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一)於民國(下同)九 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許,以卸下廚房鋁窗,踰越該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台北 市○○區○○路十四巷六號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主戊○○所 有之保險箱一個(內有動物造型金墜子三只、玉手鐲二只、美金二百元、華榮電 子股票一千股一張、象牙印章三個、信用卡二張等物)。(二)於九十年二月九 日凌晨二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一把,破壞窗戶玻璃膠條後 推開窗戶,毀壞該安全設備,侵入台北市○○區○○路三段十八號無人居住之信 林汽車商行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於店內之保險箱一個(內 有丁○○支票一本、印章、公司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不動產權狀、 鑰匙一串《約十一支》、行車執照、健保卡等物)及影印機一台,得手後將保險 箱撬開,取得內置之物品,並將影印機一台搬至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長坑口十二 之八號鐵皮屋內藏放(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 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十五號前,利用甲○○所有車號:CV—六九 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車門未鎖,鑰匙亦未取下之際(按送廠保養,暫置該處) ,發動引擎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工具。嗣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三月 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五巷十三弄二號長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銀 公司),接續偽簽丁○○之簽名各一枚,並蓋用前揭竊得之丁○○之印章,於竊 得之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請領用之票號AU0000000號 、AU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紙開票人欄上,且分別偽填發票日為九十 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八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八百元及一萬 一千四百元,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交長銀公司負責人魏鴻啟而予行使,用以購買 電腦顯示器七部,使魏鴻啟陷於錯誤,先依約交付五部電腦顯示器,得手後,丙 ○○將其中一部轉賣他人。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丙○○駕駛車號CV—六九八 二號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一八二巷口時,為警發現為贓車後查獲 ,並在車上起出丁○○支票一本、印章、公司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 不動產權狀、汽車鑰匙、行車執照、健保卡及電腦顯示器四部,復經警借提至台 北縣八里鄉長坑村長坑口十二之八號鐵皮屋內,起出丁○○遭竊之影印機一部, 及在長坑橋下起出丁○○遭竊之保險櫃一個,旋再扣得前揭偽造之票號AU00 00000號、AU0000000號支票二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被害人戊○○住處遭竊部分外,迭據被告坦承不諱(九十二年 五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信林汽車商行負責人丁○○、車號:CV—六 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甲○○、長銀公司負責人魏鴻啟、台北縣八里鄉長坑 村長坑口十二之八號鐵皮屋管理人蔡桂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丁○○、甲○○ 、魏鴻啟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偽造之票號AU0000000 號、AU0000000號支票二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犯行部分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取黃美惠住處物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見兩名年輕 人在戊○○住處後方搖動該住宅之窗戶後,一人進入屋內,另一人在屋外,沒多 久該進入屋內之男子走出來時,他們就一起離開,沒多久戊○○就返家,我見其 返家,我就從該屋後門進入告訴她門窗要關好,要小心一點」、「因我只看見有 人進入屋內,但未看見該兩名男子手中有搬東西,所以才沒有告訴她」(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卷,第十二頁背面)、「我當時是好心提 醒她她門沒有關,並幫她關上門,我進去裡面就幫她關好窗戶就離開了,我原本 是在屋外,看戊○○從前門進去,我才從後門外跟她打招呼,然後才進入後門, 並告訴她門要關好,並幫她關好門窗之後我就離開,我當時一直從後門走到她的 客廳,中間都沒有碰到東西,我現在記不清楚當時我有沒有碰到什麼東西」、「 (幫她將門窗關好做什麼?)我是自然反應,我的本性並不壞」、「(為何指紋 會被採到?)我只記得我有摸門窗,屋內的東西我應該沒有碰,我也不知道我有 沒有刻意移動屋內的東西,也許妨害我的行走,我會推一下,我只有到客廳而已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戊○○住處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發現遭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鑑識人員研判竊嫌由被害人住宅廚房將窗戶拆下入屋行竊,乃在竊嫌拆下 之被害人廚房窗戶上採獲指紋七枚(指紋膠片編號一、二、三、五),另於客廳 遭竊嫌移動之彌勒佛木雕上採獲指紋一枚(指紋膠片編號四號),各該指紋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指紋膠片編號一至五,以電腦比對後 ,認與被告之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另指紋膠片 編號四部分,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同,有偵查員張加珍採證報告、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警市分刑字第0九一六二一五八七00號 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戊○○供稱:「就在我家客廳裡面見到被告走到客廳,我當時從前門走進 屋內留在客廳,一轉身就看到被告走進來,被告當時還拿著東西在吃,一邊跟我 說:『老闆娘,妳家後門沒有關,快過年很危險』,我當時看四周好像沒有財物 損失的情形,我就跟被告說謝謝,被告就從後門走出去。被告當時沒有碰觸屋內 的東西,因為被告當時靠在牆壁吃東西,在廚房與客廳之間的牆壁,從我看到被 告到被告出去時間大概不到三分鐘」、「當時我確定佛像還在原地,保險箱也還 在,廚房的紗窗當時也好好的,只是後門是打開的,我有將後門關上,並請鎖匠 來裝一把新鎖,並且把廚房的紗窗用扣環扣住,當時的財物並沒有損失,是在下 午我出去又回來的時候,才發現有損失」、「(被告並未協助關門窗)我確定( 門窗)是我自己關的」、「當時窗戶並沒有打開,但是門是開著,所以沒有人幫 我關窗戶」、「我確定(被告)沒有(碰觸到任何東西),因為他還沒有真正走 進客廳,中間還有一個廁所」、「(木雕佛像)是擺在客廳靠廚房的旁邊,但是 當時是在冰箱旁邊,我確定當時沒有人動過」、「佛像原本擺在保險箱上,保險 箱的位置...