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昇格律師
李志峰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推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瑞芳鎮○○○路十二號一樓大宇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貨櫃)之總經理,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大宇貨櫃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中,有部分位於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內(詳附圖),依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本規則嗣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第十五條之規定,不論公有、私有土地,既經劃入行水區,即應禁止或限制使用,於行水區內,不得有堆置,足以妨礙之水流之行為,然:
(一)甲○○經營之大宇貨櫃,仍在前述行水區內堆置貨櫃,並使用其前手早已搭建之鐵皮屋,作為修理貨櫃之用,足以妨礙水流,迨至八十九年十月底,象神颱風侵襲臺灣時,被告因未事先將堆置於行水區內之貨櫃搬離及將該鐵皮屋拆除,致該次颱風帶來之大量豪雨,造成基隆河水位不斷暴漲,將大貨櫃所堆置之數十只貨櫃沖至基隆河中,進而阻礙基隆河河道斷面,致生公共危險。
(二)經濟部鑑於象神颱風帶來之豪雨使包括大宇貨櫃在內之基隆河沿岸貨櫃場之貨櫃大量流入基隆河而加重水患,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重新公告基隆河之行水區。詎甲○○仍未拆除前開鐵皮屋,且續將行水區內之土地供臨時堆放空櫃之用,任足以阻礙水流之障礙物繼續存在;且甲○○身為貨櫃堆置存放的專業經營者,本應注意颱風一旦帶來豪雨,其堆置之貨櫃將有阻斷水流而造成水患之虞,若水位上升至一定高度抑且將使貨櫃漂動碰撞,順流而下,不但影響河道斷面,增加河水泛濫,甚至有撞及、損害鐵路橋樑,致生往來危險虞,依當時主客觀一切情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僅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即納莉颱風即將來臨前夕,雖督同工人將空櫃區之貨櫃疊放三層,並以少許鐵鍊將空櫃外緣捆綁,及將最底層的貨櫃打開,但並未徹底將其餘空櫃、重櫃綁牢、固定,致納莉颱風所帶來之大量豪雨,將堆置於貨櫃場內之空櫃及重櫃,合計二百餘只,先後沿鐵皮屋後側流至基隆河內,或直接撞及他物分解散落,或與其他貨櫃倉儲業者所流失共計九百七十只以上空櫃及重櫃屯積於河床,阻礙河流通水斷面,或堵塞於基隆河各橋樑之橋墩間,致生公共危險。大宇貨櫃下游之慶安橋橋墩因上游側面屯積大量貨櫃,並為漂浮貨櫃撞擊呈水平方向折斷,致整座橋樑倒塌沉入河道;隨後漂浮之貨櫃再撞毀供火車通行之八堵鐵軌橋樑,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任大宇貨櫃之總經理,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偵卷第二六一頁反面、第二七四頁反面)。
2、大宇貨櫃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中,有部分位於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內,九十年初鑑界後,被告已知悉河川區及行水區之範圍,其中之鐵皮屋仍續供修理貨櫃之用,象神颱風時大宇有部分貨櫃流失,縣政府有派員開告發單,並大約告知行水區域範圍,其後行水區內之土地則僅供臨時堆放空櫃之用。八十九年十月底之象神颱風帶來之豪雨,有五十餘個貨櫃場內貨櫃被沖走,納莉颱風時有五十四個重櫃及一百八十餘個空櫃流失。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即納莉颱風即將來臨前夕,有督同工人將空櫃區之貨櫃疊放三層,並以鐵鍊將空櫃外緣捆綁及將最底層的貨櫃打開,但重櫃擺在原處,當天且未將貨櫃移置別處等語(偵卷第二六二頁反面、二六三、二六六頁反面、二六七頁反面、二六八頁反面、二七五頁、二七七頁)
(二)相關證人之供述﹕
1、有關被告係大宇貨櫃之總經理,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經大宇貨櫃之登記負責人方洋洲、大宇貨櫃之業務主任黃承平及同公司副總經理蘇祈孔陳述在卷(見偵卷第一五四、一五七、一七一、一七二、二七四頁反面),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可以採信。
2、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歐陽俊﹕象神颱風後之九十年初之測量顯示,包括大宇貨櫃在內之九家業者,都有將貨櫃堆在河川治理線之情形,導致無法噴出定點,業者都有鋪柏油、瀝清的情形;納莉颱風過後,業者依然超過治理線;第一次測量(按即九十年一月初)大宇的部分貨櫃放在行水區,我有叫他們移開,但他們不要,所以有兩個界地點(行水區線)沒有釘(見偵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二八四頁反面、二九一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稱﹕附圖大宇貨櫃之使用範圍,大概是鋪柏油的範圍,鐵皮屋在圖上方之行水區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
3、台北縣政府河川巡防員陳甘霖之指述﹕大宇貨櫃等業者有在行水區蓋修理廠、鐵皮屋(見偵卷第三0四頁)。
4、大宇貨櫃之業務主任黃承平之指述﹕象神颱風期間,大宇貨櫃約流失五、六十個貨櫃,納莉颱風流失之貨櫃初估約一百餘只(見偵卷第一二九、一三一頁)。
5、瑞芳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林長發之指述﹕因象神颱風來襲,基隆河段之國芳橋及慶安橋被貨櫃撞擊,依打撈上來的貨櫃判斷,有宏興及大宇二家之貨櫃等語(見偵卷第九四頁)。
(三)相關之證物、書證
1、土地租賃契約書多份﹕可知大宇貨櫃係向王森端及世紀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地主多人承租並使用附圖所示之土地。
2、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一年十月八日、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針對基隆市及台北縣之基隆河之河川區域之公告及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七六六號重新公告基隆河河川區域(含行水區)(見偵卷第五
