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八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八0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四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 件一至十所示發票上偽造之署押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化名「蔡進財」)與其子蔡啟和(化名「蔡鎮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另行偵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貨物稅及詐得免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 推廣服務費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虛設行號之大豹有限公司(下稱大豹公 司)、錦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莉公司)、俊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鵬公司 )名義,及利用不知情之新宇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名義,連續為以下犯行 : (一)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蔡啟和自美國洛杉磯購得輪胎三批,為以低報貨 價金額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 ,連續冒用出口商美國AM-PAC公司(全名為AM-PAC TIRE DISTRIBUTORS)之名 義,而偽造出口予虛設行號之大豹公司之發票(Invoice)五紙,致生損害於 美商AM-PAC公司。蔡啟和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由甲○○囑不知情之許勝牙以大 豹公司之名義報關,許勝牙乃轉介蔡德清,蔡德清再轉予陸紀安將上開偽造之 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基隆市暘捷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暘捷報關行)職員曾淑芬、 周東,而將該不實之貨價及貨主登載製作成進口報單三份(進口報單號碼分別 為AN\86\2786\0003、AN\86 \3698\0150、AN\86\3851\0126),並持該偽造發 票連同報關單等文件,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 八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進口組投單報關而行 使,致基隆關稅局誤而准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 審核查得大豹公司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 並非國外供應商所簽發,有繳驗偽造發票低報貨價逃漏關稅之情事,共計逃漏 貨物稅及詐得漏繳關稅(關稅不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以下所述關稅部分均同 )、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如附表壹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大 豹公司、美國AM-PAC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下稱大豹公司 案)。 (二)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蔡啟和自美國採購輪胎五批,且為以低報貨價金額逃漏 稅捐方式而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 利益,連續冒用出口商美國CAL-AM公司(全名為CAL AM TIRES CO.,公訴人誤 載為AM -PAC公司)之名義,而偽造出口予虛設行號之錦莉公司之發票五紙, 致生損害於美國CAL-AM公司,再由甲○○將上開文件交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經 由不知情之許勝牙介紹,對此事亦不知情之恆豪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恆豪報關 行)職員陳隆輝,告知以錦莉公司名義報關,委託陳隆輝在進口報單上虛列錦 莉公司為進口人,並將低於實際貨價之不實貨價登載於進口報單上,連同前開 偽造之發票,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持向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於同年八月 十六日、二十三日、九月二日持向基隆關稅局進口組,冒用錦莉公司名義投單 ,申報進口輪胎五批(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N\86\4683\0125號、AA\86\5035\ 0077號、AA\86\5142\0156號、AA\86\5142\0157號、AA\86\5340\0138號)而 行使之,致關稅局誤而准先放行,共計逃漏貨物稅及詐得漏繳關稅(基隆關稅 局未函覆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資料)之不法利益如附表貳所載,足以 生損害於錦莉公司、美國CAL-AM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下 稱錦莉公司案)。 (三)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甲○○與蔡啟和均明知俊鵬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且未經 新宇公司之同意,竟仍承前開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 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啟和化名「蔡鎮宇」,利用新宇 公司之名義進口申報「鑄模機器」(實際為機油)之貨櫃一只,委由不知情之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辦理運送,且由不知情之新海有限公司( 以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報關,下稱新海公司)將不實貨物品名及貨主登 載於進口報單上(進口報單號碼為AA/88/0936 /0012),持之行使申報於基隆 關稅局。該只貨櫃運抵高雄港後轉陸運,由陳瑞德駕駛曳引車載至台北縣瑞芳 鎮進儲大宇貨櫃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會同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開櫃檢視,發覺來貨為嘉實多機油, 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蔡啟和乃再以「蔡鎮宇」名義,提供 貨主為「俊鵬公司」,貨品為MOTOR OIL,件數一六0PKG,數量為一九二00 瓶(重量一七六00公斤)之不實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一德報關行職員陳毓龍 ,由陳毓龍登載上開不實資料於AN/BC/88/ U731/7214號進口報單上,報關行 使,但經海關查驗結果,發現實際貨物件數應為一六三三箱,數量為一九五九 六瓶(重量一七九六三公斤),計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 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如附表參所載,甲○○經通知到基隆關稅局書立說 明書後補繳放行,而詐欺得利未遂,但已足生損害於俊鵬公司、新宇公司及基 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下稱新宇公司/俊鵬公司案)。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係以栽種盆景及買賣造 型樹頭為業,七十年間開始將園區內鐵皮屋隔間出租予附近文化大學學生及部分 社會人士。七十八年間,租屋人曾設置0000000號電話,但搬離後並未遷 走,故將之提供予全體承租人使用。後於八十五、六年間,結識一名承租學生之 兄「蔡鎮宇」,請求准予使用屋前空地堆放輪胎,並介紹可信賴之報關業者,伊 遂介紹在基隆從事報關業務之許勝牙予「蔡鎮宇」認識,至於二人日後如何聯絡 及安排報關,並非伊所知情,故不能單憑該支電話認定犯罪。