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八 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七月初,自報紙廣告版 閱悉有刊登販賣證件之廣告,即撥打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 子聯絡,旋即與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每枚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 價格,委請其偽造 達利用臺中市○○路之超峰快遞公司,將其本人照片二張寄予「小陳」,再由「 小陳」以其照片偽造甲○○、陳森源之 回予乙○○收受,乙○○再以匯款方式交付價款予「小陳」;足以生損害於甲○ ○、陳森源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承前與「小陳」偽造特種文 書之共同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中旬,以同上方式,將其本人照片二張寄予「小 陳」,由「小陳」以其照片偽造丁○○之 種文書一枚後,以快遞方式寄回予乙○○收受,乙○○再以匯款方式交付價款予 「小陳」;足以生損害於丁○○、邱信彰,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 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乙○○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上, 拾獲不詳姓名之人偽造而脫離該人持有之「吳佩容」 載為「蓉」,應予更正;又,拾獲之「吳佩容」 本人之姓名之「蓉」字不符外,照片亦不同,且 本人之 則乙○○所拾獲者顯係他人偽造之 有之駕照一枚(李輝煌之駕照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遺失),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予以侵占據為己有。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前往 桃園縣中壢市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師傅同時偽造「甲○○」、 「陳森源」、「宅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 、「吳佩容」印章二枚,及「丁○○」印章一枚(此枚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 甲○○、陳森源、吳佩容、丁○○等人、及宅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世大科技 有限公司。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持偽造之丁○○ 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假冒丁○○名義在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顧 客資料卡(印鑑卡)上圖章欄,蓋用偽造之「丁○○」印章以偽造「丁○○」印 文一枚,以偽造丁○○名義之顧客資料卡(印鑑卡)私文書一紙,再連同偽造之 丁○○ 蓄存款帳戶,俾供其兌領支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和農會。復承前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又持上開偽造之丁○○ 章各一枚,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新光人壽保險服務中心,假冒丁○○名義向該服務 中心佯稱保單遺失而申請保單補發及變更印鑑,及申請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並在 「ANE14737、3NE05904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暨復效、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二紙內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各蓋用偽造「丁○○」之印章以偽造「丁○○ 」之印文二枚(二紙共四二枚),在同上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各偽造「丁○○」之署名二枚(二紙共四二枚),以偽造丁○○名義「ANE147 37、3NE05904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暨復效、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私文書二紙;又 在「ANE14737、3NE05904保險單借款借據」二紙內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各蓋用 偽造「丁○○」之印章以偽造「丁○○」之印文二枚(二紙共四二枚),在同上 借據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各偽造「丁○○」之署名二枚(二紙共四二枚), 以偽造丁○○名義「ANE14737、3NE05904保險單借款借據」私文書二紙,連同偽 造之丁○○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申請變更及申請貸款,而交付以台新銀行板橋 分行為付款人,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PC0000000號支票一紙予乙○○,足生 損害於丁○○、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惟乙○○欲將該支票存入前述虛偽開立之中 和農會帳戶兌領時,因新光人壽人員旋即發現有異,立刻報警並將支票止付而終 未兌現。乙○○再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又承前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前開偽造之甲○○ 段四六五號新光人壽保險台中服務中心,意圖假冒甲○○之名以保險契約貸款, 甫向該服務中心人員行使前開偽造之 公司台中服務中心主任丙○○識破,報警當場逮捕,並於其皮包內查獲前開偽造 之甲○○、陳森源、丁○○ 一張、李輝煌駕照一張、偽造之「甲○○」、「陳森源」、「宅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吳佩容」印章二枚、乙○○所 有之行動電話三支、易付卡五張、筆記簿一本等物,致乙○○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始終未到庭;然據其在原法院之陳述, 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核與被 害人甲○○、丁○○於警訊,陳森源、邱信彰、吳佩蓉、李輝煌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證人丙○○於警訊,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職員蕭燕、楊世傑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新光人壽「ANE14737、3NE05904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暨復效、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影本二紙、「ANE14737、3NE05904保險單借款借 據」影本二紙、新光人壽板橋服務中心保單冒貸情形明細表乙紙、台北縣中和地 區農會函附之印鑑卡影本、顧客資料卡影本、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各乙紙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二一七五九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九頁);及前述「甲○○」、「 陳森源」、「丁○○」 李輝煌」駕照個一張,及偽造之「甲○○」、「陳森源」、「宅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吳佩容」印章二枚等物扣案可 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 ㈠偽造甲○○、陳森源、丁○○之 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小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同時偽造甲○○、陳森源之 時偽造丁○○之 合犯。 ㈡拾獲偽造之「吳佩容」 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同時侵占二人遺失之物,侵害二 人之同種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㈢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師傅同時偽造「甲○○」、「陳森源」、「宅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吳佩容」印章二枚, 及「丁○○」印章一枚(此枚未扣案),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 被告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師傅偽刻前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拾獲吳佩容之 將拾獲偽造之「吳佩容」 己後,旋即委請他人偽刻「吳佩容」印章二枚,應可得見其拾獲後侵占時,應已 有偽造吳佩容印章之意圖,是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與其所犯偽造印章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 ㈣持偽造之丁○○ 義之顧客資料卡(印鑑卡)私文書一紙,再連同偽造之丁○○ 會行使,使不知情之中和農會職員憑以核准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㈤持偽造之丁○○ 佯稱保單遺失而申請保單補發及變更印鑑,偽造丁○○名義「ANE14737、3NE059 04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暨復效、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私文書二紙、「ANE14737、 3NE05904保險單借款借據」私文書二紙,連同偽造之丁○○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以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金額一百 五十萬元,票號PC0000000號支票一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 ㈥持前開偽造之甲○○ 金山之名以保險契約貸款,甫向該服務中心人員行使前開偽造之 術查詢貸款事宜時,即為該公司台中服務中心主任丙○○識破,報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行為,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顧客資料卡等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一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三罪應分論併罰,尚有 未洽。 ㈨再查,被告曾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二五二四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逼件胾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次數、所生危害、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並以 扣案偽造之甲○○、陳森源、丁○○ 犯罪所得或供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偽造「甲○○ 」、「陳森源」、「宅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各 一枚、「吳佩容」印章二枚,均為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 收之。又被告在中和農會冒用丁○○名義,在印鑑卡上偽造丁○○之印文一枚, 進而偽造印鑑卡乙紙、顧客資料卡乙紙,因該印鑑卡乙紙、顧客資料卡乙紙已交 付中和農會而為該農會所有,爰不予沒收,惟印鑑卡上被告偽造「丁○○」之印 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在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暨復效、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二紙上偽造「丁○○」之署名共四枚( 每紙二枚)、印文共四枚(每紙二枚)、在「保險單借款借據」二紙上偽造丁○ ○之署名共四枚(每紙二枚)、印文共四枚(每紙二枚),因「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暨復效、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和「保險單借款借據」各二紙均已交付新光人 壽人員而為新光人壽所有,爰不予沒收,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暨復效、附加特 約變更申請書」二紙上偽造「丁○○」之署名共四枚(每紙二枚)、印文共四枚 (每紙二枚)、「保險單借款借據」二紙上偽造丁○○之署名共四枚(每紙二枚 )、印文共四枚(每紙二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 扣案之吳佩容 簿一本等物,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敘明被告前曾 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等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八號案提起 公訴,惟該案之犯罪時間,迄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逾四、五年,顯難認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另於九十年一月間,以其姐莊美英之支票向被害人徐 勇智詐欺借款,所犯詐欺取財罪(此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案 判決),與本案犯罪時間,亦已時隔一年半,亦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至被告另因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 三四一號案提起公訴,該案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與其詐欺集團成員以虛設 貸款公司之名義,在媒體上刊登貸款廣告,使急需用錢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繳納佣金、代辦費等費用,渠等於取得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其該案所涉之詐欺罪嫌,與本案詐欺手段截 然不同,且時隔六個月以上,亦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其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附具認何理由,其上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遞狀略以其患有腦中風、高血壓,請求裁定停止審判云云。惟查,依被告 提出為證之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病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四日到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於本院住院,並在門診追蹤治療兩次 (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云云;此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並未見再 至該醫院回診複查,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據天晟醫院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天晟字第九二0八二五0一號函略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莊員 係自行步入來院急診及出院,當時並無不能行動或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狀,故 主治醫師亦無囑咐不宜至法院進行訴訟等語,有該函附在本院卷可參。自難認被 告有不到庭之合法理由,其請求停止審判,並無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偽造之「甲○○」壹張、「陳森源」壹張、「丁○○」身分證壹張、「邱信 彰」駕照壹張。 二、偽造之「甲○○」、「陳森源」、「宅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世大科 技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吳佩容」印章貳枚。 三、中和農會印鑑卡上之偽造「丁○○」印文壹枚。 四、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暨復效、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貳紙上,偽造 「丁○○」之署名共肆枚(每紙貳枚)、印文共肆枚(每紙貳枚);「保險 單借款借據」貳紙上,偽造「丁○○」之署名共肆枚(每紙貳枚)、印文共 肆枚(每紙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