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係台北市○○區○○街二十四巷九之一號二樓大吉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大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大吉公司每年度出具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即 被告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其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僱用告訴人癸○○,竟 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來源不明之告訴人之國民 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八十八年度之扣繳憑單上。復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持向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大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另 將上開扣繳憑單交付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使該局作為核課告訴人綜合所 得稅之依據,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被告與戊○○(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自稱戊○○之父「林玉順」及自稱「吳志 雄」、「吳啟堯」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渠等無資力 ,竟先在基隆市○○○路一○八號之一一樓及基隆市○○○路三七九巷三十八號 一樓分別虛設啟順裝璜工程行(下稱啟順工程行)及駿宇陶藝精品行(下稱駿宇 精品行)後,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連續向基隆市○ ○路八十號四樓之二被害人丙○○所經營之信通企業行等公司行號(如附表所示 ),佯稱因營業需要欲購買電話機、影印機等物品,並交付由戊○○為發票人, 付款人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或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面額為二十 萬元至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不等之支票,使被害人丙○○等人陷於錯誤,將 貨品如數交付後,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被害人等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癸○○指訴綦詳,且證人辛○○到庭證稱:伊已於八十八年間將 大吉公司頂讓給壬○○,八十八年度所得稅資料應是壬○○負責處理等語。被害 人乙○○迭於警局及偵訊中指認被告壬○○照片稱: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同 年月二十五日,二次送貨至基隆市○○○路三七九巷三十八號一樓,第一次收貨 之人並非壬○○,第二次收貨之人即是壬○○等語。再依大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觀之,八十八年負責人已由證人辛○○變更為被告壬○○,證人辛○○既已非 公司負責人,衡情其應無須經手八十九年所申報八十八年度所得稅之事,顯見使 用告訴人癸○○名義申報所得稅之人為被告壬○○,且其亦參與訂購貨品不付款 之詐欺犯行,復有大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送貨通知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度申報核定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經擔任大吉公司及啟順工程行之負責人,但矢口否認有何 被訴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忠孝東路擔任清潔工,係王代書邀我擔任大吉公司 名義負責人,我僅係大吉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大吉公司實際業務仍由王代書、辛 ○○負責,大吉公司之營業執照及印章仍由王代書、辛○○持有,掛名期間,我 只負責大吉公司之業務,大部分時間均在中部聯繫九二一大地震房屋整修事宜, 八十九年申報大吉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均由王建國、辛○○及 其二人委託之林姓會計師在操作,我並未參與財務、報稅,根本不知大吉公司有 虛報癸○○之薪資支出,因為王代書行跡可疑,我也有暗中抄下其座車車號及為 大吉公司記帳之林姓會計師電話號碼,並於原審提出以供法院查明真相,還我清 白;至於啟順工程行部分,我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朱正傳承租位於基隆市安樂區 ○○○路一0八之一一樓房屋做為啟順工程行營業處所,並積極開始籌備設立啟 順工程行事宜,嗣因發覺裝潢師傅有異常之舉動,乃在營業處所張貼讓渡廣告, 同年三月中旬即將啟順工程行讓渡與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拿到讓渡費,讓 渡是經由吳志雄所接洽,我亦不認識乙○○、丙○○,遑論簽領貨物,乙○○、 丙○○應係誤認,我並未與戊○○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查: (一)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1、告訴人癸○○於八十八年間仍受僱於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未曾受僱於 大吉公司,卻遭大吉公司虛報其於八十八年度支領薪資十七萬五千元之情,業據 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人此部分之指訴固屬真實,然觀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 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三六二四九號函准大吉公司以被告為董事 仁) 之變更登記,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00六二號 函准大吉公司以庚○○為董事 記案卷) ,亦即大吉公司在八十八年度之負責人,在九月十七日以前為辛○○, 在九月十七日之後為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後為庚○○,被告非大吉公司八 十八年度之唯一登記負責人,況且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時並非實際負責人,而 係人頭,事所恆有,因之尚難僅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後登記為大吉公 司負責人,必屬知情,遽認被告即涉犯本件虛偽填載不實扣繳憑單、以不正方法 逃漏稅捐之犯行。 