據蔡鎮宇告知,上 開輪胎係美國過期輪胎,是「蔡鎮宇」拜託伊子蔡啟和陪同前去美國購買,伊並 一同前往,伊雖有代為幫忙銷售,但並非該批輪胎之進口商,不知蔡鎮宇等人有 積欠進口稅未繳。又負責辦理俊鵬公司之報關業者鍾文采及陳毓龍均證稱係受「 蔡鎮宇」委託報關,並非指伊。而該份至海關所簽署之說明書亦係受「蔡鎮宇」 所託且為配合辦理領貨手續而出具,內容並非真實。況倘知悉此涉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或知道俊鵬公司為虛設公司,不可能以自己名義去提領貨物。再者,本件犯 行須相當熟悉報關業務者始得為之,許勝牙從事報關業務多年,何需轉由同業暘 捷公司及恆豪公司處理?顯見許勝牙此舉乃在切斷自身與該案之關連。且依財政 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購買輪胎之人為蔡啟和,亦非指伊。伊沒有出國,亦不會 說英語,如何進口輪胎?至於蔡德清原先僅證稱係受許勝牙委託報關,但於許勝 牙開庭後,則又補充稱曾至伊住處拿取大小章,此與許勝牙於法院調查程序中所 陳已從伊處取得大豹公司大小章亦不符合,蔡德清之證詞自不堪採信。從而本件 輪胎、機油無論從購買、進口甚至委託運送均非由伊所為,伊並無本件犯行,本 件確實是「蔡鎮宇」所為云云。 二、經查: (一)有關大豹公司及錦莉公司投單報關之發票(大豹公司五紙、錦莉公司五紙), 依該發票所載,分係美國出口商Am-Pac公司及CAL-AM公司所開立,然實際上並 非該二公司所出具,且其單價與美國出口商原始發票之單價差距甚大,為低報 貨價,顯係偽造發票等情,業經我國駐美國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人員查證無誤 ,此有該商務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驗外羅字第八一號簡函、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驗外羅字第八七號函、(八六)驗外羅字第九0號函 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附卷可稽(有關以大豹公司名義投單報關部分之相 關卷證及報關所需文件,AN/86/2786/0003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四二八 八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五頁、第二0頁至第二一 頁;AN/86/3698/0150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四二八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六 頁、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AN/ 86/3851/0126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四二八八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一 四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錦莉公司投單報關部分之 相關卷證,AA/86/5035/0077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二頁 至第一四頁;AA/86/5142/0156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一 五頁至第二五頁;AA/86/5142/0157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 第二六頁至第三八頁;AA/86/5340/0138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二五五四 號卷第三九頁至第五0頁;AN/86/4683/0125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二六 三一號卷第二頁至第一三頁),此部分所逃漏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稅捐( 含貨物稅、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等),並據基隆關稅局查覆在 卷(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偵字 第四二八八號卷第二0頁至第三一頁緝私報告表、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七九 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而錦莉公司部分之報關資料係陳隆輝所經手,由許 勝牙提貨並要求將貨送至臺北市○○○道○段一二七號(即被告甲○○之住處 )等情,並據證人陳隆輝於偵查中陳明(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附八十七年七月 七日訊問筆錄,第九七頁反面),且有其提出之送貨地址紙條、國貿局出進口 廠商登記卡、錦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查(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一 0二頁至第一0五頁)。證人許勝牙亦明確證稱係為被告甲○○幫忙找報關行 ,要報關的文件包括登記卡、公司大小章、進出口卡、發票都由甲○○交付, 與甲○○是老朋友等語(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第一四七頁正、反面;原審卷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0頁 ;本院上訴字卷(四)附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三一頁至一三四頁) ,其所陳與陳隆輝所陳一致,足證被告甲○○確係此五次報關文件資料之交付 者。至錦莉公司登記之股東黃進發稱與其聯繫者係一位翁先生,且為公司負責 人(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附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一二八頁反面), 另其他登記股東洪顗汰、王玫麗則稱身分證遺失,不知有錦莉公司等語(偵字 第二五五四號卷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四六頁反面至第一 四七頁),其等所陳與被告甲○○無涉,自不足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 檢察官依許勝牙所提供甲○○之電話號碼二0000000號函電信局查得該 電話機設於被告甲○○住處臺北市○○○道○段一二七號一樓(見偵字第二五 五四號卷第一六八頁電信局函。被告之身分證住所地雖登記為台北市○○○道 ○段臨一二七號之一,但經本院前審至現場搜索結果,現場位於台北市○○○ 道○段路旁,以圍牆圈圍,是不論係被告所親書之一二七號或臨一二七號之一 ,均為同一址;被告亦於搜索時坦承輪胎放在主建物前的空地,見本院上訴字 卷(一)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一六四頁反面),足徵許勝牙 指證無誤。被告於偵查初訊否認前開電話係其住處所有與不認識許勝牙(他字 第一九號卷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0頁反面),與其於偵查 複訊坦承認識許勝牙(他字第一九號卷附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 四頁反面),前後所陳矛盾並與事證不符,應不可採。被告另稱其住處有三戶 臨一二七之一、臨一二七之二,有租人,且他字第一九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八 頁所附之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證明書,並非其姓名,但經本院前審至現場搜索 ,並無租人情事,且上開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證明書,其時間為八十五年,與 本案時間及卷附被告當時之戶籍謄本資料不符,自應以被告於案發時確住於臺 北市○○○道○段一二七號一樓為依據。