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玖月。買主 甲○○、賣主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貴美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賣主欄及附件交款備忘錄上收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清泉」及「蔡貴美」印文各壹枚(計各貳枚),及偽造之「東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張清泉」及「蔡貴美」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金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屋房屋 )名義與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村建設)訂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 ,東村建設將其所有座落臺北縣蘆洲市○○○路、重陽一街之不動產房地(東村 建設將該不動產房地取名為東村喜宴)委託金屋房屋廣告銷售,惟合約中規定金 屋房屋銷售上開不動產房地,須依合約中附表所示之價格,且須由東村建設與購 屋者訂立買賣契約,詎乙○○竟夥同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由乙○○偽稱係東村建設經理,丙○○偽稱係東村建設僱員,先於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十六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段三十六號「東村喜宴」銷售接待 處,與甲○○簽訂購屋要約書,銷售座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一五四三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二段三十八號,全 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五四六、一五四八、一五四九號之建物,連同地下第 二層編號二五、二六之二停車位予甲○○,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或 十九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民族路口附近某家刻印店,利用該店不知情 之刻印人同時接續偽刻「東村建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泉」、及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蔡貴美」之印章,於同年月二十日,乙○○、丙○○二人在上開「 東村喜宴」銷售接待處,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 之代書,冒用「東村建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泉」、及上開土地所有權 人「蔡貴美」之名義,與甲○○簽訂而偽造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在契約書上之賣主欄蓋用上開乙○○所偽刻之「東村建設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張清泉」、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蔡貴美」之印章,均足以生損害於「東 村建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泉」、「蔡貴美」與甲○○,並主張該買賣 不動產契約之上之權利向甲○○收款,使甲○○陷於錯誤而支付乙○○上開房地 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乙○○、丙○○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 件之交款備忘錄上收款人簽章欄內,蓋用上開「東村建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張清泉、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蔡貴美之印章,表示收得一百萬元價金之意思,詎 甲○○簽約付款後,丙○○及乙○○並未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事項,迭經甲 ○○催請丙○○及乙○○出面處理均未果,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 辯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乙○○與自訴人所簽訂,簽約時伊並未在場 ,價款一百萬元亦係被告乙○○向自訴人收取,自訴人簽發二張付款人為花旗銀 行之支票,一張面額八十萬元,一張面額二十萬元,被告乙○○收取後才交予伊 ,惟其中五十九萬元已交付楊全福做為裝潢費用,其餘四十一萬元則用於支付其 他銷售業務應付之雜項費用,且該房地業已過戶予自訴人,伊並無詐欺、偽造文 書之犯行云云,另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簽訂上開房地之買 賣契約書,並向自訴人收取前揭價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經東村建設授權銷售 上開房地,且東村建設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另以相同價位將整批房地(「 東村喜宴」其中之十三戶,含自訴人所購之上開房地)出售予何高榮與郭永嵩, 並同意何高榮與郭永嵩可以自行轉售,何高榮與郭永嵩乃口頭授權伊及被告丙○ ○為其銷售,自訴人欲購買上開房地自應向何高榮與郭永嵩承購,惟因何高榮與 郭永嵩買賣價金尚未繳清,東村建設才不承認上開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夫黃賀顯於 原審結證稱:「是我與自訴人一起與被告二人接洽本件房屋買賣事宜,當時被 告乙○○自稱是東村建設的經理,丙○○自稱鍾亞翰是東村建設僱員,被告二 人拿不動產權狀影本及廣告單,在三十六號東村建設售屋的地方推銷,被告二 人銷售時稱是東村的直售人員,從我們看房子、議價、簽約被告二人都全程在 場參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並有自訴 人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六日所繕具承認上開不動產未經東村建設授權即銷售予自訴人,並願賠償自訴 人損害等事實之字據各一件,及被告丙○○於銷售上開房地時所交付予自訴人 之名片一張可資佐證。觀該名片上僅印有「東村喜宴」、鍾亞翰之字樣,自易 使人誤信被告丙○○係「東村喜宴」之直售人員,又依證人黃賀顯之證詞,被 告等二人分別偽稱係東村建設之經理、僱員,於看屋、議價及簽約均全程在場 參與,渠等之行為顯係意圖使自訴人認為渠等係有權代理東村建設簽約之人, 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又被告等向自訴人收取買賣價金一百萬元後,未將 簽約事實告知東村建設,亦未將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一百萬元交付東村建設,亦 足見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得財物之事實。 ㈡、又證人即東村建設經理李朝明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該合約是否委託被 告與客戶簽訂契約?)答:並沒有這樣子,我們只是讓他們承受這業務時,與 客戶交涉買賣價金,須經過我們同意,公司才會與客戶簽合約。(問:收款人 是東村建設?)答:是,由公司負責收款。(問:【提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有何意見?)答:這份合約書公司並不知道,而且大小章都不是公司的,蔡貴 美的名字也不是蔡貴美簽的。(問:簽約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約前後 被告等是否與東村公司報告過自訴人要來買這個房屋?)答:沒有聽過。(問 :被告有無將所收的一百萬交還給東村公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且被告丙○○所提出附卷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中第 十條亦明文規定有:「由乙方(即被告等)所承攬業務之房屋,經甲方(即東 村建設)與購屋者訂立買賣契約後,依所訂契約內容互相負責,嗣後與乙方無 涉」,足證被告乙○○、丙○○二人確實未經東村建設、張清泉、蔡貴美三人 之授權,即冒用「東村建設」、張清泉、蔡貴美三人名義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自 訴人至明。證人李朝明業已於原審經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 之機會,有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一頁)可稽,其陳述明 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 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李朝明,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無再傳喚該證人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三款之規定 參照),爰不再傳喚,併此敘明。 ㈢、被告等雖提出案外人何高榮與郭永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與東村建設簽訂之 一紙房屋訂購預約單(編號三四一三)以證明渠等係為何高榮與郭永嵩出售上 開房地,並無須經東村建設之授權云云,惟證人李朝明亦同時提出一紙何高榮 、郭永嵩與東村建設於同日簽訂之另一紙房屋訂購預約單(編號三四一四), 據證人李朝明於原審證稱:「編號三四一三之房屋訂購預約單因金額誤植已收 回作廢,另一紙編號為三四一四之預約單則載明『於過戶手續未完成前買方不 得先行銷售』等語」,證人郭永嵩亦到庭結證稱:「編號三四一四之房屋訂購 預約單是更正編號三四一三之預約單,就是多加了一個條件,於過戶手續未完 成前,買方不得先行銷售,但如果有買方的話簽約金要在他們公司做處理,是 要直接和他們公司簽約買賣,但還是會給被告等銷售的傭金,事實有這一段是 確實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以該二紙房屋訂購預約單之編 號順序而言,並參酌證人郭永嵩之證詞,自以證人李朝明之證詞為可採,則何 高榮與郭永嵩雖曾與東村建設簽立上揭房屋訂購預約單,惟因房地之過戶手續 迄未完成,何高榮與郭永嵩並未取得房地之所有權,自無得先行銷售上開房地 之權限,故而被告等辯稱:何高榮與郭永嵩口頭授權渠等為其銷售云云,自無 可採。至於嗣後自訴人雖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惟並非被告等所交付及移轉 ,而係自訴人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與東村建設簽訂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後 所取得,併此敘明。 ㈣、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東村建設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泉、蔡貴美的印 章,是其於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一、兩天,在臺北縣蘆洲市○○街、 民族路口附近某家刻印店所偽刻的等情(原審卷第二二一頁),於本院調查時 亦坦承:「我有刻這三個人的印章,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或授權,為了快速銷 售,才去刻他們的印章,這樣就可以用他們的印章與客戶簽約,我用這三個印 章與甲○○簽約。」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設如被告等所言,渠等有經 東村建設之授權銷售上開房地,被告乙○○何須偽刻前揭印章?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O號判決要旨採同一見解。本件被 告丙○○辯稱:「我沒有去刻印章,一百萬元也不是我收的,我也沒有簽約, 這些都是乙○○個人的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乙○○、丙○○二人是合夥關係,銷售工地所支出之費用,是由被告乙 ○○、丙○○二人分擔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以證人身分經被告丙○○之 辯護人詰問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參照)供證屬實在卷(本院 卷第七十四頁),足徵被告乙○○、丙○○二人就本件房、地之銷售有利害 共同之關係至明。 2、關於被告乙○○偽刻「東村建設」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泉」、「蔡貴美」 的印章之事實,被告乙○○供稱:「是我刻的,但是丙○○也都知道,因為 是我打電話去刻印店刻的,由丙○○拿回來交給我的」(本院卷第七十四頁 );「我刻東村建設、張清泉、蔡貴美的印章都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丙○ ○知道這件事情,我們二人合夥銷售房子,丙○○訂約時都有在場,丙○○ 對我去刻印章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七七頁),足徵被告丙○○對 刻印章之事知情至明,足徵被告丙○○於被告乙○○委託不詳刻印店盜刻印 章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至明,是以無礙於 其共同正犯之成立。 3、自訴人甲○○於本院指稱:「簽約時,他們二人(指乙○○、丙○○)都在 場。」