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 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部分撤銷。 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 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午○○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以下簡稱關渡派出所)警員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經調派負責該所轄區包 括台北市○○區○○路六六至七四號、三一六巷十七至五五號及二十一弄全、二 二弄與大度路三段一五一至二二三號等範圍之第六警勤區工作,職司勤區內戶口 查察、社會治安調查、巡邏、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壬○○為台北市○○區 ○○路三段一八三號「佑盛汽車商行」負責人,二人於午○○派任第六警勤區工 作前已認識。午○○於上任該勤區勤務不久後,透過查訪,確定上開勤區內位於 臺北市○○路○段一五三號、一五五號、一八三號、一八三之二號等如附表所示 由卯○○(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經營之「信林汽車商行」等十三家 汽車商行或汽車修護廠及壬○○之「佑盛汽車商行」,其中有申請之營業登記地 與實際狀況不符者,另有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者,且上開車行均係由卯○○向另 一黃姓地主承租後分租予其他車行營業等情,其明知關於實際營業地點與登記不 符之查報及處罰,非其勤務或職權之範疇,但其可為查報,即向主管機關之舉發 ,於是認有機可乘,乃萌生藉此索財之犯意,竟利用其身為警勤區警員,對於轄 區內上開業者具上開舉發之權力,於查訪卯○○店內時,要求卯○○取出營業登 記資料供其查看,繼以惡劣之口吻告知卯○○,上開車行之營業登記地點與實際 營業地均不符,伊已接到公文,要求查報營業登記資料等語,用以暗示其知悉卯 ○○有此違規情形,其有舉發之權限,卯○○聞之,即感午○○有藉機向其索款 之意,因而心生畏懼。卯○○為此乃召集上開商家討論,然無具體結論。同年月 間午○○又在壬○○經營之佑盛汽車商行內,趁與壬○○聊天之際,接續其向卯 ○○勒索之單一犯意,表示該處向卯○○承租之商家幾乎都違規營業,營利事業 登記證都無合法申請,因營利地點與實際申請之地點不符,用以暗示其知悉並有 權查報,壬○○聞言,亦害怕不能繼續做生意。午○○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左右, 均接續同上之單一犯意,陸續前往壬○○店內數次,先表示伊要向卯○○索款之 底限係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嗣再示意上開款項可由卯○○負責向其他車 行負責人收取,每家車行約收取三千元,於每月月底收足交付伊,而壬○○部分 則免之等語,並恫稱:若還要繼續營業,就要將上開訊息轉告卯○○等語,致壬 ○○心生畏懼,壬○○恐自己上開商行為違建恐遭查報拆除而無法經營,乃將午 ○○欲索款之意轉知卯○○,卯○○聽聞後確認午○○係假藉有查報違章、違規 之權勢,向其索財,乃害怕若不依從,午○○會藉故查報違規營業,致其在內向 其承租之附表所示車行無法順利營運而影響其出租之權益,爰私下聯絡其他各家 車行負責人,告以管區警察午○○以渠等車行係違規營業要索款等情,希望每家 車行配合按月交付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錢,免遭午○○藉故查報違規等。嗣 午○○見卯○○遲繳出上開其所索取之金錢,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係未執 行勤務之日期,身著警察制服並戴墨鏡,再次前往卯○○車行店外,沈默站於該 處,用以向卯○○施壓,卯○○見狀非常害怕,立即前往其車行旁丁○○經營之 「世偉汽車商行」、辰○○經營之「大福中古汽車公司」及申○○經營之「丑○ ○○○○○」,向上開車行負責人收款,午○○亦刻意跟隨卯○○分別至上開三 家車行店外佇立,藉此向其施壓,令其有所畏懼,丁○○、黃耀福及申○○等人 見管區警員午○○在外,明白卯○○先前所言午○○索財之情為真,而分別將三 千元、二千元、一千元不等之款項裝入信封交付卯○○,卯○○於收取申○○款 項後,因已不見午○○,乃暫停向他家車行收款,而於翌日始繼續以上開緣由向 「辛○○○○○行」負責人癸○○、「紘祥汽車修理場」負責人酉○○、「乙○ ○○○○○」負責人戌○○等收款,並按上開負責人之意願分別收取一千五百元 、一千元、一千元不等之款項,另「頂尖汽車修護廠」負責人寅○○之父巳○○ 則與卯○○談妥該車行願支付之一千元款項,由卯○○應付之汽車維修費中抵扣 ,迄至同年八月底,卯○○因「全盛汽車商行」、「誠達汽車商行」等車行負責 人拒繳或因故未繳,致無法湊足三萬元,斯時又逢其母病危及病歿無暇收取,乃 拖延至同年九月中旬左右,先將上開收取到之一萬零五百元加上自己出具之三千 元共一萬三千五百元攜至「佑盛汽車商行」,交付壬○○,要壬○○轉交予午○ ○,並告知壬○○不足的部分伊會繼續收取等情,壬○○乃收下並保管上開款項 後,壬○○以其平日招待午○○餐飲已有所花費,及午○○曾當面表明不向其收 款而認自己無需參與上開繳費,俟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午○○至其店內時,將上開 一萬三千五百元款項交付午○○,並轉知卯○○所稱會再湊足款項等語,惟午○ ○當場以上開款項太少而拒收,且表明待卯○○收齊款項後再說等語後離去,數 日後,有民眾投書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上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檢舉函 簽交北投分局查辦,壬○○獲悉後,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以電話告知午 ○○事情爆發,午○○以電話聯繫當時人在花蓮之壬○○串謀如何掩飾罪行,其 二人與卯○○約定,一致要對外供稱上開一萬三千五百元是卯○○及業者體諒派 出所警察辛苦,於中秋節前集資要買月餅贈與派出所及巡邏隊,壬○○當晚並電 話交代其不知情之妻陳怡心,囑陳怡心取一萬三千五百元交付卯○○,卯○○收 受後隨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如數交還各繳款之人,嗣經警循線查訪查獲上 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午○○)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藉勢、藉端勒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九十 年八月間,伊確有去卯○○的店,查看營業登記證,但伊並沒有向卯○○、壬○ ○勒索,亦未透過壬○○向卯○○勒索,伊完全不知悉卯○○向車行收取金錢, 壬○○也未交付金錢給伊,伊因為與壬○○係朋友關係,致有與壬○○電話話家 常,並未談及退款之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伊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云云 。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午○○係台北市政府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八月初自第三 勤區調任第六勤區職務,負責包括台北市○○區○○路六六至七四號、三一六巷 十七至五五號及二十一弄全、二二弄與大度路三段一五一至二二三號等範圍之第 六警勤區工作,本案如事實欄所示車行均在關渡派出所第六勤區內,為被告午○ ○轄區等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有被告午○○之警察人員 人事資料表、關渡派出所之警勤區表、關渡派出所警勤區交接登記表、及本案關 渡派出所轄內大度路三段商行之位置圖及查訪照片等附卷可稽。 ㈡卯○○經營之「信林汽車商行」,營業登記證登記營業所在地係台北市○○路三 一六巷二十弄一九號一樓,與實際營業地點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不符之事 實,業據證人卯○○證述明確,復有卯○○經營之「信林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按商業開業前,應將包含「所在 地」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處商業負責人 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均定 有明文,惟台北市業者此部分業務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而違章建築 之查報、拆除、處罰等業務之主管機關,則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均非警察機關 。又警察勤務之方式,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有勤區查察、巡邏、臨 檢、守望、值班、備勤等,而派出所警勤區警員之職務,並不包括發現違章建築 之檢舉或查報事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行字 第0九二三一二九八五00號函乙紙函覆在卷。惟據法務部九十年六月一日法 律字第0一六三五六號函釋,警察機關逕行查報並制作調查筆錄後移送主管機關 處理,係屬對於違反行為之舉發行為,尚非法所不許。據此足認關於商業申請登 記事項有虛偽之情事、或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處罰等業務,雖均非管區員警 之職務,惟其發現之該等違規行為,均得逕行查報。 ㈢被告午○○於上任之前,即聽聞本案幾家車行違規營業,營業登記地點與實際地 點不符,並於九十年八月初先後二次前往卯○○經營之「信林汽車商行」,查看 卯○○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確定卯○○營業地點不符,並告訴卯○○派出所收到 公文,要查報違規,致卯○○心生畏懼。此經證人卯○○證述甚明,其於警、偵 訊中證稱:午○○接任管區後,有到車行來過,態度非常惡劣,並說伊店及附近 業者者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如果要罰錢,會很重,伊很害怕會被處罰(詳警訊 卷第二一頁背面、偵查卷第七二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一 四八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理中證稱:九十 一年八月初午○○來伊公司二次,他是戴墨鏡來車行,第一次他沒有講話,第二 次他要伊拿出公司營業資料拿給他看,他說伊公司地點不符合,當時伊很害怕, 怕車行不能維持,大家沒辦法工作,第二次午○○來時表示他是這區的派出所, 有接到公文,要查營業執照,伊有把營業執照拿給午○○看,午○○這些話,經 伊認為是藉伊營業項目不符,要找伊麻煩,藉此要錢的意思,否則他不會講這些 話,不然就直接開罰單等語甚詳。被告午○○關於曾要求查看卯○○車行的營業 執照,卯○○有提出給伊看過,又在伊上任之前,即聽說過該處違章建築曾遭查 報,伊接該勤區之後,有去查證過之事實,均經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承 認之(見偵查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 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陳稱:伊只是想大概了解一下勤區車行 的情況,伊並不會做任何處理等語,據此可知被告午○○確知查報違章、違規並 非伊警察職務範圍。至於午○○曾向卯○○提到派出所接獲查報違規公文乙事, 被告午○○雖否認之,惟業據卯○○證述綦詳,衡諸卯○○並無杜撰此部分事實 之必要,應認午○○就此部分之否認,不足採信,證人卯○○上開證述為可採。 ㈣被告午○○先要求被告壬○○直接向卯○○收錢,經壬○○拒絕後,期間午○○ 前往卯○○車行施壓,暗示卯○○交規費以免被查報,惟因卯○○遲無動作,午 ○○遂數次要求壬○○代為轉告卯○○伊每月底要收三萬元規費,否則無法繼續 營業,壬○○恐懼,因而二次向卯○○轉告:管區小楊叫伊轉達每個月要收三萬 元規費,若不收錢給管區,怕車行無法營運等語,嗣卯○○計算該處約有十餘家 車行,每家車行約收三千元之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警訊中陳述:午○○大約在九十年八月二十 日左右,在伊車行當面告訴伊,叫伊轉告卯○○每個月要收取三萬元規費,這 樣卯○○就知道了,午○○說要收規費後,伊有以行動電話與午○○連絡,兩 人聯繫的方式,是以行動電話或午○○到伊車行來,午○○要索賄時,伊有勸 他不要這麼做,因為現在經濟景氣很低迷,很多業者付不出這些錢,但午○○ 還是很堅持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四○頁)。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二日偵查中陳述:在午○○叫伊轉告卯○○之前,午○○本來要伊直接管這件 事,伊不管,他才說他直接去找卯○○等語(詳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背面)。午 ○○接管區沒幾天,第一次在伊公司聊天時,表示伊這邊都是違規營業,營業 事業證都沒有合法申請,因為實際營業地點和申請登記地點不符,並說想要集 資一些錢,要向卯○○收,午○○知道卯○○是房東,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左右 ,午○○突然在中午時來伊店,午○○要伊跟卯○○講「一個月三萬元」,表 示這樣講卯○○就知道了,後來伊有當面跟卯○○轉達說午○○一個月要三萬 元等語(詳偵查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 偵查中陳述:午○○剛調任管區不久,就說要向房東卯○○收五、六萬元,伊 跟午○○說不可能,之後午○○有跟卯○○接觸,午○○又要伊跟卯○○聯絡 ,表示最底限每個月三萬元、每家收三千元,要伊轉述予卯○○知悉,後來伊 有如此轉告卯○○等情(詳偵查卷第二0九頁背面)。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原審審理中陳稱:午○○本來叫伊去收錢,但伊不要,後來他自己去找卯○○ ,只是後來卯○○一拖再拖,午○○騙伊說他已經跟卯○○都講好了,叫伊去 向卯○○轉達,一個月要交三萬元給午○○,該三萬元大家都心知肚明是類似 紅包錢,是違法的,這期間,午○○跟伊講好幾次,一個月要收三萬元給他, 午○○並說若伊要繼續營業,就要跟卯○○講,伊在卯○○開會後一、二個禮 拜有跟卯○○講「午○○一個月要三萬元」,午○○說「這樣告訴卯○○,他 就曉得了」,伊在開完會後一、二個禮拜講第一次,隔一、二天又講了一次, 開會之前都沒有講過等語。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理中稱:午○○好幾次叫伊 轉述,要伊跟卯○○收錢,說一個月三萬元,但伊都沒有轉述,午○○告訴伊 ,他都已經跟卯○○講好了,叫伊跟卯○○講,每個月三萬元,因為這幾家商 店營業地點不符合,都沒有營業事業登記證,而且都是違建;伊因為怕店做不 下去,最後才轉告卯○○等語。 ⒉證人卯○○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壬○○說管區午○ ○要收錢,總數要三萬元,要伊去湊,後來伊有問壬○○如何收三萬元,壬○ ○表示向伊承租的十幾家車行來湊該三萬元,伊計算一家大約要收三千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七二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一四七、一四 八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二0六、二0七頁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午○○第二 次到伊店裡說伊營業地點不符後,隔五天,約八月中旬左右,壬○○當面告訴 伊說「警察說一個月要三萬元,月底要來收錢」,壬○○說了二次,並說如果 不收錢給管區警察,怕車行沒辦法營運,伊心裡很害怕。