2、證人即大吉公司前負責人辛○○於偵查時證稱:「大吉公司在八十六年成立,我 是負責人,在八十七年,我將公司移轉給壬○○,因為當時我經營不好,是透過 王建國 後,我就不管公司的事,我在八十八年九月即不管公司的事,報稅是壬○○與王 建國在處理」 司在八十七年年底左右讓渡給被告,是姓王的介紹的,我是無條件讓渡給他,公 司經營不是很好,所以無條件讓渡,讓渡後是王建國在經營,實際是讓渡給王建 國,壬○○是掛名的,王建國帶壬○○出來跟我接洽見面,報稅是王建國在報,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移轉庚○○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第二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實際都是王代書在處理,實際負責人是王建 國,因為實際的工作是他跟我接洽,我把所有資料都交給他等語 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辛○○之證述,大吉公司應係由王建國實 際負責,又證人辛○○於警訊證稱:後來我徵得壬○○同意後,於八十九年二月 九日將該公司移轉予我朋友庚○○工程師繼續經營等語 字第一三0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 ,而證人庚○○於警訊亦證稱:「我之前於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退休後我仍從事建築業,因我朋友辛○○告訴我, 他與該公司合夥人壬○○不和,打算結束該公司,問我要不要承接該公司執照, 所以我因業務需要,便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承接該公司,我是經由辛○○辦理公 司過戶手續」等語 轉庚○○」一節,係證人辛○○「徵得壬○○同意後」,並詢問「庚○○有意承 接」而移轉於證人辛○○之友庚○○工程師繼續經營,倘被告確係大吉公司實際 負責人,何以移轉一事 並無任何自主權,而係被動配合,證人辛○○既稱大吉公司係由王代書實際負責 ,其已退出大吉公司之經營,何以證人辛○○又能主導大吉公司負責人之更換, 顯見證人辛○○與王代書之關係匪淺,證人辛○○之證詞顯就不利於己之部分有 所隱瞞,而將大吉公司經營責任完全推給在逃之王代書,又被告於偵查時即供稱 其係負責大吉公司業務方面的工作,當時人大部分都在台中,接洽九二一大地震 災後重建的事宜 辯其並非大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大吉公司是王代書、辛○○負責等語,已非無稽 ,又被告既係掛名,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前,大吉公司係證人辛○○在經營,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後,大吉公司係由王建國、辛○○實際經營,則公司報稅 之涉及財務方面事項,當然是由實際經營者在操作,不可能委由掛名之被告為之 ,則被告所辯其不知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等語,即非無據。3、證人即代大吉公司記帳之記帳業者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六、七年間 起受辛○○之委託代大吉公司記帳,大吉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是我制作,該年度所附之扣繳憑單是大吉公司王先生所傳真,報酬也是王先 生以電匯方式交付,我不知王先生之全名,只說大吉公司是他的,在大吉公司變 更負責人為壬○○時,王先生有帶一個人過來,但我不確定該人是否為壬○○, 之後也未再見過該人等語 為大吉公司辦理二次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大吉公司 負責人由辛○○變更為壬○○) 之變更登記是我辦理,是當時公司的負責人辛○ ○委託我辦理,辦理變更登記所需要的股東同意書、新股東乃仁交給我;之後大吉工程公司 是我辦理,但變更登記所需要的資料並不是被告交給我,也是辛○○拿過來,文 件上之印章也是我拿給辛○○拿回去蓋章,因為辛○○一直為大吉公司做事情。 我都是跟辛○○聯絡,後來變更負責人壬○○之後,也是跟辛○○聯絡,因為辛 ○○好像跟大吉公司股東有關係等語 情倘被告確為大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以關於大吉公司前後二次變更負責人登 記、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製發扣繳憑單等重大事宜,亦仍係分別由前負責人辛 ○○或王代書聯繫、處理,尤其大吉公司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由庚○○,竟然非 由時任大吉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蓋妥公司大、小章,反而係由證人甲○○交由辛○ ○負責蓋妥大吉公司大、小章,辛○○為何退而不休,其與大吉公司、王代書之 關係為何,實耐人尋味,益徵被告所稱大吉公司仍由辛○○、王代書所操縱等語 ,應為真實,被告所辯其為人頭,不知填制不實之扣繳憑單等語,至此甚明。 4、又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二0 0一一七0九號函送之大吉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上負 責人之印文為新任負責人庚○○,而非被告,併此敘明。 