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秀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變造之支票壹 紙(發票人:乙○○、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票號:DC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號、經變造後之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 :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元)沒收。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變 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乙○○、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票號:DC00 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經變造後之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面額: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上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乙○○為甲○○之胞弟,甲○○經營上 倫企業社業務(登記負責人為徐明輝),乙○○則為該公司之業務。甲○○因業 務上之需要,向乙○○商借乙○○所領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 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及 七日,甲○○陸續向元中有限公司(下稱元中公司)購買韓國燙鑽二批,並交付 乙○○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為DC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零二百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元中公司收受,以供清償貨款,元中公司因而交付韓國燙鑽二批予上倫企業社 。詎甲○○、乙○○二人,因已知悉渠等交付予客戶之加工品有瑕疵,以致將無 法如期從渠等之客戶處收得貨款以供系爭票款之兌現,其二人為求舒解資金不足 週轉不靈的窘境,竟於系爭支票屆期前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的犯意聯絡,而由甲○○藉詞向元中公司之業務丁○○(元中公司負責 人柯永增之配偶)諉稱系爭支票上所蓋之發票人印鑑章不符,打電話要求元中公 司派員將系爭支票送回,以便更改正確之印文,待元中公司職員戊○○依丁○○ 之指示,持系爭支票至上倫企業社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十一號七樓之營業所 ,交付予甲○○後,甲○○即在未經元中公司同意之下,擅自將系爭支票原記載 之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變造更改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並於更 改處加蓋乙○○之印鑑章,又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加蓋一次「乙○○」之同 一印鑑章後,復交還予戊○○。戊○○收受後立即察覺甲○○所加蓋之印鑑章與 其原先蓋的印文並無不同,然發票日期卻已遭甲○○擅自更改,因而當場打電話 稟告丁○○上情,丁○○旋即去電向甲○○詢問原因,甲○○才告稱因系爭支票 於十一月底無法兌現,所以已更改發票日期,並揚稱隨便告訴人公司是否收受系 爭支票,丁○○指示戊○○與甲○○據理力爭,經一個多小時之斡旋,甲○○仍 堅持隨便文中公司收或不收下系爭支票,謝月裡聽悉戊○○之回報,在不得己之 情況下,只好無奈地先命戊○○暫時將系爭支票攜回。然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屆至,元中公司提示系爭支票,卻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致生損害於元中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元中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係上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屬實,伊有向元中 公司買受上揭貨物,並向被告吳嘉明借得系爭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元中公司以支 付貨款,事後復取回系爭支票,並經告知吳嘉明後,將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加 以更改等情無誤,而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坦稱渠任職於上倫企業社,渠有將系 爭支票借予甲○○交予告訴人元中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使用,渠並於甲○○更改支 票發票日期乙事,事前即確實知情屬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變造系爭 支票犯行,渠等二人均辯稱:因上倫企業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出貨給客戶,預計 將有一筆款項收入,所以由乙○○授權甲○○,商請告訴人將票載發票日由九十 年十一月三十日改延為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嗣後因渠等出賣之燙鑽被認定有瑕疵 ,客戶不願付款,所以才導致周轉不靈,以致乙○○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七日開始退票云云。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⑴被告乙○○係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有權更改支票之日期,並無不法加以變造之情事。