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 六六號經營勝暉企業社,而乙○○則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下旬將辦公室 遷往上址,因三人間有金錢往來及互借支票,乙○○便將所申請使用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蘆洲分行空白支票本委託被告丙○○保管。八十七年 一、二月間,因勝暉企業社急需款項周轉,被告丙○○、甲○○擬向花旗銀行辦 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聯絡,利用代為保管台新銀行蘆洲分行空白支票之機會,先趁機自上 址竊取乙○○之支票印鑑,旋於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乙○○之 簽名並盜蓋印章,且於台新銀行空白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 0號、票號: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 00,共四十八張)上盜蓋乙○○之印鑑章,偽造發票日期、金額等票據應記載 事項,偽造表示乙○○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支票以為債務擔保之意,持向不 知情之花旗銀行職員行使為動產擔保抵押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乙○○及花旗 銀行,並致花旗銀行辦理動產擔保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九 十萬元予被告丙○○;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承前犯意,於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欄盜蓋乙○○之印章,且於台新銀行空白支票上盜蓋乙○○之印鑑章 ,偽造發票日期、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偽造表示乙○○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簽發支票以為債務擔保之意,再度持向不知情之花旗銀行職員行使為動產擔保抵 押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乙○○及花旗銀行,並致花旗銀行辦理動產擔保貸款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予被告丙○○;殆八十八年六月 十日,因台新銀行通知乙○○支票存款不足,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 、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堅稱伊並未 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支票係被告丙○○、甲○○擅自盜蓋印章加以偽造,又內 有「乙○○」簽名之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筆 跡結果,該簽名並非乙○○親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日刑鑑字第一三六三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復有花旗銀行動產擔保貸款契約 書、台新銀行支票影本、明細表等在卷可憑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丙○○、甲 ○○坦承渠等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六六號共同經營勝暉企業社,而告訴人 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將辦公室遷往上址,且曾簽發以告訴人乙○○為發票 人之前開支票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並由告訴人乙○○列名為連帶保證人等情, 惟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同意提供該等支票供貸款及充當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渠等並未於支票及貸款文件上盜蓋告訴人乙○○之印章, 亦未偽簽告訴人乙○○之署名等語。 三、經查: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九號丙○○、乙○○雖被 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一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 認與告訴人乙○○當庭書寫之字跡不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九號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三六三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嗣經原審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等文件上「乙○○」之簽名與告訴人乙○○、 被告丙○○、甲○○之字跡加以比對,鑑定結果亦僅能確定與告訴人乙○○之 字跡不相符,而未能確認是否為被告丙○○、甲○○所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四○二七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二第六頁)。另證人即辦理本件對保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資本財融資 處襄理陳心怡於原審到庭證稱:「(是否曾在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任職?)是 。」、「(之前是否見過被告二人?)之前沒有,後來因為貸款才認識的。」 、「(是否認識乙○○?)因為貸款才認識他的。」、「(勝暉公司是否有向 花旗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有。」、「(〈提示花旗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九一》企資字第九一二八九號函檢附之勝暉企業社辦理機器融資貸款文件〉有 何意見?)