司僅於84年12月4 日還款300 萬元,餘貸金額均未償還,而在原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時,不能再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字第7601號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月藝公司當時借1000萬元,僅還300 萬元,嗣又表示要再續借,並開1000萬元之支票予銀行,但在支票未兌現前,不可續借,故伊未答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0 頁反面、第241 頁);另證人即當時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辦理徵信作業之行員留文仁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乙○○當時有表示要續借,伊本身並無決定權,故未承諾,當時月藝公司債信不好,必須由總公司核准,分行無權展延,且要先還清舊貸部分,始得再借等語(見同上卷第279 頁反面至第280 頁反面)。顯見被告乙○○等人於借款當時,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根本未答應要續借,且被告乙○○等人總共向庚○○、丁○○借得1400萬元,若如其等借款時所言將之清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得續借,惟竟僅將其中300 萬元歸還銀行,餘款均挪為他用,自難謂詐欺之犯意。 (十)再查,丙○○於調查時,供稱:伊知道楊志鴻於83年7 月15日死亡,當時尚前往弔唁,因王張金鳳告訴伊需要他人支票週轉,向楊志鴻借得支票1 本,伊知道乙○○夫妻開立該支票等語(見偵字第4708號卷第28頁、第29頁及其反面),又證人即楊志鴻之妻曹秀女於偵查時亦證稱:楊志鴻死亡後,伊有要求丙○○交還支票,但丙○○均未還等語(見同上卷第94頁反面),而附表2 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乙○○、張斳苪指示丙○○所簽發等情,亦如前述,而簽發支票時復須蓋用臺灣懋騰公司及負責人楊志鴻之印鑑章,則丙○○豈有不知所簽發之支票係已死亡之楊志鴻之理。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張斳苪、丙○○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張斳苪、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盜用楊志鴻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但被告乙○○、張斳苪、丙○○將偽造臺灣懋騰公司名義之支票,充為天藝公司之擔保支票,佯稱為客票,以堅被害人之心,自另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僅就乙○○詐取高榮真、丁○○、庚○○金錢部分起訴,關於其餘詐欺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公訴人就被告張斳苪部分雖僅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就張斳苪詐欺高榮真部分,業於犯罪事實欄敘及,僅漏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條,仍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業經起訴,則就被告張斳苪其餘詐欺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被告乙○○、張斳苪、丙○○、黃永良就偽造有價證券及因此牽連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張斳苪就詐取丁○○、庚○○金錢部分,與黃永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張斳苪就其餘詐欺取財部分(即事實欄一)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張斳苪、丙○○所犯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張斳苪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2 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張斳苪、丙○○持偽造之支票交予高榮真、丁○○作為借款之擔保,應牽連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漏未論及,自有不合。(二)另已判決確定之黃永良就上開(一)之行為與被告乙○○、張斳苪、丙○○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亦未論述,亦有疏漏。(三)又被告乙○○、張斳苪所犯事實欄一之詐欺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四)再原審除就本件附表1 、2 所示之22紙支票外,另認被告等人偽造其餘36紙支票,同有不當。(五)被告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兩罪之間,屬牽連關係,原審認應分論併罰,亦有可議。被告乙○○、張斳苪、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事實欄一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認應併予審理,則應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張斳苪、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乙○○、張斳苪雖素無前科,但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不知悛悔,所詐得之金額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造成損害非微,量刑自不宜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處罰,非無理由,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中被告丙○○係聽從被告乙○○、張斳苪命令行事,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如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計22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張斳苪復於84年初,向開喜食品行(負責人:施植昌)之實際負責人甲○○借用開喜食品行在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號、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之支票使用,嗣於84年5 