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鄭旭廷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四號、九十年度調偵緝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即積欠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債務 ,已陷於財務困境,無力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 其為負責人設於台北市○○區○○街四七號之真順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順 公司)需進貨為由,隱匿上情,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向益利通洋 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利通公司)、陳義成(為咸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咸安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代表人係其妻楊美英)購買洋酒,並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使益利通公司、陳義成均誤認甲○○仍 有資力,皆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洋酒予甲○○ ,惟屆期該等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甲○○亦未清償貨款,且自八十九年二月五 日起,真順公司大門深鎖,益利通公司、陳義成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嗣甲○○承上概括犯意,連續以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五號純享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純享公司,登記江重典為負責人,原由甲○○與江重典共同經營,嗣 其二人協議由甲○○承接經營)、醇純企業商行,需進貨為由,隱匿上情,於附 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時間,分別向葉啟賢(為佑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捷 公司》負責人)、酒先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先鋒公司)購買洋酒,亦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使葉啟賢、酒先 鋒公司均誤認甲○○仍有資力,皆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 示金額之洋酒予甲○○,嗣該等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葉啟賢、酒先鋒公司始知 受騙。 三、案經益利通公司、酒先峰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益利通公司、陳義成、葉啟 賢、酒先鋒公司購買洋酒未清償貨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 被害人益利通公司、陳義成、葉啟賢、酒先鋒公司均係長期交易關係,嗣因其個 人因素被倒帳,始無法清償貨款,茲已與被害人和解,不是有意詐騙被害人云云 。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益利通公司負責人李佳峰於警訊(偵字第一0二三一 號卷第八、五四頁)及偵查中(偵字第一0二三一號卷第二、三六頁)、審理中 指訴綦詳、及被害人陳義成(偵字第一0二三一號卷第四七頁)與葉啟賢(偵字 第一0二三一號卷第五三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見九十年度調偵緝字第四二號 第三十一頁),另據證人即酒先鋒公司業務員李佐建於警訊(偵字第一四五八四 號卷第十六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益利通公司, 偵字第一0二三一號卷第四至七頁,原審卷第一二五頁)、退票理由單(益利通 公司,偵字第一0二三一號卷第四至七頁)、益利通公司出貨單一紙、咸安公司 號卷第六一至六四頁,共八張出貨單)、酒先鋒公司出貨單三十三紙(見原審卷 第一五0至一九二頁)、承諾書一紙(偵字第一四五八四號卷第十頁,由江重典 名義出具,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甲○○出具)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初即遭人倒債,積欠七百餘萬元債務(見九十年度調偵緝字 第四二號第十五頁背面、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筆錄第五頁),足見被告於八十 八年初起已陷於財務困境,亦即向被害人進貨之初業已經濟困難,無償債能力。 被害人益利通公司負責人李佳峰、陳義成均指訴被告所交付作為貨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之支票均退票,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真順公司即大門深鎖等情,為被 告亦不否認,其在已知財務惡化之時,竟仍隱匿上情,於八十九年間又以純享公 司、醇純企業商行需進貨為由,分別向葉啟賢、酒先鋒公司購買洋酒,所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支票經亦均退票,俱見被告在向被害人等進貨之初即無償還貨 款之打算,即為蓄意詐欺。至被告辯稱其八十八年以前積欠七百多萬元債務已清 償完畢,並非無清償能力,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審法院八十七年民執字 第第三一八號執行卷影本為證。然查,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係八十六年六月十二 日簽訂,該民事執行亦發生於八十七年間,均與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間仍積欠債 務無關,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之詐欺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已與益利通公司、陳義成、葉 啟賢、酒先鋒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徒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事項重為無意詐騙之爭 執,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九年間因贓物罪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執行後五年內未再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於本院調查中已 提出現金五十六萬五千元與酒先峰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此有該公司代表人鄒智惠 的先生簡文燦所提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另有已與益利通公司、陳義 成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可稽,葉啟賢部分亦據被告出面處理償還事宜,業據葉啟賢 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為取信酒先峰公司,假冒「江重典」之名義,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三日偽造簽立承諾書同意承擔上開貨款債務,並以「江重典」名義偽造開 立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十二萬元九千七百十八元各乙張及四張金額均為十五萬元 ,共六紙本票之有價證券,前揭偽造一紙承諾書及六紙本票均持之交付酒先峰公 司,嗣該公司向甲○○催討時,竟行蹤不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 查: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以江重典名義製作前揭承諾書一紙及本票六紙,惟否認有何偽造 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嫌,辯稱:其和酒先峰公司交易時係與江重典合夥經營洋 酒買賣生意,成立純享公司,公司負責人是江重典,嗣因經營狀況不佳,雙方協 議轉由其承接繼續經營,讓渡公司所有現金、庫存酒及店內所有生財器具,惟其 需負責處理公司當時之對外欠款等相關事宜,且江重典概括授權其就這家店之對 外債務,可以代為全權處理,後來酒先鋒公司要求開立這家公司負責人的票以擔 保清償,當時公司登記負責人還是江重典,其才以江重典名義開立本票及承諾書 ,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純享公司之負責人係登記為江重典,有台北縣政府函所附營利事業登記抄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江重典雖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不能到庭 作證以明被告所言是否屬實,惟證人即純享公司店員黃千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店內老闆有二人,一個是吳先生,一個是江先生,其去上班的第二天,吳先生與 江先生在談,江先生要把店頂給吳先生的事,江先生說要頂讓店給吳先生,條件 是要幫他把錢還掉,江先生將店章、公司存摺都交給吳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四四至二四五頁,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其與江重典合夥經 營洋酒買賣生意,成立純享公司,公司負責人是江重典,嗣因經營狀況不佳,雙 方協議轉由其承接繼續經營,惟其需負責處理公司當時之對外欠款等相關事宜等 語,尚非無據。參以酒先峰公司所提出之承諾書及本票上,被告雖係簽江重典之 名,惟仍於承諾書上書寫自己之 審卷第一四六頁),倘有偽造上開承諾書及本票之意,應不致據實填寫其 字號,使債務人得以輕易追查,大可隨意書寫號碼即可,是被告所辯因江重典概 括授權其就這家店之對外債務,可以代為全權處理,後來酒先鋒公司要求開立這 家公司負責人的票以擔保清償,當時公司登記負責人還是江重典,其才以江重典 名義開立本票及承諾書,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尚可採信。 從而,被告既無犯罪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 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就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