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起訴書誤載為黃琇媛或黃秀媛)、楊志偉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一0 四之五號經營「三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源公司,丙○○為實際負責人,登 記負責人為黃女之父黃水生),因經營不善,乃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商請乙 ○○出資另設立「宏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乙○○因此陸續 支出逾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資金,丙○○、楊志偉則以三源公司在上址工 廠之設備抵作投資,並約定由乙○○擔任負責人,楊志偉以其子楊宗勳、其女楊 媛婷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丙○○則以其弟黃士峯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此外,楊志 偉、丙○○另以月薪各約四萬元、三萬元受僱於宏騏公司,分別擔任業務經理及 主任之職務,宏騏公司並承租臺北縣三峽鎮○○街一0四之五號三源公司之廠房 ,作為宏騏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之工廠。嗣乙○○懷疑丙○○、楊志偉 將宏騏公司之產品以三源公司之名義出售,侵占屬宏騏公司之貨款,雙方發生嫌 隙,乙○○因此決意將宏騏公司放置在上開工廠之原料、產品、機具設備等物品 搬回宏騏公司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二巷五十九弄五號之另一營業處所, 乃先以電話通知楊志偉,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偕同友人劉長波 及向新巨企業有限公司商調之二、三名外勞(均已出境),抵達上開工廠,乙○ ○準備駕駛該工廠內之堆高機時,丙○○前來阻止並取出相機拍照,乙○○因此 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拉扯丙○○,致丙○○受有頭部軟組織挫傷 併瘀傷、右腋處挫傷、右下肢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曾於右揭時地準備開堆高機時,丙○○拿著相機擋在 前面不讓伊開,伊將丙○○拉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丙○○之犯行,並辯稱 :丙○○至上開工廠時,其臉部就已經有傷勢了,丙○○所受上開傷勢與伊無關 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證人劉長波亦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乙○○跟丙○○有在拉扯沒錯,我有過去 叫他們不要吵架。」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丙○○因持相機要拍照,與伊發生肢 體衝突並跌倒等情(見偵卷第四十三頁),又丙○○因遭被告拉扯受傷後旋於 同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治療,經診斷結果丙○○受有頭部軟組織挫傷併瘀 傷、右腋處挫傷、右下肢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亦有該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 及丙○○受傷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拉扯丙○○致其受有上開傷勢 之犯行。 (二)又告訴人丙○○於警訊時陳稱:「在警察未到之前,我就拿相機想要偷偷把現 場情形拍攝下來,作為證據,沒想到被乙○○發現,乙○○就把我相機搶走, 且把底片抽出,又把相機摔在地上損毀,後來乙○○很生氣的手持一只黑色手 提包(內有黑色金屬管狀物),就往我頭上右太陽穴處猛力敲擊,及持該物打 我右手背及右小腿處,因我要阻擋防衛,但乙○○就變本加厲的用右手掐住我 脖子,並用左手抓住右臂膀,因我快喘不過氣,且無法呼吸、反抗,就聽見另 四名不詳男子之中一人講說,不要在(再)打了,後來乙○○就用雙手將我用 力推倒在地」(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其既未指訴被告係持相機毆打其頭 部,亦未陳明被告有用腳踹踢其身體之行為,反而自承其相機係遭被告摔在地 上而受損,然而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竟改稱:被告用相 機打伊眼角,並踹伊一腳,致伊倒在地上云云,丙○○前後供詞矛盾,顯見其 陳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有誇大渲染之處,再觀諸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受傷照片六張所示,被告所受三處挫傷及瘀傷實屬輕微,復參酌目擊證人劉長 波之前開證詞,足見丙○○係在遭被告拉扯時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無持相機 或其他器物攻擊丙○○,亦無以腳踹踢丙○○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適用論罪法條 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 酌被告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丙○○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量刑過輕,並無具體舉述,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經營之宏騏公司,僅係透過楊志偉向丙○○經 營之三源公司,承租上開工廠,作為宏騏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宏騏公司僅係 將其經營之錫器成品、半成品,委託三源公司代工,雙方並無合資經營之關係, 宏騏公司亦無任何之機器、設備置放在前址,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早上十一時許,夥同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適為丙○○發覺而制止,詎乙○○竟為防護竊得之贓物,而持不明物品,當場 施以毆擊丙○○之強暴行為,得手後離去上址。