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賓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徐光佑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二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字第一九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甲○○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巨賓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 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 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 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 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 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 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 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 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 ,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 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 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 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負責人及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 新台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假釋,所餘刑期縮短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 。 二、乙○○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六十三巷二弄二十九號巨賓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巨賓公司)之負責人,巨賓公司另向呂健治租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七 一巷二號、六號,作為巨賓公司之廠房及倉庫,甲○○為乙○○之弟,並受僱於 巨賓公司在上開廠房擔任現場管理員。乙○○、甲○○二人及巨賓公司均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乙○○、甲○○為執行巨賓公司之職務,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向設於臺北 市、臺北縣、基隆市、新竹市、臺南縣等地之侑晉有限公司、十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志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羅門股份有限公 司、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相股份有限公司、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億 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 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含有大批廢PC板邊料、廢銅 箔邊料、廢電線、廢變電器、廢線圈、廢散熱氣、廢鋁板、廢二極體下腳料、廢 電子零組件等事業廢棄物(該等廢棄物在清除、貯存階段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在輸出入境階段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內之物品,並連續將該等事業廢棄物自 上開各公司廠房清除載運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七一巷二號、六號巨賓公司之 廠房內貯存(乙○○等人向上開各公司購入事業廢棄物之時間、清除載運之地點 ,均詳如附表所示),至累積貯存至相當數量後,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將上開 有害事業廢棄物裝載於八只貨櫃內,委請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清除載運至臺北縣 汐止市長榮貨櫃公司汐止集散站貨櫃場內,委請報關行欲將該等事業廢棄物輸出 至香港地區,再轉運至大陸地區楊州市之楊州巨賓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負責人亦 為乙○○),予以販賣再利用圖利。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五堵分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丙○○)環境督察總隊北 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檢查巨賓公司出口貨櫃並採樣查驗,查知係屬事業廢棄 物,而未准予輸出,乙○○、甲○○始於同年六月十日委由不知情之正國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司機唐德河再度將該八只貨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巨賓公司前開 廠房貯存,至同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行政院丙○○環境督察總隊北 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會同該屬廢棄物管理處、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 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人員再度前往巨賓公司前開廠房實施檢查查獲,並移由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行,辯稱:本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查驗知悉貨櫃內係輸出有害事業 廢棄物時,已屬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然環保督察人員會同環保警察人員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巨賓公司時,未依法定程序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即逕行實施搜索扣押物品,係違法搜索,扣案物品亦無證 據能力;被告巨賓公司設立於七十八年間,所營業務為『廢五金塑膠類買賣』, 是被告等多年合法收購廢五金俟機賣出,不知須另行申請許可,且不知嗣後修正 之廢棄物清理法有處罰規定,並無犯罪故意;又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 係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於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被告等收購廢 五金係準備轉賣至大陸,並非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其在買賣前之暫時貯放行 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不符;另被告等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九日經查獲後扣關不得輸出,嗣經關稅局通知領回並指示不得擅自處分, 只得先行領回扣案物存放,並非清除、處理前之貯存,被告等縱有違法情事,應 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行政處罰等語。 二、惟查: (一)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之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 、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 。」,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所明定。本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會同 行政院丙○○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 往長榮貨櫃集散站對巨賓公司出口貨櫃並實施之檢查及採樣查驗作為,以及行 政院丙○○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會同該屬廢棄物管理處、台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人員,於同年七月十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巨賓公司前開廠房實施之檢查,均係依據前開法律規定本於 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有行政院丙○○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 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二件可稽(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卷、第八十六、八十七 頁,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證人即行政院丙○○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 隊隊員許峰富、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隊員藍啟中亦分別證稱:九十 