⑵告訴人公 司職員丁○○係有權決定是否收受系爭支票之人,則被告係經丁○○同意之下而 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然戊○○取回系爭支票交付予郭美雪後,丁○○即指 示郭美雪將支票存入交換,由此足以證明元中公司已同意被告甲○○更改系爭支 票之日期。⑶證人丁○○同意被告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後,系爭支票卻又退 票,證人為對告訴人公司有所交代,而故意編造不實之理由,以求卸責並置身事 外。⑷證人戊○○、郭美雪、丁○○均係告訴人公司職員,查既有偏頗告訴人之 虞,渠等證詞是否可信,非無疑問。⑸告訴人已多次與上倫企業社交易並收受被 告乙○○之支票多次,則無理由不知系爭支票之印鑑與之前交付之支票印鑑係相 同,因此告訴人之指述係與經驗法則未合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另辯稱:本 件生意往來係由甲○○與告訴人公司接觸,渠完全不知情其中經過,渠事前同意 甲○○簽發系爭支票,於事後同意甲○○更改支票之發票日期而云云。 二、惟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限之人,對於真 正之有價證券更改其內容之行為。其要義為無權改變,而擅自為之,致影響其本 來效果,亦即祇須對於證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之行為,至於該有價證券原 係以自己名義作成與否,並非所問。次按票據上之記載事項,除金額外,得由原 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即無變造可言,此觀票據法第十一 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明,依反面解釋可知,票據原記載人於交付票據予他人後,因 已非有權更改票據記載內容之人,茍非取得票據權利人之同意,即無權擅自再於 原記載事項改寫。故本件被告乙○○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然支票為流通證券 ,既因作為清償貨款之用,已交付予告訴人,即已經流通於市面,告訴人即為持 票人,發票人已喪失更改之權,自應依票載文義擔保支票付款負責,被告乙○○ 即使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於自己所製作之系爭支票亦非當然有權更改已記載 之「發票年、月、日」事項,換言之,系爭支票一經交付予告訴人後,非經持票 人即告訴人之同意,發票人乙○○並無更改之權,合先敘明。 ㈡、經原審質之證人即元中公司之業務丁○○於該院將其與證人戊○○隔離後,於訊 問時具結後證稱:「她(指甲○○)在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打電話給我說是支票 印鑑蓋錯了,請求拿回去更改,我告訴她說可以在銀行改,她說不可以,因為她 開出去全部的票都蓋錯了,如果在銀行改的話,銀行會罵他,所以當天下午我就 請外務謝先生把支票拿過去給她;他原本是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票。謝先生 當時就發覺印章有錯,所以他立刻就打電話給我,我立刻打電話給甲○○說明明 說要更改印鑑為何更正發票日期,她說因為她月底沒有錢,就是要改那一天,要 不要隨便妳。謝先生在那裡等了壹個多鐘頭,謝先生沒有辦法只好把支票拿回來 。之後我就把資料存入銀行,我風聞他們信用不好,我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銀 行告知那張支票跳票,我打電話給乙○○,他回覆說日期還沒有到,不要緊張」 、「那天我們之所以收這張票也是在很無奈的情形下收受的」等語。核與證人戊 ○○於該院訊問時證述:「是丁○○跟郭美雪說那張系爭票印鑑錯了,我跟郭小 姐一起到銀行領回系爭支票,由我拿去給在庭的甲○○更改支票發票人的印鑑章 。到了現場之後甲○○要我在外面等,她拿進去裡面改,後來她要我進入裡面拿 支票,我當場發現加蓋的印鑑章與原來相同,只有發票日期改過了,我當場有跟 她反應,她說改過的印鑑是不一樣的,我打電話跟公司胡小姐反應,印章沒有不 同,但是發票日期改過了,後來我在那裡等了壹個小時,後來胡小姐跟甲○○電 話聯繫壹個小時,之後丁○○打電話給我交代我把支票拿回來,胡小姐說甲○○ 說支票要不要拿隨便你,所以我只好把支票拿回去」等情節相符合(詳參原審九 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吳月裡與戊○○,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甲○○ 之選任辯護人一再詰問,仍不改其等證詞內容,一致指稱被告甲○○以更改印章 為由,擅自更改發票日期等語;至於雖然告訴人公司早與上倫企業社生意往來, 因而曾持有乙○○之支票,然查因告訴人昔日所持有之乙○○支票早已提示兌現 ,是以告訴人公司因手頭上並無相同帳戶之支票可供比對,因而誤信甲○○之說 詞,並無違背常情。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郭美雪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 「我是元中公司的會計,如果支票收回來之後就會交給我,我就把支票交到銀行 代收,系爭支票我已經代收完成後,胡小姐告訴我說上倫公司的吳小姐說印鑑蓋 錯了,要我從銀行取回那張支票以便讓她們更正,我告訴她說不用了,只要在交 換票的時候讓她們自行到銀行補正就好了;但是甲○○跟丁○○說她有許多開給 客戶的支票印鑑都蓋錯了,如果直接到銀行去蓋的話,銀行會罵她,所以要客戶 配合把支票取回讓她更正,所以我才會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回,二十八日 再重新存入系爭支票。當天二十七日戊○○拿去甲○○那裡的時候等了一個多小 時,他也不知道為什麼,只知道甲○○拿票進去很久。雖然我在二十八日的時候 確實有看見支票發票日期已被更正了,但是我沒有跟上倫公司表示意見,因為那 是我們業務直接跟他們接洽,二十七日支票拿回來之後就知道發票日期已被更改 了,胡小姐有沒有跟上倫公司反應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把支票存入銀行而已, 通常客戶發票日期開太長,我會跟公司接洽業務的人反應,這件交易是胡小姐負 責的,我有跟她反應,胡小姐當時的反應是怎麼跟我們說印鑑錯誤卻又偷改日期 。