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明榮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 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玖年 ;丙○○處有期徒刑肆年,丙○○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貳年。 膠帶壹捲、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約半公尺長鐵條、約一公尺之長型鐵器各壹把, 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現送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感訓執 行中。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 月,執行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 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老夫子餐廳」聚會,由丙○○提議其姑姑家 境富裕,可為下手強劫之目標,並向「小楊」講述其姑姑家位址、地形、成員等 資訊為強盜之謀議後,丙○○駕駛車號九C-四三七二號銀色歐寶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小楊」則駕駛另一部車號不詳之灰色福特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板 橋市○○○路三三二號前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小楊」乃下車至對面的統 一便利超商,撥打公用電話聯繫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燒餅 」及「阿城」之二名成年男子前來,「小楊」並叫乙○○先至便利商店內預購膠 帶。「燒餅」、「阿城」依約前來後,渠等五人即共同攜帶客觀具殺傷力之油壓 剪、十字螺絲起子、約半公尺長鐵條、約一公尺之長型鐵器各一把(未扣案,無 從鑑定是否屬公告查禁之刀械),由丙○○帶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三二號 一樓即其姑媽住家前勘查地形。嗣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丙○○駕 駛前開歐寶自用小客車載乙○○,而「小楊」駕前開福特自用小客車載「燒餅」 「阿城」至漢生東路三四○巷內,「小楊」將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及前開鐵器 、土黃色膠帶等,交予「燒餅」、「阿城」、乙○○等三人分持,四人並分著鴨 舌帽及口罩,丙○○則因目標為其姑姑居所,為避遭指認,乃推由「小楊」等四 人進入屋內下手實施,而離開現場。乙○○即夥同「小楊」、「阿城」及「燒餅 」,至前開住宅之前門,試以十字螺絲起子、鐵條破壞門鎖,但無法打開,且因 聲音過大恐驚動四鄰而作罷。「小楊」等乃改至防火巷內,以油壓剪將後門鐵窗 剪斷,踰越鐵窗而侵入上址住宅,「小楊」「燒餅」「阿城」等再開門使乙○○ 進入。渠等進入後,立即開燈搜尋,適丙○○之姑姑、姑丈出國,僅其女丁○○ (起訴書誤載為李香君)及丁○○之男友甲○○(起訴書誤載為吳建曉)在屋內 ,「小楊」等進入丁○○之房間後,先打開電燈,喝令丁○○、甲○○轉身趴在 床上並將雙手置於背後,乙○○將膠帶遞給「小楊」,渠等遂以膠帶將丁○○、 甲○○之眼睛、嘴巴及雙手綑綁,至使丁○○、甲○○不能抗拒,「小楊」乃並 詢問丁○○:「錢放在哪裡?」「家中有沒有保險箱?」「地下室有無睡人?」 等語,丁○○勉強回答:「不知道」後,渠等確定屋內之人均已受控制,即由乙 ○○持牛皮紙袋,「小楊」等人於屋內四處搜尋財物,放置於乙○○所持牛皮紙 袋中,而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女用金、銀戒指各一枚、SWATC H女用手錶一支、NOKIA八三一○、八二一○、八八五○行動電話各一支、 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高 麗人蔘濃縮液五盒、舊版鈔票四張及紀念套幣等財物後(總價值約二萬元),四 人隨即逃出至「小楊」所駕駛之車上分贓。乙○○分得NOKIA八三一○、八 二一○行動電話各一支及高麗人蔘五瓶,餘歸「小楊」等分配取得。甲○○於四 人離去後,奮力掙脫所綁膠帶,再幫丁○○鬆綁後,由丁○○於同日上午十時五 十五分許報警,經警分別循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 縣三峽鎮○○街一七○巷三十號一樓逮獲乙○○,並扣得NOKIA八三一○、 八二一○行動電話各一支及高麗人蔘四瓶(一瓶業為乙○○飲用完畢),再於九 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至臺北縣淡水鎮○○路八十巷一號四樓拘提丙 ○○到案(起訴書贅載扣得膠帶二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乙○○辯稱:我並 未參與強盜犯行,原本以為渠等要收帳,到老夫子餐廳後才知道要偷東西,所以 才會參與,沒想到他們是要強盜,當時聽到「小楊」喊有人,我就先跑出去,並 沒有參與強盜犯行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只有載乙○○過去,原以為要進 入行竊而已,並不知道他們竟為強盜云云。經查: ㈠本件警方係根據被害人丁○○之指訴,先調取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四○巷內 監視攝影機所攝之錄影帶,由翻拍之照片中查得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九C- 四三七二號銀色歐寶自用小客車,曾於案發前在該址徘徊,有翻拍照片六禎在卷 足稽(見警製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又由被害人遭強劫之行動電話使用情形,查 知被害人之NOKIA八三一○行動電話,已改插用0000000000號門 號卡,經調閱雙向通聯後聲請監聽,再循線至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七○巷三十 號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乙○○持有被害人遭強劫之NOKIA八三一○、八二一 ○行動電話各一支及高麗人蔘四瓶,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一紙、搜 索現場照片四幀在卷為憑(見同前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三頁以下 )。 ㈡被告乙○○於獲案之初,即坦承與「小楊」、「阿城」、「燒餅」進入屋內後, 伊將膠帶交給「小楊」、「燒餅」綑綁被害人,伊拿著「小楊」所取出之牛皮紙 袋,裝放「小楊」搜得之財物;警方扣案之二把手機及人蔘液四瓶,即為事後分 贓所得等語(見前開警卷第五頁);後又補陳本件行劫之前,都由「小楊」與丙 ○○謀議等語(見同前卷第六頁背面),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事前「小楊 」令其到便利商店購買膠帶屬實,作案之工具如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等係「小 楊」帶來,交渠等一可背之鐵器及鴨舌帽、口罩等,進入房內是有用膠帶綑綁被 害人,「小楊」向陳女問以「錢放何處?家中有無保險箱?」無誤,事後渠分得 行動電話二支、高麗蔘五瓶等語(見一審卷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本院卷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前開攝影翻拍照片所示及搜索所獲事證相合, 且與被害人所指述情節無異,足認被告乙○○於警訊時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信被 告乙○○非但於事前先依「小楊」之指示購買膠帶、攜帶行劫器具,已有強盜犯 行之籌謀及準備,且於進入被害人丁○○之住宅,更有參與綑綁被害人、劫奪財 物等必要行為,並事後分贓,事至瞭然。 ㈢依被害人甲○○指稱:我當時與丁○○已睡,大約在凌晨三、四點左右,突然電 燈亮起來,我看到前面有四個人,這四個人都有戴口罩、帽子及手套,所以沒有 辦法看清楚他們的臉,他們叫我們不要動,並且用膠帶把我們綁起來,還說不會 傷害我們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被害人丁○○ 亦指稱:搶匪進來的時候,有先打開電燈,所以當時伊無法看清楚等語(見原審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則衡以常情,被告乙○○等人若意在 行竊,豈會甫進入住宅內即大肆開燈搜尋?再由被告乙○○及「小楊」等四人進 入被害人住宅前,即分持鐵器傍身,進入屋內後,發現被害人等後,即從容控制 被害人之行動,毫無慌亂或逃離之舉,顯於進入之前已詳為籌劃,應係有意先開 燈找出屋內之人以控制其行動,再行逼問財物所在,絕非如被告乙○○所辯僅單 純進入竊盜云云。復佐以被害人甲○○所述:綑綁我們之後,其中一名歹徒問我 (見警訊卷第十四頁背面),益徵被告乙○○與「小楊」等係有計畫控制屋內之 人行動,再強取財物。是被告乙○○所辯僅有行竊之犯意,不知「小楊」要強盜 ,進入屋內聞聽有人在即逃離,並未參與強盜行為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其於原審另辯稱:「小楊」說裡面有狗,要用膠帶綁狗云云。惟被告等 若非事先謀議並選定目標,怎能知悉被害人家中是否飼狗?且以膠帶綑狗,狗於 抵抗中之吠聲更可能引起主人或四鄰之注意,是其此項辯詞亦顯不合理。 ㈣至被告丙○○雖猶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乙○○於警訊時已詳陳:丙○○有參與 我們共同犯案,因為我年紀太輕,所以「小楊」都不大理我,也可能不信任我, 所以有事都跟丙○○(綽號阿昌)聯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是丙○○打給我 叫我出來賺錢,然後丙○○就開他的歐寶汽車來載我去跟「小楊」會合,然後他 在車上以行動電話聯繫「小楊」並約見面時間、地點後,大約二十一時許,丙○ ○載我跟「小楊」在老夫子餐廳會合,丙○○跟「小楊」下車談半小時多,談完 後就直接到案發地點,「小楊」用公用電話通知燒餅、阿城過來,還當著丙○○ 的面叫我去買膠帶,等到燒餅、阿城到達後(大約接近二十四時許),就一起去 勘查地形,大約翌日一、二時左右,丙○○就開九C—四三七二號自小客車載我 ,「小楊」開另一部車載「燒餅」、「阿城」到現場旁邊的巷內,供我們下車並 各自背自己所要拿之工具、器械等語(見警訊卷第六頁背面及第七頁)。則被告 丙○○於「小楊」等人下手強盜之前,與「小楊」交談後,「小楊」始備妥工具 ,邀集人手並選定目標,足信被告丙○○確已與「小楊」謀議下手強盜之細節。 且乙○○陳稱:本來在現場破壞正門,但因聲音太大於是作罷,改從防火巷剪斷 鐵門窗進入等語(見同前卷第七頁)。顯見渠等係鎖定特定目標下手,而非任擇 行竊或強盜之對象。又依被害人甲○○、丁○○二人如上之指訴,可知「小楊」 等人一進房間即開燈、控制其行動,嗣又問丁○○財物所在(見原審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顯見「小楊」等人對於被害人家庭成員已有所瞭 解,故雖同時控制丁○○及甲○○,仍只詢問丁○○財物所在,顯係被告丙○○ 已於事先提供相當資訊,被告丙○○所辯不知「小楊」竟為強盜犯行,自不足採 。 ㈤又警方於調閱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四○巷內監視攝影機所攝之錄影帶時,即 由翻拍之照片中查得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九C-四三七二號銀色歐寶自用小 客車,曾於案發前在該址徘徊。嗣被告丙○○到案後即謊稱其所駕之銀色歐寶駕 車早已出售云云;嗣又改稱已失竊云云(見警訊卷第二頁、第三頁)。而於知悉 乙○○已到案為不利於伊之供述,乃又翻稱:有駕車載乙○○至案發地點,但並 不知他們要做何事云云。其前後供述矛盾不一,顯係畏罪匿飾之舉。況被告丙○ ○於檢察官偵訊中即供稱:案發前半小時我曾向「小楊」講過,我姑姑很有錢等 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二十八頁)。 則被告丙○○與「小楊」在老夫子餐廳商討半小時後,旋各自駕車前往案發地點 附近,「小楊」即令被告乙○○購買膠帶,並已備妥油壓剪、鐵器等工具,顯非 臨時起意,而係事先已有共謀合議。