乙○○復於同年月六日早上十一 時二十分許,夥同不知其與丙○○業務關係之劉正良、AMIR、LIM CHANDRA(前 二人皆為印尼籍國人)三人(此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持足供兇 器使用之鐵撬、鐵釘起子、電動砂輪機、鐵鎚、板手等物,破壞入三源公司廠址 之大門,毀越侵入之,竊取冷氣二台等物,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云云。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加重準強盜犯行,並辯稱︰ 丙○○與楊志偉原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一0四之五號經營三源公司,因經營 不善,乃於九十年二月間商請伊出資另設立宏騏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楊志 偉、丙○○分別擔任業務經理及主任,伊陸續投入資金逾一千萬元,並承租上 開三源公司廠房,作為宏騏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之工廠,嗣因丙○○ 、楊志偉侵占屬宏騏公司之貨款,伊因此決意將宏騏公司放置在上開工廠之原 料、產品、機具設備等物品搬回宏騏公司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二巷五 十九弄五號營業處所,並事先打電話通知楊志偉及丙○○,再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日上午十一時前往上開工廠搬運宏騏公司之物品,詎楊志偉、丙○○搶先以 貨車搬運宏騏公司之材料及成品,伊遂向三峽分局報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 日再僱工前往搬運宏騏公司之財物及辦公物品返回上開新店營業處所,當日因 上開工廠大門門鎖已遭丙○○更換,無法以原來鑰匙開啟,始以器具破壞上開 工廠大門進入,其實這件事情整個來龍去脈都是由楊志偉主導,楊志偉是丙○ ○的同居人,也是楊志偉遊說伊投資這個行業,伊加入後才知道楊志偉在焊錫 業的名聲不好等語。 (二)經查: 1、宏騏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台北縣三峽鎮○ ○街一0四之五號,負責人為被告,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宏騏公司設立登記表等 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書「報案書」亦陳稱宏騏 公司登記之股東黃士峰為其弟(見偵卷第七頁),而楊志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四日提出之書函亦記載其於九十年二、三月間與乙○○談妥合作設立宏騏公司, 其為股東兼業務經理,以其子楊宗勳、其女楊媛婷登記為股東等情(見偵卷第一 四四頁)。又,楊志偉、丙○○均受僱於宏騏公司,分別擔任業務經理及主任, 且宏騏公司於九十年度分別給付楊志偉、丙○○之薪資總額依序為四十二萬二千 元、三十三萬元,亦有印有其二人上開職稱之名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證人楊志偉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其確實 曾使用上開名片,且自九十年五月起以月薪約四萬元受僱於宏騏公司迄本案發生 時止,且對外銷售時會表示三源公司的工廠就是宏騏公司的工廠等語;再者,證 人張瀞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審具結證稱:「他以前是我雇主,我當時是 負責宏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宏騏工程有限公司的會計帳目,並兼雜務,薪水是 兩家公司各付一半,我在九十年十一月底到職,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我 只知道乙○○及楊志偉是我老闆,我以為他們兩人是合夥關係。我是在公司上班 ,沒有去過工廠,公司還有另一位小姐,叫丙○○,我不知道她的職稱,她的工 作內容是負責出貨及記帳,有時她會從工廠回到公司對帳及聯絡出貨事宜」。再 者,被告與楊志偉、丙○○共同設立宏騏公司後,即由被告及宏騏公司支付購買 原料費用、上開工廠之租金、車輛保養費用、楊志偉及丙○○之每月薪資、上開 工廠之電話費、電費、水費,甚至員工之便當費用,有宏騏公司之支票存根、送 貨單、匯款單、電信費收據、支出證明單、電費通知及收據聯、水費單據、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存摺等件影本在卷可佐。由上可知,宏騏公司應係被告與楊志偉 、丙○○共同設立,被告因此陸續支出逾數百萬元之資金,丙○○、楊志偉則以 三源公司在上址工廠之設備抵作投資,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楊志偉以其子 楊宗勳、其女楊媛婷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丙○○則以其弟黃士峯之名義登記為股 東,此外,楊志偉、丙○○另以月薪各約四萬元、三萬元受僱於宏騏公司,分別 擔任業務經理及主任之職務,宏騏公司並承租上開廠房作為宏騏公司登記之公司 所在地及營業之工廠。從而,丙○○、楊志偉陳稱:宏騏公司與三源公司僅屬單 純委託代工關係,丙○○未受僱於宏騏公司,亦未參與宏騏公司之經營云云,完 全與事實不符。 2、證人楊志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原審訊問時陳稱:「(問:三月二日及三月六日 被告到工廠搬東西之前,被告有無在之前打電話給你?)三月一日有接到電話被 告有說他跟告訴人有爭執,要跟告訴人處理。」堪認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日上午十一時之前,曾以電話通知楊志偉及丙○○伊將前往上開工廠搬運宏騏 公司之物品等語,應非子虛;反之,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本院訊問時陳稱 :「(問:為何三月二日會到現場?)