至於收不收這張支票胡小姐可以決定,所以我是依照胡小姐的指示再把這張票 存入交換的」等語,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而上開 三位證人就有關將系爭支票自代收銀行取出,交付予被告甲○○之原因及過程等 情節均證述甚詳且均若合符節而為一致之證述。又雖渠等均為告訴人公司職員, 然渠等既均已於證述前具結將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 偽證罪之處罰,衡情渠等與被告二人素無嫌隙,自無僅因與告訴人公司間存有僱 傭關係或因被告積欠告訴人公司貨款乙節,即甘冒偽證罪責,而附和告訴人之指 訴以誣陷被告之理,應認渠等之證詞堪信為真實。 ㈢、再者,參以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茍持票人同意債務展期兌現支票,通常會由票據 債務人另簽發票載發票日較晚之新支票交予票據權利人以換回早已交予票據權利 人收執之原先票據,鮮少有由票據債務人逕自在票據上更改票載發票日期之情形 ;再查,因展期兌現票據,恆因票據債務人週轉失靈,預計無法於原先所記載之 發票日期遵期兌現票款,因而有求於票據權利人同意展期請求付款,是以一般皆 由票據債務人方面登門向票據權利人懇求,並隨身攜帶發票日期較後之新票據, 婉言拜託票據權利人成全通融;然查本案乃係票據權利人方面特別派員持系爭支 票前去票據債務人之營業所,由此亦可得知,被告方面上揭所辯已經取得丁○○ 之同意云云,洵不足採。又倘若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更改發票日期,則僅需於更 改處加蓋印章已足,何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需加蓋一枚與原「乙○○」印文 相同之印文?此適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及三位證人之證述為真。而被告甲○○ 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問:將系爭支票更改發票日為十二月二十日是誰決定的 ?)更改發票日期是與丁○○商量的結果,我只是大概跟她說改到十二月份票, 但是十二月二十日是我決,因為我預計大約是十二月二十日錢才會進來的」等語 (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公司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 支票發票日即為該公司貨款取得時間,一經更改將關涉該公司資金之調度,衡情 焉有任由被告自行決定之理?被告甲○○上開說詞係與常情相違悖,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問;況且,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尚承稱:「我有在換票的時候在電 話中跟他說貨品有瑕疵,客人暫時不給我錢,所以這個票要延一延。...。當 時我跟丁○○談的時候『她並不同意』」等語(詳參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 筆錄)。綜上各節,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確未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 印鑑」錯誤為籍口,騙回該紙支票後,擅自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日期記載,復行 使之等情屬實。 ㈣、被告雖尚辯稱:係因告訴人出賣之燙鑽被認定有瑕疵,其客戶松江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松江公司)不願付款,所以才導致周轉不靈,才商請告訴人同意更改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第查,⑴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 一月六日及七日販賣並交付予被告之韓國燙鑽二批,此有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二 紙及統一發票一紙存卷可稽。而被告與松江公司所約定之交貨日期則為九十年十 月二十五日,此有松江公司提出之副料採購單(明細)一紙在卷可考。則從告訴 人與被告之交貨日期加以比對後即可知,被告交付予松江公司所需的該批燙鑽, 並非源自於告訴人公司之貨物。⑵況觀諸卷附由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產品測試表 (KMART TEST REPORT )可知,產品測試機構所製作之燙鑽測試報告係於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傳真該測試結果,而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始交付燙鑽予被告 ,則從元中公司送燙鑽給上倫企業社加工,再經上倫企業社送到松江公司製成整 件童裝成品,再由松江公司送至MTL公司測試,且測試地點遠在國外,則完成 測試報告,所需經歷的時程顯非一天內所可能完成的,衡情該故MTL公司測試 公司於該份測試報告中所測試的對象,應無可能包含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本件二 批系爭燙鑽之理。又證人即松江公司職員馮麗明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稱:伊公司接 獲美國訂單時,需將所有主副料送測試,該份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完成的測試報告 ,該批測試的貨,應該早在八、九月就通知被告甲○○了等語,據上足證被告甲 ○○交付予松江公司的貨品,並非告訴人公司交付之貨品,從而,被告所提測試 報告,並無足證明告訴人公司出賣之貨品有瑕疵。⑶再者,倘被告甲○○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電話中確有告知證人丁○○,貨物有瑕疵而要求更改日期乙 事,則彼時其既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即已得知MTL公司測試結果,若其認為 係因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所致,當可依據上開測試報告而理直氣壯地 要求告訴人公司給予折讓或減少價金,甚或請求賠償,何以祇要求取回系爭支票 更改日期,卻隻字未提及折讓等請求?