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O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O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O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有贓物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罰金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 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明知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詎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及破壞力之爆裂物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年一月初 在不詳處所,自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住居所之成年男子處(起訴書誤載為於八十 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自真實年籍不詳之「曾裕豐」處,詳後述)收受具有殺傷力 及破壞性如附表一所示之爆裂物八枚(均經鑑驗引爆用罄)後,為隱蔽其犯罪行 為,將其中一顆藏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五巷七號二樓租住處之茶葉盒內 ,另外七顆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號KS-四四六九號小客車內駕駛座椅底,而持 有上開爆裂物。㈡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在不詳處所自一不詳年籍姓名、住居所之成 年男子收受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如附表二所示爆裂物十枚(均經鑑驗引爆用罄) 後,向不知情之乙○○借宿已停止營業之「昇揚企業社」位於桃園縣蘆竹鄉○○ ○路三五一之五號二樓之員工宿舍,並將如附表二所示爆裂物藏放於該處,未經 許可持有之。嗣為警接獲線報分別於同年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及同年月十七 日十三時許,於丙○○上址租屋處及「昇揚企業社」員工宿舍中查獲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爆裂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認分別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爆裂物八枚及十枚, 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爆裂物,那些爆裂物是人家栽贓嫁禍 的。我並沒有住在昇揚企業社的員工宿舍,該宿舍出入的人那麼多,而我是最早 離開那裡的。」、「(第一次查獲的)這八顆爆裂物是江宏祥委託我丟棄的‧‧ 」、「九十年一月五、六日時他們(江宏祥、戊○○)有說要去恐嚇昇揚企業社 老闆乙○○,我當場告訴他們不可以如此做,我還罵了他們一頓。」、「(第二 次查獲的爆裂物)我不知道。東西是在茶几下面的抽屜內找到的。」云云(見本 院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第五一頁),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黃志盛、丁○○及本案承辦員警林進賢於 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本案二次查到爆裂物都是我們去查的。」、「(查獲 本案)是秘密證人檢舉稱看到被告在工廠附近的田野試爆爆裂物,‧‧我們是九 十年一月七日製作秘密證人筆錄,一月八日去查。」、「秘密證人稱被告有很多 顆,我們很害怕,所以在被告的門口等,等他回來我們先在屋內茶葉罐內查到一 顆爆裂物,再從他的車子駕駛座底下查到其他爆裂物。」、「(第二次查獲)是 再根據檢舉持搜索票去搜索的,我們是十六日接到檢舉,去聲請搜索票,十七日 早上開始監控,在十點半的時候看到他進入宿舍,一下子就出來,當時我們的搜 索票還沒有出來,是到了下午一時左右拿到搜索票後,‧‧」等語明確在卷(見 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七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八至八十頁),而三位證人與被告 並無仇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爆裂物八枚及十枚扣案足稽。而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爆 裂物八枚經送鑑定後,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爆裂物五枚,結構相 同,各外露長約十公分之爆引,皆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經各別點火,均發生爆 炸,鋼珠、鐵釘等碎片四射,具破壞性與殺傷力;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 八所示爆裂物三枚,經送鑑定後,認結構相同,皆可利用撞擊方式引爆,經以水 砲分別擊解,皆發生爆炸,鋼珠、鐵釘等碎片四射,具破壞性與殺傷力(詳如附 表一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日刑偵五字第一一八六七 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乙紙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O號卷 