三、五八、五九頁)。對照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納莉颱風後至現場測量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三八一頁、第六四頁)及附表之使用情形(見偵卷第六三頁,該附表係地政事務所人員,據附圖大宇貨櫃之使用面積計算所得|見瑞芳地政事務所李立誠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現場時之證述)。足見附圖所示之土地,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為行水區,而大宇貨櫃使用之土地中,確有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在行水區內之情形。
3、台北縣轄河川巡防管理巡邏人員巡查報告單、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0四一九二七號函、台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見偵卷第一00、一0一、一0九、三十、三一頁)﹕由此等文件可知,河川巡防員陳甘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查獲大宇貨櫃涉嫌佔用水利地,貨櫃佔用堆置河川區域、同年二月一日再前往巡查時,並要求大宇貨櫃將貨櫃退出河川區域,台北縣政府其後即以大宇貨櫃於河川區域內堆置貨櫃科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
4、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呈報單﹕記載宏興、大宇貨櫃之貨櫃,因象神颱風來襲,流入基隆河中,衝撞國芳橋、慶安橋,影響往來人車安全(見偵卷第八九頁)。
5、檢察官於納莉颱風後之勘驗現場筆錄(包括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及現場照片﹕由以上筆錄、照片併對照勘驗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知大宇貨櫃於行水區內堆置貨櫃或使用鐵皮屋作為修理貨櫃之用,大量貨櫃來卡在橋墩中等情形(見偵卷第三二四、三二五、三三四、三三五、三四二、三四三、三四八、四一四至四四八頁)。
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函暨所附清冊(第三七二頁、第四五0至四五頁)、大宇貨櫃九十年十月五日函(見偵卷第四八頁)﹕由以上資料可知,大宇貨櫃因納莉風災流失之貨櫃約有二百餘只加計其餘倉儲業者流失之貨櫃,共計九百七十只以上。
7、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鐵路八堵橋(縱貫線八堵橋之中心里程為k+228.59),如無貨櫃等雜物堵塞與撞擊,僅納莉颱風之洪水,應不致使本鑑定物之鋼樑掉落、橋墩折斷(見偵卷第五五六頁以下)。包括大宇貨櫃在內之業者所管有之貨櫃,因納莉風災而流失,造成公共危險,足可認定。
二、有利被告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被告辯稱:大宇貨櫃係合法之業者,自民國六十年間即開始使用,被告接手後,並未擴大使用範圍,對於營業場所坐落在行水區內,並不知情,亦無認識,主管機關亦未公布稽查,被告如何得知堆置貨櫃之地區是否為行水區?而象神颱風過後,被告即未將貨櫃堆置於行水區或河川區。再者納莉颱風前,大宇公司曾擬定防颱計畫,被告且確實執行,將貨櫃綑綁牢固,將最底層之貨櫃門打開,被告實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被告管理之貨櫃會流入基隆河,係因上游貨櫃場之貨櫃被沖入河道後,堵塞大宇公司下游三百公尺處鐵路橋樑橋墩之三個橋孔,致河水改道迴沖大宇貨櫃場而將所屬貨櫃沖刷入河(此亦為經濟部水利局所肯認),再加上納莉颱風夾帶超過百年頻率之驚人雨量所致,並非因為被告就貨櫃所為之防颱措施有何疏失所造成等語。
(二)查大宇貨櫃係合法登記之公司,該公司使用之土地,均向相關地主承租,固如前述,該等土地曾申請前台灣省交通處,獲准作為貨櫃集散場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之台灣省交通處七十三年三月七日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四二頁)。然大宇貨櫃承租使用之土地中,有部分位於行水區之事實,亦如前述。而依修正前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屬私有者,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經濟部水利署亦認﹕縱未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然一經依法劃定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即應依水利法法規限制其使用(見偵卷第四六一頁,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函)。亦即大宇貨櫃使用之土地雖獲准作為貨櫃集散場,然其中之部分土地,既經公告為行水區域,其使用即應受水利法之限制,因之,尚不得僅以大宇貨櫃係合法登記之公司,該公司使用之土地,曾獲准作為貨櫃集散場,即認為可不受水利法之規範。被告所辯經公告為行水區內之土地,須逕為分割後始能限制人民使用,亦屬誤會。
(三)其次,行水區之公告,除刊登公報外,係併圖籍轉請有關之鄉鎮市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民眾並得申請閱覽,此觀台灣省水利局七十三年一月六日、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即明(見偵卷第六十、五四頁)。本案行水區之公告,台北縣政府接獲經濟部之前述公文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以八十九北府工水字第四九二二九八號函請相關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0六三九九一號函請瑞芳地政事務所領取河川圖籍,並依規定辦理揭示公開供民眾閱覽(見偵卷第五一頁)。因之,行水區公告後,雖未進一步釘椿或標記,然政府既經公告,民眾並可藉由閱覽得知,行水區所在之土地使用者,實不得諉為不知。大宇貨櫃使用之土地緊臨基隆河,此有卷內之照片可按。該等土地可能位於行水區,更應為被告所知,所辯無認識,實不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象神颱風後,已知悉行水區所在,地政機關於象神颱風後,前往大宇貨櫃所在之貨櫃場噴漆標示行水區所在,地政及主管機關人員曾告知或要求大宇貨櫃退出行水區之事實,均如前述,被告所辯對行水區所在無認識、不知云云,自不可採。