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0日、9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連續違反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為設於台北市○○區○○路423巷8弄11號1樓及地下 1樓長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鶴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民國80年間為擴大向銀行貸款額度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於虛設商號及取得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後即基於偽造文書、偽填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㈠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透過癸○○找來人頭江良岸,並給予江良岸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渠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年五月九日,以江良岸為人頭,虛偽申請出資一萬元,出名登記為四維牛肉商店之負責人,並填載相關商店設立登記資料,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現已改為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商店設立登記,而使此不實之事項,由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件上,並核發四維牛肉商店之代表人為江良岸之商店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商店管理之正確性。丁○○以江良岸名義虛偽設立四維牛肉商店後,復明知該商店並無真正營業;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指使不知情之職員甲○○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稅籍登記,並領用統一發票,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稅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商店營利事業登記及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賡續前開犯意,於80年間取得已無實際營業設於台北市○○○路○段258巷25號之大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旺公司);即與其職員楊文誠(任職長鶴公司)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83年8月1日,以楊文誠為人頭,虛偽申請出資580萬元,出名登記為大旺公司之負責人,並填載相關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使此不實之事項,由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件上,並核發大旺公司之代表人為楊文誠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丁○○將大旺公司之負責人名義予以變更為楊文誠後,復明知該公司並無真正營業;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指使不知情之職員甲○○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請書,並領用統一發票,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稅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丁○○雖非四維牛肉商店及大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四維牛肉商店及大旺公司實際由其負責,渠同時以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丁○○恐上開無實際營業之公司及商店遭人發現,為圖製造營業假象,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並未在大旺及四維牛肉商店任職支薪,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犯意聯絡,指使不知情之長鶴公司會計人員,填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大旺公司及四維牛肉商店82、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數額列為營業費用,分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㈣丁○○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四維商店、大旺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會計機關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後丁○○於84年間,因虧損累累,財務陷於困難,乃於85年1月 間,擅將大旺公司及四維商店歇業,逃避追查。 二、戊○○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街1之1號,股票公開發行之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公司業務文件等文書為其附隨義務;其明知證券交易法明文規定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對於依法製作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公司業務文件等文書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亦明知係其堂兄丁○○以江良岸名義登記而虛設之商號及大旺公司亦係丁○○以楊文誠名義登記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戊○○明知聯蓬公司與四維商店、大旺公司均無實際營業交易,竟為虛增聯蓬公司營業額以利申請股票上市,乃經由丁○○幫助取得四維商店及大旺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四編號六、附表五編號四、附表六編號六、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多紙,並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將此不實統一發票記入帳簿、表冊、傳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為虛偽之記載(虛開發票之行號、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六、附表五編號四、附表六編號六、附表七編號二所示);嗣聯蓬公司申請股票公開上市,戊○○以上開虛增之營業額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及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於84年6 