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李采霓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五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乙○○係忠信國際企管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信公司)負責人丙○○之姪兒,於民國(下同)八十年 間,丙○○因移民加拿大,遂於該年七月起,將忠信公司之業務委由乙○○負責 ,並將忠信公司之帳冊及忠信公司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帳戶A)、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B)之帳戶存摺,與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C)、00000000000 號(下稱帳戶C─1)之帳戶存摺、丙○○個人之存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帳戶D)、忠信公司及 丙○○個人之印章等物交付予乙○○之妻甲○○,使用上開帳戶存款為乙○○、 甲○○二人業務上得持有之物,詎料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分別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開戶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E),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帳戶F)為將來存入或 匯入款項之帳戶,而由甲○○先行盜用忠信公司及丙○○印章,假冒忠信公司或 丙○○名義偽造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於將款項匯出,而非提領現金之情形, 亦一併填寫匯出匯款單),自行或將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 員,連續在附表所示時間,至銀行提示行使,以辦理提款或匯款,足以生損害於 忠信公司與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以提領現金併嗣後存入帳戶E、帳戶F 之方式,或匯入至帳戶E、帳戶F或其不知情之親友所提供之其他帳戶之方式, 侵占忠信公司及丙○○之銀行存摺款項共計達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七十九萬 九千二百七十元。嗣因丙○○於八十八年間返國,查核忠信公司及其個人帳戶, 始發現前情,案經忠信公司及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 有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 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理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有受告訴人丙○○之委託經營管理忠信公司之 業務,但皆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均辯稱渠等完全按照丙○○之指示行事,並無 超出授權擅自為所欲為,丙○○之配偶雖然移民加拿大,但丙○○本人並未移民 旅居加拿大,除部分時間出國旅遊外,大部分之時間都在國內,並嚴格監督公司 業務及財務,例如經常到公司巡視,且每二個月都要看帳,渠等乃應丙○○之請 求,方將其等個人之上揭帳戶借予忠信公司進出款項使用,絕無偽造文書或侵占 忠信或丙○○之款項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嫌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係以告訴人 丙○○指訴,及忠信公司及告訴人上揭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單、帳戶交易 明細等資料為據。 五、經查,忠信公司之董事長為告訴人丙○○,董事為被告乙○○與陳訓釗,被告甲 ○○為股東,此有忠信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宗(在原審卷二第三十頁)可稽。又 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移民加拿大,公司及印章存摺均交由被告處 理,公司資金調度支付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因為伊非常信任被告,忠信公司是 處理代客記帳、代客戶繳納稅金及企業顧問等業務,亦即代理客戶每二個月收一 次帳款去繳稅,忠信公司代理客戶去收帳款後,會先存入忠信公司或伊丙○○的 個人帳戶內,再開立伊丙○○的支票去代理客戶繳納稅款,孰料被告竟趁其旅居 國外無暇監督公司業務及財務之際,以上揭偽造文書之手法侵吞款項云云。然查 徵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四三 九八四號函覆原審告訴人丙○○出入境紀錄資料得知:告訴人丙○○於八十年至 八十八年間,出境共計八百五十六天,餘二千一百二十二天均居於國內,且其出 境多往返於澳大利亞、香港、日本、美國、吉隆坡、馬來西亞、曼谷等地,實際 入境加拿大期間八年來僅三百五十九天(原審卷(一)第二八四頁至第二九一頁 )。準此,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庭訊時再三陳稱伊於八十年間移民加拿大至八十 八年始返國,期間忠信公司業務,悉由被告掌控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灼然至明 。又查證人莊美容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庭訊時結證綦詳:「(八十三年至八 十七年有無見過丙○○到公司,多久見一次?)幾乎每早他都會來公司,他早上 來,下午到新莊營業處去。他兩地都會巡視。」證人李玉芬亦於就相同問題證稱 :「上班時間有一半時間都看到丙○○到公司上班。」既查告訴人丙○○並未移 民長期旅居加拿大,更查,證人莊美容、李玉芬(忠信公司會計)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丙○○幾乎每天都來公司巡視,公司每二個月的對帳單亦會交予丙○○看 ,縱使丙○○出國,他回國後亦會看對帳單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筆錄 ),已如前述,即告訴人丙○○亦不否認近八年來每二個月都有檢視忠信公司的 對帳單,復參酌丙○○之入出境資料,告訴人丙○○於近八年來實際上多數人在 國內,依社會經驗而論,告訴人丙○○於該八年內既將忠信公司全權委付被告二 人經營,亦每二個月檢視公司對帳單,詎於八年後完全否認被告二人對公司之經 營帳目,對於公司及其個人帳戶支出之每一筆款項均主張被告二人侵占,且查忠 信公司之資本額僅二百萬元,此有設立登記資料足憑(原審卷二第二十八頁)揆 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覆原審法院所檢送之忠信公司及丙○○八十二 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 知書(原審卷(一)第二九三頁至三0八頁),可知忠信公司八十二年資產之淨 值總額為二百零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營業收入扣除各項 支出之淨值總額共計僅三萬二千三百十九元( 10,258+11,724+10,337∥32,3 19),是截至八十五年忠信公司之資產淨值總額為二百零七萬一百九十九元( 2,037,880+32,319∥2,070,199)。