此係與常理不合。綜上各節,參互印證, 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更改日期業經告訴人同意乙節,顯不足採信。 ㈤、再者,告訴人公司之戊○○及丁○○對於被告等未經同意擅自變更發票日期,既 已當場表示異議,已如前述,縱其於取回經變更日期之支票後,於翌日即存入銀 行代收,衡情亦出於使自己的貨款債權有所擔保的目的,且因被告甲○○當時執 意不願將擅自更改部分重新更正回復,生意人本諸息事寧人,以和為貴之考慮, 暫時收下系爭支票,尚不得以此當然推論認定告訴人於彼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或事後已表同意: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亦謂:「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為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 之成立。」經查被告等未經取得票據權利人之同意即擅自更改其中之發票日期, 於法即應成犯該項犯罪,自不得因告訴人事後不得以暫時收下系爭支票,即遽謂 告訴人事前已同意被告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甚明。又告訴人終究非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故縱使有多次與上倫企業社交易並收受被告乙○○之支票多次,是否 即得以確認系爭支票之印鑑與之前交付之支票印鑑並無不同,此乃非事理所當然 ,遑論告訴人方面並無其中乙○○名義之「正確支票」可供比對,已如前述,自 不得因此認定告訴人方面有同意被告方面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而且被告係 以印鑑不符為由騙回支票更改發票日期,目的係在延期清償貨款,已如前述,並 非當然永久拒絕付款,雖被告甲○○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以其自己所知之經驗 法則為前題,認為被告若要犯罪,當然會選擇罪名較輕而所得較高者,騙回支票 後不將支票交還而涉犯詐欺罪名,豈會騙回系爭支票後再將支票交還,而需承擔 票據責任及變造有價證券罪?然而,此亦非事理所當然,蓋因並非每位犯罪者均 已預先計劃周全及權衡其所可能涉犯罪名之輕重而在思慮周密下擇一輕罪為之, 被告既係因一時週轉不靈,而偶然興起變更發票日期以達延後清償日期之目的, 衡情自無可能事先慮及其等會因此涉犯刑責,是上開辯護,係與邏輯未合,尚難 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雖本案上倫企業社與告訴人公司之生意往來,皆由被告甲○○出面接洽,但因被 告乙○○係甲○○之同胞弟弟,並在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倫企業社任職工 作,此業據其二人供認在卷,互核一致,且查被告乙○○自承甲○○於向告訴人 公司購買本批貨品之前,有將訂單交給其過目無誤(本院審理筆錄),其於偵查 亦供稱:因客戶不付款,所以其等無法支付上游廠商進口款項云云(偵查卷第三 八頁反面),並坦承與告訴人公司交易時有實際負責上倫企業社之業務等語(偵 查卷第八一頁反面),被告甲○○陳稱:系爭支票之印章平時都由乙○○保管, 有要簽發支票時,才向他拿取,本件更改支票日期之事,乙○○知情(原審卷第 四二頁、第四三頁),被告乙○○亦坦承:我確實知情甲○○更改支票日期之事 (原審卷第四三頁、本院訊問及審理筆錄),參以乙○○之上揭帳戶之支票自九 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大量退票,共計退票二十一張,退票總金額二百零五萬一 千二百三十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及華南銀行土城分 行函足參(偵查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第五九頁至六五頁),因系爭支票為被 告乙○○之名義,是否退票對其影響深遠,並佐以告訴人公司從未同意更改延展 日期,而係遭被告甲○○擅自更改,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即此,被告吳嘉明因明 知其任職之上倫企業社之資金已經週轉失靈,又擔心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之系爭支 票經提示無法兌現,而影響其票據信用,乃與其姊姊即被告甲○○共謀,由甲○ ○以更改印章為由將系爭支票自告訴人公司騙回,卻擅自更改票載發票日,並以 耍賴之姿態,使告訴人自認倒楣暫時收下系爭支票,以求延緩兌現票款之壓力, 孰料上倫企業社之資金毫無起色,終至債台高築而宣告倒閉,堪可認定。綜上, 被告乙○○辯稱:其對於吳秋民擅自更改發票日之犯行,毫不知情云云,並不足 採。 ㈦、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核被告甲○○、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 並持之交付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茲 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 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又所謂行使偽造 之有價證券,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而加 以使用之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參照)因本案被告 等雖擅自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固屬非是;然查,其等於擅自更改後,即由 甲○○交還予票據權利人即告訴人之職員戊○○取回,因其等並未對於該經變造 支票另有所主張,衡情自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公訴人謂被告等尚應成立 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云云,即有違誤,惟因公訴人認此行使部份與變造部分應成立實質上一罪,本院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尚認被告二人係明知已無支付價金之能力,猶向告 訴人公司購買燙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係 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訊之證人郭美雪於偵 查中即證述: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即與上倫企業社有交易過五、六次,交易金額 從一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均有付清貨款。