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吳德讓律師 余枝雄律師 被 告 丙○○(原名牟務卿) 戌○○ 卯○○ 7樓 丑○○ B○○ 上列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乙○○○○○○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228號,併辦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24號、12368號、他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地○○、丙○○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丙○○處有期徒刑捌年。 丑○○、B○○、卯○○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戌○○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地○○ (曾因妨害自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8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大董」自居,其胞弟 亥○○ (另案起訴)則以「二董」自居,夥同丙○○三人基 於常業詐欺及概括縱火之犯意聯絡,分別糾集丑○○、卯○○、B○○、戌○○與宇○○、申○○、辰○○、丁○○、林皇甫、戊○○、寅○○、未○○、C○○、葛恒弼、李麒宇、劉榮華、楊明宗、蘇美玲、己○○、郭逸泰、子○○、吳金蓮、黃○○、A○○、午○○、天○○、辛○○、郭承煒 (以上24人另案起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87年間起,在宜蘭縣、基隆市、台北縣、桃園縣、苗栗縣、嘉義市、台南市、台南縣等地區,尋找他人經營不善所盤讓之廠房或商店,出資承受後,搬入劣質財物,冒充正常營運,向各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各保險公司未察,因而陷於錯誤,准予鉅額保險。嗣地○○等旋即利用下班打佯無人之際,伺機縱火燒燬該等他人所有無人在內之建築物或供人使用之住宅,再以受有鉅額損失為由,向不知情之保險公司要求依約理賠,詐取保險金多次,得逞後所得朋分花用,地○○、丙○○並恃此為生。其詳細行為時間、地點、保險公司、投保金額、理賠金額、犯罪情節析述如下: ㈠網路咖啡部分 (青禾商行):地○○指示丙○○,夥同卯○ ○、丑○○及B○○等人尋找目標,於89年3月間由丙○○ 與卯○○,佯與台北縣中和市○○路431巷1、3號(為樓梯 相通之集合住宅)之屋主玄○○承租店面開設網路咖啡店,並交付票號AA 0000000號、AA 0000000號、票額各新台幣(下同)6萬元、12萬元支票予玄○○,取得其信任。繼而由 丑○○及B○○共同向玄○○詐得之店面租賃契約與工作計畫,於89年5月5日持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購買保險金額1550萬元之商店綜合保險。投保後,旋於89年6月20日凌晨4時43分許,趁該網路咖啡生活館打烊無人看守之際,由亥○○與戊○○縱火予以燒燬,並由丑○○向富邦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5,106,739元得逞。 ㈡夜巴黎KTV部分:地○○指示亥○○、丙○○、戌○○進行尋找目標及投保事宜,於89年1、2月間由丙○○以酉○○之名義向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屋主黃秀卿佯稱頂店,詐得頂讓契約書、所有權人劉智鵬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後、連同戌○○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夜巴黎KTV酒店」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書與裝修資料,於89年5月持向太平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共投保保險金額高達 3650 萬元之商業保險。進而於89年7月3日凌晨12分許,由 亥○○、劉榮華,趁該店停止營業,時值深夜無人看見之際,分別佈置火場縱火燒燬該店,因燒的不嚴重第二天再由地○○指使丙○○、劉榮華再加強燻黑,繼而由丙○○向太平保險公司及新光保險公司共詐得保險金10,272,689元後朋分花用。 ㈢俊達電腦組裝廠:地○○指示劉榮華、A○○、丙○○尋找目標,於89年4、5月間,由劉榮華出面以A○○名義,頂下台北縣樹林鎮○○街290號之俊達電腦組裝廠,並由地○○ 提供資金及設備,佯裝營業,再由宇○○於89年7月28日持 以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2450萬元之高額保險後,旋於同年12月17日凌晨2點40分許,由亥○○、劉榮華、丙○○進行縱 火,進而由宇○○申請保險理賠8,800,007元後朋分花用。 ㈣畢卡索西餐廳:89年間地○○指示午○○尋找目標,並以其名義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295號、297號、299號之畢卡 索西餐廳,由寅○○擔任店長,佯裝經營,於89年12月19日由午○○持向太平保險公司投保3800萬元之商業保險,投保後旋於90年3月20日凌晨3點10分許,由丙○○、劉榮華及戊○○進行縱火(火災時四樓為員工宿舍),再由午○○申請保險理賠25,016,568元,得逞後朋分花用。 ㈤好萊屋婚紗公司:90年9月間地○○指示亥○○、宇○○、 蘇美鈴尋找目標,後亥○○覓得台南市○區○○路2段181號之好萊塢婚紗公司,乃由宇○○出面承租並掛名負責人,實際由蘇美玲負責營業,嗣90年9月25日由宇○○向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共 投保3100萬之商業保險後,旋於90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由 地○○召集亥○○、丙○○、戊○○、楊明宗、葛恒弼、寅○○、宇○○等人商議縱火事宜,進而於該日凌晨4點57分 許各自分工進行縱火,縱火後由宇○○於91年3月7日向新光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6,240,002元。 ㈥八鶴 (千葉)日本餐廳:地○○指示未○○、丁○○、亥○ ○、丙○○、蘇美玲、宇○○、寅○○、劉榮華尋找目標,嗣亥○○與未○○覓得台南市○○○路2號之八鶴 (千葉)日本餐廳,推由未○○與丁○○出面承租該店,並由丁○○掛名負責人,由丙○○於90年10月25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保險公司)承保3800萬元商業保險,保險 後旋於91年4月28日凌晨0時28分,由戊○○、庚○○、寅○○、丁○○負責縱火,進而由未○○與丁○○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詐得保險金17,103,302元,朋分花用。 ㈦鑫悅實業有限公司:地○○指示戊○○、寅○○尋找目標,覓得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75號鑫悅實業有限公司後,即於91年4月16日由天○○出面向所有人游輝旭承租上 該公司,並與寅○○至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旋於同年5月5日、8月10日由天○○指示吳俊達向華南保險公司陸 續投保高額保險,再於91年11月24日23時30分許,由戊○○、亥○○、林皇甫、庚○○、C○○負責佈置現場及縱火,進而由宇○○、李麒宇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因保險公司查覺有異,而未予理賠。 ㈧十里亭飲食店:92年1月間地○○指示戊○○、丁○○、寅 ○○尋找目標,覓得桃園縣中壢市○○路272號飲食店,乃 於92年1月23日,由丁○○找人頭辛○○偕同戊○○、寅○ ○向前手林明靚及房東呂永川簽立租賃契約頂得該店,後由辛○○掛名負責人,丁○○實際負責營業,地○○為取得理賠更命C○○、劉榮華、林皇甫、李麒宇分次由地○○所營仲業公司搬運殘缺的電腦設備至該店,進而由寅○○於92年2月19日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保險公司)投保1400萬元之商業保險,於投保後旋於92年3月29日凌晨4點37分許,由戊○○、庚○○、C○○、寅○○、丁○○、林皇甫負責進行縱火,期間丁○○受地○○指示並低價購入腐爛魚肉、青菜等食材存放店內冰箱,並由地○○委由某不知情人員偽刻超稜室內設計工程行私章,偽製火災整建工程報價單,於縱火後由丁○○持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生損害於超稜室內設計工程行及保險人第一保險公司,後因理賠爭議未能得逞。 ㈨仟禧樓餐廳:92年2月間地○○指示尋找目標下手,亥○○ 覓得嘉義市○○路○段450號仟禧樓餐廳後,即由申○○與 友人子○○偕同於92年2月23日,開立午○○為發票人之支 票向屋主侯生財頂得該店,子○○並掛名負責人,郭逸泰為該餐廳經理,並由蘇美玲拿保險費予寅○○,於92年3月7日向統一安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保險公司)投保2000萬元商業保險後,即由地○○指示楊明宗、林皇甫向不詳 姓名之人購入不詳車號車輛一部,由辰○○、郭逸泰、戊○○、李麒宇、林皇甫陪同楊明宗二次開車衝撞大門引火未成,乃於92年4月24日凌晨2點25分許,改由戊○○、申○○、辰○○、楊明宗、李麒宇、郭逸泰、子○○負責以海綿沾油引燃等方式縱火,放火後由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因資料不全未獲理賠未能得逞。 ㈩星辰婚紗公司:92年3月間地○○、亥○○策劃,經亥○○ 覓得嘉義市○○○路236號星辰婚紗公司後,由黃○○出面 承租店面,申○○任承租保證人,並由黃○○與蘇美玲負責現場營業,黃○○與寅○○並於92年3月12日向蘇黎世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3200萬元之 商業保險,期間亥○○並叫C○○、林皇甫、劉榮華、庚○○負責由仲業公司搬運婚紗、禮服、冷氣等到店中,嗣於92年5月27日凌晨1時34分許,由亥○○、呂育忠、李麒宇、黃○○佈置及縱火後,再由亥○○、地○○指示戊○○,由戊○○轉請李麒宇前往新莊委託某不知情人員偽刻新潮婚紗禮服設計公司印章、製作該公司不實出貨單據,充當該店火受損財物證明,足生損害於新潮婚紗禮服設計公司及保險人蘇黎世保險公司。再由黃○○在單據上簽名後與宇○○持以向蘇黎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尚有爭議未獲理賠而未得逞。漂亮寶貝KTV:91年7月間地○○指示蘇美玲、申○○、 辰○○、亥○○尋找目標,經亥○○覓得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951號該店後,即由地○○夥同申○○、辰○○向前 手高進財頂得該店,並由申○○於91年7月1日、8月8日以該店二、三樓分向富邦保險公司、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保險公司)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聯保險公司)投保共 3000萬元之商業保險,保險後旋於91年9月7日凌晨3點3分許,由戊○○負責縱火,進而由申○○與辰○○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得逞金額14,148,409元後朋分花用。 龍達企業社:90年間地○○覓得台北縣樹林市○○街39 號龍達企業社,由地○○與丙○○前去簽約頂店,並由丙○○於90年1月17日向太平保險公司投保6250萬元之商業保險 ,同年5月間由葛恒弼掛名負責人,於縱火前地○○與丙○ ○前往大陸以製造不在場證明,並指示亥○○、楊明宗、葛恒弼佈置現場及縱火,縱火後由申○○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得逞39,208,384元。 青春年華婚紗店:90年9月間地○○指示丙○○、己○○、 宇○○出面向基隆市○○路75號之青春年華婚紗店之簡姓房東與謝姓業主承租頂讓,先由丙○○故意把條件壓低談不成,再由己○○等談成承租頂讓事宜,期間地○○命宇○○購買舊禮服交由劉榮華搬至該店,充當店內商品,並於同年10月25日向太平保險公司投保1300萬元之商業保險,投保後旋於91年1月1日凌晨1點52分許,由亥○○與劉榮華負責縱火 ,縱火後由林皇甫陪同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得逞6,791,216元後朋分花用。 麗苑牛排西餐廳:92年初地○○指示未○○、吳金蓮尋找目標,覓得宜蘭縣羅東鎮○○路6巷2號麗苑牛排西餐廳後,即由未○○偕同吳金蓮向前手簽立承租頂讓合約,由吳金蓮掛名負責人於同年1月6日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1800萬元之商業保險,投保後,期間並由李麒宇、戊○○、林皇甫、劉榮華、寅○○從仲業公司搬運音響、電腦至該店充當店內設備,進而於92年2月1日凌晨2點42分許,由庚○○、戊○○、未 ○○、C○○負責縱火,縱火後由戊○○帶同吳金蓮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得逞金額1200萬元後朋分花用。 京莉賓館:90年1月間地○○選中位於桃園市○○路203號之京莉賓館為目標,乃與丙○○前往該賓館與業主洽妥頂讓契約,由寅○○掛名負責人,並由丙○○於同年1月8日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800萬元之商業保險,投保後旋於同年3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戊○○、寅○○負責縱火(火災時頂樓為員工宿舍),縱火後由寅○○、宇○○、戊○○申請保險理賠,得逞金額6,002,497元後朋分花用。 