一年七月十日係丙○○稽查人員前往巨賓公司實施環境檢查,由環保警察人員 配合前往,並未實施搜索扣押,相關物品仍放在原處由被告保管等語(原審卷 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又行政院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會同台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人員,前往巨賓公司倉庫檢查廢棄 物貯存清理情形,係行使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之行政檢查權,該署會同地方環 保局稽查時為防範該公司人員可能以暴力規避、妨礙或拒絕等阻礙之不法情事 發生,而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環保警察隊配合執行勤務要點」第二條第 二款暨第五條後段「有關協助排除稽查或取締違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阻礙」規定,協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警察隊配合該屬執行稽查勤務,究其任 務編組性質僅屬單純之「行政協助」,亦經行政院丙○○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環署督字第○九二○○三四五九一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二十八、二十九 頁);又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檢查時,本案移送機關之承辦人員及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員劉錦德並未到場,有當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按,另 遍查全卷,亦無司法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前開貯存於巨賓公司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資料;故而前述二次所為之檢查、採樣檢驗,均係行政院丙○ ○基於上開法律規定所實施之行政檢查,並非由該署及環保警察人員依據刑事 訴訟法實施之搜索扣押,尤無不依法定程序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可言,極為灼 然,被告等辯稱係違法搜索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等所提出向侑晉有限公司 等廠商購入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統一發票影本等文件,亦係行政院丙○○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命被告等自行提供之有關資料,亦屬依 據法律規定程序合法取得之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合法實施之行政檢查 結果,將檢查結果及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做為 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 (二)前揭事實經過,業據被告乙○○、甲○○分別供承不諱,並有行政院丙○○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二件(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卷 、第八十六、八十七頁,以下簡稱偵查卷)、出口報單(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 第二六六六號影印卷第九頁,該案經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巨賓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楊州巨賓公司 之營業登記證影本、被告等向侑晉有限公司等廠商購入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多紙(偵查卷第七十至第一二三頁)、現場 照片(原審卷第九十二至第九十九頁)、及巨賓公司向呂健治租用前開廠房之 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原審法院至現場之勘驗筆錄等可稽。被告乙○○、甲○○ 兄弟分別為巨賓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擔任現場管理員,彼等又係以巨賓公司名 義購入上開廢棄物,再清除載運至巨賓公司廠房貯存,並以巨賓公司名義報關 出口,彼等前開所為顯然均係為巨賓公司執行職務。次查本案兩度檢查查獲之 物品,均係含有大批廢PC板邊料、廢銅箔邊料、廢電線、廢變電器、廢線圈 、廢散熱氣、廢鋁板、廢二極體下腳料、廢電子零組件等混合廢五金,而該等 物品及其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採樣之銅箔基板下腳邊料、已銲置零組件之印 刷電路板,依行政院丙○○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不同 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四十四項、第四十五項、第五十六項 等規定,在貯存、清除階段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處理(含再利用)及輸出入 境階段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有行政院丙○○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環署廢字 第○九一○○二八二二七號函及該對照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四 頁)。 (三)第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而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販賣、轉讓做為原料、材料用途之行 為,則屬於「處理」廢棄物中之「再利用」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為達成輸出事 業廢棄物販賣之目的,而向各該廠商購買事業廢棄物予以收集、運輸,再集中 放置於該公司廠房之特定地點存放,累積至相當數量後再輸出,渠等所為已該 當於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清除」及「貯存」之構 成要件行為,被告等辯稱並非「貯存」行為乙節,亦無可採。又被告等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九日經開櫃查獲後,基隆關稅局不准其出口,渠等又未經法定程序 向主管機關行政院丙○○聯繫申報,即自行退關出倉,非法清運至前開承租倉 庫貯存,經該署多方探查始於同年七月十日會同相關人員查獲之經過事實,亦 經行政院丙○○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環署督字第○九二○○三四五九一號載述綦 詳(本院卷第三十頁),被告等辯稱係依海關指示領回前開廢棄物存放等候處 理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為上開清除、貯存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無 疑。被告等辯稱渠等如有違法,亦僅係行政處罰乙節,亦無理由。 (四)至於被告等另辯稱不知法律有處罰規定,亦無犯罪故意云云。按刑法上之犯罪 故意,祇須對於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被告等長期向廠商收購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 清除、貯存,以便輸出販賣圖利,彼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顯然有所認識,並有 意使其發生而予實施,自有犯罪故意。至於被告等辯稱不知法律有處罰規定云 云,即令屬實,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仍不得資為免除刑事責任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彼等前開多次清除、貯存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甲○○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彼等利用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清除載運廢棄物部 分,亦均屬間接正犯。被告甲○○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及行後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所餘刑期縮短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屆滿, 未經撤銷假釋,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餘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並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乙○○、甲○○分別係被告巨賓公司 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彼等於執行職務時共同連續為上開犯行,被告巨賓公司亦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科以該罪之罰金,又被告巨賓公司係屬法人,本身無 犯罪意思,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故應按照被告乙○○、甲○○各次犯行,逐次 科罰(其科罰次數之計算方式,除如附表所示清除、貯存之次數外,另加計自長 榮貨櫃集散站清除載運回巨賓公司廠房貯存部分乙次),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 被告等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輸出事業廢棄物部分,因尚未輸出即遭查獲,尚 屬於未遂階段,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自不成立該罪,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併予說明。 