且「小楊」能知悉其姑姑之確實住址,並對 屋內狀況有一定瞭解,顯見被告丙○○非但提議作案地點,且係帶同渠等前往查 勘地形,並提供其姑媽住家之必要資訊,否則「小楊」等豈會恰巧選定丙○○之 姑姑家強盜,且進入後行劫過程均從容不迫?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丙○○確係與 「小楊」謀議後,由「小楊」帶同「阿城」、「燒餅」及被告乙○○共同前往強 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與「小楊」、「阿城」、「燒餅」等四人,於夜間攜帶油壓剪、十 字螺絲起子、約半公尺長鐵條、約一公尺之長型鐵器各一把,以油壓剪破壞鐵窗 後越入被害人住宅強劫財物,係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之強盜行為。被告乙○○夥同在場實施應論以同法第三百 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乙○○與「小楊」、「阿城」、「燒餅」就前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雖未親自在場共同 實施強盜之犯罪行為,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丙 ○○既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小楊」合謀在先,僅因被害人為其親屬,恐有遭 指認之虞,而推由「小楊」等四人實施,仍應論以同謀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 同時地對被害人丁○○、甲○○二人以強暴方法施以強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應從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曾因妨害兵役條例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丙○○則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年六月,執行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均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 刑。惟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因大腦左側額葉動靜脈血管畸形導致左額葉出血 ,住院接受緊急手術治療,嗣於九十年間於臺北榮總神經外科病房接受迦瑪刀手 術治療,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國軍北投醫院鑑定,其鑑驗結果呈現器質性精 神病、B群人格特質(衝動控制差)等情狀,推論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為精神耗 弱,此有國軍北投醫院醫修字第○九二○○○一二六三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 說明書乙份附卷可稽,因被告丙○○於案發前夕尚能開車於深夜搭載乙○○至現 場,亦能與「小楊」商議,甚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之表述,就其案發期間事實部分 均能正常陳述,明白於關鍵處為辯駁、閃躲,表示明瞭犯罪情節與可能發生之結 果,足徵被告丙○○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故被告丙○○ 於行為時應屬精神耗弱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以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等係於同時地,進入屋內對被害人二人行暴劫財,係屬刑法想像競合犯,原判 決並未論述並列引相關法條,已有疏誤。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具有強盜之犯 意聯絡,被告丙○○一人雖未在場,但係推由乙○○等四人施行劫財之行為,均 屬強盜之共同正犯,然於主文卻漏未載明「共同」二字,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謂無參與強盜之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依上所述固無可取, 辯護人亦指乙○○之犯罪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原因,經查尚乏依據,亦 不足為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等均年輕力壯,以強盜劫財滿足私慾,且於強取財物之過程中攜帶凶器強制 被害人身體自由,使被害人身、心受創難以平復,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又犯後均 有匿飾辯解,未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並斟酌犯罪所得不多、丙○○尚未分得款或 財物,且造成其精神耗弱之症狀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等作案用之膠帶一捲、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約半公尺長鐵條、約一公尺之長 型鐵器各一把等物,雖未扣案,然經被告乙○○所稱該工具係共犯「小楊」所提 供或命其購買,並於案發後放置車上由小楊帶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仍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丙○○經鑑定屬精神耗弱,本院認按其精神狀況,有接受專業、規則、 長期治療之必要,以期待減少病情復發之可能性,並減緩進一步衰退、心智功能 之障礙,為期能接受適切治療與監護,減少再度造成本人、家屬與社會之危險, 爰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期矜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