富豪KTV:87年間地○○指示郭承煒尋找目標,覓得台南縣麻豆鎮○○路○段16之3號富豪KTV,乃予頂讓承租,並 由郭承煒掛名負責人與未○○處理店內事務,並於87年11 月11日向友聯保險公司、太平保險公司共投保4950萬元之商業保險,投保後旋於88年8月13日凌晨2點13分許,由亥○○、劉榮華負責縱火,縱火後由郭承煒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得逞1950萬元朋分花用。 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間地○○指示午○○尋找目標,覓得桃園縣楊梅鎮○○路3號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 由其向業主頂讓,並於88年7月20日、89年4月14日、89年4 月18日分向富邦保險公司、中央保險公司投保共26410萬元 ,投保後旋於89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由丙○○、劉榮華、戊○○、亥○○、楊明宗負責縱火,縱火後因故解除契約,未能領得保險理賠而未得逞。 二、案經癸○○、巳○○、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地○○、丙○○、戌○○、B○○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已先於93年7月9日、7月27日、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㈢第171頁、第198頁、第23 4頁),本院再以證人身分傳訊共犯亥○○、戊○○、寅 ○○、李麒宇、C○○、未○○、宇○○、辰○○、己○○、申○○、丁○○、葛恒弼,其中丁○○已死亡,葛恒弼設址戶政事務所住居不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無從傳喚到案,依彼等於警訊時均供述警方偵訊時沒有使用強暴脅迫及刑求取供,是在自由意識下所製作,筆錄並經其等親閱確認與事實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則依其外部關係,應具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二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得為證據。另共犯亥○○、戊○○、寅○○、李麒宇、C○○、未○○經傳到庭證述,核與彼等警、偵訊中供述均有不符,共犯宇○○、辰○○、己○○、申○○則經傳未到庭,惟被告與辯護人就彼等警、偵訊中之供述,同意採為證據,且表示無庸再傳喚證人詰問 (見本院94年8月3日、9月7日審判筆錄),是連同 下列證人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地○○、丙○○、丑○○、B○○、戌○○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地○○辯稱:伊於89年已陸續將投資經營之商店收起來,伊既未投資,如何主導放火詐取保險金,本案均與伊無關,丙○○不利於己之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有瑕疵可指,不足為據,又火災損失既經公證公司人員現場查估理算,列出損失明細,其損失應無造假可能,且本案判斷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亦嫌率斷等語;被告丙○○辯稱:89年7月3日凌晨夜巴黎KTV發生火災當天未營業,店門是關著,當天伊去苗栗,不清楚如何起火的。伊另從事KTV生意,網路咖啡店 (青禾商行)火災發生時係丑○ ○在經營,已與伊無關,實際上本案伊一件都未作,警訊中會坦承作案,其實是受到亥○○恐嚇,迫於無奈才自白,在高院審理中認罪,亦是警察叫伊認罪,警察說伊認罪就放伊回去等語;被告丑○○辯稱:伊係因丙○○問伊有無興趣經營網咖才從屏東上來,純粹投資700多萬元,伊從89年4月5 日起接手經營,保險係玄○○提醒伊,才要B○○找富邦保險公司談,火災發生當天伊在屏東縣高樹鄉住院,不可能去縱火,且要保人申辦保險之際,保險公司必派員至現場估計保險價值以為核定保險金額之依據,伊自無虛列保險價值可言等語;被告B○○辯稱:伊係看報紙前往中和市○○路網咖店應徵擔任店長,保險係伊與富邦保險公司談的,當初係屋主提醒要投保,有找三家保險公司來比較,最後與富邦簽約,保險公司有至現場估價,伊看過丙○○、卯○○,但不認識,並未參與放火詐領保險金等語;被告戌○○辯稱:伊投資二百萬元給丙○○之「夜巴黎KTV」,僅係純粹投資,沒有參與經營,係丙○○要伊出名簽保險契約,並提供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帳戶,火災發生後均由丙○○處理,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匯入伊上開帳戶,伊取回投資款 200 萬元,其他事宜未過問等語。被告卯○○經傳雖未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亦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當初伊想從事網咖生意,但因簽約後資金拿不出來所以放棄,伊4月11日 便去大陸,火災發生時人在大陸,與本案無關等語。 三、經查: ㈠上揭網路咖啡 (青禾商行)、夜巴黎KTV、俊達電腦組裝 廠、畢卡索西餐廳、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 (千葉)日本餐 廳、鑫悅實業有限公司、十里亭飲食店、仟禧樓餐廳、星辰婚紗公司、漂亮寶貝KTV、龍達企業社、青春年華婚紗店、麗苑牛排西餐廳、京莉賓館、富豪KTV、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揭時間分別向富邦、新光、太平、明台、華南、第一、統一、蘇黎世、國華、中央、友聯等保險公司投保鉅額火災保險後,未久旋發生火災,要保人即依約要求理賠,其中數家廠商並已領得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酉○○、宙○○、告訴代理人玄○○於原審中指訴綦詳 (見原審卷㈠第89頁、第93頁、第94頁、本院卷㈠第106頁、第107頁、㈡第52頁),並經證人即鑫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天 ○○ (見本院卷㈣第198頁)、仟禧樓餐廳屋主侯生財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第34頁)、富邦保險公司職員江建南、長威 保險公證公司職員賀孝義 (見偵字第6643號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原審卷㈠第136頁、第181頁、第182頁)、新光保險公司職員劉定青、太平保險公司職員柯孫源、南山公證公司職員謝俊宏 (見偵字第6643號卷第35頁反面、第34頁、第3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79頁)、統一保險公司襄理林椿田、股長黃欣玲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第38頁反面,第55頁)、東 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經理陳鴻基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29頁);台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慈福分隊員楊博丞、許智凱 ( 見原審卷㈠第237頁、第238頁);台北縣政府板橋派出所警 員壬○○ (見本院94年8月3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且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 (見偵字第19022號卷第6頁、11頁、偵字第 652號卷第20頁)、委託書 (見他字第2386號卷第7頁)、富邦保險公司94年1月3日 (94)富保業發字第001號、第002號、 第003號、第004號函、太平保險公司94年1月26日太理 (94)字第002號、第003號、第004號、第005號函、新光保險公司93年12月17日新產火賠字第 (93)031號、032號、94年4月21日新產火賠字第 (94)010號函、明台保險公司94年1月27日 明法字第940045號函、華南保險公司93年12月30日華火(93)字第014號函、第一保險公司93年12月27日一產管字第931413號函、統一保險公司93年12月20日理 (93)字第0029號函、蘇黎世保險公司93年12月20日 (93)第084 號函、中央保險 公司93年12月21日 (93)央保火字第123 號函、友聯保險公 司93年12月22日 (93)友聯火賠字第1215號函 (見本院卷㈢ 第217頁、第219頁、第222頁、第228頁、第234頁、第241 頁、第245頁、第251頁、第257頁、第266頁、第270頁、第 273頁、第286頁、第302頁、第315頁、第329頁、第335頁、第348頁、㈣第84頁)、和解協議書 (見偵字第6643號卷第23頁)、商店綜合險報價單 (見偵字第6643號卷第38頁)、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 (見他字第2386號卷第80頁至第12 2頁)、台北縣政府消防局89年10月6日八九北消調字第一○五八七號函 (見偵字第652號卷第51頁)、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0年3月6日九十北消調字第一九七六號函 (見偵字第 21228號卷第21頁)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0年5月4日九十北消調字第二五○○三號函 (見偵字第21228號卷第3頁)、現場燒 毀照片 (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至204頁)、太平保險公司89 年11月1日太總 (89)字第082號函、賠款理算書、匯款單、商 業火災保險要保書、簡易火險查勘報告書、切結書 (見偵字第652號卷第48頁、第57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 65頁)、步步高估價單、火災整建工程報價單、仲業電子有 限公司出貨單、戊○○自繪點火器草圖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㈡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第66頁)、調 解筆錄、調解協議書、火災鑑定報告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第47 頁反面、第48頁、第52頁)、公證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查上開廠房或商店承租未久,即紛告發生火災,而其參與承租經營成員,有甚多相同者,其間內情實已令人生疑,再參之上揭火災調查報告內載:「起火點有油漬,人為縱火可能性大」,是上揭廠房、商店遭人為縱火乙節,已無疑義。㈡上揭房屋係由被告地○○為首分別夥同亥○○、丙○○、丑○○、卯○○、B○○、戌○○及宇○○、申○○、辰○○、丁○○、林皇甫、戊○○、寅○○、未○○、C○○、葛恒弼、李麒宇、劉榮華、楊明宗、蘇美玲、己○○、郭逸泰、子○○、吳金蓮、黃○○、A○○、午○○、天○○、辛○○、郭承煒等人,共同在宜蘭縣、基隆市、台北縣、桃園縣、苗栗縣、嘉義市、台南市、台南縣等地區,尋找他人經營不善所盤讓之廠房或商店,出資承受後,搬入劣質財物,冒充正常營運,向各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再伺機縱火燒燬,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業據被告丙○○、共犯亥○○、宇○○、戊○○、寅○○、葛恒弼、丁○○、、未○○、李麒宇、林皇甫、C○○、申○○、辰○○、己○○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各有筆錄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1768號卷內載)。被告丙○○於92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我會據實陳述,希望能適用證人保護法,我會講出我自己和其他的人相關的事。」、再於同日警訊中坦陳:「我共涉及有網路咖啡生活館、夜巴黎KTV、俊達電腦組裝場、畢卡索西餐廳、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日本餐廳、龍達企業社、青春年華婚紗、京莉賓館及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詐領火災理賠保險金。」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除表示92 年12月8日警、偵訊供述實在外,並就上開坦陳之事實仍供 認不諱 (見本院卷㈡第108頁至第115頁),嗣雖否認上開自 白,並以警訊中會坦承犯案其實是受到亥○○恐嚇,在高院認罪是因為警察叫其認罪,警察說認罪就放其出去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㈢第46頁、㈣第30頁),惟姑不論被告丙○○就其如何遭恐嚇乙節,迄不能提出實證以明其說,且依其所述:「 (亥○○為何要恐嚇你承認犯罪?)亥○○告訴我只要承 認地○○主使的,我就會沒有事情。」,查承認他人主使犯罪,自己亦涉共犯豈會沒事?又在法院訴訟中被告是否交保乃法官之職權非警員所能決定,被告丙○○有多次犯罪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可查,就此當知之甚稔,是其此項辯解殊違事理,委無可取。