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0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閤泰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閣泰公司)名義與乙○○簽訂合建契約,由乙○○提供其所 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三二二、三二二之五十、五一、五八、五九、六十、 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十一筆土地,面積約為八三八點二四平方 公尺,與丙○○、甲○○合作興建透天店舖及公寓,並由乙○○交付土地所有權 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土地之合併分割等合建事宜。詎 丙○○、甲○○對乙○○與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將乙○○所有上開三二二之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等地號五筆 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一事,有所不滿 ,且為擔保渠等因合建所支出之費用及保證金之返還,明知無買賣之事實,亦未 經乙○○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 絡,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盜用乙○○之前開印鑑章,而偽造乙○○出賣前開 新竹縣新豐鄉○○段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予甲○○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並於同年三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持向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 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旋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又 將前開二筆土地再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甲○○所經營之豐逸建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嗣乙○○於八十七年六月 五日因發生車禍,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由其子鄭炳銘代理與丙○○、甲○○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 三、六四、六五、五十、五一等地號十筆土地以一千八百萬元出賣予豐逸公司, 詎丙○○、甲○○乃承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冒用乙○○之名義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 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豐逸公司不知 情之股東蘇家儀,盜用乙○○前開印鑑章,而偽造乙○○為抵押人,蘇家儀為抵 押權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並於同年三月四日持向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以上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乙○ ○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 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 、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皆辯稱:本件合建案簽約三年 餘,因告訴人乙○○數度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啟封,每次簽約,乙○○均 表示不會再受查封,惟至乙○○與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 立協議書,約定將乙○○所有上開三二二之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等地 號五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後,為求合建契約保證 ,始由乙○○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再移轉登記予豐逸公司。之後乙○○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 、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五十、五一等地號十筆土地以一千八百萬元 出賣予豐逸公司,因豐逸公司之股東蘇家儀之前墊付甚多費用,故將其中三二二 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蘇家儀。惟不論是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甲○○再移轉登記予豐逸公司,或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 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蘇家儀之事,均係 經乙○○同意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等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 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及將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 、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蘇家儀,究否有經告訴 人乙○○同意?經查: (一)本件緣於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閤泰公司就乙 ○○所有之三二二、三二二之五十、五一、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 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十一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由乙 ○○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豐逸公司再就上開十一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復於八十 七年七月六日由乙○○之子鄭炳銘代理乙○○與豐逸公司就前開三二二之五八、 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五十、五一等地號十筆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並有房屋合建契約書二紙、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因上開合建土地曾有遭受查封之記錄,被告等為合建事 宜支出費用達三百餘萬元,且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將合建土地中三二二 之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等地號五筆土地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被告等為求確保所支出之費用,告訴人乃應被告 等之要求承諾先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移轉予被告甲○○, 另外二筆三二二之四五、五八地號土地則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妻葉秀蓮等情,亦 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甲○○共同立具之收據二紙為憑 (見本 院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而觀之該收據 (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內容:「茲收 到乙○○先生土地權狀四份、印鑑證明二份、 坪頂段三二二之四五、五八、五0、五一等四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 人:葉秀蓮、甲○○各二筆。經手人:甲○○、乙○○,86.2.12 」,告訴人確 有同意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移轉予被告甲○○,告訴人並 在收據上簽名及蓋章,告訴人雖否認該收據為真正,然該收據上「乙○○」三字 與告訴人所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一年十二月四日調科貳 字第0九一00七七七八四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三00頁), 可見該收據應係告訴人所出具無訛,告訴人空言否認,殊不足採,則前開三二二 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既係告訴人同意移轉予被告甲○○,被告等據以辦 理移轉登記,核無不當,尚難指稱有何偽造文書可言。 (二)至被告等既與告訴人之子鄭炳銘就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 、六三、六四、六五、五十、五一等地號十筆土地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以又 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豐逸公司之股東蘇家儀?被告甲○○辯稱:簽定買賣契約時, 前開土地又被查封,嗣由伊股東拿錢出來辦理撤封,且因辦理移轉登記,需要辦 理報稅,時間可能要二個星期,當時時間比較急迫,所先辦理設定抵押,伊有徵 得告訴人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經查,被告等與告訴人之子鄭 炳銘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簽定買賣契約前,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 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確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遭案外 人陳長慶聲請執行假扣押登記,後於同年十月一日塗銷假扣押登記,案外人蘇家 儀則於同年十月八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十月十九日則以買賣為由移轉登 記予豐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七四一六 號卷第二五至六六頁),可見被告所辯因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已被查封, 嗣由其股東拿錢出來辦理撤銷查封,且因辦理移轉登記費時,為免再遭受查封, 乃先辦理設定抵押,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即屬有據,亦合於社會一般慣常作法, 並無異常。又買賣移轉登記與設定抵押登記為二回事,均須由所有權人各備妥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以憑辦理,苟被告等未告知告訴人有關設定抵押權事,告訴人豈 會未交付二套印鑑證明並蓋用印鑑章,被告等又如何能既辦理抵押權登記又辦理 移轉登記?參以觀之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偵續字第五二五號卷第三二 0頁)上所蓋用之印章亦係告訴人之印鑑章,益證被告等所辯非虛,是告訴人陳 稱被告等未徵得其同意而設定抵押權登記,應與事實不符。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甲○○,及將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 號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蘇家儀,應均有經告訴人乙○○同意,被告等據以辦理 ,應無偽造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 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 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