被告另稱其子(蔡啟和)在美國讀書 ,其本人幾十年未出國,沒去過美國等語(他字第一九號卷附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一頁;原審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八三 頁),但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經提示入出境資料,則改稱忘記有出國(本院上 訴字卷(一)附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0八頁),於本院更(一 )審猶辯稱未出國(本院更(一)字卷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 一四六頁),但經核被告與其子蔡啟和之入出境電腦報表(本院上訴字卷(一 )第五0頁至第五五頁、卷(二)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四五頁至第 一五二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八頁、卷(三)第七頁至第一0頁),可知被 告係與其子蔡啟和交互持我國及多明尼加共和國護照入出我國國境;參以被告 於本院前審自承其持有多明尼加護照(本院上訴字卷(一)附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四三頁;護照影本見同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四頁), 並坦承持有美國綠卡,常去美國(本院上訴字卷(二)附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訊問筆錄,第一二一頁;綠卡卡號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六六頁)等情, 足證被告所辯其未出國云云,顯與事證不合。證人許勝牙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 之子蔡啟和同往泰國住半個月買輪胎(他字第一九號卷附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訊問筆錄,第六五頁),經核所陳與許勝牙及蔡啟和之入出境電腦報表所載同 班機赴泰國資料相符,且有許勝牙所提為被告坦承係其所書寫之輪胎資料(偵 字第三六0號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附卷足憑,是許勝牙所陳自為真實,被 告事後擬將責任諉諸許勝牙,均不足取。被告於偵查複訊中尚否認00000 00號電話為其所有,並稱該處係租給別人,不知有送輪胎之事(他字第一九 號卷附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五頁反面),但經本院前審法官親 至現場搜索訊問,查無租人情事,且現場有四支電話號碼,包括偵查中查得自 被告配偶蔡陳翠美士林農會帳戶轉帳付款之二0000000號電話(見他字 第一九號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之士林農會函;第七五頁之北區電信分公司士 林營運處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坦稱提供地點擺放輪胎(本院卷 附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足徵其前開所辯,亦屬不 實。 (二)有關新宇公司/俊鵬公司部分,新宇公司並未進口報單號碼AN/BC/88/U731/ 7214之貨櫃,業據新宇公司經理吳淞於警訊中陳明(保三卷附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一日警訊筆錄,第九頁),並提出報單為證(保三卷第一一頁)。新海公司 職員黃小玲於警訊中亦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收到青航鍾小姐傳真委託 本公司製作進口艙單與相關事宜。韓進海運公司在美分公司曾電報要求更正該 筆貨物收貨人、品名、件數等項目,並敘明導致錯誤發生之原因」等語(保三 卷附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警訊筆錄,第一四頁正、反面)。而系爭嘉實多機油係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由一名自稱為俊鵬公司「蔡鎮宇」之男子,透過青航 公司運送,並由新宇公司製作進口艙單及辦理相關事宜,而先以「新宇汽電共 生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鑄模機器」之四十呎貨櫃一只,運抵高雄港後轉 陸運,由陳瑞德駕駛曳引車載至台北縣瑞芳鎮進儲大宇貨櫃站,嗣於同月二十 四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 員開櫃檢視,發覺來貨為嘉實多機油,與原申報之貨名不符,該批貨雖於投單 報驗前即依相關規定出具文件更正貨名為機油及貨主為俊鵬實業有限公司(更 正文件附於保三卷第二0頁至第四0頁),然於同月二十九日關員再次檢視該 貨櫃時,竟發現封條繫封處上下扣鐶表面有疑遭鋸斷復修補隙縫痕跡,貨櫃櫃 號亦似遭變造,該貨櫃疑遭掉包,同年四月六日,一德報關行亦受該名自稱為 「蔡鎮宇」之男子所託,重行報關(報單號碼AN /BC/88/U731/7214)並提領 貨物,因依進口貨物相關規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需就貨物申報不實逾期更正 應逕予罰鍰部分進行訪查,而甲○○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自行聯繫基隆關稅局並 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說明,且提出書面說明一紙,表 明上開貨物係其向俊鵬公司負責人借牌進口,並由所僱用之蔡鎮宇負責委託一 德報關行報關(說明書見保三卷第一00頁)等情,分別據證人即青航公司職 員鍾文采、一德報關行職員陳毓隆證稱在卷(保三卷第一六頁、第四八頁), 並有照片四張及基隆關稅局移送函及相關文件附卷可參(保三卷第八一頁以下 、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而鍾文采更陳明與其接洽者為蔡鎮宇(經查即 為蔡啟和),不曾見過甲○○,且提出蔡鎮宇(即蔡啟和)之俊鵬實業公司名 片(保三卷第四一頁),則依其所陳與所提出證據,已堪認被告甲○○所稱之 蔡鎮宇(即蔡啟和)即為利用虛設行號俊鵬實業有限公司之行為人。況依捷報 公司(電話服務公司)職員吳念湘所提供之俊鵬公司申請專線代接服務合約書 (保三卷第四四頁反面),其上所留之俊鵬公司電話與行動電話號碼,均與卷 附蔡鎮宇(即蔡啟和)名片電話相同,亦可見實際之進貨人係蔡鎮宇(即蔡啟 和)。另一德報關行職員陳毓隆於警訊中亦明確陳明與其接洽者為蔡鎮宇(查 即蔡啟和),未見過被告甲○○(保三卷第五九頁),更提出名片影本與蔡鎮 宇提供予其報關之資料影本(保三卷第五0頁至第五七頁),另俊鵬公司登記 地址之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七號三樓(保三卷第一0一頁),其屋主郭武雄 於警訊中證稱未見過被告甲○○(保三卷第六二頁反面),登記之股東郭明衫 、李俊英亦均稱未見過被告甲○○(保三卷第六九頁正、反面、第七二頁正、 反面),是被告甲○○雖於基隆關稅局出具說明書(保三卷第一00頁),載 明係其僱用「蔡鎮宇」,但以蔡啟和持我國與多明尼加共和國護照交替出入境 ,並冒名蔡鎮宇之名意圖混淆其與被告間父子關係等情以觀,被告應係替蔡啟 和脫罪甚明,是蔡啟和確係利用虛設行號之俊鵬公司而逃漏稅捐。再依一德報 關行職員陳毓隆所提蔡鎮宇(即蔡啟和)提供之報關資料,詳載進口機油(保 三卷第五六頁),而與被告甲○○所稱:「蔡鎮宇說他要從美國進口輪胎及機 油要給我賣」(偵字第一七一號卷附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一頁 反面)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甲○○此部分進口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至被告甲○ ○雖爭執書寫說明書之緣由(偵字第五四六八號卷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第六五頁反面),但其並不否認其本人親自書寫該說明書,並於原審 訊問時清楚陳明並無刑求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三頁),且證人即基隆關稅局政 風室主任陳岐熊亦陳明:「係請報關的陳毓龍打電話給蔡鎮宇,告訴蔡鎮宇申 報內容與貨主不一樣,貨主要來海關說明,蔡鎮宇說好要來說明,後來是一位 蔡先生主動打電話來說他是貨主,他要來說明,˙˙˙這說明書全部都是他自 己寫的。˙˙˙當時有問被告甲○○貨主不是蔡鎮宇,為何是你出面,我沒有 告訴他借牌的事」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一)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足見被告與其子蔡啟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基普暖字第八九一0三六0五 號函略以:進口報單(AN /BC/88/U731/7214),申報進口人為俊鵬實業有限 公司,貨品為MOTOR OIL,件數一六0PKG,數量一九二00瓶(重量一七六0 0公斤),但經查驗結果,實際貨物件數應為一六三三箱,數量為一九五九六 瓶(重量一七九六三公斤),數量申報不符,共計逃漏稅費新台幣七五四元, 因未逾新台幣五仟元之免罰標準,屬情節輕微,依財政部規定免予議處,徵稅 放行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五頁),亦認確係逃漏稅,同函中復載明原艙單資料 與提單不符等情,足徵原申報者並非機油,且仍有逃漏稅之舉甚明。 (三)大豹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雖為張煥廷(公司登記事項卡見偵字第四二八八號卷 第三四頁),然卻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所為,業據張煥廷陳稱在卷(偵字第 三六0號卷附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反面),證人即受託代辦本 件報關業務之蔡德清亦證稱並未見過張煥廷等語(偵字第三六0號卷附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0六頁),復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偵 字第三六0號卷第一一三頁以下)。錦莉公司之負責人徐金水業於八十六年二 月五日死亡(見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八頁之戶藉謄本),顯無可能於八十六 年八月間起從事本件貨物進口事宜。而股東黃進發雖曾將其身分證件借予一名 自稱「翁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其對錦莉公司之成立及 業務內容一無所悉,並稱其姓名亦遭人冒用為慶樽有限公司及曼理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於監獄執行時「翁先生」甚至指使薛承賢探監以恐嚇其不得為對之不 利之供述(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一四八頁反面、一七四至一 七八頁、一七九頁反面,他字第一九號卷第三二頁以下),且其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七日即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見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 六四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亦無可能從事本件犯 行。至錦莉公司登記事項卡(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七頁)上所列其他股東洪 顗汰、王玫麗均係遭人冒用名義(其等陳述各見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一四六 頁反面至第一六七頁),並各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 第一八一頁以下)。新宇公司之負責人吳淞業已陳明並未進口系爭機油(保三 卷第八頁)。俊鵬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登記資料雖顯示為朱佳燦(保 三卷第一0二頁),但朱佳燦否認有開設俊鵬公司(保三卷第六頁),且證人 即負責本件報關及運送業務之證人鍾文采及陳毓龍均證稱係透過一名自稱「蔡 鎮宇」之男子,顯與朱佳燦無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佐(偵字第五 四六八號卷第六七頁以下),亦足證新宇公司係不知情而遭人利用且俊鵬公司 係虛設行號之公司。前開公司之進口輪胎,為蔡啟和自美國向輪胎公司購買, 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覆在案,此有該驗估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總驗 二(四)字第九0一00一一六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 四)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二四頁),而接洽報關出示蔡鎮宇名片者復為蔡啟和, 參以被告甲○○陳明替蔡鎮宇(即蔡啟和)賣輪胎與機油等情,則依上事證, 足徵該蔡鎮宇即為被告之子蔡啟和,而本件系爭貨物均係被告與蔡啟和所購買 進口販售,渠等僅係利用前開虛設行號之公司作為掩護而已。至被告甲○○雖 於本院具狀陳稱證人陳毓龍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一五八號蔡啟和偽造文書一案到庭指認蔡啟和並非蔡鎮宇云云,並請求本院調 取該次訊問筆錄供參,惟據該署函覆稱:該案因尚未傳喚證人陳毓龍,故無法 提供該筆錄等語,有該署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基檢清仁九十二偵二一五八字第 0九八五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上開所稱,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 (四)大豹公司部分,相關報關文件,係甲○○於八十六年間,委託報關業者許勝牙 代為投單報關,許勝牙轉單給蔡德清,蔡德清再拿給暘捷報關行製作報單及投 單報驗等情,此據證人即暘捷報關行之負責人曾淑芬、周東、陸紀安、蔡德清 及許勝牙證述明確(偵緝字第三六0號卷第三一頁、第三八頁反面、第五二頁 反面、第七三頁反面),許勝牙於原審亦為相同陳述(原審卷附八十九年三月 七日訊問筆錄,第三一頁)。證人蔡德清證稱曾親赴甲○○住處,拿取大豹公 司大小章及報關所需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等情在卷(偵緝字第三六0號卷附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0六頁反面)。許勝牙並提出甲○○購買 泰國輪胎規格明細表(偵緝字第三六0號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與甲○○之 妻蔡陳翠美匯款予許勝牙泰國友人之匯款單(偵緝字第三六0號卷第八四頁) 、甲○○所書傳真機號碼紙與匯款予甲○○之妻蔡陳翠美之匯款單(偵緝字第 三六0號卷第八0頁、第八一頁),足徵許勝牙所陳為真實可採。被告甲○○ 於偵查中雖否認其進口輪胎,並稱蔡德清是誰不清楚,但坦承許勝牙曾至其住 處,與錦莉公司案部分介紹許勝牙與蔡鎮宇認識,且稱:「蔡鎮宇(經查明係 被告之子蔡啟和)說他要從美國進口輪胎及機油,要給我賣,叫我幫他介紹基 隆的報關行」(偵字第一七一號卷附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一頁 反面),是被告已坦承與蔡鎮宇(即蔡啟和)為前開作為之情。至其辯稱未作 進口之詞,依上事證自不可採。錦莉公司部分,證人即恆豪公司人員陳隆輝於 偵查時證稱這五份報關資料都是許勝牙及徐翊銘二人所交,因其是承受二手單 子,沒有與真實貨主接洽,由許勝牙提貨要其將貨送到臺北市○○○道○段一 二七號,徐翊銘是第一次驗關時來過,許勝牙五次都有來,而稅金都是許勝牙 給的等語(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附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九七頁反面 至第九九頁),並提出記有許勝牙、徐翊銘以及送貨地址電話0000000 0號之紙條一紙為據(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一0二頁)。又陳隆輝所指之上 手即證人許勝牙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係受其多年好友甲○○委託代找報關 行,甲○○之住址在仰德大道二段一二七號,電話為二0000000號,五 批輪胎均送至甲○○之住處」等語(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四七頁反面、原審卷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 三0頁、本院上訴字卷(四)附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三二頁)。就 新宇公司/俊鵬公司部分,被告於案發後,經由查緝單位約談,亦出具說明書 一紙,坦承該批機油係被告進口,有該說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復據證人即基隆 關稅局政風室人員陳岐熊證稱:「當時我有去報關行查,我認為有調包的情形 ,我有請報關行的陳毓龍打電話給證人蔡鎮宇,我就告訴證人蔡鎮宇申報的內 容與貨主都不一樣,貨主要來海關說明才可以。證人蔡鎮宇他說好要來說明, 後來是一位蔡先生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貨主,他要來說明,我與他約時間 ,請他寫一份說明書,把過程寫下來,就可以去領貨了,這說明書是他自己寫 的,全部都是他自己寫的。