況被告丙○○嗣亦具狀表示「已坦承所有犯行,93年10月1日之證詞乃遭同案被告地○○唆使翻供 ,將其罪行推予其弟亥○○,因被告擔心家中高堂老母及幼兒遭遇不測,處於無奈之下始犯此大錯,經被告深知悔悟,決定將事實真象,向鈞院秉明」,有其93年11月18日答辯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56頁),從而,其上開自白仍無何瑕疵,而足信實。至證人即在板橋市○○路○段16巷5號 (夜 巴黎KTV)擔任警衛之甲○○雖於本院到庭證稱89年7月3 日凌晨未見到丙○○進出該店等情,惟其亦表示當天其負責中庭,其他警衛有無看到其不清楚 (見本院卷㈠第155頁),且被告丙○○就本件行為既已事前謀議並參與頂店等行為,縱當晚確在苗栗,未參與縱火,仍無礙其放火詐財罪責之成立,故證人甲○○所證,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明。㈢被告地○○雖以前詞置辯,迭否認有參與上揭放火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惟證人即共犯牟瑞供稱:「全部是由地○○撥款出資,支付各種開支。」、「我知道我們縱火詐領保險金犯罪組織中係由戊○○及亥○○負責縱火。是由地○○授意,縱火日期也是地○○指定。」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11頁) ,共犯亥○○供稱:「我們犯罪組織是以地○○ (綽號大董)及一名香港女子蘇美玲為首,負責策劃各種犯罪計劃並 指揮集團成員分工事項,我只聽命於我大哥地○○指揮尋找欲縱火之店面並參與縱火。」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㈡第129 頁反面);共犯戊○○供稱:「 (你所參與縱火詐領保險金 集團成員有何人?如何分工?)我知道有地○○,他是老闆 我們都叫他『大董』,他是負責指揮我們做事像找店、裝潢、叫貨、出錢等都是他負責,叫我負責縱火工作。亥○○是地○○的弟弟,我們都叫他『二董』,他也是跟我一樣負責負責縱火工作,也聽命於『大董』地○○,我們平時也聽命於『二董』亥○○做一些雜事。…」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㈡第62頁反面);共犯宇○○供稱:「我所參與之不法集團係 由地○○、亥○○為首,由地○○、亥○○指使戊○○、寅○○、林皇甫、申○○等人找餐廳、工廠及婚紗攝影禮服公司,然後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假裝經營數月後,以亥○○為首其手下戊○○、寅○○、劉榮華、庚○○、林皇甫等人負責現場縱火再向保險公司索取理賠金。」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第9頁);共犯丁○○供稱:「經我依提示編號一至編號五漂亮寶貝大酒店等 (即漂亮寶貝、㈢俊達電腦組裝廠、㈠青禾商行 (即網路咖啡)、連隆企業、㈦鑫悅實業)縱火案內容,都是由戊○○及亥○○等二人縱火,其方式都一樣,都是利用大香、鞭炮蕊及去漬縱火。抗爭是由宇○○…等人負責帶多名小弟前往公證公司及保險公司抗議、丟雞蛋、拉白布條、灑冥紙及噴油漆等等,都是由地○○策劃。」(見他字第1768號卷㈡第52頁);共犯未○○供稱:「…由地○○、丙○○主導整件案子,…地○○交代我去簽承租合約,資金都由地○○提供,…」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32頁反面);共犯寅○○供稱:「是呂找我去看這家公司,他說 是明叫我們二人一起去,看完後由我和房東寫臨時租約,有付訂金,訂金是明給我的,…」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44頁);共犯李麒宇供稱:「 (…附表中編號七、鑫悅實業有 限公司由誰…?)…資金由地○○提供,我知道負責人是彭 麗玲,我在該公司擔任作業員,…」、「 (據你所稱麗苑牛排西餐廳是人為縱火造成的?是由何人縱火?分工情形如何?)…由地○○先行策劃該店縱火案,共有我、陳坤豐、戊 ○○等人參與該店縱火案,縱火當日由戊○○叫我先將店內洋酒搬至車上,再以事先準備好之縱火設備及定時器點火,完成後我就與戊○○會合離去。」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62頁、第65頁);共犯申○○供稱:「 (你共涉那三詐領保 險金案件?)...第二件是91年6月間,亥○○問我是否願意做人頭頂店,經營漂亮寶貝KTV,如果生意不佳,再放火詐領保險金,我稱我不願意,亥○○就叫我的小弟辰○○充當人頭,我小弟辰○○就同意充當漂亮寶貝KTV人頭盤店,經營兩個多月,隨後因生意不佳,就由亥○○ ( 二董)及地○○ (大董)策劃,將該漂亮寶貝KTV縱火詐領保險 金,...」、「亥○○拿165萬,由我及辰○○到頭份向 店家頂店,由辰○○負責擔任人頭,以辰○○為負責人,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意外及產物險,該投保金係由地○○拿錢給我,叫我拿給保險公司。」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第67頁反面、第69頁);共犯葛恒弼供稱:「 (…附表中編號㈤、 好萊塢婚紗公司由誰…?)…要縱火前一天晚上,我有至地 ○○在台南租用之員工宿舍內,親耳聽到地○○指派縱火任務,當天有我、地○○、亥○○、劉榮華、宇○○、寅○○、楊明宗、丙○○及蘇美玲等人在場,該婚紗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頂店,資金者由地○○負責提供,…」、「 (…附表中編號十二、龍達企業社由誰…?)…資金由地○○提供, 負責人是我本人,火災保險契約由丙○○跟太平保險公司談,…」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 共犯己○○供稱:「 (地○○何時告訴你縱火燒青春年華婚紗公司?)大概發生火災前一星期左右,地○○、亥○○在 青春年華婚紗公司裡有告訴我要縱火燒青春年華婚紗公司。」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第92頁)以上諸共犯於檢察官偵查 時亦均各為如上之供述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第60頁反面第61頁、第68頁反面、第82頁、第87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11頁、卷㈡第25頁、卷㈢第14頁、第40頁、第42頁、第43 頁反面、第72頁反面)。查以上諸證人與被告地○○夙無怨 隙,為被告地○○所不否認,尤以共犯亥○○為被告地○○之胞弟,關係密切,要無故為誣攀之理。參以卷附監聽電話譯文表內載:①地○○與宇○○、亥○○對話:談申○○、宇○○金門偷渡事宜;②地○○與宇○○、陳鴻基等對話:談有關亥○○找店及保險事宜;③地○○與宇○○對話:談有關到保險公司抗議之事宜;④申○○與地○○對話:談有關鑫悅案公證公司索回扣事宜;⑤地○○與宇○○對話:談有關至蘇黎世抗議情形。