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六九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契約書上偽造 「六九交通有限公司」、「高振義」署押及印文共伍枚,偽造「六九交通有限公司」 及「高振義」印章各壹枚,偽造車禍和解書上偽造林禾宴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元向六九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六九公司)承租車號B5─九0一號營業小客車使用,惟自九 十年二月十九日積欠租金達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迭經催討始交付發票人林峰全 簽發面額七萬九千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支票一紙,屆期亦未能兌現。竟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先 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委由不知情刻印匠偽刻「六九交通有限公司」及「高振義 」印章各一枚,再返回同縣市○○街九七巷一號五樓租處,偽造其與六九公司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運契約 書(下稱營運契約書,即俗稱靠行合約),並偽蓋前開二枚印章偽造「六九交通 有限公司」及「高振義」署押及印文共五枚,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台北市 ○○路○段一六八號翁秋陽經營之「國泰當舖」,出示前開偽造營運契約書予以 行使,將前開營業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翁 秋陽佯稱該營業車係靠行計程車,使翁秋陽陷於錯誤收當四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六九公司、高振義及翁秋陽。嗣乙○○在原審調查期間,一方面又基於前開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再以該車向國泰當舖翁秋陽訛騙 追加典當九萬元花用,使翁秋陽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足生損害於翁秋陽,一方面 以前開營業小客車在高速公路車禍送修等由拖延六九公司追討,復承前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在三民街上址租處,偽造該營業小客車 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在高速公路與林禾宴發生車禍之和解書,並偽造「林禾宴」 署押二枚,再於翌(三十一)日原審開庭調查時當庭提出該份偽造和解書,足以 生損害於林禾宴,藉以取信六九公司並拖延還車時限。乙○○於九十年九月份清 償部分典當款項,向翁秋陽取回前開營業小客車,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歸還六 九公司。案發後乙○○逃匿,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發佈通緝,嗣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日,在台北市○○路與錦西街口,為警緝獲。二、案經自訴人六九交通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六九公司 代表人甲○○及代理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偽造營運契約書將前開營業小客車占為己有,以自己名義先後二次典當取款花用 之事實,亦據國泰當舖負責人翁秋陽於原審訊問時指證綦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三 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典當紀錄簿二份、偽造營運契約書及偽造車禍和解 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自字卷第一0八頁至一一0頁、第三十四頁、原審 自緝字卷第四十頁),則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偽造營運契約書將該車侵占 後,向國泰當舖負責人翁秋陽訛稱係靠行計程車,藉此先後典當四萬元及九萬元 ,再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庭時提出偽造車禍林禾宴和解書,用以拖延還 車時限及掩飾其侵占典當該車行為甚明,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 由不知情刻印匠偽刻「六九交通有限公司」及「高振義」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偽造「六九交通有限公司」、「高振義」印章進而偽造其二人署押及 偽造「林禾宴」署押部分,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侵占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人認提示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交付台灣省 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發票人林峰全,面額七萬九千元支票跳票,因認被告另涉 詐欺罪嫌云云,但查,被告交付前開支票予自訴人,該支票帳戶並無異常退補票 紀錄或列為拒絕往來戶情形,此有該行庫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0)合金東重 營字第三五五一號函暨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自字卷第十九頁),可見自訴 人徒以事後退票遽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容有誤會,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持偽造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運契約書向翁秋陽佯稱該 營業小客車係靠行計程車,使翁秋陽陷於錯誤收當四萬元自不可能於持偽造參與 營運契約書典當後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匠偽刻「六九交通有 限公司」及「甲○○」印章,偽造參與營運契約書,其認定偽刻印章之時點即與 事實不合,被告以靠行計程車向翁秋陽訛詐典當二次,究係單一犯意,抑係出於 概括犯意,於事實內未予敍明,而理由竟稱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即失所依 據,均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初犯,且有悔意,目前僅差欠十萬九千八百 元,願儘速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輕判,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向自訴人公司承租計程車 開用,嗣因經濟因素不佳,無法按時繳交租金,卻不歸還車輛,竟偽造靠行合約 將該部計程車侵占並向典舖詐當取款花用,更而甚者當庭提出偽造車禍和解書拖 延還車期限,但被告坦認犯行表示悔悟之意,迄今僅積欠自訴人公司十萬九千八 百元租金未償,願儘速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契約書及車禍和解書,業已 分別提交國泰當舖及原審附在卷內資為證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在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契約書上偽造「六九交通有限公司」、「高 振義」署押及印文共五枚,在車禍和解書上偽造「林禾宴」署押二枚(簽名及指 印各一枚)。偽造「六九交通有限公司」及「高振義」印章各一枚,分別係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或印章,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