靠在牆邊」、「當時被告還在台階後,並沒有進入客廳,被告的 手,應該不可能伸到客廳碰到佛像,我印象中被告是站在廚房旁邊的台階上,並 沒有進入廚房」、「(下午再次返家時發現遭竊)我家裡的廚房的窗戶有被拆下 來被擺在屋外的旁邊,並沒有被損壞」、「彌勒佛有被移動放在地上」等情(九 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三)依被告前揭所辯及被害人之陳述,佐以現場採證照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參互以觀,被告本身係竊賊, 乃竟無端進入被害人戊○○住處客廳,其行徑已非無疑。況被害人戊○○供稱其 妨害廚房至客廳之通行,亦距離廚房通客廳之門框尚遠,若非刻意彎腰俯身或接 近並伸手碰觸,被告自無從在佛像上留下指紋,而被告既辯稱係好意提醒戊○○ 應注意門窗而進入屋內,亦無任意伸手碰觸廚房窗戶及屋內物品之必要,乃被告 對於廚房窗下留下其指紋,無法解釋,且稱佛像上之指紋或係因妨害通行,無意 中碰觸留下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又木雕佛像原為居家擺飾,衡情並無放 置於客廳中間地面,反致妨害通行或座椅挪動之可能,是被害人戊○○所稱佛像 位置原在失竊之保險箱上,應屬可信,則佛像於保險箱失竊後遭到移動,顯係竊 嫌為便利搬運保險箱而移置他處,竟於其上採得被告指紋,更難謂屬巧合。況被 告如見義勇為,實可在屋外出聲提醒屋主注意,斷無逕自進入屋內之必要,且既 供稱曾見兩人闖入,竟又陳稱伊認為並無必要告知屋主見有二人闖入云云,亦顯 與常情有違。綜據前述,被告所辯情節顯無可採,而證人戊○○與被告並無怨隙 ,並表示已不願追究,僅希望勿再受到打擾(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衡情並無誣攀之可能,是其所述遭竊情節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踰越窗戶進入戊○○住宅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 重竊盜罪,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毀壞窗戶玻璃固定用膠條而進入信林 汽車商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再竊 取車號CV—六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盜蓋丁○○真正之印章於空白支票上,並偽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持向告 訴人魏鴻啟行使,用以購買電腦顯示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丁○○之真正印章用以偽造上開有價證券 ,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 開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毋庸論述 。被告前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情節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 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互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侵入戊○○住處行竊 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竊盜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割開窗戶玻璃膠條侵入信林汽車商行,足 見被告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之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按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 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 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 害居住之安寧之故(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侵入信林汽車商行行竊,係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罪,惟信林汽車商行營業處於夜間均無人在內等情,已據被害人張維穩指述在卷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該址並非住宅或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即難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併此敘明。至原審指定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就 前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屬自首云云,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係犯人在其 犯罪未發覺前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牽連犯、連續犯均屬裁判上 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就已發覺部分之犯罪訊問 調查中,其餘部分縱因犯人到案陳述,始能全部明瞭,然其自動陳述該裁判上一 罪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七二五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 二二號判決均可參照。本件被告於警方查獲丁○○失竊贓物時,已知被告涉有竊 盜犯行,嗣後聯絡丁○○到局指認時,被告始供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被告 當時均以假名洪銘修應訊,嗣於偵查中經警押解查贓時,復乘隙以預藏之迴紋針 打開戒具脫逃,經通緝始到案等情,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七號、同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卷宗為憑,顯不符自首規定之要件, 指定辯護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竟連續侵入他人處所行竊 ,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恐懼甚鉅,復行竊汽車,再持竊得之支票任意簽發, 用以詐騙,恣意妄為,對社會危害重大,兼衡其犯後尚知自白部分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以被告被訴詐欺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 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如後述),暨以偽造之支票二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攜以行竊之小刀一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其 供稱業已丟棄,不知棄置何處等語,自無從證明尚屬存在,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偽造完成丁○○支票二紙,持交 予魏鴻啟而予行使,用供購買電腦顯示器七部,使魏鴻啟陷於錯誤,而詐得五部 電腦顯示器,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 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均可參 照,本件被告既以偽造之支票交付貨款,詐購電腦顯示器,依據前揭判例,即無 成立詐欺罪名之餘地,惟因公訴人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