他寫完以後我們就依一般的程序來處理」(本院上 訴字卷(一)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四0頁)、「當時我有 問被告甲○○貨主不是蔡鎮宇嗎?為何是你出面,我沒有告訴他借牌的事,證 人蔡鎮宇在通電話的時候有說他是貨主」(同上卷附同筆錄第一四一頁)等語 在卷。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蔡鎮宇之委託而至基隆關稅局說明,然由上列事證可 認事實上並無被告所指之蔡鎮宇參與本案,且蔡鎮宇實為被告之子蔡啟和,足 證被告甲○○確有本件犯行無誤。 (五)經本院前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被告住處搜索,訊問在場幫傭之菲傭, 並無被告所稱之任何租予文化大學學生情事,被告亦稱改建鐵皮屋後就未租人 ,翻修時間約三至五年前(本院上訴字卷(一)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 筆錄,第一六三頁反面至第一六四頁)。且被告之住處現場為黑色鐵大門(本 院上訴字卷(一)第一七七頁相片),核與證人蔡德清、許勝牙所稱被告住處 門是黑色之情相同(偵緝字第三六0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一頁反 面),而本案發生於八十六年間,被告亦坦稱輪胎放於主建物之前。另被告所 述之鐵皮屋位置現場,並無任何鐵皮屋(卷附相片),而現場之四線電話,其 中三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三電話見本院上訴字卷(二)電 信公司函,另現場尚有00000000為被告甲○○之女蔡宜欣自八十五年申請迄今 ),共通於現場各建物房間,有九個電話插座,足見並無被告所稱之出租他人 、蔡鎮宇為承租學生之兄或電話為別人申請等各情。而證人許勝牙明確陳稱被 告住處主建物旁有二棟建物分別為其子、女各一棟等情(原審卷附八十九年三 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一頁反面),與現場搜索相片與現場圖所示(本院上訴 字卷(一)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七頁)相符,是被告於原審辯稱00000000電話 都是房客在使用,電話放在進門附近桌上云云(原審卷附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 問筆錄,第一二頁反面),均與事證不合。是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聲請傳訊證 人黃錦聰,證明其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承租鐵皮屋,0000000號電話為鐵皮屋 承租人所共有等情(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一六頁),因所陳之八十四、八 十五年之時間,與本件犯行之一九九七年及前開具體事證均不相符,另000000 0號電話原電話申請人林木泉,申請電話之時日距案發時間甚久,均無傳喚之 必要且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搜索過程除由被告提供被告之子蔡啟和之照片一 張,並在被告住處名片簿內發現留存有大批輪胎行名片,其上有被告坦承為其 所自書之記載輪胎行各項資料附記(包括輪胎行之地址與電話),經被告同意 影印附卷(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八九頁以下),資料中有被告書寫之:「 回頭車夫妻那部000000000」(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二0九頁), 可見被告確曾參與或經手輪胎運送與親自至各該輪胎行接洽事項,方有可能取 得名片資料。而前開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至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間係登記為李崑木所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函,本院上訴 字卷(三)第一三八頁),經本院前審通知李崑木及其妻陳碧珠到庭,並提示 被告住處相片及被告與其子蔡啟和之相片,李崑木及其妻陳碧珠均一致證稱: 於八十六年間職業為營業大貨車司機,曾至被告住處載運輪胎至梧棲、嘉義及 潭子。載去梧棲那次,被告(指被告甲○○相片)另外開車下去先到現場,他 先到現場,到時這個人(指著蔡啟和的相片)也有在現場幫忙,蔡老闆把輪胎 賣給那家輪胎行,有看到他寫單價及總價。此外,在台中北屯區也有去載過一 次過期輪胎,僅有為被告載過輪胎,其他東西因為車程不合就沒有載了等語( 本院上訴字卷(三)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 ,按證人李崑木及其妻陳碧珠與被告甲○○無任何關係,被告亦陳明與之無任 何仇怨(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九八頁),且本院前審係依搜索所得資料傳訊 ,其所陳自屬真正可採。況被告亦稱:「(有無把輪胎送去梧棲或嘉義去賣? )沒有,是證人蔡鎮宇、許勝牙他們載去賣的,但我有指揮」等語(本院上訴 字卷(三)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三頁),雖李崑木於事後 與被告對質時改稱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老闆,但仍當庭指認被告無誤(本院上訴 字卷(三)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四六頁)。則依被告及 其子蔡啟和隨運輪胎貨車送貨南下,並且填寫價格等情,被告與蔡啟和應為共 犯,被告諉為僅係代替蔡鎮宇點貨交由司機運送云云,尚不足採。被告於原審 雖提出與李前總統合照相片四張(原審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但相片 上並無日期,其上雖可見園藝假山與貨櫃屋等,但並無鐵門及圍牆,依前開證 人許勝牙所陳與搜索現場被告自陳之輪胎置於主建物前之情,被告所提之相片 其攝影時間顯早於與本案時間,應為與本案無關之相片,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事 證。且依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其於七十三年即持我國護照出境,直至八十六年 再以我國護照出境,如其不在我國境內,其間何能取得此相片,足徵其交替使 用我國與多明尼加護照入出境之情,彰彰明甚。 (六)經本院前審前往或囑前開搜索所得名片之輪胎行所在地各警察機關持被告及蔡 啟和之相片,逐一訪查各該輪胎行負責人結果,雖多數之輪胎行負責人不願詳 陳或因易主經營所陳與本案無關,但其中統連輪胎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和 德(名片影本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二00頁)指認被告相片後於警訊表示 ,曾見過被告且被告以「蔡進財」名義留下名片一張(本院上訴字卷(一)第 二一五頁),雖證人陳和德於辯護人詰問時改稱於警訊所稱之「蔡先生」並未 在開庭現場云云(本院上訴字卷(四)第八四頁),但證人陳和德亦不否認當 時警訊時所指認相片之人與被告係屬同一(本院上訴字卷(四)第八四頁), 且該「蔡進財」名片,所載地址為「陽明山仰德大道二段一二七號」,電話為 「(02)0000000」,行動電話為「000000000」,適為被告住處及電話,被告 並自陳行動電話為「000000000」為太太申請給家人使用(本院上訴字卷(四 )第四九頁反面勘驗錄音帶筆錄),顯見當時向證人陳和德接洽輪胎販售者應 為冒名「蔡進財」之被告無誤,陳和德事後與被告對質改稱之詞,因與事證不 合,顯屬事後迴護之詞,自無足取。 (七)依前述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驗外羅字第八一號簡函中所述,經我國 駐外人員向出口報單所記載之美國輪胎出口商詢問,本件訂貨者為Mr. Shu ( 即為徐先生)及Mr.Tsai(即為蔡先生)二人,Mr. Shu之聯絡電話為(0二) 0000000號,而該(0二)0000000號電話,八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改為(0二)二0000000號,與前述陳隆輝、許勝牙所述之電話號碼 完全相同,且該號電話之裝機地址正為臺北市○○○道○段一二七號甲○○之 住處,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一紙(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二三頁)、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士服字第87C0600051號函(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一六八頁)附卷可證。