(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第44頁反面 至第47頁),可見本案被告地○○涉入至深,無役不與,甚 至安排成員偷渡逃亡,其參與並主導本案縱火詐欺集團,彰彰明甚。 ㈣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簽約前明有告訴我該店將來要放火燒掉,我找朋友郭當承租人,簽約我有告訴郭該店將來要燒掉,後來因支票跳票及郭害怕,就由亥○○找他太太丑○○承租該店,郭又介紹B○○當店長,祿有告訴梁、鄧二人該店將來要燒掉,…」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14頁),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再供述:「…網咖房子是我去租 的,我找朋友卯○○當承租人,地○○叫我簽約後將房子燒掉,我叫卯○○簽約當承租人時我就告訴他以後要將房子燒掉詐領保領金,沒對卯○○說會分他多少錢,只說會分他錢。經營一月後,地○○將網咖交給他弟弟亥○○、丑○○,…,B○○是卯○○介紹來當店長的,地○○告訴我亥○○有告訴丑○○及B○○,將來這店要燒掉。…」,「地點是地○○找的,我找我的朋友酉○○當承租人,酉○○是我找的,地○○有對我說這店將來要燒掉詐領保險金,簽約前我有將燒掉詐領保險金分他保險金之事告訴酉○○,地○○叫我跟他說要分他五十萬,地○○擔心酉○○搞鬼,就將夜巴黎KTV負責人換成戌○○,…理賠名義申請人是戌○○,理賠議價金額及過程的手續是我與戌○○去談的,…」 (見本院卷㈡第108頁、第111頁),查被告丙○○與被告卯○○ 、丑○○、B○○、戌○○均無何怨隙,為彼等所不否認,被告丙○○應無故為誣攀之理,參酌丑○○與亥○○、戌○○與地○○曾為夫妻,關係密切,且戌○○是地○○先找其他人擔任人頭,因擔心被搞鬼才再找來之自己人,衡情就本件詐領保險金乙節,當知內情,而卯○○擔任網路咖啡 (青禾商行)承租名義人,甘願充為人頭,B○○祗為網路咖啡 店店長,其為受僱人竟甘願擔任房屋租賃之連帶保證人,其二人就此不當行徑,豈能諉為不知內中弊情?故據上堪認被告丑○○,卯○○、B○○、戌○○均知悉本件放火詐領保險險金之事,仍予參與而有共犯之情。至被告丑○○、戌○○,雖均表示純粹投資並各提出存款出入明細及自有房屋租賃契約等文件,及請求訊問證人呂孟台等,用以證明其具有資力並確有投資,惟核上該文件並不能證明確已支出投資款,而呂孟台雖到庭證稱被告丑○○有借三百萬元要投資咖啡店云云,然其亦表示係聽被告丑○○所說 (見本院94年9月7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所述亦屬傳聞證據而不足為證。況比 較如前所列其等投資額與保險金數額相去甚遠,亦即投資少卻為鉅額保險,居心叵測,仍見一斑,是縱有投資事實亦不能據此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㈤共犯丁○○於警訊中供稱:「火災整建估價單是地○○所製作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只要增加損失財物的理賠金額用。估價單中之章戳,我不知道係何人所刻印,我只知道是地○○拿給我的。」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㈡第24頁),再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 (該店有無真正請超稜室內設計工程行施工?)是明叫我找人在估價,但只估價沒有施工,我將估 價單在仲業交給明,許或呂其中一人,後來才由他們去填寫內容,實際沒付錢給該工程行,後來由我連同前開水電行單據一起交給公證公司。」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㈡第42頁反面),前後供述一貫,並有火災整建工程報價單在卷可佐,另 共犯宇○○供稱:「…該案彭也有叫戊○○去刻新潮公司的章作假單據去報領保險金,但實際上沒有新潮這家公司。」、「…新潮的單據是宸他們在仲業打字的,後來我和宸一起去台北市的麥當勞,由宸將這些資料交給基,我都有在場,…」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第62頁、卷㈢第77頁反面),共 犯李麒宇供稱:「 (該店起火後,呂是否有叫你去刻新潮婚紗禮服設計司印章,要蓋送貨單申請保險金?)是。是呂在 仲業公司叫我去刻的,但我沒零用金,我要向黃○○借錢,宸就說他刻印章就好,刻回後宸在仲業公司三樓交給宇○○,…」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70頁),共犯黃○○供稱: 「是陳文忠拿巧韻單據給我,由我交給公證公司的人,後來公證公司說沒押日期,所以不承認,我就去樹林巧韻公司要他們開單據,但已經變成跳舞的場所,我去時有叫忠一起去,忠說巧韻已經搬走了,他已經拆股改成新潮,忠說要開新潮的單據給我,新潮的資料就是忠弄給我的,忠就是宇○○」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㈡第153頁),核以上三人供述悉相符合,已有可信,質之被告地○○亦坦承:「 (是否有打電話指示戊○○去新莊偽刻其他公司印章偽造婚紗進貨單據領前開火災保險金?)是,是我弟弟祿叫我交待呂去刻的,…」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107頁反面),是被告地○○偽造文書 犯行亦甚明灼。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查上揭詐領保險金案,參與成員眾多,詐領保險金額非小,而放火詐領保險金須先尋找標的物,先行承租假意營業,再行投保評估繳交數期保費仍至安排放火,過程繁複冗長,本案短短約4年間被告地○○前後作案17次,被告丙○○參與 10次,獲利不少,二人顯恃此詐欺為生,以之為常業。又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4 條第2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 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3條第1項,又未如第174條第1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條第1項論處(參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網路咖啡 (青禾商行)為樓梯相通之公寓,有照片在卷可佐 (見他字第2386號卷第100頁),經本院函請台北縣警察局中 和分局查覆案發時火災現場情形,據覆:「經查訪同卷3號2樓住戶李淑華稱火災發生時是消防員敲門告知才知一樓發生火警,當時有在屋內,因火勢未波及二樓,故無財物損失。」