5、被告為澄清其犯罪嫌疑,於原審提出大吉公司前負責人辛○○之座車車號、王代 書 話號碼,以供追查真相,本院以被告所提供之林會計師電話號碼經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查詢始得知代大吉公司記帳之記帳業者為己○○ 師) ,並查悉為大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人即為其夫甲○○,至於王建國之座車 號碼經向台北市監理處查詢結果,其車主前後分別為嘉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陳宋芳、企榮股份有限公司、丁○、王年新,而丁○亦為大吉公司之股東,然 本院提示丁○之 建國、丁○、王年新之姓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詢有無該名離職員警 ,據復以並無王建國、丁○、王年新之離職資料,是已無從得知王代書之真正年 司虛偽製作不實之癸○○扣繳憑單,並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有所知情並參 與。 (二)詐欺取財部分: 1、被害人乙○○於警訊時經警方提供戊○○、壬○○之口卡照片後指稱:「壬○○ 是在基隆市○○○路三七九巷三八號一樓跟我收貨的人,我當初送貨至上述地址 ,均是壬○○拿發票章跟我簽收的人」等語,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先後提示壬○○ 之口卡照片、通緝到案後所拍攝之彩色照片後仍稱:「買了二次,一次是在四月 十七日,另一次在四月二十五日‧‧‧壬○○是收第二次貨的人,第一次收貨人不是壬○○,但他當時有在場」、「我送貨時有看到壬○○ ,當時他坐在基金一路三七九巷三八號駿宇公司內,他有跟收貨的人講話 在四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或二十五日看到他」等語(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偵查 卷第六頁、偵字第三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偵緝字第二三二號卷第四十八 頁),惟被害人乙○○嗣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在警局沒有見過被告,是指認 被告口卡之照片,總共是被告及戊○○二人,當時我送貨過去,並不是被告簽收 ,照片很像,但本人不是,在警局之所以指認被告簽收,係因那時候還有一個同 夥,跟被告長得很像等語 乙○○於警訊、偵查時之指訴其所憑藉者僅為警方或檢察官所提供之指認照片, 其本身己隱含諸多不確定性,又依卷附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所示 二三二號卷第十八頁) ,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出境,於同月二十二日入境, 被害人所稱四月十七日或十八日之日期,被告根本不在台灣地區,且駿宇精品行 又非被告所開設,被告豈有在駿宇精品行所在之基隆市○○○路三七九巷三八號 接受被害人乙○○所送貨物之理 查時經詳細目視被告本人已明確指稱被告並非簽收貨物之人,應以被害人於本院 調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無從證明被告有受領被害人乙○○交付之貨物。 2、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我並不認識在場之被告,並未和被告接洽業務,我認 識戊○○、林玉順、吳啟堯、吳志雄這些人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 三頁、第四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受領被害人丙○○交付之貨物。 3、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壬○○,當初啟順工程行變更登記由我為負責 人,是吳志雄 他人接洽生意,駿宇精品行是和啟順工程行一起辦理,我不知道駿宇精品行原來 的負責人是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 ),而參諸卷附基隆市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基府建商字第一0五一八 五號函附之駿宇精品行、啟順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三紙所示 三一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 ,駿宇精品行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核准設立登 記,負責人為戊○○,啟順工程行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改為戊○○,核 與證人戊○○所供駿宇精品行和啟順工程行是一起辦理 記之情相符,參以駿宇精品行之所在地即基隆市安樂區○○○路三七九巷三八號 處,係證人戊○○本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親自出面與出租人張勝男簽約承租,並 由證人戊○○以其所簽發之支票支付押租金、租金,有證人即屋主張勝男於警訊 證述可參,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各一紙、支票二紙在卷可佐(見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刑事偵查卷宗第十六至二十一頁),故駿宇精品行自始即完全與被告 無涉,而啟順工程行亦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變更負責人為戊○○,再者,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除第一件係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外,其餘均係在九 十年四月十七日至五月十八日之間,且證人戊○○等人向附表所示公司行號訂購 貨物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其以啟順工程行負責人及其本人之名義向基隆一信大武 崙分社開立帳號為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及其原有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之支票做為對外之交易工具,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之情。 