月30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提出;但因證交所查核聯蓬公司供應商,見招牌與公司名稱不符及未見有人辦公等情事而被退件;戊○○為促使聯蓬公司通過證交所上市審查,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上開虛增之營業額,記入「公司補充說明及承銷商評估」文件,致使證交所誤以為真,同意其股票列為第二類上市股票,而將上開文件轉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惟仍被證期會認為聯蓬公司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暨會計制度之執行及進、銷貨交易有異常之情事,而將全案退回證交所再查明審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長鶴公司因進口牛肉龐大,才另設大旺公司分散進項稅額,且可向銀行增加貸款,大旺公司為長鶴公司關係企業,有實際營業事實,非虛設公司,變更大旺公司負責人,亦得楊文誠之同意,伊雖為老闆,但稅均交由會計負責,員工確有領薪資、扣繳憑單係真實的,不知四維牛肉商店之事,四維商店有向長鶴司買牛肉,未虛設公司及虛開發票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鄭淑芬、辛○○、林國生、林秋雲分別於偵審中供述綦詳,證人楊文誠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也從來沒有印大旺公司的名片,我也沒有簽過大旺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在同事交談中我知道大旺公司這家公司的名字,其他大旺公司的業務我並不清楚。」(見原審卷㈢第111頁)。此外,並有台北市政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坦陳:長鶴公司進口牛肉數量龐大,所以我開設大旺公司以分散進項數額,另外向銀行貸款時亦有多一家公司之申請額度可以使用。大旺公司之辦公處與長鶴公司重疊,會計人員均相同,係由甲○○負責開立發票,辛○○負責簽發支票(見偵卷第21頁反面),據蔡嬌娥及鄭淑芬供稱八十三年大旺公司薪資扣繳憑單中有林國生、陳錫堂、陳履彪、周智宏、林國清、陳信樺、林梅玉、林幸輝、蔡金進、鄭淑芬、楊添福、蔡嬌娥、邱秀玉、及趙文英均在長鶴公司任職,被浮報薪資,人頭在大旺公司等語。上述人員的確係長鶴公司職員,由於為了要增加大旺公司之營業費用,減少營業稅之負擔,因而將員工薪資平均在多家公司薪資成本上,總額並未增加,員工並未增加薪資給付,未多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見偵卷第17至第21頁)。於本院訊問時更坦承附表所示之被虛報所得人為長鶴公司員工,並供稱:「...大旺員工就是長鶴公司那幾個員工,大旺本身沒有員工。」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53頁)。果如被告丁○ ○所辯,大旺公司非虛設,則何以二家公司之會計人員均相同?再一家公司均設於同一地點,且人員亦均相同,說大旺公司非虛設,孰能相信?佐以丁○○於調查局筆錄中陳稱:於楊文誠收到大旺公司債權人之民事求償訴訟傳票後,曾找伊理論,伊對楊文誠說,既然楊文誠之財產已過戶予他人,就不須擔心債務問題,且公司之負責人剛換為楊某,又未要楊某擔任保證人,法律上不須負責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反面),足證,丁○○只是要楊某擔任大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足佐其虛設公司之意圖,否則,衡之常理,焉有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而不需負責之理? ㈢四維商店登記地址在臺北市○○○路○段258巷19號7樓,該屋係丁○○之妻林秋雲所有,業據被告丁○○及證人林秋雲所坦承,有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再據證人江良岸於原審供稱:「我現在想起來,當時癸○○說申請支票要用四維牛肉商店的印章,並說四維商店是長鶴公司的分公司,但並沒有告訴我四維牛肉商店跟我有何關係。四維商店的印章也是癸○○帶我們三個人一起去刻的,包括我們開支票帳戶的私章都是當天一起刻的。」、「因為我支票借長鶴公司用,後來跳票,因我與林國生認識,癸○○帶我到銀行開戶,支票給長鶴用,好處有幾萬元的代價,是一次拿,...。」 (見原審卷㈢第114頁、㈠第432頁);證人癸○○於 原審亦供稱:「...所以就帶三個人來找我帶他們去合庫大稻埕支庫辦理開支票戶之事,因為我跟合庫副理比較熟...」 (見原審卷㈢第143頁),可見江良岸不僅擔任四維公司人頭,尚且申請支票供長鶴公司使用,查證人癸○○與被告丁○○原為合夥關係,再任長鶴公司業務,此據癸○○供明於卷,其帶江良岸等設立四維公司並申請支票供長鶴公司使用,被告丁○○焉不知四維公司之事?況長鶴公司員工亦有登記為四維公司員工之情,此有附表所列可資比對,益見被告丁○○所辯不知四維公司乙節,毫無可取。再佐以四維商店僅係資本額一萬元之商店,衡理,不可能有如此高之營業額,益證該公司為被告丁○○虛設用以虛開發票。 ㈣證人即長鶴公司兼任司機吳瑞昌,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長鶴公司董事長丁○○為製造營業金額,虛設公司,彼此之間互開發票製造營業假象,渠所虛設的公司有大旺貿易公司,虛設在渠胞弟林國生住家臺北市○○○路○段258巷20號1樓,實際上並未在該址營業,所開立的發票均無營業行為。丁○○對於薪資之處理係將員工的實際所得薪水數額分散在其所虛設的公司名下(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年申報所得稅大旺長鶴都摻在一起報稅。(見本 院94年2月23日審理筆錄第4頁)。