同理,水利主管機關是否於平日稽查、告知,核僅係行政作為是否積極之問題,不能作為被告免責之理由。應再敘明者是,本案行水區內之鐵皮屋,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興建,然該鐵皮屋係供修理貨櫃之用,迄納莉颱風發生時,仍使用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有堆置之行為,足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象神颱風後即未再使用行水區內之土地,納莉颱風前夕,其已作好防制、保護措施,並將貨櫃移出云云。然查,象神颱風後,大宇貨櫃因仍在行水區內堆置貨櫃,並遭台北縣政府科處罰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九十年一月初確定河川行水區後,本公司因貨櫃修理廠在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內,故會把貨櫃放置在河川區域、行水區域修理及沖洗,我雖有特別指示不能放置,但實際上仍有臨時推置空櫃及壞櫃之情形(見偵卷第二六六頁反面)。被告其後所辯象神颱風後即未再使用云云,自不可採。次查,被告於納莉颱風前夕,有督導所屬員工將空櫃區之貨櫃疊放三層,並以鐵鍊將空櫃外緣捆綁及將最底層的貨櫃打開之事實,固經被告及大宇貨櫃之員工李萬全、羅聰明、郭清標陳述在卷(見偵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們只有綁空櫃,重櫃就放在原處,當天並未將櫃子搬到別地方去等語(見偵卷第二七七頁)。足見被告於納莉颱風前之作為,並未確實,其有前次象神颱風之經驗,竟未做好防護措施,致貨櫃大量流失,致損壞橋樑,發生公共危險,其所為自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另辯稱:水利主管機關僅依法公告,並未依法於每年測量基隆河之洪峰之高度,甚且水利署為作業之方便,逕以河川區域線向外延伸十公尺以外之地區,劃定為行水區,與水利法及水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不符云云。
1、按水利法所稱之「行水區」係指⑴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⑵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言,修正前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之基隆河段二旁並未築有堤防,因之所謂行水區,應指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應先敘明。
2、次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就「尋常洪水位」,雖定義為「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然「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係指據所蒐集之河川水文資料,經水文模式演算後,所能反應河川水文特性之「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此經經濟部水利署函覆本院在按(見該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水勘字第09250494500號函)。水利署河川勘測隊長亦稱﹕我們分析的時候,不會只分析五年,可能會拉二十、三十年,實際上我們不可能五年討論一次等語;同署河川勘測隊副工程師丙○○稱﹕應該不是五年檢討一次,如果河川區域沒有變動,不用五年檢討一次,如果以五年來計算,可能會失真,所以我們實際作法是以水文站或雨量站歷年來的資料加以計算,這樣可能比較正確。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負責基隆河行政業務之乙○○亦稱﹕所謂五年洪峰應是指水利單位依所蒐集之水文資料,以數學演算之方式,計算出每五年會發生最高的洪峰位,而不是指最近五年的洪峰,否則就會變成每年都要公告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筆錄)。足見,所謂「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非指公告前五年內之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亦非特定之某段時間內之五年內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亦無庸每年檢討、測量「尋常洪水位」。依上說明,本案基隆河段之土地行水區之公告,應無被告所指不合法或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之情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水利法於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於同年月八日施行,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計有九款,禁制行為多限於「行水區」,而修正後之七十八條,僅有八款,且禁制行為之地點,一律改為「河川區域」。關於「河川區域」之意義,依修正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二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在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如堤防)者,係指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亦即修正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各款規定之「河川區域」內之禁制行為,於本案之基隆河段,即指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其次,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在行水區內堆置,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以及同條第九款,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在修正後之七十八條,已無相同之文字,然修正後第七十八條第七款仍設有「其他河川防護之行為」之概括規定。