,可見其屬集合式供人使用之住宅;又事實一、㈣畢卡索西餐廳即環南路295號、297號、299號3戶之2樓均為互通, 而299號之4樓係該餐廳之員工宿舍,火災時仍有員工在屋內,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4年6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 0946023097號函可按,其為有人使用之住宅無訛;再事實一、京莉賓館頂樓為員工宿舍,有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火險初步勘查報告及照片在卷可佐,其為住宅亦無疑義。是核被告地○○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事實一、㈠、㈣、部分),第174條第1項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第340條常業詐欺 罪、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340條之罪,被告丑○○ 、B○○、卯○○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戌○○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地○○、丙○○、丑○○、B○○、卯○○放火罪部分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被告等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爰於不妨礙事實 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又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地○○、丙○○二人上揭所為,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係臨時組合, 並無上下指揮之主從關係,是尚不合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不能成立本罪,併此敘明。被告地○○、丙○○、丑○○、B○○、卯○○就事實一、㈠部分與亥○○、戊○○間;被告地○○丙○○、戌○○就事實一、㈡部分與亥○○、劉榮華間;被告地○○就事實一、㈢至部分各與附表所列共犯間,被告丙○○就事實一、㈢、㈣、㈤、㈥、、、、)部分與附表所列共犯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地 ○○就事實一、㈧偽造文書部分與丁○○間,就事實一、㈩偽造文書部分與亥○○、戊○○、李麟宇、黃○○,宇○○等五人間,亦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地○○利用不知情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地○○偽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地○○多次放火及偽造文書犯行,丙○○多次放火犯行,各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各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各因為詐財而放火或偽造文書,是其等所犯上列各罪間,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即被告地○○、丙○○、丑○○、B○○、卯○○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被告戌○○應論以刑法第17 4條第1項之罪。被告地○○所為事實一、㈢至之犯 行,被告丙○○所為事實一、㈢、㈣、㈤、㈥、、、、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一併審究。被告丙○○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 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 (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1頁反面),爰依該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先加後減。又被告地○○曾因妨害自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8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遞加之。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年富力強,不思以勞力換取金錢,竟以放火燒屋方式詐領保險金,危害社會甚鉅,惟斟酌其等均乘下班打佯無人之際放火,顧及人命,而丑○○、B○○、卯○○、戌○○僅有一次行為即未再參與,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被告地○○所有仲業、八鶴、鑫悅存摺、名片、支票、印章、記事本等,尚難認與本案詐領保險金有直接關係;另偽刻之印章並未扣案,應已滅失;偽造之報價單等文件因已交付各保險人所有,非屬被告等所有,故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地○○、丙○○、戌○○向被害人酉○○訛稱:欲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作為共同向黃秀卿承讓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16巷5號1至2樓夜巴黎KTV酒店之頂讓費及週 轉金云云,使酉○○誤信為真,自89年3月初起至4月初止,在上址分3至4次將現金共200萬元交予地○○,詎地○○收 受酉○○交付之投資款200萬元及受讓黃秀卿交付巴塞隆納 KTV酒店後,竟未如期將頂讓費交付予黃秀卿,因認被告等三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地○○、丙○○、戌○○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地○○辯稱:伊不認識酉○○,未收取酉○○之200萬元,本件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丙○ ○辯稱:當初欲以400多萬元頂讓巴塞隆納KTV酒店,與 前手黃秀卿約定先承租4個月,待以後沒問題才正式頂讓, 當初估計整個店需要1500萬元才能動起來,因前手黃秀卿沒有留下版權帶,需要添購,除酉○○外,包括戌○○、王俊仁在內共有三、四人出資,拿到1000萬元左右,但實際經營一天便被查獲拆除,花了一個多月重新裝璜後有營業直到發生火災,酉○○在第二階段就未再參加了,伊接手後店面招牌改掛「夜巴黎」,後來已歸還酉○○100萬元,並未詐欺 等語。戌○○辯稱:伊投資夜巴黎KTV200萬元,係純粹 投資,沒有參與經營,保險契約係丙○○要伊出名簽約,火災發生後均由丙○○處理,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匯入伊上開帳戶,伊取回投資款200萬元,其他事未過問等語。 ㈡經查: 1、依偵查卷附告訴人酉○○與案外人黃秀卿於89年4月9日所簽訂之巴塞隆納租賃契約書內容所載(見偵字第652 號卷第20頁),雙方租賃期限為4個月,自89 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33萬元,訂約時由酉○ ○交付萬泰商業銀行面額共99萬元之支票作為押租保證金,並約定租約期滿黃秀卿無條件以220萬元將該KT V酒店售讓予酉○○。告訴人及被告丙○○亦均稱係先承租4個月,期滿無問題再正式頂讓,換言之雙方即有 以租約期滿作為頂讓之停止條件之意。本件89年7月3日火災發生時尚在4個月之承租期限內,依約出租人黃秀 卿既尚未將該KTV酒店售讓予酉○○,雙方讓售契約自未成立,則黃秀卿僅有每月33萬元之租金請求權,尚無售讓價金220萬元之請求權。則公訴人指被告等收受 告訴人酉○○之200萬元投資款後未將頂讓費用交付黃 秀傾卿云云,顯有誤認,其之指訴,已有可議。 2、依告訴人酉○○供述:「於89年農曆5月1日而被拆,我把100萬交給丙○○叫他去付裝潢費,但確實有裝潢, 我在板橋店給他。」、「我頂過來後,因沒有辦營業登記就被拆了,丙○○要我再出資一百萬元,後來又說不要了,原來的兩百萬我希望向丙○○要一百萬回來,丙○○將壹佰萬交給壹個叫『阿輝』的,『阿輝』沒有拿給我,所以我才告他。後來他從大陸回來把『阿輝』找來把壹佰萬元還給我。」 (見偵字第652號卷第24頁反 面、原審卷㈠第89頁),可見被告等收取告訴人之KT V酒店投資款後,確有應用於店內之裝璜,其後KTV酒店並有營業,並非私下侵吞或花費,且KTV酒店停業後在本件告訴前,被告丙○○業已備妥100萬元,償 還告訴人,苟其意欲詐欺,何克如此?是被告等主觀上無任何不法意圖,應甚明灼。 3、綜上,被告等所為尚與詐欺罪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詐欺核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庸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地○○指示寅○○及酉○○、陳美華夫妻進行尋找建物、承受及投保事宜,再由不詳人姓名人縱火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地○○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質之證人酉○○供證:「領航電腦公司是我太太的,有發生火災與被告地○○沒有關係」 (見本院卷㈡第52頁),再本院遍 核全卷,亦未發現公訴人舉出被告地○○就此部分有何指使放火參與詐領保險金之證據,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與上開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八、被告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0條、第 28 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商 店 或 廠 房 │參 與 共 犯 │備 註 │ ├──┼──────────┼────────────┼─────┤ │㈠ │網路咖啡 (青禾商行) │地○○、丙○○、卯○○、│ │ │ │ │丑○○、B○○、亥○○、│ │ │ │ │戊○○ │ │ ├──┼──────────┼────────────┼─────┤ │㈡ │夜巴黎KTV │地○○、丙○○、戌○○、│ │ │ │ │亥○○、劉榮華 │ │ ├──┼──────────┼────────────┼─────┤ │㈢ │俊達電腦組裝廠 │地○○、丙○○、A○○、│ │ │ │ │劉榮華、宇○○、亥○○ │ │ ├──┼──────────┼────────────┼─────┤ │㈣ │畢卡索西餐廳 │地○○、丙○○、午○○、│ │ │ │ │寅○○、劉榮華、戊○○ │ │ ├──┼──────────┼────────────┼─────┤ │㈤ │好萊塢婚紗公司 │地○○、丙○○、亥○○、│ │ │ │ │宇○○、蘇美鈴、戊○○、│ │ │ │ │楊明宗、葛恒弼、寅○○ │ │ │ │ │ │ │ ├──┼──────────┼────────────┼─────┤ │㈥ │八鶴(千葉)日本餐廳 │地○○、丙○○、未○○、│ │ │ │ │丁○○、亥○○、蘇美玲、│ │ │ │ │宇○○、寅○○、劉榮華、│ │ │ │ │戊○○、庚○○ │ │ ├──┼──────────┼────────────┼─────┤ │㈦ │鑫悅實業有限公司 │地○○、戊○○、寅○○、│ │ │ │ │天○○、亥○○、林皇甫、│ │ │ │ │庚○○、C○○、宇○○ │ │ ├──┼──────────┼────────────┼─────┤ │㈧ │十里亭飲食店 │地○○、戊○○、丁○○、│ │ │ │ │寅○○、辛○○、寅○○、│ │ │ │ │C○○、劉榮華、林皇甫、│ │ │ │ │李麒宇 │ │ ├──┼──────────┼────────────┼─────┤ │㈨ │仟禧樓餐廳 │地○○、亥○○、申○○、│ │ │ │ │子○○、午○○、郭逸泰、│ │ │ │ │蘇美玲、寅○○、楊明宗、│ │ │ │ │林皇甫、辰○○、郭逸泰、│ │ │ │ │戊○○、李麒宇 │ │ ├──┼──────────┼────────────┼─────┤ │㈩ │星辰婚紗公司 │地○○、亥○○、黃○○、│ │ │ │ │申○○、蘇美玲、寅○○、│ │ │ │ │C○○、林皇甫、劉榮華、│ │ │ │ │庚○○、呂育忠、宇○○ │ │ ├──┼──────────┼────────────┼─────┤ │ │漂亮寶貝KTV │地○○、蘇美玲、申○○、│ │ │ │ │辰○○、亥○○、戊○○ │ │ ├──┼──────────┼────────────┼─────┤ │ │龍達企業社 │地○○、丙○○、葛恒弼、│ │ │ │ │亥○○、楊明宗、申○○ │ │ ├──┼──────────┼────────────┼─────┤ │ │青春年華婚紗店 │地○○、丙○○、己○○、│ │ │ │ │宇○○、亥○○、劉榮華、│ │ │ │ │林皇甫 │ │ ├──┼──────────┼────────────┼─────┤ │ │麗苑牛排西餐廳 │地○○、未○○、吳金蓮、│ │ │ │ │李麒宇、戊○○、林皇甫、│ │ │ │ │劉榮華、寅○○、C○○ │ │ ├──┼──────────┼────────────┼─────┤ │ │京莉賓館 │地○○、丙○○、戊○○、│ │ │ │ │寅○○、宇○○ │ │ ├──┼──────────┼────────────┼─────┤ │ │富豪KTV │地○○、郭承煒、未○○、│ │ │ │ │亥○○、劉榮華 │ │ ├──┼──────────┼────────────┼─────┤ │ │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丙○○、午○○、│ │ │ │ │劉榮華、戊○○、亥○○、│ │ │ │ │楊明宗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