月間,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對甲○○佯稱:欲借用開喜食品行之印鑑章領用甲存代收支票,使甲○○不疑有他而借用開喜食品行之印鑑章予乙○○、張斳苪,詎乙○○、張斳苪竟盜用上開印鑑章,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鴒開喜食品行帳戶之支票1 本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開喜食品行及施植昌。乙○○、張斳苪領得上開支票後,並盜蓋開喜食品行之印章於支票上後,始將開喜食品行之印鑑歸還甲○○,乙○○、張斳苪即連續多次偽造上開帳戶支票,填上開喜食品行負責人施植昌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額,以之為客票,並交付多人調借現款週轉,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中於84年11月間,交付如附表5 所示支票予高榮真調借現款,使高榮真如數交付項予乙○○、張斳苪,然票期屆至時退票,經高榮真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張斳苪連續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2 項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乙○○、張斳苪均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係經甲○○同意授權其等使用前開支票,且係由公司會計王研萍向甲○○取回使用等語。經查,證人即王研萍於原審訊問結證稱:公司有使用開喜食品行之支票,何時使用伊記不得,支票係向甲○○拿取,當初係換票,嗣甲○○將整本支票交由總經理(即乙○○)使用,伊曾向甲○○拿過次支票本,均是新票,開喜食品行之帳戶係由伊負責存款,原先銀行通知甲○○,後嫌麻煩始叫銀行直接通知伊,拿印章領支票時均會告知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至92頁);又告訴人甲○○於調查時先稱:被告乙○○等總共盜領4 本支票等語(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47頁),嗣於原審時又稱:伊同意借乙○○2 本支票本,另1 本係乙○○借用印章私自盜領等語(見原審卷),其先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疪可指,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開喜食品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前揭帳戶至85年1 月5 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其自84年7 月1 日至85年1 月5 日帳戶支票交易頻繁,有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告訴人當無不知支票為被告乙○○等人使用之理。再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係兄妹關係,且告訴人曾同意被告乙○○使用整本空白支票,豈有僅如附表5 之3 紙支票未同意被告乙○○使用之理?被告乙○○等人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惟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一)告訴人塗蔡月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請求併案審理)指稱:被告乙○○、張斳苪於82年8 月20日,邀集每會3 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詐取活會會款52萬8000元一節,因乙○○夫妻於83年間,經濟能力始陷入困境,82年8 月之時,彼2 人之信用及財力尚無證據證明有不佳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乙○○2 人於起會時有何詐欺犯行。(二)另告訴人李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請求併案審理)指稱:乙○○夫妻於83年詐騙其活會會款一節,業為乙○○夫妻所否認,且李圳亦無法提出繳納會款之證明,又無法說明其會款總金額,復不如其他會員有按月索回會款之支票證明,乙○○所辯李圳10餘年來長期放貸,難謂無的放矢,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三)另關於高調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春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930號),指控乙○○夫妻涉嫌於84年8 月至12月及86年3 月、4 月,以委託加工為名,委託印刷廣告,拒付酬金483 萬9567元與90萬元部分,核乙○○夫妻所為,涉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與前述所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部分,其罪名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前揭(一)至(三)部分,難認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額 │ 支 票 號 碼 │ 附 註 │ ├──┼──────┼───────────┼───────┼────────┤ │1 │84年7月30日 │48萬元 │AP0000000號 │ │ ├──┼──────┼───────────┼───────┼────────┤ │2 │84年7月31日 │14萬4000元 │AP0000000號 │ │ ├──┼──────┼───────────┼───────┼────────┤ │3 │84年6月22日 │18萬6100元 │AP0000000號 │ │ ├──┼──────┼───────────┼───────┼────────┤ │4 │84年7月21日 │19萬800元 │AP0000000號 │ │ ├──┼──────┼───────────┼───────┼────────┤ │5 │84年7月28日 │15萬7500元 │AP0000000號 │ │ ├──┼──────┼───────────┼───────┼────────┤ │6 │84年8月3日 │33萬2500元 │AP0000000號 │ │ ├──┼──────┼───────────┼───────┼────────┤ │7 │84年7月6日 │29萬5800元 │AP0000000號 │ │ ├──┼──────┼───────────┼───────┼────────┤ │8 │84年7月28日 │33萬7900元 │AP0000000號 │ │ ├──┼──────┼───────────┼───────┼────────┤ │9 │84年8月3日 │22萬5000元 │AP0000000號 │ │ ├──┼──────┼───────────┼───────┼────────┤ │10 │85年1月25日 │38萬5000元 │AP0000000號 │交付丁○○ │ ├──┼──────┼───────────┼───────┼────────┤ │11 │85年1月18日 │38萬元 │AP0000000號 │交付高榮真 │ ├──┼──────┼───────────┼───────┼────────┤ │12 │84年12月29日│42萬3600元 │AP0000000號 │交付丁○○ │ ├──┼──────┼───────────┼───────┼────────┤ │13 │84年10月4日 │18萬3500元 │AP0000000號 │ │ ├──┼──────┼───────────┼───────┼────────┤ │14 │84年12月20日│48萬8000元 │AP0000000號 │ │ ├──┼──────┼───────────┼───────┼────────┤ │15 │85年2月9日 │48萬3000元 │AP0000000號 │ │ ├──┼──────┼───────────┼───────┼────────┤ │16 │85年2月29日 │45萬元 │AP0000000號 │ │ └──┴──────┴───────────┴───────┴────────┘ 附表2: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額 │ 支 票 號 碼 │ 附 註 │ ├──┼──────┼───────────┼───────┼────────┤ │1 │84年7月6日 │48萬2500元 │AP0000000號 │ │ ├──┼──────┼───────────┼───────┼────────┤ │2 │84年6月28日 │43萬3350元 │AP0000000號 │ │ ├──┼──────┼───────────┼───────┼────────┤ │3 │84年12月29日│36萬9000元 │AP0000000號 │ │ ├──┼──────┼───────────┼───────┼────────┤ │4 │85年2月15日 │42萬8600元 │AP0000000號 │ │ ├──┼──────┼───────────┼───────┼────────┤ │5 │85年1月18日 │35萬2400元 │AP0000000號 │交付丁○○ │ ├──┼──────┼───────────┼───────┼────────┤ │6 │85年2月15日 │43萬8600元 │AP0000000號 │ │ └──┴──────┴───────────┴───────┴────────┘ 附表3: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 額 │ 付 款 人 │ 票 號 │ ├──┼──────┼────────┼──────┼──────────┼───────┤ │1 │天藝公司 │84年12月4日 │714萬元 │合作金庫中和支庫 │XH0000000號 │ ├──┼──────┼────────┼──────┼──────────┼───────┤ │2 │黃永良 │84年12月9日 │700萬元 │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號 │ └──┴──────┴────────┴──────┴──────────┴───────┘ 附表4: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 額 │ 付 款 人 │ 票 號 │ ├──┼──────┼────────┼──────┼──────────┼───────┤ │1 │天藝公司 │84年12月8日 │400萬元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PY0000000號 │ │ │ │ │ │園分行 │ │ ├──┼──────┼────────┼──────┼──────────┼───────┤ │2 │黃永良 │84年12月9日 │400萬元 │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號 │ └──┴──────┴────────┴──────┴──────────┴───────┘ 附表5: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 額 │ 付 款 人 │ 票 號 │ ├──┼──────┼────────┼──────┼──────────┼───────┤ │1 │開喜食品行 │84年12月31日 │48萬9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KA0000000號 │ │ │施植昌 │ │ │ │ │ ├──┼──────┼────────┼──────┼──────────┼───────┤ │2 │同前 │85年1月31日 │18萬2600元 │同前 │KA0000000號 │ │ │ │ │ │ │ │ ├──┼──────┼────────┼──────┼──────────┼───────┤ │3 │同前 │85年1月31日 │35萬8450元 │同前 │KA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