(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被告丙○○與乙○○係合夥關係,被告乙○ ○與自訴人甲○○簽約時在場,被告丙○○辯稱:伊並不知情云云,顯有違 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㈥、被告乙○○偽刻「東村建設」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泉」、「蔡貴美」的印章 ,是由不詳姓名且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蓋印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 經被告乙○○自承,並自訴人甲○○於本院陳述無誤在卷(本院卷第七十八頁 )。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二人未經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東村建設公司之 授權,偽刻「東村建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泉」、地主「蔡貴美」之 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與自訴人甲○○簽訂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東村建設公司」、「張清泉」、「蔡貴美 」、甲○○,並收受自訴人甲○○交付之一百萬元價金,已甚明確,被告乙○ ○、丙○○二人上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同時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盜刻「東村公司」、「張清泉」、「蔡貴美」印章後,在上開土地、 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蓋用之,偽造各該人之印文,以偽造出賣土地、建物之 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進而行使之,則被告丙○○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刻印人盜刻「東村公司」、「張清泉」、「蔡貴美」三人之印章,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被告乙○○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人盜刻「東村公司」、「張清泉」、「蔡貴美」印章;並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將該盜刻之「東村公司」、「張清泉」、「蔡貴美」印章,在 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蓋用之,以偽造各該人之印文,偽造出賣土 地、建物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利用不知情之人為犯罪行 為,係間接正犯。被告等盜刻印章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二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乙○○、丙○○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如果以單一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數 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 件被告乙○○同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人盜刻「東村公司」、「張清泉」 、「蔡貴美」印章後,在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蓋用之,偽造各 該人之印文,以偽造出賣土地、建物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進而行使之,則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東村公司」、「張 清泉」、「蔡貴美」三人之印章、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原審判決疏未論斷,尚有未合。 ㈡、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人盜刻「東村公司」、「張清泉」、「蔡 貴美」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將該盜刻之「東村公司」、「張清泉」、「 蔡貴美」印章,在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蓋用之,偽造各該人之 印文,以偽造出賣土地、建物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 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代書而為之,係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認定,亦 有未合。 ㈢、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 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 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 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 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 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 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丙○ ○、乙○○二人如何「對該偽造文書有所主張」並未認定,亦有未洽。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乙○○、丙○○確實 有詐欺、偽造印章、印文以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業已查明如前,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 月。 五、買主甲○○、賣主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貴美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主欄及附件交款備忘錄上收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東村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張清泉」及「蔡貴美」印文各一枚(計各二枚),及偽造之 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認其已經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