4、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0號判決,雖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戊○○、「林玉 順」、「吳志雄」、「吳啟堯」、「王淑娟」、「李景浩」等人均為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公司行號之共同正犯,然其認定之理由為:「至共犯壬○○雖於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一案否認參與 前揭犯行,有卷附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書正本一紙可佐( 見原審卷第二五八至二六一頁),然被害人乙○○指稱第二次送貨是由壬○○收 貨等情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卷第十八頁背面),且啟順工程行之前 揭營業處所又係其出面向不知情之朱正傳承租,業據證人朱正傳指陳在卷,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十九頁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偵查卷宗第 九頁至第十五頁),是其顯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亦為共犯之一」,然查被告 並未受領被害人乙○○、丙○○所交付之貨物,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三 十四日出面與出租人朱正傳簽約承租基隆市安樂區○○○路一0八之一一樓房屋 ,固有證人即屋主朱正傳於警訊證述可參,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佐( 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偵查卷宗第九至十一頁),然被告原為啟順工程行之負 責人,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始變更負責人為戊○○,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 日與證人朱正傳簽訂租約,並未有何違背常理之處,亦難單憑被告以啟順工程行 負責人名義出面與證人朱正傳簽訂租約,遽認被告確有參與其中,況且並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證人戊○○受讓啟順工程行並為負責人後,仍有參與啟順工 程行對外訂購貨物之決策或執行,無從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被告所辯其係大吉公司掛名負責人,大吉公司實際由辛○○、王代書經營 ,其未參與事涉公司財務之填製扣繳憑單、報稅事宜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被告 有無與戊○○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單憑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 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依前開說 明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併案之退回: 公訴人以被告於下列案件所涉罪嫌,與起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具有連續犯 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請求併案審理,然本件起訴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其與併案部分即不生裁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就併 案部分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說明之: (一)移送併案審理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號其併案意 旨略以:被告涉嫌偽造告訴人張秀如、黃淑嫻於八十八年間,領取大吉公司薪資 之不實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 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第六一三九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涉嫌偽 造告訴人李莉樺於八十八年間,領取大吉公司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 國稅局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三號案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移轉)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涉嫌偽造告訴人蔣 一郎於八十八年間,領取大吉公司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 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表: ┌──────┬──────────┬────────┬────────┐ │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不法取得財物 │ ├──────┼──────────┼────────┼────────┤ │90/03/26 │基隆市○○路八十號四│信通企業行 │電話總機、影印機│ │ │樓之二 │ │等 │ ├──────┼──────────┼────────┼────────┤ │90/04/17至90│臺北縣泰山鄉○○路一│寶及吉實業有限公│狗飼料、罐頭等 │ │/04/30 │四○之八號 │司 │ │ ├──────┼──────────┼────────┼────────┤ │90/04至90/04│基隆市○○路一二九號│協興建材行 │磁磚 │ │/25 │ │ │ │ ├──────┼──────────┼────────┼────────┤ │90/04/至90/0│臺北縣三重市○○路四│益康資訊有限公司│筆記型電腦等 │ │5/02 │段一三二號七樓 │ │ │ ├──────┼──────────┼────────┼────────┤ │90/05/02 │臺北市○○○路○段二│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筆記型電腦 │ │ │十二號 │ │ │ ├──────┼──────────┼────────┼────────┤ │90/05/08 │基隆市○○○路一三二│協和電器行 │冷氣機等 │ │ │號 │ │ │ ├──────┼──────────┼────────┼────────┤ │90/05/18 │基隆市○○路二十二號│廣安中藥行 │高麗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