當時壬○○有說是警 察轉達給他,叫他跟伊講等語。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中復證稱:壬○○ 跟伊講警員要收錢,壬○○的口氣好像說警察本人有跟伊講過這件事,但警察 實際上沒有跟伊講過等語。 ⒊被告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中亦供稱:伊接任管區後,有刻意拜訪 過壬○○二次,上班後,有時會到他那裡休息,有時一個星期去二次,有時超 過一個星期才去一次等語。而經分析比對被告午○○、壬○○所分別使用之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 ⑴被告壬○○(發話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致電被告午 ○○(受話方),通話四三秒。 ⑵被告午○○(發話方)於:①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四分致電壬○○ ,通話一一0秒;②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四分致電壬○○,通話三二 0秒;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致電壬○○,通話三三秒等 之事實,有被告午○○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壬○○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分析比對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詳警訊 卷第七二至八八頁)。從被告午○○、壬○○上開供述及通聯紀錄,可知九 十年八月間,被告二人聯絡頻繁,其要求壬○○轉告卯○○每月收三萬元之 事實屬實。 ㈤卯○○因午○○第二次查訪而畏懼午○○查報渠等違規事項,乃召開會議,商量 如何因應,惟會中未達成共識之事實,有其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可稽(見警 訊卷第二一頁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七一、七二頁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 有證人丁○○即世偉汽車商行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原審訊問時之證詞、 證人黃世良即世偉汽車商行業務員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之查訪紀錄(詳見警訊卷第 四一、四二頁)、及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詳見偵查卷第六九、七十 頁)、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原審訊問時之證詞、證人黃耀福即大福中古汽車公司 負責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日之查訪紀錄(詳見警訊卷第三二 至三五頁)、及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中之證詞(詳見偵卷第六六頁) 、及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原審訊問中之證詞、證人丙○○即全盛汽車商行負責 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查訪紀錄(詳見警訊卷第四三、四四頁)、及其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原審訊問中之證詞、證人己○○即順聯汽車電機商行負責人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查訪紀錄(詳見警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及其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偵訊中之證詞(詳見偵卷第七0、七十一頁)、證人酉○○即亥○ ○○○○○負責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查訪紀錄(詳見警訊卷第六二頁背面 )及其偵訊中之證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證人戊○○即誠達汽車商行負 責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查訪紀錄(詳見警訊卷第四六頁)及其於原審之證 詞(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證人甲○○即冠鋐汽車修護廠負責人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中之證詞可稽(詳見偵卷第三八頁),其等證詞關於卯○ ○召開會議,討論如何因應免遭查報一事,均相符,足認卯○○確因被告午○○ 暗示其營業地點不符而心生畏懼。至證人己○○、酉○○、甲○○雖僅於查訪時 及檢察官偵查時到庭應訊,然其偵查中之陳述與卯○○及其餘證人所述若合符節 ,尚屬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仍得為證據,併 予敘明。 ㈥因卯○○遲未收取及上繳規費之動作,午○○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未 執行勤務時,違反常例,身著警察制服、戴墨鏡,再次前往卯○○店外,無言無 語卻係向卯○○施壓之一種方式,卯○○見狀非常害怕,即前往丁○○經營之「 世偉汽車商行」、辰○○經營之「大福中古汽車公司」、申○○經營之「丑○○ ○○○○」收款,午○○亦刻意跟隨卯○○分別至上開車行店外駐立,藉此向卯 ○○施壓及暗示要收取規費,卯○○旋進入上開車行內分別丁○○、辰○○、申 ○○收取三千元、二千元、一千元,嗣午○○離開後,卯○○亦停止向其他車行 收取,惟日後陸續向其他車行收錢,連同卯○○部分,共計收到一萬三千五百元 之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卯○○於偵查中證述:伊剛開始只收到一、二家的錢,因午○○八月二十 七日來,伊會害怕,就趕快再去收其他車行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二頁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一四八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又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調查中證稱:八月二十七日, 伊剛好回來,伊在店外看到午○○,應該是穿警察制服,停在那裡,距離伊店 門口十公尺,伊想他要來收錢,伊就去跟其他店家收錢,伊跟世偉、華隆、大 福、泰元車行收錢,後來伊看他走了,就沒有繼續收錢,後來幾天,伊有繼續 向其他車行收錢,有些是伊幫他們修車來抵扣給午○○的錢,伊收錢給管區警 察,是怕被找麻煩等語。及同年二月十八日原審調查中證述:伊本來月底才要 去收錢,但八月二十七日,看到午○○站在伊店外,穿制服,戴墨鏡,伊想午 ○○是要來收錢的,並認為壬○○跟伊講警察要收錢這件事是真的,伊即跟丁 ○○、辰○○收錢等語。 ⒉證人丁○○即世偉汽車商行負責人之證述 ⑴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警方查訪時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伊見午○○ 身著警員制服戴墨鏡與卯○○同至其店,午○○人在外,卯○○進入告知「 他來了」,伊明白係要收款給午○○,乃將三千元裝入信封予卯○○等語( 見警訊卷第三八、三九頁)。 ⑵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八月二十七日收錢前二天,卯○ ○到伊店裡說,一間至少要也三千元,按月收,這些錢是要給管區,他說我 們那邊是違建,怕管區查報,並說午○○每次到卯○○店裡都很囉嗦,意思 是要錢,卯○○要伊用封信袋裝錢準備好,後來二十七日近中午的時候,卯 ○○到伊店門口,跟伊說「他來了」,伊即將錢拿給卯○○,伊有看到午○ ○穿警察制服站在伊店門外,卯○○收完錢後,伊看到卯○○跟午○○後來 有到大福汽車修護廠,午○○站在大福的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一 頁)。 ⑶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原審調查中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卯○○有 到伊店裡收三千元,在此之前,卯○○即說過,沒有營利登記證,怕被沒收 ,要繳一些紅包,比較不會有麻煩的事,並要伊錢先準備好,當日卯○○大 概說這筆錢如果繳交,做生意比較好,他有說是違建被拆的問題,以及收的 錢是要給當時的管區警察,卯○○進來收錢時,有說「他來了」,伊即往外 看了一下,看到警察站在伊店門前等廣場,穿警察制服、戴墨鏡,伊給卯○ ○三千元後,有在車行的帳冊登記「警察紅包」字樣等語。 ⒊證人黃世良即世偉汽車商行業務員之證述 ⑴九十年十月四日警方查訪中證稱:卯○○向丁○○收款三千元之過程,伊當 時在世偉店內,有見到午○○著制服在車行外,丁○○付款後有登帳(見警 訊卷第四一、四二頁)。 ⑵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中證稱:八月底卯○○跑到伊店裡說管區要來拿 錢,伊有看到管區午○○穿制服、戴墨鏡站在伊店與卯○○店中間,距伊店 門約十公尺處的距離,伊將錢裝在信封袋拿給卯○○後,看到管區隨著卯○ ○走到大福,因伊辦公室面對大福的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七十頁) 。 ⑶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原審調查中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十點, 卯○○有到伊店裡收錢,當時丁○○也在店裡,卯○○說警員來了,要來收 了,三千元裝在信封裡,伊特地去找個封信,把錢裝進去,卯○○之前就有 說過希望每個人拿三千元,他有說錢是要給管區,並說給錢以後,才不會有 麻煩,當日卯○○來收錢時,伊有看到午○○穿著警察制服,站在卯○○店 門口,伊從伊店玻璃門看出去,就看得到,卯○○收完錢後,伊看到卯○○ 又到大福車行收錢,午○○則在大福車行前面的廣場,距該店門口約十公尺 等語。 ⒋證人辰○○即大福中古汽車公司負責人之證述 ⑴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日警方查訪中證稱:伊於九十年八月底 某日中午交付二千元給卯○○之過程,伊當日有見卯○○進入店內收錢時, 午○○戴墨鏡、著制服在其車行外等語(見警訊卷第三二至三五頁)。 ⑵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開會後卯○○私下有來找伊說, 一家三千元要給管區○○○道管區是午○○,他說月底要來收,每個月要繳 ,後來八月底某日近中午時,卯○○來伊店裡,管區跟在後面,卯○○一進 來店內,管區在伊店門外,伊拿二千元給卯○○,伊給錢後,他們就走了等 語(見偵查卷第六六頁)。 ⑶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原審調查中證稱:午○○有去過伊店裡一次,是去泡茶, 沒有說什麼,八月底某日上午,卯○○有來伊店裡收錢,說是要拿給管區的 ,要三千元,因當時伊身上只有二千元,故只有拿給卯○○二千元,當時伊 有看到午○○在伊店外,穿著警察制服,一個人在那邊走來走去,後來卯○ ○走後,午○○也離開,卯○○在收錢前幾天,有說要收三千元給管區,但 沒有說總共給管區多少金額等語。 ⒌證人申○○即丑○○○○○○負責人 ⑴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警方查訪中證稱:召開會議後,卯○○有向其收取一千 元,伊當日有見到午○○著制服、戴墨鏡跟在卯○○後等語(見警訊卷第五 一至五六頁)。 ⑵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中證稱:卯○○召開會議後,私下有到伊店裡說 ,要給管區,一家要三千元,每月給,後來卯○○來收錢,他說「管區來了 」,他要伊找信封袋裝錢,伊裝了一千元,伊有看到午○○穿制服、戴墨鏡 (見偵查卷第六七、六八頁)。 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審調查中證稱:九十年八月底某日,上午接近中午 時,伊看到午○○跟著卯○○向伊店走來,伊店在大福中古汽車公司後面, 從大福汽車公司旁一條巷子進來,從伊店看不到大福中古汽車公司店前之情 形,後來卯○○進入店內,午○○站在伊店外,卯○○對伊說警察來了,伊 即將一千裝在信封袋,拿給卯○○,因為之前卯○○即說過,我們這些車行 都是營業地點不符及違建,管區警察一個月要收三萬元,才不會囉嗦、找麻 煩等語屬實在卷,並當庭繪製華隆車行、大福中古汽車公司之相關位置圖以 及當日午○○所站位置圖乙份附於審判卷。 ⒍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交付三千元與卯○○後,在帳冊上記載「警察紅 包三千元」之事實,並有世偉汽車商行之九十年八月份之日記帳冊資料乙份在 卷可參(見警訊卷第四十頁)。 ⒎丑○○○○○○距世偉、大福車行有一段距離,從丑○○○○○○無法看到大 福中古汽車公司之事實,此有證人申○○上開繪製之相關位置圖(附於該日審 訊筆錄後)、大度路三段一八三號之相關位置圖(見偵卷第一0二頁)、照片 (見偵查卷第一0五至一一三頁)可資佐證。 ⒏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被告午○○即因值完班,下班離開派出所,其 當日出現在卯○○店前時,並未服勤之事實,有關渡派出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 日、二十八日勤務分配表(見警訊卷第六八至七一頁),以及關渡派出所九十 年八月二十七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見偵卷第九四頁)(其 上登載被告午○○於上午九時,因「值退」離開派出所外出)各乙份在卷可憑 。又有證人潘嘉旺即關渡派出所主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偵訊中證稱: 午○○平日服勤時,會著便服至派出所簽到並換著警察制服,未值勤時間,一 般不會穿著警察制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九頁)。被告午○○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二日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問:你在沒有服勤的時間,會不會穿制服 去巡邏?)不會。」「(問:如你在轄區服勤是否均制服?)我大部分會穿當 季的警察制服。」(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是以,被告午○○當日上午出現在 卯○○店前時,既無勤務,所為已違反其個人習慣。被告午○○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八日原審調查中復供稱:九十年八月底,伊有去過卯○○店外看看,正確 時間伊記不清楚,伊有看到卯○○跑到隔壁的店,伊不清楚自己是否一直站在 卯○○店外,有時伊雖然穿了警察制服,但會隨便看看,不一定是公事,有時 會看車牌號碼或車,九十年八月底伊到卯○○店外看看,沒有任何目的云云, 是被告並不否認其當日可能出現在卯○○店前之事實。