沒有意見,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 七年六月十九日這三份是我辦的。」、「(本件為何會找你辦?)我是負責承 辦業務的人,銀行和機器廠商有合作,所以機器廠商找我去辦理貸款。」、「 (乙○○有當連帶保證人,在簽契約時乙○○是否有在場?)公司規定必須借 款人、保證人都必須在場,由我在場見證。」、「(乙○○的 的?)我辦理的案件我都有核對保證人的 「(保證人簽名須簽在何處?)簽在連帶保證人暨聲明同意書這欄,還有簽在 本票上。」、「『我確定章是他們在場自己蓋的』,簽名的部分公司也規定他 們要自己簽。」、「(這些申請書是從哪裡來的?)可能是公司的內部人員寫 好我拿過去,也有可能是機器廠商那邊寫好的,也有可能是我寫的。」、「( 這些申請書你拿過去辦理貸款的時候是否是空白?)我不確定,案子可以分成 四種:一是公司內部人員填好我拿過去,二是機器廠商填好表格,三是客戶自 己填好,四是我自己填的。本案屬於哪種我不確定。」(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七 頁至第一三三頁)、「(有無見過在庭之告訴人乙○○?〈法官諭知證人查看 在庭之人〉)見過(指認坐在庭內之乙○○),有印象。」、「(是何時見過 ?)在我幫客戶對保的時候,他是那個案件的連帶保證人。但我不記得看過的 次數。」、「(對於字跡鑑定結果有何意見?)依照正常的對保程序,借款人 和保證人都需在場,『但因年代久遠,所以有可能是廠商或公司的人寫的』, 也有可能是對保的人寫的,但我不能確定,『我只能確定印章的部分一定是借 款人和連帶保證人他們本人拿出來的』。」、「(當天是否有要借款人和連帶 保證人親自簽名?)我沒有辦法確認。契約書上只有我英文的簽名,英文的簽 名是我簽的,但中文的部分我不能確定是誰簽的。」、「我沒有印象印章是誰 把印章放在我的手上,但我可以確認一定是他們拿出來的,因為我沒有辦法拿 到他們的 但我確實有印象在對保的時候有看過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三十 三頁、第三十四頁)。又衡諸本件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備貸款申請書於連帶保 證人欄均蓋有「乙○○」之印文,則衡情縱因告訴人乙○○未親自於該等貸款 文件簽名,亦非即可推論乙○○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為該等簽名,故即難遽予執 之為不利被告丙○○、甲○○之認定。 (二)再者,告訴人乙○○雖於告訴狀中(本案於偵查中告訴人乙○○僅委由告訴代 理人到庭)指稱被告丙○○、甲○○盜取伊置於抽屜之支票印章,再盜蓋於支 票上而持向花旗銀行為「付款保證票」,且伊未同意擔任該等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九六號卷第一頁至第八 頁),而告訴人乙○○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九五一九號〈被告:乙○○〉)偵查中辯稱:伊未於前開貸款文件上簽名,且 其支票印章可能係被告丙○○、甲○○利用其不在時取走云云(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九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 然於原審審理中其已坦承:「(為何經過長時間而未發現支票被盜用?)我沒 有收到對帳單,對帳單都是寄給被告,這本支票是我搬去被告工廠之前申請的 ,『對帳單寄送住址被告有經過我同意更改到被告的工廠』,支票我用的很少 。」、「(八十七年以後有無使用自己的支票?)有,支付保險費用而已,因 為票在甲○○那裡,所以我叫她幫我開。」、「(被告有無跟你借過票?)有 ,丙○○跟我借的,印章是在我這裡,票在他那裡,後來印章也放在被告那裡 。」、(印章是否是你自己放在被告那裡的?)是。」、「第一次對保我知道 我在工廠,但我沒有去對保,丙○○只有說『支票借給他』而已,也沒有說要 當連帶保證人,丙○○跟我說分二十四期付款,跟我借二十四張票。」、「( 被告跟你借多少票?)付貸款用的支票,但沒有說要當連帶保證人。」(見原 審卷一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是否有同意支票給人用?)有,同意 他第一次貸款用二十四張支票。」(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被證四〈 即原審向台新銀行蘆洲分行所調取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票人 為乙○○,面額為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支票〉、被證五〈即原審向台新銀行蘆 洲分行所調取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票人為乙○○,面額為六 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支票〉是否係告訴人自行簽發?)都不是我簽發的,是我要 用,交代被告幫我開的,因為從第二本開始我的印章和支票交代給被告。」( 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六頁)、「(是否在陳心怡去辦理對保時曾拿 對?)有。」、「(為何要拿 核對,我以為是支票的問題。」(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九頁),而被告既亦需使 用支票,則何以將支票、印章交予他人,且同意更改對帳單之寄送地址?既於 證人陳心怡到場對保時提供 票使用,理當知悉支票之運用所涉個人之錢財、信用及其擔保等事項,何以稱 其係不知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理?復衡量告訴人乙○○於本案為支票發票 人及列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密切利害關係,且佐以前開告訴人所稱票係放在 被告那裡,印章亦係自己放在被告那裡等情,被告丙○○辯稱:「對帳單更改 必須本人去改才可以,他也同意我改地址,支票的事情告訴人一定知道,我沒 有偷他的支票來用,是因為後來工廠經營有問題,才會告我,這一、二年告訴 人怎麼可能都不知道支票使用情形,若我偷他的支票,他又怎麼可能叫我太太 (即甲○○)幫他開支票去支付保險費」等情,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由告訴人之所指,及參酌證人陳心怡之證言,與被告丙○○、甲○ ○所辯亦非無據,顯非遽為被告丙○○、甲○○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丙 ○○、甲○○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二人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