又該 二0000000號電話之電話費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道○段一二七 號甲○○住處,至於電話費之繳納,則係由甲○○之妻蔡陳翠美以其於士林區 農會陽明山分部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五號帳戶 委託轉帳代繳,以上事實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 營運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士營字第88C0700059號函,以及士林區農會八十 八年五月六日士農陽字第二0八號函分別附卷可證(他字第一九號卷第六八頁 至第七五頁)。被告雖以該支電話係其提供予租屋者共用等語置辯,並經證人 即當時在被告家中幫傭之李桂珠到庭為相同之證述(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 四0頁),但查該支電話之電話費係由被告配偶之帳戶內支出,且以該支電話 作為與美商公司訂購輪胎者即為被告之子蔡啟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並 不可採,證人李桂珠所陳:「當時我老闆不是作這個」等語,應係附和被告之 詞,亦不足取。 (八)被告雖一再以其係介紹一名前向其承租鐵皮屋之文化大學學生之兄蔡鎮宇予證 人許勝牙認識,且辯稱本案或係證人許勝牙因與蔡鎮宇有生意糾紛,方將本案 責任推卸予其承擔,且許勝牙本身亦有在進口泰國香菇時,以低報貨價之方式 進口,待海關查明貨價依法命貨主補稅時,始發現進口貨主為虛設公司之情形 ,確有蔡鎮宇其人等語置辯。然此為證人許勝牙所否認,並稱被告甲○○從未 介紹一個叫蔡鎮宇的人給其認識等語(本院上訴字卷(四)附九十年二月一日 訊問筆錄,第一三四頁),且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先辯稱與證人許勝牙二 十年沒有聯絡云云(他字第一九六號卷第六五頁),惟此為證人許勝牙所否認 ,並陳稱被告甲○○曾在兄弟飯店當面委託其代為報關進口美國輪胎等語,並 舉出被告甲○○親筆書寫之傳真電話00000000紙條、八十七年三月三 十日匯款予被告甲○○之妻蔡陳翠美之匯款單、被告甲○○親筆書寫要購買之 泰國輪胎之規格明細及甲○○之妻蔡陳翠美匯款予其泰國友人之匯款明細為證 (偵緝字第三六0號卷第七六頁以下),且被告嗣後又自陳與許勝牙「交情匪 淺」(刑事辯護意旨狀,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而由證人許勝牙所提之記載輪 胎規格明細之書寫字跡(偵緝字第三六0號卷第八二頁),被告坦稱為其所書 寫且與被告於本院前審當庭書寫之字跡(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一四0頁至第 一五六頁)詳細比對結果,兩者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 皆屬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為,更足徵被告知悉輪胎進口買賣之情。雖證人許勝 牙與其外甥婿即證人王學泰所經營之君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泰公司),曾 有相同之低報貨價情形發生,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一份存卷可參(本院上 訴字卷(三)第七九頁以下),且據證人王學泰自承在卷(本院上訴字卷(四 )第二九一頁),惟查:君泰公司曾進口報關十六筆之泰國香菇(絲),然其 中僅有一筆有補徵進口稅款之情事,且已繳清完畢,實無從遽由此偶一發生之 事件推論本件應係證人許勝牙所為,被告就此所辯,顯屬無據。又依被告所述 「蔡鎮宇」之特徵,本院前審調閱全國相近之「蔡鎮宇」之戶籍資料(本院上 訴字卷(一)第五八頁以下),請被告辯護人陪同被告坐於法庭內慢慢辨識後 ,辯護人提出三筆可能之「蔡鎮宇」資料抄寫於紙張上提供予本院(本院上訴 字卷(四)第九0頁)。經函索上開三名「蔡鎮宇」之口卡資料(分見本院上 訴字卷(四)第一六一頁、第一九0頁,其中有一名並無口卡資料)後,再請 被告辯護人陪同被告坐於法庭內慢慢觀看,被告則具體表明聲請通知其中一位 到庭(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一九八頁)。嗣經本院前審通知證人即被告所指 之蔡鎮宇到庭證稱:「其係在IKEA從事貨運工作,並未出過國也沒有做過 輪胎生意,亦未見過被告及蔡啟和,不清楚為何要來作證,可能是因同名同姓 之緣故等語(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二五七頁),則是否有被告所指「蔡鎮宇 」之人存在,已值可疑。被告之子蔡啟和曾與證人許勝牙同至泰國接洽購買輪 胎,業據證人許勝牙到庭證稱在卷(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一二九頁),並有 二人搭乘同一班機至泰國之入出境資料可參(蔡啟和之部分見本院上訴字卷( 二)第一0一頁,許勝牙之部分見本院上訴字卷(四)第六八頁),足見蔡啟 和有從事輪胎販賣之工作,至證人許勝牙事後含糊稱蔡啟和這個名字不清楚, 不知是否被告小孩(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一二八頁),嗣經提示其與蔡啟和 同班機之入出境資料,始改稱帶他(蔡啟和)去泰國買了二櫃的米其林輪胎( 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一三0頁),足徵證人許勝牙事後意圖迴護被告與蔡啟 和。又被告之女蔡宜欣雖稱現場有鐵皮屋,曾租人,空地未見擺放輪胎等語, 然其為被告之女(見卷附戶籍謄本),所陳租屋之情與現場搜索及其他事證不 合,其又陳明自二千年起始與父母住在一起,之前住其他地方,再依其自陳交 替使用我國與多明尼加護照入出境與卷附入出境資料顯示其確有多次出境國外 居住(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一三一頁),以及被告已坦稱輪胎置於主建物前 等情,足見蔡宜欣所陳不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經本院前審通知證人即 青航公司職員鍾文采到庭,並提示被告甲○○、其子蔡啟和及甲○○之弟蔡宏 達之相片予其辨識,其乃明確證稱:「可以肯定是蔡啟和自稱為蔡鎮宇至公司 與其接洽」(本院上訴字卷(三)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 六頁),而證人鍾文采與被告甲○○及其子蔡啟和素無過節,僅係偶然為之代 辦錦莉公司之報關事宜,且該次報關所需費用均已繳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甲 ○○或其子蔡啟和之理,其所為證詞自堪採信。再經檢附被告及其子蔡啟和之 相片,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代向大豹公司案中之輪胎供應商Am Pac公司 人員辨識結果,蔡啟和(英文姓名為TONYTSAI)即為當初向輪胎供應 商Am-Pac公司訂購輪胎者,且每次均由蔡啟和一人前往,並無他人同行,並留 下名片一紙「富利股份有限公司蔡啟和TONYTSAI台北市陽明山仰德大道二段一 二七號電話 (02)00000000、傳真 (02)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此 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與附件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二一四頁 至第二二四頁)。而依系爭輪胎進口人電匯供應商Am Pac公司之匯款證明所示 (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二一八頁),匯款人之姓名即為被告之女蔡宜欣「I SHINTSAI」,並據證人蔡宜欣到庭證稱在卷(本院上訴字卷(六)第 四八頁)。且依「蔡鎮宇」留予輪胎供應商Am-Pac公司之名片上所登載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登記為蔡宜欣所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見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三頁、卷(六)第一一頁 至第一四頁),而提供給蔡啟和所使用,亦經蔡宜欣證稱甚詳(本院上訴字卷 (六)第四八頁),而蔡宜欣為被告之女,所為證詞更無故陷被告或蔡啟和入 罪之理,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前開名片上之地址,台北市陽明山仰 德大道二段一二七號與電話 (02)00000000、傳真 (02) 00000000均與卷附戶 籍謄本、查詢電信公司函與搜索所得資料相符,設於被告甲○○住處,足見在 美國購輪胎者為蔡啟和,而名片之蔡啟和TONY TSAI與蔡鎮宇名片上之TONY TS AI(保三卷第五七頁)亦相符,益證蔡啟和與蔡鎮宇同為一人以及蔡鎮宇為蔡 啟和之化名,其化名方式與被告甲○○化名「蔡進財」(名片見本院上訴字卷 (三)第二一五頁)相同。