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 剛律師 柴啟宸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 事 實 一、甲○○、乙○○父子二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間因傾倒垃圾於桃園縣大園鄉 ○○段田寮小段之國有土地上而觸犯竊占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 刑三年,甫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附圖一、二 以英文字母編號所示範圍之各土地均屬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八十五年間竊占附圖一、二以英文字母編號所示之土地, 得手後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止,收集桃園縣大園鄉正隆紙廠所產 生之廢棄物及來自各不知名廠商之廢棄物後,在上開土地以挖土機開挖地洞傾倒 該廢棄物。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固均坦承於右述地點傾倒廢棄物,且右述 地點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前往開挖結果確實發現大量的廢棄物,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十幀在卷可稽(詳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六九號偵 查卷),然被告二人辯稱都是十多年前傾倒的,事後因捷運開工取得廢土,始於 八十七年間用挖土機在垃圾上加以覆土云云。惟查,本件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檢察官至現場開挖著手調查起,於偵訊時詢及許厝港河川地之廢棄物於何時傾倒 ?被告乙○○係供稱:「最少有十年」(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六九號偵查卷 第二十八頁反面),另詢及許厝港段五二一之五三號土地旁之垃圾何時傾倒?被 告乙○○係供稱:「已作四、五年之久」、「均是正隆公司所有的廢紙」、「我 們只連續倒一個月,就倒滿了」(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 九頁正、反面);另詢及許厝港段五二一之二0號土地上之垃圾何時傾倒?被告 甲○○亦供稱:「約八十五年左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九號偵查卷第 一一七頁反面),佐以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證稱 :「我知道是乙○○所屬公司在作案。是在去年(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有挖土 機在我家旁土地挖土並掩埋垃圾」「他們將垃圾放在保安林地把紙渣掩埋進去」 等語明確,故其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十年前的事云云,要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依正隆公司大園造紙廠廠長張世陽供述該公司自 七十七年正式營運後即由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生財企業社處理廢棄物,每個月約有 三千公噸,而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生財企業社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始與嘉義縣水 上鄉明谷實業有限公司簽訂處理廢棄物之合約,有雙方簽訂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則在被告二人未與明谷實業有限公司合作前之長達近十年期間,被告二人除曾於 事實欄前科項下所載地點傾倒垃圾外,即未再表示尚有其他處所供渠等傾倒正隆 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前已述明,且正隆公司之廢棄物每月均量產達三千公噸, 決非其二人前科犯行地點可以容納,從而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上之廢棄物,要非 十年前所傾倒甚明,此外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科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被告二 人以此辯解,欲以犯行罹於追訴權時效卸免刑責之意圖,昭然若揭。末查,前述 廢棄物所在位置及面積經檢察官諭令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均屬國有 土地,有該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詳如附圖一、二)及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桃海政字第二五四 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工水字第九一00三六一0二號函附 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竹政字第0九三 二一00七六三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被 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於他 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係指在「森林」之內而言,亦即指土地上有森 林之存在,故地目雖為林地,苟無森林存在,縱在其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 除觸犯其他法令外,殊無從論以該條項之罪(按該條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修正為「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八十 五年間竊占上開保安林地,然綜觀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保 安林地內已有森林或保安林存在,亦缺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毀損保安林地 上之林木,原審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擅自占用保安林地罪及 同法第五十四條之毀損保安林罪,尚有未洽。㈡次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刪除該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並增訂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九十 二條之二,已如前述,亦即修正後之水利法對被告之行為僅處以行政罰而非刑罰 ,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 後段之刑罰已經廢止,仍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二人猶執 前詞否認竊占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曾於八十三間因傾倒垃圾而觸犯竊占罪,經 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三年,甫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 仍不知悔改,為圖私利,復竊占上開國有土地開挖埋填廢棄物,時間甚久,範圍 甚廣,嚴重破壞生態環境,且竊占所得利益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及 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父子均知附圖編號F、G所示國有土地(許 厝港段五二一─一四0號)尚為國有保安林地,附圖二編號A(許厝港段一─一 五號)、B(地號同前)、D(許厝港段一三─四號)、F(未登錄)、G(許 厝港段一三號)尚屬行水區,竟共同竊占之,並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 九日止,於收集桃園縣大園鄉正隆紙廠所產生之廢棄物及來自各不知名廠商之廢 棄物後,在上揭土地以挖土機在上開行水區、保安林地內開挖地洞傾倒該廢棄物 ,並在前述保安林地內毀損其上之林木,分別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與桃園縣政府。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擅自占用 保安林地罪、第五十四條毀損保安林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在行水區內傾倒 廢棄物之罪云云。惟查: ㈠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擅自占用保安林地罪,具有竊占性質,屬 即成犯,一經竊占罪即成立,爾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七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處罰,以在他人之森林內或他人 之保安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為其要件,所稱「森林內」、「保安林內」, 係指在森林之內或保安林之內,亦即土地上已有森林或保安林存在而言,故地目 雖為森林地或保安林地,如實際上尚無森林或保安林存在,仍無該修正前森林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尚難論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0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九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五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已擴及在他人 「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亦加處罰不同。本件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間共同竊占 如附圖編號F、G所示之國有保安林地(許厝港段五二一─一四0號),已如前 述,然被告二人堅稱上開土地內當年並無林木,而綜觀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保安林地內已有森林或保安林存在,亦缺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有毀損保安林地上之林木,揆之上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森林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擅自占用保安林地及同法第五十四條之毀損保安林 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之竊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次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九二一0號令修正 公布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刪除該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並增訂第七十八條之一、第 九十二條之二。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原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中段之規定論處,惟公訴人所指訴之被告行為 ,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之水利法規定,僅係是否違反新修正水利法第七十 八條在河川區域內禁止「填塞河川水路」(第一款)、「棄置棄土或其他足以妨 礙水流之物」(第五款)行為或第七十八條之一在河川區域內「挖掘、埋填或編 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型態之使用」(第五款)行為應經許可之規定,如有違反者, 依新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之罰鍰,或依新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之罰鍰。是修正後之水利法對被告之行為僅處以行政罰而非刑罰,因修正前 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業遭刪除,修正後之該法對於在河川區域內挖掘、埋填 、填塞、傾倒廢棄物,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 則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中段、後段之刑罰既已廢止,揆諸上開規定,本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之竊占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梁 宏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