又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柯永增既亦陳 稱:伊在尚未與上倫企業社有生意往來時,就已聽聞上倫企業社債信不佳,同行 也傳真有關上倫企業社在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的退票紀錄,所以在收上倫企業社所 交付之支票時就很小心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並提出 甲○○簽發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一紙為佐。據此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多次,且 時即已知悉被告之債信狀況非佳,其自行評估交易風險後,仍願與之交易而交付 貨物,自難認元中公司交付貨物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況且,被告二人此次向 告訴人公司購買之燙鑽數量及價額,並無異於以往而有大量進貨之情形。又參以 上倫企業社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與告訴人公司交易時,並非無資力狀態,此由卷 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一)華土字第○三三號函 附之乙○○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明細表五紙可稽。而該帳戶固然自九十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即陸續發生退票乙節,有上開函附之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二紙 在卷可稽,然詳觀諸該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可知,該帳戶於十月間支出金額為一百 一十餘萬元,十一月份支出金額達二百一十餘萬元,十二月份未退票前尚且支出 五十三萬餘元,而十二月份應支出而因存款不足致未支出之退票金額為一百六十 三萬一千一百元與前開月份支出情形相較,該未兌現的應付票款金額並未有異常 之處。再佐以上倫企業社確實係因為所交付予松江公司之加工貨物有瑕疵,幾經 測試無法驗收合格乙事,業經證人馮麗明證述無誤,並有存卷測試報告表三份可 考,則衡情被告等因未能如期收取貨款致影響其正常給付貨款,係與常情相符, 而驗收不合格乙事,並非被告等向告訴人購買燙鑽時所得預見,尚無從僅因被告 二人事後一時給付遲延,即遽以推論被告等於購買貨物伊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於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被告等所為,尚不成立 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原審誤認應成立該項犯罪、(二)縱國內商場動輒將支票作 為遠期資金流通之工具,但依據票據法之規定,支票應屬支付證券之一種,是以 票據上並無「到期日」之欄位;然查原審判決主文卻記載「.... .到期日: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日... 」等語,洵有未洽、(三)判決有罪之案件,對於被告之犯 罪時間及地點,均應詳加查明,並記載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內,以示慎重。然查 ,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等犯罪之時間,關於其等犯罪之地點,卻付 之闕如、(四)被告二人對於本件犯行雖應成立共同正犯,但實際上著手更改變 造系爭支票之人為被告甲○○,已如前述;但查原審判決事實欄竟誤載:「... 甲○○與乙○○在未經元中公司同意之下,即擅自將系爭支票原記載之發票日『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變造更改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事實欄一第 十二行起),亦有錯誤。綜上,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另查,被告甲○○為上倫企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僅為該企業社之業務,對於本案犯行之涉入不深, 其僅因甲○○票信不良,其基於倫理親情,乃同意甲○○借用其名義之支票從事 生意往來,雖其因一時糊塗參與本件犯行,但其情可憫,是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本院認被告乙○○部分雖處以最低之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非惡、犯罪之動機係為拖延給付日 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財產上之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乙○○前 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 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 上開經變造之支票一紙,雖未經扣案,惟係在告訴人公司持有中,併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 、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