參諸被告跟隨卯○○從 「大福中古汽車公司」走入巷內至「華隆汽車修理廠」店外,被告非一路沿著 大路行走,而係跟隨卯○○轉進小巷,且跟隨之距離非短,所辯非「刻意」跟 隨,僅隨便看看而已云云,顯非實情,並不足採。 ⒐卯○○於八月二十八日後,續向未收齊之車行收錢,除證人卯○○之證詞外, 復有證人癸○○即辛○○○○○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查訪紀錄 (見警訊卷第二六、二七頁)、及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為相同之證 述(詳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及證人潘惠珍即辛○○○○○公司會計於九 十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二日之查訪紀錄、及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 訊中為相同之證述;及證人寅○○即子○○○○○○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偵訊中證稱:在卯○○召開會議之前,卯○○即向仍說過,有可能要繳 錢給管區,每家要三千元,後來伊從卯○○欠伊等板金錢中扣除等語(見偵查 卷第六八、六九頁);證人酉○○即亥○○○○○○負責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九日警察查訪中陳稱:卯○○曾於八月底以管區警員要收錢為由向伊收款,伊 給一千元等語(見警訊卷第六二、六三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 偵訊中證稱:卯○○有向伊收取一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證人戌○ ○即乙○○○○○○負責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警察查訪中、及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二日偵訊中證稱:卯○○有向伊收取一千元等語證稱:九十年八月間, 卯○○有向伊拿一千元,伊事後聽隔壁商行知道該筆款項係要給管區等語(見 警訊卷第六四、六五頁及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此外,復有潘惠珍所製作 「辛○○○○○行」九十年八月下旬現金帳帳冊乙份(詳警訊卷第三十、三一 頁),其上記載「地方管理費一千五百元」。總計卯○○收款,加上其自己應 負擔的三千元,共計一萬三千五百元。 ⒑上開證人癸○○、潘惠珍、寅○○、酉○○、戌○○雖僅於查訪及檢察官偵訊 時到場,然彼等所供約略相符,復與卯○○所供若合符節,自堪憑採,其偵查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得為證據。至辯護人 以證人潘惠珍、申○○、辰○○、丁○○、丙○○、戊○○、酉○○、戌○○ 、癸○○、黃世良等所陳均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係被告直接對卯 ○○施恫嚇,當卯○○向其承租商家為籌款時,被告猶尾隨佇立店外,證人就 卯○○索款及被告佇立店外暨開會因應等事實為陳述時,乃不脫其體驗之事實 ,此為當場印象,非屬傳聞至明。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自得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七號判例意旨),本件據被害人壬○○、卯○○指訴被索錢財一事,參酌以上 證人證述參與因應會議及交付錢財等情,綜合研判,堪以認定被告犯行,辯護 人上開所陳尚有誤會。 ㈦卯○○將收到之一萬三千五百元,於九十年八月底、九月初交付壬○○,並告訴 壬○○伊只收到這些,剩下部分日後再收,被告壬○○即收下該筆錢,嗣壬○○ 於九十年九月中旬,在其店內要將該筆錢交給被告午○○時,午○○先問壬○○ 收到多少錢,壬○○將金額告訴午○○後,午○○嫌錢不夠而拒收,並表示等錢 收齊後再說之事實,復經卯○○、壬○○證述明確: ⒈卯○○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中證稱:壬○○來跟伊講警察要錢時,並 沒有談到伊收到的錢如何交付,他只是叫伊去收錢,因伊與午○○不熟,收到 後不敢直接交給午○○,且因是壬○○轉告伊要伊去收錢的,故伊將收到的錢 交給壬○○,伊將收到的一萬多元交給壬○○時,伊有說「我只收到這些,還 有其他家未收,還要再去收」,壬○○就收起來,並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偵 查卷第二0七頁)。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原審調查中證稱:伊後來把收到的 錢拿給壬○○轉交給午○○,伊沒有向壬○○收錢,伊收到一萬零五百元,加 上伊自己的三千元,總共是一萬三千五百元,伊拿錢給壬○○時,跟壬○○說 :「收不到三萬元,以後再收」,這樣壬○○就知道錢該給誰了,伊之所以會 將收到的錢交給壬○○,因為是壬○○跟伊講錢是警察要的,且壬○○有說是 警察叫壬○○轉達給伊等語。又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原審調查中稱:壬○○來跟 伊講要收錢時,只是說「警員要收錢,一個月要三萬元」,並沒有說午○○自 己會來收錢等語。 ⒉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警訊中陳稱:伊有將這筆錢當面交給午○○ ,但是午○○說所收的錢太少,不如不要收,當面就給伊回絕等語(見偵查卷 第一三九頁)。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偵訊中證稱:卯○○九月中旬拿一萬三千 五百元給伊,一個星期後,午○○來伊店裡,伊交給午○○,並說這邊有一萬 三千五百元,卯○○叫我拿給你,但午○○不收,並說「錢太少了」等語(見 偵查卷第一四五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中證稱:伊收到錢後幾天, 在伊店外,將錢交給午○○,並說卯○○有拿一萬三千五百元給伊,有些卯○ ○還未收齊,還在收,午○○說怎麼這麼少,他說他不拿錢,等收到再說,午 ○○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0頁)。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同年二月十 八日原審調查中證稱:伊有拿到卯○○交給伊之一萬三千五百元,拿到錢後, 約過了二、三天,伊在伊店外遇到午○○,就把一萬三千五百元交給午○○, 但午○○沒有收,他說「拿這麼少做什麼」,伊就表示會再跟卯○○講,事過 沒二、三天,北投分局就來調查了等語。 ㈧案發後,壬○○致電告知午○○事情爆發了,問要如何因應,午○○叫壬○○想 辦法替伊塘塞掩飾,嗣壬○○、午○○、卯○○電話聯絡串供,約好要一致對外 聲稱是要收錢買月餅送給派出所與巡邏隊,以此作為脫卸之詞之事實,有下述證 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吳博誠即承辦本案之北投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中證稱: 本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予伊承辦,伊於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前往大度路 查訪華隆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申○○、大福中古汽車公司負責人辰○○等人等 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室案件簽辦單乙份( 見偵查卷第八七頁),其上記載交辦日期九月二十一日,可證北投分局係於九 月二十一日開始調查本案之事實。 ⒉卯○○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壬○○剛剛說北 投督察到店裡時,他有電話跟你連絡要如何處理,是否有以送禮為辯詞,說是 要送關渡派出所及巡邏隊月餅,且與午○○都說好要供詞一致?)我沒有理會 ,這是壬○○在花蓮打電話到我店裡,我店裡小姐接的,當時伊人在分局做筆 錄,小姐跟伊說「壬○○說要用『送禮』的,我根本不理會,想人這麼多,無 法掩飾。」「(問:究竟有無談要以送中秋月餅的名義?)有談過,但我根本 不理會。」(見偵查卷第一四九、一五0頁) ⒊被告壬○○之供述 ⑴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中供稱:因北投分局督察組調查本案,故仍於九月 二十五日交代伊太太陳怡心將錢還給卯○○,該段期間,伊有用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打午○○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訴 他事情爆發了,之後午○○就沒來伊車行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五頁)。 ⑵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在北投分局來店裡訊問伊太太 陳怡心時,當時伊人在花蓮,陳怡心打電話告訴伊,伊就利用友人店內電話 ,打電話跟午○○講「這件事爆發了,警察已經來調查了,怎麼辦」,午○ ○也有回電話給伊,打伊行動電話,他說叫我們想辦法幫他掩,我們那時有 提到說以送禮等的辯詞來塘塞,當天伊也有打卯○○之行動電話,與卯○○ 討論是否以送禮的名目來塘塞,卯○○也同意說以送禮為辯詞,大家一致稱 是要送給關渡所、巡邏隊之中秋節月餅,伊有跟午○○講「我們以送禮為辯 詞」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 ⑶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警訊中供稱:伊之前有與卯○○有串供,伊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偵訊中所稱伊轉達卯○○向同業收取三萬元之規費,是打算用 來買月餅、泡麵等禮品,於九十年中秋節慰勞關渡派出所和巡邏隊云云,是 不實在的,因為後來卯○○在地檢署開庭時,所言與串供內容不符,伊才自 白供出實情等語(見偵查卷一三八、一三九頁)。 ⑷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原審調查中供稱: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北投分局 到伊店裡查訪,當時伊人在花蓮,伊就叫伊太太把錢還給卯○○,當晚伊有 接到午○○的電話,他如何說伊忘了,先是伊太太打電話給伊,說人家來查 這件事情,伊忘了當時有沒有打電話給午○○,但伊跟午○○有聯絡,聯絡 幾通我不記得了,當時生意很忙等語。 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有何補充?)我確 實在當天有跟卯○○本人有通過電話,有談到要怎麼推的事。」(見偵查卷 第一四九頁)。 ⒋被告午○○之供述 ⑴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訊中供稱:「(問:北投分局督察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二日開始調查本案後,你有無用手機聯繫壬○○?聯繫幾次?手機號碼為何 ?壬○○有無打手機給你?)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後,我以我的手機0 000000000號打給壬○○手機0000000000號有六次,我 想要問他至分局接受訪談的內容,但他都說是私事,壬○○也有打手機給我 ,純聊天。」(見警訊卷第十頁)。 ⑵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訊中供稱: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伊有打電話給在花蓮 的壬○○等語。 ⒌經比對午○○、壬○○、卯○○所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相關之通聯記 錄及分析比對表(詳警訊卷第七二頁、偵卷第五一、一二五至一三五頁),亦 可發現午○○、壬○○、卯○○三人間,有下述多通電話聯絡之事實。 ⑴壬○○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發話方)致電午○○00000 00000號手機(受話方)之記錄: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八分,通話三八秒; 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六分,通話七一秒; 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通話十四秒;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通話四十一秒; ⑵午○○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發話方)致電壬○○00000 00000號手機(發話方)紀錄: 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五十三分,通話二六秒; 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六分,通話八四秒; 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通話六秒; 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通話八十一秒; 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一分,通話九十秒; 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九分,通話一秒;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二分,通話五十四秒;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六分,通話四十一秒;⑶午○○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發話方)致電卯○○00000 00000號手機(受話方)之記錄: 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通話二秒; 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四分,通話十五秒; 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通話三十六秒; 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九分,通話三秒; 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六分,通話九八秒; 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七分,通話一秒;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通話二秒; ㈨壬○○之妻陳怡心將一萬三千五百元退還給卯○○,嗣由卯○○將錢退還給其他 車行之事實,經壬○○於原審調查中陳明(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即陳怡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中所證稱:壬○○有叫 伊把一萬三千五百元還給卯○○,壬○○說這些錢是之前跟卯○○收的,伊即從 皮包拿錢出來給卯○○,事後伊聽壬○○講,這些錢是卯○○拿給他,要轉交給 