則從以上證據觀之,被告所指之「蔡鎮宇」實如被 告所辯之確有其人,但係其子蔡啟和之化名,從而被告辯稱其介紹蔡鎮宇予許 勝牙認識云云,並不足取。且依AM-PAC公司人員所述,蔡啟和實為進口大豹公 司輪胎之實際貨主。又錦莉公司之輪胎供應商依發票所載雖為CAL-AM公司,但 該公司已遷移不明,且與AM-PAC公司之地址幾近相同,僅有部分字母變動,有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六)驗外處字第八七號函附卷可參(偵字第二五五 四號卷第一0頁),當係蔡啟和仿照AM-PAC公司地址偽造CAL-AM公司名義開立 發票,並致生損害於CAL-AM公司。從而,蔡啟和為錦莉公司案之實際貨主,應 可認定。而在新宇公司/俊鵬公司案中,蔡啟和冒用蔡鎮宇之名義,委託報關 行報關並向證人陳岐熊自承為貨主,是蔡啟和為該案之貨主,亦可確認,足徵 被告所辯應屬不實。 (九)被告利用虛設行號之「大豹公司」、「錦莉公司」名義低報貨價進口輪胎,及 利用不知情之「新宇公司」及虛設行號之「俊鵬公司」名義進口嘉實多機油, 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算分別逃漏稅捐如附表所示,且除新宇公司/俊鵬公 司案外均未繳納,亦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基普進字第八七一0六三0三 號函(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七九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基普暖字第八 九一0二四六二號函(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六頁)、八十九年六月十六 日基普暖字第八九一0三六0五號函(原審卷第一七五頁)附卷可按。至於證 人郭武雄於本院前審證稱向其租屋者很像被告甲○○(本院上訴字卷(二)第 一九0頁),此種不確定之證詞原即不宜採為證據,況其事後更稱不太敢確認 (本院上訴字卷(三)第九二頁),是亦無從採為證據。另被告於本院前審聲 請對質時,證人陳毓龍稱未見過被告及不能確認與之接洽者為蔡啟和;證人陳 隆輝稱未見過被告與蔡啟和,其二人所稱與以上事證不符,應屬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結果, 雖測試結果無法鑑判(函見本院上訴字卷(六)第六七頁至第一0六頁),但 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 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 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 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且被 告因年長有生理安全顧慮不宜測試,亦據法務部調查局查覆在卷(本院上訴字 卷(六)第三二頁),是前開刑事警察局之測謊因無結果,亦不得為被告有利 事證。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甲○○與蔡啟和所共同偽造前揭發 票十紙,並利用虛設行號之大豹公司及錦莉公司名義,由被告交付不知情之許 勝牙等人據以填入報關單,再由彼等持偽造發票連同不實之報關單等文件向基 隆關稅局報關而為行使,而致生損害於美國出口商CAL-AM TIRES CO.及Am-Pac 公司及錦莉公司、大豹公司暨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被告甲○○ 與蔡啟和共同利用新宇公司及虛設行號之俊鵬公司名義,將不實進口資料交付 不知情之新海公司登載於報關單,再持以向基隆關稅局報關,致生損害於俊鵬 公司、新宇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均堪認定。至於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0六一八八號函及基隆 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基報公字第00八三號函(見本院 更(一)字卷第一0二頁、第一一三頁),僅係報關等事項之說明,並不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於本院前審聲請再度傳訊證人鍾文采、陳毓龍、陳 歧熊、許勝牙、李崑木夫婦以及黃錦聰、李木泉等人到庭作證,然因本件事證 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三、按「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 ,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二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 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 ,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參照)。次 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而國外進口之貨物,其納稅義務人為 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及蔡啟和自國外進口輪胎及機油,均為該等貨物之持有人,即屬依法應繳 納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渠二人竟利用「大豹公司」、「錦莉公司」、「新宇公 司」及「俊鵬公司」之名義,偽造進口商之發票,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填載報關單 並持以報關等詐術,逃漏貨物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又 發票為出口商所出具,作為銷售貨物及貨物已經裝運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十條 所稱之私文書。至於詐得免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之詐欺得利罪(新宇公司/俊鵬公司案部分因海關查獲令補繳放行,此部分為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罪未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之罪。另本件被告及蔡啟和均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其二人雖有偽造性質屬會計憑證之發票之犯行,惟 尚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而大豹、錦莉、俊鵬等公司既係虛 設之公司,並無營業,本身亦未進口貨物,新宇公司對本件進口復不知情,上開 公司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則被告亦無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之可言,均附此說 明。被告與蔡啟和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及蔡啟和利用不知情之蔡德清、陳隆輝、陳毓龍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 犯。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多次利用其他公司名義進口、繳驗偽造發票、低報貨價及逃漏貨物稅、詐得免繳 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等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 以一罪(其中詐欺得利部分,應以詐欺得利既遂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 犯上述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錦莉公司」進口犯行起訴,惟被 告利用「大豹公司」、「新宇公司」及「俊鵬公司」進口之犯行,與起訴部分犯 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再按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 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 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 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 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參照 )茲查進口報單則為申報貨物進口之公司委託報關行於進口報關業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且為報關行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屬於上揭所稱身分犯之一種,因此縱 被告提供上揭不實資料,使不知情之報關行相關人員製作成報關單,並持以行使 ,然因被告並非係從事該項業務之人,殊無利用有此身分之報關行相關人員觸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應論以間接正犯之 餘地。