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宣玉華律師 吳文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浩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 段十一、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一之三號地號土地,係其與林安祿、黃麒麟( 已歿)、李林金、林文吉(已歿)、李林梅子、林俊煌、林裕翔、黃松億、黃清 墩(已歿)、黃清吉、黃春節、林朝隆,黃水永、黃聰明、黃信勳、乙○○○等 人共有之土地,為求新容積率實施前,在上開土地建屋出售,竟與丙○○基於偽 造文書供行使之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一日,未經黃水永、黃聰明、黃信勳、乙○○○之同意或授權,由丙○○偽刻 「黃水永、黃聰明、黃信勳、乙○○○」之印章,而蓋用「黃水永、黃聰明、黃 信勳、乙○○○」之印文各一枚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切結書上,並於 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黃水永、黃聰明、黃信勳、乙○○○」之簽名( 即署押)各一枚,以表示黃水永、黃聰明、黃信勳、乙○○○等人有向主管機關 申請建造執照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申請建造執照,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並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 理課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造執照審查表上,為黃水永、黃聰明、黃 信勳、乙○○○等人申請建造執照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黃水永、黃聰明、 黃信勳、乙○○○及建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九月間,乙○ ○○因接獲三重市公所地政事務所函知所有上開土地業已辦竣買賣登記,依法已 將所有權狀公告作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對於前開時地以黃水永、黃聰明、黃信勳、乙○○○ 等人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之事實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犯行,甲○○辯稱:「我覺得我是冤枉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調查筆錄)。又稱:「伊有打電話給共有人,告知因為容積率之問題,先申請執 照,要先送件,共有人也同意,與共有人談妥後,後續作業由丙○○與共有人接 洽,當時申請執照所需之資料,均交建築師處理,印章是建築師去刻的;另外,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之一之規定,只要有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即可,告訴人所 佔持份不多」云云。被告丙○○辯稱:「地主都有同意,才敢拿去送件,業主也 要先花很多設計費。::我是建築師,跑建造的,我沒有執照。我是在事務所當 職員」(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由於當時政府即將實施容積 率之限制,將使建築面積縮小,如不及時提出建照申請,將因實施容積率而使建 築面積縮小,對地主甚為不利,伊當時以電話與每一位聯絡,而每一位地主均口 頭同意,先由伊先刻印章,先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房屋拆除切結書,據以 供其申請建造執照,以爭取時效,並保障地主權益,遂受託填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與房屋拆除切結書,而提出建造申請,伊絕無擅自偽造上述同意書與切結書之 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證人黃水永證稱: 「沒有人與我接洽此事,也沒有人打電話與我接洽此事,但是,幾年前共有 人之一甲○○曾透過我弟弟黃聰明傳話,有意思要買我的持分,但我沒同意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四號卷第四十三頁);證人黃聰明證稱: 「八十七年只說要買土地的事情,他(即被告甲○○)沒說要搶建容積率的 問題。大約八十七、八十八年的時候,他有打電話給我,我人也有去他的事 務所,他說要買土地。我是覺得他要搶建容積率的問題沒告訴我,他事先用 我的印章,而只跟我講要買土地。我跟我哥哥土地是個人的,我沒有辦法代 表他,我不認識丙○○」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證人黃信勳證稱:「(你有看過同意書、切結書?)從未看過,直到九十年 有三重地政事務所來函,說我的所有權已作廢,土地持分已轉移,且在九十 年間又有地方法院來文要我去領提存金。‧‧‧我從來都沒有看過同意書、 切結書,該同意書上的章及切結書上的署押都是被人偽造,且同意書上的我 的 ,足證係被人偽造」等語(見偵卷第七十八頁及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具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告訴人所具名上載「本 人(即告訴人)申請拆除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第十一、十一之一 、十一之二、十一之三地號房屋,確係本人所有且無設定任何他項權利及抵 押,如因拆除致發生任何產權糾紛或損壞鄰房、妨害他人權益,本人願依法 負責一切法律責任。又與鄰房之共同壁暫不拆除,待鄰房拆除時,由業主一 併拆除,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切結」等內容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 查。 (二)、再查被告所用於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房屋拆除切結書上「黃水永、黃聰明、黃 信勳、乙○○○」之印文,與其他共有人之印文大小、字體均相同,且該切 結書上黃水永、黃聰明、黃信勳、乙○○○之署押,從外觀上觀之,均為同 一人之筆跡,亦無從判斷被告已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容積率實施後,告 訴人之土地因已送件取得建築執照,獲得較高之容積使用,且被告提出之建 築物分配方式非全不合於常情,如非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房屋拆除切結書 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簽立,告訴人並無事後爭執之必要。 (三)、雖證人林俊煌、林裕翔、黃春節、黃清吉、陳靜雅、林安祿、李林梅子均證 稱:渠等均有授權被告甲○○、丙○○刻章(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四號 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五 頁、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七十八頁反面),然而,此僅能證明前開共有人有 授權予被告甲○○及丙○○,尚難據此推定被告甲○○、丙○○亦因之取得 黃水永、黃聰明、黃信勳、乙○○○等人之授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一)、按共有土地聲請核發建造執照,須檢附全體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但不必提出全體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建築管理機關依法須仔細核對提出申請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相符,但不必實際審查土地使用同 意書上共有人之印章、署押是否真正,前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一經檢附提出申請,茍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相符,建築管理機關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無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應依其所為 之申請予以登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О八三號判利意旨參照),而建 造執照審查表上類別項「土地及房屋權利登記文件」內審查項目「5土地使用同 意書是否齊全」之「審查結果欄」內打「○」表示符合,從而被告自應該當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刑責。(二)、被告甲○○、丙○○偽造告訴人乙○○○ 驗證人黃水永、黃聰明、黃信勳、之印章,並擅自偽簽告訴人乙○○○及證人黃 水永、黃聰明、黃信勳之署押、偽造印文,以偽造表示告訴人申請建照執照用意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切結書」等文書,持向主觀機關申請建造 執照,使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造執照審查表上,為黃水永、 黃聰明、黃信勳、乙○○○申請建造執照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黃水永、黃 聰明、黃信勳、乙○○○及建管機關核發建照之正確性,核被告甲○○、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黃水永、黃聰明、黃信勳、乙○○○之印章、印文、署押,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切結書等文書 持以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雖未敘及, 然此與偽造印章、印文皆為同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並業已依土地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處分共有土地,提存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有提存通知書影本在卷,證人 黃信勳部分,業已由其母親領取提存金,有提存通知書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甲○○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處有期徒刑三 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 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屬「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爰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另就偽刻之「黃水永、黃聰明、黃信勳、乙○○○」印章各一個雖未扣案,惟無 法證明業已滅失,與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偽造之「黃水永、黃 聰明、黃信勳、乙○○○」印文及署押各四枚、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房屋拆除切結 書中偽造之「黃水永、黃聰明、黃信勳、乙○○○」印文及署押各四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房屋拆除切結書,均因被告於行使時將之交予臺北縣政府,已非被告所有,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及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決不當,均非有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浩詮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與黃秀月之兄長黃春節,共同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由黃春節持 被繼承人黃麒麟之印章交予甲○○,用以偽造黃麒麟之印文及署押於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拆除切結書,再由被告甲○○委託曹昌歲 建築師事務所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領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由 黃春節將黃麒麟所有之三重市○○段○○段十一地號土地,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 之同意,擅自與浩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因認被告甲○○涉 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七八號 簽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0九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而聲請併案審理。惟按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 部分,均構成犯罪,並且有事實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未起訴之部分經 認不構成犯罪,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經查:證人黃春節證稱:「上開 土地共有人之一黃麒麟是我父親,他在八十二年八月八日死亡,他的共有人持份 由我及大哥黃清墩、黃清吉、黃松億及三個姊妹繼承,到目前為止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我父親黃麒麟共有土地再重新段壹小段十一地號,而我及我哥黃清墩及姪 子黃松億是共有土地,地號為上述之十一之、十一之二號土地之共有人,父親之 遺產由繼承人繼承,現在大哥黃清墩已死亡,共有人黃春節即我本人,我二哥黃 清吉及姪子黃松億皆同意與甲○○建屋,委由丙○○建築師去辦理申請建照,所 以,丙○○有徵得我們的同意‧‧‧黃清墩生前有同意合建,且他生前有交代我 們兄弟姊妹及姪子都要同意合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問:土地使 用同意書上的章,經過你的同意由丙○○刻章蓋章?)是的。(檢察官問:房屋 拆除同意書上的黃麒麟等人的署押,是否由丙○○書寫?)是的。其中黃清墩、 黃春節、黃松億、黃清吉,皆是授權丙○○簽署押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四號第四十四頁)。依證人黃春節所述,黃秀月部分 ,係因其被繼承人即父親黃麒麟所有之土地,因繼承人內部分配問題,所產生之 糾葛,難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不構成犯罪,與本件審理 論罪科刑部分,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辦審理,應退還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嗣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