告訴人丙○○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綜 合所得共計一百零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 316,030+373,191+403,763∥1 ,092,984)。綜上,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忠信公司與告訴人之資產及所得共計 僅三百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2,070,199+1,092,984∥3,163,183),告訴 人竟指訴被告侵吞款項金額高達七千三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元云云,不僅異 於社會經驗,且與事理有違。 六、至於起訴書附表所指忠信公司及丙○○帳戶資金流向被告帳戶之情,固據告訴人 提出忠信公司及告訴人上揭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為據。然查被告二人辯稱:渠等受告訴人之託,經營忠信公司之業務,為賺取短 期利息,於代客戶收取帳款後,先出借他人賺取短期利息,之後再匯回忠信公司 或丙○○帳戶,再去為客戶繳納稅款,或伊先墊款匯入忠信公司帳戶內發放員工 薪資後,再從忠信公司匯還款項入自己帳戶等語,並提出被證一至被證二十之銀 行資金往來資料在卷可證,由此得知,因被告二人已提供渠二人之帳戶供忠信公 司進出款項使用,殊不得以忠信公司之款項有流入被告之帳戶,即因此遽謂被告 二人有侵吞款項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明。 七、本院為求明察案情,依據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請求,調取上揭相關帳戶之往來明 細及原始憑證,供雙方詳細核對加以會算對帳後,並命告訴人方面先行提出相關 款項出入有疑義部分之質疑,本院再命被告提出該些款項流向之說明,以期勿枉 勿縱。告訴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至 二十七各筆,經告訴人核對後,其中編號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 十二、二十三、二十七共八筆,被告確有還款,其餘四筆(即編號十七、二十四 、二十五、二十六)被告並未清償,自屬侵占云云。然查告訴人則陳稱:(一) 編號十七所列五百萬元之資金流向如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忠信公司為業務 往來自帳戶C轉帳五百萬元至「清記實業有限公司」同在中國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00帳戶(詳如被證二十一之1)。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清記實業有限公司將上開五百萬元款項轉帳至被告甲○○於該銀行00000 000000帳號(帳戶G)。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甲○○ 自帳戶G將上述五百萬元,另連同自己帳戶中五百萬元,共計一千萬元存入忠信 公司客戶「金浩工程有限公司」於同銀行00000000000帳號(詳如被 證二十之一2)。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金浩工程有限公司將前揭一千萬元, 分別存入第三人「泰欣科技有限公司」及「金集成實業有限公司」於同銀行之帳 戶各五百萬元整(詳如被證二十一之3)。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泰欣科技 有限公司」及「金集成實業有限公司」將前述各五百萬元,分別存入告訴人丙○ ○帳戶C及被告甲○○帳戶G(詳如被證二十一之4)。綜上,系爭五百萬元款 項,係被告甲○○為忠信公司業務往來需要,再連同自己帳戶五百萬元,共一千 萬元轉帳至金浩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八日後系爭五百萬元即匯回忠信公司帳戶 C,由此可證被告並未侵占上開款項,應無疑義。(二)編號二十四之五百萬元 資金流向說明如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被告甲○○、乙○○因忠信公司資金周 轉需要,自二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共出借一千萬元予忠信公司之 客戶「昆龍物流有限公司」五百萬元,及「博拉企業有限公司」五百萬元(詳如 被證二十二之1)。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昆龍公司及博拉二公司分別各將上述五 百萬元,匯至忠信公司客戶「維麥食品有限公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 及被告乙○○、甲○○於同銀行之帳戶(詳如被證二十二之2)。八十六年五月 十二日「維麥食品有限公司」將上述五百萬元存入忠信公司帳戶。翌日(八十六 年五月十三日)忠信公司再將上開五百萬元存入其客戶「康普特股份有限公司」 於同銀行帳戶(詳如被證二十二之3)。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康普特股份有限 公司」將上開五百萬元匯至忠信公司(詳如被證二十二之4)。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三日,忠信公司再將前述五百萬元返還告甲○○(詳如被證二十二之5)。準 此可知,系爭五百萬元,原係被告二人所有,為忠信公司資金周轉所需暫借款予 忠信公司,綜上被告二人索便並無任何侵占犯行等語,並非無稽。本院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一日訊問期日,並當庭命雙方會算說明,被告方面答稱:(問:對他們 說編號十七、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四筆款項,你們並未清償,有何意見? )我們都有清償,詳如庭呈答辯狀所載。(問編號十七的款項你們如何證明已經 還清?)五百萬是忠信公司業務往來款,這筆錢已經轉在清記公司中國商銀新莊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了,詳如被證十六第四頁存款存摺明細,告 訴人方面主張這五百萬元是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匯到甲○○帳戶,但是在同 年月二十八日這筆五百萬元已經轉匯回忠信公司丙○○的帳戶去並提出活期儲蓄 存款憑條影本一紙附卷。(問:編號二十四號部分如何證明償還?)詳如被證十 七,五百萬元是被告二人分別借給忠信公司二百萬與三百萬,所以後來忠信公司 為清償上開借款,所以匯五百萬元出來。(問:編號二十五號一百萬元、二十六 號二百萬元部分如何解釋?)