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黃政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偽造之「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嚴仲熊」、「經濟部商業司已登記」與「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等印章或戳章各壹枚,扣案之偽造棄土使用同意書上 之「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嚴仲熊」簽署各壹枚、經濟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卡上偽造之「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嚴仲熊」與「經濟部商業司已登記」之 印文各壹枚及龍潭鄉○○○段九八四、九八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貳份上偽造之「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徒刑五月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九十年一月間,得知海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華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段八八七、八九二地號新建住宅大 廈工程,急須覓得棄土土地使用同意,始得申請開工之情,復識得從事地下室開挖工 程及專門替人申請開工執照(俗稱跑照)之乙○○,竟生歹貪念,與乙○○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圖偽造資料矇混過關,憑以向海華公司詐取棄土處理之代價 。旋由甲○○利用不知情之人代刻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之公司章 、嚴仲熊之私章、經濟部商業司已登記戳章、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等各 一枚,並偽造達裕公司所有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九八四、九八五地號之棄土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並偽造達裕公司及嚴仲熊之簽署各一枚)、經濟部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卡(其上並偽造達裕公司、嚴仲熊及經濟部商業司已登記之印文各一枚) 與龍潭鄉○○○段九八四、九八五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並各偽造該地政事務所謄 本專用章之印文各一枚)各一份,足生損害於該個人、公司或政府機關,爾後,交由 乙○○辦理開工執照之申請,嗣海華公司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向桃園縣政府申報前 開新建大廈工程開工後,乙○○即於同月五日持上開偽造公、私文書,補送縣政府工 務局,圖以矇過關。惟經縣政府踐行審查作案,向達裕公司查證時,查出偽造之情, 甲○○、乙○○原擬向海華公司訛詐之棄土處理代價,始未得逞。 案經達裕公司告訴、桃園縣政府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 ㈠海華公司確於九十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段八八七、八九二地號新建住宅大廈 ,委託華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建造,棄土土地使用事宜曾委由馨鍊達工程有限 公司呂金馨負責,呂金馨復委由賢記工程有限公司連明賢負責,連明賢再委託被 告乙○○覓棄土土地,最後由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持包括本件棄土土地 使用同意書、經濟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土地登記謄本,向桃園縣政府送 件申請開工執照等事實,業據證人賴文華、曾瑞三、呂金馨、連明賢在警詢時證 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府政三字第0六七六號函附申辦 開工之文件在卷可稽,被告乙○○及甲○○對之均是認無訛,堪予認定。 ㈡前開送件之經濟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中,不但所記載之公司種類與達裕股 份有限公司不符,且關於股東名單、資本總額、核准文號、公司章戳、負責人印 章、簽證會計師姓名等記載,均與原達裕公司登記事項不合,甚至登記事項卡本 身,亦與經濟部核發之登記事項卡不符合,此有送件正本(他字五0五號卷第廿 二頁),與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七八三九0號函 可稽,棄土土地使用同意書(他字第五0五號卷第廿一頁),業據達裕公司開發 部經理董拯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偽造云云,參以前開關於達裕公司事項記 載之矛盾,益見證人董拯國之證述為真;桃園縣龍潭鄉○○○段九八四、九八五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字第五0五號卷第十四、十五頁),經核對桃園縣大溪地 政事務所出具之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結果字體、登記面積、他項權利部內容、 頁數均不脗合,被告乙○○、甲○○對於此等事實並無爭執,自堪認上開文件為 偽造,且可認經濟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之達裕公司、嚴仲熊及經濟部商 業司已登記印文,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達裕公司及嚴仲熊印文,以及土地 登記謄本上之大溪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印文等,亦屬偽造。 ㈢本件偽造之前開文件,據被告乙○○供認,係被告甲○○所交付云云;被告甲○ ○亦是認其在桃園縣政府後門交予乙○○云云,是被告甲○○與乙○○二人均經 手本件偽造之前開文件,已無疑義。被告甲○○雖稱,其在大溪開設早餐店,本 件偽造之前開文件係一位邱姓客人所交予云云,但查被告甲○○並不能指出該邱 姓客人姓名、住址或其他人別特徵,憑以查證,而被告乙○○最初在警詢時固曾 稱,本件棄土證明資料係一位邱水清者所交予云云,經警查證後,始指認為被告 甲○○所交付,從而可認被告甲○○與乙○○自始即虛擬一位邱姓人士或邱水清 ,圖委卸偽造罪責,被告甲○○所辯邱姓客人交予偽造棄土證明資料一節,不足 採信。 ㈣被告乙○○與甲○○對於本件申請開工執照一事,均是認有處理棄土利益可圖, 可向海華公司索取棄土處理之代價,故均可能有偽造之動機,非袛代辦業務,賺 取代辦之酬勞而已。而本件偽造之文件,其中最重要者,無非為印章而已,按之 坊間刻印業者,比比皆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本件章戳,乃舉手之勞。 被告乙○○自承其專門替人申請此項開工證明,對於申請開工執照需備妥何種證 件以及各種證件應記載事項與關係印、戳,自知之甚稔,兩人互通資訊,彼此配 合,不難製造完成表面符合格式之文件。經查被告甲○○於本件申請送件前後之 半個月內(即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半個月)與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甲○○友人江衍璋名義申請使用)通話達四十一次之多,此有電話通話資料 在卷可憑,被告甲○○在原審亦不諱言談論本件申請開工執照事宜,益足認二人 就本件文件之偽造與行使互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 固辯稱,被告甲○○在原審供承,電話之通聯,袛在請教乙○○關於表格之問題 而已,且本件申請開工,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即已補件完畢,其後之電話通聯,與 犯意連絡,已無關聯云云,但按偽造文書犯罪實施前或實施時,商討表格如何製 作,屬推論偽造行為犯意連絡之證據,而偽造與行使實施後之通聯,仍有執照能 否如預期取得問題待商榷,況一旦矇混過關,尚有向海華公司索取棄土處理之代 價與分配之問題,在在待追踪、觀望與商討,豈可謂補件後之通聯欠缺證據關聯 性。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右開犯行,已堪認定。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本件犯罪,關於被告甲○○所虛擬之邱姓共犯既不堪認定,原判決論邱姓男 子共同犯罪,即有可議,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本院仍應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偽造達裕公司棄土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經濟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與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偽造達裕公司章、嚴仲熊章、經濟部商 業司已登記戳章與大溪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以及上開文書上之印文與簽署, 均屬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後,持 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但偽造行為分別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之罪; 一次送件之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行使偽造之文書,希圖矇混過 關,取得開工執照,憑以向海華公司詐取棄土處理之代價,但未得逞,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所犯詐欺未遂與行使偽造公文書兩 罪,核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前述犯罪,互有犯意連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其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始作俑者,招徠本件犯罪 ,被告乙○○持其專業,干違法紀等情況,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但被告乙○ ○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符 合緩刑法定條件,且本件僅被告為其利益上訴,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並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本院爰仍諭知其緩刑四年 。偽造之「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嚴仲熊」、「經濟部商業司已登記」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 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棄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偽造 「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嚴仲熊」簽署各一枚,經濟部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上之偽造「經濟部商業司已登記」印文、「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及「嚴仲熊」簽署各一枚,及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偽造「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謄本專用章」印文,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