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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連財黃金富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市○○街某卡拉OK店中,明知「陳姓」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Z0000000000000號,原屬丁○○所申請持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新竹市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收受該張信用卡,嗣甲○○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將該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中原簽署之「丁○○」姓名塗消簽上自己姓名「甲○○」,而變造持卡人係甲○○之信用卡,隨即於(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二時八分許,在新竹市○○路十三號金燕大飯店,行使該張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簽署「甲○○」之字樣,用以支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住宿費,使會計戊○○陷於錯誤而同意此種支付方式,並提供住宿服務。(二)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九分,在基隆市○○○路五十七號之三佳宏工程行,以相同之方式使負責人乙○○及店內員工陷於錯誤,提供價值二萬二千五百元之修理服務。(三)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六分許,在基隆市○○路六二號永申珠寶銀樓,以相同之方式使該銀樓之負責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一萬一千四百元之金飾。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丁○○,上揭交付財物及提供修理服務者暨信用上發卡銀行簽帳交易之安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自一陳姓不詳名字年籍之成年男子收受右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將自己姓名填入該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中,嗣於右述時地先後持該卡消費三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信用卡之犯行,辯稱該信用卡是陳姓男子欠伊錢而交給伊,伊不知是贓物,而伊以前沒有用過信用卡,以為像金融卡一樣,別人的信用卡伊也可以用,伊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本件富邦銀行信用卡係被害人丁○○向發卡銀行富邦銀行申請使用,在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內填載有「丁○○」,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在卷,是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係屬被害人丁○○失竊之贓物,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該信用卡係「陳姓」男子欠伊四萬五千元,以該信用卡供其刷卡消費償債,取得時其背面簽名欄僅在角落有一小「陳」字,遂認定該信用卡應係「陳」姓男子所有云云,然查被害人丁○○在其所有向富邦銀行申請之本件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署「丁○○」,並經已持以刷卡消費等情,已據被害人丁○○供明在卷,茲查被害人丁○○申領得本件富邦銀行信用卡後,既經持以刷卡消費,則被害人丁○○於刷卡消費時,為供商家識別該信用卡究屬何人所有,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當無僅在角落簽署一小「陳」字之理,而查信用卡之使用,應係限供向發卡銀行據以申請信用卡者使用,被告既不知該交付本件信用卡者之確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則其與該「陳」姓男子顯非熟稔,被告是否可能在毫無擔保或立據之情況下借與四萬五千元,實非無疑,且該「陳」姓資為償債之理,足徵被告自該「陳」姓成年男子收受本件信用卡時當知該信用卡係屬贓物,應堪認定。而查被告收受本件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丁○○」之信用卡後,為供其刷卡消費,將「丁○○」姓名變造為其自己之姓名「甲○○」,而因而變造本件信用卡之內容,被告就被害人丁○○合法申領之信用卡,雖非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他人之姓名,然此舉已將使交易之特約商店誤認為被告係合法持卡人,進而與被告為交易而給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事後已有不獲銀行付款之危險,而發卡銀行亦因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與合法申請之持卡人不符而陷於錯誤,以致無法依交易之常態確定實際消費之持卡人,進而無法收取因刷卡消費墊付之費用及手續,而被告先後於前揭時地持本件被害人丁○○所有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其姓名「甲○○」等情,並有永申珠寶銀樓商店存根影本、金燕大飯店住宿登記資料影本及富邦銀行信用卡部提供之盜刷資料影本等各乙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明知本件信用卡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自一「陳」姓不詳名字之成年己姓名「甲○○」填入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以變造原填載之「丁○○」,而變造本件信用卡,嗣持以刷下消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信用卡罪,至被告變造信用卡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竟認被告變造本件信用卡進而使行,應論以較輕罰處之行使變造信用卡罪,實有未合。另被告原無支付消費費用之意思,持變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商店之負責人或員工陷於錯誤而提供財物或服務,其行使變造信用卡之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自不另論以詐欺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收受贓物罪與變造信用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變造信用卡罪處斷。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信用卡罪之成立,必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他人偽造或變造之信用卡,始有構成該罪之可言,此觀之該條之規定自明,而本件被告收受被害人丁○○合法申請而失竊之信用卡後,再自行予以變造使用,則被告並非收受經他人變造之信用卡,核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信用卡罪之成立要件,自有未合,原審認被告收受本件來歷不明之信用卡,除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外,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信用卡罪,其論斷顯於法不合。

㈡原審於判決理由既敘明被告變造信用卡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變造信用卡罪,暨認行使變造信用卡罪,本即含有詐欺罪質,不另論以詐欺罪,然原審竟於判決理由復載明被告所為,並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變造信用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顯相矛盾,其論述實有未洽。㈢被告行使變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既已為變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竟仍以被告先後三次行使變造信用卡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於主文就被告所犯之變造信用卡罪諭知「連續」,顯有未合。㈣原審於判決理由,經予論述後,以被告所「犯罪」(未載明係何罪)與「連續行使變造信用卡」(被告並不另論以犯此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重之「連續行使變造信用卡罪」處斷,此論斷已與事實不合,復與原審於判決主文所諭知被告係犯「變造信用卡罪」相矛盾,原審判決理由前後所述暨與判決主文,均相矛盾,實有未合。是被告雖具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惟並未提出何具體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陳述,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犯重傷害及傷害罪,經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二年六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現仍假釋中,竟於假釋中再犯本件之罪,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因而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變造之信用卡,業經被告丟棄,並未扣案,已滅失不存在,爰不就該變造之信用卡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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