管區午○○的錢等語(見偵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相符,並經證人卯○○為相同之 證述(見偵卷第七三頁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二年一 月七日、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丁○○、黃世良、辰○○、申○○、 潘惠珍、寅○○、酉○○、陳清郎復皆證稱卯○○有將錢退還渠等之事實(見偵 查卷第三十頁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七十頁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六六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偵查 卷第六八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六五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六九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六 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七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 ㈩本件是否可能係壬○○冒用午○○之名詐取金錢?據壬○○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二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是否你假藉警察名義向人收錢?)我沒有那麼 髒,我自己有營業,店是最大的,不會去貪圖這一點點錢,做這種事。」(見偵 查卷第一四九頁),衡情若係被告壬○○私下假藉午○○名義向卯○○等人索財 ,則被告壬○○應係畏懼被告午○○知悉此事,於警方開始調查時,應極力掩飾 不使午○○知情,惟本件案發後被告壬○○卻主動打電話告知午○○案件爆發之 事,午○○更主動致電壬○○聯絡串供事宜,可見被告午○○確有藉勢索財情事 。又午○○與壬○○之前並無嫌隙或財物糾紛,其二人沒有什麼不愉快,此經午 ○○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敘明(見偵查卷第一八九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 日訊問筆錄、及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壬○○是上開商行業 者之一,只求平安做生意,查無陷害午○○之動機,加上午○○先往卯○○之商 行提及營利事業登記地點之問題,又於其後出現於卯○○店外,跟隨卯○○收款 之腳步前往數家店外,案經檢舉後,復與壬○○聯繫如何推卸刑責,則壬○○證 稱係被告午○○以如要繼續營業,須轉知卯○○每月收齊三萬元繳予午○○等語 ,應屬可信,並非壬○○冒用午○○之名索款。 本案關於卯○○等人實際營業地點與營利事業登記地點不符之違規行為的查報與 處罰,雖不在被告午○○之職務範圍內,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本人或他人之權限,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 ,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 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參照)。辯護意旨謂:係 爭違規行為之查報及處罰,並非被告午○○之職務範圍,因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云云,顯屬誤會。 綜上,足認被告午○○上任上開管區之初,明知查報違規、違章並非伊警察之業 務範圍,卻前往卯○○店內,查看卯○○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表明卯○○營業地 點不符,藉此讓卯○○了解伊已知悉卯○○等人違規、違章,進而以伊派出所收 到公文,要查報違規,以恫嚇卯○○,對卯○○施壓,致使卯○○心生畏懼後, 再以知悉上開均無符合規定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恫嚇壬○○,囑伊轉知卯○○每個 月要收取三萬元規費,否則該處車行無法做生意之恫嚇訊息,讓卯○○確定午○ ○以不查報違章、違規來收取規費之用意,以此法勒索壬○○、卯○○之財物, 俟九十一年八月底,見卯○○遲無動作,乃利用下班、未值勤時段著警察制服, 出現在卯○○店外,再度向卯○○施壓,並跟隨卯○○前往世偉汽車商行、大福 中古汽車公司、丑○○○○○○店外,讓丁○○、黃耀福、申○○等人確定係管 區來要錢,而如數交付規費。被告午○○假藉有查報違規、違章之權勢而收取規 費,致使壬○○、卯○○因畏懼被午○○查報違規、違章,而欲交付規費予午○ ○,被告午○○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午○○任職管區警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以恫嚇之方法,藉勢索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其著手於勒索之行為,惟壬○○將卯○○ 所交付之一萬三千五百元轉交午○○時,午○○以金額不足而拒收,其勒索財物 之行為未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多次以暗示之方式向卯○○勒索, 及以明示之方式要脅壬○○轉告卯○○其欲勒索每月三萬元之財物,其勒索之對 象為壬○○、卯○○,足見其數次勒索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行,為接續 犯,僅成立單一一罪。其一行為藉勢勒索壬○○、卯○○兩人,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至其餘附表所示之商家,並未與被告有所接觸,本無生畏怖之心 ,只因房東卯○○之告知而無奈配合,彼等尚非被告直接勒索對象,並非本件直 接被害人,併為敘明。又被告所圖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而其情節尚屬輕微,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遞減其刑。 三、原審翔予調查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據前開被害人壬○○之陳述,午○○ 知卯○○為房東,要向卯○○收,要三萬元並轉告卯○○,而卯○○供稱壬○○ 說管區午○○要收三萬元,伊問壬○○要如何收,壬○○表示向伊承租之十幾家 車行來湊,伊計算一家大約要收三千元等情觀之,被告直接勒索之對象僅壬○○ 及卯○○二人,至其餘商家,則因二人考慮分擔損失之策,非被告藉勢勒索之對 象,原判決遽認其餘附表所示之商家,亦為本件被害人,尚有不妥。再關渡汽車 商行負責人未○○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事實(理由如后),原判決一併 論列,亦有未合。又原判決於理由內謂對被告壬○○而言(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 十一、十二行)均危及其原有之營業狀況,是午○○勒索之對象亦包括壬○○在 內,然原判決並未明確敘明,並依想像競合之例為處斷,亦有未洽。至本件被告 所圖為三萬元尚有不足,雖被害人供陳被告係欲按月索取,惟所謂按月係何時起 迄何時止,均不確知,除所圖三萬元實收一萬三千五百元外,根本無從計算,原 判決據此認被告所圖已逾新台幣五萬元,尚屬臆測。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午○○與壬○○(詳如後述)均屬共同正犯,雖均無理 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公職,竟不 思廉潔自持,反藉其權勢向業者勒索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資懲儆,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二年。 