三、原審法院未能釐清行政檢查與刑事訴訟程序中搜索、扣押之分際如何,及本案有 關犯罪證據之取得方式,固執己見,將合法實施行政檢查所取得之合法證據誤為 非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適用法則自有不當。檢察官 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 告乙○○、甲○○二人長期以前開犯行圖利,所收集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 量龐大,足以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及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被告乙○○身為公司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係其弟並受 僱於巨賓公司,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 告巨賓公司部分亦按被告乙○○、甲○○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乙○○於七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以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四年罷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原已從事廢五金買賣,並依公 司法合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祇因長期因循繆誤觀念,未能配合法令修正培養健 全環保觀念依法行事,致罹刑章,犯後對事實經過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經此起 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當知戒慎,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被告甲○○係累犯,且不合緩刑要 件,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有上開犯行等情。按被告乙○○、甲○ ○雖供稱巨賓公司自七十八年設立後即從事廢五金買賣等語,惟查本案依卷存之 證據(統一發票),僅能證明被告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有購入一般事業廢 棄物後予以清除、貯存之犯行,至於之前被告等雖以從事廢五金買賣行為,惟所 買賣之「廢五金」實際物品為何?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事業廢棄物?並無 任何證據可予以證明,故本案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等自八十四年間至八十九年一月 十九日以前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日 期 │ 公 司 名 稱 │ 地 址 │ ├───┼────┼─────────────┼─────────────┤ │ 一 │89.01.20│志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191號8樓 │ ├───┼────┼─────────────┼─────────────┤ │ 二 │89.03.30│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115號13樓│ ├───┼────┼─────────────┼─────────────┤ │ 三 │89.03.31│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115號13樓│ ├───┼────┼─────────────┼─────────────┤ │ 四 │89.04.07│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林口鄉○○路7號 │ ├───┼────┼─────────────┼─────────────┤ │ 五 │89.04.26│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47巷2號 │ ├───┼────┼─────────────┼─────────────┤ │ 六 │89.04.28│弘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新店市○○路48號4樓 │ ├───┼────┼─────────────┼─────────────┤ │ 七 │89.05.29│連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科學工業園區○○○路2號3樓│ ├───┼────┼─────────────┼─────────────┤ │ 八 │89.05.30│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115號13樓│ ├───┼────┼─────────────┼─────────────┤ │ 九 │89.05.31│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115號13樓│ ├───┼────┼─────────────┼─────────────┤ │ 十 │89.07.31│憶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76巷 │ │ │ │ │25號 │ ├───┼────┼─────────────┼─────────────┤ │ 十一 │89.08.15│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五股鄉○○○路25號 │ ├───┼────┼─────────────┼─────────────┤ │ 十二 │89.08.16│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五股鄉○○○路25號 │ ├───┼────┼─────────────┼─────────────┤ │ 十三 │89.10.09│侑晉有限公司 │台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57│ │ │ │ │號2樓 │ ├───┼────┼─────────────┼─────────────┤ │ 十四 │89.10.27│憶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76巷 │ │ │ │ │25號 │ ├───┼────┼─────────────┼─────────────┤ │ 十五 │89.11.03│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五股鄉○○○路25號 │ ├───┼────┼─────────────┼─────────────┤ │ 十六 │89.11.03│連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科學工業園區○○○路2號3樓│ ├───┼────┼─────────────┼─────────────┤ │ 十七 │89.11.10│憶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76巷 │ │ │ │ │25號 │ ├───┼────┼─────────────┼─────────────┤ │ 十八 │89.11.22│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路8號 │ ├───┼────┼─────────────┼─────────────┤ │ 十九 │89.12.02│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縣新市鄉○○村○○路76│ │ │ │ │號 │ ├───┼────┼─────────────┼─────────────┤ │ 二十 │89.12.20│憶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76巷 │ │ │ │ │25號 │ ├───┼────┼─────────────┼─────────────┤ │ 二一 │89.12.27│瑞相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201號之21, │ │ │ │ │6樓 │ ├───┼────┼─────────────┼─────────────┤ │ 二二 │90.03.22│連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科學工業園區○○○路2號3樓│ ├───┼────┼─────────────┼─────────────┤ │ 二三 │90.04.30│侑晉有限公司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6 │ │ │ │ │號5樓 │ ├───┼────┼─────────────┼─────────────┤ │ 二四 │90.04.30│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林口鄉○○路7號 │ ├───┼────┼─────────────┼─────────────┤ │ 二五 │90.05.30│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新店市○○路6號5樓 │ ├───┼────┼─────────────┼─────────────┤ │ 二六 │90.11.21│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新店市○○路6號5樓 │ ├───┼────┼─────────────┼─────────────┤ │ 二七 │90.12.24│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新店市○○路6號5樓 │ ├───┼────┼─────────────┼─────────────┤ │ 二八 │91.01.08│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縣新市鄉○○村○○路 │ │ │ │ │76號 │ ├───┼────┼─────────────┼─────────────┤ │ 二九 │91.01.28│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新店市○○路6號5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