詳如被證十八,這些款項原來是告訴人在八十三年 一月十八日向洪明賢借款三百萬元,所以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五日分別匯一百萬、二百萬到洪明賢及洪江海的帳戶去清償,洪明賢與洪 江海是父子關係,被證十八洪明賢的帳戶及丙○○的帳戶明細可以證明,這二筆 款項與被告無關。另外於本院同一期日,告訴人方面主張被告共侵占三千二百三 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元云云;被告方面則提出附表二加以說明,主張渠等匯回告 訴人之款項金額有三千二百萬八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並提出匯款單及存摺、歷史 資料查詢明細表等資料如被證一到被證十四所示(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一一0頁 )。則由以上雙方所匯入及所匯出之款項總金額來看,因被告匯回告訴人之款項 金額已大於自告訴人方面所匯入者,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有侵占款項云云,並不 足採。 八、告訴人另爭執:如起訴書所列編號一至十五,尚差七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元 整被告尚未檢據說明。其中包括:(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被告甲○○自忠 信公司帳戶B提領六十萬元;(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忠信公司帳戶C轉 存入鋐基機械公司帳戶四百萬元;(三)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忠信公司帳戶C有 三百五十萬元轉存入被告甲○○帳戶;(四)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丙○○帳 戶D轉匯一百萬元至洪明賢帳戶云云。被告方面辯以:(一)查忠信公司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九日自帳戶C轉存入第三人鋐基機械帳戶四百萬元,此係告訴人個人 資金之運用調度,與被告無涉。(二)被告乙○○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及同 年月十三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帳號(即帳 戶F)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二十七萬元至忠信公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帳戶(詳如被證十九),合計共一百七十七萬元整。(三)被告 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及十七日,現金存入忠信公司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即帳戶B)一百二十一萬元及一百 萬元,合計共二百二十一萬元整(詳如被證二十)。本院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 日忠信公司帳戶C有匯入鋐基公司之四百萬元,然於同年月十二月十七日業由鋐 基公司轉入忠信公司帳戶C,而鋐基公司為告訴人忠信公司之客戶,此為告訴人 所不否認,徵之告訴人聲請本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查鋐基公司之存 取款憑條等資料,該銀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92)中銀莊營字第一七八號函 覆之交易紀錄,及忠信公司帳戶C當日之提存款明細至明(被證二十四)。即此 ,則被告辯稱該款項之匯出與被告無涉云云,堪信為實在。綜上,前揭告訴人猶 爭執之七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扣除與被告二人毫無關係之忠信公司轉存 入第三人鋐基公司帳戶四百萬元,被告二人轉帳或現金存入丙○○及忠信公司款 項共三百九十八萬元整,大於告訴人主張被告自渠等帳戶匯出之金額三百五十四 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整,可知被告二人辯稱並無侵占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並非飾 卸之詞。告訴人又指稱:(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丙○○帳戶C遭提領六百 二十萬元,應查明該資金流向、(二)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由帳戶D匯 款五百萬元至洪江海帳戶,此為被告二人侵占之款項。(三)被告應提出八十四 年七月十二日及十七日現金存入忠信公司一百二十一萬及一百萬元之相關傳票、 存取款憑條、轉帳水單等云云。被告方面則辯以:(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忠信公司帳戶C提領之六百二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係丙○○以鄭存塔、鄧仁君 二人為人頭購買房地,用以繳付銀行貸款利息各十萬元;另六百萬元,告訴人當 日匯至其往來之客戶,該客戶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再將之匯回告訴人丙○○於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透支帳戶(詳如被證二十五),系爭六百二十萬元款項 實與被告無涉。(二)系爭於由丙○○帳戶D匯至洪江海帳戶五百萬元,係八十 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洪江海向被告甲○○調借五百萬元用以借貸予告訴人丙○○之 還款。前開事實,有被告甲○○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節本、丙○○帳戶 D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忠信公司「現金帳」節本各乙 份可資為證(詳如被證二十六)。且系爭五百萬元資金流向之證據資料,均明載 於告訴人丙○○帳戶D存摺及之忠信公司之「現金帳」簿中,告訴人當知之甚詳 ,竟仍於指稱被告二人侵占上開款項,並非足採。(三)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及 十七日忠信公司帳戶B一百二十一萬及一百萬元係由被告二人以現金存入,有台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各該日期之存款憑條二張足憑(詳如被證二十)。足見上開款 項並非告訴人所稱之稅款收入,更非自告訴人丙○○或忠信公司任何一帳戶匯入 ,應係當時被告二人為忠信公司資金調度所需向第三人借貸後以現金存入至明。 九、依上開調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逐一整理每一筆資金流向及回流情形詳 細說明。是以,起訴書附表所指資金流向,僅係帳目之單一方向,不能以此遽入 被告二人於罪。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