又依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而違反修正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依修正後同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在行水區內堆置貨櫃、使用鐵皮屋,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合於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修正後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且修正前、後之水利法均設有處罰之規定。惟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之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於行水區內堆置貨櫃、使用鐵皮屋,足以妨害水流,並因之而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三)被告係貨櫃堆置存放之專業經營者,本應注意颱風一旦帶來豪雨,其堆置於行水區內之貨櫃將有阻斷水流而造成水患之虞,若水位上升至一定高度抑且將使貨櫃漂動碰撞,順流而下,不但影響河道斷面,增加河水泛濫,甚至有撞及、損害鐵路橋樑,致生往來危險之虞,依當時主客觀一切情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貨櫃場之貨櫃撞毀供火車通行之八堵鐵軌橋樑,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罪。
(四)被告堆置、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二罪,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決議參照)。公訴人認被告違反水利法之罪,所侵害者係社會的行水安全,然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法益,則為社會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法益,且係針對過失行為之非難,進而認被告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五)公訴人認被告另於「河川區」內有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且大宇貨櫃之貨櫃因象神颱風帶來之風雨,沖至基隆河中,進而阻礙基隆河河道斷面,並衝撞下游之國芳橋及慶安橋等橋樑,致該二座橋樑檯面變形及橋上欄杆多處斷裂,並撞擊台灣鐵路宜蘭線暖暖至瑞芳段之鐵路橋樑,增加附近淹水範圍及高度,致生公共危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罪。然河川區域線與行水區域線並不相同,此觀附圖即明。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係針對在「行水區」為規範,在「河川區」內堆置,水利法並無刑事處罰之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在河川區內堆置,犯該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似有誤會。其次,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依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固有刑事處罰之規定,然水利法所稱之「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此觀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即明。亦即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應係對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為規範,被告於行水區內堆置貨櫃之行為,是否即係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尚有懷疑,縱該等行為之結果有礙「水道」之防衛,然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既已明文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即無再適用第九款之概括規定之必要。再者,大宇貨櫃之數十只貨櫃,因象神颱風帶來之風雨,沖至基隆河中,進而阻礙基隆河河道斷面之事實,固如前述,然下游之國芳橋及慶安橋等橋樑檯面之變形及橋上欄杆之斷裂及台灣鐵路宜蘭線暖暖至瑞芳段之鐵路橋梁被撞擊,是否係因大宇貨櫃之貨櫃撞擊所造成,亦即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如納莉颱風後之撞毀,曾經鑑定機關做成鑑定,實難率予認定,且鐵路橋梁上之軌道是否因之而損壞?是否致生火車或供水陸公眾運輸之舟車之往來之危險,實有未明。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實難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之前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係合法之貨櫃集散業者,其使用之部分土地在行水區內,且該等土地,因法令之規定,在使用上應受限制,然均係合法向他人承租,被告使用之行水區內之土地面積雖大,然就全貨櫃場面積言,所佔之極小比例;本案所生之損害雖大,但違法之情節應屬輕微,且被告於納莉風災後,已不再於行水區內使用土地,此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攝有照片可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被告犯後已不在使用本案之行水區,且已離開大宇貨櫃,往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叄年,以啟向上。
四、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未經詳酌,以被告所為與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於行水區內建造堆置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進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