第二五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爆裂物照片四幀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佐(見同 上卷第十至十二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爆裂物九枚經送鑑 定後,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爆裂物九枚,結構相同,各外露長約十公 分之爆引,皆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經各別點火,均發生爆炸,鋼珠、鐵釘等碎 片四射,具破壞性與殺傷力;而另外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爆裂物一枚,經送鑑定 後,認經點火引爆,發生爆炸,鋼珠、鐵釘等碎玻璃、碎石等碎片四射,具破壞 性與殺傷力(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刑偵五字第一七三五O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乙紙在卷(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卷第二六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爆裂物照片六幀及搜索扣 押筆錄乙紙在卷足佐(見同上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爆裂物,可堪認定。 ㈡據被告於偵查中證稱:「車牌KS-四四六九自小客車車主是我,但尚未過戶至 我名下‧‧」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卷第五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登記名義所有人吳松斐於原審調查時稱該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賣給被告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則員警於其上查獲七枚爆裂物之自小客車確係在被告 使用中無誤,核先敘明。而被告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第一次遭警查獲之爆裂物之 來源,於警訊中先是陳稱是於八十一年十月份某日在中壢市○○○○○路口由一 綽號「阿林」的成年男子拿給曾裕豐,曾裕豐再交給伊的云云。(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四七O號卷第五頁反面);惟據當時查獲員警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他(指被告)說不知道爆裂物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觀之, 被告之供詞即有出入;雖嗣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被告一再堅稱是綽號「大頭 」的江宏祥所栽贓陷害,惟對於是何人告訴被告是江宏祥所構陷則先於原審調查 時稱是聽老闆乙○○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嗣後稱:「戊○○告訴 我是江宏祥誣陷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末稱:「戊○○、乙○○ 都說是江宏祥放爆裂物陷害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於本院調查時 又稱:「是乙○○跟我說是小謝(即戊○○)「弄」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五三頁);而據證人戊○○於本院詢問其是否有告訴被告是江宏祥要陷害被告等 情則答稱:「我沒有如此說。丙○○跟我說的說法是陳秋雄如此告訴他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復參被告於原審調查中提示江宏祥之口卡 時稱:「都不是,我也不認識江宏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則被告 對於究竟是何人告訴他是江宏祥誣陷他一節前後反覆,甚而一度陳稱不認識江宏 祥,既不認識,何來恩怨,更無蓄意構陷之可能;再者,被告與戊○○因合夥做 油漆工作而有工程款之糾紛,此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倘被告 所言為真,殊難想像戊○○會告知與其有金錢糾紛之被告係何人栽贓嫁禍於他, 益徵被告所言為虛,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先則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爆裂物)是江宏祥交給我的。‧ ‧是他在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六點左右,他拿給我(在昇揚公司)的,他叫我拿 去丟掉他交給我八顆一包包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後於本 院調查時續稱:「這八顆爆裂物是江宏祥委託我丟棄的,他說這些是過期的鞭炮 ‧‧」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嗣後於同一調查期日又稱:「江宏祥在工廠 交給我七枚爆裂物後,‧‧」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則果如被告所稱係綽 號「大頭」之江宏祥交付爆裂物要其拿去丟棄,然究係交付七枚或八枚爆裂物, 其辯稱即有前後不一瑕疵,;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稱:「大頭江宏祥拿給我時,就 跟我說不論發生什麼事都不能說是他拿給我的,否則要對我家人不利。」