三月二日我跟朋友約好要外出,我習慣出 門前到工廠看看,所以才發現這件事。(問:妳是跟哪位朋友約?)時間太久記 不太清楚。」苟告訴人因與朋友有約,臨時轉往上開工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勢必延誤與朋友相約見面乙事,且此事相隔不逾一年,告訴人竟陳稱已不記得 與那位朋友相約,其所述有違常情事理,不足憑信,顯然丙○○係因被告事先告 知將前往上開工廠搬運物品,始預先準備相機及底片前往拍照存證,益徵被告主 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3、證人即嘉保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許國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審訊問時證 稱:伊公司於十幾年前與丙○○、楊志偉有業務往來,當時丙○○與楊志偉係以 宗盟公司之名義與嘉保公司交易,而三源公司好像也是楊志偉與丙○○在經營等 語,又楊志偉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代理三源公司與億倉公司簽訂協議書,三 源公司同意承受億倉公司對外所負債務逾四百八十萬元,且楊志偉同意為三源公 司履行義務之連帶保證人,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十一頁及第 十二頁),顯見楊志偉與丙○○之間關係十分密切,彼此間利害一致,則楊志偉 之證詞實有偏袒丙○○之虞,殊難遽信。 4、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供稱:「(問:乙○○有無妳工廠大門之鑰匙?)沒有。 且簽約時也未將鑰匙交付給乙○○,因為他沒有工廠使用權。」(見偵卷第三十 頁背面)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問:被告有三源工廠鑰匙 ?)有的。是我給的,只是讓他進出方便,因為我有水電希望被告幫我維修。」 丙○○之供詞反覆,不值信賴;再者,丙○○既同意將上開工廠地址提供宏騏公 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廠房出租予宏騏公司,被告為宏騏公司之負責人, 丙○○又係宏騏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自有權進入上開廠局。公訴人僅憑有明顯瑕 疵之丙○○、楊志偉之指訴,逕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實屬率斷。 5、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供稱:「因我幫乙○○代工約八個月左右,乙○○所進的 原料均是錫渣(為回收廢料),非我們一般所使用的原料均是國外進口的錫錠、 鉛錠,因為回收廢料(錫渣)還要經過三次提煉、精煉,會有損耗,而乙○○卻 不認為會有損耗,要求我要賠償其損失。」丙○○主張為宏騏公司提煉錫料,產 生損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況且丙○○於九十年四、五、六月間出 售錫錠予一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京公司),初於送貨單上記載貨款應匯入乙 ○○設於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其後,丙○○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 二月間止出售錫錠予一京公司時,竟要求一京公司將貨款均匯入三源公司之帳戶 內,此有統一發票、匯款通知單、匯款回條聯、送貨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六頁),從而,被告懷疑丙○○、楊志偉將宏騏公司之產品 以三源公司之名義出售,侵占屬宏騏公司之貨款乙節,洵屬有據。 6、綜上所述,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楊志偉之證詞,均不實在;宏騏公司與三 源公司間非屬單純委託代工關係,宏騏公司係被告與丙○○、楊志偉所共同設立 經營,被告係宏騏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廠房係屬宏騏公司所承租使用,被告有 權自由進出,且丙○○及楊志偉另受僱於宏騏公司,被告有相當之理由懷疑丙○ ○及楊志偉涉嫌侵占屬宏騏公司之貨款,其至上開工廠搬運機具設備等物品,目 的僅在保全屬於宏騏公司之財產及權利,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說 明,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純屬民事債 務糾葛,與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準強盜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二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工廠, 竊取丙○○所有之三源公司便章一枚得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前開地點,向郵差王友民偽稱其係三源公司之股東, 並盜蓋前開便章於掛號郵件收執聯上,致王友民陷於錯誤,將「通又順氣動馬達 製造有限公司」所寄發予丙○○之支票一紙(票號:PA0000000,面額一萬五千 二百二十五元)交付乙○○,復於同年五月七日在前開地點,盜蓋三源公司便章 於掛號郵件收執聯上,使王友民陷於錯誤,將「益昇電子有限公司」所寄發予丙 ○○之支票一紙(票號:UT0000000,面額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交付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加重竊盜、無故侵人他人建築物、加重準強盜等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已 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之前揭普通傷害罪係偶發事件,與移送併辦部分顯無連續犯 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還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