證人即長鶴公司會計甲○ ○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我主要負責會計結帳,簽發統一發票,辦理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我聽過大旺公司,地址在本公司建國北路258巷內之對面,即20號1樓,其後公司隨同長鶴公司一同遷址至北投區○○路之地址,平日我有兼辦大旺公司之會計結帳(會計帳最後一關),亦即長鶴公司及大旺公司之會計帳我均有負責結帳,開立發票予客戶,及申報營業所得稅等業務,我未曾聽過丁○○開設四維商店,但曾在83年間收受丁○○轉交予我報稅文件,再指示我代為申報82年四維商店之營業稅申報案件,當時有關申請書已請會計師事務所完成打字工作,僅由我將申報書及附件向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因當時我係會計認為四維商店係老闆丁○○所經營之公司,我只協助代辦送件,未曾辦理四維商店之其他業務。我只記得大旺公司設於北市○○○路○段258巷內,在長鶴公司對面,並無招牌,辦公處所與 長鶴公司重疊,但約在82年間長鶴公司遷至北投區時,大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遷址,但實際上辦公處所與長鶴公司一同遷往北投區○○路。因丁○○事先準備名單,那些人要加報在大旺公司名下做薪資扣繳,指示我為了要減少申報長鶴公司之營業成本,有部分員工要申報在大旺公司薪資扣繳憑單,我乃依其指示將長鶴公司員工林國生等人另外申報大旺公司員工八十二、八十三年薪資扣繳憑單,但係將員工之所得平均,總數不變,並未多繳稅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稱大旺公司非虛設,證人甲○○亦翻異前詞,改稱:印象中四維商店開立發票給聯蓬公司,不知聯蓬有無賣貨予四維公司,其開立發票係林昱男叫其開立,據其了解,四維商店係林昱男所開設,通常都是林國生、林昱男拿報稅資料給其去申報,丁○○實際上從未直接拿給其資料云云 (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㈡第108頁),惟渠等任意翻異並無實據,且證人初在調查局所證述之言,因較少受干預,及少衡量利害關係,是其供述應較可信,且果如證人甲○○於審理時所言,則其大可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即供稱四維商店為林昱男所開設,何以當時不知悉,於經過一年後,在法院調查時,反能說出開發票係依林昱男之指示,且四維商店係林昱男所開設?再其係受僱丁○○,在長鶴公司工作,非受僱林昱男所經營之昌鶴公司,何以無故受林昱男之指示,開立發票,顯悖常情,而林昱男據被告林柏修陳稱已於八十六年過世,益證證人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大旺公司於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納稅額57,426元,固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征所92年11月5日財北 國稅申北營所字第0920022008號函在卷可佐,然證人即台北市國稅局稅務員陳柏如供稱:虛設行號認定不是以有無繳稅,而是以有無交易事實存在來認定,為了掩飾它能夠長期開立銷項統一發票給人,它可能會繳納少許營業稅,以規避稅捐單位調查 (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是大旺公司雖有繳納少許稅捐,仍不能據以推定其非虛設行號,上該中北稽征所函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陳柏如另供稱在長鶴公司上班的職員,如果薪資所得報在大旺公司,還是有扣繳不實之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128頁),故員工分散報繳所得,縱使總額不變,仍屬扣繳不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江良岸係四維牛肉商店之名義負責人、楊文誠係大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四維牛肉商店及大旺公司均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丁○○虛設商號及取得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長鶴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一至三之不實扣繳憑單,幫助如附表四至七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指扣繳 憑單部分)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指統一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就虛開統一發票部分,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處罰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84 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原商業會計法第66 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第71條第1款,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至稅捐稽徵法亦分別於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86年5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86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惟該法第43條之刑度均未變更,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鶴公司會計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江良岸、癸○○就四維商店部分犯行,被告與楊文誠就大旺公司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四維牛肉商店及大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因與該商號及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共犯論。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所定商業 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故非商業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尚 無與商業負責人共同實施而共犯該罪責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參照),併予指明。