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楊曉菁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622號案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水泥涵管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水泥涵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0日向乙○○及游子龍、 游材寶等人購買座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以下地號之地段均相同)第423之2號及第423之22號土地,於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時,並取得游錦文所有屬於計劃道路之第423之19號及游材寶、游子龍共有第423之29號土地之無償通行使用權,以利其與長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建設公司)在前開所購土地上開發建設工作之進行。詎乙○○明知埋設於地號第423之19號土地地下連接排水溝作為排水之 用之水泥涵管屬長宏建設公司所有,竟於89年7月16日,僱 用不知情之鄭玄以挖土機將長宏建設公司埋設地下之水泥涵管挖出加以搗毀,足以生損害於長宏建設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長宏建設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僱用挖土機將水泥涵管挖出加以搗毀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不法犯行,辯稱:埋設水泥涵管之第423之19號土地係其兄游錦文所有,告訴人 長宏建設公司未經同意即埋設水泥涵管,其所為係合法排除告訴人之侵害以回復土地原狀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長宏建設公司指述被告乙○○僱用鄭玄以挖土機將水泥涵管挖出並加以搗毀等情,除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玄、林明德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89年7月16日之現場錄影帶無訛( 見本院9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7月6日審判程序 筆錄),堪以認定。 (二)該埋設在第423之19號土地西方之水泥涵管,係告訴人長 宏建設公司所有,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43頁)。而該第423之1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係游錦文而非告訴人長宏建設公司,縱認告訴人長宏建設公司所取之第423之19號土地無償通行使用權不包含埋設 水泥涵管,被告係代其兄游錦文排除侵害方僱工挖出水泥涵管,惟被告僱工將水泥涵管挖出後理應移至他處即可,並無將水泥涵管搗毀之並要,然被告卻指示證人鄭玄以挖土機將水泥涵管搗毀,此舉顯已超出排除侵害之必要程度與範圍,足以生損害於長宏建設公司,被告辯稱係排除侵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之器物罪。被告毀損水泥涵管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鄭玄為之,乃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依法於90年1月12 日 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未予詳查,誤信被告辯飾之詞,以告訴人長宏建設公司已非該水泥涵管之所有權人,故其對此部份之毀損並無告訴權,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毀損水泥涵管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甲○○於86年7月10日向被告乙○○及 游子龍、游材寶等人購買座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第423之2號及第423之22號土地,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同 時,並取得游錦文所有屬於計劃道路之第423之19號及游材 寶、游子龍共有第423之29號土地之無償通行使用權,以利 其長宏建設公司在前開所購土地上開發建設工作之進行。詎被告乙○○明知地號第423之19號土地屬於計畫道路,當時 已有一般民眾往來通行,竟於89年7月16日,僱用挖土機在 前段路面強行開挖,堆置土堆,形成路面有坑洞及障礙物,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復於同年月20日,以挖土機毀損甲○○及長宏建設公司所有暫置於地號第423之28號土地上之鷹架 及鋼管,使之變形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及長宏建設公司,又將地號第423之19號土地中段挖空,造成高低位 差,廢土則堆置在地號第423之29號土地上,使工程車輛無 法正常進出,妨害甲○○及長宏建設公司前項建設工程之進行,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地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長宏建設公司之指訴,並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道路使用同意書、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45幀、遭毀損鷹架、鋼管照片4幀、台北縣鶯歌鎮 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地)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蒐證錄影帶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辯稱:第423之13號土地只是都市○○○○道路 ,原本並非道路,僅是遍佈雜草之荒地,並無一般民眾往來通行,又鷹架及鋼管並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並無告訴權,再告訴人將廢土、建材棄置於426之19、29土地上,並鋪設 廢磚,作為路基,被告始僱工剷除該鋪設廢棄磚土,因告訴人無在他人土地上開闢道路及開發之權利,被告之行為屬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且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並非袋地,尚可通行其他路對外聯絡等語。 四、經查: (一)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第423之19號及同地段第423之29號土地,分別為被告乙○○之兄游錦文所有及被告之堂兄弟游材寶及游子龍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附卷( 見偵查卷宗第59頁及第63頁)可憑,雖分屬於計畫道路及人行步道用地,有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份在卷(見偵查卷第57頁)可按,惟該土地屬於私人土地,在未由政府徵收開闢前,僅其使用目的受到限制,尚不當然為道路或人行步道。檢察官指訴被告乙○○於89年7月16日,僱用挖土 機在該第423之19號土地前段路面開挖,堆置土堆之行為 ,及在同地號之土地中段挖空,造成高低位差,廢土堆置在第423之29號土地上之行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 形,然首應探究者為被告行為當時該地究否為民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經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提呈於86年9月19日(土地買賣後2個多月)所拍攝之照片1紙(附於原審 卷第77頁),以證明在86年間,該土地遍佈雜草,並無道路,非一般民眾往來通行之事實,並經證人即鳳鳴里里長李振吉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地號423之19、423 之29 (地號)我沒有進去過,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路(改稱那邊沒有道路,我要過去要經過福安街).... (問:何時 開始有道路?)我大概在去年看到有道路,前年沒有看到道路,是在(工程)第2期時才有道路」等語(見原審卷 第134頁)屬實,足見該地號於被告行為時,尚非屬既成 道路,雖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提呈多幀照片,欲證明第429之19地號土地通行情形,惟觀之該照片顯示 ,僅有零星學生、行人基於捷徑或便利而散行該地,尚無法證明該土地確屬公眾往來通行之既成道路,況本院於93年10月14日至現場履勘時,告訴人主張供社區民眾往來通行之地不僅極為偏僻,且89年間當時該地原有雞舍,而迄今雞舍旁亦僅有一條50公分之田路通往菜園(見本院9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顯見該地迄今仍非十分適宜供一般民眾往來通行,僅有零星民眾基於便利或省時而通行該地,是以被告前揭行為,縱然屬實,亦尚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其「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有形之暴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但以對特定人為必要;而「脅迫」則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而言:而其「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加以妨害而言。依公訴事實被告只是僱工將地號第423之19號土地中段挖空,造成高低位差,廢土 堆置在地號第423之29號土地上,縱然有使告訴人之工程 車輛因此無法正常進出,亦僅係相鄰間之民事糾葛,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等行使任何武力予以攻擊,並無行使任何「有形力」,是以並無強暴、脅迫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及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被告若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即與構成該罪之前提要件不符。 (三)又公訴意旨謂被告以挖土機毀損甲○○及長宏建設公司所有暫置於地號第423之28號土地上之鷹架及鋼管,使之變 形致令不堪用乙情,惟查,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該等鷹架、鋼管原先係整齊堆放於工地旁,被告僱工以挖土機僅將該原先堆放整齊之鷹架、鋼管推倒散落於地,並無毀損鷹架、鋼管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況證人即長宏建設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林明德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工程我們是大包,工程有發包給他人,材料是小包提供的,鷹架與鋼管是小包的,是我發包的,小包是三元鋼架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 ),是以鷹架與鋼管應是三元鋼架有限公司所有,告訴人等並非毀損犯罪之被害人,顯無告訴權。 五、原審依前開說明,以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就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被訴毀損鷹架、鋼管之部分,認未據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均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陳祐輔 法 官邱瑞祥 法 官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