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九二號、第一0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偽刻奇力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之橢圓章、直章而與陳文輝及全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之事 實,業據劉福寶狀陳明確。又本案所謂「公司業務分夥協議」,係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二日即雙方約明分夥各自負責之四年多後,方簽署議據,顯係事後捏造,而 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亦僅稱與劉福寶係奇力公司之合夥人 ,並未提出分夥約定,亦無提出公司業務分夥議據。另被告開立之帳戶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則在此之前必已有多次退票紀錄,已無支付能 力,被告以借款周轉為名,要告訴人乙○○匯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元 ,當時顯已無清償之意,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謂被告係因砂石風暴影響,致一 時週轉不靈無法還款,大可出面與債權人協商,詎被告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四處 躲藏,遭法院多次通緝到案亦不與告訴人商討清償事宜,保釋後立即逃逸無蹤, 毫無清償之意,益證其詐欺之犯意等語。 三、惟查:⑴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查證人劉福寶於偵查中即已供稱: 奇力營造公司係其與被告甲○○於七十六年間同設立,八十年後就協議各包各的 工程,但仍使用同一公司名稱等語(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九二號卷第十八頁) ,及供稱:當初有跟甲○○講好,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東門分行另開一個支票存 款帳戶,帳戶名義人仍是奇力公司,這個帳戶是專供甲○○承攬營造工程使用的 ,甲○○簽發該帳戶之支票時,係蓋用奇力公司及負責人劉福寶之印章,再加蓋 甲○○之印章等語綦詳(同上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並提出劉福寶與被告甲○○ 訂立之公司業務分夥議據影本乙件(同上卷第十三頁),另告訴人以奇力公司名 義與陳文輝訂立之承攬合約書,除蓋用奇力公司之橢圓章、直章外,並由被告簽 名蓋章,亦有該承攬合約書影本可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八七號卷第三十 頁)。據此以言,被告與劉福寶原先合夥設立奇力公司共同營業,嗣又協議各自 以奇力公司名義營業承攬工程,則被告自係經奇力公司負責人劉福寶之授權,有 權以奇力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承攬工程,至於被告與他人訂立契約時使用之 奇力公司印章,即使係由被告自行刻用,亦顯然包含在前開概括授權範圍之內, 被告當無偽造文書等刑責可言。上訴意旨僅憑前開「公司業務分夥協議」係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訂立,即遽認係事後捏造,而置其他確切事證於不顧,自嫌無 據。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業已詳細記載其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傅從學承包被告之工程,其又承包傅從學轉包之工程,借款前已經承做被告 之工程一年餘,其係經傅從學之介紹借款予被告,被告借款用在蓋房子,其可以 繼續承包被告之工程,被告借款時表示有困難,工程需要周轉等語(本院九十三 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由此情節以觀,被告經由傅從學向告訴人乙○○借款時 ,尚難認曾施用何種詐術,告訴人乙○○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又被告向告訴人 乙○○借款時,建築界確有所謂砂石風暴,致材料漲價等情,業據證人劉福寶證 述屬實,而被告交付告訴人乙○○之奇力公司支票退票後,亦曾另行簽發本票交 付乙○○,另先償還十萬元及向劉福寶借款三十萬元清償乙○○等情,亦有卷附 之本票、切結書、借款條可按,並為乙○○供明,執此亦難認被告借款當初有何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所使用之奇力公司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 行東門分行開設之支票帳戶,係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始有退票紀錄,至八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時間確在被告向乙○○借款之後,且被 告借款時已向乙○○表明經濟困難需款周轉,當時又確係因砂石風暴因素影響致 周轉困難,均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僅憑被告在拒絕往來前應有多次退票紀錄,已 無清償之意等擬制推測之詞,推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嫌無據。至於被告 事後因囿於經濟能力無法完全清償積欠告訴人乙○○之債務,亦屬民事糾葛,不 足憑此資為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行之論據。⑶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