被告先後多次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 載不實罪、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及原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論處。公訴人起訴書雖僅指稱被告以長鶴 公司員工辛○○、鄭淑芬、蔡嬌娥等十七人虛偽填發大旺公司82、83年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及浮報其妻林秋雲及長鶴公司員工陳履彪等八人,虛偽填發四維牛肉商店83年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並開立不實交易發票予大旺公司、長鶴公司、昌鶴公司、聯蓬公司、椰如公司、中蓮公司藉以幫助上揭公司逃漏稅捐;惟被告丁○○虛偽填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及開立如附表四、五、六、七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逾檢察官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如上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判。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就虛設四維公司部分,尚有與癸○○成立共犯關係,原判決漏未論及;又被告與江良岸、癸○○就四維商店部分犯行,被告與楊文誠就大旺公司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誤認被告丁○○與江良岸、楊文誠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虛設商號及取得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鉅大,犯後飾詞圖卸,難謂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冒用楊文誠名義變更為大旺公司之負責人及取得不知情之江良岸 商店,因認被告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訊據被告林柏修堅決否認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楊文誠有同意擔任大旺公司負責人,另伊不認識四維牛肉商店負責人江良岸;經查證人楊文誠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任職長鶴公司時丁○○曾提及要把大旺公司負責人換成伊名字,伊未拒絕,且未出資;江良岸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癸○○曾帶伊去合作金庫開立支票存款戶,伊得到七萬五千元;另原審91年10月22日調查時合作金庫行員李冠興證稱:江良岸曾親自於80年5月27日以四維牛肉商店 名義向合庫申請支票,並庭呈開戶相關資料附卷。綜上,楊文誠未拒絕擔任大旺公司負責人,江良岸親自至合作金庫開立支票存款戶,足見被告並未冒用江良岸及楊文誠名義,申請商號及公司變更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核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另查,依前所述四維牛肉商店及大旺公司或為虛設之商號,或為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該等商號、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自無營業成本及無營利淨利及純益額可言;換言之,並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當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此業經證人陳柏如供明於卷 (見本院卷㈡第12 8頁),故尚難認被告丁○○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犯行。是本案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規定,尚屬有間,併予指明。 貳、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聯蓬公司有自丁○○處取得上開四維商店及大旺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記入帳冊等作為進項憑證,並記入相關文件申請聯蓬公司股票上市;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聯蓬公司係向堂兄丁○○採購貨物,而由丁○○交付包括大旺公司、四維商店等不同營業人名義之發票,雙方間確有實際交易,伊不知大旺公司及四維商店係虛設行號,伊早已計劃申請上市,不可能故意為虛偽交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取得如附表四編號六、附表五編號四、附表六編號六、附表七編號二所示四維商店及大旺公司統一發票記入帳冊,並據以記入相關文件申請聯蓬公司股票上市等情,除據其供明外,並有聯蓬公司財務報告、證交所函、證交所上市審查會議記錄等存卷可稽,而上該統一發票係被告戊○○之堂兄丁○○以江良岸名義虛設四維商店及取得已無營業之大旺公司並以以楊文誠名義登記,而連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業如前述。 ㈡丁○○經營之長鶴公司於八十一年間係聯蓬公司間接進口金額排名第三之供應商,八十二年度則由大旺公司、四維公司分居第三、第五名 (見調卷㈠第31頁 (補31)),而貨物供應商涉及貨源之品質與穩定,是被告戊○○何可能諉稱不知聯蓬公司重要採購廠商狀況?再依輔導聯蓬公司上市作業之承銷商統一證券公司因證交所對聯蓬公司上市申請退件,就退件理由等事項聽取聯蓬公司說明後所為評估之報告(見調卷㈠第40頁 (「補40」)),已表明聯蓬公司係以競爭者退出 市場之因素向四維牛肉商店採購間接進口商品;而向長鶴公司、大旺公司採購間接進口商品,則係因國外供貨不足等情。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就證券交易所認應複查之事項,有聽取總經理之報告而了解內容等語。是四維牛肉店係虛設行號已如前述,被告戊○○既自陳聯蓬公司係向被告丁○○購買牛肉,不知被告丁○○交付何公司行號之發票,則又如何區分出向四維牛肉商店所為採購係因競爭者退出市場,向長鶴公司、大旺公司採購係因國外供貨不足?顯見被告戊○○早知聯蓬公司與四維商店及大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至為明確。 ㈢被告戊○○雖指聯蓬公司與大旺公司、四維商店有實際交易,有進貨明細表、請購單、驗收單、會計傳票、應付憑單、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據。並舉證人即當時任職會計之甲○○、財務經理壬○○、財務長己○○、副總經理庚○○、業務協理丙○○等為證,查上揭證人等雖到庭分別證稱聯蓬公司與大旺公司、四維商店雙方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交易行為,有在上開會計憑證、請購單上簽名云云 (見本院卷㈡93年1月7日審判筆錄),然被告 自調查初時迄原審審理時,歷經二年均未能舉出究係何人經手聯蓬公司向該大旺公司、四維商店採購商品,於原審審理時更陳稱因資料都不在了,已無法找到當初經手之人云云,茲竟於本院審理中舉出前揭證人,已有可疑?且核諸卷存其所謂雙方交易,聯蓬公司所支付大旺公司、四維商店之貨款支票,不惟未如一般公司交易往來票據類皆記載指定受款人,且比對被告所提出會計傳票與付款明細、支票對帳單,發現貨款支票總額竟逾傳票總額達一千餘萬元,本院為慎重起見,再分別向各該付款銀行查詢各該貨款支票之提兌情形,發現所謂貨款支票除由四維商店兌現一紙面額175, 859,545元支票外 (票號A00000000號),餘由長鶴公司兼任司機乙 ○○兌現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信維分行)面額各500萬元支票三紙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其 餘背書人或提兌人則分別為被告丁○○、戊○○自承不認識之吳振財、趙志敬、史開發、郭遵先、龔志強、巫梨華、及劉紀根等,非四維商店或大旺公司所提兌,尤有甚者,更有幾近半數支票額由聯蓬公司用以償還聯蓬本身之質借款及利息、繳納農業放款本息、存入保證金等,以上有交通銀行營業部、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門分行、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國外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分行、東門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台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等函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㈡、㈢),在在顯示該等支票並 非償付貨款之用,被告戊○○竟以之搪塞,益顯被告戊○○之聯蓬公司與大旺公司、四維商店並無實際交易。 ㈣被告戊○○雖再辯稱聯蓬公司早已計劃申請上市,不可能故意為虛偽交易云云。然我國金融之弊端本多源自公司經營者以各種方式粉飾財務報告,以矇騙主管機關,而欺罔投資人、掏空公司,本不得認凡經審核准予上市之公司,其財務報表等文件即均屬實在。況依證交所查核評估意見,聯蓬公司除四維公司部分外,另尚有諸多不實(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案卷㈠所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終止為聯蓬公司查核簽證服務函、證交所第十二屆第十七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暨所附提案、查核評估意見),僅因事證並非明確,未據以起訴,尚無從以此資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戊○○係股票公開發行之聯蓬公司之董事長,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公司業務文件等文書為其附隨義務;其明知聯蓬公司與四維商店、大旺公司均無實際營業交易,竟為虛增聯蓬公司營業額以利申請股票上市,乃經由丁○○幫助取得四維商店及大旺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四編號六、附表五編號四、附表六編號六、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多紙,並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將此不實統一發票記入帳簿、表冊、傳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為虛偽之記載,申請股票公開上市,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 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788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分別於89年7月19日、91年2月6日、93年4月28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已 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再修正為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戊○○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另公訴人於論告時追加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惟證交所 並非聯蓬公司之主管機關,是聯蓬公司向證交所提出之文件,並非基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是被告行為尚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又本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均併予敘明。)、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 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原商業會計法第 66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第71條第1款,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被告戊○○收受大旺公司虛開發票之部分雖未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之收受四維商店虛開發票部分,有如上之連續犯等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再於93年4月28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已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仍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虛增營業額以利申請股票上市之犯罪動機,足使市場上不特定之多數人受害,暨被告犯後飾詞圖卸,難謂有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本件起訴書論罪欄雖列有被告戊○○涉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有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抵銷營業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公訴人提出之論告書雖敘及被告戊○○逃漏稅捐,惟論告書非起訴書,亦非追加起訴書,是被告涉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並 未經起訴。