四、公訴旨另以:被告午○○於右揭時地除附表所示商家外,尚有經卯○○對台北市 ○○路○段一五五號關渡汽車商行負責人未○○勒索財物,因認此部分亦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指 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徐舉人未○○在警訊時之查訪紀錄(警卷第四七、四八頁) ,此外並無證據可佐,合先敘明。惟查證人未○○於查訪紀錄中陳明不認識管區 警員即被告午○○,亦無聽說要按月收取三千元規費之事,沒有參加開會云云, 而該證人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固均未到,然若僅據上開查訪紀錄所陳,仍不能 為被告午○○此部分犯行之證明,檢察官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使法院得有合理之 確信,即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檢察官既以單純一罪起訴,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乙、上訴駁回(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基於幫助被告午○○藉勢勒索財物,而轉告午○○上 開要收取商家全體每月三萬元之規費,並收受卯○○所交付之一萬三千五百元云 云。嗣於原審論告時,則認二人為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壬○○否認有何共同藉勢索財之犯行,辯稱:沒有人願意做這種事,午 ○○本來叫伊去收錢,伊不願意,後來午○○自己去找卯○○,並對伊說他已經 都跟卯○○講好了,伊只須轉告卯○○,叫卯○○去收錢,一個月要交三萬元給 午○○,午○○說若伊要繼續營業,就要跟卯○○講,伊在卯○○開會後,有跟 卯○○說「午○○一個月要三萬元」,跟卯○○講了一、兩次,伊修理廠因係違 章建築遭台北市政府拆除二次,且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地址不符,故在午○○之 壓力下,懼怕而不得不向卯○○轉達午○○欲收每月三萬元之事,應屬無期待可 能性,又伊代為轉交一萬三千五百元,係因卯○○急著去桃園,無法即時交給午 ○○,始交由伊轉交午○○,並非午○○預先叫伊轉交,伊將款項交付午○○時 ,午○○尚表示「不夠」,足見伊係基於被動地位,係被害者,伊並無幫助午○ ○勒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壬○○與午○○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壬○○轉告卯○○每 月收齊三萬元給午○○,否則將被查報而無法繼續營業乙事,及代收卯○○要交 付午○○之一萬三千五百元,均屬藉勢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認被告壬 ○○為午○○勒索財物之共犯,公訴人係以壬○○自己之供述,及卯○○之證詞 為論據,然查,依其二人之陳述,雖足以認定壬○○有將午○○要卯○○等商家 每月繳付三萬元為規費,由卯○○收齊交付午○○,及卯○○於收到一萬零五百 元,加上自己之三千元,合計一萬三千五百元,交予壬○○,請其轉交午○○等 事實,惟壬○○究係基於幫助或共同與午○○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而為上開轉告 及收下卯○○交付之金錢答應代為轉交,或係處於與其他商家同為被害人之地位 而同意轉告及轉交金錢?厥為本件所應審就之事項,查壬○○與如附表所示之商 家於大度路三段經營汽車修護廠等業務,均係卯○○向他人承租土地後轉租予壬 ○○等其他商家,卯○○、壬○○與該處其他商家在租得之土地上,或搭蓋違章 建築,或以貨櫃屋營業,均無法以此實際營業地點取得營業登記證,是其中部分 商家係以登記其他地點為營業地點,其餘則未取得營業登記證,壬○○之情況與 其他商家並無不同,午○○見此狀況認有機可乘,已如前述,是此即為其勒索財 物之事由,惟其勒索之手法並非逐一商家進行明示之勒索,而係針對卯○○及壬 ○○下手,其一方面因與壬○○為舊識,因此屢往壬○○處,閒聊中表明其知情 渠等營業登記地點與實際情形不符及該處為違章建築,另往卯○○的店亦表示其 知情上開情形,其對不熟識之卯○○雖未為任何明白之勒索言詞,惟對「亦友亦 被害人」之壬○○,要脅其如不轉告將無法繼續營業,壬○○為恐其商行遭查報 拆除於是轉告卯○○每月要對該處商家共收取規費三萬元,復由卯○○轉告其他 商家。就違章建築遭拆除不能繼續營業、或登記營業地點與實情不符而遭罰鍰處 分,對壬○○而言均危及其原有之營業狀況,是午○○勒索之對象應不僅為卯○ ○,亦包括壬○○在內,從而壬○○被午○○告知,及為轉告之行為,乃基於亦 為商家一員之地位,此應足以認定,難以認定其有幫助午○○或與之共犯之意。 否則即無法解釋相同情形,卯○○收取其他商家財物後交付仍得為被害人之理。 又午○○勒索全體商家,其並非針對每一家應出多少金錢,而係勒索壬○○、卯 ○○共要付出三萬元,其中商家如何分擔,或多出或少出或有不出者,其並不計 較,而壬○○平日會招待午○○餐飲,此為午○○所不爭執,因此午○○向壬○ ○表明其個人不必參與繳交規費,有可能係出於壬○○平日對伊以朋友之禮相待 ,另有可能係欲利用壬○○轉告卯○○其按月收取規費之計畫,而對壬○○有免 除其原亦應參與繳交之一份規費,其動機雖不得明確得知,然終不能免去壬○○ 亦遭午○○要脅而身為被害人之一之事實,是不能以壬○○轉告卯○○午○○欲 收規費,及為卯○○轉交金錢,遽謂壬○○必係基於幫助午○○或與之共同勒索 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原審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非足資認定被告壬○○涉有幫助 午○○或與其共同勒索財物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 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壬○○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附表: 編號 商行名稱 負責人 地址 一 信林汽車商行 卯○○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二 世偉汽車商行 丁○○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三 大福中古汽車公司 辰○○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四 丑○○○○○○ 申○○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五 子○○○○○○ 寅○○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六 順聯汽車電機商行 己○○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七 亥○○○○○○ 酉○○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之二 八 乙○○○○○○ 戌○○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之二 九 全盛汽車商行 丙○○ 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 十 誠達汽車商行 戊○○ 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 十一 庚○○○○○○ 甲○○ 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 十二 辛○○○○○ 癸○○ 台北市○○路○段一五五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