、「當 時天色已暗,我也以為是炮竹,‧‧當時我也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 第五三頁),且據當時查獲員警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該次查緝係於被告 所使用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查獲其他七枚爆裂物,則被告於聽到江宏祥如此交代 時應對所交付之物非普通東西之情有所察覺,卻辯稱當時因天色昏暗沒多想即收 下,然倘被告真認該物為一般之過期炮竹,又何需費力將其藏於其所使用之自小 客車駕駛座下,且綽號大頭「江宏祥」既係要被告將之丟棄,則其為何將其帶回 ,是被告所稱顯悖於常情。 ㈣被告矢口否認有住於昇揚企業社之員工宿舍,辯稱伊只是借放東西,該宿舍沒有 鎖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第九六頁),惟據昇揚企業社負責人乙○○於原審 調查時結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五點至「昇揚包裝廠」找伊借住,因 為被告說他住處被警方搜索後很亂,又與房東有糾紛,所以沒地方住,同年月十 三日該處被斷水斷電,伊就搬走了,不知為何警察會在工廠查到爆裂物等語(見 原審卷第七八頁反面、第七九頁);另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有 大門的鑰匙,沒有房間的鑰匙。」、「第二次被查獲時,工廠宿舍已經沒有工人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第七八頁);復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本 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房間有上鎖,是我們請他(指被告)打開的。」等語( 見本院卷七九頁),綜上觀之,被告縱無居住於該員工宿舍之事實,惟其對該員 工宿舍內之其中一間房間有事實上管領力及支配力,並以之為藏放爆裂物之處之 情,已不言自明,更見被告辯稱第二次遭警查獲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其剛 到上址「昇揚企業社」門口即遭警查獲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另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有看過他製作爆裂物。最早他是住在 乙○○的舊工廠,在那裡就有在製作爆裂物,曾有一次他三更半夜製作爆裂物, 炸傷眼睛,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送他到長庚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是否有因製作爆裂物灼傷眼睛而由戊○○送醫時則答稱:「有一 次是因我眼睛被沙子弄到揉得太用力才受傷請他送我到醫院去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八二頁),則足見被告確有因眼傷赴醫一節,益徵其確有時常接觸爆裂物 之情,其所辯係因沙子弄傷眼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吳添爐證明,其亦曾遭綽號大頭「江宏祥」以爆裂物恐嚇; 另聲請傳喚證人乙○○證明被告有為其處理過支票債務事宜;並聲請傳喚證人即 房東陳連興證明「昇揚企業社」負責人乙○○委託其處理債務事宜云云,然查江 宏祥是否以爆裂物恐嚇吳添爐一節與被告是否持有本案爆裂物並無關聯性;而被 告是否受「昇揚企業社」負責人乙○○委託處理債務,亦與被告持有爆裂物無涉 ,且本案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 白:如附表一所示爆裂物,係曾裕豐於八十一年十月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環南路口交予其保管云云,惟查曾裕豐早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遭槍擊死亡,業據證人即員警林進賢查報在案,有查報書乙紙 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 二所示爆裂物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爆裂物 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觸犯同條例第七條之 規定應諭知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由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 布,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本件自不須依經刪除之舊法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爆裂物數量匪少,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且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至查獲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爆裂物,於送鑑驗時,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於鑑驗時引爆用罄滅失而不存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日 刑偵五字第一一八六七號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刑偵五字第一七三五O號爆炸(裂 )物鑑驗(處理)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按,不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 並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表一: ┌───┬─────┬─────────┬───────┬───────┐ │種類 │物品名稱 │結構及外觀 │鑑驗結果 │備 註│ │ │ │ │ │ │ ├───┼─────┼─────────┼───────┼───────┤ │一 │爆裂物 │重約一00公克,外│外露長約十公分│ │ │ │ │觀係直徑約三公分、│之爆引,可利用│ │ │ │ │高約十一公分之圓柱│點火方式引爆,│ │ │ │ │體。 │經點火,發生爆│ │ │ │ │ │炸,鋼珠、鐵釘│ │ │ │ │ │等碎片四射,具│ │ │ │ │ │破壞性與殺傷力│ │ │ │ │ │。 │ │ ├───┼─────┼─────────┼───────┼───────┤ │二 │爆裂物 │重約一三五公克,外│同右 │ │ │ │ │觀係直徑約三公分、│ │ │ │ │ │高約十一公分之圓柱│ │ │ │ │ │體。 │ │ │ ├───┼─────┼─────────┼───────┼───────┤ │三 │爆裂物 │重約一四0公克,外│同右 │ │ │ │ │觀係直徑約三公分、│ │ │ │ │ │高約十公分之圓柱體│ │ │ │ │ │。 │ │ │ ├───┼─────┼─────────┼───────┼───────┤ │四 │爆裂物 │重約八0公克,外 │同右 │ │ │ │ │係直徑約三公分、高│ │ │ │ │ │約十一公分之圓柱體│ │ │ │ │ │。 │ │ │ ├───┼─────┼─────────┼───────┼───────┤ │五 │爆裂物 │重約一一0公克,外│同右 │以上編號一至五│ │ │ │觀係直徑約二.六公│ │之爆裂物結構相│ │ │ │分、高約十一公分之│ │同。 │ │ │ │圓柱體。 │ │ │ ├───┼─────┼─────────┼───────┼───────┤ │六 │爆裂物 │重約一00公克,外│可利用撞擊方式│ │ │ │ │觀係直徑約三公分、│引爆,經以水砲│ │ │ │ │高約五.四公分之圓│擊解,發生爆炸│ │ │ │ │柱體。 │,鋼珠、鐵釘等│ │ │ │ │ │碎片四射,具破│ │ │ │ │ │壞性與殺傷力。│ │ ├───┼─────┼─────────┼───────┼───────┤ │七 │爆裂物 │重約九0公克,外觀│同右 │ │ │ │ │係直徑約三公分、高│ │ │ │ │ │約五.五公分之圓柱│ │ │ │ │ │體。 │ │ │ ├───┼─────┼─────────┼───────┼───────┤ │八 │爆裂物 │重約一00公克,外│同右 │以上編號六至八│ │ │ │觀係直徑約三公分、│ │之爆裂物結構相│ │ │ │高約五.五公分之圓│ │同。 │ │ │ │柱體。 │ │ │ └───┴─────┴─────────┴───────┴───────┘ 附表二: ┌───┬─────┬─────────┬───────┬───────┐ │種類 │物品名稱 │結構及外觀 │鑑驗結果 │備 註│ │ │ │ │ │ │ ├───┼─────┼─────────┼───────┼───────┤ │一 │爆裂物 │重約一四0公克,外│外露長約十公分│ │ │ │ │觀係直徑約三.四公│之爆引,可利用│ │ │ │ │分、高約十二公分之│點火方式引爆,│ │ │ │ │紙質圓柱體。 │經點火,發生爆│ │ │ │ │ │炸,鋼珠、鐵釘│ │ │ │ │ │等碎片四射,具│ │ │ │ │ │破壞性與殺傷力│ │ │ │ │ │。 │ │ ├───┼─────┼─────────┼───────┼───────┤ │二 │爆裂物 │重約八0.五公克,│同右 │ │ │ │ │外觀係直徑約三.三│ │ │ │ │ │公分、高約10.五│ │ │ │ │ │公分之紙質圓體。 │ │ │ ├───┼─────┼─────────┼───────┼───────┤ │三 │爆裂物 │重約一00公克,外│同右 │ │ │ │ │觀係直徑約三公分、│ │ │ │ │ │高約十一.五公分之│ │ │ │ │ │紙質圓柱體。 │ │ │ ├───┼─────┼─────────┼───────┼───────┤ │四 │爆裂物 │重約一五0公克,外│同右 │ │ │ │ │觀係直徑約三.三公│ │ │ │ │ │分、高約10.五公│ │ │ │ │ │分之紙質圓柱體。 │ │ │ ├───┼─────┼─────────┼───────┼───────┤ │五 │爆裂物 │重約二0.五公克,│同右 │ │ │ │ │外觀係直徑約二公分│ │ │ │ │ │、高約十一.五公分│ │ │ │ │ │之紙質圓柱體。 │ │ │ ├───┼─────┼─────────┼───────┼───────┤ │六 │爆裂物 │重約三0公克,外觀│同右 │ │ │ │ │係直徑約二公分、高│ │ │ │ │ │約十一.五公分之紙│ │ │ │ │ │質圓柱體。 │ │ │ ├───┼─────┼─────────┼───────┼───────┤ │七 │爆裂物 │重約二0公克,外觀│同右 │ │ │ │ │係直徑約二公分、高│ │ │ │ │ │約十一公分之紙質圓│ │ │ │ │ │柱體。 │ │ │ ├───┼─────┼─────────┼───────┼───────┤ │八 │爆裂物 │重約二0公克,外觀│同右 │ │ │ │ │係直徑約二公分、高│ │ │ │ │ │約十一公分之紙質圓│ │ │ │ │ │柱體。 │ │ │ ├───┼─────┼─────────┼───────┼───────┤ │九 │爆裂物 │重約三0公克,外觀│同右 │以上編號一至九│ │ │ │係直徑約二公分、高│ │之爆裂物結構相│ │ │ │約十一公分之紙質圓│ │同。 │ │ │ │柱體。 │ │ │ ├───┼─────┼─────────┼───────┼───────┤ │十 │爆裂物 │重約二九0公克,外│經點火引爆,發│ │ │ │ │觀係直徑約二0公分│生爆炸,鋼珠、│ │ │ │ │、寬約六公分高約七│鐵釘等碎玻璃、│ │ │ │ │.五公分之塑膠管,│碎石等碎片四射│ │ │ │ │外露電線約十公分。│,具破壞性與殺│ │ │ │ │ │傷力。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