次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 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有同法第41條所定應罰之行為,而就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屬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仍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且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存在,當無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從而代罰之公司負責人自亦不成立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本院就被告戊○○是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不能加以 審究,被告戊○○請求將其另遭起訴之違反稅捐稽征法乙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785號),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併案處理,尚非適法,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 第55條、第214條、第21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三倍)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 60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大旺公司虛報薪資部分(八十二年) 附註:打「*」者為長鶴公司之員工 ┌────┬─────────┬────┬───────┐ │扣繳單位│ 被虛報所得─ │給付總額│ 偵查卷宗對應 │ │ │ │ │ 頁數 │ ├────┼─────────┼────┼───────┤ │ │ 張克俊 │ 240,000│ 76 │ │ ├─────────┼────┼───────┤ │ │ 林國憲* │ 232,000│ 77 │ │ ├─────────┼────┼───────┤ │ │ 陳信樺* │ 280,000│ 78 │ │ ├─────────┼────┼───────┤ │ │ 吳志忠* │ 210,000│ 79 │ │大旺貿易├─────────┼────┼───────┤ │公 司│ 林章輝* │ 72,000│ 80 │ │ ├─────────┼────┼───────┤ │ │ 趙文英* │ 210,000│ 81 │ │ ├─────────┼────┼───────┤ │ │ 林梅玉* │ 210,000│ 82 │ │ ├─────────┼────┼───────┤ │ │ 陳錫堂* │ 210,000│ 83 │ │ ├─────────┼────┼───────┤ │ │ 蔡萬永* │ 300,000│ 84 │ │ ├─────────┼────┼───────┤ │ │ 楊憲顧 │ 166,000│ 85 │ │ ├─────────┼────┼───────┤ │ │ 林柏修* │ 240,000│ 86 │ │ ├─────────┼────┼───────┤ │ │ 辛○○* │ 240,000│ 87 │ │ ├─────────┼────┼───────┤ │ │ 戴慶章 │ 800│ 88 │ │ ├─────────┼────┼───────┤ │ │ 陳三興 │ 3,200│ 89 │ │ ├─────────┼────┼───────┤ │ │ 林永雄 │ 1,600│ 90 │ │ ├─────────┼────┼───────┤ │ │ 簡增銘 │ 2,400│ 91 │ │ ├─────────┼────┼───────┤ │ │ 張潔蒂 │ 192,000│ 92 │ │ ├─────────┼────┼───────┤ │ │ 曾英傑 │ 192,000│ 93 │ │ ├─────────┼────┼───────┤ │ │ 林國生* │ 120,000│ 94 │ └────┴─────────┴────┴───────┘ 附表二:大旺公司虛報薪資部分(八十三年) ┌────┬─────────┬─────┬──────┐ │扣繳單位│ 被虛報所得人姓名 │給付總額 │偵查卷宗對應│ │ │ │ │頁 數│ ├────┼─────────┼─────┼──────┤ │ │ 邱秀玉* │ 82,000 │ 105 │ │ ├─────────┼─────┼──────┤ │ │ 趙文英* │ 234,000 │ 105 │ │ ├─────────┼─────┼──────┤ │ │ 陳信樺* │ 280,000 │ 106 │ │ ├─────────┼─────┼──────┤ │ │ 林梅玉* │ 240,000 │ 106 │ │ ├─────────┼─────┼──────┤ │大旺貿易│ 周智宏* │ 140,000 │ 107 │ │公 司├─────────┼─────┼──────┤ │ │ 林國清* │ 142,000 │ 107 │ │ ├─────────┼─────┼──────┤ │ │ 林章輝* │ 195,000 │ 108 │ │ ├─────────┼─────┼──────┤ │ │ 鄭淑芬* │ 75,000 │ 108 │ │ ├─────────┼─────┼──────┤ │ │ 楊添福* │ 267,500 │ 109 │ │ ├─────────┼─────┼──────┤ │ │ 蔡嬌娥* │ 64,000 │ 109 │ │ ├─────────┼─────┼──────┤ │ │ 陳錫堂* │ 200,000 │ 110 │ │ ├─────────┼─────┼──────┤ │ │ 陳履彪* │ 310,000 │ 110 │ │ ├─────────┼─────┼──────┤ │ │ 林國生* │ 120,000 │ 111 │ │ ├─────────┼─────┼──────┤ │ │ 高列陶 │ 80,000 │ 111 │ │ ├─────────┼─────┼──────┤ │ │ 簡增銘 │ 3,200 │ 112 │ │ ├─────────┼─────┼──────┤ │ │ 蔡金進* │ 125,000 │ 112 │ │ ├─────────┼─────┼──────┤ │ │ 戴慶章 │ 3,200 │ 113 │ │ ├─────────┼─────┼──────┤ │ │ 蔡萬永* │ 260,000 │ 113 │ │ ├─────────┼─────┼──────┤ │ │ 林永雄 │ 3,200 │ 114 │ │ ├─────────┼─────┼──────┤ │ │ 陳三興 │ 3,200 │ 114 │ └────┴─────────┴─────┴──────┘ 附表三:四維牛肉商店虛報薪資部分(八十二年) ┌────┬─────────┬────┬───────┐ │扣繳單位│ 被虛報所得人姓 │給付總額│偵查卷宗對應 │ │ │ │ │頁 數 │ ├────┼─────────┼────┼───────┤ │ │ 陳履彪* │ 200,000│ 95 │ │ ├─────────┼────┼───────┤ │ │ 張秀治* │ 212,000│ 96 │ │ ├─────────┼────┼───────┤ │ │ 蕭國賢 │ 40,000│ 97 │ │ ├─────────┼────┼───────┤ │ │ 林國清* │ 150,000│ 98 │ │ ├─────────┼────┼───────┤ │四維牛肉│ 周智宏* │ 144,000│ 99 │ │商 店├─────────┼────┼───────┤ │ │ 劉雪毅* │ 120,000│ 100 │ │ ├─────────┼────┼───────┤ │ │ 洪正安* │ 120,000│ 101 │ │ ├─────────┼────┼───────┤ │ │ 林秋雲* │ 240,000│ 102 │ │ ├─────────┼────┼───────┤ │ │ 魏得龍* │ 270,000│ 103 │ │ ├─────────┼────┼───────┤ │ │ 林秋雲* │ 120,000│ 104 │ └────┴─────────┴────┴───────┘ 附表四:四維商店虛開發票部分(八十二年) ┌──┬──────┬──┬──────┬─────┬──┐ │編號│ 取得不實 │頁數│ 發票金額 │幫助他人 │偵卷│ │ │ 發票商號 │ │ │逃漏稅額 │頁數│ ├──┼──────┼──┼──────┼─────┼──┤ │ 一 │企業家實業股│ 22 │ 90,198,360│ 4,509,920│ 121│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二 │富中富股份有│ 7 │ 5,000,26│ 250,012│ 121│ │ │限公司 │ │ │ │ │ ├──┼──────┼──┼──────┼─────┼──┤ │ 三 │椰如有限公司│ 14 │ 2,399,989│ 120,000│ 121│ ├──┼──────┼──┼──────┼─────┼──┤ │ 四 │長鶴股份 │ 17 │ 38,096,445│ 1,904,823│ 121│ │ │有限公司 │ │ │ │ │ ├──┼──────┼──┼──────┼─────┼──┤ │ 五 │ 昌鶴貿易股 │ 2 │ 9,524,381│ 476,219│ 12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六 │ 聯蓬食品股 │ 19 │ 49,014,508│ 2,450,725│ 12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五:四維商店虛開發票部分(八十三年) ┌──┬──────┬──┬──────┬─────┬──┐ │編號│ 取得不實 │張數│ 發票金額 │幫助他人 │偵卷│ │ │ 發票商號 │ │ │逃漏稅額 │頁數│ ├──┼──────┼──┼──────┼─────┼──┤ │一 │ 企業家實業 │ 3 │ 2,205,690│ 110,285│ 124│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二 │ 長鶴股份 │15 │ 23,115,928│ 1,155,798│ 124│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 中蓬食品 │ 6 │ 11,710,584│ 585,530│ 124│ │ │ 有限公司 │ │ │ │ │ ├──┼──────┼──┼──────┼─────┼──┤ │ 四 │ 聯蓬食品股 │ 4 │ 8,003,592│ 400,180│ 12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六:大旺公司虛開發票部分(八十二年) ┌──┬──────┬──┬──────┬─────┬──┐ │編號│ 取得不實 │張數│ 發票金額 │ 幫助他人 │名冊│ │ │ 發票商號 │ │ │ 逃漏稅額 │頁數│ ├──┼──────┼──┼──────┼───┬─┼──┤ │ 一 │ 企業家實業 │ 11 │ 43,571,628│ 2,178,582│ 5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二 │ 富中富股份 │ 11 │ 17,326,793│ 866,339│ 5 │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 富中富股份 │ 2 │ 256,492│ 12,825│ 7 │ │ │ 公司松江分 │ │ │ │ │ ├──┼──────┼──┼──────┼─────┼──┤ │ 四 │ 昌鶴貿易股 │ 8 │ 22,366,275│ 1,118,314│ 11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五 │富中富股份有│ 13 │ 22,949,047│ 1,147,453│ 12 │ │ │公司高雄分公│ │ │ │ │ ├──┼──────┼──┼──────┼─────┼──┤ │ 六 │聯蓬食品股 │ 15 │ 57,353,096│ 2,867,655│ 1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七:大旺公司虛開發票部分(八十三年) ┌──┬──────┬──┬──────┬─────┬──┐ │編號│取得不實 │張數│ 發票金額 │ 幫助他人│名冊│ │ │發票商號 │ │ │ 逃漏稅額│頁數│ ├──┼──────┼──┼──────┼─────┼──┤ │ 一 │昌鶴貿易股 │ 21 │ 39,787,049│ 1,989,353│ 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二 │聯蓬食品股 │ 40 │ 111,284,910│ 5,564,243│ 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