即此,公訴人指訴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顯非正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詳查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關於錦莉公司案部分,被 告與其子蔡啟和係冒用出口商美國CAL-AM公司之名義偽造出口輪胎予錦莉公司之 發票,有進口報單及偽造之發票五紙附卷可稽,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卻認定被 告偽造美國出口商AM-PAC公司名義之發票,與卷存證據不合,自有未洽。(二) 被告之子蔡啟和為本件三案之實際貨主,而為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詳加查明,尚 嫌疏漏。(三)稅捐稽徵法第二條明文規定關稅不在本法之適用範圍內,原審就 關稅部分誤論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亦有未洽。(四)被告除逃漏 貨物稅外,尚有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原審漏未審酌。(五)卷附偽 造前述美國AM-PAC、CAL- AM等公司名義之發票,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法宣告 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六)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故偽造文書之行為有無足生損害於他人 ,自應於事實欄內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審於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該偽造發票之行為有無足以生損害於美國AM-PAC、CAL- AM等公司,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理由,亦有疏漏。(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於親身犯之一種,殊無可能以間接正犯之型態為之,有如 前述,原審未予詳察,誤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云云,亦有違誤。原審就以上各點,容有未洽或 違誤之處,是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濫用海關予人民先放行貨物再查 驗價格之便利,屢以偽造發票及冒用公司名義方式逃漏稅捐,所逃漏稅捐之數額 不少,犯罪後猶推諉他人,企圖諉責,迄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 。被告於原審具狀以被告年屆七十無前科等情,請求緩刑(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 書狀),但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縱經依搜索所得具體事證,業資證明被告與其子 蔡啟和共犯,被告仍堅稱其虛構之蔡鎮宇始為犯嫌,被告持有美國綠卡與多明尼 加護照,交互使用出入境,以此智慧型犯罪之不正方式獲取利益,致國家損失稅 金,且除其中一筆外,均不繳納,卻仍住陽明山別墅豪宅,綜上各情,若逕予宣 告緩刑,實與緩刑之刑事政策立法本旨不符,本院自難併予諭知緩刑。至偽造之 發票十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繳驗於基隆關稅局,為基隆關稅局 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如附件一至十所示之英文簽名,雖因至為潦 草而無從辨識其名義人究為何人,有勘驗筆錄乙份存卷可按(本院上更(一)字 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然仍不失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署押,爰依刑法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大豹公司案逃漏關稅、貨物稅、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原審卷第一 六四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偵字第四二八八號卷第二頁至 第三頁、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七頁至第九頁進口報單、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發票、第 二0頁至第三一頁緝私報告表) 商 港 推廣貿易 進口報單號碼 關 稅 貨物稅 建設費 服務費 總 計 一、AN/86/2786/0000 000000元 371992元 10736元 912元 705711元 二、AN/86/3698/0000 000000元 727285元 20989元 1784元 0000000元 三、AN/86/3851/0000 000000元 433666元 12516元 1063元 822713元 進口報單與所憑發票 進口報單號碼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一、AN/86/2786/0000 000/01 4/20/00 00000.35二、AN/86/3698/0000 0000-000-000 00/2/00 00000.000000-000-000 00/2/00 00000.03三、AN/86/3851/0000 0000-000-000 00/12/00 00000.000000-000-000 00/12/00 00000.32附表貳:錦莉公司案逃漏關稅與貨物稅(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一 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偵字第二六三一號卷 第二頁至第三頁進口報單、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七九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 進口報單號碼 關 稅 貨物稅 一、AA/86/5035/0000 000000元 373843元 二、AA/86/5142/0000 000000元 278689元 三、AA/86/5142/0000 000000元 166252元 四、AA/86/5340/0000 000000元 179622元 五、AN/86/4683/0000 000000元 266813元 總計 0000000元 0000000元 進口報單與所憑發票 進口報單號碼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卷附發票 一、AA/86/5035/0000 000000 00/07/0000 00000.00 p4 2554號卷 二、AA/86/5142/0000 000000 00/08/0000 00000.00 p17 2554號卷 三、AA/86/5142/0000 000000 00/08/0000 00000.56 p28 2554號卷 四、AA/86/5340/0000 000000 00/08/0000 00000.00 p41 2554號卷 五、AN/86/4683/0000 000000 00/07/0000 00000.95 p4 2631號卷 附表參:新宇公司/俊鵬公司案逃漏關稅、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原審卷第 一七五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 進口報單號碼 關稅 商港建設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 AN/BC/88/U731/0000 000元 55元 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